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五五號
原 告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之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萬肆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四萬八千一百八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前為舉辦台灣區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內環線桃園市○○道至機場系統交流道路工」工程(即第C一七五標工程,下簡稱第C一七五標工程),曾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將上開工程交由被告承攬興建,而依上開合約第二條約定,兩造間就上開工程所簽訂工程合約之內容,除該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及施工技術規範等文件外,尚包括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下簡稱一般規範,八十年十月修正版)。依該一般規範有下列重要之約定:1、工程司權責:依一般規範5.3(1)「指派」及5.3(2)「權責」之約定,原告於上開工程之進行,得指派工程司為正式授權代表,負責監督被告之施工,並核定施工方法、施工設備、機具設備品質及工程合約之履行,以及指示、指導及通知被告應履行工程事項,俾利工程之進行,觀之一般規範5.3(4)「滿意」之約定至明。2、工程設施:一般規範5.8(1)b「工作場所」 之約定,被告承作上開工程期間,應自行安排各種房舍等設施,作為貯藏器材、工程材料或供其他用途,避免阻礙工程施工、交通及公共秩序,如材料之堆積及廢棄,已妨礙工程之施工及其他承包商承攬工程之進行,則應依一般規範5.15(2) 「妨礙與干擾」之約定,以工程司之安排、調度與裁決之方式處理。
(二)詎被告於施工期間,非僅未設置相當場所堆置棄土,甚且未經原告或訴外人即上開內環線路工工程司代表即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下簡稱中華顧問工程司)同意,即擅自將上開公司挖掘棄土堆置於毗鄰土地,亦即訴外人興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興興公司)承作「台灣北部區域第二高速公路桃園內環線第C一七六標桃園市○○道第二期工程」(下簡稱第C一七六號標工程)之工程用地即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七七等地號土地內,事經中華顧問工程司發見,旋即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以中工(86)桃環發字第四八四號函催告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運離上開棄土,以免影響興興公司開工施作第C一七六標工程及公共工程利益,惟被告仍一再藉詞拖延,遲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始清運完畢,終致興興公司延期開工外,更影響台灣區北部第二高速公路通車利益至鉅。
(三)關於被告施作第C一七五標時,違約堆棄土方於另一第C一七六標工程用地上,致第C一七六標工程無法依進度施作,屢經監工單位中華顧問工程司催請儘速清除,被告遲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始清除完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失:(1)被告施作之第C一七五標工程用地,與另一承包商興興公司施作另第C一七六標工程用地毗連,被告於施作第C一七五標工程期間,即將其工程土方堆置於第C一七六部分工程用地上。被告違約且無權堆棄土方於第C一七六標工程中之匝道四路堤填築工程(下簡稱R四路堤填築工程)大部分工程用地上,致系爭路堤填築工程用地上之工程無法施作,遲延第C一七六標工程之完工期限。且第C一七六標工程係國道第二高速公路通車後之「桃園交流道二期工程」,工程目的為增加已通車之北二高利用,第C一七六標工程遲延完工期間,已嚴重損及北二高之交通利用效率,兼且減少國庫收入。是以,就被告違約及不得堆棄土於第C一七六標工程用地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失。(2)被告違約且無權占用國道用地之行為,經中華顧問工程司發現,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函催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全部清除完畢,惟被告竟遲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始清運完畢,其間,致興興公司原訂至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前應全面施作之R四路堤填築工程無法按進度施工,而僅得施作非系爭路堤填築工程用地上之工程,致第C一七六標工程遲延九十二天完成。
(四)關於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法律依據部分:(1)被告於施工期間,並未設置任何堆置場所,未經原告同意,竟利用毗鄰第C一七六標工程用地,亦即原告所管理上開一○七七等地號國有土地堆置棄土,顯無正當權源,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上開一○七七等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本件被告棄土之位置及面積,經鈞院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至系爭土地現場行勘驗程序,並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至系爭土地實際測量後,確定棄土之位置為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第一0七二、一0七五、一0七六、一0七六之一、一0七七地號計五筆土地,其棄土之面積計為三千三百六十平方公尺,而上開地號土地八十六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五百元,依行政院台(82)財字第一一一五三號函釋按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自中華顧問工程司以中工(86)桃環發字第四八四號函催被告應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完成清運棄土之翌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被告實際清運棄土完竣時止,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計為八萬四千一百八十元(不當得利損害金計算表如附件一)。(2)又被告未依約設置棄土堆置場所,經中華顧問工程司函催清運棄土後,既已明知上開一○七七等地號土地為第C一七六標工程用地,仍未依約履行清運義務,致興興公司延期開工施作上開第C一七六標工程,而使原告受有台灣區北部第二高速公路通車利益之損害,原告亦得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法則,併為請求被告賠償第C一七六標工程逾期完工通車所受損害。查興興公司於系爭土地上承作第C一七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遲延清運棄土之事由,致延長完工通車期限九十二天,按第C一七六標工程逾期罰款比例(依興興公司與原告就上開一○七七等地號土地上承攬路工工程所簽訂第C一七六標工程合約第四條、第八條及其附件投標單附錄甲「逾期罰款」之約定,興興公司係以總承攬報酬六千百萬元承攬施作該工程,應於接獲原告通知開工之日期進場施工,並自開工之日起算三六七日曆天內完工,倘逾期完工,每逾一日按承攬報酬千分之一計算罰款。)計算通車利益結果,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履行清運棄土所受之損害計為六百十六萬四千元(違約損害賠償計算表如附件二)。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計為六百二十四萬八千一百八十元,迭經催討未果,原告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仍不為給付,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並請求自催告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主張「北二高通車利益」並非法律上之權利,亦非侵權行為或損害賠償之客體,原告亦應為通車利益之歸屬主體,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甚者,原告主張被告棄置土方所在土地之管理者為交通○○○區○道○○○路局(下簡稱高公局),非原告,本件亦僅高公局始得主張請求,原告不具當事人適格要件云云。惟查:(1)按訴訟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六三九號判例)。而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所主張之法律要件關係有無為訴訟權能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七號判決)。原告依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暫行組織規程第一條、第二條規定,為執行興建本件國道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工程之執行機關,徵收及管理國道興建用地,負責國道工程興建之所有事宜,包括發包、訂約、廠商管理、工程進度之控制等事項,以增進國家之重大交通運輸利益,厚植經濟發展之基礎。是以,被告違約堆棄土方予原告所管理已另為發包之他標(第C一七六標)國道工程用地上,致該標工程施作遲延,依上揭述,原告自得基於國道興建、控制之管理機關,代表國家行使權利,而為原告起訴。(2)被告主張原告並非通車利益歸屬之主體,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將上開所述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與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混為一物,自非可取。被告另主張其所堆棄土方之國道興建用地,登記管理機關為高公局,遽謂原告請求係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係不查原告依法管領國有國道用地、發包、訂約及控制國道興建進度之職權行使事實,以原告非登記之土地管理機關,遽謂當事人不適格,顯不可採。
(3)系爭第C一七五標及第C一七六標工地,乃原告為辦理系爭工程,於八十年間辦理徵收,徵收後登記為國有,並以原告為管理機關,嗣系爭工程完工後始移交予交通○○○區○道○○○路局養護及管理,被告主張原告並非系第C一七五標及第C一七六標工地之管理機關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添
2、被告於系爭第C一七六標工程用地上堆置棄土,並無正當權源:(1)原告從未同意將系爭第C一七六標之工程用地交付予被告使用,被告主張其所承攬之系爭第C一七五標工程用地包括系爭第C一七六標工程用地,進而執此遽認被告於系爭第C一七六標工程用地上堆置棄工並非無權占有云云,自應由被告就上開待證事實,舉證證明其為真實。(2)被告以被證一號排水平面建築設計圖為證據方法,執而主張被告堆置棄土之位置在被告施作排水工程之施工區域範圍內云云,惟上開預定由被告施作之排水工程,業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經兩造合意取消該工程之施作,足見被告上開主張顯非真實。(3)退步言,即令原告曾將系爭第C一七六標之工程用地交付予被告使用,惟被告實際施工區域並未包含系爭第C一七六標工程用地,經原告要求收回系爭第C一七六標工程用地時,被告應即返還,其未返還並繼續占有使用系爭第C一七六標工程用地,仍屬無權占有。按承包商(即被告)應嚴格遵守工程司或其授權代表(本件工程司代表即中華工程顧問工程司),對有關工程任何事項之指示,指導及通知,一般規範5.3(4)約定至明。其次,按高公局(即原告)於任何時間,皆保有在合約工地範圍內或其附近另行訂約建造其他工程之權,一般規範5.14(
1)約定至明。(4)姑不問被告就其主張「原告曾將系爭第C一七六標工程用地交付予被告使用」之事實,迄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足見被告主張其對於系爭第C一七六標工程用地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已非可取。退步言,縱令原告曾將系爭第C一七六標工程用地交付予被告使用,惟依右2所揭一般規範5.14
(1)及5.3(4)之約定, 原告自得隨時在被告施作系爭第C一七五標工程毗鄰土地,另行訂約建造系爭第C一七六標工程外,且中華顧問工程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以中工(86)桃環發字第四八四號函指示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將系爭第C一七六標工程用地騰空返還,被告應即返還,其逾期未將系爭第C一七六標工程用地騰空返還,仍屬無權占有。(5)況且,被告實際上並未於系爭第C一七六標工程用地上施作任何工程,是即令原告曾將系爭第C一七六標工程用地交付予被告使用,並提前要求被告返還,亦不致對於被告施作系爭第C一七六標工程造成影響。(6)何況原告依上開一般規範5.14(1)及5.3
(4)約定, 亦得基於上開二項工程施工進度與秩序之調整,指示被告返還系爭第C一七六標工程用地。詎被告對於原告工程司代表即中華顧問工程司所為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騰空返還系爭第C一七六標工程用地之指示,置若匿聞,遲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始將系爭第C一七六標工程用地騰空返還,是即令原告曾將系爭第C一七六標工程用地交付予被告使用,自原告催告返還之日即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被告對於系爭第C一七六標工程用地仍無合法使用之正當權源。添
3、關於本件被告堆置之棄土,其位置為坐落桃園桃園市○路段第一0七二、一0
七五、一0七六、一0七六之一、一0七七地號計五筆土地上,無權占用面積總計三千三百六十平方公尺:(1)被告堆置棄土之位置,確於系爭第C一七六標工程用地上,此觀之中華顧問工程司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中工(86)桃環發字第四八四號函記載「該土石方堆置位置恰於第C一七六標工程用地範圍內」記載文義明確;被告亦不爭執其事實;甚且,證人莊晉福及余一世於 鈞院九十年八月一日至系爭土地現場行勘驗程序時分別證述:「棄土所占位置是屬於第C一七六標施工範圍內」(證人莊晉福部分):「棄土位置應該是第C一
七五、C一七六二個都有,都占有一部分」(證人余一世部分),證述明確,均足以證明被告堆置棄土之位置,確於系爭第C一七六標之工程用地上,此再由被告所提出被證十號剖面圖之相對位置觀之,亦足證明被告堆置棄土之位置,確為系爭第C一七六標工程用地範圍內。(2)次查被告棄土之面積,經原告指界,並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實際測量後,作成複丈成果圖附卷,確定棄土之位置為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第一0七二、一0七五、一0七六、一0七六之一、一0七七地號計五筆土地,此觀之 鈞院九十年八月一日勘驗筆錄記載:「勘驗結果:現場早已完工通車,僅能依據原告所提原證十號照片指出系爭堆置棄土位置如被證七號照片黃色部分上面上半部(茄東溪旁黃色部分上半部。)請地政機關測量系爭棄土的面積,並送實測圖到院。」其文義記載明確。(3)鈞院九十年八月一日至系爭土地現場行勘驗程序,其主要目的即在於確認系爭棄土之位置及面積,倘兩造有任何不同意見,應即當場表示,否則,對於勘驗結果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始符合訴訟上應有之誠信原則。被告於 鈞院九十年八月一日至系爭土地現場行勘驗程序時,對於原告所指棄土面積之界線,並未有任何反對之表示,其於事後再對依原告指界所確定之棄土面積加以爭執,顯與訴訟上應有之誠信原則,至有違背,自非可取。是系爭棄土之位置及面積,仍應以依 鈞院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行勘驗程序之勘驗結果,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實際測量後所製作之複丈成果為依據。添
4、關於被告主張於系爭第C一七五標工程未驗收及排水橋A二橋台背牆未完工前R四路堤填築工程並未得以開始施作,並執此遽認即令被告遲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始清除系爭第C一七六標工程用地上之棄土,亦不影響於系爭第C一七六標工程進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刻意倒果為因,企圖混淆事實真相,自有加以澄清之必要:(1)興興公司承作之系爭第C一七六標工程,原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開工,詎其開工在即,竟發現被告於系爭第C一七六標工程用地上堆置棄土,原告工程司代表中華顧問工程司旋即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以中工(86)桃環發字第四八四號函催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清除上開棄土,惟被告一再藉詞拖延,遲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始將上開棄土清運完竣,是被告遲延清運上開棄土,非但導致原告無法於系爭第C一七六標工程原訂開工日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前,將系爭第C一七六標工程用地交付予興興公司進場施工,因而導致興興公司施作系爭第C一七六標工程之開工日期延後九十七天,自難謂被告於系爭第C一七六標工程用地上堆置棄土對於該工程進度不生任何影響。此再觀之原告經報請交通部與審計部核定而同意施作系爭第C一七六標工程之興興公司延長開工日期九十七天之相關往來公文書上,均明確記載延長工期之原因係因被告於系爭第C一七六標工程用地上堆置棄土,致興興公司無法按原定開工日期進場施作。(2)何況即令系爭第C一七五標工程未驗收且排水橋A二橋台背牆未完工前R四路堤填築工程並非不得先行填築,此業據證人莊晉福於 鈞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及九十年八月一日勘驗期日時證述明確。再觀之系爭第C一七六標工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施工日報上之記載,顯示於系爭第C一七六標工程開工當天,「R四路堤填築」與「A一、A二橋台施作」同時進行施作,事證昭然。從上事證推斷,被告主張系爭第C一七五標工程未驗收及排水橋A二橋台背牆未完工前,R四路堤填築工程未能開始施作,並執此遽認即令被告遲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始清除系爭第C一七六標工程用地上之棄土,亦不致影響系爭第C一七六標之工程進度云云,洵屬無稽。添
三、證據:提出台灣區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內環線桃園市○○道至機場系統交流道路工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一般規範節本影本二份、第C一七六標工程線平面圖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份、中華顧問工程司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中工(86)桃環發字第四八四號函影本一份、第C一七六標工程合約附件投標單附件錄甲影本一份、原告所屬第二區工程處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桃園字第八五-三三二九號函影本一份、原告所屬第二區工程處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國工二桃00-00000號函影本一份、原告所屬第一區工程處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國工(86)工字第四七六號函影本一份、備忘錄影本二份、台北四十四支局第一九三三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暫行組織規程影本一份、照片六幀、兩造及興興公司與中華顧問工程司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至系爭R四路堤填築工程用地履勘會議紀錄影本一份、施工日報表影本一份、原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國工一(86)字第八一七三號函影本一份、興興公司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興工
(八十七)字第一八一號函影本一份、原告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國工局八七工字第0六四四二號函影本一份、兩造變更合約書影本一份、變更設計圖影本一份、第C一七六標工程全部施工日報表正本一冊、第C一七六標工程合約書(包括特定條款)正本一冊、第C一七六標工程施工計畫書正本一冊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莊晉福、趙志一,及聲請囑託桃園市地政事務所測量本件起訴狀附表及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土堆位置(桃園市○路段○○○○號等地號土地)之登記管理機關為「交通○○○區○道○○○路局」,並非原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依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暫行組織規程規定,原告僅辦理國道新建之研究、計畫、施工等有關事宜,並無管領、收益國有國道用地之明文,則原告並非權利受侵害之人,本件當事人不適格。
(二)依北二高內環線桃園交流道排水平面圖所示,原告主張之土堆位置在被告施作之第C一七五標工程路權線之外,亦均在被告施作排水工程之施工區域範圍內,是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又兩造嗣後雖取消部分排水工程,惟依合約變更書及變更設計圖可知,路權限或圍籬線並未因此變更。另依兩造合約第六條關於施工進度並無任何「里程碑」,是被告僅需於合約完工日前完成工作及將施工區域清理完畢即可。
(三)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縱認被告無權占有該土地,原告亦不因之受有損害。原告以九十年八月一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時,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之測量結果,作成複丈成果圖附卷,並以之計算請求金額。現場勘驗當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原告請求地政機關測量土堆面積時,曾明確表示:「我們覺得沒有必要測量,原告不能證明棄土就是當時的地點及範圍」,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土堆位置之實際面積,其率以桃園地政事務所之測結果據以計算請求金額,即屬無據。
(四)一般規範第5.4.a、5.4.b條規定,原告雖可將其職權授予其代表即中華顧問工程司,惟需以書面通知承包商,其職責亦僅限於「監督工程」及「檢驗工程材料及工程品質」。一般規範第5.4.b(3)更明定工程司代表對「工程重大變更」並無權責,中華顧問工程司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以中工(86)桃環發字第四八四號函指示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將系爭第C一七六標工程用地騰空返還,顯與一般規範5.4.a、5.4.b、5.4.b(3)條規定不符。甚者,兩造約定一般條款第5.3(4)雖規定承商不得拒絕工程司有關工程之指示,惟其適用之範圍應限於「本工程」之指示,是本件工程司代表為「另案第C一七六標工程」所為之指示,自無一般條款第5.3(4)之適用。原告執以一般規範第5.14(1) 條規定主張中華顧問公司得命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返還用地云云,惟一般規範第5.14(1) 條規定僅係規定原告得另行發包其他工程,並非謂兩造合約之效力或規定,將因渠另行發包其他工程即有改變。被告之給付義務依雙方合約規定,係第C一七五標內線工程工作物之完成及交付。關於該工程被告已依約給付且經原告驗收合格,甚已通車使用,被告給付並未有任何瑕疵,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並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或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之通車利益、交通利用效率或國庫收入受損云云,均為不特定人所得享受之不特定利益,並非由何法律規定或受何法律保護,並非侵權行為之客體。況且,興興公司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以興工(八十七)字第一八一號函表示對原告放棄任何求償,是原告實際既未受有損害,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六)系爭土堆位置為第C一七六標工程部分之R四路堤填築工程施工處,該路堤之一端與內環線工程銜接,另一端則為聯絡道排水橋工程,則R四路堤之填築應需其左右支撐點確定,得以計算所需土方數目及填築範圍後,始得進行逐層填土工程,亦即,其需待內環線工程完工驗收,二工程之介面得以確定,以及與其相連之聯絡道排水橋A二橋台背牆完工後,R四路堤填築工程始得開始填土施作。且查,內環線工程係於八十七年五月驗收完畢,聯絡道排水橋工程之A一橋台及A二橋台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及十一月六日始開始施作,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時,其各施作完成百分之九十三及百分之二十七,原告指稱R四路堤填築因系爭土堆影響無法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如期施作之期間,R四路堤填築工程根本未得以進行。甚者,倘若果如原告所稱,R四路堤填築施工進度因系爭土堆已遭受嚴重影響,則系爭土堆移除後,興興公司自當應儘速開始路堤施工工程,避免繼續延誤工期,始符常情。惟揆諸第C一七六標工程施工日報表可知,自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清除系爭土堆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間,並未見興興公司開始趕工進行路堤填築工程,此益得見,於內環線工程未驗收及排水橋A二橋台背牆未完工前,R四路堤填築工程並未得以開始施作;是原告空言指稱被告堆置土方導致第C一七六標工程之R四路堤填築工程無法施作,影響施工進度云云,並非事實。退步言之,縱認R四路堤填築工期延誤係因系爭土堆所導致(被告仍否認),惟第C一七六標工程合約僅約定施工期限為三六七日曆天,並未設有任何「里程碑」之約定,則若興興公因系爭土堆無法施作路堤填築工程,其自應調配施工順序,先施作其他工程,以避免延誤工期。否則,若承包商動輒爭執細微枝節,再將施工進度落後之結果,轉嫁業主請求核給工期,此實與合約僅約定單一全部完工工期之真意不符,亦將導致糾紛不斷。迺原告於審核興興公司展延工期之申請時並未就此詳查,而逕為同意予以展延工期後提起本件訴訟,爰無足取。況且,北二高工程涵蓋工程眾多,影響被二高通車之工程又不只一二,原告應舉證證明是否因第C一七六標工程之遲延而影響北二高全線之通車,至為灼然。
(七)姑不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法律上權利受有損害,以及第C一七六標工程之延誤與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土堆間並無因果關係;況原告主張因第C一七六標工程遲延通車而受有六百十六萬四千元之損害,其所稱之金額僅係以第C一七六標工程逾期罰款比例計算之結果,不惟並非原告實際所受損害,該等計算方式亦無任何法律上或論理上之依據,原告漫言請求,自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排水平面設計圖影本一份、合約書主文影本一份、捷運常用詞彙一四一頁影本一份、內環線路工工程合約投標須知影本一份、一般規範節錄影本一份、內環線路工工程及第C一七六標工程示意圖影本一份、內環線路工工程鳥瞰照片一份、內環線工程與第C一七六標工程之工程交接照片一份、興興公司興工(八十七)字第一八一號函影本一份、A一橋台、A二橋台與R四路堤現場照片一份、A一橋台、A二橋台與R四路堤填築工程施工順序示意圖影本一份、第C一七六標工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施工日報表影本一份、第C一七五標及第C一七六標二工程施工時程示意圖影本一份、第C一七六標工程合約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便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六百三十五萬九千八百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六百二十四萬八千一百八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体之訴訟具備為當事人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兩造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認定之。在給付之訴,祉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又國有財產經中央政府撥給各地方政府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財產,實際上許管理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以管理機關名義代表國家起訴,亦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係系爭第C一七五標及第C一七六標工地之管理機關,亦為興建系爭北二高工程之執行機關(有原告所提工程合約、土地登記謄本及交通○○○區○道新建工程局暫行組織規程在卷可參。嗣系爭工程完工後始移交予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養護及管理),茲因被告於第C一七五標施工期間,並未依約設置任何堆置場所,未經原告同意,竟於毗鄰之原告所管理一○七七等地號國有土地上第C一七六標工程用地堆置棄土,無權占用該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損害金;又被告未依約履行清運堆置棄土義務,致承攬第C一七六標工程之興興公司延期開工施作並因而致逾期完工,而使原告受有第C一七六標工程逾期完工通車利益之損害,爰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法則,併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是原告主張之事實,為以伊為系爭工地管理機關並為債權人之地位而為原告,對於違約及無權占用系爭工地之被告為本件請求,依首揭說明,均具備為原告與被告之當事人資格,自屬當事人適格。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將第C一七五標工程交由被告承攬興建,詎被告於施作第C一七五標工程期間,非僅未依約設置相當場所堆置棄土,且未經原告或原告指派之工程司代表中華顧問工程司同意,即擅自將其挖掘棄土堆置於毗鄰土地即興興公司承攬之第C一七六標工程部分用地即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第一0七二、一0七五、一0七六、一0七六之
一、一0七七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達三千三百六十平方公尺,事經中華顧問工程司發見,旋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以中工(86)桃環發字第四八四號函催告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運離上開棄土,以免影響興興公司開工施作第C一七六標工程及公共工程利益,惟被告卻一再藉詞拖延,遲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始清運完畢。被告違約且無權堆置棄土於第C一七六標工程中之R四路堤填築工程大部分工程用地上,致興興公司原訂至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前應全面施作之R四路堤填築工程無法按進度施工,致第C一七六標工程遲延九十二天完成。
而第C一七六標工程係國道第二高速公路通車後之「桃園交流道二期工程」,工程目的為增加已通車之北二高利用,第C一七六標工程遲延完工期間,已嚴重損及北二高之交通利用效率,兼且減少國庫收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失。查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被告占用面積為三千三百六十平方公尺,上開地號土地八十六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五百元,依行政院台(82)財字第一一一五三號函釋按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自中華顧問工程司以中工(86)桃環發字第四八四號函催被告應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完成清運棄土之翌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被告實際清運棄土完竣時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八萬四千一百八十元(不當得利損害金計算表如附件一)。又被告未依約履行清運義務,致興興公司延期開工施作第C一七六標工程,而使原告受有台灣區北部第二高速公路通車利益之損害,爰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法則,併為請求被告賠償第C一七六標工程逾期完工通車所受損害。興興公司於系爭土地上承作第C一七六標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遲延清運棄土之事由,致延長完工通車期限九十二天,按第C一七六標工程逾期罰款比例(依興興公司與原告所簽訂第C一七六標工程合約第四條、第八條及其附件投標單附錄甲「逾期罰款」之約定,興興公司係以總承攬報酬六千百萬元承攬該工程,應於接獲原告通知開工之日期進場施工,並自開工之日起算三六七日曆天內完工,倘逾期完工,每逾一日按承攬報酬千分之一計算罰款。)計算通車利益結果,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履行清運棄土所受之損害計為六百十六萬四千元(違約損害賠償計算表如附件二)。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計為六百二十四萬八千一百八十元,迭經催討未果,原告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仍不為給付,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請求自催告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被告則以:系爭第一○七七等土地仍在第C一七五標工程之排水工程施工範圍內,兩造雖取消部分排水工程,惟路權限或圍籬線並未因此變更,被告僅需於合約完工日前完成工作及將施工區域清理完畢即可,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何況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棄土所占確實位置及面積,原告以九十年八月一日囑託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計算土堆面積,惟土堆早已清運完畢,測量全憑原告現場指界作成,並未可信。又兩造所簽訂工程合約之一般規範,原告雖可權授予其代表即中華顧問工程司監工,惟需以書面通知承包商,其職責亦僅限於監督工程、檢驗工程材料及工程品質,對於「工程重大變更」並無權責,故中華顧問工程司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發函指示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騰空棄土,尚無依據。雖一般條款第5.3(4)雖規定承商不得拒絕工程司有關工程之指示,惟適用之範圍應限於「本工程」(即第C一七五標)之指示。又第5.14(1) 條規定僅係認原告得隨時在被告施工毗鄰另行發包其他工程,非謂兩造間原合約效力有所變更。被告之給付義務係第C一七五標內線工程工作物之完成及交付,已驗收通車使用無瑕疵,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又原告主張之通車利益、交通利用效率或國庫收入受損,並無任何法律規定或受何法律保護,並非侵權行為之客體。況興興公司亦未因延誤開工而向原告求償,原告實際既未受有損害,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興興公司所承攬之R四路堤填築工程之一端與內環線工程(即第C一七五標)銜接,另一端則為聯絡道排水橋工程,該路堤之填築應需其左右支撐點確定,得以計算所需土方數目及填築範圍後始得進行,此觀第C一七六標施工日報表所示,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清除系爭土堆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間並未見興興公司開始趕工進行路堤填築工程可知,被告之棄土並未影響第C一七六標之進行,興興公因仍應調配施工順序,先施作聯絡道排水橋之橋台。況北二高工程眾多,原告應舉證是否真因第C一七六標工程之遲延而影響全線通車。另原告主張因第C一七六標工程遲延通車而受有六百十六萬四千元之損害,其所請求賠償金額係以第C一七六標工程逾期罰款比例計算之結果,不惟非原告實際所受損害,且該計算方式無任何法律上或論理上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將第C一七五標工程交由被告承攬,詎被告於施作第C一七五標工程期間,未經原告或原告指派之工程司代表中華顧問工程司同意,將其挖掘棄土堆置於毗鄰土地即興興公司承攬之第C一七六標工程部分用地上,事經中華顧問工程司發見,旋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以中工(86)桃環發字第四八四號函催告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運離上開棄土,惟被告遲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始清運完畢。又原告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堆置棄土,致使其受有損害,經催討被告賠償遭拒,原告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賠償,被告仍不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區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內環線桃園市○○道至機場系統交流道路工工程(即第C一七五標工程)合約書、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節本、第C一七六標工程合約書、第C一七六標工程線平面圖、土地登記謄本、中華顧問工程司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中工(86)桃環發字第四八四號函、照片、兩造及興興公司與中華顧問工程司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至系爭R四路堤填築工程用地履勘會議紀錄、存證信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所爭者,厥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第C一七六標工程部分用地以堆置棄土?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及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第C一七六標工程逾期完工通車所受損害,是否有理?經查:
(一)觀之原告所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棄土堆置照片、兩造及興興公司與中華顧問工程司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至系爭R四路堤填築工程用地履勘會議紀錄、原告所屬第二區工程處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桃園字第八五-三三二九號函、原告所屬第二區工程處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國工二桃00-00000號函、原告所屬第一區工程處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國工(86)工字第四七六號函、施工日報表、原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國工一(86)字第八一七三號函、興興公司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興工(八十七)字第一八一號函、原告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國工局八七工字第0六四四二號函,並參諸證人莊晉福(負責第C一七六標工程之人員)證稱:有看到被告將棄土堆置在第C一七六標工程用地上,有請被告清除,被告直到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才清除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余一世(被告公司負責第C一七五標工程工地之副主任)證稱:棄土應占有第C一七五標及第C一七六標工地各一部份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一日勘驗筆錄)。堪認被告有占用第C一七六標工程用地以堆置棄土無疑。況果若被告所辯其棄土堆放位置係在第C一七五標施工路權線、圍籬線範圍內,則其僅需於該標合約完工日前將施工區域清理完畢即可,何需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清移棄土?被告所辯,顯不可採。次查,依兩造所簽訂工程合約(即第C一七五標工程合約)之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5.3工程司權責之5.3 (1)「指派」、5.3(2)「權責」及5.3(4)「滿意」之約定,原告對於被告施作第C一七五標工程,應指派工程司為其正式授權代表,負責監督合約之履行,包括核定施工方法、施工設備、機具設備品質及監督工程進度、是否依約執行、是否違約等,且被告應嚴格遵行工程司或其授權代表對有關工程任何事項之指示、指導及通知,不得拒絕;5.8工地設施之5.8(1
) b「工作場所」之約定,被告應自行安排設置各種房舍作為貯藏器材、工程材料或供其他用途,並應避免阻礙工程施工、交通及公共秩序等;5.15承包商間之合作之5.15 (1)「其他承包商之合約與工作」及5.15(2)「妨礙與干擾」之約定,原告於任何時期內,皆保有在合約工地範圍內或其附近另行訂約建造其他工程之權。承包商間在施工前應相互協調安排工作場所,以及材料之堆置與廢棄,避免相互妨礙或干擾。遇有施工道路及設備需共用或施工順序發生衝突時,應依工程司之安排、調度與裁決處理。足見被告應自行設置相當場所以安置其所挖掘之棄土,無權占用毗鄰其他工地以堆置,且若被告占用毗鄰工地堆置棄土而影響其他工程之進行,身為原告授權之代表工程司即中華顧問工程司有權要求被告限期清除,以免影響其他工程之進行。準此,被告既未經原告或原告指派之工程司代表中華顧問工程司同意,擅自將其挖掘棄土堆置於毗鄰土地即興興公司承攬之第C一七六標工程用地上,自屬無權占有。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社會之通常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無權占有第C一七六號標工程用地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屬有據。至於兩造所爭執系爭棄土實際占用位置及面積多少之問題。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其立法理由乃「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有客觀上不能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賠償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第C一七六標工地用以堆置棄土,雖曾經原告拍照並履勘現場,惟當時原告並未實際測量該棄土位置及面積,嗣因系爭棄土業經清除,且第C一七五標及第C一七六標工程均陸續完工通車,現場已改觀,之前占用情形不復見,是客觀上已不能精確其占用面積而據以計算其損害數額,參以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損害,而觀於損害數額其顯有重大困難難以舉證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及證人莊晉福、余一世至實地測量占用面積,而桃園地政事務所依原告所提供施工時現場拍照棄土占用情形、工程線平面圖及通車後現場情狀比對指界測量結果,系爭棄土占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第一0七二、一0七五、一0七六、一0七六之一、一0七七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三千三百六十平方公尺(有該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原告並根據該測量結果而將原起訴時所稱占用面積七千八百十一平方公尺減縮為三千三百六十平方公尺作為計算基準,尚稱合理,應屬可採。查系爭土地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本院斟酌鄰近環境、地段價值、繁榮程度、經濟用途及被告占用緣由及其使用所能獲利等情及參考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出租基地地租金率為百分之五之標準等因素,併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金額以按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租金額為適當。則依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八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五百元,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準此,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五及依被告占用面積三千三百六十平方公尺計算結果,原告請求被告自中華顧問工程司以中工(86)桃環發字第四八四號函催被告應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完成清運棄土之翌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被告實際清運棄土完竣時止共占用一百二十二日,按日損害金六百九十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四千一百八十元【計算方式:(1,500×3,360×5﹪)÷365=690;690×122=84,140,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第C一七六標工程用地,致該工程延後開工、延後完工達九十二日,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工程逾期完工通車所受損害六百十六萬四千元乙節。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二種。本件原告及經原告授權代表之工程司即中華顧問工程司,依兩造所簽訂之第C一七五標工程合約一般規範,雖有權要求被告限期清除占用毗鄰第C一七六標工程用地堆置之棄土,以免影響第C一七六標工程之進行。然被告本於兩造所簽訂之第C一七五標工程合約所負承攬契約之給付義務,係指第C一七五標北二高桃園交流道內環線工程工作物之完成及交付,且該工作物已完成驗收並通車,為原告所不爭,果爾,被告即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蓋清運占用第C一七六標工地上之棄土,並非被告依約所負之給付義務,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尚非可採。再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後段則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害於他人者,亦同。」,前段旨在保護權利,所稱「權利」係指私權而言,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後段所保護者除權利外,尚包括其他利益(尤其是純粹財產上之損害),惟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作為要件,加以合理限制,使侵權責任不致過於廣泛。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權占有第C一七六標工程用地,致該工程延後完工達九十二日,致影響通車利益、交通利用效率或國庫收入云云,除因延後通車所可能產生收費站過路費減少屬於財產受損情形外,其餘實屬抽象,似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純粹財產上損害)。又侵權行為除侵害被害人之「權利」、「利益」外,被害人更須因此受「損害」,而損害又分為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財產上損害係指得以金錢估量、加諸於物質上之損害。本件原告不僅無法證明其遭侵害者究係「權利」或「利益」,亦無法證明其受有何損害、損害額多少,若屬純粹財產上損害,係屬上開條文後段所規定之範疇,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堆置該棄土之行為,係出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是原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工程逾期完工通車所受損害云云,尚屬無據。另原告主張以伊與興興公司(即承攬第C一七六標工程之承攬人)所簽訂工程合約所約定之逾期完工每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逾期罰款標準,計算因被告棄置廢土所生通車延誤之賠償金額,實無依據,蓋侵害通車利益、交通利用效率或國庫收入,與興興公司逾期完工之逾期罰款並無任任何實質關連。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八萬四千一百八十元,即屬正當。惟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第C一七六標工程延後完工,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該工程逾期完工通車所受損害六百十六萬四千元,尚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八萬四千一百八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