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九五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駿笙實業有限公司
台北市○○○路○段○○○號兼 右法定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被 告 甲○○
乙○○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之丁○○ 住台北市○○○路○段○○○號
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駿笙實業有限公司、戊○○、甲○○、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玖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駿笙實業有限公司、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肆拾肆萬參仟參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壹佰捌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駿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駿笙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
日邀被告戊○○、甲○○、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五百萬元,借款期限二年,約定自撥付後採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其中四百萬元部份,年息按百分之九點五計付、另一百萬元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付,並按原告公司資金狀況機動公告調整,延遲給付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駿笙公司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邀被告戊○○、甲○○、乙○○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四百八十萬元,借款期限均為五年,均約定自撥付後採年金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分別為百分之九點一與百分之八點九,其餘約定情形如右開(一)所述。
(三)、詎被告駿笙公司對於前述(一)、(二)之借款分別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即未按約給付本息,依借據暨約定書一般條款第六條約定,借款如有一次未能按期履行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借款人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違約金,茲被告迭經催討,均無效,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
(一)、借據暨約定書三紙。
(二)、借戶繳款明細表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提出由被告書立之借據暨約定書第十四條規定:「借款人及保證人對於貴公司(即原告)所負之債務,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暨約定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三紙、借戶繳款明細表四紙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所提出由被告所書立之借據暨約定書第六條之規定於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本件借款分別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未依約履行,依約定則各筆借款全部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駿笙公司清償各筆借款積欠之本金及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被告分別為附表一、二各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各該被告對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依法亦無不合,亦應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提供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明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曹秀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