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更字第三號
原 告 台灣省苗栗區農業改良場法定代理人 林信山訴訟代理人 劉新苗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陸拾萬零捌佰捌拾元折合銀元壹佰貳拾萬零貳佰玖拾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壹萬貳仟零叁元,折合新臺幣叁萬陸仟零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未於起訴狀及委任狀上蓋章,應併予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詹文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