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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除字第 32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除字第三二五三號

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振生律師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向發行公司及警察機關辦理掛失在案,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同年二月九日以八十四年度催字第八七九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登載報紙公示催告在案。於公示催告程序進行中,第三人張逸出面申報權利,提出系爭股票主張為其善意取得。茲經對張逸提起確認股權存在之訴,該案業經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股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現在持有證券之人,欲主張權利,僅須將證券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通知聲請人閱覽無訛後,公示催告程序即告終結,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於本院八十四年度催字第八七九號公示催告程序進行中,第三人張逸提出系爭股票,出面申報權利,本院乃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通知聲請人到院閱覽無訛,有該案卷內訊問筆錄可稽,是該公示催告程序於斯時即告終結。公示催告程序既未完成,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顯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0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