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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除字第 32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除字第三二五六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李振生律師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因遺失如附表一所示股票,經向發行公司及警察機關辦理掛失在案,並依法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並業經鈞院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登載報紙公示催告在案。於公示催告程序進行中,第三人林碧蓮提出系爭股票出面申報權利,主張其為所有人,鈞院諭知須提出訴訟解決股權爭執,並裁定公示催告程序停止;茲經對林碧蓮提起確認股權存在之訴,業經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有 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可證,該判決認定公示催告之股票確為聲請人所有。為此,聲請將聲請人所遺失之上開股票宣告無效云云。

二、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現在持有證券之人,欲主張權利,僅須將證券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通知聲請人閱覽無訛後,公示催告程序即告終結,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八六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四七五六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一五九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八十四年催字第八四六號公示催告卷宗及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四七五六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第三人林碧蓮於上開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權利期間主張為附表一所示股票權利人而為權利申報,聲請人嗣就上開股票權利歸屬進行訴訟之事實堪以採信。而聲請人於提出上開確認股票權利歸屬之民事訴訟前,並經本院通知,而聲請人之代理人李振生律師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到場閱覽林碧蓮所提出經附卷之上開股票影本,復有八十四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附於八十四年催字第八四六號公示催告卷宗可稽,參酌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上開股票之公示催告程序於聲請人代理人李振生律師到場閱覽林碧蓮所提出之股票影本時,已告終結,聲請人即無由再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00-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