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除字第五九五八號
聲 請 人 佳馬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對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判決附表編號1所載支票金額為貳萬參仟柒佰玖拾元,支票號碼為FA─0000000號,與實際票載支票號碼應為FA─0000000號不符,是具狀聲請更正云云。惟查,本件原公示催告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催字第二六四六號),其支票號碼為FA─0000000號,聲請登報催告除權前揭支票之號碼亦為FA─0000000號,而本案聲請人聲請除權前揭支票號碼亦為FA─0000000號,有八十九年催字第二六四六號公示催告、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少年中國晨報、除權判決聲請狀可證。是本件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