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仲聲字第一九號
聲 請 人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丙○○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億叁仟柒佰肆拾伍萬伍仟伍佰貳拾陸元後,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九五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年度仲訴字第七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爭執之工程履約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作成八十九年仲聲忠字第二十九號仲裁判斷,惟上開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應予撤銷之情形,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由本院以九十年度仲訴字第七號受理在案,爰依仲裁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九五六號執行卷宗及九十年度仲訴字第七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B書記官 林秀妙
裁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