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仲訴字第一號
原 告 台北市政府捷運局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珠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所為八十九年度仲聲仁字第三六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貳、陳述:
一、程序部分: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收受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下簡稱仲裁協會)就兩造間確認逾期罰款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所為八十九年度仲聲仁字第三六號仲裁判斷書,經審閱後認有仲裁法第四十條,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八條第一、二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等之情形,爰依第三十四條之三十日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
二、實體部分
(一)原仲裁判斷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逕依衡平原則為判斷,已構成「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及「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應予撤銷:
1按「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仲裁法第三十一條定有明文。
2查兩造間就台北都會捷運系統工程新店線中華站、七張站至中華站間及新店
支線遂道工程,合約標號CH226標(以下簡稱226標)及同捷運系統工程新店線及七張站及七張站至江陵里站間遂道工程,合約標號CH225標(以下簡稱225標),訂有工程合約,由於被告承攬部分為土建工程標部分,其他尚有號誌標、供電標及通訊標等由其他承商承攬,為使被告能依預定進度完成相關工作,俾上述關連廠商能順利進場施作,故上述兩標工程除最後竣工期限外均各自訂有六個里程碑,即施工進度之中間控制點,同時也在投標單附錄明定逾期罰款─①逾各里程碑時:每逾一日應賠償訂約金額之萬分之五。②逾最後竣工期限時:每遲延一日應賠償訂約金額之千分之一。且訂定逾期賠償之最高限額為訂約金額之百分之十(226標、225標),合先敘明。3次查,226標之第四里程碑逾期八天,225標第二、四、五里程碑分別逾期七
十六天、六十六天及四天,就此逾期之事實及天數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本件仲裁判斷書認定無誤,並認被告之抗辯均不採,是以就226標里程碑共逾期八天,225標里程碑共逾期一百四十六天,應可確定。
4準此,原告依據明確之合約規定,及無誤之逾期天數,計算逾期罰款,自無
何違誤,此亦為兩造合約之真意,應確實遵守,否則即有違投標及合約執行之公平性。況查兩造就本件仲裁爭議,從未合意由仲裁庭為衡平仲裁,此由仲裁卷內所附歷次詢問會記錄可稽,故本件仲裁庭本不得為衡平仲裁之判斷,否則即有逾雙方仲裁協議之範圍。惟查,本件仲裁判斷卻以兩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下所合意訂定之公平公正之違約金(每日萬分之五)過高,逕為「違約金以每日萬分之二.二五為適當」之認定(參原證四仲裁判斷書第七十八頁),是該仲裁判斷顯有依衡平原則為判斷之情形,衡諸前開說明,本件仲裁判斷應有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及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應予撤銷之情形。
(二)本件仲裁判斷就原告所提意見,未予採納之理由,並未於判斷理由書中記載仲裁庭之意見,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四款規定,應予撤銷之情形:
1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仲裁判斷有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規定者,為仲裁判斷書有應附而未附理由之情形,乃得以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之一。
2次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所為「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衡諸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四二號判例意旨略謂:「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所謂判決理由不備。」故仲裁庭就原告所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應於仲裁判斷書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否則即有應附而未附理由之違法。
3再按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份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出之主張為必要之調
查,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參諸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所著「違約金是否過高,應減至何金額始為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酌定標準。」之意旨,故仲裁庭就違約金之酌減事項,應予當事人充份陳述之機會,並就違約金是否過高?何等金額始為相當?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如何?等等,均應為必要之調查。
4如前所述本件仲裁判斷變更兩造契約明文,逕為違約金以每日萬分之二.二
五為適當之認定,然而就原告提出因被告遲延所受損害情形,卻未審酌亦未進行必要之調查,蓋原告已受關連承商來函索賠,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九億元,其中雖包含本件之新店線及與本件無涉之淡水線,但原告受損害情形可見一般。甚且其中西門孖及中華工程就新店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處索賠金額高達二億五千一百萬元,有調解申請書可稽,較之本件仲裁判斷結果,被告僅需給付五千一百八十萬六千一百二十元之違約金,顯然失衡。又原告於仲裁庭中主張本件應無「採購契約要項」之適用,縱予參酌,亦非參酌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而係第四十八條第四款,然仲裁判斷對上開主張未於仲裁判斷書中記載任何意見,顯有應附理由未附以及應為必要之調查而未為的違法,依法應予撤銷。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查系爭CH225及CH226標合約有關逾期賠償,均係約定逾各里程碑時,每逾一
日,應賠償訂約金額之萬分之五,依此計算,CH225標被告應賠償一億零九百二十六萬六千四百元,CH226標被告應賠償五百九十四萬七千二百元,被告不服,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爭議調解,經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方案:CH225標部分違約金酌減百分之十,CH226標部分則不作核減,奈不為被告接受,復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此為本件送交仲裁之緣由。惟查系爭仲裁判斷書第七十八頁,僅以「::本仲裁庭認為違約金以每日萬分之二.二五為適當」,即予大幅核減違約金達百分之五十五,且未述明具體理由,實質上顯屬依衡平原則為判斷之情形,自不以未書明「衡平原則」,即謂非以「衡平原則」為判斷依據,是以本件仲裁判斷既實際上以「衡平原則」為斷,自屬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及仲裁程序,當予撤銷。
2次按形式上雖有理由敘述,實質上根本無構成判斷之理由存在,即與未附理
由相同。查如上所述,本件仲裁判斷未述明具體理由即大幅核減違約金,達百分之五十五,自屬未附理由,至於仲裁判斷書第七十七頁─第七十八頁所述審酌事項,至多為應予酌減之理由,但對於為何違反合約明文大幅核減違約金,未置一詞,確是事實,自應構成未附理由應予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再者,CH226標部分更僅表明「亦宜一併核減」,至於為何應一併核減,以及核減幅度為何一致,亦無附任何理由說明,更屬實質上未附理由,依法自應予以撤銷。
3茲補呈原證六西門孖公司及中華工程公司向原告索賠二億五千萬餘元之履約
調解申請書,另參照仲裁判斷書第七十七頁─第七十八頁審酌事項並無包含原告實際所受損害,顯見仲裁庭確實未就原告之損害進行必要之調查,並加以審酌,否則即不會作出大幅核減違約金之判斷,是以仲裁判斷既有應為必要之調查而未為之違法,依法應予撤銷。
4被告於歷次書狀援引,無論是台灣高等法院之判決或最高法院判決,均無判
例,足見相關見解並未獲認可採選為判例,是以鈞院應不受其拘束,合先敘明。
5被告所引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八號判決,係因經兩造當事人同意
,依仲裁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適用衡平原則判斷,故法院判決「縱有上訴人主張之理由矛盾、不備情事,惟兩造已同意仲裁人依衡平原則為判斷,即不能苛以對於判決書等同之要求」,由此適足以證明本件兩造既未合意適用衡平原則判斷,則仲裁判斷縱予酌減違約金,亦應附有相當之理由,反觀本件,尤其是CH226標部分,僅表明「亦宜一併核減」,自應視為未附理由,否則即與公平合理原則有違。
6仲裁案例中亦有仲裁人明示作成衡平判斷,核減違約金,足見被告主張仲裁
程序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酌減違約金,即非依衡平原則判斷云云,實非的論。
7系爭合約第四里程碑係須完成車站內號誌、通訊、機電等設備房間,即與
302標、303標、305標有關連,各關連標承商已提出之因工期展延之索賠資料經統計,已逾九億元,其中土木承商之延誤亦為主要部分(詳仲裁卷宗編號五相證六十五),而新店線全線僅被告承攬之CH225標、CH226標有逾期之情形,乃被告一再爭執原告並未因承商求償而受有損失,另一方面卻以工期展延,就CH225標及CH226標分別另函向原告請求各五億元,合計高達十億元之賠償,核被告所為實屬自相矛盾,並悖於誠信。
(四)本件仲裁判斷未述明具體理由,即大幅核減違約金,顯係依衡平原則所為判斷,構成「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及「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同時亦構成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仲裁判斷書應附而未附理由的情形。又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期延誤,原告所受損害確實巨大,乃仲裁庭未就原告之損害進行必要之調查,匆促判斷,自有應為調查而未為之違法,準此,本件仲裁判斷自應予以撤銷。
叁、證據:提出下列為證:原證一:226標投標單附錄一件。
原證二:225標投標單附錄一件。
原證三:行政院公共委員會調八八0六0號調解方案通知書一份。
原證四:本件仲裁判斷書一份。
原證五:關連廠商索賠統計表一件。
原證六:西門孖及中華工程公司調解申請書節本一份。
原證七:採購契約要項節本一件。
原證八: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八號判決影本一件。
原證九:仲裁案例選輯(Ⅰ)第七十六頁以下一件。
原證十:被告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珠字第90006號函及第90007號函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綜觀原告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度仲聲仁字第三十六號仲裁判斷之理由不外:(一)兩造從未合意由仲裁庭為衡平仲裁,仲裁判斷卻以違約金 (每日萬分之五) 過高,逕為「每日萬分之二、二五為適當」之認定,顯有依衡平原則為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及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二)仲裁判斷就原告所提意見,未予採納之理由,未於判斷理由書中記載,就原告所提已受關連承商索賠情形,未進行必要調查,仲裁判斷有應附而未附理由及應為必要調查而未為之情形。
二、惟:
(一)原仲裁判斷並無逾越仲裁協議及違反仲裁程序之情形:查仲裁判斷書第七十七、七十八頁明載違約金應予核減之理由,參其內容:「①完工里程碑未逾期,但中間里碑之逾期,仍足影響關連承商之進廠施工,進而向相對人索賠,如第五段所載,則相對人之要求逾期違約金,原屬有據﹔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發布之『採購契約要項』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 (相證三十八、三十九),於本件雖不適用 (參第四段),但完工里程碑既未逾期,則中間里程碑逾期致相對人所受損害,亦生相對減少﹔③合約關於逾期賠償 (按即違約金)約定逾各里程碑時,每逾一日,應賠償訂約金額之萬分之五,此有投標單附錄 (聲證五及八)可證。而CH225標合約書所載訂約金額為十四億九千六百八十萬元 (相證六十),相對人依約主張賠償一億零九百二十六萬六千四百元,佔訂約金額為百分之七.三,已接近賠償之上限,實有偏高﹔CH226標合約書所載訂約金額為十四億八千六百八十萬元相證四十九) ,相對人依約主張賠償五百九十四萬七千二百元,與賠償之上限雖有相當距離,亦宜一併核減等三情事,本仲裁庭認違約金以每日萬分之
二.二五為適當」等語,並未言及係以「衡平原則」作為判斷之依據,原告起訴稱仲裁判斷顯有依衡平原則為判斷之情形,誠屬無據。因而原仲裁判斷並無逾越仲裁協議及違反仲裁程序之情形。
(二)原仲裁判斷亦無應附理由而未附及應為必要調查而未為之情形:1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規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參諸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十一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五號及同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六十七號民事判決意旨,所謂應附理由而不附理由者,應係指仲裁判斷完全不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至實質上是否得當、是否完全,並無能構成拒絕執行或為撤銷之原因,亦即仲裁判斷之不附理由並不含所謂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附件)。原仲裁判斷書就兩造爭點分八大項,逐一敘明理由,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斷結果無關者,仲裁判斷書亦載明「本件事證明確,不再一一論述」,並無不附理由情形。因而原告主張仲裁庭就其所提出之「本件應無『採購契約要項』 (原證七號) 之適用,縱予參酌,亦非參酌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而係第四十八條第四款」,未於仲裁判斷書中記載任何意見,即有應附而未附理由之違法,顯有誤解。
2就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核減部分,參仲裁仲斷書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五頁即
知兩造就此業已陳述並各自以訴狀表達意見,仲裁理由亦載明於仲裁判斷書第七十七、七十八頁,並無不附理由之情形。
3另就原證五、六號,原告於仲裁庭並未聲請調查,反倒是仲裁庭要其就有何
關連性及被索賠金額中多少與新店線之聲請人 (被告)有關作說明。兩造於仲裁庭詢問會除分別陳述意見 (被證一號)外,另以補充理由 (三)狀,(參仲裁判斷書第二十九頁至三十二頁及第三十五頁至三十七頁)及答辯 (三)狀(參仲裁判斷書第五十一頁至五十五頁,第六十頁至第六十四頁)表達意見。
且原告自認「也不能說這個關連承商提出來的九億多全部是225、226標這個聲請人應該負擔::目前來講,並沒有辦法作得這麼明確的所謂分析」,因此原告以已受關連承商來函所賠金額高達九億元,較之本件仲裁判斷結果顯然失衡云云,指摘仲裁判斷有應為必要調查而未為之違法,即非可採。
三、查原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四款事由,誠不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一)原仲裁判斷書並無應附理由而未附者:1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四八號民事判決明揭「所謂仲裁判斷書不附
理由者,係指仲裁判斷書對於當事人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完全不附理由而言,苟仲裁判斷書已附理由,則不論其所附理由是否完備,均與上述不附理由之規定有別(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一及二七七二號及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一號判決亦同旨)。
2即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
斷書對於當事人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完全不附理由而言,此乃因仲裁判斷與法院之判決有異,是以仲裁判斷書苟已附理由,則不論其所附理由是否完備、正當或是否相互矛盾,均與上述不附理由之規定有別,與民事訴訟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當然違背法令有殊,亦即仲裁判斷書所附理由是否不完備或理由矛盾,並非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規定之範疇。(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重上字第三四五號判決參照)
(二)原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如左,並非完全不附理由:1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
八日發布之『採購契約要項』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相證三十八、三十九),於本件雖不適用,但完工里程碑既未逾期 (查被告僅逾中間里程碑,未逾完工里程碑),則中間里程碑逾期致相對人 (即原告)所受損害,亦生相對減少。
2而CH225標合約書所載訂約金額為十四億九千六百八十萬元 (相證六十),相
對人依約主張賠償一億零九百二十六萬六千四百元,佔訂約金額為百分之七.三,已接近賠償之上限,實有偏高。
3CH226標合約書所載訂約金額為十四億八千六百八十萬元(相證四十九) ,相
對人依約主張賠償五百九十四萬七千二百元,與賠償之上限雖有相當距離,亦宜一併核減。
(三)因而原告所謂本件「形式上雖有理由敘述,實質上根本無構成判斷之理由存在,即與未附理由相同云云」,與上開實務見解相悖,自無足採。
(四)另原仲裁判斷或仲裁程序並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1參兩造工程合約(投標單)及仲裁約款93.1條至93.3條:「承包商對於合約
之執行、補償及工期延長及其他與合約有關之爭執等問題有疑義::」「若承包商對捷運局之最終裁決仍有異議時,應於遵守第93.1條至第93.3條有關之規定後,將其異議提請仲裁」(附件一),就本件與工程合約有關之工期延長及逾期罰款之爭議應屬仲裁協議範圍,應無疑義。
2另查投標單附錄之逾期賠償為違約金性質,參民法第二五二條規定:「約定
之違約金數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法院(仲裁庭)本得依被告之請求(參被告之仲裁申請狀第二頁)而核減。本件仲裁庭審酌兩造所為陳述及書狀,附具理由核減,並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又仲裁法第三十一條所謂適用衡平原則,應係法律明文以外之權衡判斷(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重上字第八號判決理由參照),本件仲裁判斷書既未言及適用仲裁法第三十一條之衡平原則為判斷,自難謂原告主張未經當事人明示逾越仲裁協議為有理由。
四、原告所提原證六號僅為西門孖及中華工程之履約調解申請書,所為請求是否有理由尚未可知,亦非原告應為賠償之金額,更無法據以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仲裁判斷未斟酌其受損害情形或未予充分陳述云云,均非事實,此參仲裁判斷書二十九頁以下及參原告於仲裁判斷自認「也不能說這個關連承商提出來的九億多全部是225、226標這個聲請人應該負擔::目前來講,並沒有辦法作得這麼明確的所謂分析」可明。因而原仲裁判斷並無原告所指摘應調查未調查之情形。
五、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本質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 鈞院應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四款之事由,加以形式審查,至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 鈞院自應加以尊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重上字第三四五號判決參照)。原告指稱原仲裁判斷「形式上雖有理由,實質上根本無構成判斷之理由存在」「仲裁判斷並無包含原告實際所受損害及未就原告之損害加以審酌」云云,無非請求就原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及仲裁職權再為論斷,誠非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六、另原仲裁判斷亦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仲裁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一條所定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形:
(一)原仲裁判斷並未提及依仲裁法第三十一條以「衡平原則」為判斷,且投標單附錄之逾期賠償為違約金性質,參民法第二五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法院(仲裁庭)本得依被告之請求而核減。本件仲裁庭審酌兩造所為陳述及書狀,附具理由核減,並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被告前已於答辯及答辯 (一)狀陳明,所引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重上字第八號判決理由 (被證四號)即明揭:「仲裁判斷可區分為法律仲裁及衡平仲裁,前者係依嚴格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以解決當事人紛爭,後者則係仲裁人於嚴格適用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將發生不公正結果之情形下,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之情形而為判斷之情況。仲裁法第三十一條所謂適用衡平原則之情況,應係指前揭衡平仲裁,乃於法律明文以外為權衡判斷。系爭仲裁判斷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酌減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雖該條文隱含衡平原則之精神,仍非屬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範疇甚明。」因而原告主張原仲裁判斷未經當事人同意酌減違約金,乃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有逾越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實不足採。
(二)原告準備書 (二)狀所稱「被告所引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八號判決,係因經兩造當事人同意,依仲裁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適用衡平原則」,根本是個誤解。蓋其原證七號所附判決係將九十年重上字第八號判決之第一頁與八十九年重上字第三四三號判決之第二頁釘在一起,根本不是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重上字第八號之判決全文。此參被證四號即明。
(三)又原告準備 (二)狀所引原證八號之案例,主要爭議在A公司請求權,究為真正或不真正違約金請求權,並未涉及仲裁法第三十一條,原告以之指摘原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誠不足取。
七、原告準備 (二)狀所述原證五號及相證六十五號,均經原告提出於仲裁庭,雙方於仲裁庭詢問會,業已分別陳述意見,且各以補充理由 (二)( 三)及答辯 (三)狀充分表達意見 (參仲裁判斷書第二十九頁至三十七頁,第五十一頁至六十四頁) 。就原證五號部分是否為與被告有關之損害賠償請求,被告於仲裁庭業已否認 (參原仲裁詢問會記錄第十三頁),原告並未能舉證,亦為仲裁庭所不採,如今再提出鈞院無異要求鈞院重審,顯然誤解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本質。(鈞院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又原證九號為被告依合約93.1規定,就原告一再變更設計、管線遷移、用地取得及施作時間變更等非可歸責於被告因素所致之工期延誤,請求補償之信函。被告既是就非可歸責被告之延誤請求補償,又係依合約請求,自無何悖於誠信之可言,原告以其經仲裁庭要求,卻未能於仲裁庭舉證之事項 (參被證一號原告自認「也不能說這個關連承商提出來的九億多全部是二二五、二二六這個聲請人應該負擔」) 指摘原仲裁判斷未為必要調查,誠屬牽強。
八、綜上,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原仲裁判斷,誠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叄、證據:提出下列為證:
被證一:第三次詢問會紀錄節本。
被證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四八號判決要旨影本乙份。
被證三:高等法院八十九年重上字第三四五號判決全文影本乙份。
被證四:高等法院九十年重上字第八號判決全文影本乙份。
附件一: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重上字第一四五號民事判決影本。
附件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重上更(一)字第六十七號民事判決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閱八十九年仲聲仁字第三六號卷宗。理 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范陳柏,嗣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變更為甲○○,業據提出台北市政府書函一件可稽,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先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就台北都會捷運系統工程新店線中華站、七張站至中華站間及新店支線遂道工程226標及同捷運系統工程新店線及七張站及七張站至江陵里站間遂道工程225標,訂有工程合約,由被告承攬土建工程標部分,嗣因被告遲延施工逾期,遭原告主張違約罰款,就226標里程碑共逾期八天,225標里程碑共逾期一百四十六天,計算逾期賠償,每逾一日,應賠償訂約金額之萬分之五,CH225標被告應賠償一億零九百二十六萬六千四百元,CH226標被告應賠償五百九十四萬七千二百元,被告不服,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爭議調解,經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方案:CH225標部分違約金酌減百分之十,CH226標部分則不作核減,但不為被告接受,被告因而提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該會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八十九年仲聲仁字第三六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判斷確認原告就CH226標對被告之逾期罰款債權三百二十七萬零九百六十元不存在,並命原告應發還前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及確認原告就CH225標對被告之逾期罰款債權六千零九萬六千五百二十元不存在,並命原告應發還前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告其餘之請求,惟該仲裁判斷書顯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逾越仲裁協議範圍、第二款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而構成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撤銷事由,另有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第四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爰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等情;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以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以外之事由撤銷本件仲裁判斷已三十日期間,仲裁案件之仲裁人顯居於類似法院之地位,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酌減違約金,並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再仲裁庭酌減本件違約金並無違反仲裁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且於判斷前,已使原告充分陳述,並就原告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仲裁庭已於仲裁判斷書說明其認定工期及酌減違約金之理由,其理由已屬完備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之交付,有送達回執附於本院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閱之八十九年仲聲仁字第三六號卷宗可按。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未逾三十日之期間,合先敘明。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之撤銷事由。
三、原告雖主張,仲裁庭罔顧兩造合約投標單附錄明定逾期罰款─①逾各里程碑時:每逾一日應賠償訂約金額之萬分之五。②逾最後竣工期限時:每遲延一日應賠償訂約金額之千分之一。且訂定逾期賠償之最高限額為訂約金額之百分之十(226標、225標),之約定,逕自酌減為「每日應按總價款萬分之二點二五計算為適當」之認定,該仲裁庭顯有依具體衡平原則為判斷之情形,洵有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及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云云。惟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合約投標單附錄約定「逾期賠償─若逾一般條款內:::之工程期限,則依下列規定賠償予捷運局:⑴逾各里程碑時:每逾一日應賠償訂約金額之萬分之五。⑵逾最後竣工期限時:每遲延一日應賠償訂約金額之千分之一。並約定逾期賠償之最高限額為訂約金額之百分之十(226標、225標同)。核與民法第二百五十條所稱約定違約金之性質相當,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違約金之酌減,雖屬法院職權,然有關現在及將來之爭議,依仲裁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契約,約定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仲裁,而仲裁人之判斷,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足見仲裁人對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之權限,與法官相較實有過之而無不及,則約定違約金苟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有關,解釋上應認違約金之酌減,仲裁人亦得為之,並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及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事,亦難認即係依衡平原則而為判斷,原告本於本項事由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即無足採。
四、原告次主張,本件仲裁判斷就原告所提出因被告遲延所受損害情形,其已受關連承商來函索賠,金額高達九億元,且其中西門孖及中華工程就新店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處索賠金額高達二億五千一百萬元,有調解申請書可稽,較之本件仲裁判斷結果,被告僅需給付五千一百八十萬六千一百二十元之違約金,顯然失衡,及原告於仲裁庭中主張本件應無「採購契約要項」之適用,縱予參酌,亦非參酌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而係第四十八條第四款,然仲裁判斷對上開主張未於仲裁判斷書中記載任何意見,即未予採納之理由,並未於判斷理由書中記載仲裁庭之意見,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四款規定,應予撤銷之情形等語。然查,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固規定,仲裁判斷不附理由者,當事人得對他造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惟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對於當事人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完全不附理由而言,若仲裁判斷書如已附理由,則不論其所附理由是否已完備,均難謂係不附理由,即與上述不附理由之規定有別。此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當然違背法令有殊,亦即仲裁判斷書所附理由是否不完備或理由矛盾,並非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規定之範疇(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二四四一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仲裁庭仲裁判斷理由段共有九項,除第一項係摘敘兩造主張要旨、第九項敘明其餘證據不予一一論述之外,其餘第二項至第七項均係有關駁回聲請人(即被告)所主張相對人(即原告)不同意因變更設計需求而增加作業時間應增加工期、不應計算因225標第二里程碑已取消之有無逾期、第二、四、五里程碑應各增加工期、本件有採購契約要項之之適用不須探討中間里程碑是否逾期、未影響關連承商進廠施工、施工管理無問題未影響工期、覆蓋板數量增加卻不計算工期部分,對於原告係有利部分,僅其中第八項關於完工里程碑並未逾期,縱須支付違約金,亦應予核減部分,於第㈡點敘明茲審酌①完工里程碑未逾期,但中間里程碑之逾期,仍足影響關連承商之進廠施工,進而向相對人索賠,如第五段所載,則相對人之要求逾期違約金,原屬有據;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發布之『採購契約要項』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 (相證三十八、三十九),於本件雖不適用,但完工里程碑既未逾期 ( 查被告僅逾中間里程碑,未逾完工里程碑),則中間里程碑逾期致相對人 (即原告)所受損害,亦應相對減少。③合約關於逾期賠償(按即違約金)約定逾各里程碑時,每逾一日,應賠償訂約金額之萬分之五,此有投標單附錄可證。而CH225標合約書所載訂約金額為十四億九千六百八十萬元,相對人依約主張賠償一億零九百二十六萬六千四百元,佔訂約金額為百分之七.三,已接近賠償之上限,實有偏高。CH226標合約書所載訂約金額為十四億八千六百八十萬元,相對人依約主張賠償五百九十四萬七千二百元,與賠償之上限雖有相當距離,亦宜一併核減等三情事,本仲裁庭認違約金以每日萬分之二.二五為適當。有系爭仲裁判斷可稽。足見本件仲裁判斷,實無原告主張之未附理由之情形。縱有未採原告所舉「系爭合約第四里程碑係須完成車站內號誌、通訊、機電等設備房間,即與302標、303標、305標有關連,各關連標承商已提出之因工期展延之索賠資料經統計,已逾九億元,其中土木承商之延誤亦為主要部分,而新店線全線僅被告承攬之CH225標、CH226標有逾期之情形,乃被告一再爭執原告並未因承商求償而受有損失,另一方面卻以工期展延,就CH225標及CH226標分別另函向原告請求各五億元,合計高達十億元之賠償,核被告所為實屬自相矛盾,並悖於誠信。」之意見,惟仲裁庭既已於仲裁判斷書說明其認定工期之理由,亦非前開條文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原告以此主張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另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期延誤,原告所受損害確實巨大,乃仲裁庭未就原告之損害進行必要之調查,匆促判斷,自有應為調查而未為之違法,本件仲裁判斷自應予以撤銷等語。然查,仲裁庭既已於仲裁判斷理由段第五項敘明不採聲請人主張未影響關連承商進廠施工部分,詳如前述,即已經就原告所提出於仲裁庭之證據,由雙方於仲裁庭詢問會,分別陳述意見,且各以補充理由及答辯狀充分表達意見 (參仲裁判斷書第二十九頁至三十四頁,第五十一頁至五十五頁) ,原告仍提出據以主張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顯然誤解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本質。再者,被告依合約93.1規定,主張就原告之變更設計、管線遷移、用地取得及施作時間變更等非可歸責於被告因素所致之工期延誤,請求原告補償之信函,既屬依合約請求,有無理由,尚待裁判,亦難認有何悖於誠信之可言,原告以此指摘原仲裁判斷未為必要調查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本於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