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仲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八年仲聲愛字第一四四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貳、陳述:本件兩造間為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汐止至中和段福德坑隧道工程訂有工程合約,被告為請求砂石風波所生之損失,前經仲裁人以八十八仲聲愛字第一四四號仲裁判斷書作成仲裁判斷。
一、系爭砂石風波造成損失之爭議,應不在兩造仲裁契約之範圍內,系爭仲裁判斷,顯屬仲裁判斷與在兩造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亦屬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
㈠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
事人得對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一、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四、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又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故仲裁判斷與在兩造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以及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者,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㈡原被告間契約一般規範第5.25(1) 就兩造間仲裁契約之範圍,除概括規定限於
「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或在施工上有任何爭執或歧見」之情形外,並例示其具體情況如下:「a、對合約文件真正意向及意義;b、對永久性或臨時性工程之材料,及(或)技術上之優劣;c、對工程或任一部分工程之施工方式或方法;d、對應提供何種施工設備及其適當之使用;e、對工程之丈量;
f、對8.10〞承包商之違約〞條款項下之評定。」前揭一般規範第5.25(1) 條所舉之b、c、d、e等情況,明顯皆與合約之執行即工程之進行有關;至於a及f二情況,則應係指合約文件或條款之解釋,從而,一般規範第5.25(1)條就兩造間之仲裁契約範圍所為概括規定,當然即係指與「合約文件或條款之解釋以及系爭工程之執行」有關之爭議。本件被告既以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情事變更原則規定、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誠信原則規定,為其請求之基礎,則被告請求之依據顯然為合約以外之爭執,並非仲裁契約約定之爭執甚明。仲裁人逕為仲裁判斷,顯屬仲裁判斷與兩造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亦屬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
二、被告未遵守雙方對仲裁前置程序之約定,仲裁人逕為仲裁判斷,屬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及違反仲裁協議,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三十八條規定之情形,原告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為有理由:
㈠按本合約一般規範5.25(1) 至5.25(8) 規定:「5.25(1) 在工程進行或完工後
,不論是否違約或合約終止,如工程司與承包商之間,發生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或在施工上有任何爭執或歧見時,(除工程司依照合約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之事項,或工程司行使其職權而命令任何工程挖開檢驗之事項外)雙方應立即以誠意磋商解決之。‧‧‧如雙方磋商不能解決,承包商應在磋商不能解決之日起五天內將此種爭執或歧見以書面通知工程司,請工程司以書面決定。」‧‧‧「5.25(7) 如承包商對工程司之決定不服,應於接到工程司書面指示之次日起十五天內向高公局申訴,高公局將審閱全案,並自收到承包商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天內將其裁決以書面通知承包商及工程司。」「5.25(8) 如承包商對高公局所作之裁決仍不滿意時,可依下列步驟以書面要求仲裁以解決爭執:a、程序建立:承包商如欲以仲裁解決爭執,求償或問題,應事先將此要求以書面通知高公局,並扼要說明發生爭執之事項。b、仲裁之發生:高公局於收到承包商之要求書之次日起二十天內。應扼要答覆承包商,若承包商對商公局之答覆仍不滿意或無答覆時,則承包商可依據『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提出仲裁。‧‧‧」依上開規定可知,爭議事件縱屬兩造合意得仲裁之事項,被告仍需完成磋商會議等相關仲裁前置程序後始得提起仲裁。
㈡查本件爭執未曾依前開一般規範5.25之規定召開過磋商會議等程序:
⒈被告請求八十一年三月至八月之砂石風波費用損失部分,依被告於仲裁中之
主張可知,原告工程司代表至遲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即明白拒絕其請求,但被告未要求原告工程司召開磋商會議,亦未於五日內通知原告工程司做書面決定。
⒉被告追加之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止之砂石損失費用
部分,被告根本未曾踐行一般規範5.25規定以下之仲裁前置程序,此部分不能提付仲裁聲請,更屬明確。
三、又仲裁人參與仲裁程序,應受兩造合約應遵守之法律規定拘束,不得逾越而任意判斷,否則亦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此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五號判決例見解:「如仲裁人踰越權限而作成仲裁判斷,自屬有背仲裁契約。當事人就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已約定應適用實體法之準據法律,自有拘束仲裁人之效力,仲裁人應依據該準據法律就爭議事項作成仲裁判斷。(略)業已約明仲裁進行之程序法為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仲裁進行之實體法為中華民國國內法。系爭仲裁判斷排除國內法,逕依衡平法則為判斷,顯然有背仲裁契約之約定。」系爭仲裁判斷對消滅時效,權利失效之見解及認定,有背於我國法律之規定,已屬逾越仲裁人權限而作成仲裁判斷,亦根本屬衡平仲裁,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屬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法定事由:
㈠被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為請求:
⒈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訂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仲裁以情事變更、誠信原則為由請求補償八十一年三月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之額外支出損失,惟其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始提出系爭仲裁聲請,依前揭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其請求權業因一年不行使而消滅,甚為明確。
⒉系爭仲裁被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承攬人之損害賠償,其所請求內容之本質
仍為「承攬人之損害賠償」,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僅係增減或調整「承攬人損害賠償」之數額而已,並未變更被告請求內容之法律性質,因此,被告縱使依情事變更原則主張,其請求仍受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一年時效之限制。況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既然是增滅或變更原有之給付,即以原有之給付為基礎上之增減或變更,因此,若原有之給付即基礎部分業已因消滅時效而不得再請求,實無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額外」給付之餘地。
㈡縱使被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惟其遲不行使其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其權利應已失效而不得再為請求:
「按權利者在相當期間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固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被告對八十一年九月至八十四年二月所生之損害,長時間不行使其權利,甚至在工程完工,尤其工程驗收時,甚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提起系爭仲裁案件時,亦未曾提出任何請求,此一特殊之情形確已使原告產生正當信任,相信其不致再請求,今遲至數年後才又提出請求,應認有違誠信原則,其權利已歸於消滅。尤其被告主張本件係形成權之問題,更有依上開「權利失效」理論加以限制之必要。
㈢系爭仲裁兩造之另一主要爭點為原告主張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仲裁判斷竟認定被告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查:
⒈情事變更原則主張之時間,應限於法律行為以後、履行以前,以及法律關係
發生以後、消滅以前,否則即無再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之餘地,系爭仲裁判斷對情事變更原則、誠信原則之見解及認定,顯有背我國法律規定,亦根本屬衡平仲裁,應予撤銷:
⑴「所謂法律行為成立後,因情事變更依原有效果而給付顯失公平,當事人
得請求為增減給付之判決,係指債之關係未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而歸消滅之情形始得為之。否則,即無請求增減給付之可言。兩造間系爭借款之債,既已不存在,則上訴人猶復請求按物價指數計算請求增加給付,顯屬無可准許。」、「我國法上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時間,限於法律行為成立之後,履行以前;法律關係發生以後,消滅以前,未有對法律行為成立前,法律關係發生前之案例適用者,亦無對法律行為履行後,或法律關係消滅後適用之案例,無論當事人表示明知情事變更原則,但未及時援用;或根本不知此原則,而法律關係已消滅者,在我國法上,皆不得再主張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依上開見解可知,如債之關係已履行完畢或因清償或其他行為已歸消滅,即無一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可言。
⑵查本件承攬契約於八十一年三月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發生之承攬人
費用,不論是「承攬人之損害賠償」或「承攬報酬」,均早已於一年或二年後罹於時效而不得再請求,縱然以本件工程全體觀之,本工程末期估驗款亦早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給付完畢,雙方債之關係已歸於消滅,被告自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誠信原則再為請求,否則即屬衡平仲裁,應予撤銷。
⒉關於系爭八十一年三月間因交通部取締砂石車超載所引起之砂石風波問題,
並不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承商不得再為任何請求,業有下列仲裁判斷及法院判決實務見解可稽,足證系爭仲裁判斷對情事變更原則之見解及認定,顯有背我國法律規定,亦根本屬衡平仲裁,應予撤銷:
⑴八十三年商仲麟聲忠字第二十二號仲裁判斷:
「查兩造所簽訂松山信義計畫一號廣場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契約第四條第四款約定:『施工期間如物價發生變動時,應參照本合約所附估驗計價按物價指數增減率調整工程費計算方式辦理。』且依『按物價指數增減率調整工程費計算方式』第二項規定:「上項物價指數除另有特殊說明外,係指本府主計處所公布之『台北市物價統計月報』資料中之台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之總指數(以下簡稱物價指數)為指數,核算調整工程費」,不僅兩造於簽訂契約時已預見情事將有變更,並對有此變更時,應如何調整給付之計算標準有所約定,依前項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要求調整給付,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⑵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九號判決:
「四、‧‧‧顯見,兩造於訂約當時,即已約定,凡發生於合約簽訂日以後之任何其他事項或物品成本之變動,不論其性質為何,詳細表之單價均不得調整。而此亦可見,兩造於訂約當時即已對訂約後可能之成本增減原因,乃至法規之施行等已有所預見。而在此之外,兩造並在合約一般條款第九七‧一條載明工程費得按物價指數調整之規定,益可見兩造於合約訂立時,不僅預見情事將有變更,且雙方對之應如何調整給付,亦已有所約定。(略)六、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工程管字第一七九號函,所附附件即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研擬取締砂石車超載影響營造工程之專案處理辦法』之會議紀錄所載『‧‧‧三、補貼期間:因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已充份反映砂石類及相關材料之上漲趨勢‧‧‧』;又同函另附件八十二年七月八日、九日『政府取締砂石車超載影響營造工程之專案處理辦法』研商會議紀錄更明確指出:『‧‧‧政府取締砂石車超載後,砂石相關類指數及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在一年間(八十一年三月至八十二年二月)之漲幅較過去六年之平均值已大幅調升,故已充分反映砂石材料上漲之事實,營造廠商按合約物價指數之調整辦法應已獲得補貼。』是故,依上開會議紀錄,亦足認上訴人已因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就砂石案所生之價格變動獲得合理之補貼,是本件兩造工程合約所訂之物調約定,已充分反映砂石價格不斷上漲一事,乃無庸置疑。至上訴人雖又引被上訴人內部簽呈以證明交通部嚴格取締砂石車超載後,已使砂石料及預拌混凝土單價大幅上漲云云,惟查政府取締砂石車固造成砂石料及預拌混凝土單價之上漲,然被上訴人既已依合約規定按實際之物價指數總指數調整給付工程款,則已彌補上訴人所可能遭受之損失。」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係針對系爭仲裁判斷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
一項、第三十八條規定,即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以及針對系爭仲裁判斷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即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或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而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所主張者完全為仲裁法規定之法定事由,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係爭執仲裁判斷是否適法,乃實體問題云云,顯無理由。
㈡關於被告辯稱本件仲裁條款並未約定以我國實體法為準據法乙節:
被告雖辯稱本件仲裁條款並未約定實體準據法云云,惟查被告為中華民國法人、原告為中華民國之政府機關,為純粹的內國案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自無須於仲裁條款另外特別載明實體準據法。況依被告仲裁聲請書第
貳、三、四項陳述可知,被告係援引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情事變更原則」規定、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誠信原則」規定,以及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民事判決等,請求原告應增加工程款之給付。倘兩造非約定以我國實體法為準據法,被告豈會於提出仲裁聲請時即援引我國實體法及實務見解為其請求依據,且於仲裁程序進行中均未抗辯仲裁程序不應適用我國實體法,顯見被告亦明白認知本件仲裁判斷應以兩造訂約及履約時所共同認定之我國實體法為依據,足證被告辯稱本件仲裁條款並未約定以我國實體法為準據法云云,純為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㈢被告雖主張未遵守仲裁前置程序,不構成仲裁法所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云云。惟查:
⒈按仲裁制度係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
的制度,當事人是否採用仲裁作為解決爭議的方法,必須完全依據及尊重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斷非任一造當事人得以其本位立場決定,此觀仲裁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⒉查本件爭執依前開本合約一般規範5.25(1) 至5.25(8) 仲裁條款規定可知,
爭議事件縱屬兩造合意得仲裁之事項,惟雙方尚約定須完成磋商會議等相關仲裁前置程序,亦即只有就已完成所約定之磋商會議等相關仲裁前置程序之爭議事項,始屬雙方當事人合意得採用仲裁解決之爭議,亦始屬雙方仲裁契約、仲裁協議範圍所約定得提付仲裁之爭議事項。本件爭執被告既未遵守完成磋商會議等相關仲裁前置程序,其提付仲裁之聲請事項自非屬兩造仲裁契約、仲裁協議範圍所約定得提付仲裁之爭議事項,甚為明確。詎仲裁人就此一非屬兩造仲裁契約、仲裁協議範圍所約定得提付仲裁之爭議事項,逕為仲裁判斷,當然屬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或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至為灼然。被告辯稱未遵守仲裁前置程序,不構成仲裁法所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答辯顯係倒果為因,認為只要一方已先提出仲裁,不論仲裁前置程序已否確實遵守,均可提出仲裁,此實有違前開仲裁制度所強調之當事人自主原則,而強制原告依仲裁方式解決,殊屬無據。
㈣另被告辯稱兩造合約所訂之仲裁前置程序非屬仲裁程序,以及被告是否踐行仲
裁前置程序不影響本件仲裁判斷之結果,故本件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適用餘地乙節;惟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既未踐行兩造仲裁契約或仲裁協議所約定之仲裁法前置程序,自不得提起仲裁聲請,仲裁人於本件仲裁程序進行時即應駁回其聲請,惟仲裁人逕為仲裁判斷,是此一仲裁程序顯有違反兩造上開仲裁協議,符合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此與被告所稱仲裁前置程序非屬仲裁程序云云,根本無關。又被告未遵守仲裁法前置程序,仲裁人應駁回其仲裁聲請,此觀如前所述之八十九年仲聲字第五十六號、八十九年仲聲愛字第四二號、八十六年度商仲麟聲孝字第一四九號仲裁判斷即明。
㈤關於被告辯稱撤銷仲裁判斷制度之設,係為救濟程序上具有瑕疵之仲裁判斷,
至於仲裁判斷實體上之爭執,非受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應予審酌乙節:⒈按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
為判斷。」可知除非當事人明示合意得以衡平原則為判斷,否則仲裁應依法律為判斷。又仲裁判斷既應依法律為之,仲裁判斷如不適用法律規定,鑒於仲裁判斷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終局性,更應許當事人得以透過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此一惟一之途徑尋求救濟。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對情事變更、消滅時效、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
等之見解及認定,均背於我國法律規定,原告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等,此不僅針對系爭仲裁判斷未依我國法律判斷,屬衡平仲裁,有違法律仲裁原則,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更係針對系爭仲裁程序仲裁人逾越仲裁契約所授與之應依雙方當事人所共同認知之實體法判斷之權限、違背法律規定而提起,是被告謂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以及原告係就仲裁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指摘其不當云云,顯係未詳查法律仲裁原則、撤銷仲裁判斷制度之本旨,更對原告之主張有所誤解,並過度強調仲裁之終局性,而疏忽原告所應受仲裁判斷合法性及訴訟上之保障,委不足採。
叁、證據:提出八十三年商仲麟聲義字第十一號仲裁判斷書、八十九年仲聲愛字第四
十二號仲裁判斷書、八十六年商仲麟聲孝字第一四九號仲裁判斷書、工程合約書第C1/1至C1/2頁、八十八年仲聲愛字第一四四號仲裁判斷書、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5.25(1)至5.25(8)規定、中興工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洺新 (00)-00-0000號備忘錄、八十一年商仲麟聲忠字第二十二號仲裁判斷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國工局第一區工程處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函、被告所提仲裁聲請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書、八十九年仲聲仁字第五十六號仲裁判斷書(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本件因砂石風波所生增加給付工程款爭議,確屬兩造間仲裁協議之標的,且未逾越雙方仲裁合意之範圍,是本件並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存在:
㈠首按,依本件合約一般規範第5.25(1) 條之約定,凡「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
起,或在施工上有任何爭執或歧見」,皆屬兩造合意得仲裁之標的,是凡因本件工程合約或施工所生之一切爭議,自均屬兩造合意得仲裁之事項。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件雙方合約一般規範第5.25條之所以明文以「仲裁」作為解決契約爭議之途徑,實係因仲裁制度得以經濟、專業及迅速解決兩造爭議,是除雙方合約有明文限制仲裁之範圍外,凡因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原則上均應屬得仲裁之範圍,此觀諸本件合約一般規範第5.25(1) 條明文:「在工程進行或完工後,不論是否違約或合約終止,如工程司與承包商之間,發生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雙方應立即以誠意磋商解決。發生爭執或歧見之情況例舉如下(但不僅限於此)」,即可知「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之爭議,均得提付仲裁;至合約一般規範第5.25(1) 條所列各款事由,僅為雙方間關於仲裁標的之例示規定。迺原告將前述規定不當限縮解釋為僅限於「合約文件或條款之解釋以及系爭工程之執行」有關之爭議,方得提起仲裁云云,擅加合約一般規範第5.25條規定所無之限制,無任何契約上或法律上之依據,亦與本件合約之真意及目的不符,實無可採。
㈡縱認合約一般規範第5.25條之規定未臻明確,而導致雙方對之有不同解釋,惟
仲裁庭與法院對仲裁條款之解釋如有不明確之事件存在時,仲裁學說及實務均採其有效性,而不採其無效性,使其有益於仲裁,此一「仲裁利於有效性之原則」乃現代法治國家所遵循之原則,亦應作為解釋本件雙方合約仲裁條款之原則。
㈢再者,揆諸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可知,情事變更
原則及誠信原則乃為私法上之基本原則,於任何法律行為,乃至兩造之契約關係,均當然有所適用,不因此即認與合約之執行或解釋無關,而非屬契約上或由契約所生之爭議。而「情事變更原則為司法上之原則,此項原則之適用,旨在對於當事人不可預見之情事變更予以救濟,乃有關法律效力之問題,自不能因我國以明文規定民事訴訟法中,即謂此項原則之適用,專屬法院之職權,因此仲裁人於仲裁判斷時,依情事變更原則解決當事人之爭議,應非法所不許」,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民事判決所明揭,是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庭依情事變更原則判命原告應對被告為給付,並無逾越兩造間仲裁合意之範圍。且有關國內因砂石風波所衍生仲裁請求之爭議,仲裁實務上普遍均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即以原告所發包之工程為例,亦有數件案例,均作成判斷命原告增加給付工程款。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未遵守雙方對仲裁前置程序之約定,仲裁人逕為仲裁判斷,
屬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云云。惟查仲裁前置程序約定之遵守與否,則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並不相涉。蓋所謂之「仲裁協議」,係指當事人約定將雙方間有關契約或由契約所生之爭議提付仲裁解決之協議。而本件仲裁協議,依雙方合約一般規範第5.25(1) 之規定觀之,自係指雙方「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之爭執」,至於所謂仲裁之前置程序,則並非有關合約履行之爭議,亦即仲裁前置程序並非仲裁協議之實體內容。鈞院八十九年度仲訴字第四號判決亦肯認:「‧‧‧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之爭議無關』,乃指仲裁人就請求仲裁事項聲請以外之事項為仲裁判斷,亦即仲裁判斷係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斷,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仲裁判斷者而言,而『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系爭仲裁判斷若有違反先置程序,依上開仲裁法第三十八條之說明,亦非屬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前置程序,係屬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即有未合」,可資參酌。
二、被告提起系爭仲裁前,已踐行仲裁前置程序,況縱認被告並未完全踐行所謂仲裁前置程序,惟此亦不妨礙仲裁人作成實體上之仲裁判斷:
㈠查八十一年三月間發生砂石風波後,因原告就砂石風波之處理,訂有「辦理有
關因砂石風波承包求償之審核原則」,原告並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與被告召開磋商會議,於該會議中原告並指示若干計算原則,嗣被告依原告指示之原則,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中工北二高北處發字第83CB-5948 號函,檢送本案求償金額計算書予原告工程司代表即中興工程顧問社審核,其後,雙方並數度就求償金額進行會算,然相對人並未拒絕補償,僅針對確切之補償金額,迄未達成共識。不料,原告工程司忽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以汐新─五─七九九號函致被告,轉述交通部否決補償之意旨,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三日,原告方以國工局技字第三三二四號函明確拒絕被告之請求。為此,被告乃依雙方合約一般規範5.25(8) 之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中工北字第七二一─五一一號函,扼要說明本件爭執事項,並向原告為提付仲裁之通知,因原告仍置之不理,嗣被告乃依法提起系爭仲裁聲請。
㈡按所謂「仲裁前置程序」,係指提付仲裁前,應行處置之程序,其目的無非期
望對於爭議事項,藉前置程序為最後之洽商及溝通,而後達成協議獲致解決,俾免再進行繁雜之仲裁程序。由前述被告提起系爭仲裁聲請之事實經過可知,被告就本件爭議原係遵守原告訂定之求償審核原則及所規定之程序提出,其間被告並與原告之工程司代表數度磋商,且被告就本案之求償,亦數度向原告工程司請求,是兩造間前此所為之磋商及文件往返,實與合約一般規範5.25(1)至5.25(8) 規定之程序效果相同,故被告實已踐行本件仲裁前置程序,應無疑義。是若認被告在原告已明確拒絕被告之請求後,仍需就同一請求,再踐行雙方合約所定之「仲裁前置程序」,已無實益,亦不符合仲裁前置程序規定之目的,徒生程序上之勞費。
㈢此外,依雙方合約一般規範5.25(8)a之規定,被告欲提起仲裁,僅需事先將提
起仲裁之要求以書面通知原告,扼要說明發生爭執之事項並要求原告答覆,若被告對原告答覆不滿意或無答覆時,即可提起。由此可知,雙方合約一般規範
5.25(1)至5.25(8)之規定,尚非被告提付仲裁之前提或條件。由是可證,合約一般規範5.25(1)至5.25(8)規定之目的,應僅係為提供仲裁爭議雙方於提付仲裁前,增加互相協商以求儘速解決爭議之機會,亦即若爭議雙方得經由磋商之機制,而得將爭議解決,則雙方即可不必再進行仲裁;故該等規定應非屬程序障礙事項,此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七年商仲麟聲孝字第一一九號仲裁判斷亦肯認,聲請人提起仲裁聲請,並無踐行一規範第5.25(1)至(8)條(即本案5.25(1)至(8)所定程序之必要,適足為本件之參考。是縱認被告未遵行合約一般規範5.25(1)至5.25(8)之規定,亦無礙於被告提起本件仲裁。㈣再查,綜觀合約一般規範5.25(1)至5.25(8),並未就未遵行前開期間之效果為
何,具體明文,是如逾越該條所規定之期間時,亦顯非可率認即不得提付仲裁。尤以,「失權效果」之約款對於當事人權益影響巨大,除非當事人間就仲裁前置程序之約定期間明示約定為「仲裁合意排除條款」,否則於有疑義時,自不得任意推定當事人之約款為仲裁合意排除條款。實則,本件合約一般規範「仲裁前置程序之約定期間」,於當事人間未明示約定為「仲裁合意排除約款」時,應認其約定之目的,乃在促進當事人間儘量、儘速於相當期間內,以磋商協議之機制解決爭議,如當事人未經由此磋商協議機制,即任意提起仲裁,應認不具備仲裁利益與實益。惟當事人一方已於相當期間,經由此機制與他方進行磋商協議,仍無法解決,或一方當事人明示排除任何協商,或拒絕給付,當事人間已無利用協議解決爭議之可能時,即不應以當事人一方未遵守仲裁前置程序之約定期間,剝奪當事人利用仲裁程序解決爭議之權益。且查,依原告嗣後修訂之「一般規範」,其中關於提付仲裁部分之規定,於該修訂版之「一般規範」第5.25條,相對人方另行增定「不得仲裁」之條款,言明「承包商違反一般規範關於提起仲裁前所應遵守之各項期限規定時,即視為已接受工程司或國工局之決定,不得再提起仲裁」,由此適足以證明原告亦認為修訂前「一般規範」(即系爭仲裁判斷適用之「一般規範」)第5.25(1)至5.25(8)之約定,並未具有未遵守即生不得仲裁之效果。
㈤「所謂前置程序係指前一程序為後一程序成立生效之必要條件,若為『仲裁前
置程序』則『工程司裁定』之踐行,乃仲裁協議成立生效之停止條件,未經工程司裁定,仲裁協議根本尚未成立,自不得交付仲裁。(略)工程司裁定程序的產生,其目的是希望在仲裁之前能更快速經濟的解決紛爭,並非為仲裁制度製造一種程序上障礙,更未將此程序定位為仲裁程序之停止要件,故依當事人真意工程司裁定程序,究其實際,僅係爭議解決之替代方案(ALTERNATIVEDISPU- TIES RESOLUTION, A.D.R.)之一種,所謂替代方案,是由案件特殊性質,證實仲裁或訴訟無法滿足當事人需求時,則以ADR程序幫助或補充仲裁之不足,並非以ADR程序完全取代訴訟或仲裁。因而,前述最高法院之判決,似為『仲裁前置程序』一詞誤導,而對仲裁契約所為錯誤之詮釋」。
㈥尤有甚者,依據「仲裁利於有效性之原則」,仲裁庭與法院對仲裁條款之解釋
如有不明確之事件存在時,均採其有效性,而不採其無效性,使有益於仲裁。而所謂「仲裁利於有效性之原則」,亦包括所謂「不利條款草擬人原則」及「排除嚴格解釋原則」,前者係指仲裁條款如有不明確或曖昧含糊時,在其解釋上應對草擬此條款之一方作不利解釋;後者係指仲裁條款無從作嚴格之解釋,否則將妨礙仲裁的發展。從而,本件合約一般規範第5.25條之規定既由相對人所草擬及制訂,就其不明確或曖昧含糊之處,自應作不利於相對人之解釋,且應排除嚴格之解釋,昭然甚明。
㈦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
議或法律規定」,固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惟本件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之進行,均無違反仲裁協議(按聲請人是否遵守合約一般規範5.25(1)至5.25(8)之規定,應與「仲裁程序」無涉,蓋仲裁法中所謂之仲裁程序,依仲裁法第十八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觀之,係自相對人收受提付仲裁之通知時開始,仲裁庭所指揮進行之程序而言),是兩造間合約所訂之仲裁前置程序,自非屬「仲裁程序」,故本件自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適用之餘地。
㈧再者,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尚規定該款事由需為「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
」。是縱認被告提付仲裁前,尚需經與原告工程司磋商,或向原告申訴、覆決等程序,惟原告既已拒絕被告之請求,則原告否定協商之意,已屬明顯,是本件爭議勢必將循仲裁之途徑解決,仲裁人之仲裁程序及仲裁判斷,足可代替原告工程司或原告就該爭議為裁決之程序。依照前開判決意旨可知,被告是否踐行仲裁前置程序,實亦已無妨本件仲裁判斷之作成,亦不影響本件仲裁判斷之結果。況當事人未踐行仲裁前置程序,他方雖於仲裁程序進行中提出抗辯,但仲裁人認為不重要,仍決定進行仲裁,並做成仲裁判斷時,基於仲裁法理,應認為此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不得干預,且該仲裁前置之程序,已因仲裁人作成判斷而加以補正,他方當事人不得以此作為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
㈨至原告辯稱「仲裁前置程序」為仲裁判斷之實體判決要件,未踐行仲裁前置程
序即不得作成仲裁判斷,而「仲裁人是否應作成仲裁判斷,當然足以影響仲裁判斷結果」云云。惟查:
⒈依仲裁法第三十條規定:「當事人下列主張,仲裁庭認其無理由時,仍得進行仲裁程序,並為仲裁判斷:一、仲裁協議不成立。二、仲裁程序不合法。
三、違反仲裁協議。四、仲裁協議與應判斷之爭議無關。‧‧‧」,此即仲裁法理中「仲裁庭有權決定其管轄權」原則(Kompetenz-Kompetenz )之揭櫫,亦即仲裁案件之相對人固可爭執聲請人請求仲裁判斷之仲裁標的並非仲裁協議所及,惟其主張是否有理由,仲裁庭有權決定之。
⒉按仲裁前置程序乃當事人間之自由約定,並非法律強制規定所應行之程序,未遵行仲裁前置程序之規定,並非即可斷認仲裁人無作成仲裁判斷之權限。
況且,參諸我國訴訟法之規定,違背程序規定之判決,並非皆得對之提起上訴,而縱得對違背程序規定之判決表示不服,尚有須其「顯然影響判決結果」者,始得撤銷或廢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之一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可資參照)。
⒊準此,程序上之違背,是否影響判決結果,自應以該程序事項是否足以影響
判決實體內容決之。因此,以仲裁法第四十條第四款為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應係指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而該違背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形,將會對仲裁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等,產生重大之影響,始足當之。被告是否踐行仲裁前置程序(或聲請人縱於事後補正仲裁前置程序),於被告本件砂石風波之求償有無理由(即本件判斷結果),根本不生任何影響。故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適用云云,顯有誤解。
㈩又查,原告係於八十三年五月間頒佈「因砂石風波承包商求償案之審核原則」
,然因斯時被告承作之工程尚未完工,被告因砂石風波所致增加之額外費用自無法確定,是被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於仲裁程序中,擴張請求被告自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即工程完工日)增加之額外費用;被告初請求之部分與擴張請求部分之原因事實,皆緣於八十一年三月間砂石風波事件所致被告承包系爭工程額外增加費用,且據以計算請求之標準,亦皆係依原告前所頒佈之審核原則,兩部分之請求基礎並無不同。實際上,被告就本件請求究○○○區○○○○○段,僅為被告如何計算請求金額之問題,原告強將八十一年九月起至完工部分之請求逕行割裂,而謂被告就該部分未踐行仲裁前置程序云云,亦非可採。
三、系爭仲裁判斷並無衡平仲裁之情事存在:按所謂「衡平仲裁」,係指仲裁人作成仲裁判斷時,可不受嚴格法律之限制,而可斟酌衡平原則、商業習慣作成仲裁判斷,以裁決當事人之紛爭,而系爭仲裁判斷,關於消滅時效、權利失效、情事變更原則以及誠信原則等認定,皆係基於我國法律規定下為判斷,並無逾越我國法律規定,是系爭仲裁判斷並非衡平仲裁,洵無疑問。至於系爭仲裁判斷之法律見解及仲裁判斷內容是否妥適,要屬仲裁人之仲裁權限,尚非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所需審究,自不容原告任意混淆。
四、我國仲裁法對於撤銷仲裁判斷制度之設,係為救濟程度上具有瑕疵之仲裁判斷,至於仲裁判斷實體上之爭執,則非受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應予審酌,原告就仲裁判斷實體上對其不利之部分藉此再為爭執,實無理由:
㈠系爭仲裁判斷關於消滅時效、權利失效、情事變更原則以及誠信原則等認定,
均屬實體爭議,非屬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後法院應予審酌之事項。實則,我國仲裁法中有關撤銷仲裁判斷制度之設,係為救濟程序上具有瑕疵之仲裁判斷,至於仲裁判斷實體上之爭議,則非受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所應審酌,否則,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將無異等於原仲裁判斷作成後之上訴程序,此絕非撤銷仲裁判斷訴訟制度設立之本旨。
㈡又「仲裁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該判斷
對當事人有拘束力,僅於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疵時,法院始得介入,予以撤銷,使仲裁判斷失其效力,但法院並不就當事人之爭議加以改判,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可撤銷改判)或再審(可再為判決),法院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有我國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嗣修正為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之十款重大事由之一,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加以尊重,對於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均不再加以審查,是仲裁判斷之理由是否妥適或適當,並非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此並為我國法院審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持之一致見解。
㈢仲裁固以當事人自主原則為基礎,惟仲裁解決紛爭之途徑,基於公平裁判之原
則,仲裁判斷之作成,性質上即不得受當事人意思之拘束;原告於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後,仍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訴訟,無非仍就仲裁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再指摘其不當,實無理由。
叁、證據:原告之「辦理有關因砂石風波承包商之審核原則」、原告函、被告函、雙
方往來備忘錄等文件、八十七年商仲聲麟孝字第一一九號仲裁判斷書節本、交通○○○區○道○○○路局第370標施工標準一般規範第貳18頁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汐止至中和段福德坑隧道工程訂有工程合約(下稱本合約),被告於施工期間,因發生政府於八十一年三月起嚴格取締砂石車超載而引發砂石物料價格調漲之事件(下稱「砂石風波」事件),被告認其施工成本增加,為請求原告增加給付工程款,乃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起仲裁(案號: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八仲聲愛字第一四四號)(以下稱系爭仲裁),於仲裁程序中,原告一再以系爭事件並非兩造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被告未踐行仲裁前置程序、聲請人不得再依情事變更為請求、聲請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權利依誠信原則已失效等為由提出抗辯,惟仲裁人仍逕判准被告高達二千三百萬零一千四百五十一元之請求,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收受前開判斷書,認該系爭仲裁判斷有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等情形,爰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訴請撤銷本件系爭仲裁判斷。
二、被告則以本件因砂石風波所生增加給付工程款爭議,確屬兩造間仲裁協議之標的,且未逾越雙方仲裁合意之範圍,是本件並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存在,被告提起系爭仲裁前,已踐行仲裁前置程序,況縱認被告並未完全踐行所謂仲裁前置程序,惟此亦不妨礙仲裁人作成實體上之仲裁判斷,所謂「仲裁前置程序」,係指提付仲裁前,應行處置之程序,其目的無非期望對於爭議事項,藉前置程序為最後之洽商及溝通,而後達成協議獲致解決,俾免再進行繁雜之仲裁程序。由前述被告提起系爭仲裁聲請之事實經過可知,被告就本件爭議原係遵守原告訂定之求償審核原則及所規定之程序提出,其間被告並與原告之工程司代表數度磋商,且被告就本案之求償,亦數度向原告工程司請求,是兩造間前此所為之磋商及文件往返,實與合約約定仲裁前置程序效果相同,是約定之「仲裁前置程序」已無實益,亦不符仲裁前置程序規定之目的;再者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尚規定該款事由需為「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是當事人雖於仲裁協議約定將爭議提付仲裁前應踐行一定的程序,惟此不過係給予當事人一試行和解之機會,當事人縱未經踐行此等程序,亦不影響其將爭議提付仲裁之效力。系爭仲裁判斷並無衡平仲裁之情事存在,我國仲裁法對於撤銷仲裁判斷制度之設,係為救濟程序上具有瑕疵之仲裁判斷,至於仲裁判斷實體上之爭執,則非受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應予審酌,原告就仲裁判斷實體上對其不利之部分藉此再為爭執,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仲裁判斷有
(一)、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及(二)、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亦有明文規定。
(一)本件兩造間仲裁協議之標的,乃規定於系爭工程合約一般規範(下稱一般規範)5.25(1):「在工程進行或完工後,不論是否違約或合約終止,工程司與承包商之間,發生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或在施工上有任何爭執或歧見時,(除工程司依照合約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之事項外)雙方應立即以誠意磋商解決之。發生爭執或歧見之情況例舉如下(但不僅限於此):「
a、對合約文件真正意向及意義;b、對永久性或臨時性工程之材料,及(或)技術上之優劣;c、對工程或任一部份工程之施工方式或方法;d、對應提供何種施工設備及其適當之使用;e、對工程之丈量;f、對8.10 “承包商之違約條款”項下之評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以認定。考之本條定有:「,在工程進行或完工後,‧‧,發生有關合約或由合約引起,或在施工上有任何爭執或歧見」、「發生爭執或歧見之情況例舉如下(但不僅限於此)」等文字,可知兩造間舉凡「有關合約之爭執」、「由合約引起之爭執」,皆屬得以仲裁解決之爭議事項範圍。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兩造間就系爭仲裁協議之標的,雖兼以例示方式加以表明,但既明定「發生爭執或歧見之情況例舉如下(但不僅限於此)」等文字,即不能以此例示條款對於本條之適用範圍加以限縮。並參以仲裁條款解釋應採較寬鬆之善意解釋原則,有疑義時應採「利於有效性」、「排除嚴格解釋」及「不利於條款草擬人」之原則加以解釋。從而,對於本件系爭爭議解釋疑義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以尊重仲裁制度自治解決糾紛功能,維持仲裁判斷效力。則原告歸納一般條款5.25(1)所例示之a至f之文義,將該條款之概括規定加以限縮解釋為限於「合約文件或條款之解釋及系爭工程之進行」有關之爭執,方能提付仲裁云云,即乏所據。
(二)次參以本件系爭仲裁事件所由生之爭議,乃八十一年三月間發生「砂石風波」事件,被告因認系爭工程之成本增加,而請求原告增加給付工程款並予賠償或補償,遭原告拒絕,而提付仲裁等情,此既係因被告請求增加系爭合約之工程款或承攬報酬遭原告拒絕而生爭執,縱被告係以情事變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為其請求之依據,亦難認其爭執與合約無關,或非因合約所引起。
從而,仲裁人對於系爭仲裁事件為仲裁判斷,尚難認為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等情形。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云云,即難採信。
四、原告復主張本件被告並未遵守仲裁前置程序,仲裁人逕為判斷,亦屬於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並有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及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情形云云。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或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者,當事人之一方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前段、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固有明文,然查:
(一)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仲裁人就請求仲裁事項聲明以外之事項為仲裁判斷,即仲裁判斷係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斷,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仲裁判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提付仲裁前是否遵守仲裁前置程序,依上開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說明,自非屬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前置程序,係屬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已有誤解。
(二)原告主張依一般規範第5.25規定,被告於提付仲裁前,應先踐行1、被告提出求償,由兩造試行誠意磋商解決(參一般規範5.25(1));2、無法誠意磋商解決,於磋商不能解決之日起五日內將爭執以書面通知原告工程司,由工程司以書面決定(參一般規範5.25(1));3、如被告不服原告工程司書面決定,向高工局申訴,由高工局裁決(5.27(7))4、被告如不服裁決,得就已履踐上開程序之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訴諸仲裁(5.25(8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一般規範上開條款附卷為憑,可以認定。而被告就系爭砂石風波補償請求,其主張原告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與被告召開磋商會議,於該會議中原告並指示若干計算原則,嗣被告依原告指示之原則,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中工北二高北處發字第八三CB--五九四八號函,檢送本案求償金額計算書予原告工程司代表即中興工程顧問社審核,其後,兩造並數度就求償金額進行會算,然原告並未拒絕補償,僅針對確切之補償金額,迄未達成共識。詎原告忽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以汐新(八六)一五─七九九號函致被告,轉述交通部否決補償之意旨,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三日,原告方以國工局(八六)技字第三三二四號函明確拒絕被告之請求。為此,被告乃依雙方合約一般規範5.25(8) 之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八)中工北字第七二一─五一一號函,說明本件爭執事項,並向原告為提付仲裁之通知,因原告仍置之不理,嗣被告乃依法提起系爭仲裁聲請,此據被告提出各該函件影本在卷可按,且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被告辯稱其已履行一般規範5.25「爭執」節所規定之「誠意磋商」、「工程司決定」、「高工局裁決」等仲裁前置程序等情,應非子虛。
(三)原告雖主張依一般規範5.25(1)之規定,被告應於「雙方磋商不能解決之日起五天內」將爭執以書面通知工程司,請求工程司以書面決定,而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明白拒絕其請求,被告未於五日內通知原告工程司,即不得再提付仲裁云云,然查:觀之本件一般規範有關仲裁協議之條款,並無規定逾一般規範5.25(1)所定之五日期間,將產生不得提付仲裁之失權效果,參以前述有關仲裁條款解釋應採較寬鬆之善意解釋原則,有疑義時應採「利於有效性」、「排除嚴格解釋」及「不利於條款草擬人」之原則加以解釋等仲裁條款解釋原則,除非當事人間就逾越該五日期間之效果明白約定為不得提付仲裁,則自不得就該條款作更嚴格且有利於條款草擬人即原告之解釋,而認為未遵守該條款所定之五日期間,即不得提付仲裁。綜上,兩造間仲裁協議既未約定逾一般規範5.25(1)所定之五日期間之效力,則原告主張被告因此不得提付仲裁云云,難認有據。
(四)原告次主張:被告追加之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止之砂完工為止之損失費用部分,根本未踐行一般規範5.25所定之仲裁前置程序云云。然查:本件爭執即因「砂石風波」事件所增加支出之費用,被告既已於仲裁前置程序時提出,即應認為被告已踐行系爭合約所規定之前置程序。
至於被告於仲裁聲請時所提出之請求,雖增列八十一年九月至完工為止之損失費用,請求之金額亦較前置程序擴張,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無礙於業已踐行前置程序之事實。而原告既已否准被告因同一原因事實即「砂石風波」事件所生之八十一年三至八月之損失補償請求,則強令被告就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之八十一年九月起至完工為止之請求,重複為無益之磋商以迄最後裁決等各程序,並不符仲裁經濟之原理,實無必要。
(五)綜上,被告於提付仲裁前,業已踐行一般規範所定之仲裁前置程序,可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未踐行仲裁前置程序,即不得提付仲裁,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或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云云,均非可採。
五、原告復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對於消滅時效、誠實信用原則、權利失效、情事變更原則等見解及認定,均有悖於我國法律規定,已屬衡平仲裁,亦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云云。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有我國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之各款事由,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加以尊重,對於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均不再加以審查,是仲裁判斷之理由是否妥適或適當,並非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此係確立仲裁制度解決紛爭機能應然之解釋,亦為我國法院撤銷仲裁判斷審理實務所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對於消滅時效、誠實信用原則、權利失效、情事變更原則等見解及認定違反我國法律等情,縱令屬實,依上說明,亦非本院所得審酌之範疇;又系爭仲裁判斷縱令就實體法之解釋及適用有所失當,亦與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之「衡平仲裁」情形有別,原告據此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因此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云云,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所定之事由,並非可採,被告所辯,應為有據,從而,原告本於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