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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仲訴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仲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送達代收人 丙○被 告 戊○○

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對被告戊○○、甲○○、乙○○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訴狀所載,係以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為被告提起確認仲裁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嗣至九十年九月三日,原告未得被告同意,遞狀追加戊○○、甲○○為被告,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遞狀追加乙○○為被告。惟查本件原訴之辯論,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已成熟,僅因被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未到庭,原告復表明不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始未能辯論終結,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延滯。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未經被告同意並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曾寶生

裁判日期:2001-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