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仲訴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聲請人與相對人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於視為撤回起訴後異議,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均未收到本院言詞辯論通知,且聲請人訴訟代理人甲○已遷址,自不合乎視為合意停止及視為撤回之要件,送達郵政信箱逾期未領亦不得視為合法送達,聲請續行訴訟云云。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所載應受送達處所為台北郵政一一七-三一七號信箱,該郵政信箱實際上係原告訴訟代理人甲○事務所所有,已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陳述在卷。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依前開送達地址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甲○及複代理人謝諒獲律師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行言詞辯論,該通知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郵政信箱,嗣雖因原告訴訟代理人迄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逾期未領而遭退回,此有卷附退回信封可參,然依前開說明,該次言詞辯論通知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合法送達;本院另依職權改訂九十二年六月八日再行言詞辯論,因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之言詞辯論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均有逾期招領退回之情形,故本院認有對當事人為送達之必要,而同時對聲請人之設址地及其訴訟代理人為送達,該次通知,已合法送達於聲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與相對人,此有送達回證足憑,惟兩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前開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聲請人訴訟代理人甲○雖於同年月九日陳報勿將文書送達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並陳明變更聲請人應受送達處所為台北郵政一一七-三一○號信箱,然指定送達代收人甲○之地址仍與同起訴時所載之郵政信箱相同(即台北郵政一一七-三一七號信箱),此有更正地址狀足憑,可見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從無變更應受送達地址。故本院再依職權改訂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行言詞辯論,該次辯論期日通知,對於聲請人訴訟代理甲○之送達雖同樣因招領逾期退回,惟並不影響送達之效力;聲請人及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有送達回證在卷可佐,無正當理由仍遲誤不到,兩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連續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前開規定,視為聲請人撤回起訴,聲請人聲明異議,請求續行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