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仲訴字第二一號
原 告 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添財被 告 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啟賢
(送達代收人 林麗珍律師被 告 漢威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裕國被 告 承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木標被 告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義福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三八號仲裁判斷書所為之判斷應予撤銷。
(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仲聲忠字第三九號仲裁判斷書所為之判斷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本案事實:被告承攬原告之「台南市○○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水電工程」,就前開工程合約解除或終止後所生之爭議,依兩造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一日之書面協議明載:「本工程解除(或終止)合約後有關之權利義務,雙方同意交付仲裁協會解決。」是由該協議之文義觀之,雙方就仲裁協議之範圍,僅包括本工程解除(或終止)合約後有關之權利義務,並不包括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前展延工期所為之請求,至屬明確。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就兩造間爭議所作成之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三八號仲裁判斷暨八十九年仲聲忠字第三九號仲裁判斷不察,逕以被告於仲裁程序所提之文件為據,率爾認定兩造之仲裁協議包括展延工期所生之權利義務,並就展延工期部分之爭議一併作成判斷,實有違誤。就此,原告謹依據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十八條規定,主張原仲裁判斷有應予撤銷之事由,並析述本案之程序及實體面主張如下:
1、程序面之主張:
(1)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本案得適用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失效或已失效者」。「仲裁協議不成立」應涵蓋「仲裁協議不存在」之情形:
Α、查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為:「仲
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失效或已失效者。」所謂「仲裁協議不成立」既指「全然不曾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而言」,則本案就「展延工期」部份,兩造既自始即無仲裁合意存在,自無從發生、亦當然不曾發生法律上效力,故「仲裁協議不成立」包括「仲裁協議自始不存在」之情形。
Β、所謂「協議」,亦屬合意之一種,需雙方意思表示相互合致時,始得成立
。衡諸本案,被告一方有藉由仲裁程序解決「一切爭議」之意,然原告僅有針對「合約解除後之權利義務」同意提請仲裁之意,雙方之意思表示於「展延工期」部分並未達成合意,從而「協議不成立」,當亦無「仲裁協議」之存在。此參學者林俊益之見解:「本款規定於仲裁協議不成立或無效的情況下,…於當事人間未訂立仲裁協議,任一方當事人將爭議提付仲裁,並經仲裁人作成仲裁判斷的情況,即屬仲裁協議不成立的情形」,可證仲裁協議不成立之範圍,實涵蓋仲裁協議不存形。
(2)依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本案同時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按本案仲裁協議僅存於「合約解除後之權利義務」部份,迺系爭仲裁判斷竟涵蓋「合約解除後之權利義務」及「展延工期」兩大部分。如自整個仲裁判斷不應包括「展延工期」部分觀之,屬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事由;自「展延工期」部分並未存在仲裁協議乙事觀之,則屬仲裁協議不成立之事由,二者併為主張,並無相互矛盾或抵觸之情形。
(3)本案應以「原仲裁判斷應否予以撤銷」為其訴訟標的,仲裁法第四十條各款規定之事由,並不構成不同之訴訟標的:
Α、仲裁法第卅八條及第四十條所列十一款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僅為各個獨立
的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上之主張,並不構成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此有相關實務學說及見解肯認之,析述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四○號判決即指出:「上訴人於第二審時追加商務仲裁條例第廿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撤銷事由,雖被上訴人曾為不同意追加之表示」,但該院認為上訴人此等主張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追加。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八七六號判決指出:「上訴人於提起該件訴訟時,主張本件爭議係屬於兩造仲裁契約中約定排除仲裁之事項,因而有商務仲裁條例第廿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嗣後上訴人就同一事實,主張併有同條項第四款所定事由,乃為法律上意見之補充,而非訴訟標的之追加」、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抗字第五O四號判決,亦同斯旨。
Β、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均於本案第一次開庭審理時,始當庭提
呈答辯狀,故無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之情事。原告就本案主張,自始至終,均係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即仲裁協議範圍,只限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協調會議紀錄所載之內容- 「契約解除(終止)後之權利義務」,而不包括「展延工期」所生之損害賠償)。原告既未追加他項原因事實,殊無任何影響被告之攻擊防禦可言。
C、學者楊建華亦闡釋:「原告依據自然的歷史事實,究應以何者為其訴訟標的,在未採律師代理主義之訴訟程序,欲命原告向法院陳明何者為訴訟標的的,殆為不可能之事。」;「如依當事人主張之自然歷史事實,足以探求當事人在法律上之真意,已有某法律關係之主張者,應認當事人已有此法律關係之主張,不得認為違背處分權主義。」,其旨在闡明如訴訟係以當事人之名義提起時,應依原告所依據之自然歷史事實,以探究應以何者為訴訟標的,否則,對當事人顯過於嚴苛。本件之情形中,原告既係以其名義而非訴訟代理人之名義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自不應為嚴苛之解釋。而由撤銷聲請狀之內容觀之,亦可探知原告實係併以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三十八條第一款之情形為主張。前開見解,學者邱聯恭更進一步闡述:「基於程序選擇權之法理,為貫徹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要求,並為追求程序利益,使與系爭實體利益之追求取得平衡,原告應被賦予選擇「紛爭單位型訴訟標的」之機會,藉此將本件訴訟標的特定為系爭仲裁判斷應否撤銷之紛爭本身,而不單以第一款事由或第三款事由為準分段特定訴訟標的」。基上,原告自起訴迄今,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為同一,請求紛爭解決對象為「基於該等之原因事實撤銷仲裁判斷」。依前開對訴訟標的理論之說明,本案訴訟標的應為「系爭仲裁判斷應否撤銷之紛爭本身」,且應就本案究有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事由,逐一檢視,以求紛爭一次解決之程序保障。前開學理,已逐漸落實於民事訴訟法之修正原則,蓋訴之變更、追加及提起反訴之要件如限制過嚴,當事人即無法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有違訴訟經濟原則,不符學說潮流趨勢,故此次民事訴訟法於修正,放寬得為訴之變更、追加及提起反訴之限制,俾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此觀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之說明自明。職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及民事訴訟法修正之精神,原告併以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請求,當屬合法。
D、退步言之,果縱如被告所稱,仲裁法第四十條各款事由屬不同訴訟標的,依已故大法官楊建華之前揭見解,亦應認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併已主張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訴訟標的,始屬合理。
2、實體面之主張:
(1)原仲裁判斷應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之事由:依兩造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一日書面協議明載:「本工程解除(或終止)合約後有關之權利義務,雙方同意交付仲裁協會解決。」雙方就仲裁協議之範圍,僅包括本工程解除(或終止)合約後有關之權利義務,並不包括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前展延工期所為之請求,是兩造間就展延工期部份,確不存在仲裁協議,茲就兩造間就仲裁協議範圍相關往來文件之當事人真意說明如下:
Α、被告漢威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漢威公司)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八
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函:該等函文僅係被告漢威公司表示欲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文件,原告縱不予回覆,並不代表被告即有權請求,甚且不能推論原告有就「展延工期」部分提付仲裁之同意,該等證據實與本案爭點無關。
Β、兩造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之會議記錄所載「依規定提出仲裁」之真意:
a、該次會議係針對各承商之責任範圍之爭議,並非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損害之爭執,被告漢威公司、開立公司亦稱經由該次會議「原告已然瞭解到各承商間是否存有連帶債務之問題」,由此益證該項會議,係針對各承商間之責任範圍之討論。
b、原告於本項會議結論僅表示請被告「依規定提出仲裁」,不得據此作為原告有同意仲裁之合意,亦非謂原告已拋棄程序之抗辯。另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會議記錄之結論:「簽請市長核可後同意由承包商依仲裁條款申請仲裁。」惟市長嗣後並未核可,而致「承包商不得申請仲裁」。由之後雙方正式簽署之書面仲裁協議僅限於「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後有關權利義務,雙方同意交付仲裁協會解決」之內容以觀,雙方真意顯然已將仲裁範圍限縮。今系爭仲裁判斷竟以該仲裁協議之前之協商文件(即未經市長核可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會議記錄之結論解前揭雙方書面協議之仲裁協議之範圍),顯有不當。
C、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被告漢威公司律師函之真意:
a、本函係接續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之協調會議記錄,且係被告單方面表示願提交仲裁,原告並無駁否之必要。
b、該函內容係載明:被告收受原告函送雙方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會議紀錄,被告並確認其餘聯合承攬商同意就本工程各承商之責任範圍等爭議。
如雙方協商仍不能達成協議,則將爭議提付仲裁解決。
c、觀其前後文義,該函文中所指提付仲裁解決,乃緊接於雙方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協議會議紀錄之後。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之協調會議,討論之重點在於:各聯合承攬商間是否為連帶之債或可分之債。主席報告雖謂:「聯合承攬廠商認為不適合或有爭議,請依相關規定提出仲裁。」惟其後並載述:「惟因這是法律問題,我們須與法律顧問研究後再做決定,故今天不做結論,只是一種原則性的共識。」顯見兩造就是否提付仲裁仍未達成共識甚明且與兩造就該爭議是否提付仲裁無關。
D、被告漢威公司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律師函之真意:此為被告片面製作之文書,不值採信;且被告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間債務是否可分為確認,其既於來函中檢附仲裁協議書請求被告簽核,益證被告亦認並無仲裁合意存在,析言之:
a、該函中之說明載述:「六、貴府如不同意聯合承攬商各成員在本工程合約下為可分之債之關係,應即將爭議提付仲裁解決,以免因法律關係不明確而影響後須作業之進行。謹檢附仲裁協議書乙紙供簽核。七、本工程由於土建廠商之履約問題,已嚴重影響工進,懇請 貴府就日後應如何推動本工程作一明確決定。……」觀其前後文義,可知係被告等建議就各承商問是否為可分之債乙事促進原告作明確之決定。被告等函請原告同意將該爭議亦納入仲裁協議範圍內,甚且檢附仲裁協議書乙紙以供簽核。
b、觀諸以上內容,足徵兩造仍未達成任何仲裁合意甚明,否則被告等可逕提付仲裁即可,何須另行檢附仲裁協議書並函請原告簽核?
E、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會議記錄載明:「簽請市長核可後同意由承包商依仲裁條款申請仲裁。」之真意:
a、市長嗣後並未核可該會議結論,嗣後正式簽署之書面仲裁協議僅限於「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後有關權利義務,雙方同意交付仲裁協會解決」,雙方真意顯然已將仲裁範圍限縮,而該會議結論,因市長未予核可而致「承包商不得申請仲裁」。
b、依該會議全文,原告是否同意仲裁解決,依個案決定。如有爭議,比照此工期展延之模式,由承商提出交付仲裁之意願,由原告簽請市長同意後申請仲裁。原告從未表明同意工期展延屬仲裁協議範圍,且仍須「簽請市長同意」。按本會議紀錄提及:「有關工期展延之問題,簽請市長核可後同意由承商依仲裁條款申請仲裁……」「設計及營建公司提議合約增設仲裁條款部份,因顧及合約,不宜改變,今後如有爭議問題存在,可仿造工期展延申請之仲裁模式,申請仲裁。」
c、依照上述會議記錄可知,原告於該會議紀錄中,非但從未表示渠已同意「工期延展」亦屬兩造仲裁協議範圍內,而且還表明必須「簽請市長同意」。是前開函文並不得被認定為兩造間就仲裁範圍有成立任何協議,迺被告蓄意曲解,主張依前開函文之內容,有關「工期展延」之爭議,亦屬仲裁協議之範圍云云,顯無足採。
F、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被告片面制作完稿之會議紀錄之真意:本會議記錄未經兩造之簽署,對原告無拘束力,其確實性可議,不得作為兩造仲裁協議範圍之依據。原告之真意,已表明於嗣後舉行之會議,並經兩造同意,殊無對此會議記錄另行函覆之必要,說明如下:
a、本會議紀錄並未經兩造之簽署,對原告不僅無拘束力,亦不足作為曲解或擴張雙方書面所定仲裁協議範圍之依據。按單純緘默並非默示同意或承認,是以,系爭仲裁判斷以「原告嗣後並無異議」,作為認定該文書內容確實性之佐證,顯不可採。
b、縱原告後確係收到本會議紀錄,惟原告承辦人就有關事項須經逐級呈核之公文流程,並須經行政程序以決定原告是否同意解除(終止)合約,並決定是否就本合約所生之一切爭議均提付仲裁,此所以於一個月後,即同年十二月廿一日,原告與被告再行召開協調會議,進一步討論上開事宜並作成會議結論:「本工程解除(或終止)合約後有關的權利義務,雙方同意交付仲裁協會解決」正足證明原告之真意認仲裁合意之內容僅限於終止(解除)後之權利義務關係,而不包括延展工期之損害甚明,且原告明確表示:仲裁協議之範圍不包括「展延工期」之爭議,並經被告同意係原告就被告所檢附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會議紀錄之回應。就同一事項,雙方既已有共識及認知,殊無另行覆函被告等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來函之必要。
c、原仲裁判斷率爾認斷:原告在逐級呈核之公文流程後未表示異議,乃據以推定原告認可會議紀錄內容,顯屬無稽。蓋依經驗法則,原告果爾認可將合約所生之一切爭議均交付仲裁,則何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收到被告請求將一切爭議提付仲裁之來函後,反而於一個月之後,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一日之協調會議中,不載述「本合約所生之一切爭議均應以仲裁解決」,而卻明確記載僅限於「工程解除(或終止)合約後有關之權利義務」始交付仲裁?
d、被告於仲裁程序中雖片面陳稱雙方之真意係所有之爭議全部包括於仲裁程序中解決之,惟此如確係雙方所同意之仲裁合意,怎可能未將如此重要之文句明確記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協商會議中?且該協商會議又有被告之律師陪同蒞場。基上,可知雙方當事人之仲裁合意應只限於依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協商會議記錄所載之終止(解除)後之權利義務關係為限,至屬顯然。
G、兩造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一日之書面協議明載:「本工程解除(或終止)合約後有關之權利義務,雙方同意交付仲裁協會解決。」(原證五)之真意:由該協議之文義觀之,雙方就仲裁協議之範圍,明確限縮於「工程解除(或終止)合約後」之權利義務,並不包括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前展延工期之請求。被告主張仲裁協議涵蓋應含一切爭議,實係穿鑿附會,而與當事人之真意有違。
a、最高法院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一八號民事判例亦謂:「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
b、被告主張: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一日會議紀錄上所載「本工程解除(或終止)合約後有關的權利義務,雙方同意交付仲裁協會解決」,係指雙方就系爭工程之履行之一切爭議,均應以仲裁一次解決,以達迅速有效解決之目的。惟倘兩造之仲裁協議真義,確係包含就本工程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則當事人何以未於該會議紀錄上明確載明:「就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同意交付仲裁。」
c、本協調會議召開時,亦有兩造當事人之律師林麗珍律師(代表被告漢威等公司)及洪梅芬律師(代表原告台南市政府)分別與會,倘兩造當事人之真意係:仲裁協議之範圍包括因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而非僅限於因工程解除(或終止)合約後有關之權利義務者,則到場之律師怎可能就此重要事項,未當場修正協調會議紀錄之文字以符當事人真意之理?
d、被告雖主張:依當事人間歷次之協商過程及往來文件,推知當事人間締結協議時之真意包含「展延工期」之部分。惟查,當事人於仲裁協議前所為之一切「討論」,與當事人之「仲裁合意」,係屬二事,被告據此推論本案仲裁合意之範圍,顯有誤會。
e、被告認為「展延工期」之損害,亦在仲裁協議之範圍內,其最主要之論理依據,乃在「一次糾紛,一次解決」之考量。渠等並主張:「依『常理』,雙方當事人既已同意將本案交付仲裁,怎可能僅係同意將部分爭議交付仲裁。」云云,惟查:仲裁制度乃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之私法紛爭自主決解的制度,有其「要件性」及「慎重性」,故仲裁法第一條第三項規定:「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同法第二條則明定:「約定應付仲裁之協議,非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而為者,不生效力。」。基此,有效之仲裁協議,須以書面為之;且須於仲裁協議中,明確約定「仲裁標的之範圍」。換言之,仲裁標的之範圍為何,仍須回歸當事人書面仲裁協議之約定為何為斷,而與被告所主張之「一次糾紛,一次解決」之論證無關。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營建公司曾提議:合約中增設仲裁條款,並與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五日之會議中討論。惟觀前揭會議紀錄全文可知,原告於該次會議中,明確表明其立場如下:是否同意仲裁,依個案決定。而非概括同意於一切爭議均交付仲裁。爾後如有爭議,比照此工期展延之模式,承商提出交付仲裁之意願,由原告簽請市長同意後申請仲裁。基上,原告既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會議中,於考量及討論後明確表明原告之立場為:是否同意仲裁,須個案決定且須簽請市長核可為條件,則就仲裁標的之範圍,自應尊重當事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絕無被告等所稱:依「常理」判斷可言,亦無被告所稱:「雙方當事人不可能僅同意將部分爭議交付仲裁」之可言。
H、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函之內容:「本府於十二月二十一日協商會之結論係就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提請仲裁……。」之真意:於該函中,原告重申僅同意依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協商會之結論,即限於終止合約後之有關權利義務關係,始同意提請仲裁解決。
I、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函文之真意:原告之該覆函再三重申,原告之立場為依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會議結論提付仲裁,亦即,仲裁合意僅限「契約終止或解除」後之損害賠償,且原告並無告知被告「不可提付仲裁」之義務,說明如下:
a、該函中,原告表明:「有關開立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開立公司)聯合承攬本市○○路○○街暨地下停車場工程,因本府辦理BOT方案而依合約第廿一條規定辦理中止契約,其相關規定已甚為明顯,另權利義務關係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一日合約時亦同意提請仲裁,請查照。」基此可知,原告並未明示拒絕賠償,而係再三重申:雙方當事人可依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會議結論提付仲裁。而該會議結論既明確表明:仲裁合意之範圍僅限「契約終止或解除」後之損害賠償,則原告前開覆函之真意斷非認為「工期展延」之損害賠償亦可提付仲裁,否則,原告逕覆被告「有關之權利義務請以解決」即可,何須再三重申依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會議結論辦理?
b、被告雖主張:原告於前開覆函中僅明示拒絕賠償,惟並未爭執展延工期部分之爭議不可提付仲裁,足見雙方當事人的仲裁協議不限於合約解除後的爭議云云。惟查,被告等明知仲裁協議僅限於合約終止(解除)後所生之損害賠償,惟其仍甘冒被仲裁庭駁回展延工期之請求,或被 鈞院撤銷原仲裁判斷之風險,此與原告何干?原告並無義務告知被告「展延工期」部分之爭議不可提付仲裁。迺原仲裁判斷竟以此為據,採信原告同意就展延工期之爭議交付仲裁,洵有違誤。
J、訴外人漢茵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漢茵公司)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函文之真意:
a、雖訴外人漢茵公司身為系爭工程之監造者,然其職權僅限於系爭工程之監造工作,即僅就系爭工程之監造業務為原告之受任人,漢茵公司對於依約應辦理之監造工作以外之個人建議或行為,效力本不及於原告。是故,系爭仲裁判斷以前開函文作為解釋雙方書面仲裁協議之雙方真意,顯不足採。
b、該函原係漢茵公司針對五家聯合承攬之承商是否須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表示之意見。其說明三載述:「……貴府與承商協議終止解除或終止合約,似應包含五家聯合承攬廠商在內。至於雙方權利義務之提交仲裁(如工期逾期之罰款,及其他違約之損害賠償)均應五家承商合併辦理。」故其乃漢茵公司確認五家承商共同負有連帶責任,故如提付仲裁時,均應五家承商合併辦理。惟上開函文中,並無任何隻字片語載述雙方提交仲裁之爭議範圍應包含:「工期逾期罰款」及「其他違約之損害賠償」。遑論,漢茵公司只是原告之監造單位,其權責範圍僅限於本工程之監,無權代表或代理原告同意仲裁協議之範圍。職此,原仲裁判斷以此為憑,論斷兩造協議之範圍包含「工期展延」之爭議,顯屬不當而應予撤銷。
K、被告於其仲裁程序中所提聲證三十四號、聲證三十五號、聲證三十六號、聲證三十九號、聲證四十一號、聲證四十二號、聲證四十三號、聲證四十四號、聲證四十七號各項證據內容之證明力:該等文件皆係被告基於其片面主觀意願所為之意思表示,未經原告同意或承認,不得代表兩造協議,更不得推翻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書面協議。
L、原告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之函文,同意四家機電廠商「合併仲裁」之真意:被告四家機電承商係基於相同之原因事實(即與原告間就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合約解除」(或終止)之事由)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求程序之便利且為避免仲裁判斷結果歧異之考量,原告始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覆函被告律師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建安(八九)工財字第O二三號函,同意四家機電廠商「合併仲裁」。惟此與「仲裁協議之範圍」是否包含「展延工期」之損害,洵屬二事。
M、原告之仲裁代理人於第二次仲裁詢問會表示:「八十八年十二月中開會同意終止(解除)合約,相關的權利義務同意提付仲裁」之真意:由該筆錄全文觀之,原告前代理人僅係於詢問會「覆述」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會議記錄內容,並非就工期展延有無仲裁協議乙事,表示無異議,且亦未拋棄任何程序上之抗辯。故被告漢威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民事陳報狀之「仲裁程序書狀及爭點彙整表」中載述:「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仲裁訊問會中,台南市政府就八十八年十二月中開會同意終止工程合約,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同意提付仲裁表示『沒有爭執』云云,係屬不實。
(2)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之事由:就此,被告雖爭執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為仲裁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其它虛偽而應予撤銷情事者」之事由,惟原告主張原仲裁判斷確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情事,析述如下:
Α、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三八號仲裁判斷部分:被告開立公司所請求解除或終
止契約損失中之工地人員薪資、顧問設計人員薪資及展延工期損失中之工地管理人員薪資,依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之評估意見,認此部分之成本歸屬相關證明文件尚待確認。惟系爭仲裁判斷竟以前述會計師持保留意見之憑證,論斷被告開立公司確有工作人員存在,而判令原告應給付被告開立公司解除或終止契約損失中工地人員薪資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八千零六十九元,及顧問設計人員薪資七百六十三萬二千六百六十五元;展延工期損失部分之工地管理人員薪資四百零四萬七百卅九元予開立公司,實難謂系爭仲裁判斷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款,為仲裁判斷基礎之證據之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它虛偽之情事而應予撤銷。
Β、八十九年仲聲忠字第三九號仲裁判斷部分:被告中興電工請求展延工期損
失中下包商之損失部分,依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之評估意見認無法為歸戶之判斷,仲裁庭並認此與前揭聲請人求償部分有相似之重複求償問題,惟系爭仲裁判斷之理論前後矛盾,並竟據此進而判令原告應賠付二千三百廿四萬零八百四十三元整之下包商損失金額予被告中興公司。職是,本件仲裁判斷顯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款仲裁判斷基礎之證據有偽造、變造或其它虛偽而應予撤銷之情事。
三、證據:提出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三八號仲裁判斷影本一份、八十九年仲聲忠字第三九號仲裁判斷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抗字第一七九七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一日書面協議影本一份、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五日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被告片面制作完稿之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原告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函影本一份、漢茵公司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函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重上更(一)字第一四O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字第八七六號判決影本各一份、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之說明影本一份、最高法院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一八號民事判例影本一份、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抗字第五O四號判決影本一份、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研析(三)」頁一一一至一一三影本一份、楊崇森等著「仲裁法新論」頁二九七影本一份、楊崇森等著「仲裁法新論」頁二九七影本一份、邱聯恭著「爭點整理方法論」頁三一○至三一一影本一份、楊崇森等著「仲裁法新論」頁三○七及三○九至三一一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函查,有關被告漢威公司、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興電工)、開立公司八十二年至八十九年間之稅務資料如「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其「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包括但不限於該期間中,其承攬之「工程項目」共計幾項?「工程款」收入共計若干元?八十二年至八十九年間,該等公司之「管理費」支出金額又為若干?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查,有關承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承安公司)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九年度之稅務資料如「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其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包括但不限於該期間其承攬之「工程項目」共計幾項?「工程款」收入共計若干元?該公司之「管理費」支出金額又為若干?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開立公司、漢威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開立公司前於八十二年四月廿七日,與其他共同被告,即漢威公司、中興電工、承安公司等機電廠商,及訴外人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泉安營造」)就台南市○○道六」海安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共同與原告訂立工程合約(下簡稱「系爭合約」),由開立公司以總價三億八千八百九十六萬六百元承作系爭工程之空調工程。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二款規定,被告開立公司須於系爭工程進行至第二百八十一個工作日時進場施作空調工程,並於第七百八十個工作天完工(即約八十四年底)。開立公司於是循合約規定次第進行進場前所須之各項準備工作,並陸續完成人員、採購及機具作業之佈署,以待開工。詎料,系爭工程於八十二年四月卅日報開工日後,即因多項不可歸責於開立公司之事由肇致工期不斷延展,致開立公司始終無法進場施作:1、因施工現場障礙物不及拆遷,原告無法交付工地予承商進行施工,導致開工當日即無限期停工。2、嗣系爭工程雖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復工,惟其間由於施工現場相關電信、水電、瓦斯管線遷移作業之延宕(由原定之三百七十一個工作天展延為六百二十六個工作天),導致系爭工程工期亦受影響。3、原告之設計監造單位漢茵公司對於系爭工程機電部分所提變更設計方案,遲未確立變更之原則,並未能提供相關圖說予機電廠商施作,致使系爭工程工期受到延宕影響。4、土建廠商泉安營造於八十五年底爆發財務危機,雖經原告委由泉安營造之保證廠商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萬裕營造」)介入後續工程,惟本工程工期仍嚴重遲延。原告更於八十八年九月卅日,為減輕其自身之財務負擔並舒解議會壓力,竟置渠就系爭工程已與開立公司締有承攬協議依法應受合約拘束之事實於不顧,逕自將本案工程改以BOT開發營運方式執行,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一日召開協調會,通知各承包商解除系爭合約在案,造成被告開立公司產生工期延宕長達六年及解除合約之損失。嗣後,開立公司遂依前揭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一日協調會之仲裁合意,將系爭工程有關工期展延、解除合約之損失爭議提付仲裁解決,並由仲裁庭作成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三八號之仲裁判斷。惟原告竟以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所規定之事由,而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然系爭仲裁判斷實無原告所指摘之情事,茲將原告所述之理由一一指駁如后。
(二)本件訴訟程序之部分
1、依據實務與學說,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各款為獨立之形成權,非僅攻擊防禦方法,按原告於準備(一)狀第參頁第(二)點、準備(二)狀第貳頁第(一)點、準備(二)狀第肆頁第(三)點中誤陳仲裁法第四十條所列九款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僅為各個獨立攻擊防禦方法,洵有違誤,不可採信。查:
(1)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係以法院判決撤銷仲裁判斷,使仲裁判斷溯及消滅其效力之訴訟,其本質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形成權之行使。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九種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每一個原由,應認為一個獨立撤銷之原因,以某一個原因提起者,其判決效力,應不及其他原因。故不同之撤銷仲裁判斷原因,屬不同之形成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其理甚明。前揭論理,業經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四七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二二七三號判決所肯認等實務見解。故仲裁法第四十條所列九款撤銷仲裁判斷事由,非僅為各個獨立的攻擊防禦方法,而係屬不同之訴訟標的。
(2)次按,學者通說上亦認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形成之訴」,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始得提起之。故就仲裁判斷之事項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即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故各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原因,在法律上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
(3)查被告於原證七及原證十援引「仲裁法新論」乙書所提三則案例,以支持其所主張仲裁法第四十條所列各款僅係獨立之攻擊防禦方法,而非獨立之訴訟標的論點,即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四○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八七六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抗字第五○四號裁定。惟此等實務見解,業經該書撰文學者林俊益於其著作中明文反對;且前開三則實務見解中,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四○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第二六○三號判決廢棄,已無參考價值。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八七六號判決未附全文,無法探究該案全貌及立論基礎,難以比附援引參照;至於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抗字第五○四號裁定主要爭點係高等法院進行更審之職權範圍,與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是否為形成權之爭議無關,是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4)綜上所陳,法院實務與學說皆主張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形成之訴,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各款為形成權,原告所援引實務見解或經廢棄,或查無其實或與本案無關,自不可採信。
2、原告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主張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依法已不得再主張:
(1)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非有法定理由,原告不得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他訴,合先敘明。
(2)查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決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是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決書交付之三十日為之,未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起訴(或變更、追加)者,其起訴(或變更、追加)即屬不合法。換言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追加者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仍應受前述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之限制,若已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該追加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八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二號判決亦同斯旨。
(3)原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法不得再行主張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昭然甚明,蓋:
A、查原告係於九十年六月九日間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後,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事由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 鈞院於九十年九月廿五日開庭審理後,嗣見主張基礎薄弱,方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之準備(一)狀中主張追加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距其收受仲裁判斷之日已逾四個月,顯逾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依法已不得追加,被告異議之。
B、次查,原告主張縱若仲裁法第卅八條及第四十條所列之各款事由為各個獨立之訴訟標的,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本件於九十年九月廿五日第一次開庭審理時,被告始呈答辯狀云云,認無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等語,主張可併以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請求。惟按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為法定不變期間之規範,除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例外情形外,逾期即不得為之,與答辯書收受時間,或訴之追加有無妨礙被告防禦與訴訟終結無關。
C、另原告於準備(二)狀第貳頁第(二)及(三)點、準備(二)狀暨爭點爭理第陸頁第三點援引學者楊建華之見解,認為原告係以當事人之名義自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就訴訟標的之確定及探求,不得且不宜為嚴苛之解釋云云。
惟細繹前揭學者見解之立論基礎,係為認為當事人如「實際上真無」訴訟代理人協助進行訴訟程序,為保護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法院方有行使闡明權以確定訴訟標的之情形。查原告所提本件撤銷狀,雖係以台南市政府之名義為之,未載明訴訟代理人,然本件撤銷之訴,實際上均係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所屬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全程協助,此由本件撤銷狀第壹拾壹頁撰狀人住址及電話為:「台北市○○○路○○○號十五樓。TEL:00000000」,即為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之住址與電話可證。
D、另查,原告於民事準備(二)暨爭點爭理狀中,以學者邱聯恭之理論:「基於程序選擇權之法理,為貫徹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要求,並為追求程序利益,使與系爭實體利益之追求取得平衡,原告應被賦予選擇「紛爭單位型訴訟標的」之機會,藉此將本件訴訟標的特定為系爭仲裁判斷應否撤銷之本身,而不單以第一款事由或第三款事由為準特定訴訟標的。」,然查,此係原告於起訴時,基於程序處分權之具體表現選擇以「紛爭單位型訴訟標的」之表明而言,惟原告於起訴時,業已依據處分權主義所享程序處分權,選擇以「撤銷事由單位型訴訟標的」,法院並就該範圍內之事實及證據上為審理,是原告已特定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訟標的,不得逾三十日之法定期間後再行主張訴之追加,以免損及被告之程序保障,致生突襲性裁判。
E、再者,原告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已放寬訴之變更追加之訴訟法理,主張本件可以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為訴之追加云云,於法律適用上顯有疏失。
查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於本件,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對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提起定有不變期間,故無適用法理之餘地,原告之陳指顯有強詞奪理之嫌。
(三)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失效或已失效」所列情事:查原告以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主張:「原證一之仲裁協議範圍僅包括本工程解除後有關之權利義務,並不包括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前展延工期所為之請求」、「原仲裁判斷逕以被告等於仲裁程序所提之文件為據,率爾認定兩造之仲裁協議包括展延工期所生之權利義務,實有違誤」,而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云云,顯無理由,爰整理說明如次:
1、原告並未否認仲裁協議包括解除契約求償之部分,本件起訴撤銷此部分,即屬無理由。按原告雖於準備(三)狀中陳指原告起訴之範圍及於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全部」云云,惟查:被告於系爭仲裁中對原告請求之項目有二,即解除契約之損害賠償及展延工期之損害賠償。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及本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中,對解除契約之損害賠償係屬仲裁協議之範圍內實際上均無爭議,僅係爭執展延工期之求償不在仲裁協議之範圍內。此觀原告民事撤銷狀第四頁第一至第三行謂:「雙方就仲裁協議之範圍,僅包括本工程解決(或終止)合約後有關之權利義務,並不包括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前展延工期所為之請求,至屬明確」等語即明,顯見原告所爭執者僅係仲裁判斷之範圍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而已,就解除契約部分之判斷,兩造確有仲裁協議,無仲裁契約不成立、無效、或失效之情事存在,不符合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得撤銷仲裁判斷之規定。姑不論本案仲裁協議之範圍是否包含展延工期部分(被告否認之,詳如后述),原告依本款規定據以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有關解除契約部分之判斷,於法無據。
2、就展延工期部分請求所為仲裁判斷事項,均在仲裁協議範圍之內。查本件原告主張就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一日之會議記錄上明載:「本工程解除(或終止)合約後有關之權利義務,雙方同意交付仲裁協會解決。」兩造之仲裁協議明確鎖定並限縮仲裁合意僅限於「工程解除(終止)後」之權利義務,而不包括展延工期之爭議云云,顯無理由:
(1)系爭仲裁協議之範圍及內容為何,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A、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明定。是探求當事人締約真意應依「目的解釋」之原則為之,不得因詞害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一○五三號判決著有明文。又仲裁協議之內容及範圍如何,應以當事人實際上之合意為準,而非以仲裁人所知悉或瞭解者為限。因此受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所應審查之仲裁協議,應指當事人實際上訂立之仲裁協議,而仲裁協議之範圍,除原訂仲裁契約外,自包括其修改及補充之部分,憑以認定仲裁人所仲裁者是否屬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七號判決,亦同斯旨。
B、查本案當事人簽定本工程合約後,即就因遲未能開工、變更設計及責任歸屬等相關之法律爭議多次協商討論,討論的範圍廣及可分不可分債之關係、展延工期、變更設計、最後乃至解除契約之損害補償等議題,雙方就相關爭議歷經多次討論,後因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決定將本案改採BOT案,並公開招標,原告因已將一案兩作,故急欲解決舊案,以利新案之進行。被告為配合原告之政策,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一日同意合意解除系爭合約,雙方並合意將本案爭議交付仲裁解決,並以求迅速有效解決紛爭的目的。兩造間之契約既已解除,歷年來所爭執事項及範圍均告確定,自有迅速全部解決之必要,乃同意解約後相關權利義務提付仲裁。依常理,雙方當事人既已同意將相關權利義務交付仲裁,怎可能僅就部分爭議交付仲裁,部分爭議另待訴訟解決?原告故意曲解本案仲裁協議內容之文義,斷章取義而忽視當事人締約之真意,主張展延工期之部分未在本案仲裁協議之範圍內,實與常理不符,有違經驗法則,不可採信。
(2)觀仲裁協議過程之始末,仲裁協議之範圍包括展延工期部分,殆無疑義。查本件當事人間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一日合意解除系爭合約,並合意兩造有關的權利義務,應交付仲裁協會解決,而所謂「本工程解除(或終止)合約後有關的權利義務,雙方同意交付仲裁協會解決」係指雙方就系爭工程之履行已有多項未決爭議,於契約解除後,將全部已發生之爭議(包括但不限於:
聯合承攬商間究係為可分之債或不可分之債、已進場及未進場承包商之工期展延問題、至解約或契約終止之日止有無逾期責任、雙方間有無應付未付款項、因展延工期所生求償損失、解除(或終止)契約後所生損害賠償及工程款等爭議等),應以仲裁一次解決,以達迅速有效解決紛爭之目的,而非如原告所稱單指解除契約所生損害賠償之爭議等得以仲裁,此可由本件當事人間歷次為不同爭議之協商過程及往來文件中皆擬以仲裁解決紛爭明確證之(詳如后述),亦為仲裁庭所認定。縱該等協商過程或往來文件無法逕採認為仲裁協議之部分內容,但其仍可推知當事人間締結協議時之真意,原告主張本案仲裁協議內容未及於展延工期部分,實係強詞奪理。
A、以下雙方簽署仲裁協議前已存在之函文可證,仲裁庭認定雙方於簽署仲裁協議時,業已瞭解到待解決之系爭事實,應包括原工程合約本身所涉權利義務之爭議,當然包括展延工期之爭議:
a、「原證二」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之會議紀錄可知,當時原告就各承商間是否負有連帶債務存有爭議,故原告同意請相關單位加以研究,如研究結果各承商認為不適合或有爭議可依規定提起仲裁。仲裁庭基於此會議紀錄,認為原告已然瞭解到各承商間是否存有連帶債務之問題,並以研究結果作為提起仲裁之依據。
b、另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委請律師發函,確認前項之會議紀錄,同意各承商之責任範圍等之爭議,如雙方協商仍不能達成協議,則將爭議提付仲裁解決,原告當時對前揭確認信函並未有任何駁否。
c、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委請律師致函原告,表示如不同意聯合承攬商各成員在本工程合約下為可分之債之關係,應即將爭議提付仲裁解決,以免因法律關係不明確而影響後續作業之進行。
d、依「原證三」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五日會議紀錄提及:「有關工期展延之問題,簽請市長核可後同意由承包商依仲裁條款申請仲裁…」、「今後如有爭議性問題存在,可仿照本次工期展延申請之仲裁模式,申請仲裁」等語,足認當事人雙方對於「工期展延」之爭議,亦屬仲裁協議之範圍內。
B、另由「原證四」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會議紀錄可知,如BOT案能順利推動完成,原告將與承商以仲裁方式解決所有合約之責任,由此更可看出雙方的仲裁協議實係包括「所有合約爭議」之範圍。按此會議紀錄乃係被告於會後完稿並函送原告及其工務局郭局長加以確認,此有郵寄收據及郵件查單可稽,原告於嗣後並無異議,可見其認會議紀錄之內容詳實無誤,雙方已同意將所有之爭議全部包括於仲裁程序中解決。仲裁庭亦依經驗法則判斷,原告在收受會議紀錄後,對此牽涉重大之事項,仍在逐級呈核之公文流程後未表異議,應可據以之為推定其認可會議紀錄內容之真正的憑藉。(
C、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一日達成仲裁協議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發函向原告請求賠償本案「展延工期」及「解除契約」之損害,並陳明如原告未於期限內正面回覆時,將依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一日之仲裁合意將本案爭議提付仲裁。而由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之函覆可知,原告明知被告將就「展延工期」及「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損害賠償等有關爭議提付仲裁,而僅明示拒絕賠償,並再次確認應依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一日會議結論提起仲裁,惟並未爭執展延工期部分之爭議不可提付仲裁,僅係單純的拒絕賠償,更足見雙方當事人的仲裁協議係不限於合約解除後之爭議,亦經仲裁庭加以採信原告同意就展延工期部分爭議交付仲裁。
D、再查「原證六」漢茵公司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之來文可知,雙方提交仲裁之權利義務爭議範圍實包含:「工期逾期罰款」及「其他違約之損害賠償」。按漢茵公司為原告指定之工程司代表,歷次協商會議皆在場協助原告處理相關爭議,對兩造爭執及解決方式知之甚詳,其於被告針對展延工期及解除契約損失去函原告請求補償後,覆函表示應依仲裁解決,其以受原告委任監造之客觀身分,確認雙方仲裁協議之範圍,更足證此範圍實非如原告主張僅限於契約終止或解除後之法律爭議,此點亦經仲裁庭肯認。
E、另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卅日、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發函表示,就工期及費用增加,被告等將保留合約上權利之主張,並請求原告應予合理展延工期及善意回應所增加之費用等,可見當事人間之爭議實包括「展延工期及其相關補償」。
F、另由雙方多次函文(如: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四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亦可證明本案仲裁協議之範圍不限於解除後權利義務爭議之解決。
3、查歷次仲裁詢問程序針對展延工期之議題亦有攻防本案工程本由四家機電廠商(即共同被告等)聯合承作,當系爭工程終止或解除後,本由四家廠商擬依仲裁程序各自提起仲裁,惟當被告開立公司及漢威公司聲請仲裁後,原告一再要求被告等應將本案爭議全部交付仲裁一次解決,以免程序繁瑣,造成原告之困擾,而要求被告等應併案解決。被告為配合原告之指示,乃同意兩案選任相同仲裁人,而同案被告中興電工及承安公司並聲請追加為漢威公司案之聲請人,不再另提仲裁,並請求仲裁庭合併兩案程序,以求原告與四家被告一次解決爭議,此可由原告承辦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第一次仲裁庭詢問會上之陳述中可明白看出。由原告一再表示應一次快速解決爭議之心態,雙方之仲裁協議怎可能僅限解除契約爭議部分方可仲裁,而展延工期部分不包括在內?原告顯係臨訴狡辯,咬文嚼字,企圖卸責,其心可誅。查:
(1)原告就本案之爭議自始均係委任洪梅芬律師事務所代為處理相關爭議,洪律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一日亦蒞會參與仲裁協議之作成。本案於仲裁程序進行開始時,原告亦委任洪梅芬律師事務所代為處理,代理期間,從未以口頭或書面抗辯展延工期之請求非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一日簽定之仲裁協議事項。
(2)原告於八十年九月七日答辯書中,並未對仲裁協議範圍有爭執,並進而為實體爭執,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第二次仲裁詢問會時,洪律師事務所楊惠雯律師即明確表示對八十八年十二月之仲裁協議並無異議,並進而為實體之答辯,包括展延工期損害賠償請求之爭辯。又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補充答辯
(一)狀,未對仲裁協議範圍為爭執,僅主張實體爭執,表示損害賠償請求無據,而原告雖於第四次詢問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中始更換代理人為本案林曉瑩律師及黃慧萍律師,然林律師等於其參與之第四次詢問會及會前所呈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答辯狀上並未就程序作任何抗辯,並逕而為實體之爭辯,亦包括展延工期損害賠償請求之有無理由之答辯。此可參被證卅八,經聲請人(即被告)當庭述明主張後,於第十五頁相對人(即原告)之代理人黃慧萍律師陳指:「本案請求損害是有兩個,一個展延工期所受損害,一個是解約之後因為解約所導致的損害…」。直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第五次詢問會上,方就仲裁協議之範圍加以爭執。依仲裁法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知悉或可得而知,而仍進行仲裁程序者,不得異議。」,原告於仲裁程序進行四次詢問會及所提呈之書狀中未對仲裁協議之範圍先行異議而逕對實體事項加以爭執之行為,顯係認同仲裁協議包括展延工期之部分,當無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問題;即使當初之仲裁協議不包括此部分(被告否定之),其經仲裁人數次向原告確認程序問題而無異議並進而為實體答辯之行為,應可視為對展延工期部分成立新的仲裁協議,並有筆錄為證,依法可視為就展延工期爭議之仲裁協議已成立生效。如因更換代理人即可就其原來行為全盤否認,實係不負責之行為,有礙仲裁或訴訟程序之進行,亦混亂紛爭解決之時機。
(3)次查,原告於準備(二)狀第柒頁第(三)點否認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第二次仲裁詢問會筆錄第三頁第十六行曾載述原告之前代理人楊惠雯律師表示:「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同意提付仲裁『沒有爭執』」云云,實為無稽。細繹該次詢問會筆錄前後文可知,於該次詢問會之始,主任仲裁人即表示該次會議內容有
二:一為讓雙方就基礎事實各自陳述說明,並整理出爭議部分;二為就法律爭議重要爭點加以建立。隨即由聲請人(即被)之代理人就雙方之基礎事實加以陳述,隨即主任仲裁人詢問相對人(即原告)代理人意見,相對人代理人楊惠雯律師表明:「首先來看事實沒有爭執的部分…八十八年十二月中開會同意終止工程合約,相關的權利義務關係同意提付仲裁。」,可證原告辯駁不實。
(4)原告於準備(一)狀第陸頁第三行指稱若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包括契約所生一切爭議,宜載明如仲裁協會所建議之制式標準仲裁條款內容,即:「就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同意交付仲裁」。惟其嗣後於準備(二)狀第伍頁第
(二)點中又為相反的主張,謂仲裁制度乃重私法自治原則。依此推論,仲裁協議並無採取所謂的制式標準條款範例之必要。況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所屬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為原告將系爭工程改採BOT案所擬定之「甄選投資人開發暨營運台南市○○○○道路基地」之招標文件中,於「台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第卅條仲裁條款規定:「因本契約有關事項涉訟時,雙方合意依仲裁法之規定調解或仲裁。」,其內容顯與原告所聲請之制式條款不同,故仲裁協議並非定型化契約,無所謂之制式條款之情形,仲裁協會所建制之制式標準仲裁條款僅係供當事人參考,並無強制力。
4、仲裁判斷中已對展延工期為仲裁協議之範圍加以解釋:
(1)解釋契約乃仲裁庭之職權,仲裁庭依職權解釋,並無所謂「超出仲裁協議範圍」之可言,蓋若仲裁庭依職權解釋契約不利於一造當事人時即認係「超出仲裁協議範圍」而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則所有受不利仲裁判斷之一方,俱可憑此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此時仲裁法即無存在之必要,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四六號亦同斯旨。
(2)依被告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所提陳報(一)狀附表一所列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三十八號開立案仲裁程序文件爭議彙整表即可明白得知,有關展延工期是否為仲裁協議之範圍,兩造業於仲裁程序中充份進行攻防,最後業經仲裁庭本於當事人真意、協議過程及相關往來函件,肯認仲裁協議包括展延工期之部分是仲裁庭既已依職權對於仲裁協議之範圍加以解釋,原告即不得因其受有不利之仲裁判斷而任意興訴。
(3)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本質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故法院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有我國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舉之九款重大事由之一,加以「形式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乃仲裁人之權限,法院自應加以尊重,對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不再加以審查。
5、綜上可知,被告與原告間自始至終所爭議之範圍,實係包括自系爭工程簽約以來,所發生之權利義務之爭議事項,包括但不限於展延工期、可分不可分之責任爭議、變更設計、及系爭合約解除後之損害賠償等事項,業經原告於仲裁庭上當庭肯認,並進而為實質答辯,原告對展延工期部分屬仲裁協議之範圍早已無疑問。僅係原告既受不利之判斷,刻意曲解協調會紀錄文義,企圖誤導 鈞院就程序面加以駁否本案,期抹煞實體無理之處,此種意圖規避責任之心態實非可取,亦造成訴訟浪費,影響程序正義,嚴重損害被告等之權益,不可不慎。
(四)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列情事:
1、原告未具體舉證而空言系爭判斷有違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情事,與法不容:
(1)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於起訴原因先不能舉證或未有相當之證明,僅以空言主張者,當然認定其主張事實之非真正,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九一七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六五三號判決、澎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七號判決可稽。又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與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之一般要件欠缺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2)按原告指控被告開立公司所請求解除或終止契約損失中之工地人員薪資、顧問設計人員薪資及展延工期損失中之工地管理人員薪資,有為仲裁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而主張應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款予以撤銷,然未具體指出其所指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為何?有何證據以實其說?又原告並未具體指出其所指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事實為何以證其說?依前揭條文及實務見解,原告對於其主張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依法應負有舉證責任,其既未盡其責任,即應依法予以駁回。
2、仲裁人係就當事人所提之各項證據依法為全盤審酌後作成適法判斷:
(1)查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構成要件有四,即「為判斷基礎之證據」、「有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之情事」、「宣告有罪判決已確定」、「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按所謂為「判斷基礎之文書」,係指經仲裁人採取,並據以作成判斷之文書而言。所謂「變造」,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惟若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移作別用,則其實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之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
(2)查原告於準備(二)狀暨爭點整理狀中陳指:「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構成要件尚須包含宣告有罪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惟依學者見解,前述要件係針對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七款規定而言,與第八款之規定無涉」,顯有違誤。蓋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是以仲裁法對該構成要件已明定。
(3)另所謂「偽造變造或虛偽情事」係針對該為判斷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而言,系爭會計師報告就所查核部分項目雖持保留意見,充其量不過表達會計原則上歸戶認定之困難,仲裁人針對其保留意見,乃另行審酌被告提出之其他證據資料,取捨證據,堪稱妥切適法。在解除契約部分之工地人員薪資方面:尚審酌人員薪資表、薪資扣繳憑單、工作人員組織表及歷次開會出席簽到記錄等資料;在顧問設計人員薪資方面,尚斟酌實作等情形;在展延工期部分之工地管理人員薪資方面,尚參酌其他憑證及整體工程之施作等情形,故會計師評估意見並非仲裁人據以判斷之唯一基礎,亦不符合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一個構成要件。實難認定有任何偽造變造情事,且原告亦未指明何項單據或憑證係屬偽造、變造或有虛偽情事,亦無宣告確定有罪判決及足以影響判斷結果之事實存在,不符合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款撤銷仲裁判斷之構成要件,至為灼然。
(4)按仲裁判斷已為必要之審查均如前述,縱嗣後為請求合理性、攸關性之質疑,或不認同對造之舉證方式,惟此均與所謂證據文書或證物是否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情形無關,並非撤銷仲裁判斷所應審酌之對象,法院就仲裁判斷案件之處理,並非處於仲裁庭上訴審(續審)之地位,八十三年仲訴字第三號判決、八十八年仲訴字第十號判決亦同斯旨。按原告雖質疑有關「解除或終止契約損失之工地人員薪資」部分,該等工地人員薪資是否確與本工程「有關」?有關「解除或終止契約損失之顧問設計人員薪資」部分,該顧問設計人員薪資是否「專用」於本工程?有關「解除或終止契約損失之預付下包商訂金」部分,被告公司是否「確係受有損害」?有關「展延工期損失之工地管理人員薪資」部分,是否確屬本工程支出之「必要」。均係為證明仲裁庭酌予核給之金額是否與被告公司之請求有關?及請求金額是否合理?此等皆屬被告之請求是否有「攸關性」與「合理性」等實體法律爭議問題,本為仲裁庭審理權限,非本案撤銷仲裁之訴審理法院所應審酌之對象,原告請求無理由,灼然至明。
(五)原告起訴時並未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款請求撤銷漢威公司之仲裁判斷,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各款事由既屬獨立之形成權而非攻擊防禦方法已如前述,原告未於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三十日不變期間內依據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款起訴,依法已不得再主張其有關漢威公司部分依該條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系爭工程進度預定表影本一份、原告八十八年九月卅日BOT案招標公告影本一份、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一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字第一○○九號裁定影本一份、陳煥文著仲裁法逐條釋義第三四一頁影本一份、林俊益著仲裁法實用權益第三二七頁影本一份、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三號判決影本一份、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十八號判決及三十九年台上一○五三號判決影本各一份、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第二次仲裁詢問會筆錄第三頁影本一份、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份、被告律師函(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眾達(86)字第一一六六號函)影本一份、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致原告函影本一份、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五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協調會會議紀錄之郵寄收據及郵件查單影本各一份、被告律師函(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建安(八九)工財字第○○七號函)影本一份、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八九南市工土字第○○一一○二九號函影本一份、漢茵公司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漢茵地街字第八九○三一三∣一號函影本一份、被告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八六)聯承字第○○三號函影本一份、被告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86)聯承字第○○五號函影本一份、被告律師函(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眾達(86)字第一一六六號函)影本一份、被告律師函(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函)影本一份、被告律師函(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四日建安(八八)工財字第○一五號函)影本一份、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會議紀錄影本一份、被告律師函(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建安(八九)工財字第○二三號函)影本一份、原告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八九南市工土字第二一七四七八號函影本一份、林俊益著仲裁法實用權益第三○六頁至第三○八頁影本一份、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抗字第一六一號裁定影本一份、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四四一號判決影本一份、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判決影本一份、林俊益著仲裁法實用權益第二○頁至第二三頁影本一份、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四八號判決影本一份、仲裁判斷書送達原告回執影本一份、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七號判決影本一份、八十八年九月卅日BOT採購招標公告影本一份、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第一次仲裁庭詢問會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影本一份、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第三次仲裁庭詢問會筆錄影本一份、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第五次仲裁庭詢問會筆錄第三頁影本一份、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影本一份、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影本一份、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七號判決影本一份、駱永家著民事訴訟法(一)第一九一頁影本一份、林俊益著仲裁法實用權益第三○六頁影本一份、林俊益著仲裁法實用權益第三四一頁至第三四三頁影本一份、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七八號判例影本一份、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四七號判決影本一份、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三號判決影本一份、林俊益著仲裁法實用權益第三○四至三○六頁影本一份、楊崇森等合著仲裁法新論第二七四至二七七頁影本一份、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判決影本一份、原告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民事撤銷狀第一頁及第十一頁影本一份、台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第卅條影本一份、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四六號判決影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六五三號判決影本一份、王甲乙等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三六三頁影本一份、陳計男著「民事訴訟法論」第四五六及四五七頁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三年仲訴字第三號判決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八年仲訴字第十號判決影本一份、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二號判決影本一份、邱聯恭著爭點整理方法論第三一八至三一九頁影本一份、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貳、被告承安公司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是否為訴之追加?
1、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撤銷仲裁訴訟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形成權。
2、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各款之事由,均為獨立之撤銷原因,法律上為獨立之形成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
3、實務及學說通說見解,亦認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各款之事由為不同之訴訟標的。
4、原告所引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抗字第五零四號等判決,其要旨在於「第二審關於有訴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故更審時不得為相反之認定」,與本件無關。
(二)原告主張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是否逾期?
1、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撤銷仲裁之訴應於三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於準備一狀中始主張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已逾不變期間。
2、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四八號判決,追加獨立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仍應受不變期間之限制。
3、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聲字第三九二號判例,於與撤銷仲裁之訴相當之再審訴訟,若再審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
(三)仲裁協議是否包括「展延工期」部分?
1、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會議記錄載明,有關之權利義務同意交付仲裁。
2、契約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真意,從兩造間相關會議、及歷來溝通即可知,前揭仲裁協議係指本案有關之一切爭議同意仲裁,紛爭一次解決。
3、仲裁程序前階段(前三次詢問會及原告之頭二份書狀),原告俱未爭執或表示異議,若仲裁協議特意排除、不願一次解決,原告早就會異議,可知仲裁協議之本意確實有包括「展延工期」部分。
4、第二次仲裁詢問會紀錄載明,原告之代理人說:「相關的權利義務關係同意提付仲裁」,此會議記錄堪為仲裁法第一條第四項之文書。
(四)是否有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適用?
1、本款係指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尚未生效、或已失效之情況,與仲裁協議之範圍無關。
2、原告亦自認有仲裁協議,僅仲裁協議之範圍如何有爭執爾,故無本款之適用。
參、被告中興電工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係以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二款、第八款之情事,而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惟查,原告各項主張均與前開各款規定不符,茲逐項說明如次。
(二)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為訴訟標的,被告不表同意,其追加乃不合法。縱認原告得為追加,惟該事由之提出,亦已逾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應予駁回。且系爭仲裁判斷亦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應予撤銷之情,原告主張撤銷,乃無理由。
(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為訴訟標的,被告不表同意,其追加乃不合法。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形成之訴,仲裁法第四十條所列各款事由,為各別獨立之形成權,其以各個事由起訴,效力不及於其他事由,不得任意而為追加。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係認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款之情事,而主張撤銷,嗣於準備書(一)狀方追加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為訴訟標的,其追加顯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而不合法,被告不同意追加。
(四)退而言之,縱認原告得為訴之追加,惟該事由之提出,亦已逾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應予駁回。
1、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項期間自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算,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所追加者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仍應受前述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3248號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追加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即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為訴訟標的,顯然不同於同法第四十條第二款、第八款之事由,而為得獨立提起之新訴,而本件原告遲至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方追加此訴,顯已逾越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訴之追加已逾不變期間,而應駁回。
(五)再退步言,縱認原告為訴之追加,並無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惟系爭仲裁判斷亦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事。
1、查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海安路地下街工程稽電廠商協調會會議記錄」之結論二即明示﹂本工程解除(或終止)合約後有關之權利義務,雙方同意交付仲裁協會解決」,亦即指系爭工程契約解除後,有關工期展延、逾期責任、損害賠償、工程款等一切工程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均同意交付仲裁,此為契約文意之當然解釋,原告曲解文意,指限於解除後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認兩造並無仲裁協議,顯與事實不符。
2、再者,徵諸兩造往來函文,仲裁協議之內容顯然包含展延工期,此仲裁判斷於仲裁判斷書第二十五至二十七頁論述綦詳,被告指展延工期非仲裁協議之範圍,乃無足採。
(六)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
1、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係規定﹂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亦即需有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尚未生效或已失效之情形,方得據此主張撤銷。
2、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等承攬台南市○○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水電工程,依兩造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書面協議明載:「本工程解除(或終止)合約後有關之權利義務,雙方同意交付仲裁協會解決。」由該協議之文意觀之,雙方就仲裁協議之範圍,僅包括本工程解除(或終止)合約後有關之權利義務,並不包括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前展延工期之請求」,亦即原告係主張兩造間有仲裁協議存在,僅爭執展延工期一項非屬仲裁協議範圍,是依原告之主張,兩造間顯有仲裁協議存在,既有仲裁協議存在,焉有可能再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尚未生效或已失效之情形,原告主張顯然矛盾,其據此主張撤銷,乃無理由。
(七)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情事:
1、按「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有偽造變造情事,惟該條要件係規定有已確定之有罪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方得提起,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有罪之確定判決,或證明有任何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原因,其據此主張撤銷,顯與前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2、又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謂﹂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之情事者﹁,係指證據之本身有偽造、變造或其他虛偽之情事,至於證據本身如何採認,則係仲裁庭之職權,法院僅得就證據本身是否有該條款所列之偽造、變造、虛偽之情加以形式審查。
3、本件原告並未就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之評估意見有如何偽造、變造、虛偽之情而為舉證,僅單純指摘仲裁判斷有理由矛盾之情,其主張之事實顯與該條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而應駁回。
丙、本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閱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三八號、八十九年仲聲忠字第三九號仲裁案卷。
理 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燦鍙,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添財,已據許添財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台南市政府市長出具之委任狀在卷可稽,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原告之「台南市○○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水電工程」,就前開工程合約解除或終止後所生之爭議,依兩造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一日之書面協議明載:「本工程解除(或終止)合約後有關之權利義務,雙方同意交付仲裁協會解決。」是由該協議之文義觀之,雙方就仲裁協議之範圍,僅包括本工程解除(或終止)合約後有關之權利義務,並不包括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前展延工期所為之請求,惟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就兩造間爭議所作成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三八號及八十九年仲聲忠字第三九號仲裁判斷,逕以被告於仲裁程序所提之文件為據,率爾認定兩造之仲裁協議包括展延工期所生之權利義務,並就展延工期部分之爭議一併作成判斷,實有違誤。又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三八號仲裁判斷部分,被告開立公司所請求解除或終止契約損失中之工地人員薪資、顧問設計人員薪資及展延工期損失中之工地管理人員薪資,依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之評估意見,認此部分之成本歸屬相關證明文件尚待確認,惟系爭仲裁判斷竟以前述會計師持保留意見之憑證,論斷被告開立公司確有工作人員存在,而判令原告應給付被告開立公司解除或終止契約損失中工地人員薪資二百七十萬八千零六十九元,及顧問設計人員薪資七百六十三萬二千六百六十五元、展延工期損失部分之工地管理人員薪資四百零四萬七百卅九元,其所為仲裁判斷基礎之證據之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它虛偽情事;八十九年仲聲忠字第三九號仲裁判斷部分,被告中興電工請求展延工期損失中下包商之損失,依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之評估意見認無法為歸戶之判斷,仲裁庭並認此與前揭聲請人求償部分有相似之重複求償問題,惟系爭仲裁判斷之理論前後矛盾,並竟據此進而判令原告應賠付二千三百廿四萬零八百四十三元之下包商損失金額予被告中興公司,其所為仲裁判斷基礎之證據有偽造、變造或有其它虛偽情事。爰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款之事由,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原告追加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為撤銷事由部分,另以裁定處理)。
被告開立公司、漢威公司則以:系爭仲裁中對原告請求之項目有二,即解除契約之損害賠償及展延工期之損害賠償,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及本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中,對解除契約之損害賠償係屬仲裁協議之範圍並無爭議,僅爭執展延工期之求償不在仲裁協議之範圍,顯見原告所爭執者僅係仲裁判斷之範圍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就解除契約部分之判斷,兩造確有仲裁協議,無仲裁契約不成立、無效或失效之情事存在,不符合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得撤銷仲裁判斷之規定。其次,就展延工期部分請求所為仲裁判斷事項,均在仲裁協議範圍之內,按所謂「本工程解除(終止)合約後有關的權利義務,雙方同意交付仲裁協會解決」係指雙方就系爭工程之履行已有多項未決爭議,於解除後,將全部已發生之爭議,應以仲裁一次解決,以達迅速有效解決紛爭之目的。被告將本案所有爭議(含展延工期之爭議)提付仲裁後,原告業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之第二次仲裁詢問會上針對兩造間對系爭爭議有無仲裁協議乙節明確表示已無爭議,並進而為實體爭議,可見兩造間仲裁協議範圍包括系爭合約之所有爭執。何況原告於仲裁程序進行四次詢問會及所提呈之書狀中未對仲裁協議之範圍先行異議而逕對實體事項加以爭執之行為,顯係認同仲裁協議包括展延工期之部分,當無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問題,亦即縱認當初仲裁協議不包括此部分,其經仲裁人數次向原告確認程序問題而無異議並進而為實體答辯之行為,應可視為對展延工期部分成立新的仲裁協議,依法可視為就展延工期爭議之仲裁協議已成立生效。另原告主張被告開立公司所請求解除或終止契約損失中之工地人員薪資、顧問設計人員薪資及展延工期損失中之工地管理人員薪資,有為仲裁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不僅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不符合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構成要件,又仲裁判斷若已為必要之審查,縱嗣後為請求合理性、攸關性之質疑,或不認同對造之舉證方式,惟此均與所謂證據文書或證物是否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情形無關,並非撤銷仲裁判斷所應審酌之對象,法院就仲裁判斷案件之處理,並非處於仲裁庭上訴審(續審)之地位,本件原告所質疑部分,皆屬被告之請求是否有「攸關性」與「合理性」等實體法律爭議問題,為仲裁庭審理權限,非本案撤銷仲裁之訴審理法院所應審酌之對象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承安公司則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書面協議所謂「本工程解除(或終止)合約後有關之權利義務,雙方同意交付仲裁協會解決」係指兩造於合約解除或終止後就系爭工程之所有有關權利義務爭議交付仲裁,此觀歷次會議均參與之漢茵公司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函文確認雙方提交仲裁之權利義務爭議範圍包含「工期逾期罰款」及「其他違約之損害賠償」,即可證明兩造仲裁協議之真意。
又原告於仲裁程序開始進行之初,亦未爭執仲裁範圍,更於第二次仲裁詢問會,由原告之仲裁代理人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中開會同意終止工程合約,相關的權利義務關係同意提付仲裁」,對仲裁範圍並當場表示沒有爭執,益證雙方確實同意就系爭仲裁標的及請求交付仲裁。何況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係指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尚未生效或已失效之情況,與仲裁協議之範圍無關,而原告亦自認有仲裁協議,僅仲裁協議之範圍如何有爭執爾,故無本款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中興電工則以: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前提,需有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尚未生效或已失效之前提,方得據以主張,原告既已自承兩造間有仲裁協議存在,自無主張該條款適用之餘地。又同條項第八款係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有罪之確定判決,或證明有任何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原因,其據此主張撤銷,顯與構成要件不符,且所謂「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之情事者」,係指證據之本身有偽造、變造或其他虛偽之情事,至於證據本身如何採認,則係仲裁庭之職權,法院僅得就證據本身是否有該條款所列之偽造、變造、虛偽之情加以形式審查。原告亦未就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之評估意見有如何偽造、變造、虛偽之情而為舉證,僅單純指摘仲裁判斷有理由矛盾之情,其主張之事實顯與該條款規定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承攬原告之「台南市○○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水電工程」,雙方就該工程合約解除或終止後所生之爭議,提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經該協會作成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三八號及八十九年仲聲忠字第三九號仲裁判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等仲裁判斷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茲原告主張本件仲裁判斷書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款之情形,應予撤銷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再為審判,法院應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則為仲裁人之權限,自非法院所得過問。
(二)次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所謂仲裁協議不成立係指全然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者而言;所謂仲裁協議無效,係指法律行為雖已成立,但因有瑕疵,致其效力自始無效者而言;所謂仲裁協議失效係指仲裁協議因撤銷、解除、終止、解除條件成就或終期之屆至等情形失其效力而言。此與同法第三十八條一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係指仲裁庭就請求仲裁事項「聲明以外」之事項為仲裁判斷,易言之,仲裁判斷係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仲裁判斷,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仲裁判斷,即構成得請求法院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截然有別。本件原告就解除契約之損害賠償係屬仲裁協議之範圍並無爭議,僅爭執展延工期之求償不在仲裁協議之範圍,足見其所爭執者係仲裁判斷之範圍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亦即兩造間存有有效之仲裁協議,只是對於協議之範圍有爭執,核屬仲裁法第三十八條一款之問題,而非屬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問題。果爾,原告以系爭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就展延工期部分之爭議一併作成判斷,實有違誤為由,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云云,於法自有未合。再者,參諸仲裁制度係以當事人合意為前提,對於紛爭之解決委由法院以外之第三人為之,當事人之所以會選用仲裁而不用訴訟,通常是因為案情複雜,牽涉專業領域,為免訴訟程序之慎重駁雜曠日費時,而致耗費過多的程序支出,在此考慮下所為之決定。換言之,兩造對於一件紛爭之解決,在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衡平思考後,如果認為仲裁之方式較為有利,就會選用仲裁,如果認為訴訟之方式較為有利,就會選用訴訟。在當事人趨利避害之思考下,仲裁與訴訟,應是判然二分,難以想像當事人會在同一個紛爭中,部分選擇仲裁,部分卻又選擇訴訟。本件兩造仲裁協議中載明:「本工程解除(或終止)合約後有關之權利義務,雙方同意交付仲裁協會解決。」,而從解除(或終止)合約之法律關係觀之,契約之解除者,乃當事人行使解除權或雙方合意解除,使契約之效力溯及消滅,回復訂約以前狀態之意思表示。雙方之權義關係發生變動,原債權債務關係消滅,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權義發生,終止之效果則準用解除。故就所謂「本工程解除(或終止)合約後有關之權利義務」,應指「解除(或終止)合約後所生之回復原狀與損害賠償權義關係」,展延工期所生之損害賠償,當然包含在內。何況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進行四次詢問會及所提呈之書狀中均未對仲裁協議之範圍先行異議而逕對實體事項加以爭執之行為,益見兩造間仲裁協議範圍包括系爭合約之所有爭執。原告事後主張展延工期部分不包括在仲裁協議之範圍云云,亦非可採。
(三)再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謂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之情事者,係指證據之本身有偽造、變造或其他虛偽之情事,至於證據本身如何採認,則係仲裁庭之職權,法院僅得就證據本身是否有該條款所列之偽造、變造或其他虛偽之情加以形式審查。又援引此款作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第四十條第二項),即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為要件,否則不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立法從嚴,係本於確保受有利判斷之當事人權益,因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免法院實質上成為仲裁庭之上級審,法院對於仲裁判斷之審查,乃限於程序之審理,不及於實質之審理。由於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為各先進國家之立法所無,且第八款規定本質極易造成法院對於仲裁判斷之爭執重為實體上之審理,故設有上開要件嚴格限制之,以防受不利判斷之當事人動輒依該款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達拖延其義務履行之目的。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為仲裁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不僅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亦未舉證符合上開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之要件,則其空言指摘有系爭仲裁判斷有上開條款之適用,尚屬無據。
五、綜上,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款所規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原告依據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款規定,訴請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所作成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三八號及八十九年仲聲忠字第三九號仲裁判斷,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或聲請調查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或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