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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仲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仲訴字第二三號

原 告 國立中正大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收受仲裁判斷書,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仲業字第九0二七八二號函在卷可稽。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因給付工程款爭議事件,經被告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並經該會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作成八十九年度仲聲仁字第00六號仲裁判斷。惟查上開仲裁判斷有左列得為撤銷之事由:

(一)依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訂「國立中正大學體育館新建工程(建築部分)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十四條關於仲裁條款之約定,係:「甲乙雙方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且不同意建築師及甲方之裁決時,得依商務仲裁條例之程序提請仲裁」。惟查:系爭仲裁事件聲請人(即被告)所請求之「楓木地板受潮修復工程款」乙項,實為系爭契約範圍外之修復工程;「漏列工程項目」及「原合約數量不足應追加之工程款」等項請求,所涉者為系爭總價承包工程款外,原告有否給付各該款項之義務;「違反公平交易法綁標而應補聲請人之差價」,實係對系爭契約條款外,原告有無涉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而應否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衡諸上開請求事項,均非因系爭契約條款所生爭議,應無得適用上開仲裁條款之情形。是原仲裁庭就上開請求事項所為判斷,殆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且已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而仲裁人參與該仲裁程序亦有背於仲裁契約。原告自得依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請求撤銷原仲裁判斷。

(二)原仲裁庭為被告因逾期而依系爭合約約定應付罰款之酌減時,未使當事人有適當充分之陳述該約定之逾期罰款性質?且於判斷理由並未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竟以「其情尚非可完全歸責於聲請人」之理由酌減違約金。關於該酌減事項,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亦未使當事人為陳述。顯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得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之情形。

(三)原仲裁判斷竟捨當事人間約定之總價合約內容不論,而以貫徹公平合理原則及誠信原則等理由,為反於系爭契約內容之認定,顯係超越法律仲裁之方式而為衡平仲裁,亦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得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四)原告請求仲裁人將鑑定人計算所得結果之計算式一一列出,仲裁庭未待鑑定人提出上述計算式,即遽認定鑑定人之計算為適當,並據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斷。顯係就當事人所提主張,未為必要之調查,遑論就該部分與當事人充分陳述之機會。核與仲裁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違,亦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得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五)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關於仲裁條款之約定,係:「甲乙雙方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且不同意建築師及甲方之裁決時,得依商務仲裁條例之程序提請仲裁」。經查被告於提付系爭仲裁前,並未有將所主張之爭議提付系爭工程建築師,並取得該建築師就系爭工程爭議之裁決結果,即逕將爭議提付仲裁,亦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請求撤銷原仲裁判斷之事由。

(六)兩造工程合約書中就工程款給付金額,並未就『百分之五營業稅』由定作人承擔之約定,仲裁判斷書原有主文所示應給付之金額,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仲裁人遽以對請求金額加計營業稅,顯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而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請求撤銷原仲裁判斷之事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所作之八十九年度仲聲仁字第00六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原告所指得撤銷之事由:

(一)系爭仲裁判斷被告請求事項,均屬依約得提請仲裁之範圍: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仲裁條款明定:「甲方雙方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且不同意建築師及甲方之裁決時,得依商務仲條例之程序提起仲裁。」自契約文字可知雙方已約定凡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且包含有關執行系爭契約條款時所生之一切爭議,均得依上開該條所定之程序,先由建築師及原告裁決,協議不成時,即得提請仲裁。是以被告於系爭仲裁判斷中所請求漏列工程項目及合約數量不足、保齡球設備變更設計及不鏽鋼游泳池涉及綁標應補差價等爭議,皆屬履行系爭契約所生爭議,依前述說明,均得提請仲裁。(1)楓木地板受潮修復工程款部分:被告在仲裁中已撤回此部分,此部分未經仲裁判斷,故無爭議存在。(2)漏列工程項目及合約數量不足部分:被告於仲裁時主張:原告於系爭工程發包時有許多工程項目漏列及數量嚴重不足,故依工程契約範本第十二條,總價承包之工程項目,實做數量較合約增減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原告則主張合約第四條第三款、投標須知第六條第二款、第七條第一款及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三、四條等規定加以反駁。最後仲裁庭則援引公平及誠信原則,同意被告主張之依據。故此部分實為契約條款適用或解釋時發生爭議。(3)保齡球設備部分變更設計及不鏽鋼游泳池部分請求原告給付差價部分:被告係援引兩造契約第七條付款辦法第一項第五款之約定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情事變更原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一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原告給付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實所增加之履約費用,此亦與系爭契約之履行相關,並無逾越仲裁協議之情事。

(二)原告追加起訴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已逾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且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業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八十九仲聲仁字第OO六號裁定書依仲裁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更正相關顯然錯誤之文字外,並補充說明:「次查該仲裁判斷書各分項認定有理由之金額其加總為新台幣捌仟參佰貳拾陸萬零伍佰玖拾柒元整,應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其總額為捌仟柒佰肆拾貳萬陸佰貳拾柒元整(計算式:83, 260,597×1.05=87,423,627),即如仲裁判斷主文所認定之金額,該仲裁判斷書漏未說明,特此更正。」,業已補正。

(三)未經建築師裁決部分:原告未於起訴提及,而係新增,其提出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被告多次通知建築師,但建築師皆未於被告所定之期間內裁決,其怠為裁決,應視為拒絕裁決給付;且建築師乃受原告委任之人,原告已清楚表明拒絕給付之立場,並同時通知建築師,建築師不可能做出與原告相反之裁決(同意給付),建築師嗣後更受原告委任,並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參與仲裁程序,早已與原告採取相同之立場。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應於提起仲裁前應進行之程序業已完成,爭議無法解決,自得依約提出仲裁,仲裁庭於審理過程中就此問題已詳細詢問,並於仲裁判斷理由書中清楚交待仲裁程序之合法性。原告於程序進行中未曾就此問題提出異議,且於仲裁程序中清楚表明本件仲裁合意之存在。

(四)百分之五加值型營業稅部分:原告未於起訴中,而係新增,其提出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百分之五加值型營業稅由原告負擔,合約內之工程標單有詳細載明:依系爭契約第四條工作範圍、原告工程預算書、工程標單總表均已將百分之五之加值型營業稅列入。被告於原仲裁程序中確有請求。逾期罰款乃原告由應給付於被告之工程款扣除,其原屬應給付工程款之一部分,而原告溢扣之部分即為應給付之工程款,故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返還,並無不當。

(五)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並無未使當事人陳述之事由:本件仲裁判斷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提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方作成仲裁判斷,期間歷經七次仲裁詢問會,原告皆有委任代理人到場,期間亦提出多份書狀,並無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就違約金(返還逾期罰款)原告已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仲裁言詞辯論補充

(二)狀、於九十年七月九日第七次之仲裁詢問會,亦由代理人林德昇律師陳述。就數量計算原告已具狀表示對計算式有意見,但此部分已於第四、五次仲裁詢問會中,就鑑定結果逐一討論,仲裁庭就此部分認為雙方應進行會算,而原告亦同意會算,原告最後雖於七月十三日提出一份異議資料,但仲裁庭就此部分,則認對本件爭點之釐清,並無幫助。故仲裁庭在給予充份時間讓雙方進行會算,而仍未獲致共識後,乃決定仍以鑑定報告之結果做為本部份判斷之根據。」。足見原仲裁程序中,原告就數量計算之部分已作充分之陳述。

(六)本件並無衡平仲裁之問題:本件兩造間工程合約為總價承包合約,而被告提請仲裁請求原告應增加給付工程款,係因該工程原告所提供之工程圖說與單價分析表記載工作項目數量有鉅額差異,及圖說載有工程項目而單價分析表則無計價項目等情。一般實務見解咸認倘允許業主藉總價承包為由拒付增加之工程款,實無異允許業主將自己過失責任轉由承包商(即被告)代其承擔,顯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百十九條之誠信原則,故縱為總價承包契約承包商仍非不得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此種判斷,是適用『私法上原則』為判斷,仍屬於一種『法律仲裁』。再者: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所謂「法理」,其實即為英美法下衡平法則之明文化,仲裁人依民法第一條或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適用衡平法則作成判斷,實係依雙方當事人約定之準據法而適用衡平原則,並無違反仲裁法三十一條之規定,亦非違反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況且,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當,並非撤銷仲裁判斷程序中所應審理之事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因給付工程款爭議事件,經被告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並經該會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作成八十九年度仲聲仁字第00六號仲裁判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八十九仲聲仁字第OO六號裁定書更正及作成補充說明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仲裁判斷書及裁定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所爭執者為該仲裁判斷有無得撤銷之事由?

五、按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而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即為一法定列舉得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凡符合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任一款之事由時,當事人即有一形成權,得據以提起要求法院確定私法上形成權存在,同時因形成權之行使,依判決宣告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訴。至於仲裁判斷之內容中存在如何之事實,得據以主張有符合上揭法條各款之情事,則非不得由提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當事人於訴訟中追加補陳,且得補陳之原因事實,亦非限定須以起訴狀中提及者為限。此與起訴後始另行主張尚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其餘款項事由,係屬追加訴訟標的之情形有間。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準備書(一)狀中就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事由中追加陳述被告於提付仲裁前,並未將所主張之爭議提付系爭工程建築師,並取得建築師裁決之結果,即逕將爭議提付仲裁,違反系爭契約第十四條之約定及兩造工程合約中並未就工程款給付金額約定百分之五營業稅由定作人承擔之約定,仲裁判斷逾越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抗辯原告追加其原因事實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之限制云云。惟查:原告於起訴時已就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縱於準備書

(一)狀中追加陳述理由,尚與提出新的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即違反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其他各款情形有間,被告抗辯尚不足取。

六、仲裁條款之約定係屬當事人一種程序選擇權,在國際立法之慣例上,對此仲裁條款之解釋依1、善意原則;2、利於有效性原則;3、排除嚴格解釋之原則等作為遵循依據。本件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約定「甲乙雙方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且不同意建築師及甲方之裁決時,得依商務仲裁條例之程序提起仲裁。」,已約定凡因系爭契約條款有關所生之一切爭議,均得依上開該條款所定之程序,先由建築師及原告裁決,協議不成時,即得提請仲裁。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委託永信法律事務所林永頌律師以台北光武郵局八O一號存證信函代為請求原告及系爭工程建築師喻肇川先生裁決。其主要內容為:「主旨:謹代當事人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貴大學及建築師於文到二週內裁決如說明欄所示之金額為禱。說明:..二、..,特委請 貴律師代函告國立中正大學及喻肇川建築師於文到二週內依工程合約第十四條裁決左列各項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予本公司,否則本公司將對左列各項金額依工程合約第十四條提請仲裁」。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以中正大學郵局第十六號存證信函檢附(八八)中正總字第O八0五七五一號函裁示拒絕,並同時通知建築師。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提起仲裁,二者之間將近半年之時間,建築師並未作出任何裁決,於仲裁程序中被告再委請李薇薇律師以(八九)企字第一五二號函再催請原告及建築師裁決給付亦無結果。況且,喻肇川建築師並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參與本件仲裁程序,其間並未對程序問題提出異議,故可視為建築師拒絕裁決給付。再者:建築師裁決之前置程序,僅係於當事人間履約發生爭議時,先以建築師專家身分提供意見,如當事人接受建築師之意見,此意見可視為當事人契約之補充條款。然建築師之意見並無拘束力,如當事人不接受,仍無法解決,是以,縱經建築師裁決,兩造如有不服,仍須提起仲裁。綜上,被告提起仲裁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十四條之約定。

七、原告主張被告於仲裁庭所請求之「楓木地板受潮修復工程款」、「漏列工程項目」、「原合約數量不足應追加之工程款」等項,所涉者為系爭總價承包工程款外,原告有否給付各該款項之義務,及兩造未就『百分之五營業稅』由定作人承擔之約定,均非契約條款所生爭議,且已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且原仲裁判斷竟捨當事人間約定之總價合約內容不論,而以貫徹公平合理原則及誠信原則等理由,顯係超越法律仲裁之方式而為衡平仲裁,而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四款請求撤銷原仲裁判斷之事由。惟查:被告於系爭仲裁判斷中所請求漏列工程項目及合約數量不足、保齡球設備變更設計及不鏽鋼游泳池涉及綁標應補差價等爭議,皆屬「契約條款」履行所生爭議。另仲裁判斷中計列百分之五加值型營業稅部分及原仲裁判斷未依兩造約定之總價合約約定,而基於公平及誠信原則加以認定,並無超越法律仲裁之方式而為衡平仲裁,亦無與仲裁協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而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四款所定得撤銷事由,茲分敘如下:

(一)楓木地板受潮修復工程款部分:被告在仲裁中已撤回此部分,並經原告於仲裁中陳述被告已經撤回,此有仲裁判斷書附卷可證(判斷書第九十頁)此部分未經仲裁判斷,先予敘明。

(二)漏列工程項目及合約數量不足部分:被告於仲裁時主張原告於系爭工程發包時有許多工程項目漏列及數量嚴重不足,故依工程契約範本第十二條,總價承包之工程項目,實做數量較合約增減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並類推兩造合約第五條第一項工程變更之約定,並援用第七條第五項付款辦法給付尾款。原告則主張合約第四條第三款、投標須知第六條第二款、第七條第一款及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三、四條等規定加以反駁。(判斷書第一O八頁),由上可見,兩造各自援引合約條款作為各自立論之依據,故此部分實為契約條款適用或解釋時發生爭議。

(三)保齡球設備部分變更設計、不鏽鋼游泳池部分及違反公平交易法請求原告給付差價部分:被告援引兩造契約第七條付款辦法第一項第五款之約定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情事變更原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一條為請求權基礎(判斷書第七至八頁;第五十至五十三頁),請求原告給付增加之費用。仲裁庭依據兩造契約相關規定,具體說明被告援引契約第七條付款辦法第一項第五款之約定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情事變更原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不可採之理由,並對於被告此二請求,皆予以駁回(判斷書第一0二頁及第一二一頁)。就此部分而言,並無所謂有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對原告更無任何不利益,原告據此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百分之五加值型營業稅部分:依系爭契約第四條工作範圍:「二、工程契約文件包括本契約之各條款、投標須知、工程招標公告、開標記錄、標單(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施工說明書及規範、工程進度表、工程圖樣、契約文件之各次修正、變更計劃通知、建築師或甲方為契約文件所作書面解釋等。以上任一件之規定應視同全部文件皆有此規定,具同等效力。」再依工程預算書其預算為六億九千零九十四萬九千八百九十四元,再加上百分之五之加值型營業稅三千四百五十四萬七千四百九十五元,合計共為七億二千五百四十九萬七千三百八十九元。顯見原告於編列預算之時,即已將百分之五之加值型營業稅列入預算之中。另依工程標單總表之標單工程總價為五億五千四百二十八萬五千七百一十四元,另加上百分之五加值型營業稅二千七百七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合計共為五億八千二百萬元。足證工程款項總額已明白計入百分之五加值型。而被告於聲請仲裁時,所請求之各項款項,皆依契約之約定,將加值型營業稅計入其中,有仲裁聲請狀及其附件在卷可佐。再者:本件逾期罰款乃原告由應給付於被告之工程款扣除,其原屬應給付工程款之一部分,故被告請求及仲裁判斷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返還,並無不合,原告主張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並不可採。

(五)衡平仲裁問題:西歐大陸法系國家之仲裁制度有二,即「法律仲裁」與「衡平仲裁」,前者,仲裁庭應依據法律為判斷;後者,仲裁庭依據法律為判斷時,發現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於當事人間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時,如經當事人明示合意授權者,仲裁庭即得「不依法律之嚴格規定」,而基於衡平之考慮,改適用一般公平原則為判斷,此即所謂「衡平仲裁制度」。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另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一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工程合約為總價承包合約,而被告提請仲裁請求原告應增加給付工程款,係因該工程原告所提供之工程圖說與單價分析表記載工作項目數量有鉅額差異,依工程契約範本第十二條,總價承包之工程項目,實做數量較合約增減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再如業主提出之工程圖說與單價分析表記載工作項目本身已存在差異,倘允許業主藉總價承包為由拒付增加之工程款,實無異允許業主將自己過失責任轉由承包商代其承擔,顯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誠信原則,故縱為總價承包契約承包商仍非不得參酌上開工程契約範本及上開法條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此種判斷,是適用上開民法即私法基本原則而為判斷,仍屬法律仲裁,而與排除該法律之適用,逕依公平原則所為之仲裁判斷之衡平仲裁有間。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八、原告主張原仲裁庭為被告因逾期而依系爭合約約定應付罰款之酌減及未待鑑定人提出計算所得結果之計算式,遽認鑑定人計算為適當,未使當事人有適當充分之陳述云云,而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得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惟查:所謂「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未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與「未予當事人充分之陳述」而言。若仲裁庭於為仲裁判斷前,已詢問當事人,並已於仲裁判斷書敘明不採一造當事人所提證據方法之理由(按採證方法乃仲裁庭之職權)時,因仲裁法庭已踐行當事人陳述之必要程序,且該仲裁程序並無程序違法(不得因未採用當事人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即認其程序違法)之處,則該主張系爭證據方法(不為仲裁庭所採)之當事人,即不得以該證據方法未遭採用為由,並以其符合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之規定而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件仲裁判斷,期間歷經七次仲裁詢問會,原告皆有委任代理人到場,亦提出多份書狀,並於仲裁程序進行中委託台灣省結構技師工會作成鑑定,並無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1、就違約金(返還逾期罰款)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仲裁言詞辯論補充(二)狀及於九十年七月九日第七次之仲裁詢問會,亦由代理人林德昇律師詳為陳述,有原告仲裁言詞辯論補充(二)狀、第七次仲裁詢問會記錄在卷可稽。仲裁判斷參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三號判決意旨,於判斷書載明「本仲裁庭得考量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衡酌減輕本件懲罰性逾期罰款之違約金。茲考量聲請人因Brunswick GS-96型之停產,重新接洽AMF購買機器,並耗時進行議價,其情尚非可完全歸責於聲請人」之理由酌減違約金,亦無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至於酌減違約金職權之行使係屬仲裁庭權限,併予敘明。2、就數量計算原仲裁判斷書(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已有詳細之說明。原告雖曾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具狀表示對計算式有意見,但此部分已於第四次及第五次仲裁詢問會中,就鑑定結果逐一討論,原告亦再度對鑑定結果之計算表示質疑,仲裁庭就此部分認為雙方應進行會算,而原告亦同意會算,但直至第七次仲裁詢問會仍未完成會算工作,仲裁庭再次要求其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前,將相關資料提出,原告最後雖於七月十三日提出一份異議資料,但仲裁庭就此部分,則認為:「相對人雖於七月十三日就鑑定告結果提出異議,惟該份說明僅做單方面陳述,不符仲裁庭由雙方進行會算之要求,所提說明亦乏所據,對本件爭點之釐清,並無幫助。由於雙方始終未完成會算工作,因考量鑑定單位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內,對相關數量均已有詳細計算式可茲比對及會核,故仲裁庭在給予充份時間讓雙方進行會算,而仍未獲致共識後,乃決定仍以鑑定報告之結果做為本部份判斷之根據。」。有判斷書、仲裁詢問會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見原仲裁程序中,原告就數量計算之部分已作充分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核與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而得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不符。

九、本件原告仲裁代理人林德昇律師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第一次仲裁詢問會時明白表示本件仲裁之爭執是因契約而引起,且於仲裁程序進行中未提出異議。原告主張原仲裁判斷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事,惟未清楚指明「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如何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如為前述各項已以分明說明如前。另原告質疑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不當作為仲裁判斷之理由,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加以尊重,對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均不再加以審查。且仲裁制度不同於訴訟制度,乃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因我國仲裁法就仲裁人資格並未設有法律相關背景之限制,凡具有各業專門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俱得為仲裁人,實難苛求仲裁人必依正確適用法律之結果而為判斷,此由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未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設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設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事由,益見在準據法依據無誤之情況下,依仲裁法之規定,自不得以仲裁判斷適用法規不當、法律見解不當或有誤為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薛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日期:2002-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