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仲訴字第二六號
原 告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八七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貳、陳述:
一、原、被告間為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汐止中和段木柵交道工程訂有工程合約 (以下稱本合約),被告為請求棄土運距增加所生之損失,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起仲裁(案號: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度仲聲信字第八七號)( 以下稱系爭仲裁),於仲裁程序中,原告一再以系爭事件並非兩造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被告未踐行仲裁前置程序、被告不得再依情事變更為請求、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權利依誠信原則已失效等為由提出抗辯,惟仲裁人仍逕判准被告高達新台幣 (下同) 二億二千八百七十萬二千八百一十四元之請求。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三日收受前開判斷書,茲因認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等情形,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依兩造爭點順序說明如下:
二、被告主張原告起訴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起訴不合法乙節,並無理由:
(一)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四條 (現行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此期間之計算,該條例並未規定,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 (同前法第五十二條) 規定應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亦未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規定,則上開三十日不變期間,其始日即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不算入。」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五八號裁定 (附件七),由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可知,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應自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翌日起算。
(二)查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三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於收受判斷書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即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並未逾越三十日不變期間,至為顯然,被告謂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當日或始日亦應計入撤銷仲裁判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據此主張原告逾期起訴,容有重大誤會。
三、系爭棄土運距增加造成損失之爭議,應不在兩造仲裁契約之範圍內,系爭仲裁判斷有違反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三十八條規定之情形,原告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一)一般規範第5.25(8) 固規定,承包商於踐行第5.25(1)至第5.25(7)所定程序後得循仲裁途徑解決爭議,惟何等爭議方係前揭仲裁契約中所指之爭議?查一般規範第5.25(1) 就兩造間仲裁契約之範圍,除概括規定限於「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或在施工上有任何爭執或歧見」之情形外,並例示其具體情況如下:「a.對合約文件真正意向及意義;b.對永久性或臨時性工程之材料,及(或)技術上之優劣;c.對工程或任一部分工程之施工方式或方法;d.對應提供何種施工設備及其適當之使用;e.對工程之丈量;f.對8.10”承包商之違約”條款項下之評定。」,根據以上規定,本合約就兩造間仲裁契約之範圍,既除概括規定外,更例示若干具體情況,則於解釋某一事件是否符合概括規定時,當然即應參酌具體情況,視其是否與具體情況「類似」以為決定。前揭一般規範第5.25(1) 條所舉之b、c、d、e等情況,明顯皆與合約之執行即工程之進行有關,毋庸贅言,至於a及f二情況,則應係指合約文件或條款之解釋,此由a及f所規定之「對合約文件真正意向及意義」、「對8.10”承包商之違約”條款項下之評定」之文義可見,從而,一般規範第5.25(1) 條就兩造間之仲裁契約範圍所為概括規定,當然即係指與「合約文件或條款之解釋以及系爭工程之執行」有關之爭議。
(二)查系爭仲裁被告所持請求補償之理由,無非係以其開工後由於原棄土區無法使用,以致相關成本費用增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誠信原則請求賠償。惟查依兩造間之工程合約規定,原告僅有依合約單價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至於被告承包本件工程,其成本如何決定、是否增加、有無因此受有損害等,均非兩造間工程合約規定之對象。本件被告既以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規定、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誠信原則規定,為其請求之基礎,則被告請求之依據顯然為合約以外之爭執,並非仲裁契約約定之爭執甚明。
根據以上說明,系爭棄土運距造成損失之爭議,確非在兩造仲裁契約之範圍內,仲裁人不察逕為仲裁判斷,顯屬仲裁判斷與兩造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亦屬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依前開仲裁法第四十條及第三十八條等規定,原告自有權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訴訟。
四、系爭仲裁判斷與兩造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以及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三十八條等規定,原告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一、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二、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四、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下略)」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有明文規定。又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依上開規定可知,仲裁判斷與兩造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以及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者,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查被告未遵守雙方對仲裁前置程序之約定,仲裁人逕為仲裁判斷,屬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及違反仲裁協議等情形:
(一)按本合約一般規範5.25(1) 至5.25(8)規定:「5.25(1)在工程進行或完工後,不論是否違約或合約終止,如工程司與承包商之間,發生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或在施工上有任何爭執或歧見時,(除工程司依照合約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之事項,或工程司行使其職權而命令任何工程挖開檢驗之事項外) 雙方應立即以誠意磋商解決之。...如雙方磋商不能解決,承包商應在磋商不能解決之日起五天內將此種爭執或歧見以書面通知工程司,請工程司以書面決定。」...「5.25(7) 如承包商對工程司之決定不服,應於接到工程司書面指示之次日起十五天內向高公局申訴,高公局將審閱全案,並自收到承包商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天內將其裁決以書面通知承包商及工程司。」「5.25(8) 如承包商對高公局所作之裁決仍不滿意時,可依下列步驟以書面要求仲裁以解決爭執:a.程序建立:承包商如欲以仲裁解決爭執,求償或問題,應事先將此要求以書面通知高公局,並扼要說明發生爭執之事項。b.仲裁之產生:高公局於收到承包商之要求書之次日起二十天內。應扼要答覆承包商,若承包商對高公局之答覆仍不滿意或無答覆時,則承包商可依據『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提出仲裁。...」,依上開規定可知,爭議事件縱屬兩造合意得仲裁之事項,被告仍需完成磋商會議等相關仲裁前置程序後始得提起仲裁,就此,被告於本件仲裁聲請書中亦主張「本件仲裁前程序已符合兩造合約一般規範第
5.25節規定,聲請人自得提起本件仲裁。」等語 (見原證六號仲裁聲請書第三頁倒數第三行起) ,亦足證被告亦認定一般規範第5.25(1)至5.25(8)規定係屬仲裁前置程序之約定。
(二)查本件爭執被告未遵守前開一般規範5.25之規定於磋商不能解決之日起五天內以書面通知工程司,請工程司作書面決定等程序,茲說明如下:
1、一般規範5.25(1) 已明白規定﹕「...如雙方磋商不能解決,承包商應在磋商不能解決之日起五天內將此種爭執或歧見以書面通知工程司,請工程司以書面決定。」,亦即如雙方磋商不能解決,應於「磋商不能解決之日起」五天內以書面通知工程司,並非自「收到會議紀錄之日起」五天內以書面通知工程司。查本件爭執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召開誠意磋商會議,磋商會議當場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已屬「磋商不能解決」之情形,被告亦於聲請書中自認「相對人召開誠意磋商會議時,拒絕聲請人之請求,是雙方顯已磋商不成」 (見仲裁聲請書第三頁第二行起) ,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答辯書中自承「所謂『雙方應立即以誠意磋商解決之』,並非僅得以召開『會議』之形式為之」 (見答辯書第九頁第五行起) ,足見雙方當場無法達成協議即屬「磋商不能解決」,毋庸以會議紀錄之送達再為確認,因此,被告至遲應於四月十四日即磋商不能解決之日後之五天內,即同年四月十九日前以書面通知工程司為書面決定。然被告竟遲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方發函請求工程司為書面決定,已逾一般規範
5.25(1)所定之五日期間,其未踐行5.25(1)所定之仲裁前置程序,仲裁之聲請並非合法,當無疑義。
2、事實上,於被告與原告間之其他仲裁事件中,被告已有遵守前述一般規範
5.25(1) 之規定,於誠意磋商會議後五日內便發函請求工程司作成書面決定者。例如:
(1)汐止中和段汐止至舊庄段路工工程,聲請人請求因開工通知延誤及工期延滯所生損害之仲裁案 (案號﹕八十八年仲聲忠字第一三一號),該案雙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召開誠意磋商會議,會議當場磋商不成立,被告即依一般規範5.25(1) 第二項之規定,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磋商會議起算五日內,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原告工程司發函請求作成書面決定。
(2)汐止中和段汐止至舊庄段路工工程,被告請求賠償遲延利息及融資費用損失等仲裁案 (案號﹕八十八年仲聲孝字第一三二號),雙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召開誠意磋商會議,會議當場磋商不成立,被告即依一般規範
5.25(1) 第二項之規定,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磋商會議起算五日內,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向原告工程司發函請求作成書面決定。
由以上案例已足證,被告實亦認知如於誠意磋商會議中當場磋商不成立,即應起算一般規範5.25(1)之五日期限。
3、至於被告辯稱依一般規範第5.2規定,原告於會議中為不接受被告請求之表示,屬口頭解釋或陳述,故所謂「磋商不能解決」,應自被告收受「書面」會議紀錄之次日起算云云,實無理由。蓋暫不論原告於會議中為不接受被告請求之表示,是否屬該條規定之情形,查上開一般規範第5.2規定之要件為「當合約履行期間或尚未履行前」,惟本件爭執磋商會議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召開時,本工程早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完工,並非仍在履行期間或尚未履行,是上開規定並無適用餘地,因此,被告執此主張所謂「磋商不能解決」,應自被告收受「書面」會議紀錄之次日起算云云,殊屬無據。
五、關於本合約一般規範第5.25(1)至5.25(8)規定係屬仲裁前置程序之約定,以及未遵守仲裁前置程序約定不得提起仲裁聲請等,業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年六月廿九日最新作成之八十九年仲聲仁字第五十六號仲裁判斷、八十九年十月間作成之八十九年仲聲愛字第四二號仲裁判斷、八十六年度商仲麟聲孝字第一四九號仲裁判斷等見解,足供參考:
(一)八十九年仲聲仁字第五十六號仲裁判斷:「六、聲請人是否已依約踐行仲裁前置程序:
相對人辯稱依一般規範五.二四 (1)、(7)及五.二四 (8)之規定,爭議事件縱屬兩造合意得仲裁之事項,聲請人仍須完成『磋商程序』、『於期限內請工程司書面決定』、『向相對人申訴』等前置程序後,始得依一般規範五.二四(8)之規定以書面要求仲裁以解決爭執;惟聲請人就本件並未依約踐行仲裁前置程序,自不得提起本件仲裁聲請,資為抗辯。
(二)經查:1一般規範五.二四.一訂定:『在工程進行或完工後,不論是否違約或合約
終止,如工程司與承包商之間,發生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或在施工上有任何爭執或歧見時 (除工程司依照合約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之事項,或工程司行使其職權而命令任何工程挖開檢驗之事項外) 雙方應立即以誠意磋商解決之。...如雙方磋商不能解決,承包商應在磋商不能解決之日起五天內將此種爭執或歧見以書面通知工程司,請工程司以書面決定。』五.二
四.七訂定:『如承包商對工程司之決定不服,應於接到工程司書面指示之次日起十五天內向高公局申訴,高公局將審閱全案,並自收到承包商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其裁決以書面通知承包商及工程司。』及五.二四.八訂定:『如承包對高公局所作之裁決仍不滿意時,可依下列步驟以書面要求仲裁以解決爭執:a.程序建立:承包商如欲以仲裁解決爭執,求償或問題,應事先將此要求書面通知高局,並扼要說明伋生爭執之事項。b.仲裁之產生:高公局於收到承包商之要求書之次日二十天內。應扼要答覆承包商,若承包商對高公局之答覆仍不滿意或無答覆時,則承包商可依據[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提出仲裁。』。
2按系件契約所定提付仲裁前應踐行之『磋商程序』、『於期限內請工程司書
面決定』、『向相對人申訴』等程序,一般稱之為仲裁前置程序,本仲裁庭認為此種程序兼具爭紛解決機制及仲裁合意之停止條件的性質。自其為爭紛解決機制之功能言,乃當事人以合意所約定之機制,如任何一方不予遵循,形同具文,顯非立約時之真意。再就作為仲裁合意之停止條件觀察之,系爭契約雙方係以於此等前置程序均踐行後仍無法解決爭紛時,始得提付仲裁,此等條件如不賦予拘束力,亦失立約意義。因此,系爭契約當事人任一方如欲以仲裁方式解決爭紛時,應依序踐行『磋商程序』、『於期限內請工程司書面決定』、『向相對人申訴』等相關仲裁前置程序後始依一般規範五.二四(8)之規定提起仲裁。(略)
七、本案程序及實體之爭點固有多項,但仲裁庭既認定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依約已踐行仲裁前置程序之全部,程序不合,而不得向本會提起仲裁聲請,本仲裁庭自不得為實體上判斷,而應以程序上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仲裁之聲請。」
(二)八十九年仲聲愛字第四十二號仲裁判斷:「易言之,承包商在提出仲裁之前,必先履行五.二五 (1)至五.二五 (7)間之『誠意磋商』、『工程司決定』、『國工局覆決』等程序,其間有先後次序,且互相銜接,不得任意超越。核合約規定之此一機制,皆在促使雙方能就爭議盡力解決,避免稍有爭執,即動輒提付仲裁,多所勞費。既經雙方約定在先,即應共同遵守。聲請人謂得獨立適用一般規範二.二五 (8),實有誤會。聲請人未踐行前置程序之全部,即提起仲裁,程序自有未合。」
(三)八十六年度聲仲麟聲孝字第一四九號仲裁判斷:「(六)再按當事人就爭議案件,當事人間若無書面仲裁之合意,不得提起仲裁聲請,固為商務仲裁條例第一條所明定,惟有書面仲裁合意而不遵守仲裁前置程序,是否得提起仲裁聲請?按仲裁前置程序,復有未經第三人裁決者與未遵守約定期間為某種行為 (例如本件系爭之通知及申訴)者之分。(略)惟亦並即表示未遵守約定期間之前置程序,即可認為聲請人可不遵守約定期間,否則雙方當事人所真意而同意訂定之約定期間,不啻等於具文。(略)...
(八)基上以論,有關本件本部分因聲請人未遵守仲裁前置程序約定期間(即前述五天及十五天) 是否影響其提起仲裁聲請?是否生失權效果?是否即無仲裁合意?本會綜合上開論述認為,在法律未規定下,並最高法院無相關判決之明確見解暨權威性學術見解下,唯有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且不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作最適當之判斷。按本件系爭合約一般規範
5.25(1) -(8)之所以規定提付仲裁前應踐行遵守『五日』、『十五日』、『十日』等約定期間,除有加速解決紛爭之合意外,並所以限制當事人拖延仲裁程序之產生,且防當事人利用各種訴訟技巧以達時效抗辯之目的,實非訴訟誠信原則與公平正義之所求,是乃簽約雙方當事人均有嚴格遵守約定期間之義務,實不容於不遵守約定期間後,再以其他理由資為主張或抗辯,方為正確,否則約定期間可任由當事人遵守與否,則仲裁前置程序之約定期間不啻等於具文,了無約定意義,是本件聲請人雖主張該等『約定期間』乃『規定的期間』 (第二次詢問會紀錄第六頁),不需嚴格遵守,殊難予採認。
(九)綜合前開說明,就本部分言,聲請人既未遵守系爭合約一般規範五.二五
(一)至五.二五 (八)有關仲裁前置程序之約定期間,自不得向本會提起仲裁聲請。(略)」
(四)另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0號確定判決意旨、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亦明示:「上訴人提請仲裁前,並未依兩造仲裁條款所定,應先經築師就其爭議為裁決之程序,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並不存在,系爭仲裁判斷即與之無關。被上訴人主張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自屬有據。」「次查兩造所訂之工程仲裁條款第一項明定:雙方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且不同意工程師之裁決時,得依商務仲裁條例程序提請仲裁。依此約定,雙方對於契約條之爭議,於提請仲裁前,應經工程司裁決。當事人就未經工程司裁決之事項,逕行提請仲裁,仲裁人如予以仲裁,應屬違背仲裁契約」。
由前開各件仲裁判斷及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足證,兩造對仲裁前置程序之約定應嚴格遵守,本件爭執仲裁前置程序既未踐行,被告自不得提起仲裁聲請,甚為明確。仲裁人逕為仲裁判斷,即屬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等情形,原告自得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訴訟。
六、被告雖舉另件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仲訴字第四號判決,主張未遵守仲裁前置程序,不構成仲裁法所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云云。惟查:
(一)按仲裁制度係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的制度,當事人是否採用仲裁作為解決爭議的方法,必須完全依據及尊重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斷非任一造當事人得以其本位立場決定,此觀仲裁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
(二)查本件爭執依前開合約一般規範5.25(1)至5.25(8)仲裁條款規定可知,對於爭議事件,雙方尚約定須完成磋商會議等相關仲裁前置程序,始屬雙方當事人合意得採用仲裁解決之爭議範圍,即雙方應完成磋商會議等相關仲裁前置程序,始屬雙方仲裁契約所約定得提付仲裁之爭議標的。就本件爭執,被告既未遵守完成磋商會議等相關仲裁前置程序,其提付仲裁之聲請事項自非屬兩造仲裁契約所約定得提付仲裁之爭議標的及範圍,甚為明確。詎仲裁人就此一非屬兩造仲裁契約所約定得提付仲裁之爭議事項,逕為仲裁判斷,當然屬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或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亦已構成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至為灼然。
七、又被告辯稱縱認本件未遵守合約一般規範5.25(1)至5.25(8)規定,被告仍得提起仲裁,且不妨礙仲裁人有權作成實體上仲裁判斷云云,並無理由:
(一)有關本合約一般規範第5.25(1)至5.25(8)所規定之仲裁前置程序之意義,以及未遵守仲裁前置程序約定不得提起仲裁聲請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六月廿九日作成之八十九年仲聲仁字第五十六號仲裁判斷、八十九年仲聲愛字第四二號仲裁判斷、八十六年度商仲麟聲孝字第一四九號仲裁判斷,以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0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均已說明綦詳。
由前開三件仲裁判斷及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足證被告引用被證十三號陳煥文先生之文章辯稱本件合約一般規範仲裁前置程序之約定目的,乃在以磋商協議機制解決爭議,並無剝奪當事人利用仲裁程序解決爭議權益之意思云云,實有違前開仲裁制度所強調之當事人自主原則,殊不可採。
(二)被告雖引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七年商仲麟聲字第一一九號仲裁判斷,主張仲裁前置程序非程序障礙規定云云,惟查上開仲裁判斷,其判斷內容如下:「相對人之代理人工程司與相對人均未在合約一般規範所規定之時間內給予聲請人答覆,將造成聲請人無法提付仲裁,顯見相對人有以拒絕回應之不正當方式阻止前置程序條件成就,自應視為相對人或其代理人工程司業已作出否定答覆,聲請人提付仲裁之前置程序尚無不法。」「聲請人即於五日內依一般規範
5.25(1)聲請工程司決定,工程司卻未依一般規範5.24(4)於六十日內決定,亦僅由相對人代為表達工程司維持原來之意見,嗣後再由聲請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以八七─R一二─0二00號函一併提出申訴,相對人亦未依一般規範
5.25(7) 於三十日內裁決,而要求聲請人提送調處,而相對人嗣後仍拒絕調處,聲請人即以八十八年二月五日 (八八)榮祕字第0一四九四號函表明爭執點且表達將提付仲裁之意,職此,聲請人之仲裁前置程序條件不完備實乃因相對人以不正當之行為阻其條件成就,自應視條件已成就,因此聲請人之前置程序應視為已完整。」 (見被證四第六十一頁倒數第六行以下、第六十三頁第一行以下) ,由上開判斷內容可知,該仲裁案件仲裁前置程序條件之不完備,仲裁人係認為因相對人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所致,此與本件係被告自身未遵守仲裁前置程序,完全不同,故上開仲裁判斷無援引適用之餘地。事實上,由上開仲裁判斷仍於結論中敘明聲請人提付仲裁尚無不法、聲請人之前置程序應視為已完整等語 (見被證四第六十一頁倒數第三行、第六十三頁第八行),更足見上開判斷亦認為聲請人提付仲裁聲請,須遵守仲裁前置程序甚明。
(三)被告舉另件合約修訂版一般規範第5.25(10)條規定,主張原告亦認為修訂前之一般規範5.25,無不遵守即不得提起仲裁云云,更無理由。蓋修訂後之
5.25(10)不過是再次強調,凸顯遵守仲裁前置程序於當事人之重要性及契約意義而已。至於被告引用所謂「仲裁利於有效性原則」,不僅非我國實務確定見解,且違反當事人是否願意採用仲裁作為解決爭議方法之真意,殊有強制仲裁之嫌,與我國仲裁法之規定及精神不符,況本合約一般規範5.25之規定十分明確,並無必須再予解釋之問題。
(四)被告以原告並未對原告逾越合約5.25規定之期間表示異議,而僅為否認被告請求之最終裁定,主張該程序上之瑕疵應已治癒,並引用地院八十一年度仲訴字第一號判決為其主張依據云云,殊屬無據:
1、被告所引用地院八十一年度仲訴字第一號判決,並非最高法院確定判決,不足作為主張依據。況上開判決所引用之合約約定與本件並不相同,自無援引適用之餘地。
2、又被告未遵守仲裁前置程序約定,原告並無指明之義務,更不因而喪失程序抗辯之權利,被告主張其程序上之瑕疵,應已治癒云云,於法無據。尤其被告引用所謂原告之「最終裁決」函文,原告已函覆:「本局歉難同意貴公司以仲裁解決之請求。」等語 (見被證六號),被告率謂原告受理本件爭議並為最後裁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八、關於被告謂兩造合約所訂之仲裁前置程序非屬仲裁程序,以及被告是否踐行仲裁前置程序不影響本件仲裁判斷之結果,辯稱本件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適用乙節,反駁如下:
(一)被告雖稱仲裁程序僅限於仲裁法第十八條至第三十六條相對人收受提付仲裁之通知部分,仲裁前置程序非屬仲裁程序云云,惟仲裁前置程序屬當事人雙方於仲裁契約中約定應遵守之程序,當屬仲裁程序之一部分,被告前開主張,容有誤會。況被告既未踐行兩造仲裁契約所約定之仲裁前置程序,自不得提起仲裁聲請,仲裁人於仲裁程序進行時即應駁回其聲請,惟仲裁人逕為仲裁判斷,是此一仲裁程序顯違反兩造仲裁協議,符合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訴訟。
(二)又被告未遵守仲裁前置程序,仲裁人本應駁回其仲裁聲請,此觀八十九年仲聲仁字第五十六號、八十九年仲聲愛字第四二號、八十六年度商仲麟聲孝字第一四九號仲裁判斷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見解自明,惟仲裁人不但未駁回其請求,反而判斷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高達新台幣貳億貳仟捌佰柒拾萬貳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其利息,當然影響本件仲裁判斷之結果,被告稱不影響本件仲裁判斷結果,顯無理由。
九、系爭仲裁判斷對情事變更、消滅時效、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等之見解及認定均有背於我國法律規定,已屬逾越仲裁人權限而作成仲裁判斷,亦根本屬衡平仲裁,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等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
(一)仲裁人參與仲裁程序,應受兩造合約應遵守之法律規定拘束,不得逾越而任意判斷,否則亦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此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一二六五號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判決例見解自明:「按仲裁人所以得參與仲裁程序,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仲裁契約,是仲裁契約為仲裁人之職權依據,如仲裁人踰越權限而作成仲裁判斷,自屬有背仲裁契約。當事人就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已約定應適用實體法之準據法律,自有拘束仲裁人之效力,仲裁人應依據該準據法律就爭議事項作成仲裁判斷。查上訴人一再主張,兩造契約之工程說明書第五項第一款約定:『所有關於當事人在商務行為中所發生契約上之糾紛、爭議、歧見或違約,應在中華民國台北市依據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和中華民國有關國內法進行仲裁程序謀求解決』。業已約明仲裁進行之程序法為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仲裁進行之實體法為中華民國國內法。系爭仲裁判斷排除國內法,逕依衡平法則為判斷,顯然有背仲裁契約之約定。仲裁判斷應以當事人於訂約及履約時所共同認知之實體法律規定為依據。設仲裁人得於事後為判斷時排除實體法規定,任意自為判斷,則當事人履約時將無所依從,且無法以法律規定說服相對人履行契約或負擔義務,徒使糾紛增加,顯不合仲裁制度之本旨云云...原審未遑調查究明上開兩造契約之工程說明書第五項第一款約定,其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徒憑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殊嫌率斷。」「商務仲裁條例第廿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造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此之所謂『參與仲裁程序』,綜觀該條例規定,除仲裁人之遴任或選任外,舉凡仲裁時應遵守仲裁契約及各項程序,乃至於仲裁判斷之作成等,均應包括在內。又仲裁人之所以得參與仲裁程序,該仲裁契約為仲裁人之職權依據,如仲裁人逾越權限而作成仲裁判斷,自屬有背仲裁契約。本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說明書第五條記載:『所有關於當事人間在商務行為中所發生契約上之糾紛、爭議、歧見或違約,應在中華民國台北市依據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和中華民國國內法進行仲裁程序,謀求解決...。』已明白約定仲裁進行之程序法為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仲裁進行之實體法為中華民國國內法。是兩造就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已約明應適用國內法之實體法為其準據法,該項約定即有拘束仲裁人之效力,仲裁人應依據該準據法律就爭議事項作成仲裁判斷。」。查系爭仲裁判斷對情事變更、消滅時效、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等之見解及認定 (詳後述),均有背於我國法律之規定,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例見解可知,原告亦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二)系爭仲裁判斷對消滅時效、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之見解及認定,有背於我國法律之規定,已屬逾越仲裁人權限而作成仲裁判斷,亦根本屬衡平仲裁,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等規定,屬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法定事由:
系爭仲裁中兩造之幾項主要爭點,其中之一為原告主張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及被告遲不行使其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其權利應已失效,惟系爭仲裁判斷認為被告仍得請求。惟查:
1、被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為請求:
(1)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訂有明文。查系爭仲裁被告以情事變更、誠信原則為由請求補償八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之額外支出損失,惟其遲至八十九年八月始提出系爭仲裁聲請,依前揭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其請求權業因一年不行使而消滅,甚為明確。
(2)系爭仲裁被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承攬人之損害賠償,其所請求內容之本質仍為「承攬人之損害賠償」,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僅係增減或調整「承攬人損害賠償」之數額而已,並未變更被告請求內容之法律性質,因此,被告縱使依情事變更原則主張,其請求仍受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一年時效之限制。
(3)惟系爭仲裁判斷竟認定被告請求無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適用,顯逾越我國法律規定及兩造仲裁契約約定而判斷,應予撤銷。
2、縱使系爭仲裁被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惟被告遲不行使其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其權利應已失效而不得再為請求:
退萬步言之,縱使系爭仲裁被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惟按:「權利者在相當期間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固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著有判決例,查系爭仲裁被告無非以先後六次變更棄土地點致棄土運距增加,造成其額外損失云云 (詳原證六仲裁聲請書第四頁第五行起)。惟查,於歷年棄土計劃送審過程,原告之工程司均以「不得因運距增加,要求增加費用」、「運距增加部份,請承包商自行負擔」之前提原則同意備查 (原證九至原證十三) ,被告對原告工程司之各該次函文,從未表示意見,如被告僅一次聲請變更棄土地點,原告僅一次向其表示不得增加費用,或許被告之主張可能成立,然本件被告於先後多次接獲工程司函文時均未表示意見,依該等同意備查之函文,變更棄土地點運送棄土,且長達七、八年之久,尤其在本工程竣工前完全未主張,上開情形實可認定被告已同意在案,於先此一特殊之情形確已使原告產生正當信任,相信其不致再請求,今遲至數年後才又提出請求,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應認有違誠信原則,其權利已歸於消滅。尤其被告主張本件係形成權之問題,依學者王澤鑑之見解可知,「形成權」更有依上開「權利失效」理論加以限制之必要,因此,被告已不得再為系爭仲裁請求,應十分明確。
(三)系爭仲裁判斷對情事變更原則之見解及認定,有背於我國法律規定,已屬逾越仲裁人權限而作成仲裁判斷,亦根本屬衡平仲裁,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等規定,屬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法定事由:
系爭仲裁兩造之另一主要爭點為原告主張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仲裁判斷竟認定被告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惟情事變更原則主張之時期,應限於法律行為以後、履行以前,以及法律關係發生以後、消滅以前,否則即無再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之餘地,由左列說明足證系爭仲裁判斷對情事變更原則之見解及認定,顯有背我國法律規定,亦根本屬衡平仲裁,應予撤銷:
1、按「償還債款請求返還抵押物之訴,如合於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被告固得請求增加債款之數額,惟在該條例施行前,經判決確定執行終結者,自不得更依該條之規定,另行提起增加給付之訴。」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一七號著有判例。又「惟查上訴人既已清償十九萬三千八百二十六元,則原工程款在該清償範圍內業已消滅,何以該部分工程款尚得按物價指數比例提高,令上訴人給付,未見原判決說明其依據,已有未合。」「所謂法律行為成立後,因情事變更依原有效果而給付顯失公平,當事人得請求為增減給付之判決,係指債之關係未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而歸消滅之情形始得為之。否則,即無請求增減給付之可言。兩造間系爭借款之債,既已不存在,則上訴人猶復請求按物價指數計算請求增加給付,顯屬無可准許。」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六0七號及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0五號分別著有判決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例見解可知,如債之關係已履行完畢或因清償或其他行為已歸消滅,即無一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可言。
2、就此部分彭鳳至評事所著「情事變更原則之研究」乙書中亦為同一見解:「2.時間之範圍 我國法上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時期,限於法律行為成立之後,履行以前;法律關係發生以後,消滅以前。未有對法律行為成立前,法律關係發生前之案例適用者,亦無對法律行為履行後,或法律關係消滅後適用之案例,無論當事人表示明知情事變更原則,但未及時援用;或根本不知此原則,而法律關係已消滅者,在我國法上,皆不得再主張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此由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一七號判例,及同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一00五號判決可知。」。
3、查本件承攬契約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至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所發生之承攬費用,不論是「承攬人之損害賠償」或「承攬報酬」,均早已於一年或二年後罹於時效而不得再請求,既然當事人雙方就該部分債之關係業因罹於時效而不得再請求,則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例見解可知,被告應無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之餘地,否則即屬衡平仲裁,應予撤銷甚為明確。
(四)關於被告辯稱仲裁法對於撤銷仲裁判斷制度之設,係為救濟程序上具有瑕疵之仲裁判斷,至於仲裁判斷實體上之爭執,非受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應予審酌乙節:
1、按當事人選擇仲裁作為紛爭解決之方式,並非意謂當事人放棄法律規定之適用,此觀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自明,依上開規定可知,除非當事人明示合意得以衡平原則為判斷,否則仲裁人應依法律為判斷。又仲裁判斷既應依法律為之,仲裁判斷如不適用法律規定,鑒於仲裁判斷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終局性,更應許當事人得以透過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此一惟一之途徑尋求救濟,否則上開法律仲裁原則將徒成具文,毫無意義。因此,若依被告前開主張,無異表示仲裁可不依法律判斷,此一結果不但造成仲裁判斷之不可預測性,嚴重影響當事人之權益,並將戕害人民對仲裁制度之信賴,此又豈是仲裁制度設立之本旨。
2、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對情事變更、消滅時效等之見解及認定,均悖於我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此不僅針對系爭仲裁判斷未依我國法律判斷,屬衡平仲裁,有違法律仲裁原則,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更係針對系爭仲裁程序仲裁人逾越仲裁契約所授與之應依雙方當事人所共同認知之實體法判斷之權限,是被告謂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以及原告係就仲裁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指摘其不當云云,顯係未詳查法律仲裁原則,以及撤銷仲裁判斷制度設置之本旨,更對原告之主張有所誤解,並過度強調仲裁之終局性,而疏忽原告於仲裁中所應受合法性及程序上之保障,委不足採。
十、綜上,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請賜判如訴之聲明,以保原告合法權益。叄、證據:提出下列附件及證物:
附件一:民事委任狀正本乙份。
附件二: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九年仲聲仁字第五十六號仲裁判斷書影本乙份。
附件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仲聲愛字第四十二號仲裁判斷書影本乙份。
附件四: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六年商仲麟聲孝字第一四九號仲裁判斷書節本影本乙份。
附件五: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五號判決影本乙份。
附件六: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判決影本乙份。
附件七: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五八號裁定影本乙份。
附件八: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影本乙份。
附件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決影本乙份。
附件十: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三三八頁影本乙份。
附件十一: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一七號判例影本乙份。
附件十二: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六0七號判例影本乙份。
附件十三: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0五號判決影本乙份。
附件十四:彭鳳至,情事變更原則之研究,第二四二頁影本乙份。
附件十五: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0號判決影本乙份。
原證一:本工程合約書第1/1|1/2影本各乙份。
原證二:八十九年度仲聲信字第八七號仲裁判斷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乙份。
原證三:本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5.25(1)至5.25(8)規定影本乙份。
原證四: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函影本乙份。
原證五: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永隆工務所八十九年四月廿七日函影本乙份。
原證六:系爭仲裁判斷仲裁聲請書影本乙份。
原證七: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八年度仲聲忠字第一三一號仲裁聲請書節本影本乙份。
原證八: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八年度仲聲孝字第一三二號仲裁聲請書節本影本乙份。
原證九:原告第一區工程處八十二年二月八日國工一 (82)木字第0八九二號函影本乙份。
原證十:原告第一區工程處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國工一 (82)木字第一五一五號函影本乙份。
原證十一:原告第一區工程處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國工一 (82)木字第三三五六號函影本乙份。
原證十二:原告第一區工程處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國工一 (82)木字第六二五七號函影本乙份。
原證十三:原告第一區工程處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國工一 (83)木字第一一一一號函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雙方協議之爭點一)
(一)被告於七十八年十二月與原告就興建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汐止至中和段木柵交流道訂定工程承攬契約,惟因棄土運距增加導致被告增加施工成本費用,被告乃依雙方契約訂定之仲裁條款,援引系爭工程合約規定,以及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及情事變更原則、誠信原則等規定,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起仲裁,請求原告增加給付工程款。嗣經仲裁庭作成仲裁判斷(案號: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八十七號仲裁判斷,詳參原證二號),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貳億貳仟捌佰柒拾萬貳仟捌佰壹拾肆元。迺原告於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對其不利之判斷後,竟率爾主張該仲裁判斷應予撤銷,並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訴訟。
(二)按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明文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依前揭規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自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當日起算,毫無疑義,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三二四八號判決「次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項期間自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算,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亦明斯旨。
(三)查本件原告係於九十年十月三日收受本件仲裁判斷書,則依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即九十年十月三日起算,亦即本件原告應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前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起訴始符合不變期間之規定。迺原告竟遲至十一月二日始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是本件訴訟之提起顯已逾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主張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次日起算,並援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五八號裁定,認為其起訴未逾不變期間云云,其主張顯有違誤,茲說明如下:
1按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既已明文規定「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算,故原告主張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係自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之次日起算,顯然與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明示之文義相悖。
2次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五八號裁定雖指出「關於此期間之計算
,該條例並未規定,依同條例第十五條(同前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應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亦未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規定,則上開三十日不變期間,其始日即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不算入」,惟此見解與前揭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三二四八號判決相違,其論理亦屬有誤,顯不足採。茲再說明如下:
(1)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既已明文規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算,是前揭裁定謂「關於此期間之計算,該條例並未規定」云云,自與事實相違。
(2)退萬步言,縱認仲裁法對於期間計算之規定未臻明確,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因非訟事件法亦未就期間有所規定,故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適用民法。惟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雖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一百十九條亦有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二者不僅皆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所指之「民法規定」,且於適用上民法第一百十九條實係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從而,依民法規定,法令若另設有應自始日計算期間者,即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自翌日起算期間。就此,政府採購法亦有諸如「對招標文件…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日起十日」(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日起十日」(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第七十六條)等規定,自足供本件參考。
(3)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五八號裁定以「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率認為應適用之民法規定即指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期間規定,疏未注意民法第一百十九條之特別規定,亦未說明不適用民法第一百十九條之理由,故其遽認定三十日不變期間之始日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不算入,此見解於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自不足採。
(五)綜前,仲裁法第四十一條既明文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已設有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起算不變期間之明文,要無適用非訟事件法、民事訴訟法以及民法有關期間規定之餘地。退而言之,縱認有適用民法規定之必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及民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亦應依仲裁法第四十一條之特別規定,將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當日或始日計入撤銷仲裁判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二、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因棄土運距增加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爭議事件,確屬兩造仲裁契約之範圍(雙方協議之爭點二)
(一)本件合約一般規範第5.25(1) 條明文規定「在工程進行或完工後,不論是否違約或合約終止,如工程司與承包商之間,發生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雙方應立即以誠意磋商解決。發生爭執或歧見之情況例舉如下(但不僅限於此)」(詳原證三號),則「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之爭議,均屬兩造合意得仲裁之事項,乃殆無疑義。本件有關因廢土運棄時間增加致增加工程成本之爭議,被告係於系爭仲裁請求調整工程合約金額,則無論被告請求原告追加給付工程款是否以情事變更原則或誠信原則為法律依據,皆不妨礙該爭議屬於合約一般規範第5.25(1) 條所稱「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之爭執」,而當然屬兩造間仲裁協議之標的,此亦為系爭仲裁判斷所肯認「本項規定就合約履行爭議之情況以例舉之方式但亦不限於所舉之各種情形,舉凡有關合約或由合約所引起之爭議均得提起仲裁,此由本項規定之文義不難明瞭。本件聲請人因合約之履行,就系爭棄土區之爭議,依情事變更原則及誠信原則請求調整工程合約金額,係就工程合約之解釋及履行有關之爭議,應得依仲裁程序解決之。」(原證二,仲裁判斷書第五二頁至五三頁理由壹、二)。
(二)查原告引合約一般規範第5.25(1) 條所例示各款事由,限縮解釋「發生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之爭執」僅限於與「合約文件或條款之解釋以及系爭工程之執行」有關之爭議方得提起仲裁,惟原告未見合約一般規範第5.25(1) 條已明示「發生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之爭執」皆得為仲裁標的,而其各款得聲請仲裁之情形僅為例舉,且不限於該例舉情形,迺擅加第5.25(1) 條規定所無之限制,此不惟毫無契約上或法律上之立論依據,亦有悖於誠信,不足採信。況本件合約一般規範第5.25(1) 條明文以「仲裁」作為解決契約爭議之途徑,乃期望透過仲裁程序迅速而合理地解決兩造間爭議,以免因爭議時程冗長造成雙方之損失,對雙方皆有不利。是除雙方合約有明文限制仲裁之範圍外,凡因合約所生之任何爭議,皆屬「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之爭議,雙方已有仲裁合意,不待贅言。
(三)次查,原告指稱系爭合約下原告僅有依合約單價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被告既以情事變更原則及誠信原則為請求基礎,請求因廢土運棄時間增加致增加之工程成本,則本件爭議即非屬「合約文件或條款之解釋以及系爭工程之執行」有關之爭議,故非屬仲裁契約之範圍內云云。原告強辯本件爭議非屬「有關合約之爭執」,其理由非但令人費解,論理亦屬牽強。況原告之解釋如屬正確,亦即有關情事變更原則之主張皆與合約無關(被告仍否認),則豈非所有之仲裁爭議均不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此解釋與實務上有關砂石風波所衍生仲裁請求之爭議普遍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截然相左,由此益證原告之主張實不可採。是系爭仲裁之標的確屬兩造間仲裁協議之範圍,實毫無疑問。
(四)且縱認合約一般規範第5.25(1) 之規定未臻明確(被告仍否認),導致雙方有不同之解釋,按仲裁庭與法院對仲裁條款之解釋如有不明確之事件存在時,均採其有效性,而不採其無效性,使其有益於仲裁,此一「仲裁利於有效性之原則」實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遵循之原則,不僅有藍瀛芳律師所著「仲裁條款的解釋」乙文可稽,亦為兩造簽約當時,甚至原告制訂合約及其一般規範之真意,實不容原告任意否認或曲解。是凡因合約所生之任何爭議,於無明文排除之情形,自皆屬雙方仲裁合意之範圍。
(五)綜前,棄土運距增加造成損失之爭議,確屬兩造仲裁契約之範圍內,是系爭仲裁判斷並無與仲裁協議標的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或違反仲裁協議之情形,亦即不該當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以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事由,原告據此一爭執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顯無理由。
三、被告已依合約一般規範5.25(1)至5.25(8)規定完成相關「前置程序」,至合約一般規範5.25(1)至5.25(8)規定並非具失權效力之仲裁前置程序規定(雙方協議之爭點三)
(一)本件合約有關仲裁前置程序之規定如下(詳原證三):1本件合約一般規範第5.25(1) 條規定「發生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或在施工上有任何爭執或歧見時,、、、,雙方應立即以誠意磋解決之」。
2本件合約一般規範第5.25(1) 條第二段規定「如雙方磋商不能解決,承包商應
在磋商不能解決之日起五天內將此種爭執或歧見以書面通知工程司,請工程司以書面決定」。
3本件合約一般規範第5.25(7) 條規定「如承包商對工程司之決定不服,應於接到工程司書面指示之次日起15天內向高工局申訴」。
4本件合約一般規範第5.25(8) 條規定「如承包商對高工局所作之裁決仍不滿意
時,可依下列步驟以書面要求仲裁以解決爭執:a、承包商如欲以仲裁解決爭執、求償或問題,應事先將此要求以書面通知高工局,並扼要說明發生爭執之事項。b.高工局於收到承包商之要求書之次日起20天內,應扼要答覆承包商,若承包商對高工局之答覆仍不滿意或無答覆時,則承包商可依據『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提出仲裁」。
(二)系爭仲裁被告已踐行合約規定之前置程序
1.被告已依前揭仲裁前置程序規定,完成所有之前置程序,今除原告起訴狀所指稱被告未依本件合約一般規範第5.25(1) 條第二段規定,於磋商不能解決之日起五天內以書面通知工程司一節外,至其他5.25條規定程序並無欠缺,雙方就此不爭執,於此先予釐清。
2.至原告所執被告逾越合約一般規範第5.25(1) 條所規定「五日」通知期間,故認被告未踐行仲裁前置程序,不得提起本件仲裁聲請云云。惟查,本件雙方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召開誠意磋商會議,然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國工一(八九)工字第二四七一號函檢送誠意磋商會議記錄(詳原證四號),被告則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始接獲前揭會議紀錄後(被證十一號),因確知雙方磋商已不能解決,遂旋即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九)中工永隆發字第CG-0953號函(被證二號)請求原告工程司為裁決,是並未逾越合約一般規範第5.25(1)條所定五日之期限。
(三)依合約一般規範第5.25(1) 條第二段規定,「五日」之期間應自會議紀錄送達起算
1.按合約一般規範第5.25(1) 條第二段規定「如雙方磋商不能解決,承包商應在磋商不能解決之日起五天內將此種爭執或歧見以書面通知工程司,請工程司以書面決定」。前揭規定所謂「雙方應立即以誠意磋商解決之」,並非僅得以召開「會議」之形式為之,如以會議磋商時,循公共工程之常例,宜以會議紀錄送達後雙方始能更進一步決定次一具體之步驟。況就本件合約之履行而言,被告非收到書面之會議紀錄,亦無從詳實列明爭議或不服之事實及理由,俾將此種爭執或歧見通知工程司及進行申訴等程序,是「五日」之期間應自會議紀錄送達起算,乃屬當然。
2.本件雙方雖未能於誠意磋商會議中達成協議,然被告於收受該記錄後,方由原告提供之「書面」確定雙方磋商確屬不能解決,被告就此「雙方磋商不能解決」之認定,於合約規定並無不合。從而被告於同年月廿四日收受會議記錄,而於同年月廿七日請求原告工程司裁決,間未逾五日,故程序未有不合,此亦為審理系爭仲裁案件之仲裁庭所肯認(詳原證二號)。今原告罔顧工程實務之慣例與需要,恣意解釋五日之期間應自誠意磋商會議當日起算,否認被告有循仲裁尋求救濟之權利,此對被告顯失公平,其主張亦有違誠信。
3.至原告復謂事實上被告與原告間之其他仲裁事件中,被告已有遵守前述一般規範5. 25(1)之規定,於誠意磋商會議後五日內便發函請求工程司作成書面決定者,而認為五日期間應自誠意磋商會議當日起算云云。惟被告於磋商不成立起五日內即向工程司請求作成書面決定,解釋上被告係提早或未逾期限前為之,但未可據以確定類似後續步驟均應自會議結束起算期限,此見解亦為系爭仲裁庭所肯認(原證二號)。
(四)依一般規範第5.2條規定,「五日」之期間亦應自會議紀錄送達起算按一般規範第5.2條規定:「當合約履行期間或尚未履行前,高工局或工程司所作任何口頭解釋與陳述,除非該項解釋及陳述原已載明於合約內或補送書面通知,否則高工局或工程司不負任何責任,而僅供承包商參考。」(被證十二號)故原告於會議中為不接受被告請求之表示,自屬其所為之口頭解釋或陳述,當有一般規範第5.2條規定之適用。因此,所謂「磋商不能解決」,自應自被告收受「書面」會議記錄之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算,是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請求原告工程司為裁決,自已符合一般規範第5.25( 1)條所定五日之期限。故被告已完成合約一般規範5.25(1)至5.25(8)規定之「前置程序」,要無欠缺。
(五)被告縱有違反合約一般規範5.25規定「前置程序」之情形,亦不生不得提起仲裁之失權效果
1.按合約一般規範第5.25(1) 條並未規定未遵行規定期間之法律效果,更無任何「失權」之明文,是如逾越該條所規定之期間時,亦非可率認被告不得提付仲裁。尤以,「失權效果」之約款對於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除當事人間明確約定仲裁前置程序之約定期間為「仲裁合意排除條款」外,自不得於事後任意解釋為具失權之效果。是本件合約一般規範「仲裁前置程序之約定期間」,既未明示約定其屬仲裁合意排除約款」時,應認其約定之目的,乃在促進當事人間儘量、儘速於相當期間內,以磋商協議之機制解決爭議,並無剝奪當事人利用仲裁程序解決爭議權益之意。故該規定實非程序障礙規定,此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七年商仲麟聲孝字第一一九號仲裁判斷「聲請人提起仲裁聲請,並無踐行一般規範第5.26(1)至 (8)條(即本案5.25(1)至 (8))所定程序之必要」亦持相同之見解。因此,即便被告未踐行前述一般規範「五日」之要求通知工程司,被告仍有提起仲裁之權利。此外,當事人間已有仲裁條款之約定,但其中仲裁條款約定當事人需為一定行為或應於一定期間內為行為者,除非當事人明示約定為『仲裁合意排除條款』,否則有疑義時,仍不得任意推定當事人之約款為『仲裁合意排除條款』」,亦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八年度仲聲愛字第一四四號仲裁判斷所肯認(詳參被證十六號),則本件於當事人並未明文約定「仲裁合意排除條款」之情形下,自應參酌前開解釋原則予以解釋,而不得逕認被告如有逾越合約一般規範第5.25(1) 規定之期間時,即生不得提起仲裁聲請之效果,自屬無疑。
2.況有關違反合約一般規範5.25規定「前置程序」之效力何如,目前工程契約中所謂之『仲裁前置程序』條款,事實上並未出現在任何法律條文中,而探究仲裁協議中訂立工程司裁定條款之立法原意,係希望在仲裁之前能更快速經濟的解決紛爭,並非為仲裁制度製造一種程序上障礙,更未將此程序定位為仲裁程序之停止條件。依當事人真意,若工程司裁定未成,應是希望儘快提付仲裁而非訴訟。因此,仲裁條款中之工程司裁定程序,僅係爭議解決之替代方案(ALTERNATIVE DISPUTIES RESOLUTION, A.D.R.)之一種,以ADR程序幫助或補充仲裁之不足,並非以ADR程序完全取代訴訟或仲裁,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號判決,似為『仲裁前置程序』一詞所誤導。
3.再觀諸兩造一般規範5.25條規定,並未如原告嗣後修正之合約一般規範
5.26(10)所定:「如承包商違反前揭5.26(1)、5.26(4)、5.26(6)、5.26(7)、
5.26(8)、5.26(9)之規定時,視為接受工程司或國工局之決定,不得再提起仲裁」,言明承包商違反一般規範關於提起仲裁前所應遵守之各項期限規定時,即不得再提起仲裁,由此適足以證明原告亦認為修訂前「一般規範」(即系爭仲裁判斷適用之「一般規範」)第5.25條之約定,並無未遵守即不得提起仲裁之效果。故原告主張被告因未遵守期限而不得提起本件仲裁云云,自無任何契約上或法律上之依據。
(六)依仲裁利於有效性之原則,本件合約一般規範第5.25條之規定亦應作利於被告之解釋所謂「仲裁利於有效性之原則」包括「不利條款草擬人原則」及「排除嚴格解釋原則」,前者係指仲裁條款如有不明確時,於解釋上應對草擬此條款之一方作不利解釋;後者則指仲裁條款無從作嚴格之解釋,否則將有礙仲裁的發展。從而,本件合約一般規範第5.25條之規定縱有不明確致該仲裁協議有無效或不成立之虞,惟該條款既由原告所草擬及訂定,除不應任意作不利於被告之解釋,更不得謂仲裁協議因規定未明而無效或不成立。是系爭仲裁非但無原告所稱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亦不得嚴格解釋為未遵循第
5.25(1)條原告所認定之五日期間,被告即不得提起仲裁。
(七)原告未曾主張被告逾越前開通知期間或申訴期間,因此程序上之瑕疵已行治癒:
1.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確實逾越前開通知期間(惟被告仍否認),被告對原告工程司之決定不服而向原告申訴後,原告並未對被告逾越前開通知期間或申訴期間表示異議,而僅為否認被告請求之最終裁決,原告既已拒絕被告之請求,則原告否定補償之意,已屬明顯,是本件爭議勢必將循仲裁之途徑解決。故被告縱逾越合約一般規範第5. 25(1)條規定之期間(被告仍否認之),該程序上之瑕疵應已治癒,是本件仲裁前置程序,自應認為已因原告受理本件爭議並為最後裁決,而得以建立。此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仲訴字第一號判決明揭:「準此以觀,被告對於系爭補償費事件,雖就原告所為決定,逾期提出異議,但既均經原機關依法函復且經捷運局予以『最終裁決』在案,似不宜以被告逾期提出異議,而認其異議不合兩造所定之工程合約一般條款之規定,而遽認其異議不合法」,可資參考。
2.依照前開判決意旨可知,被告踐行仲裁前置程序之瑕疵,實亦已無妨本件仲裁判斷之作成,亦不影響本件仲裁判斷之結果。況 鈞院八十九年仲訴字第四號判決又謂:「況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當事人雖於仲裁協議約定將爭議提付仲裁前應踐行一定的程序,惟此不過係給予當事人一試行和解之機會,當事人縱未經踐行此等程序,亦不影響其將爭議提付仲裁之效力」(詳參被證三號),是退萬步言,縱被告未完全踐行仲裁前置程序(被告仍否認之),原告雖於仲裁程序進行中提出抗辯,但仲裁人仍決定進行仲裁,並做成仲裁判斷時,基於仲裁法理,應認為此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不得干預,且該仲裁前置之程序,已因仲裁人作成判斷而加以補正,原告不得以此作為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
(八)至於原告所引之相關仲裁判斷,指述被告未遵守期間約定,即不得提起仲裁云云,多有斷章取義之嫌,不足採認。茲舉例如下:
1.八十九年仲聲仁字第五十六號仲裁判斷:
(1) 該判斷謂「按系件契約所定提付仲裁前應踐行之『磋商程序』、『於期限
內請工程司書面決定』、『向相對人申訴』等程序,一般稱之為仲裁前置程序,本仲裁庭認為此種程序兼具爭紛解決機制及仲裁合意之停止條件的性質。自其為爭紛解決機制之功能言,乃當事人以合意所約定之機制,如任何一方不予遵循,形同具文,顯非立約時之真意。再就作為仲裁合意之停止條件觀察之,系爭契約雙方係以於此等前置程序圴踐行後仍無法解決爭紛時,始得提付仲裁,此等條件如不賦予拘束力,亦失立約意義。」可知該仲裁庭亦認同合約一般規範有關磋商程序以及請工程司書面決定等程序,兼具爭紛解決機制及仲裁合意之停止條件的性質。
(2) 自其為爭紛解決機制之功能言,該約定係使雙方於發生爭議提起仲裁前,
多一雙方約定之爭紛解決協商機制,以促使雙方能就爭議盡力解決,避免稍有爭執即動輒提付仲裁,多所勞費,因此如任何一方不先以此額外機制進行紛爭解決,而將爭議逕付仲裁,則該規定將形同具文。惟其中有關相關程序進行期限之約定,其目的在於促進紛爭解決之進行,此期間約定應要無使雙方於期間稍有違反時,即發生雙方不得再提起仲裁之效果,否則雙方如無法以仲裁程序迅速而集中地解決爭執,而必須採費時較長之訴訟程序解決,恐將影響工進,對雙方皆有不利,此顯非該合約約定之本旨。
是姑不論被告已依約定,於收受會議記錄之三日後旋即請求原告工程司為裁決,已符合一般規範第5.25(1) 條所定五日之期限,本有提起仲裁之權,而原告任意主張被告有違期間規定而已失去提起仲裁之權,此失權效果,亦顯非合約額外約定爭紛解決協商機制之本意,亦與雙方之利益相悖。
(3) 再自作為仲裁合意之停止條件視之,該仲裁判斷亦指明系爭契約雙方係以
於此等前置程序圴踐行後仍無法解決爭紛時,始得提付仲裁,則此停止條件之拘束力與立約意義,仍重在要求雙方先行以協商之方式解決,以避免稍有爭執,即動輒提付仲裁,故規定於確定額外約定之機制仍無法解決時(即停止條件成就),方得提起仲裁。由此觀之,該規定並無使雙方於違反期間規定時產生雙方無法訴諸仲裁效果之意旨。是縱認被告於期間規定上稍有違反,惟於雙方確定無法依約定之機制解決時,被告自仍得提起仲裁,此方符合該規定之真意。
(4) 至八十九年仲聲仁字第五十六號仲裁判斷已明揭該事實係「聲請人漏未經
『於期限內請工程司書面決定』及『向相對人申訴』等二程序即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發函直接要求相對人訴諸仲裁解決而不為相對人接受」、「誠意磋商應向工程司請求,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者,已與約定不符」,該件聲請人係於相關程序中有重大違誤缺漏之處,此與本件被告已踐行所有約定程序,僅雙方就其中一項程序之期間應自何時起算發生爭議,二者情形顯然不同,自不得相提並論。
(5) 況該仲裁判斷復謂「尤其一般規範五.二四就應於如何特定期間內履行如
何程序均有明確規定,縱認該等約定之時間過短,仲裁庭得有合理認定空間,但聲請人於本件卻係遲至一年餘後,才再繼續發函提出『訴諸覆決』之請求,已重大違反一般規範五.二四之相關規定,仲裁庭實不得不認定,聲請人確有未依約踐行仲裁前置程序之事實,聲請人事後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再度發函請求訴諸覆決,但已無法補正未踐行仲裁前置程序之重大違約瑕疵」顯見該仲裁庭認為其甚至得合理認定期間約定是否過短,惟因該案當事人逾越一年餘之時間,故該仲裁庭認為該瑕疵重大而無法補正。是姑不論本件有關第5.25( 1)條規定之五日期間是否過短,本件雙方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召開誠意磋商會議,而被告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收受會議記錄後,旋即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請求原告工程司為裁決,縱因相關期間起算之始點認定不同,造成被告逾越約定期間,此情形亦與八十九年仲聲仁字第五十六號仲裁判斷所稱,因瑕疵重大而無法補正之情形有別。
2.八十九年仲聲愛字第四十二號仲裁判斷:八十九年仲聲愛字第四十二號仲裁判斷審理之爭議情形,係該當事人未踐行誠意磋商、工程司決定、國工局覆決等程序,主張無須履行五.二五 (1)至五.二五 (7)間之『誠意磋商』、『工程司決定』、『國工局覆決』等程序規定,而得獨立適用一般規範二.二五 (8)之規定云云,而其主張不為仲裁庭所採納。該情形與本件被告已踐行所有約定程序,雙方僅就其中一項程序之期間應自何時起算發生爭議之情形不同,故該仲裁判斷自不足供作本件爭議之參考。
3.八十六年度聲仲聲孝字第一四九號仲裁判斷:
(1) 八十六年度聲仲聲孝字第一四九號仲裁判斷謂「有關本件本部分因聲請人
未遵守仲裁前置程序約定期間(即前述五天及十五天)是否影響其提起仲裁聲請?是否生失權效果?是否即無仲裁合意?本會綜合上開論述認為,在法律未規定下,並最高法院無相關判決之明確見解暨權威性學術見解下,唯有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且不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作最適當之判斷。」可見,有關一方未遵守仲裁前置程序約定期間是否影響其提起仲裁聲請,或是否生失權效果,法律目前並無規定,而實務與學說上亦缺乏明確之見解,故鈞院自得探求本件合約當事人之真意,予以裁斷。
(2) 查本件一般規範第5.25條規定,其意旨係使雙方於發生爭議提起仲裁前,
多一雙方約定之爭紛解決協商機制,以促使雙方能就爭議盡力解決,避免稍有爭執即動輒提付仲裁,多所勞費,至於有關相關程序進行期限之約定,其目的在於促進紛爭解決之進行,要無使雙方於期間稍有違反時即發生雙方不得再提起仲裁之效果,致使雙方無法以仲裁程序迅速而集中地解決爭執,而影響工進,或使雙方權利義務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況,對雙方皆造成不利。故依雙方當事人之真意以及合約約定之本旨,被告縱於一般規範第5.25條規定之期間上稍有違反(被告仍否認),當不發生失權效果,而被告仍得提起系爭仲裁。綜前所述,被告確實已於系爭仲裁遵守合約一般規範第5.25(1) 所定五日之期限,並踐行所有前置程序。而退萬步言,縱被告之前置程序有欠缺,被告仍得提起仲裁,且亦不妨礙仲裁人有權作成實體上之仲裁判斷。
(九)系爭仲裁並無原告所稱因仲裁前置程序有欠缺而有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項第四款之事由
1.查本院八十九年仲訴字第四號判決認為:「...系爭仲裁判斷若有違反先置程序,依上開仲裁法第三十八條之說明,亦非屬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前置程序,係屬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即有未合」,顯見被告縱未遵守雙方約定之前置程序,原告仍不得以被告未遵守前置程序規定為由,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與兩造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及違反仲裁協議。是本件並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
2.其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仲裁協議不成立,係指仲裁協議全然不發生法律上效力;而仲裁協議無效,則係指該協議雖已成立,但因有瑕疵致其喪失效力而言。本件被告有無踐行仲裁前置程序,乃係被告是否遵守雙方仲裁協議之問題,並不影響雙方仲裁協議之效力,因此,仲裁協議並不因前置程序遵行與否而發生仲裁協議不成立或無效之效果。是本件並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
3.至於「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固為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惟被告是否遵守合約一般規範第5.25(1)條至 (8)之規定,尚與「仲裁程序」無涉,蓋仲裁法中所謂之仲裁程序,依仲裁法第十八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觀之,係指自原告收受提付仲裁之通知時開始,仲裁庭所指揮進行之程序而言,而兩造間合約所訂之仲裁前置程序,自非屬「仲裁程序」。今系爭仲裁爭議除確屬仲裁合意之範圍已如前述,而仲裁庭進行系爭仲裁於程序或實體審查亦無任何缺失,則本件亦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適用之餘地。
4.再者,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尚規定該款事由需為「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參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仲訴字第六號判決見解:「...特別強調『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者』,換言之,並非任何仲裁程序之瑕疵,均得以『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契約或法律強制規定者』為由撤銷仲裁判斷,必須是『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者』,始得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原因,、、、,故未履行仲裁前置程序之瑕疵,尚不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依修正草案之規定,亦不得撤銷該仲裁判斷,此外,依仲裁判斷之作成及審理過程以觀,前置程序之裁決程序並不如仲裁程序之慎重、謹慎,若仲裁人依當事人之仲裁契約授權作成當事人間有法律效力之仲裁判斷後,竟因當事人之一方未履行一無法律效力、無程序保障之裁決程序-前置程序,認為當事人間『並無爭議』,而撤銷該仲裁判斷,不惟與爭執不休之當事人間之認知不符,且有違『程序(訴訟)經濟』原則,況在訂有仲裁契約之當事人間,僅因當事人未履行前置程序即撤銷該仲裁判斷而重新仲裁或訴訟,亦顯非當事人斯時立約之本意」(被證十號)。
(十)原告或稱,被告未遵守仲裁前置程序,仲裁人本應駁回其仲裁聲請,惟仲裁人仍作成仲裁判斷,當然影響本件仲裁判斷結果云云,似將「仲裁前置程序」之踐行為視為仲裁判斷之實體判決要件。惟查:
1.依仲裁法第三十條規定:「當事人下列主張,仲裁庭認其無理由時,仍得進行仲裁程序,並為仲裁判斷:一. 仲裁協議不成立。二. 仲裁程序不合法。三.違反仲裁協議。四. 仲裁協議與應判斷之爭議無關。...」,此即仲裁法理中「仲裁庭有權決定其管轄權」原則(Kompetenz-Kompetenz)之揭櫫,亦即仲裁案件之相對人固可爭執聲請人請求仲裁庭判斷之仲裁標的並非仲裁協議所及,惟其主張是否有理由,仲裁庭有權決定之。
2.按仲裁前置程序乃當事人間之自由約定,並非法律強制規定所應行之程序,未遵行仲裁前置程序之規定,並非即可斷認仲裁人無作成仲裁判斷之權限。況且,參諸我國訴訟法之規定,違背程序規定之判決,並非皆得對之提起上訴,而縱得對違背程序規定之判決表示不服,尚有須其「顯然影響判決結果」者,始得撤銷或廢棄,此乃絕對之上訴事由;蓋訴訟程序不能只因與判決無涉之程序末節,使牽動全局,致案件遲遲不得終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之一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可資參照)。
3.準此,程序上之違背,是否影響判決結果,自應以該程序事項是否足以影響判決實體內容決之。因此,以仲裁法第四十條第四款為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應係指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而該違背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形,將會對仲裁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等,產生重大之影響,始足當之。姑不論仲裁前置程序並非仲裁協議之實體內容,前已敘明;況仲裁前置程序之約定旨在使雙方當事人有先行磋商之機會,有無踐行該程序,實與仲裁人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無涉,是被告是否踐行仲裁前置程序(或聲請人縱於事後補正仲裁前置程序),於被告本件砂石風波之求償有無理由(即本件判斷結果),根本不生任何影響。故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適用云云,顯有誤解。
四、本件仲裁判斷之仲裁人並未逾越權限而作成仲裁判斷,亦未背於仲裁契約(雙方協議之爭點四)
(一)按揆諸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可知,情事變更原則及誠信原則乃為私法上之基本原則,於任何法律行為,乃至兩造之契約關係,均當然有所適用,此有「情事變更原則為司法上之原則,此項原則之適用,旨在對於當事人不可預見之情事變更予以救濟,乃有關法律效力之問題,自不能因我國以明文規定民事訴訟法中,即謂此項原則之適用,專屬法院之職權,因此仲裁人於仲裁判斷時,依情事變更原則解決當事人之爭議,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民事判決所明揭。是系爭仲裁人於從事仲裁判斷時,自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解決當事人之爭議,於法並無違誤。
(二)查國內因砂石風波所衍生仲裁請求之爭議,仲裁實務上普遍均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被告依情事變更原則及誠信原則請求原告增加工程款,仲裁庭並據以判命原告給付,非但並無可議之處,更無任何違法違約之情。尤有甚者,原告所發包之工程亦有數件仲裁均作成命原告增加給付工程款之判斷,且原告亦均已依判斷給付,並未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是原告對類似案件亦肯認仲裁判斷之實體認定,原告主張本件仲裁判斷對情事變更、消滅時效等之見解及認定有背於我國法律規定,其主張顯無理由。
(三)至原告所引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一二六五號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判決例,其係針對仲裁庭排除國內法而為判斷之情形「系爭仲裁判斷排除國內法,逕依衡平法則為判斷,顯然有背仲裁契約之約定。仲裁判斷應以當事人於訂約及履約時所共同認知之實體法律規定為依據。設仲裁人得於事後為判斷時排除實體法規定,任意自為判斷,則當事人履約時將無所依從,且無法以法律規定說服相對人履行契約或負擔義務,徒使糾紛增加,顯不合仲裁制度之本旨」,方有背仲裁契約之約定。惟所謂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不受實體法規定之拘束,而得彈性地依個案狀況,依據衡平、公正之自然法則、商業習慣或其他非法律原則以解決爭議,並作成有效且得為執行之仲裁判斷。本件兩造間就合約爭議,仲裁庭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原則及誠信原則就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為判斷,並無排除國內法適用之情形,自非屬衡平仲裁,故實無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適用。
(四)至有關時效之部分,本件係本於承攬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報酬,其既非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適用,又承攬工程款之給付,原則上以後付為原則(民法第五百○五條第一項),於工程進行中雖有期款或各項工作類則之給付,但非至驗收完畢,無法確定,請求權時效無從起算,應以驗收完畢為起始點,此為學界通說及審判、仲裁實務所肯認。本件北二高木柵交流道工程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廿四日驗收,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提出仲裁之聲請,未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二年期間,請求權自不罹於時效,此見解亦為仲裁庭所肯認。
(五)又應注意者,系爭仲裁判斷中有關之實體事項之判斷及理由是否妥適或適當,並非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故非屬鈞院得以審酌之範圍。說明如下:
1.按我國仲裁法中有關撤銷仲裁判斷制度之設,亦係為救濟程序上具有瑕疵之仲裁判斷,至於仲裁判斷實體上之爭議,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非受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所應審酌。此觀林俊益法官於其所著「法院在商務仲裁之角色」一文「仲裁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該判斷對當事人有拘束力,僅於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疵時,法院始得介入,予以撤銷,使仲裁判斷失其效力,但法院並不就當事人之爭議加以改判,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可撤銷改判)或再審(可再為判決),法院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有我國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嗣修正為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之十款重大事由之一,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加以尊重,對於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均不再加以審查,是仲裁判斷之理由是否妥適或適當,並非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亦可得證。
2.前揭審理原則已為我國法院審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持之一致見解,此觀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仲訴字第八號裁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簡上字第三號裁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仲訴字第一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九一號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仲訴字第三號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仲訴字第四號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仲訴字第十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判決等,即可明知。
3.綜前,我國仲裁法中有關撤銷仲裁判斷制度之設,係為救濟程序上具有瑕疵之仲裁判斷,至於仲裁判斷實體上之爭議,則非受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所應審酌。本件原告就系爭仲裁判斷對情事變更、消滅時效等之見解及認定之主張,皆已於仲裁程序中提出,且經仲裁庭所不採認,迺原告於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後,仍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訴訟,就仲裁判斷實體上對其不利之部分再為爭執,實無理由。況實體爭執非屬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應探究者,否則,原告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將無異等於原仲裁判斷作成後之上訴程序,此絕非撤銷仲裁判斷訴訟制度設立之本旨。
五、綜前,原告稱其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主張顯與仲裁法之規定有違,而其實體上之主張包括本件兩造間就因棄土運距增加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爭議事件已逾兩造仲裁契約之範圍、被告未依合約一般規範
5.25(1)至5.25(8)規定完成相關「前置程序」、以及本件仲裁判斷之仲裁人逾越權限作成仲裁判斷,且有背於仲裁契約云云,皆不足採。故系爭仲裁判斷自無原告所稱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等撤銷仲裁事由存在。
叄、證據:提出下列證物:
被證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三二四八號判決。
被證二:被告(八九)中工永隆發字第CG-0953號函影本乙份。
被證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仲訴字第四號判決。
被證四: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七年商仲麟聲孝字第一一九號仲裁判斷。
被證五:交通○○○區○道○○○路局第370標施工標準一般規範第貳-8頁。
被證六:原告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國工局八九工字第一二一九九號函影本以及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國工局八九工字第一三一二九號函影本各乙份。
被證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仲訴字第一號判決。
被證八: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民事判決。
被證九:林俊益,「法院在商務仲裁之角色」,八十五年四月版,第一二六至第一二八頁影本。
被證十: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仲訴字第六號判決。
被證十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收受誠意磋商會議記錄之證明文件。
被證十二:一般規範第5.2條規定。
被證十三:陳煥文教授所著「仲裁庭與時效限制條款」乙文。
被證十四:原告嗣後修正之合約一般規範5.26(10)規定。
被證十五:藍瀛芳律師所著「仲裁條款的解釋」乙文。
被證十六: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八年度仲聲愛字第一四四號仲裁判斷。
被證十七:陳煥文著,「仲裁法逐條釋義」,一九九九年十月出版,第二四九至二五一頁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閱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八七號卷宗。理 由
甲、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協議整理爭點後,兩造同意以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協商整理之爭點為本件調查審理之範圍,其不爭執事實及兩造爭執點詳如後述,合先敘明。
壹、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以下簡稱國工局)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工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中工公司承建原告之北部第二高速公路中和段木柵交流道工程(椿號:9k+250至10k+800)(以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開工後,系爭工程依合約特訂條款3-07.1之約定位於深坑溪左岸距台北聯絡線五00公尺之山谷,運距一.七公里之建議棄土區無法使用,致被告自八十二年二月十日起,先後變更棄土地點六處,造成系爭工程棄土運距增加,使被告增加成本費用。
被告中工公司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請求原告召開誠意磋商會議,雙方未能達成協議,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發函以書面通知工程司為裁決,經工程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函復不予辦理合約變更,中工公司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函請國工局依一般規範5.25規定辦理,國工局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函復不予同意,中工公司於同年六月九日再函國工局為將就本件爭執提付仲裁之通知,因未獲國工局回應,中工公司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下簡稱仲裁協會)就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因棄土運距增加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爭議事件進行仲裁。經仲裁協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作成八十九年度仲聲信字第八七號仲裁判斷書,判斷原告應給付被告貳億貳仟捌佰柒拾萬零貳仟捌佰壹拾肆元並加計自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並駁回被告其餘請求)。原告國工局於同年十月三日收受仲裁判斷書後,認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仲裁判斷與兩造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未遵守仲裁前置程序之約定而提起仲裁聲請等之事由,而訴請將仲裁協會所為上開八十九年度仲聲信字第八七號仲裁判斷予以撤銷。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貳、兩造之爭執點: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已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被告主張之。(依據: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等)原告否認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五八號裁定)原告係於九十年十月三日收受仲裁判斷書,於同年十一月二日起訴。
系爭工程合約3-07棄土、3-07.1說明(原文刪除修改如下)、3-07.2施工要求(原
文前四段刪除修改如下)、3-07.3丈量與付款(原文刪除修改如下)等約定棄土有關事項,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因棄土運距增加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爭議事件,是否屬兩造仲裁契約之範圍?原告認不在兩造仲裁契約之範圍。所引據之條款為合約一般規範5.25(1)。
被告則認屬之。
仲裁判斷亦認屬之(仲裁判斷書第五二頁至五三頁理由壹、二,其主要認定依據亦為合約一般規範5.25(1))。
被告提起本件仲裁之聲請,是否已依合約一般規範5.25(1)至5.25(8)規定(原告係
以縱認系爭爭議屬兩造合意得仲裁之事項而論)完成相關仲裁前置程序?1先完成與工程司間之誠意磋商。
2於磋商不能解決之日起五天內以書面通知工程司,請工程司以書面決定。
3於接到工程司書面指示十五天內向高公局申訴。
4將欲以仲裁解決爭執、求償或問題之要求以書面通知高公局,於二十天後得提出仲裁。
原告認兩造係於890414召開誠意磋商會議,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被告應於890419前以書面通知工程司為決定,但被告遲至890427始發函工程司為裁決,已逾五日之期限。
被告則否認逾期。
仲裁判斷亦認並未逾期(仲裁判斷書第五三頁至五四頁理由壹、三,其主要認定理由為該五日期間應自會議紀錄送達起算,認此為循公共工程慣例及合乎工程實務之需要,而被告係890424始收到上開890414之磋商會議紀錄,是被告於890427發函聲請工程司裁決,並未逾五日之期限)。(原告則主張應自890414磋商不成之翌日起算該五日之期限)。
本件仲裁判斷之仲裁人有無逾越權限而作成仲裁判斷,而有背於仲裁契約?
原告主張本件仲裁判斷對「情事變更」、「消滅時效」、「誠信原則」、「權利失效」等之見解及認定,均有背於我國法律之規定,並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六五號及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判決為據。
被告否認有何背於我國法律程序規定之處。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首就爭點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已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之部分論:
(一)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此項期間之計算,該法並未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應適用非訟事件法,因非訟事件法亦未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而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規定,上開三十日不變期間,其始日即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不算入。(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五八號裁定)參照,從而,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應自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翌日起算。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九十年十月三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顯並未逾越前開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被告謂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當日或始日亦應計入撤銷仲裁判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據此主張原告逾期起訴云云,容有誤會。
(三)小結:原告係於九十年十月三日收受本件仲裁判斷書,依首開規定,其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應於十一月二日始屆滿,原告於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自未逾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被告辯稱原告起訴不合法云云,尚無足採。
二、次就爭點系爭工程合約3-07棄土、3-07.1說明(原文刪除修改如下)、3-07.2施工要求(原文前四段刪除修改如下)、3-07.3丈量與付款(原文刪除修改如下)等約定棄土有關事項,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因棄土運距增加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爭議事件,是否非屬兩造仲裁契約之範圍之部分而論:
(一)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仲裁法第一條亦有明定。
(二)查,依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合約一般規範5.25(8) 規定:「如承包商對高公局所作之裁決仍不滿意時,可依下列步驟以書面要求仲裁以解決爭執:a.程序建立:承包商如欲以仲裁解決爭執,求償或問題,應事先將此要求以書面通知高公局,並扼要說明發生爭執之事項。b.仲裁之產生:高公局於收到承包商之要求書之次日起二十天內。應扼要答覆承包商,若承包商對高公局之答覆仍不滿意或無答覆時,則承包商可依據『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提出仲裁。...」,又系爭合約5.25(1) 規定「在工程進行或完工後,不論是否違約或合約終止,如工程司與承包商之間,發生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或在施工上有任何爭執或歧見時,...,雙方應立即以誠意磋商解決。發生爭執或歧見之情況例舉如下(但不僅限於此)...」,足見兩造間確有約定得就工程司與承包商之間,發生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或在施工上有任何爭執或歧見時,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
(三)次查,本件被告於系爭仲裁係請求原告調整系爭工程合約金額,以彌補其因廢土運棄距離增加致增加之工程成本,然為原告所拒絕,而系爭工程合約3-07棄土、3-07.1說明(原文刪除修改如下)、3-07.2施工要求(原文前四段刪除修改如下)、3-07.3丈量與付款(原文刪除修改如下)等係約定棄土有關事項,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因棄土運距增加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之爭議,核係屬於因系爭工程之施工中所發生之爭執或歧見所生之爭議,至被告請求原告追加給付工程款究以情事變更原則或誠信原則為其依據,均不妨礙該爭議屬於合約一般規範5.25(1) 所稱「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之爭執」,且該爭議並非依法不得和解者,自屬兩造間得以仲裁協議之標的。
(四)原告雖援引合約一般規範5.25(1) 所例示各款事由,主張限縮解釋「發生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之爭執」僅限於與「合約文件或條款之解釋以及系爭工程之執行」有關之爭議方得提起仲裁云云,惟查,合約一般規範5.25(1) 既已明定「發生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之爭執」皆得為仲裁標的,復明定其各款得聲請仲裁之情形僅為例舉,且不限於該例舉情形,是原告此一主張自缺乏契約上或法律上之依據,亦有悖於誠信原則,自不足採。況系爭合約一般規範
5.25(1) 明文以「仲裁」作為解決契約爭議之途徑,乃期望透過仲裁程序迅速而合理地解決兩造間爭議,以免因爭議時程冗長造成雙方之損失,對雙方皆有不利。是除雙方合約有明文限制仲裁之範圍外,凡因合約所生之任何爭議,皆屬「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之爭議,雙方已有仲裁合意,。
(五)原告另主張其依系爭合約所訂僅有依合約單價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被告既以情事變更原則及誠信原則為請求基礎,請求因廢土運棄時間增加致增加之工程成本,本件爭議即非屬「合約文件或條款之解釋以及系爭工程之執行」有關之爭議,非屬仲裁契約之範圍內云云。惟查,被告於系爭仲裁係請求原告調整工程合約金額,以彌補其因廢土運棄距離增加致增加之工程成本,然為原告所拒絕,核係屬於因系爭工程之施工中所發生之爭執或歧見所生之爭議,業據論述如前,如依原告之主張,則所有之仲裁爭議將均不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此與目前實務上有關砂石風波所衍生仲裁請求之爭議普遍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者,尚有不合,原告此一主張亦不可採。
(六)小結:系爭棄土運距增加造成損失之爭議,確屬兩造仲裁契約之範圍內,是系爭仲裁判斷並無與仲裁協議標的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或違反仲裁協議之情形,原告主系爭仲裁判斷與兩造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以及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云云,亦非有據。
三、再就爭點被告提起本件仲裁之聲請,是否未依合約一般規範5.25(1)至5.25(8)規定(原告係以縱認系爭爭議屬兩造合意得仲裁之事項而論)完成相關仲裁前置程序之部分而論:
(一)按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合約有關仲裁前置程序之規定為:1合約一般規範5.25(1) 規定「發生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或在施工上有任何爭執或歧見時,、、、,雙方應立即以誠意磋解決之」。
2系爭合約一般規範5.25(1) 第二段規定「如雙方磋商不能解決,承包商應在磋
商不能解決之日起五天內將此種爭執或歧見以書面通知工程司,請工程司以書面決定」。
3系爭合約一般規範5.25(7) 規定「如承包商對工程司之決定不服,應於接到工程司書面指示之次日起15天內向高工局申訴」。
4系爭合約一般規範5.25(8) 規定「如承包商對高工局所作之裁決仍不滿意時,
可依下列步驟以書面要求仲裁以解決爭執:a、承包商如欲以仲裁解決爭執、求償或問題,應事先將此要求以書面通知高工局,並扼要說明發生爭執之事項。b.高工局於收到承包商之要求書之次日起20天內,應扼要答覆承包商,若承包商對高工局之答覆仍不滿意或無答覆時,則承包商可依據『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提出仲裁」。
(二)查,被告就系爭工程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開工後,因系爭工程依合約特訂條款3-07.1約定位於深坑溪左岸距台北聯絡線五00公尺之山谷,運距一.七公里之建議棄土區無法使用,致被告自八十二年二月十日起,先後變更棄土地點六處,造成系爭工程棄土運距增加,使被告增加成本費用。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請求原告召開誠意磋商會議,雙方未能達成協議,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發函以書面通知工程司為裁決,經工程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函復不予辦理合約變更,中工公司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函請國工局依一般規範
5.25規定辦理,國工局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函復不予同意,中工公司於同年六月九日再函國工局為將就本件爭執提付仲裁之通知,因未獲國工局回應,中工公司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聲請仲裁協會就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因棄土運距增加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爭議事件進行仲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被告曾踐行之前置程序如下:
1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請求原告召開誠意磋商會議,雙方未能達成協議。
2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發函以書面通知工程司為裁決,經工程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函復不予辦理合約變更。
3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函請國工局依一般規範5.25規定辦理,國工局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函復不予同意。
4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再函國工局為將就本件爭執提付仲裁之通知。
5因未獲國工局回應,中工公司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聲請仲裁協會就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因棄土運距增加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爭議事件進行仲裁。
顯已依前開規定完成相關仲裁之前置程序。
(三)原告雖以被告逾越合約一般規範5.25(1) 所規定「五日」通知期間,而認被告未踐行仲裁前置程序,不得提起本件仲裁聲請云云。惟查,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召開誠意磋商會議,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國工一(八九)工字第二四七一號函檢送誠意磋商會議記錄,被告則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始接獲前揭會議紀錄,旋即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九)中工永隆發字第CG-0953號函請求原告所屬之工程司為裁決,是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僅四日,尚未逾越合約一般規範5.25(1)所定五日之期限。
(四)次按依系爭合約一般規範5.25(1) 第二段規定「如雙方磋商不能解決,承包商應在磋商不能解決之日起五天內將此種爭執或歧見以書面通知工程司,請工程司以書面決定」,前揭規定所謂「雙方應立即以誠意磋商解決之」,自非僅以召開會議之形式為之為已足,如以會議磋商時,循公共工程之常例,宜以會議紀錄送達後雙方始能更進一步決定次一具體之步驟。況就本件合約之履行而言,被告非收到書面之會議紀錄,亦無從詳實列明爭議或不服之事實及理由,俾將此種爭執或歧見通知工程司及進行申訴等程序,是前開規定之「五日」期間應自會議紀錄送達起算,始屬合理。又兩造雖未於誠意磋商會議中達成協議,然被告於收受該記錄後,始由原告所為之「書面」通知而確定兩造磋商確屬不能解決,被告所認,於系爭合約之規定並無不合,而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收受會議記錄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請求工程司裁決,其間僅四日,並未逾五日之請求期限,程序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該五日之期間應自誠意磋商會議當日起算云云,亦無足採。
(五)至原告謂事實上被告與原告間之其他仲裁事件中,被告已有遵守前述一般規範
5. 25(1)之規定,於誠意磋商會議後五日內便發函請求工程司作成書面決定者,而認為五日期間應自誠意磋商會議當日起算云云。惟被告於磋商不成立起五日內即向工程司請求作成書面決定,此五日之期限為承包商之被告之權利,其縱有提早或未逾期限前為之,亦未可遽以認定類似後續案件均應自磋商會議結束時起算該五日之期限,原告所稱亦非可採。
(六)小結:被告提起系爭仲裁之聲請,既已依合約一般規範5.25(1)至5.25(8)規定完成相關仲裁前置程序,原告所稱被告提起本件仲裁之聲請,未依合約一般規範5.25(1)至5.25(8)規定完成相關仲裁前置程序云云,委無可採。
四、復就爭點本件仲裁判斷之仲裁人有無逾越權限而作成仲裁判斷,而有背於仲裁契約及本件仲裁判斷對「情事變更」、「消滅時效」、「誠信原則」、「權利失效」等之見解及認定,是否有背於我國法律之規定之部分論:
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之各款事由,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加以尊重,對於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均不宜再加審查,是仲裁判斷之理由是否妥適或適當,並非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此係確立仲裁制度解決紛爭機能所應然之解釋,亦為我國法院撤銷仲裁判斷審理實務所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人有逾越權限而作成仲裁判斷,而有背於仲裁契約及本件仲裁判斷對「情事變更」、「消滅時效」、「誠信原則」、「權利失效」等見解及認定均有違反我國法律等語,縱令屬實,依上說明,亦非本院所得審酌之範疇;又系爭仲裁判斷縱令就實體法之解釋及適用有所失當,惟該判斷中既已表明系爭工程依合約特訂條款3-07.1約定位於深坑溪左岸距台北聯絡線五00公尺之山谷,運距一.七公里之棄土區雖載明為「建議棄土區」,實具指定之性質(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五七頁第二行、第五八頁第四行)、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認有情事變更,如依原來之約定給付,顯失公平等語(見同上判斷書第五八頁末行、第五九頁第一行),自與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之「衡平仲裁」情形有別,原告據此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因此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云云,亦均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因棄土運距增加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爭議事件為逾兩造仲裁契約之範圍、被告未依合約一般規範5.25(1)至5.25(8)規定完成相關仲裁「前置程序」、以及本件仲裁判斷之仲裁人逾越權限作成仲裁判斷,且有背於仲裁契約云云,既均無可採,被告所辯則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本於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