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仲訴字第二七號
原 告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仲聲仁字第七一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兩造間因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汐止舊莊段路工工程、汐止中和段木柵交流道工程定有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被告為請求「砂石風波」增加之損失,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提起仲裁,經仲裁協會以八十九年仲聲仁字第七一號受理,於仲裁程序中,原告一再以系爭事件並非兩造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被告未踐行仲裁前置程序、被告不得再依情事變更為請求,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權利依誠信原則已失效等理由提出抗辯,惟仲裁人仍逕為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有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等情形,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三十八條規定,原告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分述如次:
(二)本件被告未遵守兩造間仲裁前置程序之約定,仲裁人逕為仲裁判斷,屬於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及違反仲裁協議等情形:
1、按系爭工程合約一般規範5.25(1)約定:「在工程進行或完工後,不論是否違約或合約終止,如工程司與承包商間,發生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或在施工上有任何爭執或歧見時,(除工程司依照合約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之事項,或工程司行使其職權而命令任何工程挖開檢驗之事項外)雙方應立即以誠意磋商解決之。‧‧如雙方磋商不能解決,承包商應在磋商不能解決之日起五天內將此種爭執或歧見以書面通知工程司,請工程司以書面決定」;5.25(7)約定:「如承包商對工程司之決定不服,應於接到工程司書面指示之次日起十五天內向高工局申訴,高工局將審閱全案,並自收到承包商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其裁決以書面通知承包商及工程司」;5.25(8)約定:「如承包商對高工局所作之裁決仍不滿意時,可依下列步驟以書面要求仲裁以解決爭執:a、程序建立:承包商如欲以仲裁解決爭執,求償或問題,應事先將此要求以書面通知高工局,並扼要說明發生爭執之事項。
b、仲裁之產生:高工局於收到承包商之要求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應扼要答覆承包商,若承包商對高工局之答覆仍不滿意或無答覆時,則承包商可依據『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提出仲裁‧‧」,依上約定可知,爭議事件縱屬兩造合意得仲裁之事項,被告仍須完成磋商會議等相關仲裁前置程序後,方可提付仲裁。
2、查本件爭執,被告並未遵守前開規定之仲裁前置程序:
(1)關於被告請求八十一年三月至八月損失費用部分,依被告之主張可知,原告工程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磋商會議中,已明白拒絕其請求,但被告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始請求原告工程司作成書面決定,並未遵守一般規範5.25(1)規定之五日期限。
(2)關於被告八十一年九月起至完工為止之損失,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仲裁聲請書第一次提出請求,根本未踐行一般規範5.25以下之前置程序,此部分之請求不能提付仲裁甚明。
(3)事實上,兩造其他仲裁事件,被告已有遵守前述一般規範,請求工程司召開誠意磋商會議,並於誠意磋商會議召開後五日內發函請求工程司作成書面決定,例如在八十八年仲聲忠字第一三一號、八十八年仲聲孝字第一三二號等是。
(三)系爭仲裁判斷,尚有下列違反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情形:
1、「砂石風波」增加造成損失之爭議,應不在兩造仲裁契約範圍內:
(1)一般規範5.25(8)固約定承包商於踐行5.25(1)至5.25(7)所定程序後,得循仲裁解決爭議。惟何等爭議方屬系爭仲裁協議所指爭議?按一般規範5.25(1)就兩造間仲裁契約之範圍,除概括規定限於「有關合約或由合約引起,或在施工上有任何爭執或歧見」之情形外,並例示具體情形如下:「a、對合約文件真正意向及意義;b、對永久性或臨時性工程之材料,及(或)技術上之優劣;c、對工程或任一部份工程之施工方式或方法;d、對應提供何種施工設備及其適當之使用;e、對工程之丈量;
f、對8.10承包商之違約條款項下之評定」。據上,系爭工程合約對於兩造間仲裁契約之範圍,既除概括規定外,更例示若干具體情況,則於解釋某一事件是否符合概括規定時,當然即應參酌具體情況,視其是否與具體情況「類似」以為決定。前揭bcde例示規定所指,均明顯與合約之執行即工程進行有關,af則指合約文件或條款解釋。從而,一般規範5.25
(1)就兩造間仲裁契約範圍所為之概括規定,當然係指「合約文件或條款之解釋及系爭工程之執行」有關之爭議。
(2)被告於系爭仲裁事件中所請求補償之理由,無非係以政府自八十一年三月一日起取締砂石土方車輛超載,以致相關成本費用增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誠實信用原則請求賠償,惟查兩造間之工程合約,原告僅有依合約單價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至於被告承包本件工程其砂石成本如何決定,是否增加,有無因此受損害等,均非兩造間工程合約規定之對象。本件既以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為請求之基礎,則被告請求之依據顯為合約以外之爭執,並非仲裁協契約約定之爭執。仲裁人不察,逕為仲裁判斷,顯屬仲裁判斷與兩造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顯逾仲裁協議之範圍,亦屬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依前開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三十八條規定,原告得提起本件訴訟。
2、又仲裁人參與仲裁程序,應受兩造合約應遵守法律規定之拘束,不得逾越而任意判斷,否則亦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此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五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判決可參。系爭仲裁判斷對於消滅時效、誠信原則、權利失效等見解及認定,均有悖於我國法律規定,已屬於衡平仲裁,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亦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因:
(1)被告本件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不得再為請求。
(2)被告之請求權縱未罹於時效,被告遲不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其權利應已失效。
3、系爭仲裁判斷對於情事變更原則之見解及認定,亦有悖我國法律規定,已屬逾越仲裁人之權限而作成仲裁判斷,亦屬於衡平仲裁。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未遵守仲裁前置程序,不構成仲裁法所規定之「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等事由,然按仲裁制度係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而創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制度,是否採用仲裁方式需完全依據並尊重雙方當事人合意。本件兩造約定就爭議事件,需完成磋商會議等前置程序,方屬雙方當事人合意得採用仲裁解決之爭議範圍,未遵守仲裁前置程序,則提付仲裁之聲請事項自非屬兩造仲裁協議範圍所約定得提付仲裁之爭議標的及範圍。仲裁人逕為仲裁判斷,自構成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或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並構成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
2、被告辯稱縱未遵守系爭工程合約一般規範所定之仲裁前置程序,仍得提付仲裁,且不妨礙仲裁人有權作成實體上仲裁判斷云云,亦無理由。被告辯稱仲裁前置程序約定之目的,僅在於以磋商協議之機制解決爭議,並無剝奪當事人利用仲裁程序解決爭議之意思云云,亦有違仲裁制度所強調之當事人自主原則。被告舉另件合約修訂版一般規範5.25(10),辯稱修訂前即本件一般規範5.25,並無未遵守即不得提付仲裁云云,亦非可採。蓋修訂後之合約一般規範,僅再次強調仲裁前置程序之重要性及契約意義而已,至於被告引用「仲裁有效性原則」,並非我國實務通見,亦違反當事人真意,殊有強制仲裁之嫌,不符合我國仲裁法之精神。
3、被告以原告未對於被告逾越一般規範5.25約定之期間提出異議,僅為否認被告請求之決定,辯稱該程序上之瑕疵已經治癒,並無理由。被告未遵守前置程序,原告並無指明之義務,亦不因此喪失程序抗辯之機會,被告主張程序上瑕疵已經治癒,於法無據。
4、被告辯稱本件仲裁前置程序非屬仲裁程序,及被告是否踐行仲裁前置程序,不影響本件仲裁判斷之結果,並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適用云云:
(1)仲裁前置程序屬當事人雙方於仲裁契約中約定應遵守之程序,當屬仲裁程序之一部分,被告前開主張,即有誤會。未遵守仲裁前置程序,仲裁人本應駁回聲請,惟仲裁人逕為仲裁判斷,此仲裁程序顯違反兩造仲裁協議,符合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2)被告未遵守前置程序,仲裁人本應駁回仲裁聲請,仍為實體判斷,當然影響仲裁結果。
5、被告辯稱仲裁法對於撤銷仲裁判斷制度,係為救濟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仲裁判斷實體上爭執,非受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應予審酌乙節,按當事人選擇仲裁作為解決紛爭之方式,並非意謂當事人放棄法律規定之適用,此觀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自明。除非當事人明示合意以衡平原則為判斷,否則仲裁人應依法律為判斷。又仲裁判斷既應依法律為之,則仲裁判斷如不適用法律規定,鑑於仲裁判斷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終局性,更應准當事人透過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救濟。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對於情事變更、消滅時效、權利失效等見解及認定,均悖於我國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僅針對系爭仲裁判斷未依我國法律判斷,更係針對系爭仲裁程序仲裁人逾越仲裁契約授權依實體法判斷之權限,是被告謂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及原告係就仲裁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有所指摘云云,顯未詳查法律仲裁原則,以及撤銷仲裁判斷制度設置之本旨,更對於原告之主張有所誤解。
三、證據:提出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九年度仲聲仁字第五六號仲裁判斷書影本一份、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度仲聲愛字第四二號仲裁判斷書影本一份、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六年度仲麟聲字第一四九號仲裁判斷書影本一份、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三年度仲麟聲字第十一號仲裁判斷書影本一份、汐止舊莊段路工工程、汐止中和段木柵交流道工程合約書影本各一份、八十九年度仲聲仁字第七一號仲裁判斷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份、系爭工程合約一般規範5.25(1)至5.25(8)影本一份、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函影本一份、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永隆工務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函影本一份、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一)第三三八頁影本一紙、彭鳳至著情事變更原則之研究第二四二頁影本一紙、八十一年商仲麟聲忠字第二二號仲裁判斷書節本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影本一份、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八年度仲聲忠字第一三一號仲裁判斷書影本一份、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八年度仲聲忠字第一三一號仲裁判斷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因砂石風波所生增加給付工程款爭議,確屬兩造間仲裁協議之標的,且未逾越雙方仲裁合意之範圍,是本件並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存在:
1、依本件合約一般規範第5.25(1) 條規定,凡「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或在施工上有任何爭執或歧見」,皆屬兩造合意得仲裁之標的,是凡因本件工程合約或施工所生之一切爭議,自均屬兩造合意得仲裁之事項。且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件雙方合約一般規範第5.25條之所以明文以「仲裁」作為解決契約爭議之途徑,實係因仲裁制度得以經濟、專業及迅速解決兩造爭議,是除雙方合約有明文限制仲裁之範圍外,凡因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原則上均屬得仲裁之範圍,至於合約一般規範第5.25(1) 條所列各款事由,僅為雙方間關於仲裁標的之例示規定。迺原告竟斷章取義,將前述規定不當限縮解釋為僅限於「合約文件或條款之解釋以及系爭工程之執行」有關之爭議,方得提起仲裁云云,擅加合約一般規範第5.25條規定所無之限制,不惟並無任何契約上或法律上之依據,亦與本件合約約定以仲裁程序解決爭議之真意及目的不符。
2、查本件被告係因八十一年三月間發生砂石風波事件,導致被告承攬原告工程支出額外之成本與費用,故請求原告增加給付工程款及賠償或補償,然因遭原告拒絕,始提起系爭仲裁之聲請。被告於系爭仲裁之仲裁標的為承攬報酬請求權,至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則為情事變更原則、誠信原則等,原告既否認被告得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則就被告得否增加請求工程款或承攬報酬所生之爭議,自屬合約一般規範第5.25(1) 條所稱「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之爭執」,亦屬一般規範第5.25(1)a所例示「對合約文件真正意向及意義」之爭執,確與兩造間工程合約之解釋與履行有關,應屬兩造仲裁合意之範圍。
3、退步以言,若認合約一般規範第5.25條之規定未臻明確,而導致雙方對之有不同解釋,惟仲裁庭與法院對仲裁條款之解釋如有不明確之事件存在時,仲裁學說及實務均採其有效性,而不採其無效性,使其有益於仲裁,此一「仲裁利於有效性之原則」乃現代法治國家所遵循之原則,應作為解釋本件雙方合約仲裁條款之原則。
4、再者,揆諸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八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可知,情事變更原則及誠信原則乃私法上之基本原則,於任何法律行為,乃至兩造之契約關係,均當然有所適用,不因契約爭議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及誠信原則,即認與合約之執行或解釋無關,而非屬契約上或由契約所生之爭議。
5、再查,有關國內因砂石風波所衍生仲裁請求之爭議,仲裁實務上普遍均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即以原告所發包之其他工程為例,亦有數件仲裁案例,均作成命原告增加給付工程款之判斷,且原告於各該仲裁判斷作成後,亦均已依判斷給付,並未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顯見原告對類似案件仲裁判斷之實體認定,並無異議。
6、至原告又主張,被告未遵守雙方對仲裁前置程序之約定,仲裁人逕為仲裁判斷,屬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云云。惟查,本件係基於承攬報酬所生之爭議,屬兩造間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亦屬仲裁協議之範圍,已如前述;至仲裁前置程序約定之遵守與否,則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並不相涉。
(二)被告提起系爭仲裁聲請前,已踐行仲裁前置程序:
1、就本件砂石風波額外增加工程款乙事,為因應系爭砂石風波對國內重大公共工程所造成之嚴重衝擊,原告前曾訂有「辦理有關砂石風波承包商求償案之審核原則」,作為承包商因砂石風波求償時之審核依據,原告並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與被告召開之磋商會議中,允就被告於八十一年三月至八月間因砂石風波所受之損失予以補償,嗣被告依其指示,檢送求償金額計算書,供原告工程司及中興工程顧問社審核;惟雙方雖數度就求償金額進行會算,惜對確切之補償金額,一直無法達成共識,然因基於情事變更原則、誠信原則,被告則始終信賴原告必將依照其訂定之前開「因砂石風波承包商求償案之審核原則」,對被告為合理之補償。迺其後原告竟態度反覆,致本件補償爭議延宕未決。
2、基於兩造間關於仲裁條款之約定,被告遂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八)中工永隆發字第CG-2032號函,請求原告工程司依八十三年八月四日磋商會議結論補償並召開誠意磋商會議,詎料,原告工程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召開之誠意磋商會議中,並未表示同意,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八)中工永隆發字第CG-2386號函請求原告工程司做成書面決定。嗣原告工程司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國工一(八八)工字第六四七一號函仍拒絕被告之請求,被告遂再依合約一般規範第5.25(7) 條之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八)中工營字第000000-000號函,向原告提出申訴。嗣原告再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國工局(八八)工字第二九一六0號函拒絕被告之請求,被告乃依合約一般規範第5.25(8) 條之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八)中工營字第000000-000號函向原告要求提付仲裁,惟亦遭原告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國工局(八八)工字第三0六0八號函拒絕。
3、由上述之事實可知,被告就本件爭議確已遵守原告訂定之求償審核原則及雙方契約條款一般規範5.25「爭執」所規定之「誠意磋商」、「工程司決定」、「高工局裁決」等程序提出,被告已踐行本件仲裁前置程序,應無疑義。
4、原告雖主張依雙方合約一般規範第5.25(1) 規定,被告應於「雙方磋商不能解決之日起」五天內以書面通知工程司請求作成書面決定,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雙方誠意磋商會議當場無法達成共識後,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始書面通知工程司為書面決定,應不得提起仲裁聲請云云,惟查:
(1)雙方合約一般規範並未就逾越前開期間之效果為任何規定,則依據前述「仲裁利於有效性之原則」、「不利條款草擬人原則」及「排除嚴格解釋原則」可知,仲裁條款如有不明確或曖昧模糊時,在解釋上應採對此草擬條款之一方作不利解釋,即無從作嚴格解釋。況且,「『失權效果』之約款對於當事人權益影響巨大,當事人如就仲裁前置程序明白約定應於一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行為,否則當事人之仲裁合意即不存在者,則當事人間自係以一定行為為仲裁合意之條件,當事人明示約定之約款應認定為『仲裁合意排除條款』,當事人未遵守時,即無仲裁合意,此時當事人間之紛爭即不應適用仲裁程序而應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進行。因此,當事人間已有仲裁條款之約定,但其中仲裁條款約定當事人需為一定行為或應於一定期間內為行為者,除非當事人明示約定為『仲裁合意排除條款』,否則有疑義時,仍不得任意推定當事人之約款為『仲裁合意排除條款』」。則本件於當事人並未明文約定「仲裁合意排除條款」之情形下,自應參酌前開解釋原則予以解釋,而不得逕認被告如有逾越合約一般規範第5.25(1) 規定之期間時,即生不得提起仲裁聲請之效果,自屬無疑。
(2)且查,依原告嗣後修訂之「一般規範」,其中關於提付仲裁部分之規定,於該修訂版之「一般規範」第5.25條,相對人始另行增定「不得仲裁」之條款,言明「承包商違反一般規範關於提起仲裁前所應遵守之各項期限規定時,即視為已接受工程司或國工局之決定,不得再提起仲裁」,由此益證原告亦認為修訂前「一般規範」(即系爭仲裁事件適用之「一般規範」)第5.25(1)至5.25(8)之約定,並未具有未遵守即生不得仲裁之效果,是以原告於其後修訂仲裁條款時方另為失權效果之明文。本件原告辯稱,該修訂之一般規範僅係再次強調,藉以凸顯遵守仲裁前置程序於當事人間之重要性及契約意義云云,僅為事後之詞,要無足採。
(三)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未臻符合一般規範第5.25條規定,惟依該條規定,亦非被告即不得提起仲裁聲請,且亦不妨礙仲裁人作成實體上之仲裁判斷:
1、合約一般規範5.25(1)至5.25(8)規定之目的,應僅係為提供仲裁爭議雙方於提付仲裁前,增加互相協商以求儘速解決爭議之機會,亦即若爭議雙方得經由磋商之機制,而得將爭議解決,則雙方即可不必再進行仲裁;故該等規定應非屬程序障礙事項。
2、查所謂「仲裁前置程序」,學者陳煥文教授曾著述認為:「目前工程契約中所謂之『仲裁前置程序』條款,事實上並未出現在任何法律條文中,亦未出現於任何學術性論文中,使用此一名詞是否得當,則應先就『前置程序』之定義予以釐清,所謂前置程序係指前一程序為後一程序成立生效之必要條件。若為『仲裁前置程序』則『工程司裁定』之踐行,乃仲裁協議成立生效之停止條件,未經工程司裁定,仲裁協議根本尚未成立,自不得交付仲裁。然探究當初於仲裁協議中訂立工程司裁定條款之立法原意,係因工程契約性質上相當專業且具有複雜性,牽涉金額又十分龐大,如因訴訟而使工程停頓或纏訟經年,所造成之巨大損失,恐非雙方所能承受,因而發展出較快速經濟之仲裁制度,又嫌仲裁仍不夠快速,方有工程司裁定程序的產生,其目的是希望在仲裁之前能更快速經濟的解決紛爭,並非為仲裁制度製造一種程序上障礙,更未將此程序定位為仲裁程序之停止條件,故依當事人真意,若工程司裁定未成,應是希望儘快提付仲裁而非訴訟。因此,仲裁條款中之工程司裁定程序,究其實際,僅係爭議解決之替代方案(ALTERNATIVE DISPUTIESRESOLUTION, A.D.R.)之一種,所謂替代方案,是由案件特殊性質,證實仲裁或訴訟無法滿足當事人需求時,則以ADR程序幫助或補充仲裁之不足,並非以ADR程序完全取代訴訟或仲裁。因而,前述最高法院之判決,似為『仲裁前置程序』一詞誤導,而對仲裁契約所為錯誤之詮釋」,前開見解不僅切合本件兩造訂定仲裁條款當時之真意,亦符合仲裁經濟之原理,自足供本件之參考。
3、綜觀一般規範第5.25條所以設有誠意磋商、工程司決定、高工局裁決等規定,其目的僅在避免因爭執而影響公共工程進度及品質,並非以該等程序作為仲裁之「障礙」或「先決條件」,況一般規範第5.25條事實上並未就未遵行前開期間之效果為何,具體明文,亦更無任何明定「失權」效果之規定,是如逾越該條所規定之期間時,亦顯非可率認即不得提付仲裁。原告於系爭仲裁爭議發生後,竟曲解一般規範第5.25 條規定之意旨,率謂被告不得提起本件仲裁,不僅不符兩造訂立仲裁條款時之真意,亦無任何契約上依據,實有失誠信及公允,並無可採。
4、尤有甚者,依據「仲裁利於有效性之原則」,及「仲裁利於有效性之原則」,包括之「不利條款草擬人原則」及「排除嚴格解釋原則」,本件合約一般規範第5.25條之規定既由相對人所草擬及制訂,就其不明確或曖昧含糊之處,自應作不利於相對人之解釋,且應排除嚴格之解釋。
5、退萬步言,縱將被告逾越一般規範5.25(1) 五日通知期間之效果,視為未完全踐行本件合約規範第5.25(1)至5.25(8)規定之程序(被告仍否認之),惟由前述說明可知,此非即得認被告不得提起本件仲裁聲請;況當本件被告因對原告工程司之決定不服而向原告申訴後,原告並未對被告逾越前開通知期間或申訴期間表示異議,而僅為否認被告請求之最終裁決,是被告逾越合約一般規範第5.25(1) 規定之期間(被告仍否認之),該程序上之瑕疵應已治癒,是本件仲裁前置程序,自應認為已因相對人受理本件爭議並為最後裁決,而得以建立。
6、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固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惟被告是否遵守合約一般規範5.25(1)至5.25(8)之規定,應與「仲裁程序」無涉。
7、再者,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尚規定該款事由需為「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
8、綜上可知,縱認被告就合約一般規範第5.25(1) 規定之期間有逾越,惟原告既已拒絕被告之請求,則原告否定補償之意,已屬明顯,是本件爭議勢必將循仲裁之途徑解決,依照前開判決意旨可知,被告縱未全然踐行仲裁前置程序,實亦已無妨本件仲裁判斷之作成,亦不影響本件仲裁判斷之結果。況當事人未完全踐行仲裁前置程序,他方雖於仲裁程序進行中提出抗辯,但仲裁人認為不重要,仍決定進行仲裁,並做成仲裁判斷時,基於仲裁法理,應認為此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不得干預,且該仲裁前置之程序,已因仲裁人作成判斷而加以補正,他方當事人不得以此作為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
9、至於原告稱,被告未遵守仲裁前置程序,仲裁人本應駁回其仲裁聲請,惟仲裁人仍作成仲裁判斷,當然影響本件仲裁判斷結果云云,似將「仲裁前置程序」之踐行為視為仲裁判斷之實體判決要件。惟查:程序上之違背,是否影響判決結果,自應以該程序事項是否足以影響判決實體內容決之。因此,以仲裁法第四十條第四款為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應係指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而該違背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形,將會對仲裁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等,產生重大之影響,始足當之。仲裁前置程序之約定旨在使雙方當事人有先行磋商之機會,有無踐行該程序,實與仲裁人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無涉,是被告是否踐行仲裁前置程序(或聲請人縱於事後補正仲裁前置程序),於被告本件砂石風波之求償有無理由(即本件判斷結果),根本不生任何影響。故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適用云云,顯有誤解。
、又原告係於八十三年五月間頒佈「因砂石風波承包商求償案之審核原則」,然因斯時被告承作之工程尚未完工,被告因砂石風波所致增加之額外費用自無法確定,是被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於仲裁程序中,擴張請求被告自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即工程完工日增加之額外費用;被告初請求之部分與擴張請求部分之原因事實,皆緣於八十一年三月間砂石風波事件所致被告承包系爭工程額外增加費用,且據以計算請求之標準,亦皆係依原告前所頒佈之審核原則,兩部分之請求基礎並無不同。實際上,被告就本件如何請求究○○○區○○○○○段,僅為被告如何計算請求金額之問題,原告強將八十一年九月起至完工部分之請求逕行割裂,而謂被告就該部分未踐行仲裁前置程序云云,自非可採。
(四)系爭仲裁判斷並無衡平仲裁之情事存在:按所謂「衡平仲裁」,係指仲裁人作成仲裁判斷時,可不受嚴格法律之限制,而可斟酌衡平原則、商業習慣作成仲裁判斷,以裁決當事人之紛爭。而系爭仲裁判斷,關於消滅時效、權利失效、情事變更原則、以及誠信原則等認定,皆係基於我國法律規定下為判斷,並無逾越我國法律規定,是系爭仲裁判斷並非衡平仲裁,洵無疑問。至於系爭仲裁判斷之法律見解及仲裁判斷內容是否妥適,要屬仲裁人之仲裁權限,尚非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所得審究,自不容原告任意混淆。
(五)我國仲裁法對於撤銷仲裁判斷制度之設,係為救濟程序上具有重大瑕疵之仲裁判斷,至於仲裁判斷實體上之爭執,則非受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所應審酌,原告就仲裁判斷實體上對其不利之部分藉此再為爭執,實無理由。
(六)綜前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原告所稱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同法第三十八條等事由存在,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訴訟,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藍瀛芳著仲裁條款之解釋影本一份、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三年度商仲麟聲字第三四號仲裁判斷書節本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仲訴字第四號判決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影本一份、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八九)中工永隆發字第CG-0718號函影本一份、原告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國工一(八九)工字第二四二四號函影本一份、被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九)中工永隆發字第CG-0933號函影本一份、原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國工一(八九)工字第二六五0號函影本一份、被告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八九)中工法字第00七二一—一九0號函影本一份、原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國工局八九工字第一一七七一號函影本一份、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八九)中工法字第00七二一—一九0號函影本一份、原告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國工局八九工字第一三0二七號函影本一份、原告國工一(八九)工字第二四二四號函收文記錄影本一份、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七年商仲麟聲孝字第一一九號仲裁判斷書節本影本一份、陳煥文著仲裁庭與時效限制條款影本一份、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八年仲聲愛字第依四四號仲裁判斷書節本影本一份、交通○○○區○道○○○路局第三七0標施工標準一般規範第貳之十八頁影本一紙、本院八十一年度仲訴字第一號判決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五年度仲訴字第六號判決影本一份、林俊益著法院在商務仲裁之角色節本影本一份、原告工程司代表八十三年五月五日汐新(83)—三四—一九四二號函影本一份、原告工程司代表八十三年五月五日汐新(83)—三四—三五一七號函影本一份、被告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八)中工永隆發字第CG-2032號函影本一份、原告工程司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國工一(八八)字第六一三二號函影本一份、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八八)中工永隆發字第CG-2386號函影本一份、原告工程司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國工一(八八)字第六四七一號函影本一份、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八)中工營字第000七二一—五五二號函影本一份、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八)工字第二九一六0號函影本一份、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八八)中工營字第000七二一—五八0號函影本一份、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國工局(八八)工字第三0六0八號函影本一份、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八年仲聲愛字第一四二號仲裁判斷書節本影本一份、陳煥文著仲裁法逐條釋義節本影本一份、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相關判例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取該會八十九年度仲聲仁字第七一號仲裁案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及七十九年三月間分別訂定契約,由被告承攬興建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汐止至中和段汐止至舊莊段路工工程及木柵交流道工程。施工期間,因發生政府於八十一年三月起嚴格取締砂石車超載而引發砂石物料價格調漲之事件(下稱「砂石風波」事件),被告認其施工成本增加,乃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請求原告增加給付工程款,嗣經仲裁庭以八十九年仲聲仁字第七十一號作成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給付被告四千二百五十九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查系爭仲裁判斷有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等情形,爰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被告則以:本件因「砂石風波」事件所生之增加給付工程款爭議,確屬兩造間仲裁協議之標的,且未逾越兩造間仲裁協議之範圍,而被告提起系爭仲裁聲請前,亦已踐行仲裁前置程序,縱認被告未踐行仲裁前置程序,亦非不得提起仲裁聲請,且不妨礙仲裁人作成實體上之仲裁判斷;至於原告主張關於仲裁判斷內之實體爭執事項,則非受理撤銷仲裁判斷法院所應審酌,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為辯解。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及七十九年三月間分別訂定契約,由被告承攬興建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汐止至中和段汐止至舊莊段路工工程及木柵交流道工程。
施工期間,因發生「砂石風波」事件,被告認其施工成本增加,而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請求原告增加給付工程款,嗣經仲裁庭以八十九年仲聲仁字第七十一號作成仲裁判斷,命原告給付被告四千二百五十九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等情,業據提出合約書影本、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仲聲仁字第七一號仲裁判斷書影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各情形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右開情詞置辯。
三、原告主張因上開「砂石風波」事件而引發之有關增加給付工程款爭議,不在並非兩造間仲裁協議標的範圍內,系爭仲裁判斷有違反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等情。經查:
(一)本件兩造間仲裁協議之標的,乃規定於系爭工程合約一般規範(下稱一般規範)5.25(1):「在工程進行或完工後,不論是否違約或合約終止,工程司與承包商之間,發生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或在施工上有任何爭執或歧見時,(除工程司依照合約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之事項外)雙方應立即以誠意磋商解決之。發生爭執或歧見之情況例舉如下(但不僅限於此):「
a、對合約文件真正意向及意義;b、對永久性或臨時性工程之材料,及(或)技術上之優劣;c、對工程或任一部份工程之施工方式或方法;d、對應提供何種施工設備及其適當之使用;e、對工程之丈量;f、對8.10 “承包商之違約條款”項下之評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以認定。考之本條定有:「,在工程進行或完工後,‧‧,發生有關合約或由合約引起,或在施工上有任何爭執或歧見」、「發生爭執或歧見之情況例舉如下(但不僅限於此)」等文字,可知兩造間舉凡「有關合約之爭執」、「由合約引起之爭執」,皆屬得以仲裁解決之爭議事項範圍。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兩造間就系爭仲裁協議之標的,雖兼以例示方式加以表明,但既明定「發生爭執或歧見之情況例舉如下(但不僅限於此)」等文字,即不能以此例示條款對於本條之適用範圍加以限縮。並參以仲裁條款解釋應採較寬鬆之善意解釋原則,有疑義時應採「利於有效性」、「排除嚴格解釋」及「不利於條款草擬人」之原則加以解釋。從而,對於本件系爭爭議解釋疑義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以尊重仲裁制度自治解決糾紛功能,維持仲裁判斷效力。則原告歸納一般條款5.25(1)所例示之a至f之文義,將該條款之概括規定加以限縮解釋為限於「合約文件或條款之解釋及系爭工程之進行」有關之爭執,方能提付仲裁云云,已非可採。
(二)次參以本件系爭仲裁事件所由生之爭議,乃八十一年三月間發生「砂石風波」事件,被告因認系爭工程之成本增加,而請求原告增加給付工程款並予賠償或補償,遭原告拒絕,而提付仲裁等情,此既係因被告請求增加系爭合約之工程款或承攬報酬遭原告拒絕而生爭執,縱被告係以情事變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為其請求之依據,亦難認其爭執與合約無關,或非因合約所引起。從而,仲裁人對於系爭仲裁事件為仲裁判斷,尚難認為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等情形。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云云,即難採信。
四、原告復主張本件被告並未遵守仲裁前置程序,仲裁人逕為判斷,亦屬於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並有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及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情形云云。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或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者,當事人之一方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前段、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固有明文,然查:
(一)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仲裁人就請求仲裁事項聲明以外之事項為仲裁判斷,即仲裁判斷係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斷,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仲裁判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提付仲裁前是否遵守仲裁前置程序,依上開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說明,自非屬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前置程序,係屬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已有誤解。
(二)原告主張依一般規範第5.25規定,被告於提付仲裁前,應先踐行1、被告提出求償,由兩造試行誠意磋商解決(參一般規範5.25(1));2、無法誠意磋商解決,於磋商不能解決之日起五日內將爭執以書面通知原告工程司,由工程司以書面決定(參一般規範5.25(1));3、如被告不服原告工程司書面決定,向高工局申訴,由高工局裁決(5.27(7))4、被告如不服裁決,得就已履踐上開程序之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訴諸仲裁(5.25(8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一般規範上開條款附卷為憑,可以認定。而被告就系爭八十一年三月至八月部分之補償請求,依兩造間上開仲裁協議之約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八)中工永隆發字第CG-2032號函請求原告工程司依八十三年八月四日磋商會議結論補償並召開誠意磋商會議,然原告工程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召開之誠意磋商會議中,並未表示同意,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八)中工永隆發字第CG-2386號函請求原告工程司做成書面決定。嗣原告工程司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國工一(八八)工字第六四七一號函仍拒絕被告之請求,被告遂再依一般規範第5.25
(7)之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八)中工營字第000000-000號函,向原告提出申訴。嗣原告再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國工局(八八)工字第二九一六0號函拒絕被告之請求,被告乃依合約一般規範第5.25(8)條之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八)中工營字第000000-000號函向原告要求提付仲裁,惟亦遭原告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國工局(八八)工字第三0六0八號函拒絕,此據被告提出各該函件影本在卷可按,且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被告辯稱:本件爭執確已履行一般規範5.25「爭執」節所規定之「誠意磋商」、「工程司決定」、「高工局裁決」等仲裁前置程序等情,初可採認。
(三)原告雖主張:依一般規範5.25(1)之規定,被告應於「雙方磋商不能解決之日起五天內」將爭執以書面通知工程司,請求工程司以書面決定,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兩造誠意磋商會議無法達成共識後,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方以書面通知工程司,即不得再提付仲裁云云,然查:觀之本件一般規範有關仲裁協議之條款,並無規定逾一般規範5.25(1)所定之五日期間,將產生不得提付仲裁之失權效果,參以前述有關仲裁條款解釋應採較寬鬆之善意解釋原則,有疑義時應採「利於有效性」、「排除嚴格解釋」及「不利於條款草擬人」之原則加以解釋等仲裁條款解釋原則,除非當事人間就逾越該五日期間之效果明白約定為不得提付仲裁,則自不得就該條款作更嚴格且有利於條款草擬人即原告之解釋,而認為未遵守該條款所定之五日期間,即不得提付仲裁。綜上,兩造間仲裁協議既未約定逾一般規範5.25(1)所定之五日期間,將產生何種效力,則原告主張被告因此不得提付仲裁云云,並不可採。
(四)原告次主張:被告就八十一年九月起至完工為止之損失費用部分,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仲裁聲請第一次提出請求,根本未踐行一般規範5.25所定之仲裁前置程序云云。然查:本件爭執即因「砂石風波」事件所增加支出之費用,被告既已於仲裁前置程序時提出,即應認為被告已踐行系爭合約所規定之前置程序。至於被告於仲裁聲請時所提出之請求,雖增列八十一年九月至完工為止之損失費用,請求之金額亦較前置程序擴張,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無礙於業已踐行前置程序之事實。而原告既已否准被告因同一原因事實即「砂石風波」事件所生之八十一年三至八月之損失補償請求,則強令被告就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之八十一年九月起至完工為止之請求,重複為無益之磋商以迄最後裁決等各程序,並不符仲裁經濟之原理,實無必要。
(五)綜上,被告於提付仲裁前,業已踐行一般規範所定之仲裁前置程序,可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未踐行仲裁前置程序,即不得提付仲裁,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或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云云,均非可採。
五、原告復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對於消滅時效、誠實信用原則、權利失效、情事變更原則等見解及認定,均有悖於我國法律規定,已屬衡平仲裁,亦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云云。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有我國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之各款事由,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加以尊重,對於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均不再加以審查,是仲裁判斷之理由是否妥適或適當,並非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此係確立仲裁制度解決紛爭機能應然之解釋,亦為我國法院撤銷仲裁判斷審理實務所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對於消滅時效、誠實信用原則、權利失效、情事變更原則等見解及認定違反我國法律等情,縱令屬實,依上說明,亦非本院所得審酌之範疇;又系爭仲裁判斷縱令就實體法之解釋及適用有所失當,亦與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之「衡平仲裁」情形有別,原告據此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因此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云云,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所定之事由,並非可採,被告所辯可以相信,從而,原告本於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王碧芳
法官 李媛媛法官 高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