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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仲訴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仲訴字第二八號

原 告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林峻立律師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B1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號B1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吳至格律師周瑤敏律師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以新台幣肆仟伍佰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九十一年度仲執字第一號准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所為八十八年仲聲忠字第一三一號仲裁判斷書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本院九十年度仲訴字第二八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准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所為八十八年仲聲忠字第一三一號仲裁判斷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仲執字第一號准許在案,因聲請人就上開仲裁判斷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此依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又聲請人為公家機關,如本件訴訟最終判決結果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必當遵守法律規定給付,不致有相對人屆時無法追償或追償困難之情況,請鈞院衡酌上情,命聲請人提供較少甚至為零之擔保等語。

二、按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因給付工程款之爭執,前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八十八年仲聲忠字第一三一號仲裁判斷書,相對人已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仲執字第一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聲請人則另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院九十年度仲訴字第二八號)等事實,有該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九十年度仲訴字第二八號撤銷仲裁之訴卷證卷核閱明確,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無不合。

三、次按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Y 之賠償,其數額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二號裁定可資參照。查系爭仲裁判斷所命抗告人之給付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四百九十二萬七千七百零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若經停止執行後,相對人因未能受償或利用該筆金額所受之損失,非必等同於一億三千四百九十二萬七千七百零七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以及聲請人為政府機關,相對人對之求償較無困難等一切情事,認其擔保金以四千五百萬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四千五百萬元予以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鄭純惠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林孟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日期:2002-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