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仲訴字第二八號
原 告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林峻立律師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B1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號B1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吳至格律師周瑤敏律師右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八年仲聲忠字第一三一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貳、陳述:原、被告間為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汐止舊莊段路工工程訂有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被告為請求工期展延所生之損失,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起仲裁(案號: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八年度仲聲忠字第一三一號,下稱系爭仲裁),於仲裁程序中,原告一再以系爭事件並非兩造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被告未踐行仲裁前置程序、被告不得再依情事變更為請求、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為由提出抗辯,惟仲裁人仍逕判准被告高達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四百九十二萬七千七百零七元之請求。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收受前開判斷書,茲因認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等情形,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訴訟,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一、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本文有明文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對何種爭議及爭議在何種情形下合意以仲裁方式解決,本有自主決定權,當事人可自由決定得以仲裁解決事項之範圍,當事人之授權範圍即係仲裁人得作成仲裁判斷之基礎,若仲裁人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作成仲裁判斷,其判斷即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構成得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此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0號確定判決意旨自明:「上訴人提請仲裁前,並未依兩造仲裁條款所定,應先經建築師就其爭議為裁決之程序,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並不存在,系爭仲裁判斷即與之無關。被上訴人主張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訴請撤銷仲裁判斷,自屬有據。」足見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有關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爭議無關之規定,非僅限於仲裁人就請求仲裁事項聲請以外之事項,或就未請求之仲裁事項為仲裁判斷,尚包括仲裁人就未經踐行仲裁前置程序之爭議事項為仲裁判斷之情形。
(一)本件爭執被告未遵守仲裁前置程序,被告不得提起仲裁聲請,仲裁人逕為仲裁判斷,符合前揭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情形:
⑴有關爭議事件縱屬兩造合意得仲裁之事項,被告仍需完成磋商會議等相關仲裁
前置程序後始得提起仲裁,以及本件爭執被告並未遵守兩造對仲裁前置程序之約定等節,茲先說明如下:
①按本合約一般規範5.25(1) 至5.25(8)規定:「5.25(1)在工程進行或完工後,
不論是否違約或合約終止,如工程司與承包商之間,發生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或在施工上有任何爭執或歧見時,(除工程司依照合約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之事項,或工程司行使其職權而命令任何工程挖開檢驗之事項外)雙方應立即以誠意磋商解決之::如雙方磋商不能解決,承包商應在磋商不能解決之日起五天內將此種爭執或歧見以書面通知工程司,請工程司以書面決定。」「5.25(7) 如承包商對工程司之決定不服,應於接到工程司書面指示之次日起十五天內向高公局申訴,高公局將審閱全案,並自收到承包商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天內將其裁決以書面通知承包商及工程司。」「5.25(8) 如承包商對高公局所作之裁決仍不滿意時,可依下列步驟以書面要求仲裁以解決爭執:a.程序建立..承包商如欲以仲裁解決爭執,求償或問題,應事先將此要求以書面通知高公局,並扼要說明發生爭執之事項。b.仲裁之產生:高公局於收到承包商之要求書之次日起二十天內。應扼要答覆承包商,若承包商對高公局之答覆仍不滿意或無答覆時,則承包商可依據『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提出仲裁...」,依上開規定可知,爭議事件縱屬兩造合意得仲裁之事項,被告仍需完成磋商會議等相關仲裁前置程序後始得提起仲裁。
②本件爭執被告並未遵守前開一般規範5.25(1)至5.25(8)規定以下磋商會議等仲
裁前置程序,茲說明如下: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函文所列求償項目有
三:一、自七十八年十二月決標延遲至七十九年十一月開工,所發生人員機具閒置之損失。二、因開工後用地取得延遲,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延遲二百八十日造成管理費之損失。三、因基隆河推進橋工程用地取得延遲,自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延遲一百七十七日造成管理費之損失。惟由被告仲裁聲請書及其所製作「北二高汐舊段展延工期一覽表」可知,系爭仲裁被告係請求:一、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十月三十日閒置費用之損失。二、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用地取得遲延損失。三、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垃圾車借道一百四十六天。四、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南港系統交流道受台電電桿遷移延誤影響施工共二百零五天之損失。
五、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受北基橋預鑄場用地延遲取得共一百七十七天之損失。由上開圖表對照可明確看出,被告於其主張之磋商前置程序中請求之事項與系爭仲裁所主張之事項並不相同,兩次請求之事實並不相同,其事項之求償時間點亦有明顯差異,非僅金額大小不同而已,足見被告並未踐行一般規範5.25以下規定之磋商會議等仲裁前置程序,不得提起系爭仲裁聲請。
③關於本合約一般規範第5.25(1)至5.25(8)規定係屬仲裁前置程序之約定,以及
未遵守仲裁前置程序約定不得提起仲裁聲請等,業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年六月廿九日作成之八十九年仲聲仁字第五十六號仲裁判斷、八十九年十月間作成之八十九年仲聲愛字第四二號仲裁判斷、八十六年度商仲麟聲孝字第一四九號仲裁判斷等見解足供參考,其中八十九年仲聲仁字第五十六號仲裁判斷表示:「六、聲請人是否已依約踐行仲裁前置程序:相對人辯稱依一般規範五.
二四 (1)、(7)及五.二四 (8)之規定,爭議事件縱屬兩造合意得仲裁之事項,聲請人仍須完成『磋商程序』、『於期限內請工程司書面決定』、『向相對人申訴』等前置程序後,始得依一般規範五.二四 (8)之規定以書面要求仲裁以解決爭執;惟聲請人就本件並未依約踐行仲裁前置程序,自不得提起本件仲裁聲請,資為抗辯。
(二)經查:1一般規範五.二四.一訂定:『在工程進行或完工後,不論是否違約或合約終止,如工程司與承包商之間,發生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或在施工上有任何爭執或歧見時(除工程司依照合約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之事項,或工程司行使其職權而命令任何工程挖開檢驗之事項外)雙方應立即以誠意磋商解決之...如雙方磋商不能解決,承包商應在磋商不能解決之日起五天內將此種爭執或歧見以書面通知工程司,請工程司以書面決定。『五.二四.七訂定:』如承包商對工程司之決定不服,應於接到工程司書面指示之次日起十五天內向高公局申訴,高公局將審閱全案,並自收到承包商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其裁決以書面通知承包商及工程司。『及五.二四.八訂定:』如承包對高公局所作之裁決仍不滿意時,可依下列步驟以書面要求仲裁以解決爭執:a.程序建立:承包商如欲以仲裁解決爭執,求償或問題,應事先將此要求書面通知高局,並扼要說明伋生爭執之事項。b.仲裁之產生:高公局於收到承包商之要求書之次日二十天內。應扼要答覆承包商,若承包商對高公局之答覆仍不滿意或無答覆時,則承包商可依據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提出仲裁。2按系件契約所定提付仲裁前應踐行之『磋商程序』、『於期限內請工程司書面決定』、『向相對人申訴』等程序,一般稱之為仲裁前置程序,本仲裁庭認為此種程序兼具爭紛解決機制及仲裁合意之停止條件的性質。自其為爭紛解決機制之功能言,乃當事人以合意所約定之機制,如任何一方不予遵循,形同具文,顯非立約時之真意。再就作為仲裁合意之停止條件觀察之,系爭契約雙方係以於此等前置程序均踐行後仍無法解決爭紛時,始得提付仲裁,此等條件如不賦予拘束力,亦失立約意義。因此,系爭契約當事人任一方如欲以仲裁方式解決爭紛時,應依序踐行『磋商程序』、『於期限內請工程司書面決定』、『相對人申訴』等相關仲裁前置程序後始依一般規範五.二四 (8)之規定提起仲裁::七、本案程序及實體之爭點固有多項,但仲裁庭既認定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依約已踐行仲裁前置程序之全部,程序不合,而不得向本會提起仲裁聲請,本仲裁庭自不得為實體上判斷,而應以程序上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仲裁之聲請。」④另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0號確定判決意旨、八十七年度台上字
第一六三九號判決亦明示:「上訴人提請仲裁前,並未依兩造仲裁條款所定,應先經建築師就其爭議為裁決之程序,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並不存在,系爭仲裁判斷即與之無關。被上訴人主張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自屬有據。」「次查兩造所訂之工程仲裁條款第一項明定:雙方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且不同意工程師之裁決時,得依商務仲裁條例程序提請仲裁。依此約定,雙方對於契約條款之爭議,於提請仲裁前,應經工程師裁決。當事人就未經工程師裁決之事項,逕行提請仲裁,仲裁人如予以仲裁,應屬違背仲裁契約。」⑤由前開各件仲裁判斷及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足證,兩造對仲裁前置程序之約定應
嚴格遵守,本件爭執仲裁前置程序既未踐行,被告自不得提起仲裁聲請,甚為明確。
⑵本件爭執依前開合約一般規範5.25(1)至5.25(8)仲裁條款規定可知,爭議事件
縱屬兩造合意得仲裁之事項,惟雙方尚約定須完成磋商會議等相關仲裁前置程序,始屬雙方當事人合意得採用仲裁解決之爭議,亦始屬雙方仲裁契約或仲裁協議範圍所約定得提付仲裁之爭議事項。就本件爭執,被告既未遵守完成磋商會議等相關仲裁前置程序,其提付仲裁之聲請事項自非屬兩造仲裁契約或仲裁協議範圍所約定得提付仲裁之爭議事項,甚為明確。詎仲裁人就此一非屬兩造仲裁契約或仲裁協議範圍所約定得提付仲裁之爭議事項,逕為仲裁判斷,參諸前開說明,當然屬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或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原告自得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訴訟,至為灼然。
(三)本件爭執依合約一般規範5.25(1)、5.25(8)及8.4(6)、8.4(7)等規定,屬工程司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之事項,非得提起仲裁之爭執,仲裁人逕為仲裁判斷,亦符合前揭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情形:
⑴按本工程合約一般規範(下稱一般規範)5.25(8) 規定得訴諸仲裁之本合約爭
執,並不包括「工程司依照合約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之事項」,此觀諸一般規範第5.25(1) 規定自明:「在工程進行或完工後,不論是否違約或合約終止,如工程司與承包商間,發生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或在施工上有任何爭執或歧見時,(除工程司依照合約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之事項,或工程司行使其職權而命令任何工程挖開檢驗之事項外)雙方應立即以誠意磋商解決之。」。又同規範8.4(6)b.規定:經核定之延長工期日數,具有決定性,承包商無爭論之餘地」、8.4(7)規定:「承包商不論以任何原因申請延長工期,如工程司以書面通知核准其延長之請求,則應視為對承包商所遭受之任何實際、可能或延續之損失,已作全部而圓滿之補償。承包商須放棄對該一事件再提出要求之權利。」由上開規定可知,承包商申請延長工期,工程司如以書面通知核准延長工期,即視為對承包商所遭受之任何損失,已作「全部」而「圓滿」之補償,承包商無爭論之餘地,從而工程司對「工期延長所造成之損失補償」,自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依前揭一般規範5.25(1)、5.25(8)之規定,不得提起仲裁。查被告於系爭仲裁中請求賠償因工期展延所造成之損失,正屬上開「工期延長所造成之損失補償」事件,依前開一般規範8.4(6) 、8.4(7)、5.25(1)、5.25(8) 等規定,非屬得提起仲裁之爭執,甚為明確,詎被告竟將本件爭執提付仲裁,仲裁人亦率為仲裁判斷,參諸前開說明,系爭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爭議無關,亦屬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而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⑴按本工程合約一般規範(下稱一般規範)5.25(8) 規定得訴諸仲裁之本合約爭
執,並不包括「工程司依照合約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之事項」,此觀諸一般規範第5.25(1) 規定自明:「在工程進行或完工後,不論是否違約或合約終止,如工程司與承包商間,發生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或在施工上有任何爭執或歧見時,(除工程司依照合約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之事項,或工程司行使其職權而命令任何工程挖開檢驗之事項外)雙方應立即以誠意磋商解決之。」。又同規範8.4(6)b.規定:經核定之延長工期日數,具有決定性,承包商無爭論之餘地」、8.4(7)規定:「承包商不論以任何原因申請延長工期,如工程司以書面通知核准其延長之請求,則應視為對承包商所遭受之任何實際、可能或延續之損失,已作全部而圓滿之補償。承包商須放棄對該一事件再提出要求之權利。」由上開規定可知,承包商申請延長工期,工程司如以書面通知核准延長工期,即視為對承包商所遭受之任何損失,已作「全部」而「圓滿」之補償,承包商無爭論之餘地,從而工程司對「工期延長所造成之損失補償」,自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依前揭一般規範5.25(1)、5.25(8)之規定,不得提起仲裁。查被告於系爭仲裁中請求賠償因工期展延所造成之損失,正屬上開「工期延長所造成之損失補償」事件,依前開一般規範8.4(6) 、8.4(7)、5.25(1)、5.25(8) 等規定,非屬得提起仲裁之爭執,甚為明確,詎被告竟將本件爭執提付仲裁,仲裁人亦率為仲裁判斷,參諸前開說明,系爭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爭議無關,亦屬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而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⑵關於本件爭執確屬工程司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之事項,以及工程司有絕對權
或最後決定權事項非得提起仲裁等節,茲有以下法院確定判決見解足供參考:①關於原告與大山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仲裁判斷訴訟,該案適用之合約
一般規範約定與本件完全相同,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重上更字第五十五號確定判決明確表示:「由此約定可知,延長工期須經承包商檢附相關資料向工程司提出申請,工程司對於准予延長之工期具有決定權,『承包商無爭論之餘地』,再者8.4(7)棄權事項更約定『承包商不論以任何原因申請延長工期,如工程司以書面通知核准其延長之請求,則應視為對承包商所遭受之任何實際、可能或延續之損失,已作全部而圓滿之補償,承包商須放棄對該一事件再提出要求之權利::」則經工程司核准之延長工期,視為已對承包商所遭受之損失為全部而圓滿之補償,承包商更無再對延長工期後再請求任何賠償之權利,亦屬工程司有絕對或最後決定權之事項。是本件就延長工期損害之求償,要屬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之事項,並不屬於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實堪認定。」以上見解並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六號判決肯認在案,即延長工期損害之求償,屬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之事項,不屬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
②關於原告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
處)間撤銷仲裁判斷訴訟,該案適用之合約一般規範規定與本件亦相同,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五號確定判決肯認原審(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字第三二0號判決)之見解:「...系爭工程材料之訂購,為伊所屬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之事項等語,並非無據。從而,上訴人提請仲裁,難謂適法,仲裁人逕為仲裁判斷,顯與系爭契約所定仲裁條款之事項無關。被上訴人依商務仲裁條例第廿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廿二條第一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云云」。
(三)本件爭執屬合約外之爭議,不屬得提起仲裁之爭執,仲裁人逕為仲裁判斷,亦符合前揭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情形:
⑴一般規範第5.25(8) 固規定,承包商於踐行第5.25(1)至第5.25(7)所定程序後
得循仲裁途徑解決爭議,惟何等爭議方係前揭仲裁契約中所指之爭議?按一般規範第5.25(1) 就兩造間仲裁契約之範圍,除概括規定限於「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或在施工上有任何爭執或歧見」之情形外,並例示其具體情況如下:「a.對合約文件真正意向及意義;b.對永久性或臨時性工程之材料,及(或)技術上之優劣;c.對工程或任一部分工程之施工方式或方法;d.對應提供何種施工設備及其適當之使用;e.對工程之丈量;f.對8.10”承包商之違約”條款項下之評定。」根據以上規定,本合約就兩造間仲裁契約之範圍,既除概括規定外,更例示若干具體情況,則於解釋某一事件是否符合概括規定時,當然即應參酌具體情況,視其是否與具體情況「類似」以為決定。前揭一般規範第5.25(1) 條所舉之b、c、d、e等情況,明顯皆與合約之執行即工程之進行有關,毋庸贅言,至於a及f二情況,則應係指合約文件或條款之解釋,此由a及f所規定之「對合約文件真正意向及意義」、「對8.10”承包商之違約”條款項下之評定」之文義可見,從而,一般規範第5.25(1) 條就兩造間之仲裁契約範圍所為概括規定,當然即係指與「合約文件或條款之解釋以及系爭工程之執行」有關之爭議。
⑵查系爭仲裁被告所持請求賠償之理由,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民法
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賠償,其所爭執者既係為是否應有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則本件爭議乃係本工程有無情事變更原則等之適用問題,而非就合約之解釋或爭執有何爭議,則依前述,被告請求之依據顯然為合約以外之爭執,並非得提起仲裁之爭執甚明,仲裁人不察逕為仲裁判斷,參諸前開說明,顯屬仲裁判斷與兩造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依前開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等規定,原告自有權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訴訟。
二、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告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
(一)依前開第一項說明可知,本件爭執被告並未遵守完成磋商會議等相關仲裁前置程序,其提付之聲請事項非屬兩造仲裁協議範圍所約定得提付仲裁之爭議事項,是就該爭議事項雙方並未訂有仲裁協議,被告逕將該爭議提付仲裁,仲裁人並為仲裁判斷,即屬仲裁協議不成立之情形,原告得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訴訟。
(二)又有關仲裁前置程序之約定,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作成之八十九年仲聲仁字第五十六號仲裁判斷明確表示:「2按系件契約所定提付仲裁前應踐行之『磋商程序』、『於期限內請工程司書面決定』、『向相對人申訴』等程序,一般稱之為仲裁前置程序,本仲裁庭認為此種程序兼具爭紛解決機制及仲裁合意之停止條件的性質。自其為爭紛解決機制之功能言,乃當事人以合意所約定之機制,如任何一方不予遵循,形同具文,顯非立約時之真意。再就作為仲裁合意之停止條件觀察之,系爭契約雙方係以於此等前置程序均踐行後仍無法解決爭紛時,始得提付仲裁,此等條件如不賦予拘束力,亦失立約意義。因此,系爭契約當事人任一方如欲以仲裁方式解決爭紛時,應依序踐行『磋商程序』、『於期限內請工程司書面決定』、『向相對人申訴』等相關仲裁前置程序後始依一般規範五.二四 (8)之規定提起仲裁。」依前開仲裁判斷見解,仲裁前置程序之約定具有仲裁協議停止條件之性質。本件爭執被告既未踐行仲裁前置程序,其條件未成就,兩造間就爭議事項之仲裁協議約定即尚未生效,仲裁人逕為仲裁判斷,原告自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
(三)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有關仲裁前置程序之約定非屬附有停止條件之性質,而屬解除條件之性質,即被告未踐行仲裁前置程序時,兩造間仲裁協議即失其效力,則本件爭執被告未踐行仲裁前置程序約定,其解除條件已成就,兩造間就爭議事項之仲裁協議約定已失效,原告亦得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訴訟。
三、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等情形,原告自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
(一)本件被告未遵守雙方對仲裁前置程序之約定,以及本件爭執仲裁前置程序既未踐行,被告自不得提起仲裁聲請,已詳如前開第一項說明,仲裁人不察,未於仲裁程序進行時駁回被告之仲裁聲請,反而判斷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一億三千四百九十二萬七千七百零七元,自屬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形,依前開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原告自有權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訴訟。
(二)又本件爭執屬工期延長所造成之損失補償事件,且其爭執屬兩造合約以外之爭執,非屬得提起仲裁之爭執,已詳如前開第一、項說明,仲裁人不察,未於仲裁程序進行時駁回被告之仲裁聲請,反而判斷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一億三千四百九十二萬七千七百零七元,亦屬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形,依前開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原告自有權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訴訟。
(三)系爭仲裁判斷對消滅時效之見解及認定,有背於我國法律之規定,已屬逾越仲裁人權限而作成仲裁判斷,亦根本屬衡平仲裁,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屬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法定事由:
⑴系爭仲裁中兩造之幾項主要爭點,其中之一為原告主張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不得請求,系爭仲裁判斷認為被告仍得請求。惟查,被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為請求,因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規定,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被告主張因用地取得遲延致人員、機具閒置,而受有額外行政管理費用支出之損害,惟主張之損害原因時間迄今早已逾一年之期間,依前開民法第五百十四條規定,被告之本件請求業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為請求。
⑵系爭仲裁被告雖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承攬人之損害賠償,其所請求內容之本質
仍為「承攬人之損害賠償」,惟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僅係增減或調整「承攬人損害賠償」之數額而已,並未變更被告請求內容之法律性質,因此,被告縱使依情事變更原則主張,其請求仍應受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一年時效之限制。⑶依系爭仲裁判斷認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仍應適用民法總則
篇關於時效規定云云(參仲裁判書第一百四十五頁第三行以下),並參酌「相對人於仲裁庭依情事變更原則判斷後,始確定有增加給付之義務,而聲請人亦自是時起,始確定有請求增加給付之權利而得行使之」此一見解(參仲裁判斷書第一百四十五頁倒數第三行以下),認定被告請求尚未罹於時效,無非意謂縱使被告於數十年甚至於百年後始提起仲裁請求增加給付,此一結論十分荒謬,顯亦創設我國法律所無之規定,逾越我國法律規定及兩造仲裁契約約定而判斷,根本屬衡平仲裁,應予撤銷。
(四)系爭仲裁判斷對情事變更原則之見解及認定,有背於我國法律規定,已屬逾越仲裁人權限而作成仲裁判斷,亦根本屬衡平仲裁,依前開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亦屬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法定事由:
⑴本件合約特訂條款之一般規範補充說明第3.3(2)已特別定明:「3.3(2)開工通
知(第一段文刪除修正如下)訂約後高公局將視路權用地取得情形簽發開工通知,規定開工日期。」即本工程業已預見路權用地取得之相關問題,特別改為上開規定,而將原一般規範3.3(2)第一段刪除:「訂約後由高公局(或工程司)簽發"開工通知"提送承包商,規定開工期日。」又合約一般規範第8.4(6)、
8.4(7)已約定承商不得對延長工期之損害請求賠償,原告、被告既基此認知而簽訂本工程合約,顯見雙方已預見通知開工日期及延長工期損害等問題而有約定,因此,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問題。
⑵情事變更原則主張之時期,應限於法律行為以後、履行以前,以及法律關係發
生以後、消滅以前,否則即無再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之餘地,由左列說明足證系爭仲裁判斷對情事變更原則之見解及認定,顯有背我國法律規定,亦根本屬衡平仲裁,應予撤銷:
①按「償還債款請求返還抵押物之訴,如合於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
二條之規定,被告固得請求增加債款之數額,惟在該條例施行前,經判決確定執行終結者,自不得更依該條之規定,另行提起增加給付之訴。」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一七號著有判例。又「惟查上訴人既已清償十九萬三千八百二十六元,則原工程款在該清償範圍內業已消滅,何以該部分工程款尚得按物價指數比例提高,令上訴人給付,未見原判決說明其依據,已有未合。」「所謂法律行為成立後,因情事變更依原有效果而給付顯失公平,當事人得請求為增減給付之判決,係指債之關係未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而歸消滅之情形始得為之。否則,即無請求增減給付之可言。兩造間系爭借款之債,既已不存在,則上訴人猶復請求按物價指數計算請求增加給付,顯屬無可准許。」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六0七號及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0五號分別著有判決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例見解可知,如債之關係已履行完畢或因清償或其他行為已歸消滅,即無一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可言。
②就此部分彭鳳至評事所著「情事變更原則之研究」乙書中亦為同一見解:「時
間之範圍:我國法上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時期,限於法律行為成立之後,履行以前;法律關係發生以後,消滅以前。未有對法律行為成立前,法律關係發生前之案例適用者,亦無對法律行為履行後,或法律關係消滅後適用之案例,無論當事人表示明知情事變更原則,但未及時援用;或根本不知此原則,而法律關係已消滅者,在我國法上,皆不得再主張適用情事變更原則 (註八二)。此由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一七號判例,及同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一00五號判決可知。」③本件承攬契約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五年七月十
五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所發生之承攬人費用,不論是「承攬人之損害賠償」或「承攬報酬」,均早已於一年或二年後罹於時效而不得再請求,既然當事人雙方就該部分債之關係業因罹於時效而不得再請求,則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例見解可知,被告應無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之餘地,仲裁人竟准被告之請求,顯創設我國法律所無之規定,逾越我國法律規定及兩造仲裁契約而判斷,根本屬衡平仲裁,應予撤銷甚為明確。
四、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既未踐行兩造仲裁協議所約定之仲裁前置程序,自不得提起仲裁聲請,仲裁人於本件仲裁程序進行時即應駁回其聲請,惟仲裁人逕為仲裁判斷,是此一仲裁程序顯有違反兩造上開仲裁協議等,符合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此與被告所稱仲裁程序係自原告收受提付仲裁之通知時,仲裁前置程序非屬仲裁程序云云,根本無關,被告前開主張,容有誤會。
(二)本件爭執依前開合約一般規範5.25(1)至5.25(8)仲裁條款規定可,爭議事件縱屬兩造合意得仲裁之事項,惟雙方尚約定須完成磋商會議等相關仲裁前置程序,始屬雙方當事人合意得採用仲裁解決之爭議,亦始屬雙方仲裁協議範圍所約定得提付仲裁之爭議事項。本件爭執被告既未遵守完成磋商會議等相關仲裁前置程序,其提付仲裁之聲請事項自非屬兩造仲裁協議範圍所約定得提付仲裁之爭議事項,亦構成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仲裁人本應駁回其仲裁聲請,此觀八十九年仲聲仁字第五十六號、八十九年仲聲愛字第四二號、八十六年度商仲麟聲孝字第一四九號仲裁判斷自明,惟仲裁人不但未駁回其請求,反而判斷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高達新台幣壹億參仟肆佰玖拾貳萬柒仟柒佰零柒元及其利息,豈能謂此未影響本件仲裁判斷之結果。
(三)被告辯稱仲裁法對於撤銷仲裁判斷制度之設,係為救濟程序上具有瑕疵之仲裁判斷,至於仲裁判斷實體上之爭執,非受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應予審酌,以及系爭仲裁判斷並非衡平仲裁云云。惟查,當事人選擇仲裁作為紛爭解決之方式,並非意謂當事人放棄法律規定之適用,此觀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自明,依上開規定可知,除非當事人明示合意得以衡平原則為判斷,否則仲裁人應依法律為判斷。又仲裁人是否依法律為判斷,並非以仲裁判斷有無援用法律條文為斷,否則只要仲裁判斷有引用法律條文即屬法律仲裁,法院即無審酌餘地,而可阻卻當事人唯一之救濟途徑,將使撤銷仲裁判斷制度徒具虛名,法院監督仲裁制度之機制亦將不復存在。又仲裁判斷既應依法律為之,仲裁判斷如不適用法律規定,此已非僅仲裁判斷實體上之問題,鑒於仲裁判斷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終局性,更應許當事人得以透過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此一惟一之途徑尋求救濟,否則上開法律仲裁原則將徒成具文,毫無意義。因此,若法院自我設限,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舉之各款事由,加以「形式上審查」,對於仲裁判斷是否依法律為之,完全置之不理,無異表示法院縱容仲裁人可不依法律判斷,此一結果不但造成仲裁判斷之不可預測性,嚴重影響當事人之權益,並將戕害人民對仲裁制度之信賴,而不再選擇以仲裁制度解決爭議,此又豈是仲裁制度設立之本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對情事變更、消滅時效等之見解及認定,均悖於我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此不僅針對系爭仲裁判斷未依我國法律判斷,屬衡平仲裁,有違法律仲裁原則,更係針對仲裁人逾越仲裁契約所授與應依雙方當事人所共同認知之實體法判斷之權限,屬違反、逾越仲裁契約等情形,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是被告辯稱系爭仲裁案件之仲裁庭依情事變更原則判命原告對被告給付,並無逾越兩造間仲裁合意之範圍云云,並謂原告係就仲裁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指摘其不當云云,顯係未詳查法律仲裁原則,以及撤銷仲裁判斷制度設置之本旨,更對原告之主張有所誤解,並過度強調仲裁之終局性,而疏忽原告於仲裁中所應受合法性及程序上之保障,應不足採。
(四)被告雖辯稱系爭仲裁判斷並非衡平仲裁云云,惟查系爭仲裁判斷因已認定:「此延滯工期非聲請人所得預期,且此工期延長,對聲請人之營運管理、人員機具確會造成損失,而且損失金由聲請人全額負擔亦會造成不合理之情,從而本仲裁庭認因用地取得延滯導致工程延遲完工,聲請人確得向相對人求償。」云云(參系爭仲裁判斷第一百四十二頁末行以下),依上開認定,系爭仲裁判斷顯已作成應准許被告本件請求始為合理之結論,倘若仲裁人就被告本件請求,嚴格適用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消滅時效規定或情事變更原則要件規定,而使被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不得再為請求,或無從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將對被告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因此,系爭仲裁判斷乃基於衡平之理念,違背法律仲裁原則,准被告得為本件請求,並達成當事人間紛爭之「衡平解決」,此觀系爭仲裁判斷認定:「本仲裁庭決以工期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補償聲請人之損失,亦即以原工程款乘上工程間接費用或管理費,一般工程之工程間接費或管理費為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六,本仲裁庭認以百分之十四為適當。計算出本案工程之間接費用或管理費後再除以原合約工期一千一百七十日,算出每日之間接費用或管理費後乘上實際延滯工期之七百四十四日,此即為因工期延滯可能造成成本增加之部分,惟此工期延長並非全可歸責於相對人,且聲請人亦應竭盡全責減少其於工期延長時之成本支出,故本仲裁庭認此增加之成本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自負擔一半為合理。」等語自明 (參系爭仲裁判斷第一百四十四頁第四行以下),由此足見,系爭仲裁判斷根本屬衡平仲裁,應予撤銷,甚為明確。
(五)被告引用藍瀛芳律師文章,主張所謂「仲裁利於有效性原則」,此不僅非我國實務確定見解,且違反當事人是否願意採用仲裁作為解決爭議方法之真意,殊有強制仲裁之嫌,與我國仲裁法之規定及精神不符。況該文作者藍瀛芳於上開文章中,亦特別指出:「值得一提的是,國家與審判機關(法院與仲裁庭)對仲裁的推廣抱持積極的立場,亦不能恣意擴充解釋而違反當事人的真意,這即是美國聯邦法院所謂『僅聯邦政策亦不足以擴充仲裁約定而將其超越當事人約定的適用範圍』(註二十二),在推展仲裁之同時,外國仲裁機關如何在不違反當事人的意思下解釋仲裁約定的案例甚多,值得國人參考。」因此,被告引用用該文為不利原告之解釋,並不可採。
參、證據:提出汐止舊莊段路工工程工程合約書第1/1|1/2影本、八十八年度仲聲忠字第一三一號仲裁判斷書及送達證書影本、系爭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5.25(1) 至
5.25(8) 規定影本、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中工永隆發字第CG-2759號函影本、仲裁聲請書影本、北二高汐舊段展延工期一覽表影本、系爭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8.4(6)、8.4(7)規定影本、合約特訂條款一般規範補充說明第3.3(2)規定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以被告未踐行仲裁前置程序;系爭事件並非兩造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被告不得再依情事變更為請求;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為由,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款、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以及仲裁法第一項第四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形。惟原告本件起訴並無理由,爰就訴訟標的將本件爭點逐一答辯如後:
一、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存在
(一)本件爭執並無仲裁人就未經仲裁前置程序之爭議事項為仲裁判斷之情形:⑴被告提起系爭仲裁聲請前,已踐行兩造合約一般規範第5.25條所定之「誠意磋商」、「工程司決定」、「高工局裁決」等程序:
①就本件工期展延增加額外工程費用乙事,被告確已依雙方合約一般規範第5.25
「爭執」所規定之「誠意磋商」、「工程司決定」、「高工局裁決」等程序提出,對該文件之真正及程序之履行,雙方並無任何爭議(參系爭仲裁判斷書第一三九頁以下),是被告已踐行一般規範5.25以下規定,應無疑義。
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雙方合約一般規範第5.25「爭執」所規定之程序中請求之事
項與本件仲裁所主張之事項並不相同,兩次請求事項之求償時間有明顯差異,從而主張被告未踐行仲裁前置程序云云。惟被告業已明確向原告表明被告所主張者,乃係「因延遲開工暨開工後用地取得遲延所衍生之管理費用損失」,與本件提起仲裁事項之事實「因開工通知延誤及工期延滯所生費用」乃屬同一,是被告業已依合約規定踐行「誠意磋商」、「工程司決定」、「高工局裁決」程序無疑,原告前開指稱,顯係刻意誤導,誠無足取。至原告所稱二件請求事項之求償時間點不符乙事,姑不論此二者之求償時間點均係開工延誤及工期延滯之時間,並無不符;縱有不符,因請求事項均為同一,亦不應影響被告已踐行一般規範5.25以下規定,況原告該等主張,亦經仲裁人審認而不採(參系爭仲裁判斷書第一四0頁),自不得率為空言爭執。
⑵況兩造合約一般規範第5.25條並非所謂「仲裁前置程序」,違反兩造合約一般
規範第5.25條所定程序,亦非屬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
①所謂「仲裁前置程序」,學者陳煥文教授曾著述認為:「目前工程契約中所謂
之『仲裁前置程序』條款,事實上並未出現在任何法律條文中,亦未出現於任何學術性論文中,使用此一名詞是否得當,則應先就『前置程序』之定義予以釐清,所謂前置程序係指前一程序為後一程序成立生效之必要條件。若為『仲裁前置程序』則『工程司裁定』之踐行,乃仲裁協議成立生效之停止條件,未經工程司裁定,仲裁協議根本尚未成立,自不得交付仲裁。然探究當初於仲裁協議中訂立工程司裁定條款之立法原意,係因工程契約性質上相當專業且具有複雜性,牽涉金額又十分龐大,如因訴訟而使工程停頓或纏訟經年,所造成之巨大損失,恐非雙方所能承受,因而發展出較快速經濟之仲裁制度,又嫌仲裁仍不夠快速,方有工程司裁定程序的產生,其目的是希望在仲裁之前能更快速經濟的解決紛爭,並非為仲裁制度製造一種程序上障礙,更未將此程序定位為仲裁程序之停止條件,故依當事人真意,若工程司裁定未成,應是希望儘快提付仲裁而非訴訟。因此,仲裁條款中之工程司裁定程序,究其實際,僅係爭議解決之替代方案(ALTERNATIVE DISPUTIES RESOLUTION, A.D.R.)之一種,所謂替代方案,是由案件特殊性質,證實仲裁或訴訟無法滿足當事人需求時,則以ADR程序幫助或補充仲裁之不足,並非以ADR程序完全取代訴訟或仲裁。因而,前述最高法院之判決,似為『仲裁前置程序』一詞誤導,而對仲裁契約所為錯誤之詮釋」,前開見解不僅切合本件兩造訂定仲裁條款當時之真意,亦符合仲裁經濟之原理,自足供本件之參考。
②依雙方合約一般規範5.25(8) 「訴諸仲裁」a.「程序建立」之規定,被告欲提
起仲裁,僅需事先將提起仲裁之要求以書面通知原告,扼要說明發生爭執之事項並要求原告答覆,若被告對原告答覆不滿意或無答覆時,即可提起。由此可知,雙方合約一般規範5.25(1)至5.25(8)之規定,尚非被告提付仲裁之前提或條件,或所謂仲裁前置程序;合約一般規範5.25(1)至5.25(8)規定之目的,應僅係為提供仲裁爭議雙方於提付仲裁前,增加互相協商以求儘速解決爭議之機會,亦即若爭議雙方得經由磋商之機制,而得將爭議解決,則雙方即可不必再進行仲裁,故該等規定應非屬程序障礙事項。
③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乃
指仲裁人就請求仲裁事項聲請以外之事項為仲裁判斷,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者而言,而「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縱令合約一般規範5.25(1)至5.25(8)規定係屬原告指稱之「仲裁前置程序」約定,惟其既非有關請求仲裁事項之約定,自非仲裁法第三十八條所指之仲裁協議之一部。因此,縱令違反前置程序之約定,亦不構成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撤銷事由。此有鈞院八十九年度仲訴字第四號判決:「系爭仲裁判斷若有違反先置程序,依上開仲裁法第三十八條之說明,亦非屬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情形。
」可稽。
④況且,合約一般規範第5.25條所以設有誠意磋商、工程司決定、高工局裁決等
規定,其目的僅在避免因爭執而影響公共工程進度及品質,並非以該等程序作為仲裁之「障礙」或「先決條件」,況一般規範第5.25條事實上並未就未遵行前開程序之效果為何,具體明文,亦更無任何「失權」之明文,是如未完全符合該條所定之程序時,亦顯非可率認即不得提付仲裁。尤以,「失權效果」之約款對於當事人權益影響巨大,除非當事人間就仲裁前置程序之約定期間明示約定為「仲裁合意排除條款」,否則於有疑義時,自不得任意推定當事人之約款為仲裁合意排除條款。是退萬步言,縱將被告磋商程序中請求金額與仲裁請求金額有所出入之效果,視為未完全踐行合約一般規範5.25(1)至5.25(8)之程序(被告仍否認之),惟一般規範第5.25條所定之程序並非兩造仲裁契約(或仲裁合意)之「停止條件」或「先決條件」,被告自得提起本件仲裁,並不構成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撤銷事由。
⑤末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七年商仲麟聲孝字第一一九號仲裁判斷亦肯認:
「聲請人提起仲裁聲請,並無踐行一般規範第5.26(1) 至 (8) 條(即本案
5.25(1)至 (8))所定程序之必要」,適足為本件之參考。至原告所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及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0號確定判決,其當事人係屬完全未依合約規定就其仲裁事項先經工程師或建築師裁決,最高法院乃認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並不存在。茲被告既非完全未遵行「誠意磋商」、「工程司決定」、「高工局裁決」等程序即提起仲裁聲請,自與原告所舉之案例事實有間,適無足採。
(二)本件爭執並非工程司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之事項,而屬不得提起仲裁之爭執:
⑴依本件合約一般規範第5.25(1) 條之約定,凡「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或
在施工上有任何爭執或歧見」,皆屬兩造合意得仲裁之標的,是凡因本件工程合約或施工所生之一切爭議,自均屬兩造合意得仲裁之事項。且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件雙方合約一般規範第5.25條之所以明文以「仲裁」作為解決契約爭議之途徑,實係因仲裁制度得以經濟、專業及迅速解決兩造爭議,是除雙方合約有明文限制仲裁之範圍外,凡因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原則上均屬得仲裁之範圍,此觀諸本件合約一般規範第5.25(1) 條明文:「在工程進行或完工後,不論是否違約或合約終止,如工程司與承包商之間,發生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雙方應立即以誠意磋商解決。發生爭執或歧見之情況例舉如下(但不僅限於此)::」即可知「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之爭議,均得提付仲裁。
⑵本件被告係因原告開工遲延以及開工後工期大幅展延,導致被告承攬原告工程
支出額外之成本與費用,經被告拒絕原告增加給付工程款及賠償或補償之請求後,被告始提起系爭仲裁之聲請。被告於系爭仲裁之仲裁標的為承攬報酬請求權,至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則為雙方合約一般規範第5.6(1)、5.6(2),一般規範補充說明4.5(1)b(6)、4.5(1)c(6)、情事變更原則、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等契約及法律規定,原告既否認被告得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則就被告得否增加請求工程款或承攬報酬所生之爭議,自屬合約一般規範第5.25(1) 條所稱「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之爭執」,而屬一般規範第
5.25(1)a所定「對合約文件真正意向及意義」之爭執,亦與兩造間工程合約之解釋與履行有關,確屬兩造仲裁合意之範圍,原告辯稱本件爭執係屬工程司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之事項云云,不僅毫無依據,亦與一般規範第5.25條之規定不符,殊無可採。
⑶一般規範5.25(1) 雖規定得訴諸仲裁之爭議不包括「工程司依照合約有絕對權
或最後決定權之事項」,惟揆諸一般規範1.0(5) 、5.3(2)、5.25(2)等規定,可知一般規範5.25(1) 所稱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事項,僅係有關施工上之爭執或歧見而言,矧兩造合約所謂「工程司」即「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一區工程處」,乃原告之下屬單位,原告為確保工程順利進行,設置工程司以專責工程之實際施工與技術解決等事宜,是一般規範5.25(1) 中所稱「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之事項,自指工程司就施工上或技術上之爭執或歧見而言,至於工程施工以外之其他事項(特別是合約中之商業條款,如本件有關延長工期應否賠償及賠償之金額),工程司則無決定之餘地;否則,有關進行仲裁或訴訟之事宜,原告豈非反須聽下屬單位之意思,自非立約之原意。迺原告將所有爭執歸諸「工程司最後決定權之事項」,而認「不得仲裁」,不惟並無任何契約明文依據,亦違反兩造契約以仲裁方式從速解決爭議之真意,實無可採。
⑷原告雖以一般規範8.4(6)、8.4(7)為據,稱工程司對「工期延長所造成之損失
補償」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云云。惟查,合約一般規範8.4節係關於完工期限之規定,僅於8.4(7)規定:「如工程司以書面通知核准其延長之請求,則應視為對承包商所遭受之任何實際、可能或延續之損失,已作全部而圓滿之補償。承包商須放棄對該一事件再提出要求之權利」棄權條款(按:此一定型化契約條款應為無效),並無任何「工程司」對「工期延長所造成之損失補償」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之明文,迺原告見不及此,空言本件爭議屬工程司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之事項,實無可採。
⑸原告與第三人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前亦有與本案相同之因徵購用地
遲延請求調整工程款及損害賠償仲裁事件,嗣原告雖亦以一般規範8.4(6) 、
8.4(7)、5.25(1)、5.25(8)等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惟最高法院不僅以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六九五號確定判決駁回原告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明揭:「一般規範8.4(6)、8.4(7)並無規定包商請求補償因延長工期所受之損害,係屬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之事項」、「就系爭損害得依一般規範5.6(2)、5.24、25之規定請求調整合約金額及提付仲裁,並未違反仲裁條款獨立性原則,亦無矛盾」,而就原告所指原告與大山營造間八十五年重上更(二)字第五五號判決,亦表示:「本件獨立之民事訴訟,不受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五五號判決之拘束」,甚者,原告就前揭確定判決雖仍提起再審,惟最高法院仍以八十九年台再字第九二號判決駁回其再審聲請,則揆諸前揭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六九五號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台再字第九二號判決,本件並無一般規範8.4(6)、8.4(7)、5.25(1)、5.25(8)等規定,於法應屬灼然。
⑸退步以言,若認合約一般規範第5.25條之規定未臻明確,而導致雙方對之有不
同解釋,惟仲裁庭與法院對仲裁條款之解釋如有不明確之事件存在時,仲裁學說及實務均採其有效性,而不採其無效性,使其有益於仲裁,此一「仲裁利於有效性之原則」乃現代法治國家所遵循之原則,不僅有藍瀛芳律師所著「仲裁條款的解釋」乙文可稽,亦應作為解釋本件雙方合約仲裁條款之原則,並無違反雙方當事人真意之虞。
⑹至原告所舉其與大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山營造」)及榮工工程事業
管理處(下稱「榮工處」)間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判決,不惟並非與前揭實務見解不符,且大山營造於判決送達前即已撤回訴訟,而渠與榮工處間爭議,亦係有關材料價款補償爭議,核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自無比附援引之理由。
(三)本件爭執為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之爭執,非屬不得提起仲裁之爭執:⑴被告另以被告所持請求賠償之理由為情事變更原則,是以本件爭議乃本工程有
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問題,而非就合約之解釋或爭執有何爭議,是被告請求乃合約以外之爭執,並非仲裁契約約定之爭執,故仲裁判斷與兩造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云云。惟如前所述,依本件合約一般規範第5.25(1) 條之約定,「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之爭議,均得提付仲裁;至合約一般規範第5.25(1) 條所列各款事由,僅為雙方間關於仲裁標的之例示規定。迺原告竟斷章取義,將前述規定不當限縮解釋為僅限於「合約文件或條款之解釋以及系爭工程之執行」有關之爭議,方得提起仲裁云云,擅加合約一般規範第5.25條規定所無之限制,不惟並無任何契約上或法律上之依據,亦與本件合約約定以仲裁程序解決爭議之真意及目的不符。
⑵揆諸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可知,情事
變更原則乃為私法上之基本原則,於任何法律行為,乃至兩造之契約關係,均當然有所適用,不因契約爭議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即認與合約之執行或解釋無關,而非屬契約上或由契約所生之爭議。而「情事變更原則為司法上之原則,此項原則之適用,旨在對於當事人不可預見之情事變更予以救濟,乃有關法律效力之問題,自不能因我國以明文規定民事訴訟法中,即謂此項原則之適用,專屬法院之職權,因此仲裁人於仲裁判斷時,依情事變更原則解決當事人之爭議,應非法所不許」,亦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民事判決所明揭;況且,被告於系爭仲裁所請求者,乃為履行系爭工程原工程合約而增加之工程款,仍屬就原合約報酬所生之爭議,無庸贅言。是系爭仲裁案件之仲裁庭依情事變更原則判命原告應對被告為給付,並無逾越兩造間仲裁合意之範圍,要不容原告任為曲解。否則,本件若依原告之主張,因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即係合約約定以外之爭執,則豈非所有之仲裁爭議均不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由此益證原告之主張實不可採。
⑶有關國內因工期展延所衍生仲裁請求之爭議,仲裁實務上普遍均認有情事變更
原則之適用,即以原告所發包之工程為例,亦有數件仲裁案例,均作成命原告增加給付工程款之判斷,且原告於各該仲裁判斷作成後,亦均已依判斷給付,並未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顯見原告對類似案件仲裁判斷之實體認定,並無異議。迺系爭仲裁程序在耗費大量金錢、時間作成仲裁判斷後,原告竟率然提起本件訴訟,實令被告愕然。
二、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存在:
(一)兩造間已成立仲裁協議:⑴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仲裁協議不成立,係指仲裁協議全然不發
生法律上效力;而仲裁協議無效,則係指該協議雖已成立,但因有瑕疵致其喪失效力而言。至「仲裁協議」則係指當事人就仲裁事項之約定。本件雙方當事人於合約一般規範第5.25約定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之爭執,被告得依據『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提出仲裁,是已成立仲裁協議,並無前揭條文所規定之仲裁協議不成立或無效之情形。
⑵本件被告有無踐行仲裁前置程序,乃係被告是否遵守雙方仲裁協議之問題,並
不影響雙方仲裁協議之效力。因此,仲裁協議並不因前置程序遵行與否而發生仲裁協議不成立或無效之效果。
(二)原告主張系爭仲裁請求非在兩造仲裁契約範圍內,與其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之主張互相矛盾:
⑴原告主張系爭仲裁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認為被告請求非在兩造仲裁契約範圍內,則該主張係以仲裁協議成立、有效為前提。
⑵原告復主張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二款之事由存在,亦即本件仲裁協議有不成立、無效之情形,則原告前後主張顯有矛盾,自不足採。
三、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存在:
(一)本件爭執並無仲裁人就未經仲裁前置程序之爭議事項為仲裁判斷之情形:⑴就本件工期展延增加額外工程費用乙事,被告確已依雙方合約一般規範第5.25所定程序提出,仲裁庭對之作成仲裁判斷並非違反仲裁協議:
①依一般規範5.26(8)a「程序建立」之規定,被告欲提起仲裁僅需事先將提起仲
裁之要求以書面通知原告,扼要說明發生爭執之事項並要求原告答覆,若被告對原告答覆不滿意或無答覆時,即可提起,是雙方合約一般規範第5.26(1) 至
5.26(8) 之規定,僅為雙方就爭議先行磋商之機制,並非被告提付仲裁之要件。故即使違反一般規範5.26之規定,被告仍得提起仲裁,而仲裁庭亦得為仲裁判斷。
②被告是否遵守合約一般規範5.25(1)至5.25(8)之規定,應與「仲裁程序」無涉
,蓋仲裁法中所謂之仲裁程序,依仲裁法第十八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觀之,係自原告收受提付仲裁之通知時開始,仲裁庭所指揮進行之程序而言,是兩造間合約所訂之仲裁前置程序,自非屬「仲裁程序」,故本件實亦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適用之餘地。
⑵未踐行兩造合約一般規範第5.25條所定程序而提起仲裁,不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
①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尚規定該款事由需為「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參
諸鈞院八十五年度仲訴字第六號判決見解:「::特別強調『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者』,換言之,並非任何仲裁程序之瑕疵,均得以『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契約或法律強制規定者』為由撤銷仲裁判斷,必須是『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者』,始得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原因,是如當事人間仲裁契約約定,提請仲裁前,需先經某一單位或某一專業人員就該專業人員裁決一方當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一方當事人必然將提請仲裁,如該單位或該專業人員認為有理由時,與仲裁判斷之認為有理由,並無不同,換言之,仲裁人之仲裁程序及仲裁判斷可代替該單位或該專業人員就該爭議為裁決之程序,故未履行仲裁前置程序之瑕疵,尚不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依修正草案之規定,亦不得撤銷該仲裁判斷,此外,依仲裁判斷之作成及審理過程以觀,前置程序之裁決程序並不如仲裁程序之慎重、謹慎,若仲裁人依當事人之仲裁契約授權作成當事人間有法律效力之仲裁判斷後,竟因當事人之一方未履行一無法律效力、無程序保障之裁決程序-前置程序,認為當事人間『並無爭議』,而撤銷該仲裁判斷,不惟與爭執不休之當事人間之認知不符,且有違『程序(訴訟)經濟』原則,況在訂有仲裁契約之當事人間,僅因當事人未履行前置程序即撤銷該仲裁判斷而重新仲裁或訴訟,亦顯非當事人斯時立約之本意」。由此可知,縱認被告未於磋商程序即提出所受損失之確實數字,惟原告既已拒絕被告之請求,則原告否定補償之意,已屬明顯,是本件爭議勢必將循仲裁之途徑解決,依照前開判決意旨可知,被告踐行仲裁前置程序之瑕疵,實亦已無妨本件仲裁判斷之作成,亦不影響本件仲裁判斷之結果。
②鈞院八十九年仲訴字第四號判決之意旨:「況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
『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當事人雖於仲裁協議約定將爭議提付仲裁前應踐行一定的程序,惟此不過係給予當事人一試行和解之機會,當事人縱未經踐行此等程序,亦不影響其將爭議提付仲裁之效力」,亦足供參考。
③原告雖辯稱被告未遵守仲裁前置程序,仲裁人本應駁回其仲裁聲請,惟仲裁人
仍作成仲裁判斷,當然影響本件仲裁判斷結果云云,似將「仲裁前置程序」之踐行為視為仲裁判斷之實體判決要件。惟查,依仲裁法第三十條規定:「當事人下列主張,仲裁庭認其無理由時,仍得進行仲裁程序,並為仲裁判斷:一、仲裁協議不成立。二、仲裁程序不合法。三、違反仲裁協議。四、仲裁協議與應判斷之爭議無關::」此即仲裁法理中「仲裁庭有權決定其管轄權」原則(Kompetenz-Kompetenz)之揭櫫,亦即仲裁案件之相對人固可爭執聲請人請求仲裁庭判斷之仲裁標的並非仲裁協議所及,惟其主張是否有理由,仲裁庭有權決定之。按仲裁前置程序乃當事人間之自由約定,並非法律強制規定所應行之程序,未遵行仲裁前置程序之規定,並非即可斷認仲裁人無作成仲裁判斷之權限。況且,參諸我國訴訟法之規定,違背程序規定之判決,並非皆得對之提起上訴,而縱得對違背程序規定之判決表示不服,尚有須其「顯然影響判決結果」者,始得撤銷或廢棄,此乃絕對之上訴事由;蓋訴訟程序不能只因與判決無涉之程序末節,使牽動全局,致案件遲遲不得終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之一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可資參照)。準此,程序上之違背,是否影響判決結果,自應以該程序事項是否足以影響判決實體內容決之。因此,以仲裁法第四十條第四款為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應係指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而該違背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形,將會對仲裁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等,產生重大之影響,始足當之。姑不論仲裁前置程序並非仲裁協議之實體內容,前已敘明;況仲裁前置程序之約定旨在使雙方當事人有先行磋商之機會,有無踐行該程序,實與仲裁人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無涉,是被告是否踐行仲裁前置程序(或聲請人縱於事後補正仲裁前置程序),於被告本件砂石風波之求償有無理由(即本件判斷結果),根本不生任何影響。故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適用云云,顯有誤解。
(二)本件爭執非為工程司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之事項及合約外之爭執,係屬得提起仲裁之爭執:
⑴關於被告得否請求追加工程款或承攬報酬所生之爭議,為兩造合約一般規範第
5.25(1)a所定「對合約文件真正意向及意義」之爭執,自得提起系爭仲裁。⑵情事變更原則乃司法上之基本原則,於任何法律行為乃至契約關係,均當然有
其適用,仲裁人於仲裁判斷是依情事變更原則解決當事人爭議,應非法所不許。
⑶工期展延造成損失之爭議是否可提起仲裁,應屬仲裁協議範圍之問題,與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不相涉。
(三)系爭仲裁判斷對消滅時效、情事變更原則之見解及認定,並未逾越仲裁人權限而作成仲裁判斷,亦非衡平仲裁按所謂「衡平仲裁」,係指仲裁人作成仲裁判斷時,可不受嚴格法律之限制,而可斟酌衡平原則、商業習慣作成仲裁判斷,以裁決當事人之紛爭。而系爭仲裁判斷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以及消滅時效等認定,皆係基於我國法律規定下為判斷,並無逾越我國法律規定,原告自不得以仲裁判斷理由中曾出現「合理」二字,即認其屬衡平仲裁。至於系爭仲裁判斷之法律見解及仲裁判斷內容是否妥適,要屬仲裁人之仲裁權限,尚非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所需審究,自不容原告任意混淆。且我國仲裁法對於撤銷仲裁判斷制度之設,係為救濟程序上具有瑕疵之仲裁判斷,至於仲裁判斷實體上之爭執,則非受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應予審酌,原告就仲裁判斷實體上對其不利之部分藉此再為爭執,實無理由。
⑴按揆諸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規定可知,情事變更原則乃為私法上之基本
原則,於任何法律行為,乃至兩造之契約關係,均當然有所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為私法上之原則,此項原則之適用,旨在對於當事人不可預見之情事變更予以救濟,乃有關法律效力之問題,自不能因我國以明文規定民事訴訟法中,即謂此項原則之適用,專屬法院之職權,因此仲裁人於仲裁判斷時,依情事變更原則解決當事人之爭議,應非法所不許」,亦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民事判決所明揭。是系爭仲裁人於從事仲裁判斷時,自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解決當事人之爭議,於法並無違誤。
⑵國內因工期展延所衍生仲裁請求之爭議,仲裁實務上普遍均認有情事變更原則
之適用,是被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原告增加工程款,仲裁庭並據以判命原告給付,非但並無可議之處,更無任何違法違約之情。尤有甚者,原告所發包之工程亦有數件仲裁均作成命原告增加給付工程款之判斷,且原告亦均已依判斷給付,並未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是原告對類似案件亦肯認仲裁判斷之實體認定,原告主張本件仲裁判斷對情事變更、消滅時效等之見解及認定有背於我國法律規定,其主張顯無理由。
⑶原告所引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一二六五號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
九號判決例,其係針對仲裁庭排除國內法而為判斷之情形「系爭仲裁判斷排除國內法,逕依衡平法則為判斷,顯然有背仲裁契約之約定。仲裁判斷應以當事人於訂約及履約時所共同認知之實體法律規定為依據。設仲裁人得於事後為判斷時排除實體法規定,任意自為判斷,則當事人履約時將無所依從,且無法以法律規定說服原告履行契約或負擔義務,徒使糾紛增加,顯不合仲裁制度之本旨」,方有背仲裁契約之約定。惟所謂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不受實體法規定之拘束,而得彈性地依個案狀況,依據衡平、公正之自然法則、商業習慣或其他非法律原則以解決爭議,並作成有效且得為執行之仲裁判斷。本件兩造間就合約爭議,仲裁庭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原則就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為判斷,並無排除國內法適用之情形,自非屬衡平仲裁,故實無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適用。
⑷有關時效之部分,本件係本於承攬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報酬,其既非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適用,又承攬工程款之給付,原則上以後付為原則(民法第五百○五條第一項),於工程進行中雖有期款或各項工作類則之給付,但非至驗收完畢,無法確定,請求權時效無從起算,應以驗收完畢為起始點,此為學界通說及審判、仲裁實務所肯認。本件爭議未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二年期間,請求權自不罹於時效,此見解亦為仲裁庭所肯認。
⑸應注意者,系爭仲裁判斷中有關之實體事項之判斷及理由是否妥適或適當,並非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故非屬鈞院得以審酌之範圍。說明如下:
①按我國仲裁法中有關撤銷仲裁判斷制度之設,亦係為救濟程序上具有瑕疵之仲
裁判斷,至於仲裁判斷實體上之爭議,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非受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所應審酌。此觀林俊益法官於其所著「法院在商務仲裁之角色」一文「仲裁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該判斷對當事人有拘束力,僅於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疵時,法院始得介入,予以撤銷,使仲裁判斷失其效力,但法院並不就當事人之爭議加以改判,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可撤銷改判)或再審(可再為判決),法院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有我國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嗣修正為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之十款重大事由之一,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加以尊重,對於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均不再加以審查,是仲裁判斷之理由是否妥適或適當,並非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亦可得證。②前揭審理原則已為我國法院審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持之一致見解,此觀之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仲訴字第八號裁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簡上字第三號裁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仲訴字第一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九一號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仲訴字第三號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仲訴字第四號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仲訴字第十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判決等,即可明知。
③綜前,原告主張本件仲裁判斷對「情事變更」、「消滅時效」等之見解及認定
,均有背於我國法律之規定,惟該主張原告於仲裁程序中即已主張,且經仲裁庭加以審酌而不採。迺原告於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後,仍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訴訟,就仲裁判斷實體上對其不利之部分再為爭執,實無理由。況實體爭執非屬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應探究者,否則,原告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將無異等於原仲裁判斷作成後之上訴程序,此絕非撤銷仲裁判斷訴訟制度設立之本旨。
四、綜前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並未有原告所稱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同法第三十八條等事由存在,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訴訟,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87年11月18日 (87)中工永隆發字第CG-2759號函、藍瀛芳著「仲裁條款的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判決、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三年商仲麟聲忠字第三十四號仲裁判書節本、八十六年商仲麟聲愛字第九十一號仲裁判斷書節本、八十八年商仲聲忠字第三十九號仲裁判斷書節本、林俊益著「法院在商務仲裁之角色」第一二六至第一二八頁、陳煥文著「仲裁庭與時效限制條款」、中華民國商仲麟聲孝字第一一九號仲裁判斷書節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仲訴字第四號判決、八十五年仲訴字第六號判決、八十九年仲訴字第四號判決、八十九年仲訴字第十號判決、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六九五號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台再字第九二號判決、陳煥文著,仲裁法逐條釋義、刑事訴訟法第三八0條相關判解。
理 由
壹、原告其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與被告簽訂工程:
(一)爭執之事實: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承建原告之北部第二高速公路中和段木柵交流道工程之汐止舊莊路工工程(椿號:0K+000至6k+490)(以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簽發開工通知,其後因用地取得遲延等因素,致工期延展一三八○日曆天,因被告認為工期延滯造成其相關設備; 材料、人員及工地辦公室等資源之閒置浪費,增加額外管理成本費用支出。被告因開工用地遲延之損失曾依合約一般規範五.二五條之約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請求原告召開誠意磋商會議,雙方未能達成協議,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發函通知工程司作書面決定,經工程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函復拒絕,被告再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函向高工局申訴,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函復拒絕辦理,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再函原告將就本件爭執提付仲裁,因未獲原告回應,被告公司乃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下簡稱仲裁協會)就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因工期展延所生損失爭議事件進行仲裁。經仲裁協會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作成八十八年度仲聲忠字第一三一號仲裁判斷書,判斷原告應給付被告壹億叁仟肆佰玖拾貳萬柒仟柒佰零柒元並加計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並駁回被告其餘請求)。
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九日收受仲裁判斷書後,認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仲裁判斷與兩造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而提起仲裁聲請等之事由,而於法定期間內即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訴請本院將仲裁協會所為上開八十八年度仲聲忠字第一三一號仲裁判斷予以撤銷,以上事實有原告所提第二高速公路汐止至中和段木柵交流道工程合約第C1/2-C2/2頁、系爭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3-4,5.25(1) -
5.25(8), 8.4(C)各一份及系爭仲裁判斷書各一份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貳、兩造之爭執點: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違反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及違反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同項第四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等情形,原告得請求撤銷該判斷。被告則予以否認,辯稱:被告已依約完成仲裁前置程序,且契約條款5.25(1) -(8)之規定,亦非仲裁前置程序,未遵該程序無礙其仲裁之提起,仲裁人並非逕就被告所提仲裁事項為判斷,並無逾越仲裁協議。又本件仲裁為追加系爭工程合約款所生爭執,自與仲裁協議之標的有關,亦非屬工程司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之事項;且情事變更、消滅時效均為法律基本原則,仲裁人適用此原則判斷原告給付被告,並未逾越兩造間仲裁合意,亦非屬衡平仲裁,仲裁判斷之法律見解及內容妥適與否,非受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所應審酌,本件仲裁判斷並無得撤銷之事由存在等語置辯;是本件依兩造之書狀往來,以及於準備期日所為之整理協議簡化爭點,整理兩造爭執點,茲分析如下:
一、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撤銷理由存在?即被告提起本件仲裁之聲請,有無踐行合約一般規範5.25所定仲裁前置程序?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屬兩造仲裁契約中約定得仲裁事項或屬合約外爭議?係屬工程司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之事項,非得提起仲裁之爭執?
二、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之情形?亦即系爭仲裁事項有無成立仲裁協議?
三、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存在?亦即前開爭點一之事由如均存在,是否亦構成本條事由?又系爭仲裁判斷適用時效規定及情事變更原則是否違法?是否未適用我國法律而屬衡平仲裁?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爭點一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撤銷理由存在?
(一)經查:本件兩造有關仲裁協議乃約定於系爭工程合約一般規範5.25(1) :「工程司決定:在工程進行或完工後,不論是否違約或合約終止,工程司與承包商之間,發生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或在施工上有任何爭執或歧見時,(除工程司依照合約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之事項外)雙方應立即以誠意磋商解決之。發生爭執或歧見之情況例舉如下(但不僅限於此):a、對合約文件真正意向及意義;b、對永久性或臨時性工程之材料,及(或)技術上之優劣;c、對工程或任一部份工程之施工方式或方法;d、對應提供何種施工設備及其適當之使用;e、對工程之丈量;f、對8.10承包商之『違約條款』項下之評定。如雙方磋商不能解決,承包商應在磋商不能解決之日起五天內,將此種爭執或歧見,以書面通知工程司,請工程司以書面決定之。」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合約一般規範在卷足憑。又依系爭工程合約一般規範5.25(4) 、
5.25(5) 、5.25(7)、5.25(8)分別約定:「工程司考慮之時限:關於任何爭執或歧見,除另有規定外,工程司之考慮時間,以六十天為限。」、「工程司之通知:工程司應將其決定,以書面呈報高公局,並以書面通知承包商,必要時工程司亦可隨時修改其決定。」、「訴諸覆決:如承包商對工程司之決定不服,應於接到工程司書面指示之次日起十五天內向高公局申訴,高公局將審閱全案,並自收到承包商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天內,將其裁決以書面通知承包商及工程司。」、「訴諸仲裁:如承包商對高公局所作之裁決仍不滿意時,可依下列步驟以書面要求仲裁以解決爭執:a、程序建立----b、仲裁之產生----
c、仲裁結果----。」是依上開系爭工程合約一般規範5.25(4) 、5.25(5) 、
5.25(7)、5.25(8)之約定,兩造就本件系爭工程之進行中或完工後,所發生有關合約或由合約引起,或在施工上有任何爭執或歧見之爭執,自應先踐行由被告提出求償,由兩造試行誠意磋商解決;於磋商不能解決之日起五日內,被告需將爭執以書面通知原告之工程司做成書面決定;如被告不服該決定,得向原告之高工局提出申訴,由其進行裁決;被告如仍不服該裁決,即得就已踐行上開仲裁前置程序之爭議,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此即兩造所謂之「仲裁前置程序」,其目的乃在提供兩造進入仲裁前,得有以更快速、經濟之方式解決紛爭之管道,並非在阻礙仲裁之提起。
(二)被告於提起本件仲裁前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開始踐行仲裁前置程序,函請原告賠償,其項目有三:1、自七十八年十二月決標延遲至七十九年十一月開工,所發生人員機具閒置之損失。2、因開工後用地取得延遲,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延遲二百八十日造成管理費之損失。3、因基隆河推進橋工程用地取得延遲,自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延遲一百七十七日造成管理費之損失。依被告仲裁聲請書及其所製作「北二高汐舊段展延工期一覽表」可知,系爭仲裁被告所請求者亦為:1、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十月三十日閒置費用之損失。
2、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用地取得遲延損失。3、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垃圾車借道一百四十六天致工期延誤。
4、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南港系統交流道受台電電桿遷移延誤影響施工共二百零五天之損失。5、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受北基橋預鑄場用地延遲取得共一百七十七天之損失。原告雖據此主張被告未踐行仲裁前置程序云云。惟就前揭協商1-3之項目,被告業已明確向原告表明被告所主張者,乃係「因延遲開工暨開工後用地取得遲延所衍生之管理費用損失」,與本件提起仲裁事項1至2所由事實「因開工通知延誤及工期延滯所生費用」完全相同,僅請求之期間及損害範圍有所不同而已。而系爭仲裁判斷所涵之4、5部分,究其實際,亦屬因工期延滯所生之損害,而未脫離被告之前請求原告磋商裁決之範疇。而就工期延滯所生損害,被告於仲裁前已踐行如前所述之「誠意磋商」、「工程司書面決定」、「高工局最後裁決」程序,請求原告賠償,均遭原告拒絕,是就本件亦為被告因系爭工期延滯所生管理費用之損害賠償,衡情原告自無同意之可能,則無強命被告再踐行同一程序後,始得交付仲裁之理,否則其立意在求快速經濟解決紛爭之仲裁前置程序豈非成為阻止或延宕承商求償之門檻,此一結果,自與兩造約定仲裁協議之原旨不合,則被告辯稱此一部分已踐行仲裁前置程序,即屬可採。
(三)再違反兩造合約一般規範第5.25條所定程序,亦非屬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者,當事人之一方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前段、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固規定有明文。惟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仲裁人就請求仲裁事項聲明以外之事項,為仲裁判斷,即仲裁判斷係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斷,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仲裁判斷,始構成得請求法院撤銷該仲裁判斷之事由(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提付仲裁前是否遵守仲裁前置程序,依上開說明,自非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未踐行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前置程序,係屬逾越仲裁協議範圍,顯屬無據。
(四)而起訴前應經調解之事件,未經調解程序逕入判決程序而經裁判時,應認其調解程序,已因判決而補正,當事人不得以此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五0二一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依當事人間仲裁契約之約定,一方當事人提請仲裁前,應先經誠意磋商、書面決定、裁決等前置程序,如當事人之一方未履行此一程序,他方當事人並無異議,仲裁人依法進行仲裁,並作成仲裁判斷時,應認為他方當事人對未經前置程序之瑕疵已喪失責問權,且該仲裁前置之程序,亦因仲裁人之作成判斷而加以補正,他方當事人不得以此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理由。反之,他方當事人雖有異議,並於仲裁程序進行中提出抗辯,但仲裁人認為進行該前置程序已顯無解決紛爭之可能,該程序之不備尚非重要,仍決定進行仲裁,並作成仲裁判斷時,應認為此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不得干預,且該仲裁前置之程序,已因仲裁人之作成判斷而加以補正,他方當事人亦不得以此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理由。因仲裁前置程序僅係當事人進入仲裁程序前為求簡便迅速解決當事人間爭議之先行程序,有如前述,當事人間發生爭議後,未先依仲裁前置程序之處理程序處理,而逕付仲裁程序,仲裁人亦就當事人間之爭議作成判斷,尚難因當事人未履行仲裁前置程序即謂當事人間之爭議並不存在。因此,退步而言,縱認被告就系爭仲裁判斷之部分爭議有未履行仲裁前置程序之瑕疵,已因仲裁判斷之作成而補正,當事人即不得以仲裁前置程序未履行為由,請求撤銷該仲裁判斷。是原告以被告提起系爭仲裁判斷前未履行仲裁前置程序要屬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為由,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即無所憑。
(五)再查,原告復主張:依一般規範5.25(8)及5.25(1)規定,得訴諸仲裁之系爭合約爭執,並不包括「工程司依照合約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之事項」;被告因原告提供用地延誤,申請延長工期,既經工程司核定准予延長,依一般規範
8.4(6)b及8.4(7)規定,「經核定之延長工期日數,具有決定性,承包商無爭論之餘地」「承包商不論以任何原因申請延長工期,如工程司以書面通知核准其延長之請求,則應視為對承包商所遭受之任何實際、可能或延續之損失,已作全部而圓滿之補償。承包商須放棄對該一事件再提出要求之權利。」即視為對承包商因此所遭受之任何損失,已作全部而圓滿之補償,承包商無爭論之餘地,則工程司對工期延長所造成之損失補償,自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是本件被告自不得提起仲裁云云,而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爭議無關,亦屬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而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但查一般規範
5.25(1)所稱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事項,應指有關施工上之爭執或歧見而言,此由一般規範1.0(5)、5.3(2)、5.25(2)規定觀之,可知工程司係以專家身分負責核定、監督工程施工,為確保工程順利進行,由工程司決定止爭,至於工程施工以外之其他事項,即非屬工程司最後決定權之事項。一般規範8.4(6)b雖規定工程司對於延長工期日數有決定權,惟就承包商因此所受損害之補償,並未規定工程司應予核定且具決定權;至原告所主張一般規範8.4(7)之規定,係關於其擬制實體上法律效果之規定,尚難執此遽認承包商請求補償因延長工期所受損害,亦屬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之事項。(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六九○號判決參照)。又依一般規範5.25(1)條之約定:「在工程進行或完工後,不論是否違約或合約終止,如工程司與承包商之間,發生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或在施工上有任何爭執或歧見時...雙方應立即以誠意磋商解決之」而以下所有自誠意磋商至訴諸仲裁等處理爭議之程序,均由此而生,是凡因本件工程合約或施工所生之一切爭議,自均屬兩造合意得仲裁之事項。系爭仲裁判斷所解決者,為被告因原告開工遲延致延長工期所造成管理費等之成本損失,當屬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之爭議,於兩造不能依前置程序達成協議時,自得訴諸仲裁解決,而無逾越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原告主張本件爭執屬工程司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之事項,本件仲裁判斷有違反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即無可採。
二、有關爭點二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之情形?亦即系爭仲裁事項有無成立仲裁協議?查所謂仲裁契約失效,係指仲裁契約,因撤銷、解除、終止、解除條件成就或終期屆至等情形失其效力而言。原告主張仲裁前置程序之約定有仲裁協議停止條件之性質,本件爭執被告未踐行仲裁前置程序,則條件未成就,兩造間就爭議事項之仲裁協議約定即尚未生效云云,惟查,系爭仲裁事項已踐行仲裁前置程序,且仲裁前置程序亦非屬仲裁協議之停止條件已如前述。本件雙方當事人於合約一般規範第5.25約定「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之爭執,被告得依據『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提出仲裁」,已成立仲裁協議,本件被告有無踐行仲裁前置程序,並不影響雙方仲裁協議之效力。因此,仲裁協議並不因前置程序遵行與否而發生仲裁協議不成立或無效之效果。此外,原告未主張有何其它仲裁協議無效或不成立之情形,其依本款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自無理由。
三、有關爭點三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存在?亦即前開爭點一之事由如均存在,是否亦構成本條事由?又系爭仲裁判斷適用時效規定及情事變更原則是否違法?是否未適用我國法律而屬衡平仲裁?
(一)按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惟所謂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係指仲裁庭為仲裁判斷時違反應遵守仲裁協議及各項程序,乃至於仲裁判斷之作成等,均應包含在內。而判斷仲裁人有無遵守仲裁協議,依當事人合意適用之準據法進行判斷時,應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不得就仲裁判斷之實體爭議重為審查。故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不屬上開條款規定之範疇(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前揭爭點一中被告未踐行仲裁前置程序亦屬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形:然查,被告就本件仲裁判斷事項已遵守前揭5.25(1)至5.25(8)之仲裁前置程序,有如前述。且被告是否遵守該程序要與「仲裁程序」無涉,本條所謂仲裁程序,應指仲裁法第十八條至第三十六條所訂自提付仲裁通知送達開始,證人之詢問、仲裁庭開閉等進行之程序而言,是原告指被告未遵兩造間合約所訂之仲裁前置程序,要屬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而應撤銷等主張,即不可採。
(二)次按,仲裁契約,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由雙方當事人將其紛爭交付第三人即仲裁人為判斷之合致意思表示。仲裁人基於其得為仲裁判斷之法律上地位,於解決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爭議事項,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時,原即有適用法律之職權,而無待於當事人之約定,亦不受當事人所述法律見解之拘束。職是仲裁人於為仲裁判斷時,依情事變更原則,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爭議,解釋上自為法之所許,並不以事先取得兩造之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仲裁判斷依情事變更原則為理由起算請求權時效,並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原告以兩造對於本件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爭執,為合約以外之爭執,非得提起仲裁之爭執,顯屬仲裁判斷與兩造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云云,亦不足採信。
(三)再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之各款事由,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加以尊重,對於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均不宜再加審查,是仲裁判斷之理由是否妥適或適當,並非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此係確立仲裁制度解決紛爭機能所應然之解釋,亦為我國法院撤銷仲裁判斷審理實務所採。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合約一般規範第5.25(9)第c款約定「訴諸法律時,承包商應依據中華民國法律條文解釋」,則本件即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仲裁判斷。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債編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足證情事變更原則為有關法律適用之問題;又仲裁人有適用法律之職權,無待當事人之約定,亦不受當事人所述法律見解之拘束,故不問情事變更原則是否為兩造合意仲裁之範圍,或兩造是否依仲裁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合意適用衡平原則,仲裁庭於仲裁判斷時,依法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解決當事人之爭議,並非法所不許,其仲裁程序亦未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至系爭仲裁判斷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認定被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為仲裁,其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則非屬上開條款規定之範疇,原告依此主張撤銷仲裁判斷,委無足採。
(四)原告又主張:情事變更原則為衡平原則之展現,未經當事人同意,仲裁庭不得適用云云。按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係仲裁法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布修正時所新增,
係採用一九八五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有明示合意授權之情況下,仲裁庭始得依exaequo et b on o or amiable composition (國內學者通說譯為衡平原則)為判斷」之規定而予以立法,此種制度發源於法國,盛行於西歐大陸法系國家,此等國家之仲裁制度有二,即「法律仲裁」與「衡平仲裁」,前者,仲裁庭應依據法律為判斷;後者,仲裁庭依據法律為判斷時,發現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於當事人間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時,如經當事人明示合意授權者,仲裁庭即得「不依法律之嚴格規定」,而基於衡平之考慮,改適用一般公平原則為判斷,此即所謂「衡平仲裁制度」。查,情事變更原則為私法上之原則,此項原則之適用,旨在對於當事人不可預見之情事變更予以救濟,乃有關法律效力之問題,自不能謂仲裁判斷理由書中有「損失金由聲請人全額負擔亦會造成『不合理』之情」「本仲裁庭認此增加之成本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自負擔一半為『合理』」等用語,即謂系爭仲裁判斷非依法律之規定,而屬衡平判斷。另民法債編總論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時,亦於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增訂有關「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由此可知,仲裁庭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為判斷,是適用「私法上之原則」為判斷,仍屬於一種「法律仲裁」,不屬於「衡平仲裁」範疇,故無仲裁法第三十一條之問題。因此仲裁人於仲裁判斷時,依情事變更原則解決當事人之爭議,應非法所不許。準此,本件仲裁庭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授權,逕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為判斷,並無違反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則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對於情事變更、消滅時效等之見解及認定,均有違背法律規定之處,而構成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撤銷事由云云。但依上開說明,本件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八年仲聲忠字第一三一號仲裁判斷之仲裁庭,在該仲裁判斷就本件爭執適用情事變更、消滅時效等之認定,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自屬於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加以尊重,非本院所得審酌之範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因工期延滯請求費用及成本之損失等工程款爭議事件為逾兩造仲裁契約之範圍、被告未依合約一般規範5.25(1)至5.25(8)規定完成相關仲裁「前置程序」、以及本件仲裁判斷之仲裁人逾越權限作成仲裁判斷,且有背於仲裁契約、仲裁判斷適用之依據違反我國法律、未經雙方當事人明示同意逕行適用衡平原則判斷云云,既均無可採,被告所辯則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本於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法 官 王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