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仲訴字第四號
原 告 龍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所為八十九年仲聲愛字第三十二號仲裁判斷,關於駁回原告請求被告給鑑定費、止水費、居民抗爭增加支出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九百六十三萬九千三百九十元及被告應同意原告承攬之旗美污水下水道A幹線第二標工程展延一百八十八日曆天完工提付仲裁之聲請部分並負擔仲裁費用部分,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原告與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精省後併入被告內政部營建署)訂立契約,由原告依其設計承辦旗美污水下水道A幹線第二標工程,依約應於二百四十日曆天完工。原告依約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開工後,於開設工作井,前依地質狀況及鄰屋安撿結果,確認依被告指示之「鋼板樁擋土」或「預壘樁擋土」之施作方法均不適宜,乃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函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南區工作組改採沉箱擋土施工,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仍堅採原設計之「鋼板樁擋土」或「預壘樁擋土」施工,原告即依「預壘樁擋土」施工,惟因遭卵礫層,致「預壘樁」無法全樁或緊密施工,而發生工作井大量湧水,雖經原告加施鋼板樁並灌漿止水,仍不免發生地基下陷,損及民房,被告為免鋼板樁拔除時,對鄰屋造成二次傷害,乃指示原告不拔除鋼板樁。本件工作井湧水而發生損鄰事件,係被告指示錯誤所造成,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高市土技鑑字第八八0二0號鑑定報告可稽,故因此造成之損害及增加支出,與因止水而延宕工期,致須增加之工作天,所增加之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關於墊款理賠、工作井止水、人民抗爭增加之費用,原告均得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之規定請求償還墊款及損害賠償;另鋼板樁不拔除,並基於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損鄰事件發生後,因受害人抗爭,被告口頭要求在理賠前停工,避免事件擴大;原告先為理賠,加上鑑定費,共支出九十三萬二千六百三十四元,另原告為防止損害擴大而為被告止水,及被告要求不拔除鋼板樁,共支出九百二十九萬九千三百零七元,而因居民抗爭而使原告增加支出二百五十二萬九千零八十一元。另因止水而增加五十三個日曆天,被告應予展延;而原告於二號井向三號井推進時,遭遇巨石之特殊障礙,致推進機具損壞,無法續續推進,因被告提供之資料無此記載,依約被告應同意延長完工期限一百三十五天。本件經原告提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竟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施作方法指示有過失及被告設計有誤,因而駁回原告請求鑑定費九十三萬二千六百三十四元、止水費六百十七萬七千六百七十五元、居民抗爭增加支出二百五十二萬九千零八十一元,合計九百六十三萬九千三百九十元及被告應同意原告承攬之旗美污水下水道A幹線第二標工程展延一百八十八日曆天完工之仲裁聲請。
(二)本件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規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原告得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1原告聲請仲裁時,已提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以資證明被告就
施作方法指示有過失,但仲裁判斷竟謂:該鑑定報告,並未邀請被告就事實為陳述,逕依原告之說明而為鑑定,已難期與事實相符,況查本件鑑定係原告「為配合受損戶,同時向本公會申請結構物損壞修復費用之鑑估,本會爰據以辦理之」,而非就「施作方法」是否有誤做鑑定,而鑑定報告亦直接指稱「不應執此鑑定對鑑定人有所責難,且不得作為直訴訟之依據」,因此本件鑑定報告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等語,其採證違反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
2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指定陳鴻正技師於仲裁事件詢問會時所陳述之意見,
已明白表示其判斷原來之工法不當,而仲裁判斷就此有利於原告之陳述,竟於仲裁判斷書上隻字未提,亦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3訴外人上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豪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
四日承攬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之「旗美污水下水道A幹線第一、二標工程」,第一標施工期間,因地質變化太大,且地下水流湍急,產生地層下陷等災害,而經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同意請公正第三者鑑定災變原因,上豪公司乃申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省土技字第二六三○號現況調查鑑定報告書載明略以:「㈠依據申請單位提供之鑽探試驗成果表顯示本地區地層為複數地層,粗細粒徑變化甚大,可從現場各工作并挖出化之土質配合分析試驗印證之,但原提供之鑽探試驗成果並未針對工程性質需要特別考慮土壤調查之項目,而僅採一般SPT貫入試驗,以2"之標準裂管採樣器採取土樣,受限2"管徑無法如明挖井坑裸露面篩分析直接顯示粒徑大小及顆粒分佈故粒徑無法確實反應實際土壤情形,加上卵礫石相當緊密,故對小管徑推管潛盾機之選定及鑽掘速度、施工效率有著直接之影響。㈡由於自來水抽水井距範圍相當近,依Sichart公式及表一顯示,工程區域均在影響圈半徑範圍內,另因砂礫土層其透水性相當良好,抽水井在一天高達1500T-2000T之抽水量換算其滲流速達Vs=2.8m/sec,另因長時間大量抽水造成周圍砂石流失現象,對施工而言阻力及壓力之增加對鑽掘速度有很大的阻礙」等語,足見「旗美污水下水道A幹線第一、二標工程行經路段,確因地質特殊,地下伏水流速大等情況,嚴重影響施工進度。依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南區工程處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八六都南工字第三七五五號函載明略以:「五、討論事項:承商上豪營造有限公司建議:依第一標工程已完成之部份得知,該地區地質特殊,為粒徑粗大(約十五公分至四十公分)之礫石層,且地下伏流水流速大(約為每秒三公尺),所灌注之滑材成效不彰(滑材流失),致摩擦力過大,導致機具無法負荷而經常損壞造成工程嚴重落後,故第二標建請變更設計縮短工作井間距(以每段八十公尺以內),增加工作井數量,則本公司可勉力再行施作而不解約。六、結論:⒈依合約施工圖第一頁附註第十一、十三、十六條規定,本第一、二標工程採責任施工制,承商應慎選機具及施工方式,不得因地質變化要求變更設計或加價。⒉⑴第一標部份:本工程尚有NO.3~NO.4工作井段未施作,且已逾越施工期限,請承商儘速鑽趕以減少逾期罰款之損失。⑵第二標部份:同意承商依合約規定予以無條件解約。」等語,可見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南區工程處並不否認本工程確因地質特殊、地下伏流水流速大等情況,嚴重影響工程進度,否則即無「不得因地質變化要求變更設計或加價」及「第二標部份:同意承商依合約規定予以無條件解約」之結論。
再查,第一標施工期間,確係因部分事前鑽探資料不盡不實,部分因不可抗力之地下伏流水流速過大,致上豪公司對該「地質複雜,工程難度相當高」之工程,採用台灣地區最新型之機械,並找來日本工程師駐在工地三個月,還去找德國、義大利工程師,均無法解決地質問題,致逾期二百九十一天而須給付違約金,經上豪公司訴請給付工程款,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九四號判決理由認定:「本件兩造所訂契約中上訴人所提供之設計圖說第一頁第十一項、第十三項、第十六項固載明「本工程大部份地段地層為細砂層及礫石,承包商應於投標前自行勘查鑽探工地選用適合地質之機械及採取因應措施並於施工計畫書內詳細提出」「本工程由承包商連工帶料責任施工,設計圖之鑽探資料僅供參考,承包商投標前應自行勘查工地,對工程之位置路線地質施工地環境等應充份了解,且對於施工中可能遭遇之一切困難及安全問題均應自行估計並採取因應措施」「本工程所有藥劑處理措施係採責任施工制,乙方應依地質狀況及現場實況自行決定處理位置,使用藥劑種類及處理方法,應以防止滲水、漏水、湧水等現象,並能強化地盤,且不可造成任何災害為原則」,似約定被上訴人應就自身之人員技術、機器設備詳為評估後再參予競標,得標後就此投標前已為上訴人所說明之情況自應再行勘查鑽探、選用地質之機具以確定工法,嗣後更應不計一切成本及困難予以克服及完成,因此此應解釋為被上訴人不能因施工之困難度請求增加工程款,並非對於施工之難度可以棄置不論或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一切責任」等語,並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現況調查鑑定報告書,認定:「可見本工程確因地質特殊、地下伏流水流速大等情況,嚴重影響施工進度,要無可疑」等語,再依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南區工程處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函,認定:「可見南工處並不否認本工程確因地質特殊、地下伏流水流速大等情況,嚴重影響工程進度,否則即無不得因地質變化要求變更設計或加價及第二標部份同意承商依合約規定予以無條件解約之結論」等語。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既早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得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現況調查鑑定報告書內容,且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得悉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南區工程處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函所載難以施工情形,依誠信原則,應於第二標工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招標準,詳載於政府採購公報,其既未刊載,對於原告施工時因前開現況調查鑑定報告書所載施工難處,何得謂不須負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標後,發現上情,經取得上豪公司之「預壘樁試鑽報告」「工作井工法評估報告書」,並勘查施工地段後,認為「鋼板樁」及「預壘樁」施工法均不宜用於本段工程,乃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函請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南區工程處改採沉箱擋土施工,惟不為被告接受,致工程窒礙難行。而仲裁判斷就上開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棄而不論,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
(三)本件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所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之情形,原告得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約定應付仲裁之協議,非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而為者,不生效力。」仲裁法第二條定有明文。原告聲請仲裁之延長工期部分,非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損害賠償、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爭議,仲裁協會本應認此部分依法不能聲請仲裁而予程序駁回,然竟為實體認定,此部分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原告得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三、證據:提出仲裁判斷書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九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上豪公司「預壘樁試鑽報告」「工作井工法評估報告書」影本、原告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致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南區工程處函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按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乃指仲裁人就請求仲裁事項聲請以外之事項為仲裁判斷。原告聲請仲裁時,既將被告應同意展延工期,列為請求,則仲裁人就該部分請求予以駁回,難謂有就請求仲裁事項聲請以外之事項為仲裁判斷。
(二)次按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仲裁判斷書如已附理由,不論所附理由是否完備,亦與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有間。原告主張仲裁判斷採證有違證據法則,請求撤銷之,尚屬有誤。況且,原仲裁判斷已就何以不採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於理由中說明清楚,故原告之主張顯非事實。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仲裁事件全卷。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精省後併入被告內政部營建署)訂立契約,承攬旗美污水下水道A幹線第二標工程,原告依被告指示之「預壘樁擋土」施工,因工作井湧水、地基下陷,損及民房,且延宕工期,原告遂就因此所生損害包括墊款理賠、工作井止水、人民抗爭增加之費用及鋼樁不拔除之材料費用等,請求被告償還,並請求展延工期;經原告聲請仲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作成仲裁判斷,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零三萬一千六百三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告其餘之聲請等情,有仲裁判斷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仲裁事件全卷核認屬實。
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係主張該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規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及同條第一款所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等情形。經查:
(一)關於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之瑕疵部分:
1按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乃指仲裁人就請求仲裁事
項聲請以外之事項為仲裁判斷,亦即仲裁判斷係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決,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判決參照)。
2依原告於聲請仲裁狀所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旗美污水下水道A幹線第二
標工程施工協調會紀錄,其結論第二點記載「有關承商因損鄰賠償及工作井止水要求增加費用並展延工期乙節,經查與契約不符,本組未便同意。惟承商若有異議,本組同意由承商提付仲裁」等語,故「展延工期」部分,自屬兩造約定仲裁之爭議事項。此部分仲裁判斷即難謂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
3原告雖謂:「展延工期」部分非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
之損害賠償、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爭議,不符仲裁法第二條之規定而不生效力等語。然「展延工期」與否,涉及原告是否遲延給付,顯係由兩造間承攬關係所生之爭議;故兩造就該爭議,協議約定應付仲裁,難謂不符仲裁法第二條之規定,其協議自屬有效。
(二)關於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瑕疵部分:1按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
而言,該款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有殊,仲裁判斷書如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僅為判斷之理由未盡,亦與判斷不附理由有間,尚不得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一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仲裁判斷書中,就前開爭議事項均已敘明其判斷之理由,有該判斷書附
卷可稽。原告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其採證違反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系爭仲裁判斷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陳鴻正技師於仲裁事件詢問會時所陳述有利於原告之意見,隻字未提,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現況調查鑑定報告書、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南區工程處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九四號民事判決理由、上豪公司之「預壘樁試鑽報告」與「工作井工法評估報告書、原告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致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南區工程處函等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棄而不論,均係應附理由而未附等語;然系爭仲裁判斷書既已於理由欄中敘明其駁回原告聲請之理由略以:「聲請人固提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證明相對人就施作方法指示有過失,惟該鑑定報告,並未邀請相對人就事實為陳述,逕依聲請人之說明而為鑑定,已難期與事實相符,況查本件鑑定係聲請人『為配合受損戶,同時向本公會申請結構物損壞修復費用之鑑估,本會爰據以辦理之』,而非就『施作方法』是否有誤做鑑定,而鑑定報告亦直接指稱『不應執此鑑定對鑑定人有所責難,且不得作為直訴訟之依據』,因此,本件鑑定報告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甚為顯然。甚且本件鑑定報告制作者陳鴻正技師於第五次詢問會中,就設計當還是不當做證時稱:『我以前在顧問公司也做過這種設計,以我第三者的立場,不能說是絕對的對或絕對的錯』,亦即證人亦不能證明設計有錯,聲請人又無法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設計有誤,亦不能證明指示施工作法有不當,則其主張相對人指示預作方法不當,不足採」等語,則系爭仲裁判斷雖未就原告之主張予以一一駁斥,揆諸前揭說明,亦僅為理由不完備,尚非仲裁判斷未附理由。故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仲聲愛字第三十二號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規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及同條第一款所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等情形,而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訴請撤銷該仲裁判斷,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呂烱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