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一○八號
原 告 堅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萬柒仟壹佰柒拾肆元伍角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伍仟玖佰零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 (以下同)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以十七箱電腦零件 (以下稱系爭貨物)向被告投保貨物運送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1111MC0000000,承保之航程範圍始於澳洲雪黎,迄原告位於汐止之公司為止,保險責任期間始於二月十日,保險金額為美金壹拾伍萬柒仟玖佰玖拾壹.陸捌元(即每單位貨物單價乘以總個數的發票金額再加10%),該批貨物於二月十日啟航、二月十一日運抵台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 (以下稱中正機場),隨即運至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儲公司)位於中正機場之倉庫等待報關進口。惟原告於投保後翌日即二月十三日接獲華儲公司之通知,拖運之十七箱物品中有四箱短缺,乃立即發函中華航空公司(以下稱華航)、AGI Logistic PTY LTD(以下稱AGI)請求協尋,迄二月十九日未能尋獲,而華航亦於二月二十八日出具cargo missing report證實貨物遺失。原告始於三月五日向被告索賠,詎料被告竟以貨損發生於投保日之前且保單承保範圍僅限於全部貨物遭搶劫及全部未送達云云,拒絕給付保險金,。原告不得已,只有提起本訴。
二、「追溯保險」亦稱「溯及保險」,亦即保險責任期間追溯至保險期間開始前之時點而開始。按追溯保險在立法例上有兩種制度:(A)主觀主義:以保險契約當事人主觀上是否知悉保險事故已經發生或不會發生為準,決定契約之效力。(B)客觀主義:不論當事人主觀上是否知悉,只要客觀上保險事故之發生或不發生已經確定,保險契約即為無效。而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但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顯採主觀主義。本件兩造間之保險契約係於二月十二日簽訂,保險責任期間追溯至二月十日貨物啟運之時起,迄貨物運抵汐止為止,為「追溯保險契約」,依照前揭保險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該契約之效力,完全取決於當事人間主觀上就貨損發生與否之認知。
三、系爭貨物雖於二月十一日運抵中正機場,原告至二月十三日始接獲華儲公司有關貨物短缺的通知。再者,依照航運之慣例,拖運人發現貨物有短缺情形者,航運業者會有二個星期協尋之慣例。二週過後,始出具貨損證明,蓋航運裝卸過程中,對於生鮮貨品有優先裝卸之習慣,遇有貨物滿載情形,業者亦有分批運送非生鮮貨物之情形,亦即同一拖運人之物品,有可能分由不同班機運載。原告拖運者為電腦零件,既非生鮮貨品即無被優先裝載之習慣。再者,系爭貨物分裝成十七箱,分批運載之可能性極高。更何況,航程中遇有轉機、過境之情形,貨物在轉機、過境期間漏載或誤載之機率甚高。因此,原告雖於二月十三日接獲短缺通知,惟迄二月二十八日才取得運送人證實貨物遺失之證明,是姑不論形式或實質上,原告於二月十二日簽訂保險契約時,均無從知悉貨損之情形,保險契約當然有效。
四、原告於投保當時即已明確告知貨物已抵達台灣,被告亦經核保後,同意追溯至二月十日開始承保,再詳查兩造間長久以來的保險資料,其中不乏與本件相同,被告對於以前未發生貨損的案例從未主張追溯保險之契約為無效,卻對不幸發現貨物短缺之本件狡言推脫責任,作不利於原告之解釋。按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之解釋為原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原告已盡據實告知之義務,被告亦同意承保,而且同一投保模式已行之多年,本諸相同情形相同處理之「誠信原則」,以及法律上之規定,本件保險契約為有效,被告自不能以保險單條款上有用英文註明「warranted free from anyliability for loss or damage occurred before issuing of thispolicy」主張免責。
五、被告又辯稱保險單條款記載「Including robbery and non-delivery of
the whole shipment」,亦即本保險單所承保的範圍僅限包含全部貨物遭搶劫及全部貨物未送達,而拒絕給付保險金云云,惟查原告於投保當日與被告公司營業員黃虎風先生接洽要保時,為求貨物全數安全送達,特別聲明加保「搶劫險」以及「未送達險」,此部分有當日被告傳真予原告以供確認之「貨物海上運輸保險要保書」保險條件欄中記載「C+搶劫+未送達Including robbery delivery risks」,黃虎風更於電話中明確表示所謂未送達,包括全部未送達以及部分未送達,故要保書上英文記載Includingrobbery delivery risks,而非記載Including robbery and non-delivery
of the whole shipment。是從當事人間口頭或要保書書面上之約定均顯示,當事人間保險契約約定的貨損範圍非僅止於「全部」遭搶劫及「全部」未送達,被告自不能以保險單條款以英文註明「Including robbery andnon-delivery of the whole shipment」主張免責。
六、何況,被告主張拒絕給付保險金之依據─即前揭英文版保險單,係於「事後」「郵寄」送達予原告,該保險單所附註之保險條款記載「warranted freefrom any liability for loss or damage occurred before issuing ofthis policy」「Including robbery and non-delivery of the wholeshipment」其文義與要保書記載「Including robbery delivery risks」完全不同,揆諸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以要保書為準,何況被告事後才寄出其擅自竄改原告要保書之內容所製成之保險單,並以非原告所熟稔之外文書寫保險條款而未出具中文保險單,不但與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保險業經營各種保險之保險單,應使用本國文字,其因業務需要,得附用外國文字」相違背,亦顯有意圖規避保險責任之嫌,依「疑義利益歸諸被保險人原則」之法理以及前揭保險法、民法之規定,系爭契約自應作有利於原告之解釋,被告拒絕理賠顯無理由。
叁、證據:
一、國華產物保險公司英文保險單影本乙件
二、華儲公司進(轉)口/進口機放貨物短溢卸報告表影本乙件
三、堅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貨物損失通知函影本乙件
四、AGI公司回函影本乙件
五、華航回函cargo missing report影本乙件
六、堅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索賠函影本乙件
七、國華產物保險公司致堅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乙件
八、保險單影本十四件
九、國華產物保險公司英文保險單影本乙件
十、貨物海上運輸保險要保書影本乙件
十、華航製作之貨艙貨載入關電腦紀錄影本乙份
十一、被告回傳之要保書影本乙份
十二、台北市產業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印行之財產保險業務員基本教育訓練教材4影本乙份
十三、要保書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保單上約定「發生於保單簽發日前之毀損、滅失不保」,是合法有效的條款,故而,依契約約定被告不須對本件短少損害予以理賠。
㈡、本件保險條款約定「發生於保險單簽發日前之毀損滅失不保」,則排除保險法第五十一條之適用:
1、契約原則上不溯及既往,除非保單有lost or not lost條款(『意即:無論訂約時已否發生損失,保險公司都理賠』),而此類條款之產生,有其背景,係以在通訊艱難時代船舶經年累月航行海上,消息不明,故「惟海上保險乃有不知危險已否發生之情形」,保險公司不欲採「無論已否發生損失條款」乃屬其自由,本件即未採之,而係明訂簽約日前所發生之損失不保。
2、保險法第五十一條並非強制規定。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四號及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八五四號判決意旨均可得知其意。故保險法第五十一條僅是雙方在保單上未做明確規定時之處理,為任意規定,保險公司若不欲承保締約前之危險,亦屬其自由,本件保單約定簽單日前所生毀損滅失不保是有效之約款。本件係屬空運案件,運送迅速,查詢貨到或入倉情況並無難以查知貨物狀況情事,且投保時(二月十二日下午十三點五十四分)貨物已到達(二月十一日凌晨三點四十分),不是剛到達,是到達了一天多,貨主才來投保,保險公司經評估風險,本不擬接受,貨主以長期客戶堅持投保,保險公司乃以簽約日前不保等保險條件,此等約定乃合法有效之約款,如上之說明。
二、本件短少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被告依約毋須理賠:
㈠、本件依並有華儲公司函之說明可知系爭貨物發生短少之事故係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
㈡、華航有函說明CI052班機於二○○一年二月十一日凌晨三點四十分到達,隨即卸入華儲倉庫。華儲倉庫上午八點三十分開始拆理盤貨,上午九點十九分拆點完畢。
㈢、而原告係於二月十二日下午一點五四分展開要保,由於空運貨物於投保時已抵達台灣入倉,被告嚴其保險要件,直迄十二日下班時間始簽立保單。
由於訂約前危險已發生,而訂約前之損失不賠,本件被告依約毋庸負責。
三、本件保險單上明訂「保險單簽發日前所發生之損失不保」等條件。對兩造就約定條件發生爭執時,以保險單為唯一證明契約之方法:
㈠、保險單交予原告時,原告並無意見,此由下列事實可證:
1、原告因貨物發生短到兩箱,曾親到被告公司請求理賠,惟被告公司水險理賠部門辦魏淑惠小姐告以由於此事故發生於保單簽訂日前,依保單約定為保險公司不賠事項,請其向運送人主張,當時原告亦無意見;
2、之後由於運送人有責任限制,原告因而再具函向被告申請理賠,原告之索賠函內載明「本公司進口..,由 貴公司保險並發給保險單號碼1111MC0000 000」,亦隻字未提及該保單內有何其不同意之條款。
3、原告更於九十年三月卅一日開立支票繳清本件保單之保費。由上可知,原告接受保單後,迄至繳交保費,從未對保單條款有何不同意見。
4、原告辯稱被告未「出具中文保險單」,「外文書其不熟稔」,惟按被告公司進出口保單均是以英文格式,兩造以往保險亦均是以英文保險單,且多以「Warranted Free From Any Liability for Loss or Damagesoccurred before issuing of this ploicy」載明於保單表明簽約日前不保,原告本身亦係從事國際貿易之人,與被告間之往來亦多有以英文信函者(被證十七),不應以外文不熟辯稱看不懂保單才是。故原告辯稱其對外文不熟故不知約款為何,即不足採。
㈡、故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依保險單所載條款為判斷,此有多位學者之論述可證。
㈢、本件,兩造編號1111MC0000000保險契約明訂「發生於保險契約簽訂日前之毀損、滅失不保」(Warranted free from any liability for loss
or damage occurred before issuing of this policy)、以及including Robbery and non-delivery of the whole shipment(C條款)含強盜或整批貨未到。契約文字相當清楚:
1、要保人取得保單後,推定其於內載條件已為同意。更何況,當時原告來要保時,被告已有告知保險契約作成日之前之損失不保等條件。
2、再者,若認被告同意承保之條件有不同於要約之內容,則依劉宗榮教授之前述論述,此時依民法一六○條,視為新要約,保險契約不能成立生效,除非原要保人對此新要約加以承諾成立一個以新要約為內容之保險契約,就此,桂裕教授亦有:「要保聲請書雖為要約,但如保單或收據載有條件者,則保險單之發給,當視為新要約,須經要保人反為承諾而生效」。
3、原告於收受保單後,並未對本件保險單內容表達任何不同意見,無論是親自到被告公司或發函被告公司或於九十年三月卅一日繳保費。依民法第一六一條:「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亦可認原告已予承諾本件保險單之內容。若原告仍否認其有承諾,是否表示本件保險契約因未得其承諾而自始未成立?如此原告更未能向被告做任何請求。
㈣、綜上,故本件事故既係發生於簽訂保單日二月十二日之前之二月十一日,且並非整批貨未到(是十七箱中之四箱未到),以上任一單獨成立,均屬保險公司依約不予負責之範圍,不予理賠,是適用合約之結果。
叁、證據:
一、本件空運提單影本一份。
二、華儲公司貨物短溢卸報告表影本。
三、國華保險公司九十年四月十日函。
四、堅群公司索賠函。
五、支付保險費之支票暨請款明細表。
六、兩造以往之保單舉例。
七、Intercargo公證公司公證報告一份。
八、堅群公司於二○○一年二月八日就另件貨物之投保文件(發票、裝載單)。
九、保險條款(A、B、C)說明一份。
十、堅群公司致華航、國華公司之英文信函。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七千一百七十四點五美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又九十年二月四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再於同日言詞辯論,將利息起算日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其變更屬聲明之減縮,並為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向被告投保系爭貨物,保險責任期間始於二月十日,保險金額為美金一十五萬七千九百九十一.六八元,原告於同年月十三日接獲通知貨物有四箱短少,於三月五日向被告索賠,惟原告拒絕給付,為此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以:本件保險單特約條款約定:「保險單簽發前之毀損、滅失不保」,得排斥保險法第五十一條但書之適用,貨物滅失係生於保險單簽發前,且保險單上條款,均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況特約條款亦訂有整批貨未送達始為保險事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以系爭貨物向被告投保貨物運送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1111MC0000000,承保之航程範圍始於澳洲雪黎,迄原告位於汐止之公司為止,保險責任期間始於二月十日,保險金額為美金一十五萬七千九百九十一.六八元,而該批貨物係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運抵中正機場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國華產物保險公司保險單可證,自堪採信。至原告保險契約條款屬追溯保險,保險契約成立前之損失為兩造所不知,及未送達之部分包含一部分未送達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即在㈠本件貨物滅失之事故,是否發生於保險單簽發前並為原告所不知?㈡保險單特約條款約定:「保險單簽發前之毀損、滅失不保」,得否排斥保險法第五十一條但書之適用?㈢本件特約條款未送達係指全部或一部?㈣本件保險單所成立之條款應以要保書或契約書所記載為據?以下則分論之:
㈠、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貨物於二月十一日運抵中正機場,而該貨物於上午三時四十分抵達後,即由華航地勤代理將貨物拉至貨盤指定區,交接予華儲公司,華儲公司於八時三十分開始拆理盤貨,九時十九分拆點完畢,而本件運送貨物共十七件,經華儲清點後短少四件,華航即於次日通知貨運公司提領貨物,有華航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二○○一TPEFD○○一七六號函可證,又證人即華航公司之職員黃成正亦到庭證述:未接觸貨物但有開短溢卸報告,異常報告是華航駐庫人員開立的,我們依據異常報告單開立內部異常報告書,另外再開貨物異常報告書給報關行,是在二月二十二日補開立的。依異常報告之記載,二月十一是班機到達日期,二月十三日是我們受通知貨物有短缺的日期,我們在受通知後再開出貨物短溢卸報告,發現貨物短缺後就通知售貨人,但沒有電話通知,...二月十三日應該有開(指短溢卸報告),但因報關行拿去有時會遺漏,所以會再請我們補開,二月十一、十二日因貨物尚未清點,所以應該不會通知等語,足見,華儲公司應係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始開立短溢卸報告表(原證二),是原告對於貨物有短缺四件之事實,自係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後始可能得知,亦即原告於向被告為本件保險之要約時,不知系爭貨物有四件滅失堪予認定。
㈡、次查本件保險單條款有記載「warranted free from any liability for loss
or damage occurred before issuing of this policy」,被告則以此主張保險條款上以「發生於保險單簽發日前之毀損滅失不保」,得排除保險法第五十一條之適用云云。惟
1、按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但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追溯保險,蓋就早年之「在海上保險,有所謂『無論已否發生損失』(lost or not lost)之保險訂定,蓋屬追溯既往之『效力』條款。在過去通訊艱難之時代,船舶出海,往往經年累月,消息不明,財產主人常在焦慮中,而欲為之保險,若雙方均出於善意,則縱在訂約之際其船早已沈沒者,保險人仍應依約賠償其損失,或其船已安然到達目的地者,要保人仍應依約支付保險費」、(lost or not lost)之條款,通常見諸海上保險單,惟並非僅有海上保險有本條之適用,蓋就現今航空運送實務,對於生鮮貨品有優先裝卸之習慣,遇有貨物滿載情形,業者對於生鮮食品均會優先運送,再對於非生鮮貨物之情形,即使屬同一拖運人之物品,為分機之運載,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對於運送人而言,既對於貨運係由同一班機或不同班機運送無法掌控甚不知情,即於分批運送之情形就先運送班機運抵目的地後,對於後一班機運送或貨損情形即難認其知情,於此情形如保險法第五十一條需限縮於海上保險始有適用,對於運送人而言誠屬不公,況依該條文之文義及目的解釋,皆無法導出僅於海上運送始有適用,依被告所抗辯學者之見解,亦僅可解釋為「多適用於海上保險」,而非「絕對需適用於海上保險」,是被告抗辯本件空運案件無保險法第五十一條之適用難認可採。
2、保險法第五十一條係屬發生債之效力契約,況且其但書所做原則上之規定對於被保險人至為有利,是此一規定本質上不屬於保險法第五十四條所謂之強制規定,因此僅於當事人間無特約時始有適用。而現實保險業者為避免危險是否於保險契約生效前業已發生所可能導致之爭執,常於保險單上註明『保險單簽發前,如損害已發生時,保險人不負責任』之戳記,然此一約定可否排斥保險法第五十一條但書之適用,端視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簽訂保險契約時,對於危險之發生是否知情而論。查被告援引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四號及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八五四號主張保險公司若不欲承保締約前之危險,亦屬其自由,本件保單約定簽單日前所生毀損滅失不保係有效之約款云云,然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八五四號判決要旨乃謂「查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與台灣省警務處間之保險契約,係於七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訂立,有前開保險單可稽。前開電池既於七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運抵基隆港時,已發現有水濕及銹蝕情形,在此項危險發生後所訂立之保險契約是否有效,尚非無疑」,是其判決要旨所指,保險契約是否有效,對於保險契約是否有效,尚有疑意,即係謂仍需視其他要件而定。而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四判決更謂「...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七月十日投保時業已知悉損害發生為可信,依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不受保險契約之拘束,況兩造所訂保險契約內蓋有:「保險單簽發前,如損害已發生時,保險人不負責任」之戳記,此項約定,得排斥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是依全判決意旨所載,本件認定保險業者加蓋「保險單簽發前,如損害已發生時,保險人不負責任」之戳記,仍是以投保險時「已知悉」損害為要件,始認定保險業者可不受拘束,要非僅有一「保險單簽發前,如損害已發生時,保險人不負責任」之戳記,即可認保險契約無效。亦即本件保險單上縱有「發生於保險單簽發日前之毀損滅失不保」之條款,然此一條款充其量亦僅即提醒投險人注意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本文之規定,如保險契約確有無論契約雙方知悉危險發生與否,均欲排除發生於保險單簽發日前之毀損滅失不保,即應會於該約定條款中,再加以註明無論契約雙方知悉危險發生與否之文字。是本件兩造之契約仍有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堪予認定。
㈢、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明訂including Robbery and non-delivery of the wholeshipment(C條款),其意為強盜或「整批貨」未到云云。按保險契約為附合契約,保險單由保險人所擬定,保險單上之用語既係保險人選擇之結果,如有含義不清之情事,應作不利於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參照)。再者,保險單之用語如發生牴觸,則應以當事人之真意為依歸,除非有特定理由之存在,前者之效力應優先於後者,而本件發生爭議者,乃係承保條件為「C+強劫+未送達Including robbery, delivery risks」,原告主張「C」條款包含部分未送達,被告則抗辯乃指全部未送達,並為原告所知情之差異。查以現今保險實務保險契約擬定之流程,以要保書之簽定為先,進而由保險人據以簽發保險單,是保險單雖可為解釋契約內容之主要依據,惟保險單之制定既非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且多由保險人單方所簽發,若內容與要保單所載不符,則依前開說明,即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若有疑義,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經查,依兩造均不爭執之原告傳真予被告之要保書,其上有被告公司之收件日期戳章,上載日期為90.2.12,並有原告傳真予被告之時間,即02/12/200113: 54,以及原告公司本件契約之承辦人蔡佳祺之證述「在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我有到國華公司去要保,約在上午時間,正確時間不記得了,當時承辦人員是黃虎風... 」,又被告公司承辦人員黃虎風於本院之證述,雖爭執與蔡佳祺約定之內容,惟並不否認蔡佳祺於當日以口頭與其磋商契約內容一事,顯見本件契約之簽定無論係當面或以電話連繫,均可認定係原告以口頭要約,並與被告約定契約內容,黃虎風經核定及記載保險條款要保單後,即蓋收件章以為憑證,並將要保書傳真予原告確認,原告認可後,於當日下午一時五十四分將要保書回傳予被告。準此,若被告與原告有保險單上系爭條款之約定,為免爭議,即應於磋商時於要保書上載明,否則本件要保書上保險條件之記載豈非具文?況既如此,被告又何必於要保書上加蓋收件章,原告又何必將要保書回傳予被告?是依前述兩造訂約流程,應認雙方當初係就本件要保書上所設定之條款為合意,本件保險契約內容,即應以要保書上所載為準。茲有爭執者,應係「C」條款解釋之內容。查證人蔡佳琪到庭證述: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我有到國華公司去要保,約在上午時間,正確時間不記得了,當時承辦人員是黃虎風,原來是要承保A條款,後來因為貨物已到,所以保C條款加搶劫未送達,未送達部分表示全部及部分未送達等語,而證人黃虎風另證述:不記得一部分有送達,我有解釋tpnd給蔡小姐聽,包含偷竊、竊盜、未送達,未送達是指全部未送達等語,而證人蔡佳琪及黃虎風分屬原告及被告公司之職員,所述不免有偏頗之嫌,自非得以其唯一之證詞為認定之依據。惟證人黃虎風所述「...
承保一個C條款,後來又保tpnd」,與證人蔡佳琪所述相符,此部分自堪採信。而C條款之定義,依被告所提條款比較說明(被證十),亦未載明貨損係指全部損失。另依原告投保之時間認定,原告為要保時,僅知運送貨物之班機到達中正機場,然其對於貨物是否有損害或損害情形,如前所述尚未知悉,則原告以此時為要保時,斷無可能以貨物全部毀損為保險條件,否則豈非失去保險之意義,雖被告抗辯本件承保範圍係至台北縣汐止市,非僅至桃園中正機場,然被告亦自承從澳洲至台北縣汐止市之保險費率為百分之四,如僅由桃園中正機場至台北縣汐止市,保險費率為百分之三,是如果原告已知班達到達,僅是對於是否有貨損不清楚而言,保險條件如嚴格限制為全部滅失始理賠償,則保險範圍應僅需以由桃園中正機場至台北縣汐止市即可,原告何多支付百分之一要保業已確定危險未發生之保險?是兩造間對於原告為要保時,C條款之認定應不可能以全部貨損為條件堪以認定。
㈣、本件被告抗辯,係於保險單所附註之保險條款記載「warranted free from
any liability for loss or damage occurred before issuing of thispolicy」「Including robbery and non-delivery of the whole shipment」之情固屬真正,然觀之保險與與要保書之記載,前開文義與要保書記載「Including robbery delivery risks」完全不同,依保險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製作之保險單或暫保單並非證券文書,是保險契約之內容自非專以保險單或暫保單之記載為據,倘當事人對於其記載之真意有所爭執,應憑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為判斷,不得拘泥於保險契約之文字。是揆諸當事人之真意及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以要保書為準,何況保險單係被告事後才寄出其內容亦與兩造成立保險契約時所約定之條件不符,如前所述,本件保險契約之條件已於原告回傳要保書時認定成立,則嗣後被告所簽發之保險單所載之系爭條款即非新要約,原告縱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繳交保費,自非承諾,原告並不受被告單方之意思表示而受拘束。退步言,縱認要保書上之記載不足為當事人本件保險契約內容之認定依據,惟要保書上原告所表示之意思,與保單上記載明顯不符,則契約內容即有疑義,依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原則及前揭法條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職是,應認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件保單上載之系爭條款,應認不生效力。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有保險法第五十一條之適用,本件保險契約有效,原告請求被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應有理由,而依保險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計算方式,被告應按原告所受就投保金額為比例之計算,即:157991.68/17×4=37174.05,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七千一百七十四點五美元。又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其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賠償保險金。無約定期限者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若因可歸責於保險人致未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查原告已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備相關文件向被告索賠,此有附卷之索賠函可稽,又被告明知保單上之簽約前發生之事故不保條款,為事後其單方所擬定,不應對原告生效,卻仍執為拒絕賠償之依據,此有被告公司針對原告索賠請求之回函附卷可參,核屬可歸責予於被告之事由,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遲延利息,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又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 于 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佳 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