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一0二號
原 告 丁○○複 代理人 戊○○被 告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世華銀行東門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之夫即訴外人孫致福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向被告投保人壽保險。投保之保險有二,分別為㈠: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種類:二十年期人壽保險,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附加意外傷害保險之身故及傷殘保險,保險金額五百萬元,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孫政福將附加意外險部分縮減為三百萬元。
㈡: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種類為二十年期人壽保險,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附加意外傷害保險之身故及殘障保險,保險金額三百萬元。綜上,孫政福共投保人壽保險二百萬元,意外險六百萬元。而被告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依孫政福要保內容同意承保,是被保險人孫政福如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死亡,被告應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八百萬元予原告。
(二)嗣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孫政福於台中發生車禍死亡,被告所承保之保險事故發生,依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被告應向原告給付保險金,詎被告竟以「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並非由被保險人所親自簽署,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五規定,本件保險契約無效」為由,拒絕給付,並退回前繳交之保險費。惟查:
1、本件要保書確為被保險人孫政福親自簽署,此有被告之業務代表訴外人莊耀宗證明為被保險人親簽,否則願負法律責任可知。
2、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然本件保險契約係由被保險人自己投保,並非第三人訂定,無該條之適用。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由肉眼即可辨認其內容及簽名欄之「孫政福」、「陳素蘭」均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顯示該離婚協議書為由某人填寫好後,再交由當事人用印。無從確知該離婚協議書簽名欄「孫政福」字樣是否孫政福親自填寫,即無從以該離婚協議書證明被告主張之事實。又依經驗法則,個人就醫、就學、就職時所提供之基本資料,未必均由本人填寫,故被告聲請調取孫政福在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人事資料,亦無必要。
2、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僅限於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之死亡保險契約。本件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同為孫政福,即無該條之適用。如被告主張本件為第三人訂定之死亡保險契約,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
3、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內之行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八條之一規定從事保險招攬之人為保險業務員,而保險業務員係受保險公司之指示從事業務之招徠,屬保險人之代理人,是保險業務員之行為即為所屬保險公司之行為。本件被告之業務員莊耀琮,於業務員報告書上業已載明「本件要保書係本人招攬並在本人輔導下填寫,並核對被保險人、要保人身分無誤及親視被保險人/要保人/法定代理人親筆簽名及填寫」等語,足證系爭保險契約係由孫政福親簽,經被告之代理人確認,被告並因此同意承保,自應於保險事故發生後,給付保險金。
三、證據:提出身分證影本一紙、壽險要保書一份、保險單內容變更申請書一紙、保單資料查詢單二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一紙、支票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孫政福在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前妻陳素蘭之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及孫政福七十七年間任職國華人壽保險公司收費員之求職文件上之簽名,與本件要保書之簽名顯然不符。本件保險契約並非被保險人孫政福親自簽名,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契約無效。
(二)本件保險契約如有效成立,則應給付之保險金額及利息確如原告之請求無誤。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一紙,並聲請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孫政福於七十七年間所填寫之人事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夫即訴外人孫政福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指定原告為受益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向被告投保保險金額共二百萬元之人壽保險,並附加投保保險金額共為六百萬元之意外傷害保險中之身故及殘廢保險,約定被保險人孫政福於保險有效期間內如遭意外傷害死亡,保險人即被告應給付受益人即原告保險金共計八百萬元。嗣孫政福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在台中市發生車禍死亡,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竟遭拒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本件保險契約並非孫政福親自簽名,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該契約為無效,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辯解。
二、原告主張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孫政福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否認壽險要保書上「孫政福」簽名之真正。是本件應審酌者,乃本件要保書是否由孫政福親自簽名,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成立生效。
三、經查:原告主張孫政福自任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人壽保險及附加投保意外傷害保險中之身故及殘廢保險等情,業據提出壽險要保書及保險單內容變更申請書在卷可稽。考之該壽險要保書「要保人簽名」及「被保險人簽名欄」皆簽署「孫政福」字樣,並「業務員簽名欄」皆經被告業務員莊耀琮用印其上,其中壽險要保書「業務員報告」欄並經載明:「本要保書係本人招攬並在本人輔導下填寫並核對被保險人、要保人身份無誤及親視被保險人\要保人\法定代理人親筆簽名及填寫」等語,並經莊耀琮於該等字樣下「業務員簽名」欄及「單位主管簽名」欄用印證明;保險單內容變更申請書亦經載明:「茲證明本變更申請書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親自簽章無誤,如有虛偽不實,本人願負法律上應負之責任」等語,亦由莊耀琮於該欄位用印證明之。被告對於上開莊耀琮印文確為莊耀琮親自蓋用等情復無爭執。綜上,本件壽險要保書及保險單內容變更申請書確為孫政福親自簽名,應可採認。
四、被告雖否認莊耀琮為其業務員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莊耀琮係簽名於壽險要保書中「業務員報告欄」,及該欄位記載:「本要保書係本人招攬」等情,顯然有異,已難採信。而被告既信賴莊耀琮對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身份所為之確認及證明,並據以同意承保而訂立系爭保險契約,自不得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復以莊耀琮並非其業務員,或莊耀琮為孫政福之代理人為由,改稱莊耀琮上開證明為不實,被告所辯初非可採。被告雖又辯稱:依孫政福與其前妻訴外人陳素蘭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簽離婚協議書,及孫政福於七十七年二月間填具之國華人壽保險公司應徵人員面談記錄表所載「孫政福」字樣,皆與系爭壽險要保書及保險單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孫政福」簽名不符,顯見系爭壽險要保書及保險單內容變更申請書皆非孫政福親自簽名云云,然查:觀之上開離婚協議書及應徵人員面談記錄表,其上「孫政福」字樣雖與系爭壽險要保書及保險單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孫政福」簽名式有所不同,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離婚協議書及應徵人員面談記錄表上「孫政福」字樣確為孫政福本人親自書寫,即無從以該等文件,比對本件系爭壽險要保書及保險單內容變更申請書「孫政福」簽名之真偽。又該縱令該離婚協議書及應徵人員面談記錄表上「孫政福」字樣確為孫政福親自書寫,考之該離婚協議書為八十一年間所訂立,面談記錄表則為七十七年間所書寫,與系爭保險契約為八十八年間所訂立,時隔已久,實難確知此間孫政福之書寫字跡或簽名式曾否變更,即無從據以比對系爭壽險要保書及保險單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孫政福簽名式之真偽,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壽險要保書確為要保人即被保險人孫政福親自簽名等情,可以認定,系爭保險契約已成立生效。被告所辯本件保險契約為無效云云,並非可採,而孫政福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在台中市發生車禍死亡,此復有原告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八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王碧芳
法官 林秀圓法官 高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