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一一二號
原 告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千一百九十四萬六千六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提供華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本件訴外人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造船公司)承攬建造海軍總司令部PFG─110軍艦(應係PFG─1109艦之誤),訴外人中國造船公司及海軍總司令部並以PFG-1109艦為保險標的,與原告訂立保險契約,該艦原擬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交付海軍總司令部,詎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停靠訴外人中國造船公司高雄廠第二號碼頭中遭被告所有新加坡籍油輪Ocean Topaz碰撞受損,其受損之修理費用為七千四百七十六萬六千一百八十元。又船舶發生碰撞之時,船舶尚在裝置相關配備中,訴外人中國造船公司尚未將該船艦交付海軍總司令部,是交船前所發生之危險及損害,應由訴外人中國造船公司負擔。而PFG-1109艦於停靠碼頭中,遭被告所有之Ocean Topaz油輪碰撞,被告稱本件碰撞係因不可抗力之強風所致,被告之船長所製作之報告書外,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應無可採,是被告及(或)其受僱人就本件碰撞事故有過失,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船舶碰撞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七千一百九十四萬六千六百三十二元(其中有關電磁波干擾器(Side Kick)加計通關及其他手續費百分之十五,總價共計為五千零八十七萬一千零二十四元),爰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另被告本對原告之被保險人遭撞損之船舶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原告給付訴外人中國造船公司船舶修理費用,被告受有利益,另依民法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本件船舶碰撞損害賠償事宜,原告及中船公司等與系爭船舶有關當事人係委任訴外人安生理算檢定有限公司對被告請求賠償與進行和解協議。被告曾向安生理算檢定有限公司表示同意本件請求權時效延長至九十年一月三日,期間雙方並不斷進行協商,直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底,雙方仍在協商中;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信函中,並曾表示願賠償美金一百萬元,是被告現抗辯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顯與誠信原則有違。
⑴、被告於時效屆至後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均並不斷與原告協商和解金額,未對原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足證被告承認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僅係就賠償數額尚有差距,故亦應認被告已拋時效利益,或至少應認被告已默示拋棄其時效利益,不得再為時效消滅之抗辯。⑵、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同意本件請求權時效展延六個月至九十年一月三日,與請求緩期清償同,應認已承認本件請求權,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本件請求權時效依法應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重新起算二年,是原告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⑶、另按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後,持續與原告就本件賠償數額為協商,縱認伊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亦應認被告已依契約承認本件債務,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被告即不得再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而拒絕本件給付。⑷、被告曾同意本件時效展延至九十年一月三日,而在此期間,雙方並持續不斷進行協商,直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底,雙方仍在協商中。因此,被告同意本件時效延長至九十年一月三日,即使不能認定被告已拋棄其時效利益,惟原告確已信賴如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前提起訴訟,被告即不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故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抗辯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顯與誠信原則有違,應屬權利之濫用,被告應不得主張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抗辯。又被告既係明白表示同意時效期間展延六個月,足證被告已明知本件請求權原應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屆滿,是被告辯稱伊為外國公司未正確瞭解中華民國法律有關時效之規定,顯係卸責之詞。
參、證據:提出保險單(暨中譯文)損失賠償收據、萬川海事檢定有限公司之檢定報告書(暨中譯文)、採購合約、中國造船公司高雄總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函、Jardine, Matheson & Co., Limited(下稱怡和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函、NORTH OF ENGLAND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函、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協調會記錄乙紙為證。並聲請向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原告已給付保險理賠金。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本件被告所有之Ocean Topaz油輪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與PFG-1109艦發生碰撞,PFG-1109艦之所有權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即知此一事實,而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因保險代位而來,則本件請求權之發生、消滅或抗辯等事由,即應按被告與PFG-1109艦所有權人間之法律事實及法律關係決定之,而原告遲至九十年一月三日方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按海商法第九十九條所為「因碰撞所生之請求權,自碰撞日起算,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碰撞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碰撞日起經二年不行使而消滅。經查被告所有之Ocean Topaz油輪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與PFG-1109艦發生碰撞,距原告九十年一月三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罹於時效,是原告之訴即為無理由。
二、被告從未表示拋棄時效利益,被告之代理人怡和公司固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致函原告表示展延時效至九十年一月三日止,惟因時效期間依法不得以法律行為延展,此項表示因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所為之禁止規定,縱有展延時效之意思,依法自始無效。且所謂拋棄時效利益,係指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後,被請求人明知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函信係於本件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之前所簽發,非但函中所載關於展延時效之意思為無效,縱該信函具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亦因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之禁止規定而歸於無效。
三、又承認者應債務人積極確認同意債權人之債權存在,被告雖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內同意展延時效六個月,惟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權之存在及請求權之內容一直存在爭議,被告之所以同意展延時效,緣自原告對被告提出展延時效之要求,而被告為外國法人,不知我國法律規定時效不得展延期間,再加上被告基於時間金錢等考量,認為爭議不必然非以訴訟解決紛爭不可,因此被告同意原告展延時效之要求,以此容許兩造有更寬廣之時間解決紛爭。換言之,被告雖同意展延時效期間,惟被告迄未確認同意原告權利之存在,尤無不爭執原告主張之權利內容之意思。是被告同意本件請求權時效展延六個月,殊不生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承認效力。
四、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罹於時效消滅,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同意展延時效期間之時,本件請求尚未罹於時效消滅,而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係規定債務人於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之後,以契約承認請求權之法律效果,是本件情形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並不相當,自無適用之餘地。且時效利益不得預先拋棄,是被告同意展延時效期間之行為,不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法律效力。
五、被告於本件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之後與原告進行解決爭議之協商,並非承認原告之請求權,亦非拋棄時效利益。被告之所以於時效完成後繼續與原告協商和解事宜,係因被告為外國人,未能正確瞭解我國法律關於時效之規定所致;又和解之事,乃息事寧人之道,隨時可得進行,不必然與時效相關,自不得以被告有與原告協商和解事宜而推斷被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觀諸原告既屬本國人,從事保險事業,理賠之處理乃其經常業務,關於請求權之時效規定,自為其所深知,既所深知,而法律效果已生,即應信守法旨,不能強詞爭辯。况且被告在解決爭議之協商中對於原告請求權之是否存在乙事亦數度提出爭執,是被告並無對原告請求權存在不爭執而拋棄時效抗辦之意思。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展延時效之要約承諾後,被告主觀上當然認為原告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消滅。因此,被告係在不知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之情況下繼續與原告為解決爭議之協商,本件與債務人明知罹於時效,為主張抵銷而進行和解商談之情況不同。從而,本件不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
六、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十二日之傳真函件,皆明白表示本件損害為不可抗力之強風所造成,倘被告所為之不可抗力主張為法院所採,原告將無法請求被告賠償任何金錢等語。由此可知,被告認為本件為不可抗力所造成之損害,原告並無權利向被告請求。換言之,被告自始未曾承認原告請求權之存在,被告與原告進行解決爭議之協商,並無所謂默示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之意。
七、原告乃素賦盛名之保險公司,原告公司中精通法律之人員何其之多,原告自當明瞭時效期間不得展延之法律條文規定,原告稱其對於被告同意展延時效而產生被告不為時效抗辯之誤信,誰能置信?被告為外國法人,不知中華民國法律,被告應原告之要約誤信時效期間得以展延而繼續為解決爭議之協商,被告堅信並不因之而生承認債務或時效抗辯權拋棄之問題。原告利用被告之不知我國法律,不知時效期間之不得展延,而誘以展延時效期間之同意以進行和解之商談,嗣後再以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仍與原告進行和解商談為具有默示承認、拋棄時效抗辯各等情,有違誠信者,乃原告反稱被告違反誠信豈非本末倒置?
八、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權請求,惟按海商法第九十五條「碰撞係因不可抗力而發生者,被害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倘船舶碰撞係因不可抗力而發生者,則行為人無須為被碰撞船舶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查被告ocean Topaz船舶之船長Lee Byung Takf於本碰撞事件發生後所為之報告書稱本件損害之發生肇因於突發且不可抗力之強風,是按海商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被告自無須為系爭船舶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且原告未舉証証明PFG-1109艦所受之實際損害,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安生理算檢定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函、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同年月十二日函、ocean Topaz船舶之船長Lee Byung Takf報告各乙件。並聲請向高雄港務局函查該局第二信號台「風速風向測定儀」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全日測定記錄。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黃清江變更為乙○○,茲經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乙○○依法檢附原告營業執照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訟,所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追加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依據,惟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自應准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中國造船公司承造之海軍PFG─1109艦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停靠中國造船公司高雄廠第二號碼頭,遭被告所有新加坡籍Ocean Topaz油輪碰撞受損,被告及(或)其受僱人就本件碰撞事故為有過失,至為明顯,自應就本件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船舶碰撞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代位其被保險人提起本件訴訟,。另因被告本對原告之被保險人遭撞損之船舶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給付訴外人中國造船公司船舶修理費用,致被告受有利益,併依民法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
四、被告則以:本件被告所有之Ocean Topaz油輪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與PFG-1109艦發生碰撞,PFG-1109艦之所有權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即知此事,而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因保險代位而來,而原告遲至九十年一月三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海商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同意展延時效期間,並未以契約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並不相當,亦不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法律效力,縱該信函具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亦因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之禁止規定而歸於無效。又被告雖同意展延時效期間,惟被告在解決爭議之協商中對於原告請求權之是否存在乙事亦數度提出爭執,被告迄未確認同意原告權利之存在,尤無不爭執原告主張之權利內容之意思,是被告同意本件請求權時效展延六個月,殊不生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承認效力,而被告為時效之抗辯,亦未違反誠信原則。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權請求,惟原告並未証明其所受之實際損害,且本件損害之發生肇因於突發且不可抗力之強風,是按海商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被告自無須為系爭船舶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中國造船公司與海軍總司令部訂有軍艦建造合約,承攬建造海軍總司令部PFG-1109艦,並擬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交付該艦與海軍總司令部;而訴外人中國造船公司、海軍總司令部並自任被保險人,以PFG-1109艦為保險標的(編號N5397),與原告訂立保險契約(含船舶建造險),由其於保險期間內就該艦因承保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負賠償之責,嗣該艦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在訴外人中國造船公司高雄廠第二號碼頭(即高雄港第八十九號碼頭)與被告所有之Ocean Topaz油輪發生碰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七千一百九十四萬六千六百三十二元之保險金一事,雖為被告所否認,惟上開各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海軍總司令部(九一)攝測字第一四二號函、保險契約、損失賠償收據、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協調會記錄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訴外人中國造船公司承攬建造PFG-1109艦,系爭保險事故發生之時,PFG-1109艦尚未交付海軍總司令部,是被保險人於斯時對該艦自有保險利益,保險契約仍合法有效存在,要無疑義,至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固載為海軍總司令部,然保險事故發生後,受益人之賠償請求權已然發生,該權利非不得讓與,而原告、訴外人中國造船公司、海軍總司令部於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既均同意受益人海軍總司令部得領取之保險賠償由訴外人中國造船公司向原告申請理賠領取(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協調會記錄參照),據此,本件原告於依保險契約及受益人之指示,對訴外人中國造船公司給付賠償金後,在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依法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自無不合。
六、次查,本件系爭船舶碰撞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被告(由怡和公司代理)與原告之被保險人中國造船公司、海軍總司令部並於同年月六日舉行首次協調會,嗣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原告之代理人安生理算檢定有限公司致函被告之代理人怡和公司請求延長時效至九十年一月三日,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獲被告代理人怡和公司回函表示同意,其後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距事故發生之時已逾二年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協調會記錄、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安生理算檢定有限公司函、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怡和公司函、民事起訴狀(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四號卷)等件可稽,自堪信為真正。就此原告雖主張:⑴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同意本件請求權時效展延六個月至九十年一月三日,即已承認本件請求權,與請求緩期清償相同,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⑵被告同意本件請求權時效展延至九十年一月三日,並持續與原告協商和解金額,是被告已承認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僅係就本件賠償數額,雙方尚有差距應認被告已拋棄本件請求權時效利益,或至少應認被告已默示拋棄其時效利益,不得再為時效消滅之抗辯;⑶另按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後,持續與原告就本件賠償數額為協商,縱認伊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亦應認被告已依契約承認本件債務,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被告即不得再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而拒絕本件給付;⑷縱認本件請求權未因被告承認而中斷,且被告亦未拋棄本件時效利益,惟被告行使本件時效消滅抗辯權,顯與誠信原則有違,應屬權利之濫用,被告自不得主張本件時效消滅之抗辯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旨主在本件侵權行為及船舶碰撞損害賠價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是否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利益?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違反誠信原則?茲分述如下:
(一)、有關被告質疑訴外人安生理算檢定有限公司是否為原告之代理人乙節,經查
,訴外人安生理算檢定有限公司為原告及其被保險人之代理人一事為原告所是認,而訴外人安生理算檢定有限公司於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函中亦表明代理之旨,另參諸原告與訴外人中國造船公司、海軍總司令部所訂保險契約內建造險條款第十九條(19.7.2.)亦約明「被保險人非經保險人事先書面同意,不得承認、和解由本條承保之任何責任或索賠。」,而卷附兩造往來函件,被告也以訴外人安生理算檢定有限公司為對造當事人之代理人與其協商和解,是原告主張安生理算檢定有限公司為原告及其被保險人之代理人一節,應屬可採,被告空言爭執,要無可取,合先敘明。
(二)、按「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
。」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船舶碰撞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事故發生兩造知悉之時起算,至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即因二年之經過,而罹於時效消滅,而兩造間雖於時效屆至前,雖曾合意延長時效至九十年一月三日,惟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時效期間既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時效利益復不得預先拋棄,是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致函原告同意延長時效至九十年一月三日,於法有違,本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並不因之加長,亦不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
(三)、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
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但須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當之,凡此均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一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判決可資參照。審酌本件被告代理人怡和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致原告代理人安生理算檢定有限公司同意延長時效至九十年一月三日函件內容所載各語,無一是認原告或其被保險人請求權存在,亦無請求緩期清償之表示,故尚難執該函認被告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承認」之事,從而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自不因被告代理人掣發該函而中斷。
(四)、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後仍續與其協商和解,應認被告已
以契約承認本件債務,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即不得再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稱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本件被告與原告及其被保險人之代理人安生理算檢定有限公司雖迭有和解協議,惟被告於往返函件多次表示:系爭船舶碰撞事故係因突發不可抗力之暴風所致,訴訟時此一抗辯如獲法院採信,則訴外人中國造船公司將無從獲得任何賠償之意旨(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怡和公司致安生理算檢定有限公司函參照),對原告之請求權存在與否加以爭執,而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信函中雖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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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記載,然此僅顯示被告之代理人怡和公司曾表示將建議其會員(此指被告)提高賠償金額為美金一百萬元,至被告是否同意即屬未定,是被告所為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亦屬有間,原告執該函謂被告同意賠償美金一百萬元云云,應屬誤會。從而,被告既未曾以契約承認訴外人中國造船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以契約承認訴外人中國造船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事實,徒執上開規定謂被告不得再為時效抗辯云云,自無可採。
(五)、另按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明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
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是以和解之所為,緣生於法律關係有爭執或有發生爭執之虞,亦即當事人就法律關係之成立、內容或範圍之主張相反,互生爭執,故有訂立和解契約以終止紛爭之須,至於和解所確定法律關係之內容為何,則端視當事人所為讓步之方法、形式及程度如何而定(例如因和解而確定之債權關係,有僅為數額之增減,不失原債權之同一性,亦有生債務之更改,甚而有新債務之負擔行為者,不一而足。),而和解之所為,如出於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意即足,當事人願為和解協商甚或訂定和解契約,其動機或為經濟考量(例如訴訟費用之支出,時間勞務之花費),為防止訴訟之發生(例如訴訟上舉證困難)、或為情感之斟酌等等,均無不可,尚不得執被告有和解協商之事及為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所為之讓步,即謂被告承認其損害賠償責任,或已拋棄(或默示拋棄)其時效利益。從而,被告於和解進行中,究有無承認對造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及是否曾拋棄請求權時效利益,仍應就其實際行為予以審認,尚不得於和解未果兩造興訟之時,執對造曾為和解協商或曾於和解磋商過程中有讓步之事,遽指被告承認其損害賠償責任,或已拋棄(或默示拋棄)其時效利益。而查:①本件被告於和解過程中未曾肯認訴外人中國造船公司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已如理由欄二(三)所述,則被告既未向訴外人中國造船公司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自不得謂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
②又時效利益之拋棄為單獨行為,係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後,所為不欲享受時
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單純不行使抗辯權,尚不得認其拋棄時效利益。本件怡和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致原告及其被保險人之代理人安生理算檢定有限公司函中,雖表示被告同意延長時效至九十年一月三日,惟明白表示此一延長須是「::on a strictly without prejudice basis.(在絕對不影響其權利之基礎下)」,是其同意延長時效時,自始即無拋棄任何權利之意甚明,嗣被告於和解過程中亦未曾為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自不得僅以其未為時效之抗辯,即認其拋棄(或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原告就此之主張,自無可採。
(六)、末查,本件時效延長之議乃原告自行提出,非被告為鬆懈債權人使其怠於提
起訴訟或為其他訴訟行為而主動提出,且其於應原告之請同意延長時效時,曾於函件明白表示此一延長是在絕對不影響其權利之基礎下而為,故其並未以欺罔手段,阻止原告或其被保險人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另參酌被告於和解過程中數次爭執系爭船舶碰撞事故係因突發不可抗力之暴風所致,伊無須負賠償之責,非就原告及其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已無爭執僅計較其數額,而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之船長報告及萬川海事檢定有限公司之檢定報告書就事故當日之風雨俱有記載,凡此原告均知悉甚詳,是被告並無何行為致原告及其被保險人未能於適當時期提起訴訟之情事,從而,被告為時效抗辯尚難謂有何違背誠信原則、權利之濫用之事,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七、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碰撞所生之請求權,自碰撞日起算,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海商法第九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Ocean Topaz油輪、PFG-1109軍艦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發生碰撞,原告及其被保險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即知此一事實,惟原告遲至九十年一月三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自發生碰撞及有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已逾二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或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以侵權行為、船舶碰撞為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本對被保險人遭撞損之船舶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原告給付訴外人中國造船公司船舶修理費用,被告受有利益,另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云云,惟查原告給付七千一百九十四萬六千六百三十二元與訴外人中國造船公司,係因其與被保險人中國造船公司、海軍總司令部間之保險契約而來,其既無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被告亦未因其給付保險金而免除賠償義務,致獲有利益,是其所為與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原告執此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千一百九十四萬六千六百三十二元及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