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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保險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一二五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六千五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訴外人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智公司)自日本進口機器設備(下稱系爭貨物)乙批裝於一箱,委由日本Geologistics Ltd. Tokyo Japan運送。日本Geologistics Ltd. Tokyo Japan又將系爭貨物轉委由訴外人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快遞公司)以FX-014/26班次飛機運送。系爭貨物經運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後,即進儲被告丁○○○○○○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翔公司)存放,詎貨主揚智公司向被告領貨時發現系爭貨物受有損害,經公證証實該機台曾遭受到嚴重撞擊,指示器已變色。按系爭貨物係精密儀器,作為測試高精密及超高速之積體電路,經原廠確認其損害情形,因修繕費用高於商業發票所示之購買金額,所以判定全損,在扣除殘值日幣五百二十萬元(約新台幣一百五十六萬元)後,揚智公司受有七百零二萬元之損害。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之保險人,已依約賠償揚智公司前述損害,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揚智公司對被告之請求權,而揚智公司亦已將其對被告所有之一切請求權轉讓與原告。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表明於前述原因事實之範圍內,先就最低金額一百二十八萬元範圍對聯邦快遞公司及被告為請求,又原告起訴時係以不真正連帶關係請求聯邦快遞公司及被告先就一百二十八萬元之範圍負責,原告已因和解自聯邦快遞公司受領九十六萬三千四百八十元,於一百二十八萬元範圍內,爰扣除此部分之金額,而就剩餘之三十一萬六千五百二十元向被告遠翔公司為請求。

二、依被告與參加人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勤公司)所簽具之「空運貨物特別准單」,系爭貨物在由桃勤公司交接給被告時並無異狀,惟交接予被告保管,放行予貨主揚智公司時卻產生「木箱破裂、指示器變色」之損害,顯係被告未善盡保管之義務,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基礎及法律依據:㈠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五條(修正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貨棧之

設置,須為堅固之建築,且具有防盜、防火、防水、通風、照明及其他確保存貨安全與便利海關管理與驗貨之設備」,而針對空運倉儲業者保管貨物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六四八號判決亦認為:「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管理規則第四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四條規定均係為保護貨物所有人之權益而設,如有違反上述保護他人之法規,即應推定其有過失,上訴人所屬航空貨運站為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對於進倉儲存之系爭貨物,自應妥為保管,並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任本件重達二十公斤之貨物在其保管下遺失,顯已違反前述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推定其有過失」,故被告負有妥善保管存倉貨物並確保貨物安全,不生毀損滅失,將之妥適交予受貨人之義務,否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即推定其有過失。㈡系爭貨物於卸機後是交由被告保管,再由被告負責將貨物交給貨主,惟系爭

貨物交給貨主時,已發生木箱破裂、撞擊指示器變色之異常,貨物經被告倉庫保管後發生毀損,推定被告未善盡保管之義務,而須就本件貨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桃勤公司亦確認其在與遠翔交接本件貨物時並無異狀,被告若認其並無過失,依法負舉證責任。蓋貨物進出倉時破損情形如何,被告立於最能知悉、最能保全證據之地位,若其在證據保留上未盡周全,日後就此有爭議,其不利益亦由被告負擔。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㈠系爭貨物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由桃勤公司於機場交付予被告之貨

車載運回倉庫入倉,並於同日交付貨主,被告指其於接收時木箱即有破裂、指示器變色之異狀,並舉被二證一號進口貨物異常報告為證,然該異常報告之製作日卻是貨主已領貨後二日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且亦於當日才交給並不在現場之航空公司副署人、海關查核員蓋章,印表日又載為七月二十七日,其日期零亂而異常,顯不能證明被告接收時之情狀。

㈡證人呂敬銘無法證明被告接收系爭貨物時之狀態:

⒈呂敬銘證稱:「本件進倉拆點時,我沒有在場」,故在被告收受貨物的第

一時間,除被告員工外,無人知悉貨物狀況為何,而在被告進行拆盤之時造成木箱破損,亦不無可能,若併同其他同班機貨物拆點完畢後,作倉庫接收異常報告時,將於其拆盤致損之貨物載為接收即如此?又有何人可知?⒉呂敬銘證稱:「遠翔事後送異常報告給我們後,蓋章前,有去看,不記得

本件異常報告,時間已久」,蓋因倉儲業務繁忙,貨物進出極多,倉儲所製作之接收異常報告上雖有航空公司副署人及海關之蓋章欄,但多有此二人根本未到現場看貨物是否有異常,只由被告將異常表送到航空公司或海關之辦公室蓋章而已。於此情形下航空公司或海關即令蓋章亦不知貨物是否確有異常或異常情況為何,更不用說究竟損害發生的時點是在接收時已有或拆理時造成,惟呂敬銘為海關人員,對此便宜措施在庭上自不便說明。

⒊且本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已由被告放貨給貨主,被告卻於八十九年

七月二十八日才製作貨物「接收」異常報告,航空公司及海關蓋的章亦是七月二十八日,則海關人員等蓋章前要到那裡看貨?⒋綜上足見呂敬銘之證詞對於被告欲證明貨物入其倉係完之待證事實並無助益。

㈢被告若主張損害有擴大,須由其負舉證責任:

⒈系爭貨物運抵揚智公司時,受貨人僅拆貨物之外箱即保留現場靜待公證人

前來,連包裝均未卸除,並無被告所稱機器「可能」是在組裝時造成損害。且被告僅提出位置相當於原證十七號③、⑥(指示器變色)之照片,果若僅輕微擦損,被告自己會註記木箱破裂嗎?被告若就手中其他相關照片隱而未提,亦無人可知,豈能以其提出二張照片,即稱僅有此種損害情狀?何況照片之作用在證明損害發生或發現時點之情狀,依被告所辯,系爭貨物木箱是其接收時即有破裂,果此為真,被證二號應是在接收時所拍攝,則經其保管後若多出其他破裂痕跡(原證十七①),更足證明是在被告倉儲中所發生。

⒉依五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崧公司)所出具函件,說明其自被告提

領系爭貨物至揚智公司之全程運送途中並無發生任何行車事故,被告空言臆測貨物出倉後有損害擴大之情形,當由其負損害有擴大之舉證責任。

㈣損害範圍:

⒈依系爭貨物公證當時所拍攝照片所示,清楚可見木箱破裂(編號①③照片

)、指示器變色(編號⑥),內裝貨物業經撞擊移位,連木箱內固定貨物用之螺絲栓、鐵釘、鋼板均已撬開及彎曲變形(編號⑧⑨⑩),而產生嚴重變形、扭曲與破損之損害情形。

⒉系爭貨物之受損情形、明細及判定全損原因,原證三號公證報告已有原廠

技術人員檢驗及公證結果之詳細描述,依原證十九號公證報告中譯文第三頁、第四頁貨損發現,IC Handler有「裝置板後面嚴重彎曲及變形、右後方的操縱板嚴重變曲及變形、左後方的嵌板嚴重變曲、右後方嵌板嚴重變形、E-Stop按鈕已破損、裝置的主要架構已扭曲變形、裝置器的蓋子變形及破損、輸入裝置的X軸及Y軸已彎曲,並受到輕微的扭曲、輸出裝置的X軸及Y軸已彎曲,並受到輕微的扭曲」等損害,致精密裝置之IC Hand-ler失去平衡及精確性。

⒊殘值部份:

⑴原證十八號殘值備忘錄係由楊智公司與日方原廠技術工程師依機器受損

後果商討而議定,由原廠以日幣五百二十萬元買回毀損物而決定殘值之數目。

⑵系爭貨物之損害額是七百零二萬元(此已扣除一百五十六萬元之殘值)

,扣除對聯邦快遞公司的九十六萬三千四百八十元,原告尚有六百零五萬六千五百二十元,即尚有六百餘萬損害未請求,在此情況下被告爭執殘值顯不具實益。

⑶原告與被保險人揚智公司於計算理賠金時縱有誤差,因計算結果關係兩

造利益,亦不可能產生達到影響本件向被告請求損賠範圍之程度。㈤系爭貨物的木箱外,並非罩以鋁箔袋,被告所指罩鋁袋者,並非木箱外,而

是裝於木箱內之機器的包裝,此由原證十七照片②、⑩可知,公證報告關於包裝亦有載明:「以塑膠膜包裝後再以鋁箔紙封上,最後再裝入木箱內」(原證三公證報告第二頁第四點:包裝情形,原證十七照片②、⑩),併予陳明。

叁、證據:提出編號TYO-0000000空運分提單暨中文譯本、編號000-00000000空運

主提單暨中文譯本、禾固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暨中文譯本、殘值證明、商業發票暨中文譯本、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空運貨物特別准單、桃勤公司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桃勤地字第0四三三號函、代位求償收據暨中文譯本、智傲國際貨運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權利轉讓同意書暨中文譯本、保險契約證明及保費收據、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華沙公約暨第一條條文、遠翔公司貨物接收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貨損照片、備忘錄暨中譯本、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四條、五崧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呂敬銘。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第一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為本件請求,應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以證明合法取得本件代位求償權。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惟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以及該等侵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原告並無證據證明系爭貨損係於被告保管中所發生,其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貨損負侵權行為責任,應無可採:

㈠原告之被保險人揚智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即提領貨物,卻遲至八

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始表示貨物受損而聲請公證,故其所主張之貨損,可能係揚智公司於其工廠內搬移及或組裝時所造成,此由原證三號公證報告第二頁載明,公證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到達貨主公司時,系爭貨物已經被保險人拆箱亦可證明。再就被二證二號系爭貨物放行時之照片與原告所提原證十七號照片比較觀察,即可以明顯看出系爭貨物於放行當時,木箱破裂情形非常輕微,應不致發生原告所主張之貨損情形,更無原證十七號所示外箱、螺絲栓、鐵釘及鋼板已撬開及彎曲之情形,故原告所指本件貨損,顯非於被告保管中所發生。

㈡依原證十六號貨物接收及放行異常報告表所載:「上列異常情形在進(出)

口倉庫接收/交驗/放行時發現」,另備註欄亦載明:「依接收異常總表AB00000000開立此表」。系爭貨物於放儲被告倉庫前,即已發生木箱破裂及指示器變色之情形,而原證三號公證報告第四頁倒數第二行亦載稱以被告於接收系爭貨物進倉時,所簽發之進口貨物接收異常報告表,作為公證報告之附件,是貨物於進儲被告倉庫前,即有異常情形發生。被二證一號台北關稅局及航空公司會同製作之進口貨物異常報告表AB00000000,亦明白載明系爭貨物於儲放被告倉庫前,已發現木箱破裂及指示器變色之情形。

㈢原證六號空運貨物特別准單,乃係航空公司與倉庫業者,依海關管理進出口

貨棧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就系爭空運進口貨物,為卸存於機場管制區以外地區之被告貨棧倉庫,而共同簽章具結向台北關稅局申請核發之空運貨物特別准單,以憑將包括系爭貨物在內之二十三筆貨物,由海關人員押運或以保稅卡車加封,自機場載運至被告倉庫存放。亦即該特別准單係海關核准空運進口貨物存放被告公司倉庫之證明文件,並非貨物交接異常證明單,上開准單亦明白記載:「查聯邦快遞公司經理之FX14班機載有下列貨物准派關員押運或以保稅卡車、保稅貨箱加封載運至遠翔公司航空貨物集散站存放」即明,故原告以原證六號特別准單並無貨物異常情形之註記,而主張系爭貨損應係被告公司保管中發生,顯無可採。

㈣又桃勤公司為航空貨運站之搬卸堆存專業公司,不可能不清楚空運貨物特別

准單之作用及程序,竟將被告於特別准單之簽章曲解為證明貨物交接時貨物情狀之簽名及蓋章,實屬不該。另進口貨物於航空貨運站,即係由桃勤公司負責搬移、裝卸及堆存等工作,上開工作均須使用堆高機,而將貨物裝載上保稅卡車更須使用堆高機,是桃勤公司主張就系爭貨物之交接均未使用堆高機云云,亦非事實。

㈤五崧公司為負責運送系爭貨物之內陸運送人,該公司為卸免運送人責任,而

表示於運送途中,並未發生任何行車事故,殆屬當然;況且,縱認於內陸運送途中未發生任何事故,亦不能證明系爭貨損,並非發生於原告之被保險人揚智公司自五崧公司受領貨物後。事實上,本件貨損可能即係揚智公司受領貨物後,在該公司搬移及或組裝過程中,因其受僱人之過失所造成。關於此點,再由原告所提原證十七之照片,亦可看出,木箱受損情形與位置,與原告所主張貨物受損之相關位置不同之事實,可以證明。

㈥綜上,系爭貨損確係於儲放被告之倉庫前或揚智公司提領後發生,原告主張系爭貨損係在被告公司保管中發生云云,顯屬無據。

五、又不論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五條(修正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被告並無任何違反該條規定之情事,自無推定被告有過失情事之餘地,況系爭貨物於儲放被告公司之倉庫前,即已發生木箱破裂及指示器變色之情形。

六、原告就系爭貨物受損情形及受損價額,並未為合理之證明,其主張系爭貨物為全損,應屬無據。又原告所提系爭貨物殘值證明之原證四號及原證十八號備忘錄,並不能為系爭貨物殘值之證明。

叁、證據:提出進口貨物異常報告書、貨物放行時照片為證。

丙、參加人方面:

壹、陳述:

一、參加人桃勤公司在系爭貨物抵達桃園中正機場後,自聯邦快遞公司持空運提單向海關申報進口,再由被告將空運貨物特別准單交予桃勤公司,桃勤公司即憑准單上所載貨號尋找貨物,核對盤櫃或保稅貨箱號碼無誤後,送交交接區轉被告接收。被告接收貨物及特別准單,經檢視貨物無異狀後,即由海關、運送人聯邦快遞公司與被告分別在特別准單上簽蓋,證明貨物完好。被告自交接轉盤卸載貨物後,裝載至被告保稅卡車上,再運送至被告倉庫儲存。桃勤公司已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收受、搬運、交付系爭貨物,未有任何異常。本件又無任何證據足證桃勤公司對系爭貨物有何加害行為,是系爭貨損並非桃勤公司所為,桃勤公司對系爭貨損無損害賠償責任。

二、依原證六號聯邦快遞公司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簽認之空運貨物特別准單所示,桃勤公司於當日自聯邦快遞公司交接系爭貨物後,已將貨物完整無缺交予被告,系爭貨物如有異常,被告必會在特別准單上記載,惟前開准單並未有此記載,足見桃勤公司交付系爭貨物時,並無異狀。

三、被二證一號進口貨物異常報告表雖載有「木箱破裂、指示器變色」之異常,惟桃勤公司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將系爭貨物交予被告,被告於翌日始出具進口貨物異常報告表,於此共間桃勤公司並未參與系爭貨物之運送、堆存等作業,是系爭貨損與桃勤公司無關。

四、除晶圓等精密設備或零件,一般空運貨物僅使用塑膠布保護防水,非如被告所稱所有貨物均加罩鋁罩。系爭貨物並無鋁罩包覆,被告於接收時應能注意其包裝外觀有無異常。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揚智公司自日本進口機器設備乙批裝於一箱,委由日本Geologi-stics Ltd. Tokyo Japan運送,日本Geologistics Ltd. Tokyo Japan又將此批貨物轉委由聯邦快遞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運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並進儲被告遠翔公司倉庫儲存。嗣揚智公司向被告領貨時發現系爭貨物受有損害,經公證結果判定為全損,扣除殘值約新台幣一百五十六萬元後,揚智公司受有七百零二萬元之損失。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之保險人,已依約賠償揚智公司,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有代位求償之權利。被告受託儲存系爭貨物卻遭損壞,顯違背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五條第一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推定有過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表明於前述原因事實之範圍內,先就最低金額一百二十八萬元為請求,又因聯邦快遞公司已與原告和解給付九十六萬三千四百八十元,則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三十一萬六千五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系爭貨物於放儲被告倉庫前,即已發生木箱破裂及指示器變色之情形,而揚智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即提領貨物,卻遲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始表示貨物受損而聲請公證,則系爭貨損可能係自被告倉儲放行後經五崧公司運送至揚智公司及在揚智公司拆卸時造成,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損係於被告保管中所發生;又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亦不能推定被告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顯乏依據。又原告就系爭貨物受損情形及受損價額,並未為合理之證明,其主張系爭貨物為全損,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伊之被保險人揚智公司自日本進口機器設備乙批裝於一箱,經聯邦快遞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運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並進儲被告遠翔公司倉庫儲存,嗣揚智公司領得貨物後發現系爭貨物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揚智公司等事實,業據提出編號TYO-0000 000空運分提單、編號000-00000000空運主提單、禾固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殘值證明、商業發票、代位求償收據、保險契約證明及保費收據、貨損照片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貨物係在被告保管中受損,被告違反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推定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據提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空運貨物特別准單、桃勤公司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桃勤地字第0四三三號函、遠翔公司貨物接收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五崧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損係在其保管中發生,且未證明被告有違反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五條第一項過失等語。經查:

㈠系爭貨物經聯邦快遞公司運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由參加人桃勤公司持被告交付

之空運貨物特別准單上所載貨號尋找貨物核對無誤後,送轉被告接收入其倉庫儲存,嗣再交由五崧公司運送至揚智公司乙節,為兩造及桃勤公司所是認。則原告主張系爭貨損係在被告保管中發生,自應就此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由桃勤公司交予被告時並無異常,並提出空運貨物特別准單為

證,然被告辯稱該准單僅係海關核准空運進口貨物存放被告公司倉庫之證明文件,並非貨物交接異常證明單。經查,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十五條規定:

「條海關進口或轉運、轉口貨物之卸存貨棧,應由貨棧經營人擷取運輸業以電子資料傳輸分送之進口艙單訊息或收到書面進口艙單後,繕具貨物進棧申報暨聯保單,填明裝運該貨之船名、貨物件數,交由運輸業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有關規定,向海關申請核發普通卸貨准單或特別准單,憑以卸貨進倉。空運進口或轉運、轉口貨物之卸存貨棧,應由運輸業憑該班機進口艙單,向海關申請卸貨進倉,並將進口艙單送卸存貨棧,憑以卸貨進倉。但須卸存機場管制區以外地區之貨棧者,應由運輸業檢具其與貨棧經營人共同簽章具結之空運貨物特別准單申請書,申請核發空運貨物特別准單」,再參諸該准單載稱:「查FDX(即聯邦快遞公司)經理之FX14班機載有下列貨物准派關員押運或以保稅卡車、保稅貨箱加封載運至遠翔公司航空貨物集散站存放」,足認該特別准單,乃係運輸業者即聯邦快遞公司與倉庫業者即本件被告,依前開法規,就系爭貨物為卸存於機場管制區以外地區之被告貨棧倉庫,而共同簽章具結向台北關稅局申請核發,以憑將包括系爭貨物在內之二十三筆貨物,由海關人員押運或以保稅卡車加封,自機場載運至被告倉庫存放,是該特別准單係海關核准空運進口貨物存放被告公司倉庫之證明文件,僅足認定聯邦快遞公司所運送之系爭貨物已載運至被告倉庫存放,尚難認為係被告接收貨物無異常之證明。

㈢被告另辯稱其接收系爭貨物時即有異常狀況,並提出進口貨物異常報告書為證,

查該報告表業經海關查核關員及航空公司副署人蓋章,並載明貨物異常狀況為「一木箱破裂、指示器變色」,而證人即海關查核員呂敬銘復結證稱:「異常報告書製作程序,是航空公司與倉儲的交接,看貨交付的時候有無破損的紀錄,倉儲會檢查貨物是否破損,如有破損時,會檢查照相,整個班機貨物全部點交完畢,作一份整個班機的異常報告,通知航空公司並交給海關異常報告,伊才去看貨物是否破損」、「伊收到異常報告後,蓋章之前,有去看貨物是否異常。要通知航空公司,貨棧及航空公司蓋完章後,才送海關,來看以後如果航空公司接受,就是航空公司要負責,之後其他的破損,就與航空公司無關,就是倉儲要負責」(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航空公司將系爭貨物交接與被告時確有異常狀況,並經海關人員查核屬實,航空公司亦派員查看後予以接受,益認系爭貨損並非在被告管領下造成。原告雖謂多有海關人員及航空公司副署人未到現場查看貨物情形即予蓋章者,然未舉證證明本件有此情形,且與證人呂敬銘所證不符,尚難採信。再依原告提出之遠翔公司貨物接收放行異常報告表亦載稱:「依接收異常總表AB00000000開立此分表,本筆貨物計一件木箱破裂,指示器變色,經查內容物無短少」,足認系爭貨物自被告接收至放行,並無增加之異常狀況,則原告主張揚智公司收受貨物時之受損狀況較上開異常報告表所載者嚴重縱然屬實,亦難認係被告所造成。至於參加人所為與被告相異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書規定不生效力,毋庸斟酌,併予敘明。

㈣準此,原告就系爭貨損係在被告保管中所發生,並未提出足夠之證據以使本院產生相當之確信,其主張即非可採。

五、第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五條(修正前第四條)規定,貨棧之設置,須為堅固之建築,且具有防盜、防火、防水、通風、照明及其他確保存貨安全與便利海關管理與驗貨設備。各該規定均係為保護貨物所有人之權益而設,如有違反上述保護他人之法規,固應推定其有過失,惟主張推定有過失者,仍應就違反該法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始能發生舉證責任倒置之效果。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前揭法規,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為被告所否認,尚難逕以系爭貨物受有損害即推定被告有違反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進而推定被告有過失。又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六四八號判決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亦無從比附援引,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前開辦法推定有過失,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在被告保管中受損,被告違反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推定有過失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原告並未舉證系爭貨損係在其保管中發生,且未證明被告有過失尚屬可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一萬六千五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