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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保險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一二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

丙○○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柒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柒萬柒仟陸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及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二千九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丁○○係被告國泰人壽之收費員,原告長期以來均係國泰人壽之保戶,從

民國七十四年八月十四日開始經由被告丁○○向被告國泰人壽投保國泰鑽石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七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投保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投保國泰富貴一二三增額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惟被告丁○○利用其為國泰人壽職員及長期受國泰人壽指派向原告收費以及原告職業為導遊時常須帶團出國之機會,取得原告信任,向原告為如下情事之詐騙。

⒈被告丁○○冒貸及冒領附表編號一至三號之部分

①八十九年三月初被告丁○○向原告表示,原告在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將到

期,可代原告辦理領取滿期金事,原告遂於住所將其國泰鑽石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國泰富貴一二三增額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交予被告丁○○。

②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持原告交付之0000000000號保單,偽簽原

告名字,偽刻原告印章用印,向被告國泰人壽冒貸十一萬元。同日再以相同手法以0000000000號保單向被告國泰人壽冒貸四十六萬元,上開金額共計五十七萬元,國泰人壽核貸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匯至原告在寶島銀行儲蓄部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寶島銀行帳戶)。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被告丁○○知貸款已核下,以電話向原告詐騙表示:該筆五十七萬元是國泰人壽匯錯了,因為名為「甲○○」的保戶有很多人,所以該筆五十七萬元須轉出,原告亦因該存摺內僅餘小額存款,不虞被詐領,遂將存摺、印章交予被告丁○○,被告丁○○利用此騙去之存摺印章,當日將五十七萬元中之卅五萬元,匯款給丁○○配偶吳金銘設於合庫大同分行之帳戶,五萬元匯入其自己設於華南銀行城中分行之帳戶,另十七萬元則由其以現金領取。

③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被告丁○○以相同手法持0000000000號保單向國泰人

壽冒貸九萬元。因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九月廿三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三日間已以該保單向國泰人壽冒貸六萬六千元,國泰人壽扣除該冒貸之六萬六千元貸款及一千五百七十元之貸款利息後,核貸之餘款共二萬二千四百三十元,於三月廿一日匯入原告之寶島銀行帳戶中。被告利用印章存摺尚未歸還原告之機會,直接填寫領款單領取,連同下述附表編號第十八號之金額一萬兩千八百六十元,計領取三萬五千二百九十元。

⒉被告丁○○冒貸附表編號四至八之部分被告丁○○以原告所有0000000000號

保單,亦偽簽原告名字,偽刻原告印章用印,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廿三日向被告國泰人壽冒貸二萬元、八十六年九月廿四日冒貸一萬元、八十六年九月廿七日冒貸一萬元、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冒貸一萬元、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冒貸一萬元,連同貸款利息合計取得六萬六千元之不法利益,均直接由被告丁○○領取,並未匯入原告帳戶後再由被告丁○○盜領。

⒊被告丁○○冒領及冒貸附表編號九至十一號之部分

①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以原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保單,偽簽原

告姓名,向被告國泰人壽領取保單滿期金十五萬八千二百廿六元(該保單於八十九年三月被告丁○○取去後至今未歸還原告),經國泰人壽扣除前經被告丁○○冒貸之十一萬元和貸款利息一千九百卅一元後,餘額為四萬六千二百九十五元,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匯入原告在第一銀行中山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同日被告再以原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保單,以同手法向國泰人壽領取保單滿期金五十七萬四千四百四十二元(保單於八十九年三月被告丁○○取去後至今亦未歸還原告),由被告國泰人壽扣除前經被告丁○○冒貸之四十六萬元及貸款利息八千零七十五元後,將餘額十萬零六千三百六十七元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匯入原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上開二金額合計十五萬二千六百六十二元。被告丁○○知上開二筆款項核下後,仍向原告表示國泰人壽所匯入之滿期金金額不符(因該金額確與國泰人壽應付原告之滿期金應為七十餘萬不符,致原告信以為真),要求原告把第一銀行之存摺、印章交付給伊辦理提款歸還事,被告丁○○則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向原告騙取之存摺及印章,連同原告存摺內之其他款項轉帳取去十九萬元,嗣經原告向其質問,被告丁○○始將非國泰人壽匯款部分,返還原告。

②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被告丁○○又以原告所有0000000000號保單,偽簽原

告名字,盜用先前騙取之印章用印,向國泰人壽冒貸五萬五千元,該款經國泰人壽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核貸亦匯入原告之第一銀行帳戶,被告劉意美再以其騙取之存摺及印章提領此款。

⒋被告丁○○冒保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七號之部分

①被告丁○○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原告名義向國泰人壽冒名投保國泰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②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冒原告之名投保國泰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③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冒原告之名投保國泰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

④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冒原告之名投保國泰得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

⑤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冒原告之名投保國泰雙囍年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00)。

⒌被告丁○○冒保貸款附表編號十八號之部分

被告丁○○以冒保之0000000000號保單,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向國泰人壽冒貸三萬元,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一日經國泰人壽核貸,由被告國泰人壽扣除該保單之前已冒貸之金額一萬七千元與利息一百四十元後,將餘款一萬二千八百六十元匯入原告之寶島銀行帳戶,亦為被告丁○○與前開八十九年三月廿一日以原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保單貸得之款項一併於當日冒領。

⒍上開冒貸及冒領之保險金及其他詐欺款合計為八十七萬七千六百六十八元:

附表編號一號為一十一萬元、編號二號為四十六萬元、編號三號為九萬元、編號九號為四萬六千二百九十五元加利息損失一千九百卅一元計四萬八千二百廿六元,編號十號為十萬六千三百六十七元加利息損失八千零七十五元計十一萬四千四百四十二元、編號十一號為五萬五千元,以上合計為:八十七萬七千六百六十八元。

㈡被告丁○○乃被告國泰人壽之受僱人,其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冒用原告之名義

為前開投保、貸款及冒領存款等行為,不僅造成原告上開財產上之損害,同時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及信用權,被告國泰人壽係丁○○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八十七萬七千六百六十八元與非財產上之損害總共一百零一萬二千九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縱如被告國泰人壽所主張,因原告否認有授權被告丁○○貸款及領取滿期保險

金,則原告並無損失,被冒貸、冒領者係被告國泰人壽,原告不得向國泰人壽請求賠償等語,如認國泰人壽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則原告投保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保單,業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到期,其保單滿期金及紅利給付合計為七十三萬二千六百六十八元。此部分之金額被告國泰人壽依約自應支付予原告,為此原告亦依契約之約定以本訴訟向被告國泰人壽請求給付七十三萬二千六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國泰人壽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丁○○抗辯原告有授權其貸款、投保、領取貸款及滿期金金額等情,被

告並未提出原告有授權之証據,僅空言抗辯,未舉証以實之,不足為信。且鈞院多次傳訊被告親自出庭說明,與原告對質,然被告均籍詞不出席,亦佐証被告有詐騙之事實。

⒉被告丁○○抗辯原告有交付保單予伊辦理貸款,且以保單貸款後,保單中即

經保險公司批註有貸款字樣,原告當時不可能不知道云云;惟原告之保單為被告丁○○騙取後,至今仍未將保單歸還原告,原告無從得知保單內有批註貸款之事。原告嗣後取得保單,係向被告國泰保險公司再聲請補發而來,並非被告於冒貸後歸還原告。原告亦係於向國泰人壽聲請補發全部之保單後,方知被告丁○○有偽造原告名義與被告國泰人壽冒訂保險契約及有用原告名義冒貸款項等情事,被告丁○○所辯,並非事實。

⒊有關附表編號第十五號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其上被保險人身故

時之受益人張天生、楊永豊及要保人簽名為原告親筆所書部分;原告雖確曾希望購買住院醫療保險,故曾在被告提供之要保書上填載張天生、楊永豊名字及在要保人簽名欄及被保險人簽名欄簽名(其餘均非原告所填寫),但經原告考慮後並未向國泰人壽購買住院醫療險,而係改向安泰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安泰人壽)購買住院醫療險,原告未曾向被告國泰人壽繳交該保險之保險費,又該保單之投保日期,並非原告所書,應係被告嗣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冒保時在該要保書所自填。

⒋原告之父張天生委託黃証然代書處理房貸之事,其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廿六

日,黃証然代書請求支付代書費用亦係在處理事務完畢後請求,當時經原告交付現金五萬元,請被告丁○○轉交黃代書,與被告丁○○盜領原告五十七萬元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二者相距達一個月上,時間不相符合。

且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時黃証然代書既尚未為原告之父處理事務,當未向原告要求支付代書費,自無被告丁○○所辯稱五十七萬元一部分款項給付代書之情事。

⒌本件騙案之發生,係因被告丁○○多年來為被告國泰人壽之職員,被告國泰

人壽對原告之保險招攬、保費繳納等事宜,均指派丁○○辦理,原告亦係因丁○○為被告國泰人壽職員之故,致誤信其言,方交付印章等文件予被告丁○○,非如被告國泰人壽所辯稱之原告曾授權丁○○為原告辦理貸款事宜及同意被告丁○○自原告之帳戶中領取款項。

⒍本件被告國泰人壽既未承認原告未向伊公司貸款,而被告丁○○係由原告之

帳戶內盜領款項,原告當然受有損害。又被告國泰人壽若確認原告並無向被告公司貸款,原告固無貸款損失,但原告向被告公司投保之保單中已滿期者,被告應支付予原告之滿期金及紅利計七十三萬二千六百六十八元,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業經被告丁○○利用其為被告國泰人壽職員之機會盜領,被告國泰人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當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證據:提出貸款申請書及核貸單影本、典立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函暨回執、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影本各一份、銀行存摺影本兩份、領款資料影本七張、保險單影本九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石淑敏及請求本院調閱原告寶島銀行帳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廿一日及原告第一銀行帳戶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十五日、十九日提領之相關文件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國泰人壽部分: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㈠對原告主張未向被告國泰人壽投保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七之保險契約不爭執。

㈡原告乃專業導遊,依原告之生活歷練及判斷能力理應相當豐富,竟僅因被告丁

○○聲稱公司匯款錯誤即信以為真,將存摺及印章交予丁○○,顯與常理不符。且附表編號一至三、九至十一號保單貸款及滿期祝壽金暨壽險紅利之申請,縱非原告本人為之,亦係有權代理人所為之行為,原告應負授權責任:

⒈被告國泰人壽之要保人申請保單貸款或其他保險給付,除本人親自到被告公

司櫃臺辦理外,均一律以匯款方式付帳,並要求要保人提供銀行轉帳之存摺影本,兼且被告國泰人壽核貸及審核壽險滿期金或紅利給付完畢,須於保險單正本批註欄登載貸款日期、數額及金額等事項,原告基於私人借貸關係,將存摺、印章、印鑑交付被告丁○○,顯已有授權之事實。

⒉縱認原告未授權被告丁○○代為辦理,然原告將存摺、印章及銀行存摺交由

被告丁○○持有之事實,足使被告國泰人壽因而信被告丁○○有代理權,依照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原告亦應負表現代理責任。

㈢原告既主張並未向被告國泰人壽辦理保單貸款及申領壽險滿期金,則原告所投

保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未減少,原告即無任何損害可言,從而原告仍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泰人壽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㈣被告丁○○原於被告國泰人壽擔任收費員之職務,其工作內容包括收費、各種

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借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將償還款解繳回被告國泰人壽,並不包含代保戶至銀行領款或轉帳,因此縱被告丁○○確曾代原告提領其於寶島銀行帳戶和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該行為客觀上難認係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因此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國泰人壽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未符。

證據:提出財政部保險司函影本一份、滿期祝壽金保全給付申請書影本二紙、保單借款借據影本四紙為證。

貳、丁○○部分: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對於附表編號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七號之保單乃由被告丁○○代原告填寫辦理乙節不爭執。

㈡對於附表編號一至三號、九至十一號之保單借款及滿期金給付部分,係由被告丁○○代原告填寫辦理乙節不爭執。

㈢對於附表編號一、二號被告國泰人壽匯入原告寶島銀行帳戶之五十七萬元,係由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提領乙節不爭執。

㈣對於附表編號三、十八號被告國泰人壽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一日共匯入原告寶島

銀行帳戶之三萬五千二百九十元,係由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一日提領乙節不爭執。

㈤對於鈞院調閱之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十九萬元及八十九年九

月十九日五萬五千元之取款憑條,其上所書乃被告丁○○之字跡乙節不爭執。㈥被告丁○○代原告投保、保單借款及被告丁○○領取運用款項之行為均經原告

授權及同意,且原告與被告丁○○間有生意上之往來,原告主張被告丁○○冒貸、冒領,所言不實,茲分敘如下:

⒈附表編號一、二號之五十七萬元係因原告之父張天生為處理其房屋相關事宜

,曾委由黃証然代書辦理銀行貸款等手續,期間被告丁○○本欲透過原告調用銀行核貸之金額,然因貸款核撥尚須一段時日,被告丁○○乃商得原告之同意,由原告提供保單等相關文件辦理保單借款並將款項交由被告丁○○處理運用,其中之五萬元乃作為繳付黃証然之代書費用。

⒉保單正本乃證明保險權益之重要文件,銀行帳號、存摺、印鑑章亦係個人重

要資料及物品,原告確有授權被告丁○○提領,否則原告自不可能隨意交付與被告丁○○。

⒊原告交付被告丁○○之保單正本,於貸款後均有批註貸款數額,被告丁○○

已將保單之正本全數返還原告,原告由保單之批註即可明瞭相關保單借款之情事,被告丁○○無從矇騙。

⒋附表編號十五號之保單上受益人欄第一處之「張天生」、「楊永豊」及要保

人、被保險人之簽名部分均由原告填寫,可見該保單確係原告向被告國泰人壽投保,原告雖主張其經考慮後未向被告國泰人壽投保而另向安泰人壽購買住院醫療險,但原告投保安泰人壽之保單之保險期間乃由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附表編號十五號之保單期間則始自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可見附表編號十五號之保單確係原告向被告國泰人壽投保者,原告所言顯與情理不符。㈦縱使被告丁○○有冒貸、冒領之情事,然其所侵害者,係原告之財產權而非人

格權,縱認原告之人格權受到侵害,但經由本件訴訟程序或原告提出告訴之刑事程序,是非可臻明白,原告即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顯非有理。

證據:聲請調閱原告寶島銀行帳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廿一日及第一銀行帳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提款、匯款之相關資料。

理 由原告主張:被告丁○○係被告國泰人壽之收費員,原告長期以來乃被告國泰人壽之

保戶,從七十四年八月十四日開始,經由被告丁○○向被告國泰人壽投保國泰鑽石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七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投保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投保國泰富貴一二三增額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惟被告丁○○利用其為國泰人壽業務員,長期受國泰人壽指派向原告收費以及原告職業為導遊時常須帶團出國之機會,取得原告信任,向原告騙取保險單、存摺、印章,陸續以原告名義為冒保、冒貸及冒領款項之行為,其用以冒騙之保單號碼、時間、金額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八號所示,總計被告丁○○冒貸、冒領之保險金及其他詐欺款共八十七萬七千六百六十八元,又被告丁○○上揭詐騙行為同時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及信用權,至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一百零一萬二千九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認被告丁○○並無侵權行為,則原告投保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保單,業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到期,其保單滿期金及紅利給付合計為七十三萬二千六百六十八元,為此原告亦依契約之約定以本訴訟向被告國泰人壽請求給付七十三萬二千六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國泰人壽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國泰人壽辯以:原告乃基於私人借貸關係,將存摺、印章、印鑑交付被告丁○

○,顯已有授權被告丁○○為本件保單貸款及滿期祝壽金暨壽險紅利申請之事實,縱認原告並未授權,然原告將存摺、印章及銀行存摺交由被告丁○○持有之事實,已足使被告國泰人壽因而信被告丁○○有代理權,原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且原告既主張並未向被告國泰人壽辦理保單貸款及申領壽險滿期金,則原告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未減少,原告即無任何損害可言,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國泰人壽求償。而被告丁○○於被告國泰人壽之工作內容並不包含代保戶至銀行領款或轉帳,因此縱使被告丁○○確曾代原告提領款項,該行為客觀上亦與其執行職務無關,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請求被告國泰人壽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符等語。

被告丁○○則辯以:被告代原告投保、保單借款及其領取運用原告之款項等行為均

經原告授權及同意,且保單正本乃證明保險權益之重要文件,銀行帳號、存摺、印鑑章亦係個人重要資料及物品,原告若非授權被告丁○○提領,原告自無可能隨意交付與被告丁○○。又原告交付被告丁○○之保單正本,於貸款後均有批註貸款數額,被告丁○○已將保單之正本全數返還原告,原告由保單之批註即可明瞭相關保單借款之情事,被告丁○○無從矇騙,而附表編號一、二號之五十七萬元係因原告之父張天生曾委託黃証然代書辦理房貸之事,期間被告丁○○本欲透過原告調用貸款,然因貸款核撥尚須一段時日,被告丁○○乃商得原告之同意,由原告提供保單等相關文件辦理保單借款並將款項交由被告處理運用等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係被告國泰人壽之職員,原告長期以來乃被告國泰人壽

之保戶,從七十四年八月十四日開始經由被告丁○○向被告國泰人壽投保國泰鑽石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七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投保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投保國泰富貴一二三增額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揭三張保險單影本為證,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丁○○利用其長期受國泰人壽指派向原告收取保費以及原告身為

專業導遊常須帶團出國之機會,取得原告信任,向原告騙取保險單、存摺、印章,未得原告同意,卻陸續以原告名義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八號所示冒保、冒貸及冒領款項之行為,被告丁○○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乃被告丁○○是否確有冒保、冒貸及冒領款項之行為?其行為是否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丁○○是否應負侵權責任?經查:

⒈附表編號第一至三號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丁○○騙取原告交付附表編號第一至三號之保險單,嗣冒用原告名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附表編號一之保單向被告國泰人壽貸款十一萬元,同日再以附表編號二之保單向被告國泰人壽冒貸四十六萬元,兩者金額合計五十七萬元,由被告國泰人壽核貸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匯入原告之寶島銀行帳戶。同日被告丁○○知貸款已核下,遂以公司匯款有誤為由詐騙原告,致原告將存摺、印章交予被告丁○○,被告丁○○即利用存摺、印章,擅自將前開五十七萬元分別以現金提領、匯入自己和配偶吳金銘之帳戶;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被告丁○○再以相同手法以附表編號三號之保單向國泰人壽冒貸九萬元,扣除先前被告丁○○冒貸之金額及利息,於三月廿一日將核貸餘款二萬二千四百三十元匯入原告之寶島銀行帳戶中,亦經被告丁○○利用原告之印章、存摺,連同下述附表編號第十八號之金額一萬兩千八百六十元,合計領取三萬五千二百九十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寶島銀行存摺影本一份、寶島銀行八十九年三月十五、廿一日領款資料影本六張(原告提出此六張領款資料影本已足資證明前開五十七萬元、三萬五千二百九十元之提領流向,被告對資料之真正亦不爭執,故原告聲請本院向寶島銀行調閱其該行帳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與廿一日之文件原本資料以供核對,即無必要,附此敘明)為證,且有被告國泰人壽提出之該三張保單之借款借據影本各一份可佐,被告丁○○亦自承原告確曾交付保單正本、存摺及印章,該三張保單之保單借款係由其填寫辦理,前開五十七萬元及三萬五千二百九十元乃由其提領等節。而代理權之授與,固無一定之方式,但主張有權代理之人,須就其代理權之存在為相當之證明;被告丁○○雖持有原告交付之保單、存摺、印章等物品,但原告否認曾授權被告丁○○辦理保單貸款及領款,指稱係遭被告丁○○以公司匯款作業錯誤為由詐騙方交付上開證件;查被告丁○○係被告國泰人壽之職員,長久以來為原告辦理投保及收取保費等事宜,深獲原告信任,原告則為專業導遊,常須奔波國外,且原告投保之人壽保險契約皆屬長期性之契約,期間原告若欲變更契約內容、終止契約或因公司匯款有誤等其他事項,皆可能將保單、存摺或印章交付被告請其代為處理,因此尚難僅因原告有交付保單、存摺、印章之行為,即遽謂原告已有保單貸款和領款之授權,是本件仍應由被告丁○○就其代理權之存在及代理權之內容負舉證責任。被告丁○○抗辯前開五十七萬元係與原告之父張天生曾委託黃証然代書辦理房貸之事有關,被告丁○○已商得原告之同意,由被告丁○○辦理保單借款及處理運用該款項,其中五萬元乃用以繳付代書費用,且被告丁○○已將保單之正本全數返還原告,原告由保單上貸款金額之批註即可明瞭相關保單借款之情事,被告丁○○無從矇騙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黃証然代書屢次傳訊不到,業經被告丁○○捨棄對該人證之調查聲請,被告丁○○並未積極證明其與原告間有何繳付代書費用或其他金錢上之往來關係,復未舉證其已將保單正本返還原告,再由原告提出之附表編號二、三號保單影本上皆有「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第一次保單補發」之字樣,益見原告所稱被告丁○○騙取保單正本後未曾歸還,係由原告再向被告國泰人壽聲請補發等語,應屬有據,被告丁○○空言陳辯其業經原告授權,領款係因私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足採。

⒉附表編號第四至八號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丁○○持原告所有0000000000號之保單,以偽簽原告名字,偽刻原告印章用印之相同手法,向被告國泰人壽於八十六年九月廿三日冒貸二萬元、八十六年九月廿四日冒貸一萬元、八十六年九月廿七日冒貸一萬元、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冒貸一萬元、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冒貸一萬元,連同貸款利息共六萬六千元之不法利益,全數由被告丁○○直接領取,未匯入原告任一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此五次之貸款申請書及核貸單影本為證,被告丁○○仍以其貸款行為均係經原告同意,且保單正本上皆已批註貸款數額,被告無從欺瞞等相同理由置辯,並未提出其他堅強之說明或舉證,本諸前述之說明,被告丁○○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⒊附表編號第九至十一號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丁○○分別執原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保單,以偽簽原告姓名之方式,向被告國泰人壽冒名領取保單滿期金,其冒領之日期、金額、實支金額、匯款帳戶詳如附表編號第九、十號各欄所示,合計被告國泰人壽共匯入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共十五萬二千六百六十二元。被告丁○○知上開二筆款項核下後,仍向原告表示國泰人壽所匯入之滿期金金額不符,以此騙取原告交付第一銀行之存摺、印章,被告丁○○則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該存摺與印章,連同原告存摺內之其他款項共轉帳取去十九萬元,嗣經原告向其質問,被告丁○○始將非國泰人壽匯款部分返還原告;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被告丁○○又以原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保單(附表編號第十一號)向被告國泰人壽冒貸五萬五千元,經被告國泰人壽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匯入原告之第一銀行帳戶,被告丁○○再以前所騙取之存摺及印章提領該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存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第一銀行中山分行調閱其該行帳戶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十五日、廿一日提領之相關資料,有取款憑條影本二紙附卷可稽,且有被告國泰人壽提出0000000000號、382499—7852號保單之滿期祝壽金保全給付申請書及0000000000號保單之借款借據影本足憑,被告丁○○對於附表編號第九至十一號保單借款及滿期金給付部分係由其填寫辦理,前開二張取款憑條上乃其字跡乙節亦不爭執,再參以證人石淑敏到庭證稱:「八十九年九月底,我們跟原告一起去清境農場度假:::我陪她(原告)去打電話,她打給一位潘小姐,問她有沒有匯款進來,對方說錢有匯進來,電話掛了以後我問她原因,她才告訴我說潘小姐匯給她的款項被領走了,國泰人壽有一位劉小姐本來要匯一筆錢,並告訴她『甲○○』的名字有重複,後來才發現除了國泰要匯給原告的錢,連潘小姐匯的錢也不見了,後來原告有打電話給丁○○,我聽到的就是原告說丁○○表示名字重複、金額錯誤,原告說『你怎麼連我的錢都領走了』,並說『國泰人壽把錢還給我就好了』」等語,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認為實在,被告仍執陳詞為辯,殊無足取。

⒋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八號之部分

原告另主張被告丁○○冒用原告之名義投保,其冒保之保單號碼與時間,分別如附表編號第十二至十七號所示;被告丁○○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持其冒保之0000000000號保單(即附表編號十二號之保單)向被告國泰人壽冒貸三萬元,經被告國泰人壽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一日將核貸餘款一萬二千八百六十元匯入原告之寶島銀行帳戶,為被告丁○○於當日冒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寶島銀行存摺影本一份及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七號之保單影本共五份為證,被告國泰人壽對原告主張未投保附表編號第十二至十七號之保險契約亦不爭執,被告丁○○復坦承附表編號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七號之保單確乃由其填寫,惟辯稱其係經原告同意而為之,且原告曾填寫附表編號十五號保單之部分內容,可見該保單確為原告向被告國泰人壽投保云云,然被告丁○○未有任何具體憑據以實其說,而附表編號十五號之保單,原告僅自承其上受益人欄第一處之「張天生」、「楊永豊」及要保人、被保險人之簽名部分乃由其親自填寫,其餘欄項皆非其所書,則該保單之填製完成及其內容是否出自原告之授意,已屬可疑,更難僅憑原告曾有前述填寫保單上姓名之行為,率爾推斷原告有投保之意思表示,應認被告丁○○之抗辯不足採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屬實。

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被告丁○○冒用原告名義而從事前揭投保、保單貸款、申領滿期金及領取款項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其中被告丁○○冒保及冒保貸款附表編號第十二至十八號之部分,被告國泰人壽亦承認原告未曾向其投保,原告就該部分自無損害可言,至原告其餘遭被告丁○○冒貸、冒領之款項為:附表編號一號之十一萬元、編號二號之四十六萬元、編號三號之九萬元(已包含編號四至八號之六萬六千元部分)、編號九號之四萬八千二百廿六元(四萬六千二百九十五元加計一千九百卅一元之利息損失)、編號十號之十一萬四千四百四十二元(十萬六千三百六十七元加計八千零七十五元之利息損失)、編號十一號之五萬五千元,其總額合計為八十七萬七千六百六十八元,是以被告丁○○之冒貸、冒領之不法行致原告受有八十七萬七千六百六十八元之財產上損害。

⒍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丁○○冒用原告名義為上開投保、貸款及冒領存款等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及信用權,惟單純冒用他人名義為保單貸款、領款等經濟上行為,衡諸社會常情,難謂對該他人之人格利益已造成直接之侵害或斲損,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從而原告欲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非可許。

㈢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該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號判例可供參酌。本件被告丁○○乃被告國泰人壽之受僱人,其工作內容包括收取保費、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借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等事項,其利用執行職務之便,騙取原告之保單、印章與銀行存摺,進而冒用原告之名義為前開投保、保單借款及冒領款項等行為,雖係圖個人不法之利益,仍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國泰人壽雖辯稱原告將存摺、印章及銀行存摺交由被告丁○○持有之事實,足使被告國泰人壽因而信被告丁○○有代理權,原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且原告既主張並未向被告國泰人壽辦理保單貸款及申領壽險滿期金,則原告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未減少,原告當無任何損害等語,然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丁○○以原告之名義,向被告國泰人壽為前揭辦理保單貸款及申領保險滿期金等行為,雖未經原告同意,然被告丁○○持有原告交付之保單、印章及存摺之事實,客觀上已足使被告國泰人壽相信原告已將代理權授與被告丁○○,因此就前揭保單貸款與保險滿期金之申領,原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不得否認其與被告國泰人壽間並無前揭保單貸款或滿期金申領之行為,被告國泰人壽將核貸款項及滿期金匯入原告銀行帳戶後,雖旋遭被告丁○○冒領,仍應認對原告已生給付或清償之效力;惟亦因原告須負授權人責任,原告方會因被告丁○○之不法行為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若原告無須負授權人責任,即認被告丁○○冒貸之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間原本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原告自無損害可言),被告國泰人壽既係被告丁○○之僱用人,依照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就被告丁○○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蓋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要求僱用人就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係以僱用人未善盡其選任、監督、管理其受僱人之職責為歸責之基礎,被告國泰人壽乃國內家喻戶曉、素具規模之保險公司,保戶更易因信賴該公司之專業形象而提昇對其業務員之信任度,故被告國泰人壽對其業務員之選任監督更應力求慎重周延,本件被告國泰人壽未證明其選任或監督被告丁○○已為相當之注意,此部分之疏忽,不因本件原告是否應負表見授權責任而有不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國泰人壽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八十七萬七千六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財產上損害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乃先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該主張既獲採信,則其再依契約約定向被告國泰人壽請求給付滿期金和紅利給付之備位主張,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廿二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廿三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

裁判日期:2002-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