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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保險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一三四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送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部分: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洪文育所有CW-3775號自小客車,由被告駕駛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二時二十分,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一二八公里九十七點四公尺處,與訴外人彭傳勝駕駛GV-872號車撞擊,致受毀損。有關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損害,經被告報請原告處理,已由原告依約修復返還,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為求償權,然經向訴外人彭傳勝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案起訴之際,方獲悉被告酒後駕車變換車道不當為該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致原告無法代位求償。被告酒後駕車變換車道不當為該件肇事原因,卻謂係訴外人彭傳勝由後追撞而肇事,致原告給付保險金,是依保險單條款第十條、第十六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險金。

貳、被告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是訴外人洪文育,與被告無涉;又保險金係原告直接交付予汽車廠,被告並沒有收到這筆錢。

叁、原告主張訴外人洪文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由原告所承保,被告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二時二十分,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一二八公里九十七點四公尺處,駕駛該車與訴外人彭傳勝駕駛之車號00-000號車撞擊,致受毀損,及原告因而支出保險金五十六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保險條款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肆、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保險契約條款第十條雖將「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之事由列入不保之範圍,且第十六條第一項有「被保險人或代理人於請求賠償時,如有詐欺行為或提供虛偽報告情事,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之約定,但同條第二項復明訂「前項損失雖經賠付,本公司亦得請求返還,被保險人不得拒絕。」等語,有原告提出之保險契約條款在卷可稽。換言之,縱原告主張該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酒後駕車所致,且被保險人或代理人於請求賠償時有詐欺或提供虛偽報告之行為等節均屬實,原告亦僅能請求被保險人返還該筆原告已經支付之保險金,與契約兩造外之任何人無涉。而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係訴外人洪文育,並非被告,此為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汽車保險計算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則原告自不得向並非被保險人之被告,依據保險契約請求返還保險金甚明。

伍、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第十六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