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保險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一四四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訴外人黃水涼(已歿)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以本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原告及已歿之黃目筆為受益人,向被告投保新光旅行平安保險,保險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十九時二十分起計十四日(一日以二十四小時計算),保險金額為二千萬元,保險範圍以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致殘廢、死亡時給付保險金。黃水涼於前開保險期間內即同年七月一日上午三時四十六分發生車禍身亡,惟被告卻以黃水涼發生事故非屬旅行期間,且生前向多家保險公投保,未於投保系爭契約時書面說明,主張系爭契約無效,而拒絕理賠。

(二)系爭保險契約,其保險期間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起算十四日,黃水涼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上午三時四十六分發生車禍去世,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亡之要件。雖黃水涼係於台北發生車禍,但無論被保險人是否在旅行,僅需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被告即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原告雖與黃水涼離婚,但仍同住一處,為黃水涼之家屬,對於黃水涼有保險利益;又黃水涼並不識字,該保險契約除要保人簽章部分為黃水涼親自簽名外,其餘皆為業務人員所填寫,要保書中之投保記錄亦為業務員所勾選(即勾選未同時或已投保其他保險公司旅行平安保險),黃水涼並非有意隱瞞有投保其他保險公司之事實;況人身無價,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並不適用,爰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二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要保書全文,除要保人簽章欄係由黃水涼親自簽名外,餘各欄行字,均顯與要保人簽章欄之「黃水涼」筆跡不同,是於投保記錄欄內勾選「否」之打勾記號,顯亦非黃水涼所勾選,應是當時被告公司之承辦人員徐明鈺代替黃水涼所勾選,既是該勾選筆跡顯非黃水涼所為,則被告抗辯上開黃水涼故意不告知有複保險乙節,應由被告另為舉證,否則純以出自徐明鈺所勾選之字跡,當不足為適當之證據方法。而所謂複保險,係指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而言;複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準此複保險之成立,應以要保人先後與二以上之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先行訂立之保險契約即非複保險,黃水涼有投保四家旅行平安保險,唯被告既要抗辯系爭保單屬複保險,自應證明被告係黃水涼所投保之第二家以後之旅行平安險。

2、被告及訴外人國泰、安泰、國華等四家保險公司之相關位置圖,其中被告與安泰係比鄰併排而設,兩家公司前排長度不及四公尺,甚共用前排客戶用椅,國泰及國華兩公司亦同,而四張旅行平安保單俱是黃水涼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出境當日於桃園中正機場所購,既是被告與餘三家保險公司併鄰而設,黃水涼於當日登機前同時買各家保險,被告現場人員焉有未見之理,是依現場四家保險公司擺設之狀況而言,被告就黃水涼有重複投保,亦不得諉為不知。

3、系爭保險契約為被告單方所製定之定型化契約,既為定型化契約則契約文義及效力等之解釋應為一致,且解釋原則無論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二項或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均應為有利消費者之解釋。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條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致殘廢、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上開條文並未限縮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仍處旅行之狀態,則依上開文義解釋,於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被告即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再就保險風險之考量而言,如保險公司對風險之評估未因此而減少時,實無理由謂風險較低之保險有效期間內,反使被告毋需理賠,此觀諸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立法意旨亦以需致「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始得解除契約即明。被保險人於旅行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之風險自較被保險人回到台灣時為高(此從旅行意外險之保費較平時意外險之保費為高自明),則解釋系爭契約文義焉有解為在保險有效期間內,於保險風險高時之地點發生保險事故,被告公司應為理賠,但保險風險低之地點時,發生保險事故,被告公司反不用理賠之理?

4、訴外人張永和、林義雄亦曾分別與被告公司簽訂與系爭保險契約相同之保單,被告公司現場承辦人員均稱「...如果提前回來,在台灣一樣你有這個保障」,「提早回來,一樣有效」,「如果說你提早回來呦,在台灣你有這個保障,或者說你要退錢,下個月你就來退,我們...七天,所以如果五天就回來,五天那後面兩天退,但前面...」,「沒有退的話,那在台灣一樣就是一千萬的保障」,是依被告公司所認為之保險效力,亦只要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毋論係發生於旅行地點或台灣,被告公司均應理賠,是被告辯稱被保險人非於旅行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而拒絕理賠,亦顯與合約效力不符;況原告友人林義雄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及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復再前往系爭保單賣出之被告設於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之攤位,再買二次與系爭保單全同之旅行平安保險,被告之現場負責人葉芷榕仍再次向林義雄解釋本旅行平安保險承保之範圍包括保險有效期間內之非旅行行為。上開原告委託証人蒐集証據之方法,並無涉及任何不法,且所詢之問題亦與一般人購買旅行平安險所會產生之疑問同,係屬相當普遍性之問題,被告抗辯謂原告所舉合約係以先設有立場,刻意設計,顯有所誤,何況被告人員如何回答原告友人所詢問題,全依其自由心志為之,尤其在伊等人員不知究裡,完全以對消費者釋疑之態度而答,其真實性應更為確切。

5、按民事訴訟乃採形式的真實發現主義,在民事訴訟上僅要求概然之心証,而為蓋然之判斷,而心証之強度得分為微弱之心證、蓋然之心證、蓋然之確實心證、必然之確實心證。基於微弱之心證不得成立肯定判斷;基於蓋然之心證而為之判斷為蓋然之判斷(似乎有此事實,如無反證即可做如此認定);基於蓋然之確實心證而為之判斷為確然之判斷(有此事實);基於必然之確實心證而為之判斷為必然之判斷(確實有此事實)。另在美國證據法上,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有二義:一為證據提出責任或義務,二為事實之說服責任,其心證程度之要求,在前者僅須達到對自己有利之事件之程度,在後者則須達到證據之優勢,或較強之蓋然性之程度。最高法院固有判決謂旅行平安保險除應係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意外事故外,猶需限縮解釋在旅行行為,此等限縮解釋顯不利於消費者,亦與消保法規範定型化契約應以有利消費者之解釋法旨有違。另就旅行平安保險而言,被告收取保費之計費日數係按保險有效期間之日數計算,而非按實際從事旅行行為之日數計費,最高法院自行限縮解釋,則從保費收取之實際狀況而言,對消費者已屬不公,再從危險承擔之角度而言,旅行平安保險之保費遠較一般意外保險之保費為高,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純就保險風險之考量而言,如保險公司之風險承擔由較多之旅行期間轉為較低之一般期間,而基於此兩期間均已收取按風險較高之旅行期間標準計算之保費,則謂於保險有效期間(全段計費)而非從事旅行行為致生保險事故而不理賠,實屬有誤,最高法院之見解全然不考慮保費計收、危險評估與契約條文之有利消費者解釋原則,單純依保單之名稱而限縮解釋,顯然不當。

6、系爭保單包括死亡險,而黃水涼又出險死亡,如強迫原告舉證證明系爭保單當時被告公司有對黃水涼作同樣之承諾,理賠範圍包括非旅行期間,其証據方法,唯有剩被告公司人員而已,而在此利害攸關之際,如仍強求心証之強度需如此確然(按如強求需為系爭保單之買方或賣方,始能証明系爭保單承買當時之詳細對話,則已屬直接証據矣,此種直接證據之心證強度已無任何合理懷疑存在,即或非屬必然之確然心證,亦屬蓋然之確實心證),顯已與民事訴訟所要求之蓋然心證強度不符,亦因被保險人早已死亡,導致發生保險公司可於銷售時任由其銷售人員渲染、誇大,而事後卻可免責之不公平現象,此不正是台灣保險業長期為人所詬病之處;故本案亦可參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北字第四八○號判決,事實審法院應針對個案多方蒐集具體資料詳加斟酌,以期形成下確心證之可接受之證據。

7、原告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所提出四張保單之購買時間點均為不特定之時點,且張數達到三張以上,已符不特定人及多數之意義,其中原證十之二紙保單購買時間點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及同年月十四日,均是在原告首度提出系爭保單被告有向不特定消費者承諾理賠範圍係包括非旅行行為在內之攻擊方法之後(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九十日於準備書狀二提出此攻擊防禦方法),在原告為此攻擊後,被告竟仍任令該公司人員繼續為此承諾,顯見被告之真意確在理賠含蓋此部份,否則衡請應盡速制止其現場人員為此銷售,反是司法機關過度保護了保險業,而違反保險業之真意,(事實上含蓋此部份理賠,保險公司早於計算保單之風險評估時,早已計算進來,是故其均按保險有效期間全數計算收取保費);上開保險單係被告不同之承辦人員所售出,但其等對合約第二條所謂保險有效期間之理賠,其解釋均同一,即包括非旅行行為之出險,被告公司人員或原告所主張之解釋,均遵守系爭合約第二條之文義,無擴大或限縮之虞,亦符合事實上保險公司之費用收取及風險評估之公平原則。

8、被告設於中正國際機場之攤位,其所販賣之旅行平安險保單,無論係核保、收取保費、製發保單,均由被告公司之現場經辦員一手包辦,且當場為之,毋需再另轉由被告公司層層審核,此與一般人壽保險係由業務販售,再由保險公司核保者不同,是被告公司之現場人員確有全權代表被告公司之權,其所為之承諾或解釋,自均成為合約之內容。

三、證據:提出新光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及保險費收據、保險單條款、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公司函、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照片、護照、錄音帶驗譯文;並聲請訊問證人徐明鈺、葉梅虹、溫文君。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系爭保險契約為旅行平安保險,此種保險乃因旅行在外,較居家欠缺平安保障,為分散被保險人於旅行期間因意外事故所致之死亡、殘廢、身體傷害醫療費用之危險而投保,其保險範圍僅限於旅行期間發生之意外,要屬當然之解釋。此處所指被保險人「於旅行期間﹙即保險期間﹚發生意外事故」,自應以該事故之發生與旅行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例如:於出發日赴機場搭機、轉機途中;於旅行目的地;或於返抵國門回家途中...時點發生意外時,被告始本於該契約之精神負起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從系爭保險契約第四條有關交通工具延誤,延長保險期間之約定,及系爭要保書及保險費收據須載明被保險人旅行地點及交通工具等情以觀,旅行平安險所保障者乃旅行期間之意外至為明顯。況旅行平安保險不分被保險人年齡、職業,以統一費率計收保險費,與一般保險須視各被保險人年齡、職業而異其費率不同。本此,足徵旅行平安保險所承保者,純係旅行期間之意外事故,尚不及於旅行期間以外之一般事故,否則各被保險人必將因年齡、職業之不同而各異其保險費率。今原告投保之保險,係以「中國大陸」為旅行目的地,然查:①其事故發生地在台北縣而非大陸,②被保險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出境,同年月二十一日入境,雖投保十四天,然僅旅行五天即回國。被保險人返台十天後之七月一日,因與前此旅行目的無關之事故,死於北縣二重疏洪道下涵洞,則該事故顯不屬旅行期間所發生之意外所致,依上開說明,被告當無須依契約給付保險金。本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一四五號、一五九號、一七五號判決,就同一事實,亦均認定保險事故並非旅行期間內所生之事故,不在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承保危險之範圍。

(二)黃水涼平素並無保險觀念,卻獨於本次案發前,密集投保國泰、安泰、國華與被告等四家保險公司,保額高達新台幣六千五百萬元。而如前所述,向被告公司投保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又非原告本人,且要保人所投保之四件保險全屬「保費最低,保額最高」之旅行平安險,被保險人由不明之人主動在短期內,為其四度投保超過一般平均值甚多之鉅額保險,其投保動機與真正目的顯有可議。

(三)本件要保人向被告公司投保時,並未就已投保國泰、安泰、國華等人壽保險公司之名稱與金額通知被告,此有原證三投保記錄欄,要保人就被告詢問:是同時或已投何其他保險公司旅行平安保險?,勾「否」可為證。另被告係要保人投保四家保險公司中之最後一家,由國泰、安泰、國華等人壽保險公司之要保書上所載保險期間均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十九時起,唯獨被告公司要保書上保險期間係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十九時二十分起即明。足見黃水涼故意不告知,且係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甚明,依保險法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條,系爭保險應屬無效。實務上就複保險曾有「要保人與保險人分別訂立數保險契約,要保人故意不將先行訂立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效。」之闡釋;保險關於複保險之規定,係列於總則,可見複保險之規定適用於人身保險。

(四)原告固舉張永和、林義雄等人曾與被告簽訂與系爭保險相同之保單,承辦人員葉芷榕、林玫琦、溫文君稱:「...如果提前回來,在台灣一樣你有這個保障」、「提早回來,一樣有效」等語,認祇要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無論係發生於旅行地點或台灣,被告均應理賠...等語。然原告所舉上述兩契約,純係原告專就本訴訟預設立場,刻意設計而為,與系爭保險契約各別獨立互不相干,實不得引為合理合法之證據方法。且保險契約關係依慣例均以保單條款為雙方權義之根據,本無由業務人員口頭予以特殊承諾或更改之可能。系爭保險險契約訂立時,並無任何被告業務員對要保人為相似之承諾與解釋,原告自不得比附援引遽認被告應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五)原告復稱:被告於中正機場所販賣之旅行平安險保單,無論核保、收取保費、製發保單,均由被告公司之現場經辦員一手包辦,且當場為之,毋需再轉被告公司層層審核,此與一般人壽保險係由業務員販售,再由保險公司核保者不同,因認被告公司之現場人員確有全權代表被告公司之權,其所為之承諾或解釋自均成為合約內容云云。然系爭保險險契約訂立時,並無任何被告業務員對要保人為非旅行期間仍在保障範圍之承諾與解釋,此業經證人徐明鈺證述:「通常情形,要保人都沒有問是否非旅行期間也能獲得保險,因為要保人通常就是要出國,所以應該沒有回答這件問題,本件沒有跟他說非旅行期間也能獲得保險。」、「如果要保人有問的話,我們會說在台灣保障也是一樣,若是在工作中發生保險事故不算,所謂在台灣保障也是一樣是說台灣旅遊發生事故也是一樣,是指一定要是旅遊期間發生事故,工作不算。」「...當場一聯收據交給要保人,其他要轉送公司核保,核保是公司的事」。是故,中正機場銷售人員並非可全權代表公司,且系爭保險販售時,黃水涼並未問及非旅行期間是否仍在保障範圍,被告亦無人對黃水涼說明該問題,原告自不得遽認被告應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黃水涼投保記錄(新光、國泰、安泰、國華保險單)。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前配偶黃水涼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以本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其與已故之黃目筆為保險受益人,與被告簽訂新光旅行平安保險,保險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十九時二十分起計十四日(一日以二十四小時計算),保險金額為二千萬元,保險範圍以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致殘廢、死亡時給付保險金。黃水涼於前開保險期間內即同年七月一日上午三時四十六分發生車禍身亡,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二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黃水涼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密集投保國泰、安泰、國華與被告等四家保險公司,保額高達新台幣六千五百萬元,且所投保之險種全屬「保費最低,保額最高」之旅行平安險,被告係繼國泰等保險公司之後與黃水涼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惟黃水涼於投投系爭保險契約時,故意未就其已投保之保險公司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被告,係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故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又系爭保險契約為旅行平安保險,其保險範圍僅限於旅行期間發生之意外,黃水涼投保時係以「中國大陸」為旅行目的地,惟其事故發生地點係在台北縣,且發生事故時並非旅行時間,故非屬於旅行期間所發生之意外,被告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原告於本件訴訟期間透過第三人,刻意向被告買受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並經由保險業務員口頭承諾「提早回來,在台灣一樣有保障」等語,並不足為系爭保險保險範圍包含非旅行期間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黃水涼向被告投保二千萬元旅行平安保險,其為受益人,黃水涼於保險期間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上午三時四十六分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要保書、保險費收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因複保險契約而無效?系爭保險契約保險範圍是否包括非旅行期間所發生之事故?

四、按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倘保險金額過高,易肇致道德危險,而人身保險契約,其保險金額之約定,通常須斟酌被保險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客觀情形,以定其數額之上限,故人身雖屬無價,但投保金額過高,其射倖性質相對增加,極易肇致道德危險;保險法將複保險之規定列於總則,並於第三十七條規定,要保人故意不為他保險人名稱及保險數額通知各保險人,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其立法目的在於限制超額保險,避免要保人不當得利及防止道德危險,於人身保險自有其適用。本件被保險人黃水涼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就其赴「大陸旅遊」一事,同時與國泰、安泰、國華及被告等四家保險公司,分別訂立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保險金額合計六千五百萬元,受益人分別為黃水涼之前妻(即原告)、朋友或父母親,此有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之要保書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一七至二二○頁),足見黃水涼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各通知保險人。

五、經查,黃水涼投保國華、安泰、國泰之旅行平安險,其保險期間均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十九時起,共計十四天;而系爭保險期間則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十九時二十分起計十四天,此有分別卷附要保書可參,故以保險起時之時序觀之,系爭保險契約應係繼前開三家保險契約成立後,始行成立,為後成立之保險契約,屬於複保險契約。則依前開規定,黃水涼即有將其另於國華、安泰、國泰之保險記錄及保險金額通知被告。惟系爭要保書有關投保記錄欄中是否同時或已投保其他保險公司旅行平安保險處勾選「否」,此有要保書足憑,足見黃水涼對於複保險之事實,有故意不告知被告之情形。原告雖以黃水涼不識字,系爭保險契約除黃水涼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為外,其餘均係被告之保險業務員所填寫,有關投保記錄亦為業務員所勾選,而主張黃水涼並非有意隱瞞投保其他保險公司之事實云云。然系爭要保書之保險記錄係根據要保人之陳述記載等情,業據證人即系爭保險契約之承辦人徐明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七二頁),是原告主張黃水涼不識字縱令屬實,因是否投保其他旅行平安保險,黃水涼個人知之甚詳,被告之保險業務員根據黃水涼之陳述所為之勾選,與黃水涼是否識字無關,而黃水涼明知其投保包括被告共四家保險公司之旅行平安保險,猶向承辦人員稱未投保其他旅行平安保險,足見其有故意不告知之情形;而被告與安泰公司位於桃園機場之櫃台縱如原告所陳係比鄰併排而設,兩家公司前排長度不及四公尺,甚共用前排客戶用椅,國泰及國華兩公司亦同此情形,然前開各家保險公司之業務員,本即負責其保險公司之業務,並不必然注意其他保險公司及投保人之動態,除非黃水涼投保當時僅其一人陸續向包含被告在內之四家公司投保,為各家保險公司之業務員所共見之事實,否則要難以保險公司設置之位置,即推定被告知悉黃水涼投保之情形,而原告既不主張黃水涼投保當時,有前開情形,則原告以黃水涼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出境當日員對於黃水涼投保數家保險公司之事實,並無不知之情云云,亦無足採。從而,黃水涼既有故意不告知其於其他保險公司投保及保險金額之情事,則被告辯稱系爭保險契約無效,即非無據。

六、綜據右述,原告根據無效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3-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