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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保險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一六四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送達代收人 楊延壽律師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乙○○

甲○○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薛冰芸律師

送達代收人 戊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財政部核定之保單分紅利率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澳商安盛國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㈡陳述:

⒈緣原告胞弟陳圳慶前於八十八年初,因有感於年近四十,尚未成家,而平日所從

事乃鐵工廠裝配員之工作,業界偶有不幸意外受傷致殘之傳聞,為避免不幸事故發生時造成其他已成家兄弟之沈重負擔,乃在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之大力鼓吹招攬下,於八十八年元月十五日,以其個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分別向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人壽公司)、澳商安盛國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國衛人壽公司)投保保額均為貳佰萬元之十五年期定期壽險,期能於此工作期間內不幸發生事故致殘甚至死亡時有所保障,嗣於第二年亦依約續繳保費,孰料陳圳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中午下工後,依往例到彰化大林鄉擺塘村百姓公廟附近午餐並小睡休息,卻一覺未醒,同事於下午上班後久未見陳圳慶到班,四處找尋,始發現陳圳慶仍於午睡原地,但已不幸因心臟麻痺而於睡夢中死亡,此有台灣彰化地檢署相驗屍體証明書可証。

⒉原告對胞弟突然遽逝甚感震驚哀痛,為其辦理喪事同時,乃檢具應備文件,向被

告公司依約申請保險理賠,詎被告等竟均以陳圳慶於投保時違反告知義務而拒絕理賠,雖經原告請教多位醫學專家,均表示陳圳慶原有病史均與突發性心臟麻痺無關,惟被告等仍拒絕理賠,原告只得依法起訴主張。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甚危險發生後亦同。」固為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所有明文,惟同條第二項後段亦明定「但要保人証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查本件要保人即被保險人陳圳慶業已死亡,故當時實際告知情形如何或無從查考,惟陳圳慶曾有之病史及突發性心臟麻痺導致死亡之客觀事實,則不容被告扭曲之。經查⑴陳圳慶過去雖有肝硬化、肝炎之病史,惟其症狀乃食道靜脈曲張,或因飲酒或

食物刺激等因素,會致上消化道出血,就醫理而言,與心臟麻痺休克死亡毫無關連。且陳圳慶從無心臟方面的病史,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申言之,姑不論陳圳慶於投保時有無據實說明書面詢問事項,惟陳圳慶乃因突發心臟麻痺而遽逝,亦即其死亡之發生並非基於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揆諸上揭法文,被告拒絕理賠,顯無理由。

⑵原告家屬遭被告拒絕理賠後,曾請教各大醫院之名醫,渠均表示肝硬化等疾病

要導致突發性心臟麻痺而死亡,就醫理而言,實難以想像,原告家屬並央求得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一般外科、消化系外科之黃維林醫師就其專業意見寫成病情醫理見解,依其專業建議亦明確表示心臟急性休克與肝硬化腹水及低血鉀病並無關聯性。

⑶本件經鈞院調閱陳圳慶全部病歷,送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請其就

「陳圳慶先生之過往病史與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猝死一事有無關聯」提供意見,該院亦明確答覆「慢性肝炎與猝死並無直接關聯」,顯見原告之主張,應屬有理。依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所擬之保單條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明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全額給付」,第九條第二項則謂「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金),逾期本公司應按財政部核定之保單分紅利率加計利息給付」;被告國衛人壽公司就上開約定,則記載於保單條款第十三條,另於第十二條就逾期利息則明文為「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查被保險人陳圳慶確於有效保險期間內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病故,原告為受益人,並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檢具文件提出理賠申請,惟被告公司均逾期迄未給付保險金,則原告依法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應有理由。

⒊茲台大醫院九十一校附醫祕字第九一OOO六八七五號函載及「酒精性脂肪肝或

慢性肝炎與猝死症全然無關,但飲酒確為猝死原因之一」,被告乃執「飲酒確為猝死原因之一」乙詞大作文章,認為本件被保險人未誠實告知詢問事項,影嚮其保險評估,故得以依法解除保險契約,但查:⑴細繹被告等執以主張被保險人未誠實告知之書面詢問事項,不外係指①被保險人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④肝炎、肝內結石、肝硬化、肝功能異常(

GPT、GOT等肝功能檢驗數值異於檢驗標準的正常值)」、⑵「被保險人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診療、治療用藥。①酒精或藥物濫用成癮。」,其中第一部分有關「肝」臟之疾病顯與本件猝死無關,此業經台大醫院二次函覆說明,茲不贅述。

⒋至於第二部份,應即係兩造就本件之關鍵爭執點,惟按,審究被告書面詢問事項

乃指「被保險人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酒精成癮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經分析其要件應指一、以過去一年期間為限,二、被保險人有酒精成癮,三、因酒精成癮病症而就醫診療或用藥,此三者缺一不可,惟細究被告所提出之被保險人就診記錄,並無被保險人投保前一年間,因「酒精成癮」而就診之記錄,〈被告所指「疑似酒精戒斷症候群」並不等同於酒精成癮,蓋此書面詢問事項,乃額外課以被保險人之義務,就此不利益自不得任意就其文意再為擴張解釋,而應採嚴格之文意解釋,以保障被保險人,同時始符合保險契約條款有爭議時,應以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的意旨),申言之,被保險人既未於一年內因「酒精成癮」而就醫,自無被告所指違反誠實告知之情形,被告主張據以解除契約,殊不可採。況前揭台大醫院回函雖指「飲酒確為猝死原因之一」,但就所謂「飲酒」又特別專指係「假日心臟猝死症」,故其真義應指非慣常(故曰假日)的一時性大量飲酒始可能造成猝死,則此種意外性造成的猝死與被保險人之病史更無因果關係,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亦無理由。

㈢證據:提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保單條款、澳商安盛國衛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要保書、保單條款、保險費送金單、死亡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中國人壽公司部分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⒉陳述:要保人陳圳慶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十

五年期「新定期保險」,其對於要保書中健康聲明及告知事項欄第五項「被保險人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⑴酒精或藥物濫用成癮、眩暈症。」、第七項「被保險人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⑷肝炎、肝內結石、肝硬化、肝功能異常(GPT、GOT等肝功能檢驗數值異於檢驗標準的正常值)。」及第八項「被保險人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治療七日以上?」等各項詢問事項,均在「否」上打勾,足證被保險人於投保時明確表示並無上列所詢問病症。惟查,被保險人於投保前,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因「眩暈」、疑似「肝硬化」及「四肢無力」等症狀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同年三月十九日至秀傳紀念醫院經診斷為「脂肪肝」及七月三日至伍倫綜合醫院經診斷為疑似「酒精性肝炎」,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至十六日及五月八日至十六日因「酒精性肝炎」、「脂肪肝」、「酒精戒斷症候群」至秀傳紀念醫院住院二次,嗣於八十八年投保後,仍因「酒精性肝硬化」、「肝腦病」等再至秀傳紀念醫院住院三次,時間分別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至二十九日、七月十五日至十九日及十一月二十二日至三十日,以上均足以證明被保險人在投保前已有肝臟疾病及酒精成癮等病症,詎被保險人竟刻意隱瞞,未據實告知,對此,被告已經發函解除契約,本件契約既已解除,被告自毋庸給付保險金。本件相驗報告上關於被保險人死亡之原因記載「心臟麻痺」,惟心臟麻痺並非造成死亡之原因,僅係死亡前心臟所產生之現象,被保險人長期飲酒,對肝臟及心臟等內臟當已造成相當損害,其因飲酒而發生猝死,亦有可能,被保險人之死亡與其之前病症既有因果關係,而被保險人復未據實告知其既往病症,自有違法,從而被告依法解除契約,拒絕給付保險金,並無不合等語。

⒊證據:提出要保書、被保險人就醫診療病歷摘錄報告、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㈡全球人壽公司部分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⒉陳述:本件被保險人於投保前即酗酒成癮,並因此罹患酒精性肝炎、脂肪肝及酒

精戒斷症候群等疾病,於八十七年三月及五月曾住入秀傳醫院各達十四天及八天之久,且曾因酗酒成癮而有多次昏迷入院急診之紀錄。按酗酒如過量時常造成心臟無法負荷,並可能因而致死,此為醫學上已證明之事實,被保險人濫用酒精成癮,而於投保時在要保書第一部份第三⑷、四⑴及七等數項告知聲明中作不實之陳述,顯然有意隱匿病情,陷被告於錯誤而承保,被告事後發現被保險人違反告知之事實而予以解約,自屬有據。本件被保險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左右再因酒醉倒地,經人報案後由一一九處理無效終至身故,原告託辭被保險人係在睡夢中心臟病發而死亡,與違反告知義務無關云云,顯然不實。而酗酒過量常造成心臟無法負荷,並可能因而致死,此為醫學上已證明之事實,被保險人濫用酒精成癮,而在要保書告知事項中作不實陳述,顯有意隱匿病情,陷被告於錯誤而承保,其嗣後果然再因飲酒倒地不起,被告自得依法解除契約,毋庸賠償。⒊證據:解約存證信函、掛號信函回執、說明函、秀傳醫院病歷、彰化基督教及伍倫醫院病歷、要保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澳商安盛國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財政部准許概括移轉予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財政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財保字第○九○○七一○八五七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而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本件訴訟復具狀表示予以承受,是本件訴訟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當事人能力,應無疑義。

二、實體方面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胞弟生前曾向被告投保定期壽險,詎其胞弟日前不幸過世後

,其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請求支付保險金,被告竟不予支付,其胞弟死亡之原因與有無誠實告知之事項並無關聯,被告以此理由拒絕給付保險金,並無理由,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保險理賠金云云;被告則均以原告之胞弟即被保險人生前投保時,並未誠實告知其個人病史,顯有違契約應告知事項之義務,其等據此解約,自毋庸給付保險金予原告等語。

㈡本件兩造對被保險人陳圳慶曾於生前向被告投保人壽保險,其後被保險人於八十

九年九月十六日死亡一節均不爭執,此有要保書及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當無爭議。而依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被保險人死亡之原因為「心臟麻痺」,惟所謂心臟麻痺此一死亡之原因究係何種情況下所造成,該證明書並未說明,經本院發函彰化地方法院地檢署查詢,據該署法醫室回函說明:「...相驗死者陳圳慶屍體後發現除頭頸部有肆處表淺性輕微小擦傷,其他並無明顯可見足以致命之外傷,指甲床呈現發紺現象表示死亡時急性缺氧,研判係急性心肺衰竭致心臟麻痺自然死亡(行政院衛生署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1981年版編號428),...查「心臟麻痺」乙詞代表:心臟喪失繼續搏動傳輸血液到全身的功能,其原因有可能是心臟本身器官功能障礙(心臟或血管病變或傳導心臟搏動之神經系統障礙)或是身體其他器官損害的併發症,或是藥物、毒物所致。以本案死者生前曾有酒精中毒、脂肪肝等病史而論,喝酒應有導致心臟麻痺的可能性。因死者生前有酒精中毒、脂肪肝等病史,表示身體因長期飲酒造成肝細胞病變解毒功能降低。酒精被吸收後與水分含量成比例分布於全身,含水量多的部分如血液、尿液、腦、肝臟及腎臟其酒精分布就多,而含水量少者如脂肪及骨骼其分布就少。由於惡性循環的結果導致肝機能障礙,解毒機能降低,血液循環不正常而增加心臟負荷,長期下來自然會造成心臟機能的損害。當體內酒精濃度愈高時,腦的抑制越向下,當生命中樞受影響時,可能引起心肺衰竭(Cardiorespiratory failure)。酒精亦可以引起體溫調節機能的改變,血管擴張致體溫過低(Hypothermia),酒精濃度低可增加心跳,但若濃度高達300mg/100ml可引起心動徐緩(Bradycardia)。...」(參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函);另本院亦曾檢附相關文件發函台灣大學附設醫院請其就被保險人之死因提供意見,該單位前後二次回函,第一次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校醫秘字第九一○○二○一六九三號函答覆:「...陳先生有酗酒習慣,肝功能不正常,腹部超音波檢查顯示其有脂肪肝;綜合而言,其為酒精性慢性肝炎患者,除此之外,並無高血壓、糖尿病及心臟病等慢性病史。依據醫學文獻顯示,慢性肝炎與猝死並無直接關聯。」,其後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大學附設醫院復以九十一校附醫秘字第九一○○○一六八七五號函答稱:「...(一)罹患酒精性肝炎的病患,若持續飲酒,會提升因肝功能不全致死之危險性,其機率因肝功能不全之程度而有不同。若病人顯示有肝硬化而仍持續飲酒,則死亡機率大為增加,五年存活率小於50%;若僅為酒精性肝炎或脂肪肝之患者,因肝病死亡的機率則不若已有肝硬化者。因肝病致死之病例通常會有前驅症狀,如凝血機能不全、貧血、血中白蛋白濃度降低、血中膽色素濃度上升、腎功能不全或腹水等。發病時如合併有腹水、食道靜脈瘤出血、肝昏迷或肝腎症候群等,通常死亡率甚高。因肝病導致肝功能不全之死亡,不會突然發生或猝死。若病患戒酒,則肝功能可獲得改善,死亡機率也會降低。(二)醫學上之猝死症可分為心因性及非心因性。心因性之病因包括冠狀動脈心臟病、心肌肥大症、擴張型心肌病變、心肌炎、瓣膜性心臟病、心內血栓或腫瘤阻塞心瓣膜、主動脈剝離、急性心包膜填塞及心律不整等。非心因性病因包括過度運動、大量肺栓塞、電解質不平衡、食物嗆到窒息、氣喘病、空氣或羊水栓塞及飲酒(所謂假日心臟猝死症)等。綜合前述資料可知,酒精性脂肪肝或慢性肝炎與猝死症全然無關,但飲酒確為猝死原因之一。」由上開說明可知,酒精性脂肪肝或慢性肝炎固然不至於產生猝死之結果,惟飲酒確有可能產生猝死之情形。本院調閱被保險人生前所有病例資料,其中依據彰化秀傳紀念醫院之病歷,可知本件被保險人向來有酒精成癮性脂肪肝(alcoholism fatty liver)及酒精性肝硬化(Alcohol livercirrhosis)等症狀,其最近一次之住院紀錄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住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出院,診斷之主訴內容為肝腦疾病(Hepatic encephalo-pathy)、肺炎(Aspiration Pneumonia)及酒精中毒(Alcoholism ),而被保險人於秀傳紀念醫院之最後一次就診紀錄則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診療紀錄則有飲酒(alcohol drinking)行為,由上資料可知,被保險人一直存有肝臟疾病及酒精成癮或中毒等病症。而本件被保險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死亡時,現場遺留有酒瓶及塑膠杯,被保險人之胞兄即本件原告對被保險人於死亡前係在該處所飲酒一節亦不否認,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七五○號卷,有其上所附之照片四幀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是有關被保險人之病史及死亡前其所為之活動均可確認。若以被保險人之病史及其死亡前所為之活動,對照台灣大學附設醫院上揭第二份說明函,及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上揭相驗卷,被保險人遭發現時並無明顯外傷等跡證,似可研判被保險人因長期飲酒,造成肝功能不健全,而死亡當時被保險人復為飲酒行為,有可能該次行為乃造成被保險人死亡之「最後一根稻草」。惟原告主張被告之要保書既要求被保險人說明投保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酒精成癮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即應以投保前過去一年之就診紀錄為斷,而被告所指被保險人有「疑似酒精戒斷症候群」,並不等同於酒精成癮,是被告顯然不能證明被保險人曾因「酒精成癮」而就醫之紀錄云云。然查,被保險人自八十七年三月份始,即有酒精引起之肝病(脂肪肝)(alcoholic hepatic fatty liver)問題,此一症狀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均未間斷(參秀傳紀念醫院病歷卷第一頁),是可資確定者,乃被保險人確有因飲酒問題所引起之肝臟疾病。而所謂「Alcoholism」一詞,固可迻譯為「酒精中毒」,惟亦可解釋為「用酒成癮」,此一「難以戒斷性」特質,與毒品之於人無異,至所謂酒精戒斷症候群(Alcoholic withdrowal syndrome)一詞,乃指因長期使用酒精性飲料後,於停止使用時所出現之身心現象,此一現象之產生,仍係肇因於使用酒精成癮,若無酒精成癮前提條件,當無此現象之產生,是若謂此一現象與酒精成癮無關,恐非的論。而被保險人係在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分別向中國人壽公司、國衛人壽公司投保,被保險人並依約繳納保險費,此有要保書及保險費送金單影本在卷可參。而依中國人壽公司要保書背面「健康聲明及告知」事項欄第⒒項,中國人壽公司詢問:「被保險人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⑸酒精或藥物濫用成癮...」此一問題中,被保險人勾選「否」;另於國衛人壽公司之要保單背面「被保險人告知及聲明事項」第一部分第項,國衛人壽公司詢問:「您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⑴酒精或藥物濫用成癮、眩暈症、肢體麻痺、腦震盪⑵...」此一問題,被保險人之答覆為「否」,是有關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或者,被告之答辯是否可採,有關被保險人之答覆內容,即成為本件首須決定之前提要件。

㈢承前所述,本件被保險人於上開兩份保險契約要保書中就有關「酒精或藥物濫用

成癮」此一問題均勾選「否」此一答案,此表示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投保之前一、二年內,未曾因酒精成癮問題接受治療。惟查,依秀傳紀念醫院上開病歷資料,被保險人自八十七年三月份即曾因酒精使用問題入院診療,依該醫院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所製作之急診病歷記載,被保險人即有「酒精中毒」(alcoholism)情形,此一症狀於嗣後之之診療過程中均未間斷,是被保險人於上開日期向被告等投保時,表示未曾因酒精成癮問題接受治療云云,顯然並未據實以答。按保險契約乃最大誠信契約,關於被保險人身體狀況,唯有被保險人知之最詳,除非保險公司另行安排體檢,否則被保險人於投保時,應就其所知悉之身體狀況詳實答覆,蓋被保險人答覆之內容,乃保險公司評估是否同意承保,以及同意承保後,保費如何計算之重大考量因素,被保險人不實之答覆,將使被保險人作出不正確之判斷,而被保險人或要保人希冀自保險人無法正確判斷之情況下獲取利益,將使此一最大誠信契約之建立基礎動搖,此所以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明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本件被保險人故意隱匿其於投保前一年內曾因酒精中毒就醫診治事實,自係違反上開規定,而依上開規定,保險人得主張解除契約,即使該危險發生(於本件中即被保險人死亡)後,保險人仍得主張解除契約。而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本件被保險人係在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投保,而被保險人係在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死亡,距其投保日期有一年八月,未滿二年,而原告係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被告於閱覽被保險人之相關病歷資料後,中國人壽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發函表示解除契約,國衛人壽公司則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發函表示解除契約,此有存證信函影本二紙附卷可徵。是應探究者,乃系爭二份保險契約是否已經合法解除,若已合法解除,被告自毋庸給付保險金。經查本件被保險人確未據實告知其曾因酒精中毒症狀就醫診療,而其酒精中毒症狀早在投保前一、二年內即存在,是被告在保險契約成立未滿二年之內因原告申請保險理賠金,進而閱覽相關病歷資料知悉被保險人並未據實告知病歷之情況下,發函解除契約,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次應探究者,乃被保險人未告知之此一病歷,與危險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明定:「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指保險人不得解除契約)。」是以,被保險人縱然未據實說明其曾有酒精中毒而就醫之紀錄,惟原告若能證明被保險人死亡原因與酒精中毒一事並無關聯,則被告仍不得解除契約,此亦為原告主張之重點所在。本件被保險人曾有酒精成癮性脂肪肝(alcoholism fatty liver)、酒精性肝硬化(Alcohol liver cirrhosis)、肝臟臟體疾病(Hepatic encephalopathy)、肺炎(Aspiration Pneumonia)及酒精中毒(Alcoholism)等症狀,而被保險人並未戒斷飲酒之行為,此從其死亡被發現時現場仍遺留有酒類飲品即可證明,被保險人因長年飲酒行為,已造成肝硬化及脂肪肝等病症,此有秀傳紀念醫院上開病歷資料可供參照,而依台灣大學附設醫院上開說明,若「病人顯示有肝硬化而仍持續飲酒,則死亡機率大為增加,五年存活率小於50%;若僅為酒精性肝炎或脂肪肝之患者,因肝病死亡的機率則不若已有肝硬化者。...,酒精性脂肪肝或慢性肝炎與猝死症全然無關,但飲酒確為猝死原因之一。」縱然認為酒精性脂肪肝或慢性肝炎與猝死症全然無關,惟飲酒亦為猝死原因之一,並非全然無據!尤有甚者,本件被保險人曾有酒精性肝硬化之症狀,若依台灣大學附設醫院上開說明,此類患者若持續飲酒,五年內之存活率小於百分之五十,是本件被保險人之死亡,究係與飲酒完全無關之猝死,抑或因飲酒所造成之猝死,或者,係在肝硬化情況下持續飲酒所造成之必然結果,非無疑義。茲以被保險人之病歷資料以觀,其歷次就診之主要病症在於與飲酒有關之肝臟問題及腹部疼痛(abdominal pain),而被保險人之肝臟問題並未有任何之改善,被保險人亦未戒斷飲酒行為,是以,依台灣大學附設醫院上開說明加以推論,被保險人之行為應係在加重死亡之或然率,申言之,若被保險人能停止飲酒行為,則其肝臟病症或能獲得改善,惟因被保險人並未戒斷飲酒行為,則其病情日趨惡化之可能性因而增加,此種日積月累之行為所肇致之結果,其因果關係雖不明顯,亦非立時,惟此種增加結果發生可能性之行為,仍非不得謂與結果之發生間確有因果關係,此所謂「壓斷駱駝背脊的最後一根稻草」過程,即法律上所指之「疫學之因果關係」。依被保險人上開病歷資料,以及被保險人日常之飲酒習慣(依秀傳紀念醫院八十七年三月二日病歷資料所載,被保險人日飲米酒頭四至五瓶),堪認為被保險人應係因長年飲酒行為造成死亡結果,而被保險人此種生活型態及病歷資料,乃被告等在接受投保時亟欲知悉之事項,詎被保險人竟未據實以答,致被告因而誤為同意投保,自屬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項,本件被保險人未據實答覆要保書詢問事項在先,而其死亡結果與其歷經多年之飲酒行為復有相當程度之因果關係,被告據此解除契約,辯稱毋庸給付保險理賠金等語,即屬可採,從而本院認為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原告猶援引已經遭解除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理賠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