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保險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保險字第一七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博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百萬元整,暨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事實經過:原告之子黃水涼(證一:戶籍謄本影本二份)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晚間赴大陸旅行、考察向國華人壽投保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整之旅行平安保險,保單號碼係0000000000,保險期間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十九時起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十九時止。(證二:要保書影本【保險契約書因申請理賠而繳回保險公司,伊竟拒不返還】)原告之子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凌晨三時五十分於蘆洲、三重間發生車禍死亡之意外,有診斷書影本一份足憑(証三),經向被告申請理賠,詎料渠等竟以『被保險人有複保險竟未通知』並藉口『保險公司旅行平安保險注意事項有保險總額二千萬元之限制,如有投保複保險達前述限額者,不得投保本旅行平安保險』而拒絕理賠云云,簡直係視保險法於無物,並將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之權利棄之不顧。

二、被告答辯狀內容所為抗辯無非以「1、被保險人有複保險故契約無效,2、投保動機可疑,被保險人疑似自殺,3、本件非旅遊期間等,故不給付保險金」云云,以往書狀早已經對該各點一一指出其不可採之處,今彙整如下,以下分五段述之:一、複保險於人身保險無適用;二、本件經檢察官與法醫認定為意外死亡,無所謂投保動機可疑,被保險人疑似自殺云云之問題,三、被告指摘本件並非旅行期間發生事故故不賠云云,亦無足採,四、旅行平安保險之保險費率與最高法院關於旅行期間之不當判決,五、結論:被告拒賠拖訟之心態可議,而其所述毫無可採,原告請求顯有理由:

(一)人身保險無複保險之適用:

1、被告稱「黃水涼君除投保本公司旅行平安保險外,尚與多家公司訂立數個保險契約,但於本公司之要保書上並未通知,依本公司旅行平安保險注意事項第三項約定,同一期間同時投保其他保險公司旅行平安保險額累積達二、○○○萬元(含)以上,不得投保本契約,故所請歉難給付,尚祈諒察。」云云(同見證四:國華函一封)以上所稱,實屬荒謬!蓋旅行平安保險係人身保險,根本無複保險之適用,此為學說所通見,且最高法院迭有判決在案,爰舉例如下:

(1)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我國保險法沿襲日、德、法等國立法例,故複保險雖規定於總則篇中,但人身保險應排除其適用,始符合保險法理及立法精神。...... 且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亦同此見解,可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號判決所持複保險應及於人身保險之見解,顯違保險法理」。

(2)其他相同見解可參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等等可資為據。

(3)基上,本件人身保險無複保險之適用,自無保險法三十七條之適用,當然無通知義務,故此被告上揭函所稱:「黃水涼君除投保保公司旅行平安保險外,尚與多家公司定立數個保險契約,但於本公司之要保書上並未通知」云云,於保險法顯然無據,自無足採。而被告曾引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號判決認人身保險有複保險之適用之舊見解,早已經為最高法院明確指出該判決顯違保險法理,而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故被告所辯毫因複保險故不給付保險金之理由顯無可採。

(4)又,或許被告亦自知理虧,故於後又稱「....依本公司旅行平安保險注意事項第三項約定...... 」云云,即不敢以保險法為據,而反求諸於公司內部規定,惟此舉更屬無稽!蓋所謂注意事項,被告保險公司於訂約時根本未告知被保險人與要保人,而即簽訂一般性之定型化契約,故該內部注意事項根本不足以生拘束當事人之契約效力,此為顯然之事。由此更可見被告公司推諉不願負責之心態已為顯然,實乃惡質至極!

(5)又,被告以其於「保險單」上所載之注意事項有複保險之規定,據以主張,本件保險契約無效云云,首先被告應證明於訂約當時,被保險人所簽訂之「保險單」上,確實載有注意事項,且第三項確實載有禁止複保險與金額限制之約定。

(4)且縱退萬步言,「保險單」上所載之注意事項有複保險之規定(假設語氣),被告所稱亦屬無稽,蓋如被告所自承,就上揭注意事項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未合致,惟並非契約無效,而係該條項注意事項無效︰

①民法第一五三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第一項)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第二項)」②關於保險契約之必要之點,除保險法明定者外,另亦受民法所拘束,故有上揭一五三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③且依據學者通說,關於保險契約之必要成立要件有五,1)保險利益〔切

身之利害關係而不限於經濟利益〕2)損失危險〔有遭遇損失之可能〕3)損失危險之承擔〔保險人依法補償給付之義務〕4)危險分散5)對價〔保險為絕對的有償契約,相異於賭博,保費約定為保險生效要件,保險不得為贈與之標的〕。(引自 施文森 保險法總論 五至七頁)④而本件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親身老母親,顯有保險利益﹔而本件所保者為

意外事故,故符合上揭損失危險〔有遭遇損失之可能〕與損失危險之承擔之要件﹔末,被保險人依約繳交保險費,故此,依據民法第一五三條第二項規定,契約成立。

⑤蓋,上揭注意事項為非必要之點,因並不影響保險之本質與目的,而依據

民法一五三條第二項後段規定「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故就此點既當事人無意思表示合致而不一致,則當由 鈞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而本件屬於人身保險之性質,本無複保險之適用(詳見起訴狀一之2以下)故此,被告主張契約不成立云云,顯然不可採,伊不得以複保險藉詞拒賠,此為當然之理!,契約即為成立。(第一項)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第二項)」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法醫認定為意外死亡,無所謂投保動機可疑,被保險人疑似自殺云云之問題,故被告稱「投保動機可疑,被保險人疑似自殺」僅係毫無證據之自我推論,顯無可採:

1、蓋依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本件被保險人黃水涼死於車禍,並經檢察官靳開聖與法醫師謝進洋於相驗後具結作成證明書。另並就死亡原因作成檢察署驗斷書,於該書中論斷載明死亡方式為「意外」。

2、上點被告亦不敢否認,且伊自知無可狡賴,故引判例稱刑事不拘束民事,惟伊所引與所論者風馬牛不相及,蓋該判例不過強調審判獨立,至於本件所調之相驗卷本身即為本件之證據資料之一,並非刑事判決程序所為之證據調查與事實認定,故顯與被告所引之判例無涉, 鈞院自當以此一證據資料本身為論斷。

3、綜上,顯然該管檢察官綜該相驗卷之全部資料認定死亡之原因係意外事故並無自殺或他殺嫌疑,而被告竟然僅僅引該同一相驗卷之其中一點為據(並未引該相驗卷之頁碼出處亦未附影本,故事故現場是否無煞車痕、限速如何,尚待被告具體說明伊所依據之事證),且無任何其他之旁證,而後自我推論本件係屬於自殺,此種荒謬可笑之處,已經之昭然若揭無待贅述。

4、末,其中最最荒謬者,被告稱「黃水涼習於開車?常常往返三重與蘆洲?且本件事故之發生,黃水涼之目的地與出發地即屬於蘆洲與三重?且該條路線為黃水涼所熟習之路線?」云云,以上原告皆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之。

5、基上,被告所言皆係自說自話,且立論無據,毫無可採:

(1)被告來狀屢次提及,以被保險人之身份資力投保六千五百萬不合理云云,實屬無稽,蓋人身無價,且雖理賠金額高,但保險費卻僅區區幾千元,被保險人有正當職業,為何不能保?更可笑者,竟以保額之高認定黃水涼已經預見死亡進而誤謬地推論本件為自殺,此一荒謬之前提所推導之可笑結論,顯無可採。

(2)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判決可稽「保險公司雖另抗辯,被保險人與黃萬利夫妻感情不睦,且黃萬利另有其他多項人壽保險及意外保險,其中部分保險因投保期已超過二年,縱黃萬利自殺,亦可獲得理賠,又黃萬利經濟情況不佳,有自殺之可能等情。惟人命無價,且好生惡死,人之常情,投保多家保險,毋寧係現代社會生活之常態,而因夫妻感情不睦(此部分係上訴人片面主張),或經濟情況不佳(姑不論上訴人迄未證明黃萬利負有若何之龐大債務),而導致自殺應係社會之變態,上訴人上開抗辯情形,均難以證明黃萬利果真自殺,難認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其抗辯尚非可取。上訴人並未盡其舉證責任」

6、蓋該事故發生路段本為危險路段,據聞,時時有車禍發生,而經上檢察官與法醫師之專業判斷,並做出公文書,認定為意外事件,如被告否認其真正,當須舉證推翻:

(1)蓋民事訴訟法第三三五條明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第一項)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第二項)」如被告不否認其真正,而就檢察官與法醫師之專業判斷有所質疑,也應舉證,而非空言泛泛,濫行指摘。

(2)而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二號判決明示「依卷附「重慶市公安局北培區分局刑警隊大隊長徐林製作之『案件疑點分析』」、「重慶市台辦於被上訴人之傳真信函加註文」、「重慶市台辦傳真信函」等文件,已足證明被上訴人於重慶市受右眼部及左腕部砍傷,係因外來、突然之意外事故所致。則上訴人(保險公司)辯謂,被上訴人(被保險人)所受傷害係自殘所致,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即最高法院見解亦認為依據警方或檢察官或法醫對於死亡原因之或受傷原因之認定所為之公文書得為合法之證據方法而為判決,絕非被告所稱不拘束法院云云,被告如對該公文書認定為意外死亡之真實性或可信性有疑問,自應舉證有自殺或他殺之嫌。

7、末,依據向來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完全無相異見解)「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乃保險人之免責事由,係權利障礙事實,自應由主張有權利障礙事實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二號判決,相同見解可參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二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七號判決等),而此點亦為 鈞院所明示者,故被告既作此主張當應舉證以明,而非如來狀所為之胡亂推論,致使爭點散漫化,有礙訴訟之速行。

(三)又被告指摘本件並非旅行期間發生事故故不賠云云,亦無足採:

1、於起訴狀所舉被告公司之所以拒絕給付保險金,本係狡稱本件有複保險之情況,故可給付保險金,後原告列舉諸多最高法院判決判例為證,則被告所執複保險之立論顯屬無理。

2、故而被告於訴訟開始後又以影射被保險人有自戕或他殺之嫌,此點原告之前已經一一駁斥清楚,尤其前準備書狀二已經敘明依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本見被保險人黃水涼死於車禍,並經檢察官靳開聖與法醫師謝進洋於相驗後具結作成證明書(見原告狀三證五)。另並就死亡原因作成檢察署驗斷書(見原告狀三證六),於該書中論斷載明死亡方式為「意外」(同見原告狀三證五、六),可顯見被告影射自戕或他殺之嫌無理至極,今更荒謬,以被告末又以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有無推論投保動機可疑,此兩者究竟有何關聯?原告不解,此更顯見被告詞窮,以不斷重複過去已經駁斥之點再為炒冷飯之舉。

3、從而又轉戰以「非旅行期間」作為拒絕理賠之論據,且以證明旅行期間係屬於原告之舉證責任為藉詞,以圖脫免責任。實則證明非旅行期間應屬被告之舉證責任,以下論之:

(1)按舉證責任於民事訴訟,法律要件分類說為通說,亦即主張有權利之人必須就權利發生之要件為舉證。吾人觀旅行平安保險之文義為何皆未規定「基於旅行之目的」或與「旅行有關聯性」之要件?實在喻有保護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之意義。(a)蓋,所謂『事故發生並非因旅行期間所生事故』、「基於旅行之目的」或與「旅行有關聯性」本身係抽象之法概念,且事實是否切合該法概念應如何證明,係相當困難之事。(b)如果規定於構成要件中則成為權利發生要件,亦即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必須證明之事,然無異於使契約地位較弱之人承擔舉證責任且使保險欲以迅速取得賠償之目的盡失,故此保險之標準範本方僅就保險期間為規定,本喻有保護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之意,以便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僅證明該被保險人有保險事故於保險期間內發生後即可迅速理賠。如保險公司欲主張並非「基於旅行之目的」或與「旅行無關聯性」則應自為舉證以免責,亦即此等要件非權利發生要件而係權利障礙要件,因之,舉證責任應在被告。(c)基上,由於消極事實或積極事實之區別根本無可茲運作之基礎,而可能因為語意與說話之形式不同而改變,故此該說並不為通說所採。再者,於法律上所以主張權利者必須符合法律上請求權基礎之之諸要件,而非單純事實之問題,故通說多採法律要件說。

(2)就舉證責任之規定,法條規定過於簡約,以至於實際之運作原則必須賴學說以為補充,故實務多依從學說採法律要件分類說。且,就保險事件,如若本件認定舉證責任應由被告負擔,則無異漠視財政部所頒訂之標準契約與本件定型化契約第一條之保護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之意旨。

(3)故本件,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老母,所知者僅親兒即被保險人出遊在外,後因警察通知才獲知親兒意外死亡,該被保險人既自歸國就未與家人聯絡也無回家,則當可認與旅遊有關聯性,又既然在保險期間內,則當可請求賠償,如保險公司欲主張與旅遊無關聯性則應負舉證之責,此方為公平合理之舉證分配。

(4)又受益人與保險人有母子之親,保險公司惡意拒賠已經有過,又於答辯狀中濫指有詐欺保險之情,更顯見保險公司為求不賠而濫行指摘刁難之惡質,如今若將舉證責任歸諸於被保險人與受益人負擔,豈非助長保險公司惡意拒賠之歪風,則被保險人與受益人原欲以保險以分擔風險,未料保險並不保險,仍需以訴訟請求,且被苛以不合理之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上,舉證之所在即敗訴之所在,如此一來,則保險公司立於資本企業家之優勢已經掌控了定型化契約之訂立權,後又因司法無心之過,而更加諸契約雙方之不平等,使弱勢之個別保險人與受益人幾乎無求償之權,此亦恐非鈞院所樂見,故就舉證責任之分配,望 鈞院闡明心證,以免發生訴訟上之突襲,並依據原告上所述之舉證責任分配學理暨新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規定,詳為闡明 鈞院對於此一爭點舉證責任之見解。

4、基上,原告認為如前狀所述,被保險人死於非住居地且事故發生於夜半三點多,又車上有換洗衣物,本已經可認於旅行期間,至於是否死於大陸並非重點,蓋旅行平安保險不限於國內外,且如要論舉證責任,亦應係被告證明非旅行期間方得免責,蓋被保險人是否因從事旅行活動發生保險事故,並非為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權利發生要件,而係權利障礙要件,因之,舉證責任應在被告,而非如被告來狀曾所指陳妄指舉證責任在原告云云。

(四)關於旅行平安保險之費率結構設計,本來與旅行之目的地、當事人之年齡、職業等皆無關係,而係類似於外國之短期意外險,而以一定之保險期間計算費率而已。最高法院因囿於名稱之侷限,故最高法院言須與旅行之目的有關,然此種見解未必正確。此觀壽險季刊第一○三期第一一五頁所載第四點所註可知。

(見證九)。前揭壽險季刊第一○三期第一一五頁所載第四點稱「本案緣財政部保險司85,12,30『研商人身保險作業相關問題事宜』會議結論一『請台北市人壽保險公司商業同業工會於八十六年三底前就旅行平安保險期間、有效期間及費率配合實務應如調整研議送部﹔並請公會轉知所屬會員勿任意以非旅行期間為由拒賠』」(同見證九)。尤其該次結論稱「由於條款內容及費率結構之變動對於各公司作業影響甚鉅,因此建議在不變動現行旅行平安保險條款及費率結構之前提下,各公司再受理保險金給付之申請時,不以保險事故係在非旅行期間發生為由而拒賠。」(同見證九)。且上揭討論結論之處理方式為「公會第十一屆第十四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修正通過,報奉財政部保險司86、3、7臺保司(三)第00000000號函請公會再邀集會員公司研擬具體合理解決方案送司參辦。」而保險公司因知有最高法院幾個認定應與旅行目的有關之判決在案,故對上揭函示陽奉陰違,而最高法院之判決亦在此種情況下被惡用,導致投保大眾長期處於受不公平費率之欺壓下。況且,本案與被告所舉之最高法院之幾個判決之事實情況完全不同,並非發生於住家也非發生於住家附近,縱使我們含淚接受最高法院上之不當見解,則本件既然非發生於住家也非發生於住家附近,則與之不可同日而語,當然屬於旅行期間,亦即與旅行之目的有關,此已經為昭然若揭之事爾。旅行平安保險之保險費率與最高法院關於旅行期間之不當判決:原告認為,最高法院因為不諳保險實務,故不知費率計算之問題,而囿於旅行平安保險之名稱,作出錯誤之見解,今原告所舉之壽險季刊內載,所以明晰之事實為,蓋旅行平安保險之費率計算根本與旅行無關,而係一種短期意外險,如若以非旅行期間拒賠,將造成費率上之不公平,此為事實,正辦應該係調整費率,而在未調整費率之前,則不應以非旅行期間拒賠。至於 鈞院是否採酌,則交由 鈞院鑒核,端視 鈞院有無挑戰最高法院錯誤見解之氣魄,如有,原告暨所有投保大眾將為 鈞院喝采,如無,則原告亦能體諒 鈞院之難處,惟不論是否推翻前揭被告所舉最高法院之判決,對本件皆無影響,蓋該些判決皆因發生於住居或住居附近而被認定非旅行期間,與本件發生於『非』住居或住居附近自不可同日而語,且被告如再要執詞以非旅行期間拒賠,自應負舉證責任。

(五) 被告拒賠拖訟之心態可議,而其所述毫無可採,原告請求顯有理由:末,被

告於原告向其申請保費時,係以被保險人有複保險之情況之拒賠(同見證四:國華函一封),惟今隨訴訟之發展,被告伊明明知係人身保險本無複保險之適用,此已經漸漸為最高法院之共識,以往誤認為人身保險有複保險適用之錯誤見解已經不為實務所採,故又轉而以被保險人疑似自殺作一些毫無根據之推論,企圖影響於 鈞院之心證,爾後又以非旅行期間作為拒賠之依據,如此看來,被告如若真以疑有自殺或非旅行期間而認不可賠,為何於當初拒絕原告申請理賠之函告不指明,而致使訴訟之爭點無法一次凸顯,導致訴訟之拖延,且尤其,以此種隨訴訟進行而濫行指摘所有可能拒絕理賠理由之行徑,更令人感受到被告保險公司係惡意不賠,此等毫無保險敬業精神之做法著實可議。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一千五百萬元暨法定利息,顯有理由。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證一:戶籍謄本影本。

證二:國華人壽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影本。

證三:診斷證明書影本。

證四: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簡覆表影本。

證五: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

證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影本。

證七:相驗報告書。

證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交辦進行單影本。

證九:壽險季刊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程序問題: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董事長為甲○○,依被告公司章程第廿九條規定:本公司聘總經理一人,承董事長之命綜理本公司一切業務(詳參被證四),被告公司業務之執行既均由總經理王文博負責,依法王文博有代理被告公司為訴訟上行為之權,請准由王文博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本件訴訟。

二、本件為複保險,應屬無效

(一)被保險人黃水涼先後分向數家保險公司訂立數個旅行平安保險契約,合計保額高達六千五百萬元(詳參被證二)卻未將投保他公司之情形通知被告公司,顯有故意為複保險甚明,依保險法第三十六、三十七條規定,黃水涼與被告公司所定之保險契約,應屬無效。

(二)按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要保人故意不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三十六、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查人身保險之射倖性質高於財產保險,倘投保金額過高,即易肇致道德危險,故保險人在承保之前,必須先行瞭解該保件是否有保額過高或危險過份集中之虞。惟要保人若有不良動機,分投數保險公司,而事先事後復匿蔽不為通知,此項危險率即不易測定,因是保險法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乃設限制,賦要保人以必須通知之義務,藉資防微杜漸。保險法既將複保險列入總則,遍觀全編,又無人身保險應予除外之函意,即不得謂限於財產保險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號判決,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又複保險之通知義務乃法律基於保險契約之本質及降低道德危險所要求要保人之法律上義務,並非契約義務,亦非契約內容之一部,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免除外,不得因保險人之未書面詢問而片面主張其法定通知義務已免除,此乃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當然解釋。否則無以維持保險契約之衡平及降低道德危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判決)。本件被保險人黃水涼就同一保險事故先後向四家保險公司訂立五個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所保之金額合計高達六千五百萬元,此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惟被保險人卻未將投保他公司之情形通知被告公司,顯有故意為複保險甚明,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三十七條規定,黃水涼與被告公司間所定之保險契約,應屬無效,原告主張人身保險契約無惡意複保險之適用,不足採信。

三、系爭保險契約尚未成立:黃水涼所投保之國華人壽旅行平安保險保險單注意事項第三項確實載明:「同一期間同時投保其他保險公司旅行平安險保額累計達二千萬(含)元以上者,不得投保本契約。」(被證五),是被告公司對於超額之要保件已預先聲明不為承保之意思,而黃水涼惡意複保險已如前述,被告公司無意與之訂立契約,雙方之意思表示自屬未合致,保險契約尚未成立,原告自無權依據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

四、本件非旅行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不在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內

(一)本件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等語。雖未註明限於旅行意外,然依同契約第四條有關交通工具延誤延長保險期間之約定,及系爭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須載明被保險人旅行目的地及交通工具等情觀之(詳參起訴狀原證二),旅行平安保險所承保,乃「旅行期間之意外」至為明顯。況旅行平安保險係不分被保險人年齡、職業等,概以統一費率計收保險費,而一般平安保險須視各級被保險人之年齡、職業等分別不同之費率計收保險費,益見旅行平安保險所承保者,係旅行期間之意外事故,尚不及於旅行期間以外之一般事故。否則,各被保險人亦應因年齡、職業之不同,異其保險費率。是旅行平安保險,其性質乃為分散被保險人於旅行期間因旅行意外所致之死亡、殘廢、身體傷害醫療費用之危險而為之保險;其保險範圍限於旅行期間所發生之旅行意外。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第二條雖未明白約定限於旅行意外,然應為上開解釋,始符合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之性質。本件被保險人為其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前往大陸」而投保系爭旅行平安險,惟其僅出國三日即返回台灣,之後在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撞壁身故,顯非旅行期間之旅行意外,自不在旅行平安保險承保危險之列,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保險上字第二七號、第二八號、八十四年度保險上字第二五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五三號判決可資參照(詳參被證六),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二)被告答辯狀所舉之判決,其要旨均為:旅行平安保險,應顧名思義,其保險範圍限於旅行期間發生之旅行意外。本件黃水涼所投保之旅行平安險自應作相同之解釋,所謂「旅行」,指出外遠行從事旅行活動,在大台北地區內開車,自非從事旅行活動,而黃水涼之所以投保系爭保險之目的地為「大陸」,交通工具為「飛機」,惟其投保後三日即返回台灣,之後在保險期限最後一天淩晨,在蘆洲往三重之環堤大道涵洞撞上牆壁,發生死亡事故,並非赴大陸旅遊期間發生意外,亦非準備赴大陸旅遊期間發生危險,顯非其原投保目的之旅行期間,駕車行駛之目的亦非旅行,既非從事旅行活動,自不在承保範圍之內,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甚明。原告主張被保險人車上有換洗衣物為旅行期間、從事旅行活動,被告予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辯稱事故發生非在住家或住家附近,時間又是凌晨三點多,即是旅行期間之意外事故,被保險人自歸國就未與家人聯絡也無回家,可認與旅遊有關聯性...云云,殊無足取。

(三)原告提出之之原證九-壽險季刊第一0三期第一一五頁,雖有「並請公會轉知所屬會員勿任意以非旅行期間為由拒賠」之字句,惟該內容係台北市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研究意見而已,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更何況該結論為八十六年三月底作成,而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廿八日作成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判決,仍持「旅行平安保險之保險法範圍限於旅行期間發生之旅行意外」之見解(詳參答辯二狀被證六判決要旨第二則),最高法院在九十年九月六日作成之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八號判決更重申「旅行平安險,係為分散被保險人於旅行期間因旅行意外事故所致之身體傷害與醫療費用之危險而設置,其保險範圍應限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從事旅行活動所發生之意外事故。」(詳參答辯二狀被證七),顯不受前述公會研究結論之拘束,至為明顯。

五、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款規定,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被告公司不付給付保險金之責。由以下種種情狀,可知本件為被保險人故意行為所致,被告公司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一)警方勘查現場無煞車痕跡,另警方依現場情況判斷,當時時速近一百公里,依當地路況,撞擊點前有跳動路面,且牆面有反光線條,應有直覺本能反應會煞車,怎會無任何煞車痕?而依黃水涼之友人林炳煌稱黃水涼最近二、三年常往來三重林炳煌處,該處路段屬蘆洲往三重方向,黃水涼對事故地點應有一定的熟悉度,依開車之慣性,到了該處應會習慣性的煞車,應不致不減速而直接高速撞壁,顯然是黃水涼故意行為所致。

(二)依 鈞院調來被保險人黃水涼之相驗卷,可證明本件事故現場無煞車痕跡,當地之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黃水涼當時速度絕對逾一百公里,否則不可能在撞牆後車身直立,又當地路況,撞擊點前有跳動路面,且牆面有明顯的反光線條,衡之常情,應有直覺本能反應煞車,為何未有煞車痕?而黃水涼習於開車,其友人林炳煌(安泰旅行平安險一千五百萬元、國華旅行平安險一千萬元之受益人,詳參答辯一狀被證一)居住三重,黃水涼常往來其住處,該處路段為蘆洲往三重方向,黃水涼對該處應有一定之熟悉度,依照開車之慣性,應會習慣性煞車,絕不至於不減速反而直接高速撞壁,黃水涼故意行為,應可確認。

(三)被告請求調閱相驗卷,即為證明前述事實,為證據方法之一,相驗卷證,被告之前無法事先取得,僅有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之後該署之回函而已,原告指稱被告意圖拖延訴訟...云云,根本無稽。

(四)被保險人黃水涼有退票紀錄,且積欠債務三百六十萬元(詳參被證三),投保高額保險動機可疑。

(五)被保險人僅為鐵工零工,投保保額高達六千五百萬元不合理,與其身分、資力顯不相當。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財北國稅內湖徵字第九00一一五0六號函函覆 鈞院及所附之附件內容,本件被保險人八十六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當時與其配偶「二人合併」申報八十六年度所得總額僅三十九萬六千元,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並無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足證被保險人之收入不多,投保高額之保險,動機誠令人質疑。

(六)本件旅行平安險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至七月一日十九時計十四日,衡情應有十四天之出國計劃,惟黃水涼僅出國三日即返回台灣,並於保障期間之最後一日撞壁身故,若僅有三日出國計劃,不須規劃十四日之保險,在保障期間最後一日死亡,時間上應屬有意事先安排。

(七)依常理判斷被保險人因前往大陸而投保,則返回台灣後保障的目的已消滅,依常理應會將保單棄置,惟被保險人一反常理將一部分保單(安泰、國泰、新光)特別從台北帶到花蓮交給弟弟,而本件國華的保單則放在車上,似已預知事故發生,而預先將保單交付或提出便於關係人尋得,應為自殺前安排保險申請相關身後事宜。

(八)新光保單受益人其一為其死去三年的父親,指定身故之人為受益人,與常理不合。

(九)檢察官為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相驗之結果只要判定無他殺嫌疑即可結案,至於是「自殺」或「意外」則非其職責所應判別之範圍,而本件係屬民事訴訟程序,刑事程序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十五號判例參照),從而檢察署驗斷書論斷載明死亡方式為「意外」,尚無拘束 鈞院之效力。常人投保壽險,投保之保額應符合其身分、資力,會投保高額之保險,必有一定之資力及身分地位,本件黃水涼從事廢工廠拆除包商,工作處所不定,收入未達申報所得標準(詳相驗卷,死者弟弟黃金保、黃千恩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財北國稅內湖徵字第九00一一五0六號函),投保「六千五百萬元」鉅額之旅行平安險,顯與其身分、資力不符,黃水涼投保高額之保險,似乎已預見死亡之發生,又依前述現場之種種情狀,應是黃水涼故意行為始有以致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黃水涼相驗卷

、本院至現場履勘、向國稅局調閱黃水涼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三年之所得納稅資料。

被證一:原告公司司變更登記表。

被證二:黃水涼投保明細。

被證三:黃水涼票據退票紀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命令。

被證四:被告公司章程。

被證五:保險單影本。

被證六:判決要旨影本六則。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董事長為甲○○,雖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依被告公司提出之公司章程第廿九條規定:「本公司聘總經理一人,承董事長之命綜理本公司一切業務」,可見被告公司業務之執行既均由總經理王文博負責,依法王文博亦有代理被告公司為訴訟上行為之權,從而被告聲請由王文博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本件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子黃水涼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晚間赴大陸旅行、考察向國華人壽投保保險金額為五百萬元整之旅行平安保險,保單號碼係0000000000,保險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十九時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十九時止。原告之子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凌晨三時五十分於蘆洲、三重間發生車禍死亡之意外,經向被告申請理賠,詎料渠等竟以『被保險人有複保險竟未通知』並藉口『保險公司旅行平安保險注意事項有保險總額二千萬元之限制,如有投保複保險達前述限額者,不得投保本旅行平安保險』而拒絕理賠,原告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五百萬元暨法定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本件為複保險,應屬無效。被保險人黃水涼先後分向數家保險公司訂立數個旅行平安保險契約,合計保額高達六千五百萬元,卻未將投保他公司之情形通知被告公司,顯有故意為複保險甚明,依保險法第三十六、三十七條規定,黃水涼與被告公司所定之保險契約,應屬無效。系爭保險契約尚未成立:黃水涼所投保之國華人壽旅行平安保險保險單注意事項第三項確實載明:「同一期間同時投保其他保險公司旅行平安險保額累計達二千萬(含)元以上者,不得投保本契約。」,是被告公司對於超額之要保件已預先聲明不為承保之意思,而黃水涼惡意複保險已如前述,被告公司無意與之訂立契約,雙方之意思表示自屬未合致,保險契約尚未成立,原告自無權依據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本件非旅行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不在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內:本件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等語。雖未註明限於旅行意外,然依同契約第四條有關交通工具延誤延長保險期間之約定,及系爭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須載明被保險人旅行目的地及交通工具等情觀之,旅行平安保險所承保,乃「旅行期間之意外」至為明顯。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款規定,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被告公司不付給付保險金之責。由以下種種情狀,可知本件為被保險人故意行為所致,被告公司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警方勘查現場無煞車痕跡。依被保險人黃水涼之相驗卷,可證明本件事故現場無煞車痕跡,當地之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黃水涼當時速度絕對逾一百公里,否則不可能在撞牆後車身直立,又當地路況,撞擊點前有跳動路面,且牆面有明顯的反光線條,衡之常情,應有直覺本能反應煞車,為何未有煞車痕。被保險人黃水涼有退票紀錄,且積欠債務三百六十萬元,投保高額保險動機可疑。被保險人僅為鐵工零工,投保保額高達六千五百萬元不合理,與其身分、資力顯不相當。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財北國稅內湖徵字第九00一一五0六號函函覆 鈞院及所附之附件內容,足證被保險人之收入不多,投保高額之保險,動機誠令人質疑。本件旅行平安險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至七月一日十九時計十四日,衡情應有十四天之出國計劃,惟黃水涼僅出國三日即返回台灣,並於保障期間之最後一日撞壁身故,若僅有三日出國計劃,不須規劃十四日之保險,在保障期間最後一日死亡,時間上應屬有意事先安排。依常理判斷被保險人因前往大陸而投保,則返回台灣後保障的目的已消滅,依常理應會將保單棄置,惟被保險人一反常理將一部分保單(安泰、國泰、新光)特別從台北帶到花蓮交給弟弟,而本件國華的保單則放在車上,似已預知事故發生,而預先將保單交付或提出便於關係人尋得,應為自殺前安排保險申請相關身後事宜。新光保單受益人其一為其死去三年的父親,指定身故之人為受益人,與常理不合。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查原告主張原告之子黃水涼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晚間赴大陸旅行、考察向被告公司投保險金額為五百萬元整之旅行平安保險,保單號碼係0000000000,保險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十九時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十九時止。原告之子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凌晨三時五十分於台北縣蘆洲、三重間發生車禍死亡等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要保單影本、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經被告聲請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七八0號相驗卷宗核閱屬實,應認為真實。

五、又查原告之子即被保險人黃水涼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左右先後分向數家保險公司(包括原告公司)訂立數個旅行平安保險契約,合計保額高達六千五百萬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實在,則被告抗辯被保險人黃水涼係故意為複保險,依保險法第三十六、三十七條規定,黃水涼與被告公司所定之保險契約,應屬無效等語,是否可採,端視系爭旅行平安保險之人身保險是否有保險法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八條有關複保險規定之適用而定,經查我國實務及學說雖迭有正反二面之爭論。然按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過分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予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可言,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人身既屬無價,倘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其適用,要保人為複保險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質有違,且將人身價值區限於某一價格,自屬輕蔑人類之生命、身體。是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五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判決之實務見解已採否定意見,本院亦認為(一)複保險之條文雖規定於保險法總則,然核人身保險之性質,在法律之適用上,已與此部分總則之規定有所扞格,是以難以此即認為複保險制度適用於人身保險。(二)又保險制度之本質即在於填補被保險人所受之損害,是以為防止被保險人經由保險制度獲得超過實際損害之補償,始有藉由複保險制度之設立,防止被保險人透過重複投保之方式,以獲取不當利得,惟依「人身無價」之精神,實難認定被保險人在複保險中已取得不當之利得。從而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故本件兩造訂立之旅行平安保險契約,為人身保險,依上開說明意旨,縱原告於投保時有故意不為複保險通知之情形,仍不得認系爭保險契約因原告未踐行複保險之通知義務而歸無效。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六、續查原告主張保險事故發生,受益人依法應得請求保險金給付部分,被告則抗辯條款本件非旅行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不在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內等語,經查本件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真正。然依系爭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須載明被保險人旅行目的地及交通工具等情觀之,旅行平安保險所承保,乃「旅行期間之意外」,故上開契約條款第二條第一項雖未註明限於旅行意外,仍應認受此拘束。況按「旅行平安保險係不分被保險人年齡、職業等,概以統一費率計收保險費,而一般平安保險須視各被保險人之年齡、職業等分別不同之費率計收保險費,益見旅行平安保險所承保者,係旅行期間內之意外事故,尚不及於旅行期間以外之一般事故。否則各被保險人,亦應因年齡、職業之不同,而異其保險費率。是旅行平安保險應顧名思義,認其性質乃為分散被保險人於旅行期間內因旅行意外所致之死亡、殘廢、身體傷害、醫療費用之危險而為之保險,其保險範圍限於旅行期間發生之旅行意外,尤無庸置疑。本件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亦不例外,不因契約未明定限於旅行意外而異」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判決參酌,雖原告另主張旅行平安保險之保險費率計算與旅行無關,若以非旅行期間拒賠,將造成費率上之不公平云云,並提出壽險季刊一0三期之保險業研商旅行平安保險期間、有效期間及費率配合之議題研究意見為憑。惟查旅行平安保險,係為分散被保險人於旅行期間,因旅行意外事故所致之身體傷害與醫療費用之危險而設置,其保險範圍應限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從事旅行活動所發生之意外事故,顯然旅行平安保險承保危險之範圍,並非主基於費率多寡為考量,蓋費率之多寡亦因保險公司之不同而有所異,實難以論斷是否絕對合理,故應從旅行平安保險設置之目的為斷始屬適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而查本件被保險人黃水涼所發生之保險事故,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凌晨在蘆洲、三重間因「駕駛汽車」發生車禍而死亡,此有本院上開調卷內所附之現場照片可稽,原告又對被告稱被保險人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至中國大陸旅遊三日後即返台等情不爭執,再參以上開要保單記載目的地為大陸,交通工具為飛機等情,可見被保險人並非準備赴大陸旅遊期間所發生危險,又原告主張被保險人車上有換洗衣物為從事旅行活動云云,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此部分主張不可採,故本件被保險人在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因車禍事故而死亡,應非屬旅行期間內之旅行意外,自非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承保危險之範圍。

七、按保險人發生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係以其承保之保險事故發生為前提,本件保險事故既未發生,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保險金五百萬元暨法定利息等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日~B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2-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