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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保險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保險字第184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複 代理人 戊○○

許富雄律師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複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馬潤明律師被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己○○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98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玖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 17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前由蔡裕芳變更為乙○○;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 95 年 7 月 6 日起更名,其法定代理人由劉勝彥變更為甲○○,均經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43萬4,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中國產險應給付原告109萬1,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11月19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富邦產險應給付原告454萬9,165元,及自9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兆豐產險應給付原告57萬3,681元,及自9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核其減縮訴之聲明,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捨棄請求崧冠企業公司受原告公司員工盜領之50萬元,並將所請求內容調整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向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投保銀行業綜合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85年12月21日至86年12月21日止,溯及日為77年12月21日(下稱「系爭甲保險契約」);嗣簽約續保,保險期間自86年12月21日至87年12月21日止,溯及日為77年12月21日(下稱「系爭乙保險契約」);嗣再簽約續保,保險期間自87年12月21日至87年12月31日止,溯及日為87年12月21日(下稱「系爭丙保險契約」);嗣原告復向被告兆豐產險投保銀行業綜合保險,保險期間自87年12月31日至88年12月31日止,溯及日為87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丁保險契約」),依兩造間上開四份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一章約定被告等之承保範圍包括員工不忠實行為(指被保險人之員工意圖獲取不當利得,單獨或與他人串謀,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於被保險人財產之損失)。訴外人王順進原屬原告之職員,於86年3月19日起利用職務之便,為多次盜領存戶存款、冒用存戶名義虛偽定存質借等不忠實行為,致原告於富邦產險承保期間受有新臺幣(下同)454萬9165元之損害、於兆豐產險承保期間受有57萬3681元之損害,王順進所為前開違法行為,顯然構成上開四份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一章所規定承保範圍即員工不忠實行為,是本件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業已發生,被告依約即應給付保險金,爰依上開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富邦產險應給付原告454萬9165 元,及自9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兆豐產險應給付原告57萬3681元,及自9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則分別以下列各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富邦產險抗辯:⒈被告富邦產險與原告間保險契約有效期間至87年12月31

日止,然原告於88年10月許始發現員工之不忠實行為,則原告主張之損失是在保險單有效期間內未發現之損失,依銀行業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三章所規定不保項目第八條,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⒉伊與原告間之101特約條款第1條約定:「被保險人確實

遵照本條規定為本公司依本保險單負責之先決條件,否則,發生本保險單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本公司亦不負賠償之責:1.被保險人應具備涵蓋被保險人所有業務之管理手冊或規章,明確劃分員工之職責,並督促其確實遵行。... 」。原告之員工王順進非經辦櫃員,無使用櫃員卡之權利,卻能冒用他人之櫃員卡獨自一人逕辦核章、記帳等工作而取得客戶之存款,顯見原告並未「明確劃分員工之職責,並督促其確實執行」,依上揭特約條款第1條第1款約定,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

⒊退步言之,依銀行業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三章所規定不

保項目第15條、第16條規定,被告所負之賠償責任,係因員工不忠實行為之直接損失,而不包括利息、訴訟費用等附帶損失。原告因保險事故之直接損失合計應僅為351萬3889元,且利息起算日應為原告於97年11月19日提出變更訴之聲明狀後之15日即97年12月4日。

(二)被告兆豐產險抗辯:⒈王順進於88年1月26日盜領陳儷方7萬元部分,非屬被告

所承保範圍:依系爭丁保險契約簽批事項第三條規定:「自起保日起,下列損失不屬於本保險單承保範圍:①被保險人之員工為客戶保管存摺或印鑑,提款憑條所生之損害,不屬於本保險單承保範圍。」王順進為客戶陳儷方保管存摺、印鑑,非承保範圍,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⒉王順進盜領王知恩32萬元、崧冠公司50萬元、侵占蔡卓

碧代收票據20萬1916元部分,為被告除外不保事項:依系爭丁保險契約簽批事項第20條規定:「被保險人確實遵照本條規定為本公司依保險單負責之先決條件,否則,發生本保險單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本公司亦不負賠償之責:1.被保險人應具備涵蓋被保險人所有業務之管理手冊或規章,明確劃分員工之職責,並督促其確實執行。2.被保險人除為奉行主管機關規定實施櫃員制度以簡化作業手續,於每一次存、提款金額在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之交易,可由櫃員單獨處理外,其他職責之安排均不得由一位員工自始至終控制全部作業程序。」王順進非為櫃員經辦,然卻予以核章記帳,顯然原告公司並未確實執行員工職責之劃分,明顯違反簽批事項,被告自可不負賠償之責。

三、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等投保前揭四份保險,承保範圍係員工之不忠實行為,原告之員工王順進於保險期間內利用職務之便,為多次不忠實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四份保險契約影本(見本院卷一第8頁至第62頁)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465號刑事卷附之被害人等綜合存款帳戶對帳單、取款憑條、存摺等證據相符,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其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富邦產險應依系爭甲、乙、丙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454萬9165元;被告兆豐產險應依系爭丁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57萬3681元等語,然均為被告等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一)系爭甲、乙、丙保險契約第三章不保項目第八條之約定,是否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而無效。(二)被告富邦產險可否以系爭甲、乙、丙保險契約101特約條款第一條之約定,抗辯不負賠償責任。(三)原告依系爭甲、乙、丙保險契約得向被告富邦產險請求之數額為何?(四)原告因其員工王順進盜領陳儷方7萬元之行為所受損失,是否不屬系爭丁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五)被告兆豐產險得否依系爭丁保險契約簽批事項第20條之規定拒絕給付保險金責任?(六)原告依系爭丁保險契約可得向被告兆豐產險請求給付之數額為何?茲將本件兩造爭執各點分論如下:

(一)被告富邦產險部分:⒈系爭甲、乙、丙保險契約第三章不保項目第八條之約定,是否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而無效:

⑴按保險法第54條之1規定:「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其立法意旨略以:為貫徹保護被保險人意旨,特擷取大陸法系保險契約合法性與誠信要求之「內容控制」原則等精神,於追求社會公平正義及實質契約自由之理念,為免因定型化約款之某一約款之規定,使得契約當事人據以有權利改變或逃避其應履行之義務。因此,若保險條款之內容和一般法律之規定有所偏離,且依誠實信用原則對被保險人將產生不合理之不利時,其條款無效。又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甲、乙、丙保險契約第三章第八條約定:

「本保險單有效時間內未發現之損失及本保險單所載『溯及日』前發生之損失。」(本院卷一第19、31、46頁)屬不保項目,該約定雖為前揭三份保險契約內明文限制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條款,係科予被保險人應有之注意義務,以控制危險之發生及減少損害之擴大,而無違背保險法之強制規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固有所據。然衡諸該約定內容將保險單有效時間內未發現之損失,列入不保項目,實質上係限制被保險人須於保險單有效時間內發現之損失,始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揆諸保險法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此定型化約定實已變相限縮保險人之保險範圍,導致減輕、甚至免除保險人依本法應負義務之結果,且被保險人於投保時毫無要求調整或變更定型化保險契約內容之磋商可能性,而係完全附從於保險人預定內容之意志,僅能決定投保與否,依此等訂約時雙方談判磋商實力高度不對等之客觀情狀,該約定內容已顯失公平,依保險法第54條之1規定,該等約定應屬無效。⒉系爭甲、乙、丙保險契約101特約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可否為被告富邦產險不負賠償責任之依據:

按特約條款,為當事人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保險法第66條定有明文。兩造間系爭甲、乙、丙保險契約101特約條款第一條規定:被保險人確實遵照本條規定為本公司依本保險單負責之先決條件,否則,發生本保險單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本公司亦不負賠償之責:1.被保險人應具備涵蓋被保險人所有業務之管理手冊或規章,明確劃分員工之職責,並督促其確實遵行…(本院卷一第14、28、42頁)。核其內容係於保險法第55條所定之保險契約基本條款以外,由原告承認履行特種義務,此規定顯非保險契約應記載之事項,應認非保險契約之基本條款。雖上開101特約條款第一條規定以該條作為基本條款第四章之第一條,但與保險法之規定不符,仍不得視為基本條款之一部分。是原告縱有違反該條各項之約定而未履行其應盡之義務,被告僅能依保險法第68條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尚不得據以為不予理賠之依據,況查本件被告並未依保險法第68條第2項準用第64 條第3項規定解除契約,依法已不得再解除契約,故被告所為之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⒊原告依系爭甲、乙、丙保險契約得向被告富邦產險請求之數額為何:

⑴查原告應給付陳儷方224萬3420元及自91年7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應給付王國忠152萬5634元及自9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60頁)、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二第76頁)確定,原告核算利息後於97年2月5日:①將本息共計285萬7154元轉帳入陳儷方所有帳號000000000 000號綜合存款帳戶,有該筆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25頁)。②將本息共計191萬7868元轉帳入王國忠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有該筆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27頁)。

上開情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⑵又原告於97年11月19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內(本院

卷二第201頁),就王國忠未遭盜領之存款餘額21萬930元、該餘額利息7588元,及不屬被告富邦產險承保期間之9000元等部分(本院卷二第86頁,附表一編號12)等部分,減縮其聲明,是原告於被告富邦產險承保期間就王國忠遭盜領部分實際所受損失應為169萬350元(191萬7868-21萬000-0000-0000)。另陳儷方遭盜領之存款2萬7647元部分(本院卷二第87頁,附表三編號23)非被告富邦產險承保期間,是原告於被告富邦產險承保期間就陳儷方遭盜領部分實際所受損失應為282萬9507元(285萬7154-2萬7647)。

⑶綜上,原告於被告富邦產險承保期間,因員工王順進

之不忠實行為,受有損失共451萬9857元(169萬350+282萬9507),是原告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富邦產險賠償其保險金於451萬9857 元範圍內,洵屬有據。

(二)被告兆豐產險部分:⒈原告因其員工王順進盜領陳儷方7 萬元之行為所受損失,是否不屬系爭丁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

⑴被告兆豐產險雖另以原告員工王順進為客戶陳儷方保

管存摺或印鑑,依系爭丁保險契約簽批事項第3條第1款其可以拒付保險云云惟原告否認員工王順進為客戶陳儷方保管存摺或印鑑之事實被告兆豐產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遽指原告員工王順進之行為構成承保範圍之除外事由而其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要無足取。

⑵況系爭丁保險契約簽批事項第3條第1款但書已另規定

:「肇因於員工不忠實行為且經法院判決確定被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時不在此限。」而陳儷方另案向原告提起確認存款債權存在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判決陳儷方對原告有活期存款債權存在(本院卷二第60頁),並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卷二第76頁),是縱認王順進有為客戶陳儷方保管存摺或印鑑之事實,其盜領陳儷方存款之不忠實行為導致原告應負賠償責任等情,既經法院判決確定,此時即應適用該條款但書之約定,是被告兆豐產險辯稱原告此部分損失不屬承保範圍云云,洵無足採。

⒉被告兆豐產險得否依系爭丁保險契約簽批事項第20條之規定拒絕給付保險金責任:

⑴按系爭丁保險契約簽批事項第二十條規定:被保險人

確實遵照本條規定為本公司依本保險單負責之先決條件,否則,發生本保險單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本公司亦不負賠償之責:1.被保險人應具備涵蓋被保險人所有業務之管理手冊或規章,明確劃分員工之職責,並督促其確實執行…(本院卷一第56頁)。經查,就兩造間系爭丁保險契約簽批事項第一條之結構觀之,承保範圍分員工不忠實行為、營業處所之財產、運送中之財產、票據及有價證券之偽造或變造、偽造通貨、營業處所設備之毀損、證券或契據之失誤七項,保險性質容有不同,每一次事故之保險金額、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各異,此與保險法第55 條用以界定保險契約範圍之法定基本條款尚有不同,觀諸該簽批事項內容,係約定被保險人及其員工應履行法定基本條款以外之特種義務,核其性質應屬保險法第66條所定當事人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特約條款。又按保險契約當事人一方違背特約條款時,僅生他方得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保險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保險契約以特約條款約定,被保險人未履行該條款之特種義務,保險人對保險事故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者,倘有違同法第68條第1項效力之強制規定,且與保險契約約定危險事故之內容不一致,致被保險人有受不利益時,基於「保險契約為被保險人利益之完全契約」及同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即應解為該「不負賠償責任」之法律效果為無效(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上開簽批事項第20條約定保險人即被告兆豐產險不

負賠償責任云云,非但與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危險事故之內容不一致,致被保險人有受不利益之虞,抑且違反保險法之強制規定,依保險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自應認為該「不負賠償責任」之約定無效。是被告兆豐產險主張不負保險責任云云,洵無足採。

⒊原告依系爭丁保險契約可得向被告兆豐產險請求給付之

數額為何?⑴查原告於被告兆豐產險之承保期間,其客戶王國忠遭

王順進盜領9000元(參本院卷二第86頁,附表一編號12)、陳儷方遭王順進盜領2萬7647元(本院卷二第87頁,附表三編號23)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60頁)、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二第76頁)確定,原告亦已核算利息後分別給付賠償金予王國忠、陳儷方已如前所述,原告於被告兆豐產險承保期間就王國忠部分所受損失為1萬366元,就陳儷方部分所受損失為3萬1884元,業據原告提出理賠計算表(本院卷二第204 、205頁)在卷可憑。又原告因客戶王知恩遭王順進盜用定存質借所生損失32萬元,有原告提出其賠付王知恩之轉帳支出傳票、及存摺存款憑條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65頁)。

再原告因王順進侵占蔡卓碧代收票據部分所受損失為21萬1431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訴易字第45號民事確定判決(本院卷二第132頁)、及受款人蔡卓碧、支票號碼BDA0000000號原告簽發支票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37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⑵綜上,原告於被告兆豐產險承保期間,因員工王順進

之不忠實行為,受有損失共57萬3681元(1萬366+3萬1884+32萬+21 萬1431),是原告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兆豐產險賠償其保險金57萬3681元,洵屬有據。

五、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88年10月間向被告富邦產險為出險通知,原告已交齊證明文件一節,為被告富邦產險所不爭執。又原告於88年10月21日向被告兆豐產險為出險通知,且於90年9月26日向被告兆豐產險申請理賠,原告依約已交齊證明文件一節,為被告兆豐產險所不爭執,且有出險通知單(本院卷一第112頁)、原告90年9月26日中總務字第5991號函(本院卷一第116頁)等件附卷足憑,是該等事實均堪信屬實。

而原告與被告富邦產險、兆豐產險就給付賠償金額一事均未約定期限,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富邦產險及兆豐產險自應自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然被告等迄今未為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均自9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甲、乙、丙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富邦產險給付451萬9857元,及自9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原告依系爭丁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兆豐產險給付57萬3681元,及自9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並未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復無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被告富邦產險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屬多餘,本院無庸予以准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9-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