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保險字第二○五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
戊○○律師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顏和永 住台北市○○○路○○○號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號六樓
乙○○ 住台北市○○○路○○○號六樓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第四一一頁)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玖拾伍萬叁仟元整,及自八十九年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財政部核定的保單分紅利率加計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保險金給付請求權
二、陳述:(第四一一至四二九頁)㈠聲明承受訴訟部份:被告之代表人幾經變更,於今(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頃變
更為顏和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聲明被告應由顏和永承受訴訟。
㈡原告前因被告之邀約,而購買被告下列各項保險:
⑴『新定期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下稱「保單1號」)、
及『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單親乙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保單2號」)。購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⑵『新定期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下稱「保單3號」)、
『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單親乙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下稱「保單4號」)。購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
⑶「保單1號2號,以及4號」,投保範圍均包括原告三名子女(黃俊傑、黃雅萍
、黃家俊)在內。「保單1號」所載之「保險項目」,明列「附約:高額住院醫療無自付額﹝子女﹞,5單位」。
⑷其中「保單1號、3號」,嗣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退保,併予陳明。
㈢不幸原告長子即被保險人黃俊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因白血病入院治療,由於被告拒絕理賠,原告無力提供完善醫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死亡。
㈣於黃俊傑八十八年因病入院後,原告曾於同年十二月依約定提出診斷書、病理切
片及報告書等,交被告公司處經理宋瑞芬辦理請領保險金事宜,卻遭被告無理拒絕。不得已,原告在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具狀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依約給付。
雖原告無力負擔訴訟費用,惟已經鈞院91.02.27九十年救字第九十三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卷。
㈤被告應付款項及給付計算方式如下:
⑴依「保單1號」附加之「高額住院醫療保險(RMM)特約保單條款」第七條約
定,被告應按保單條款之「附表一」計付(五倍)「五單位」之「病房及膳食費用保險金」、「住院醫療保險金」、「外科手術費用保險金」、「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等,且應按照住院天數增加倍數。
⑵依「保單2號及4號」之「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單條款」第二十一條規定:
①保險人在被告對本契約應負的保險責任開始後,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者,
被告應(按保單附表二至附表四約定)給付「罹患癌症保險金」,每名被保險人終身以給付一次為限。
②被保險人在被告對本契約應負的保險責任開始後,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
並在醫院接受癌症治療者,被告應按其實際住院日數(依保單附表二至附表四約定)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③被保險人在被告對本契約應負的保險責任開始後,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
並在醫院接受癌症外科手術治療者,被告應按(保單附表二至附表四約定)給付「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
④被保險人在被告對本契約應負的保險責任開始後,經醫院接受癌症住院治療並
出院回家療養者,被告應依其實際在家療養日數(按保單附表二至附表四約定)給付「癌症出院醫療保險金」。每次最長以實際接受癌症住院治療日數為限。
⑤被保險人在被告對本契約應負的保險責任開始後,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
並依醫師囑咐自每次癌症住院醫療出院後,以門診醫療方式在醫院接受癌症治療者,被告應(按保單附表二至附表四約定)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⑥被保險人在被告對本契約應負的保險責任開始後,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
並於有效期間因癌症身故,被告應(按保單附表二至附表四約定)給付「癌症身故保險金」。
⑶而根據保單條款之「附表三」、「乙型」所約定每投保一單位(即原告投保之金額,新台幣三十萬元),「子女」部份被告應給付:
①「罹患癌症保險金」為三萬元。
②「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為「2千元/每日」。
③「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為「3萬元/每次」。
④「癌症出院醫療保險金」為「1千元/每日」。
⑤「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為「1千元/每次」。
⑥「癌症身故保險金」為三十萬元。
⑷由於原告共購2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單(即保單2、4),以上各項數額尚應加倍計算。
⑸而依(主契約)「新定期保險保單條款」第九條第二項約定,被告應於收到申請
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逾期則「應按財政部核定的保單分紅利率加計利息給付」。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長子黃俊傑病發入院後即檢具文件申領,被告最慢應於該月底支付,茲請求自次月(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計算之利息。
⑹查黃俊傑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發病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死亡為止,住院天數
共一八Ο天,其間曾在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開刀裝置人工血管。門診次數共二十七次(原告前曾誤計為三一次,特此更正)。以上,有「住院費用證明單」、「門診費用證明單」、「診斷書」、「診斷書」。其中:
①「88.12.09~90.08.18(保單1、3定期險退保前)」屬「高額住院醫療保險
(RMM)」及「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均涵蓋範圍,其間住院天數共一五九天②「90.08. 18~10.12.17」(保單1、3退保後)部分,僅依「防癌終身健康保險」約定計付保險金,其間住院天數為二十一天。
㈥有關黃俊傑住院天數,茲依「住院費用證明單」計算如下:
⑴88年12月9日到89年1月31日,計五十四天(23+31=54天)⑵89年2月14日到2月19日,計六天(6天)⑶89年2月21日到3月4日,計十三天(9+4=13天,當年二月份有二十九日)⑷89年3月14日到89年3月20日,計七天(7天)⑸89年4月4日到89年4月19日,計十六天(16天)⑹89年5月1日到89年5月11日,計十一天(11天)⑺89年5月24日到89年6月5日,計十三天(8+5=13天)⑻89年6月28日到89年7月10日,計十三天(3+10=13天)⑼89年7月27日到89年8月2日,計七天(5+2=7天)⑽89年8月17日到89年8月19日,計三天(3天)⑪89年9月9日到89年9月17日,計九天(9天)⑫89年11月12日到89年11月18日,計七天(7天)⑬90年11月27日到90年12月17日,計二十一天(4+17=21天)㈦以上1~13各項,共計一八Ο天。
㈧另一方面,被告所計算之「天數、次數」,錯誤明顯:
⑴就「住院天數」部分,「88.12.09~89.01.31」分明是54天,但被告只計算至「
89.01.29」,少算二天。而八十九年為潤二月,被告就「89.02.21~89.03.04」住院天數部分,少計一天(應為12天)。
⑵就「門診次數」部分,被告顯然刻意漏計「90.03.01」、「89.09.27」、「
89.10.11」、「90.09.15」4天(90.09.15門診乙事可由病歷證實)。⑶就「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住院天數部分:
①原告計算為一八Ο天,被告則辯稱應為一七八天,惟「88年12月9日~8
9年1月31日」部分─被告辨辯:「經電話向台大病歷室查證黃俊傑…確實在89年1月29日出院」云云,誠屬無稽!查黃俊傑在89年1月31日出院之事實有診斷書及鈞院調出之病歷可稽,故就「住院天數」,應以一八Ο天為正確。
②就「癌症出院療養金」天數部分,被告91.11.15答辯(四)狀附表三中,因錯
將住院的89.01.30,89.01.31兩天計入,所以天數計為一Ο六天。經剔除後,應為一Ο四天。
③就「癌症手術保險金」部分,系爭人工導管手術已經台大醫院證實係「經醫師認定治療需要」。這部分保險金為六萬元整。
④就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部分,由原告所提出之門診費用證明單上,均列有「鈷
60費」乙項事實及鈞院調出之病歷,均足證確實均屬治療白血病目的—總次數確為二十七次。
㈨被告辯稱就高額住院醫療保險給付附約保單第七條第二項,「僅需負擔健保以外
的費用」云云,因該條款顯屬違背法令且被告是以不正當方式使自己無庸負擔給付義務,不得認為有效。查:
⑴本件「高額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保單」,乃被告公司單方面制定之「定型條款」,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若有違反誠信原則,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應認無效;另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合先述明。
⑵保險目的在於分攤風險,以保障社會安全。而原告之前向被告購買高額住院醫療
保險,目的即在於萬一家庭成員有長期住院必要時,能以所買之保險分攤負擔,避免家庭經濟惡化,並使患者無後顧之憂,同時能享受良好、充足的醫療資源。
⑶本件,原告早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即已備妥診斷書、檢驗報告向被告申請保險
理賠,卻因被告惡意拒絕給付保險金,以致於原告囿於資力,不能安排黃俊傑住較好的病房,用較好的醫材,以致於除健保已給付的部分外,帳單數額所賸無幾,以致於被告將因而免去原應負擔之保險金錢給付責任(以不正當行為阻卻給付責任發生)。從而參照消保法及民法的相關規定,都不能認為該條款內容為有效,否則無異鼓勵無良心、不道德的保險業者,應以拒絕給付為手段,使無助的經濟弱勢保戶因陷於經濟困境,不得不捨去無力負擔之「應有卻又不屬健保給付的醫療項目」,從而即能收了保費卻又免去支付義務。
⑷雙方成立保險契約當時,被告並未告知「附加健康險應排除社會保險給付」,從
而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不應認為被告該單方面之意思表示應對原告有效。被告自知依法系爭排除條款對消費者不生效力,所以在新的「要保書」上,已改以紅字印出。
㈩本件絕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
⑴查原告夫婿(即被保人黃俊傑之父)丁○○早已將系爭保險單上所有權利轉讓予
原告。而依被告91.09.05答辯(三)狀內容,被告亦不爭執受益人於保險事故後,可自由處分其保險金請求權。可知就系爭「癌症身故保險金」轉讓部分,被告已經不爭執受益人(原告夫婿,即被保人黃俊傑之父)於保險事故後,得自由處分保險金請求權。
⑵至於「高額住院醫療保險金」及「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金」部分,被告爭執受益人應為被保險人黃俊傑云云,所辯於法無據,按:
①被告辯稱:依保單條款規定,受益人應為被保險人本人,不受理指定或變更云
云,惟各該保單條款內容乃被告單方面制定的定型化契約,除非確實、事先,曾經原告同意接受,否則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不得拘束原告。惟原告與被告成立契約當時,被告並未告知、亦未提出所謂「不受理指定或變更受益人」的條款。
②另一方面,系爭要保書就「受益人」部分,原均已載明:「受益人(如無指定
,則依下列順序:1、要保人,2、依民法第二三八條被保險人法定繼承人之順位,定其順序)」等文字。可見「指定」為確認受益人的準則,而原告則已「指定夫婿丁○○為受益人」。此為原、被告雙方合意制定之契約內容。既然原告已指定受益人,被告亦不爭執「受益人得自由處分保險金請求權」,則指定之受益人(丁○○)當然可以將所有保險金請求權,都讓予原告。
③退一步言,即使「假設」:1、高額住院醫療保險金及2、防癌終身健康保險
金,二者應屬黃俊傑之遺產,惟原告與丁○○正是「唯二」繼承人,而金錢係屬可分之物,分割後原告與丁○○就系爭保險金本應繼承各二分之一,原無不能確定而應認屬公同共有之情;再退一萬步言,縱認系爭保險金應屬原告與丁○○公同共有的遺產,惟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明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本件所有繼承人已達成共識—應由原告一人取得所有權利,出面請求給付並受領。
本件保單絕無因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已因停效期間屆滿而終止﹞停效情事:
⑴被告辯稱系爭保單因原告到期之保費未繳,經被告公司催告未果,以致於系爭保
單已因停效期間屆滿而告終止云云。惟系爭保單上明白約定,「繳費方式:收費員收取」,惟被告公司並未依約派員收費,被告公司違約在先。而「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此為民法第二百三十條明文規定,從而系爭保單絕無因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而停效情事。
⑵被告曾稱「系爭四份保單均由『徐寶欽』收費」云云,與事實尚有未合。查系爭
四份保單自八十五年起,從來都由原來招攬保險的「處經理宋瑞芬」收取。八十八年間宋女未來收費,事後宋女稱:她那時去玩所以忘了!至於被告公司之收費員徐寶欽所謂曾親往收費未果云云,其所述情節誠不可思議。按,徐員稱曾打電話給丁○○,丁○○說他很忙,他會處理云云,但事實上:
①一般人若真的很忙,按經驗法則,絕不可能還把繳交保險費的事再往自己身上
攬,由自己負責處理,徐員所述與常理不合,全屬無稽!②何況原告(丙○○)在八十八年間使用支票,而且被告公司可收二個月期支票
來付保險費(此經徐員91.12.12證實在卷)。就算再忙,原告只要開妥支票,囑託家人甚至鄰居轉交即可,絕不可能會有徐員所稱:曾經親往並多次電話連絡,卻遭原告以「很忙,會自行處理」拒絕情事發生。
③徐員所述不實。前於九十年三月九日,被告曾發(90)啟壽保字第Ο二二四號
函,當時被告僅辯稱「收費員曾去電告知已屆繳費日期並欲前往收費」云云,現下為避免責任,竟進一步稱「曾親往收費未果」云云。二相對照,即可知徐員所述不實!④實則依徐員所述,可知:「本件之前是由被告公司處經理宋瑞芬負責收費,於
八十八年時改劃為徐寶欽責任區,顯然因徐寶欽疏失未予依約收費,導致被告違約在先,不得主張解約效果,徐寶欽為避免責任,所以誑稱曾親往收費並曾連繫原告或丁○○等語」。
被告抗辯因原告請求給付之是項疾病屬投保前疾病,不負給付責任云云,依法無據,按:
⑴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屬「被告公司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
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合先述明。
⑵被告公司並未在保險契約中,明白限定「被保險人須在契約生效日前,從來、未
經診斷罹患過癌症」,從而不能如此擴張解釋。申言之,即使被保險人之前曾罹患癌症,一旦「保險契約訂立時,不在疾病情況中者」,即無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適用,被告公司即不得拒絕給付保險金。
⑶黃俊傑雖然曾在八十一年九月經醫院診斷為急性淋巴球性白血病,惟經完整療程
治療後,「至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停藥並達到緩解。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及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其間跨系爭保險契約簽定時間)曾二次回醫院門診追蹤並無發現異常」。足證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時(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黃俊傑並非「在疾病中」。
⑷黃俊傑在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間,「學生健康記錄卡」都經醫師檢查結果,證明:「正常、無特殊發現」。並做成結論:「無異狀」。
⑸三軍總醫院陳宏一院長率院內血液腫瘤科教授等人編寫之「血液腫瘤科學」一書,對本案系爭之急性白血病有相當深入淺出之介紹,摘錄於下:
①急性白血病可分為「急性淋巴性白血病」(簡稱ALL)及「急性骨髓性白血
病」(簡稱AML),ALL為兒童最常見的惡性腫瘤,佔兒童白血病的85%;AML較常出現於成人。黃俊傑所患的正是ALL,而非AML。
②大多數AML及成人ALC患者經化學治療後都會復發—兒童ALL不在其中③而在「ALL」等五項腫瘤中,僅「CLL」不能被化學治療所治癒—足證黃
俊傑所患的ALL,在八十一年九月至八十四年之化學治療過程後,在與被告公司訂定保險契約時,黃俊傑確為健康體!⑹尤其,被告公司曾在八十八年年初向原告兜售另乙份保險,原告當時有意投保,
曾帶黃俊傑前往被告公司醫務室做體檢,「抽血檢驗結果是正常。事後,被告公司(處經理)宋瑞芬也曾來電告知被告公司醫務室表示正常可收費投保。體檢單上有告知(被告公司)黃俊傑曾患急性淋巴性白血病」。
⑺綜前所述,可知黃俊傑的身體狀況對被告公司而言,顯屬正常,而無帶病投保情事。
被告辯稱黃俊傑只曾接受所謂緩解期治療云云,更是荒謬:
⑴查黃俊傑前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入台大醫院,曾接受白血病TROG 882-A化學治療計畫之「完整」治療,療程包括:
①引導期(即被告所謂「緩解治療期」)由81.09.18至81.10.14,前後近一個月②鞏固期,由81.10.20至81.10.27,③維持期,由81.11.11至84.08.02。
④以上請參見台大醫院91.07.24診字第91050634號診斷書。
⑵黃俊傑絕非「未經相關檢驗」。經醫院證明,黃俊傑在經過完整療程前後,曾經:
①作『血液檢查』,未發現任何白血病壞死細胞,②在81.10.20作『骨髓穿刺檢查』,③在82.02.18作『腦脊髓檢查』,以及,④在85.08.14,87.08.08追蹤檢查。均無異狀。
⑶可見被告所謂黃俊傑帶病投保云云,全不可採。
有關被告一再辯稱黃俊傑所接受之人工導管手術非屬癌症手術云云乙節,更是無稽。台大醫院已證明:施行系爭手術係「經醫師認定治療需要」。
至於被告辯稱「根據病歷資料記載『復發』,即屬帶病投保」云云,更屬無稽。
按:
⑴「保險」之目的,即在分攤危險,而所謂「危險」,乃指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
事故,此危險之發生「需為可能且未發生」,若危險已發生且造成損失,則對已發生之損失不得加以保險,若危險不可能發生,則保險契約無效。以上,請參見江朝國教授大著,「保險法基礎理論」第二十一頁內容。
⑵癌症病人治癒後,雖有復發之可能性,但只要不是一ΟΟ﹪會復發,都應認屬保
險之「危險」。申言之,癌症病人經治癒後,因有復發可能性,保險人承擔之風險可能較高,所以需要保人據實告知,以掌握風險,惟此係保險法中「據實說明義務」範圍,與本案爭點無關(何況原告未有不據實說明情事,全係被告公司經理宋瑞芬表示:那麼久之前的事,早就好了,不需要說等語。所以宋瑞芬在「沒有」欄打勾)。
⑶換言之,是否「帶病投保」,不能以之後是否復發來斷定,而應以投保當時是否
確屬治癒來認定。本件,被保險人黃俊傑曾經完整療程,且曾經「血液檢查」、「骨髓穿刺檢查」、「腦脊隨檢查」、「穿蹤檢查」,均查無癌細胞。足證黃俊傑絕非「帶病投保」!⑷有關黃俊傑八十八年間體檢紀錄,雖被告91.11.15答辯(四)狀辯稱並無相關資
料留存云云,惟就這部分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證十五(證明書)可稽。被告公司處經理宋瑞芬證實:「被告公司醫務室表示(黃俊傑)正常可收費投保」、「該體檢單上有告知『黃俊傑曾患急性淋巴性白血病』」。
⑸針對鈞院91.10.28函說明第五點,「對於被保險人經治療後投保,是否屬於帶病
投保」,被告91.09.05答辯(三)狀,曾提出之二份判決,惟該兩份裁判內容,適足以證明:「一旦治癒,即不屬帶病投保」,按:
①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保險上字第九八號判決,略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該殘廢
部分於其投保前已治癒,是其請求理賠之危險已發生云云。申言之,一旦「能舉證已治癒」,即無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
②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保險簡上字第一號亦揭示:本件上訴人早於七十一
年間即已罹患卵巢癌,且多次復發,尚未痊癒,是本件保險契約於八十三年間訂立時,保險之危險已發生。同理,若該案上訴人能證明已痊癒,當無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
③本案,被保險人黃俊傑罹患之急性淋巴性白血病「Acute Lymphoblastic
leukemia,簡稱ALL」並非不能治癒,也並非經化療後容易復發的,此請參見「血液腫瘤科學」乙書內容(P.38,「大多數ALL及成人ALC患者經化學治療後都會復發」︱兒童ALL不在其中,P.122,「下列腫瘤何者不能被化學治療所治癒:CLL︱ALL亦排除在外」)。而且,黃俊傑於八十一年九月起接受完整治療後,已證實:完全找不到任何癌細胞!怎能認為黃俊傑「不屬治癒」?正因為經治癒後已無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所以被告在八十八年黃俊傑體檢結果,明知黃俊傑曾患急性淋巴性白血病,仍認為「正常可收費投保」。
三、證據:①保單1號部分影本②保單2號部分影本③保單3號部分影本④保單4號部分影本⑤台大醫院I00000000號診斷書⑥高額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保單條款一份⑦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保單條款一份⑧住院費用證明十三張⑨門診費用證明單十六張、台大醫院00000000號診斷書⑩台大醫院123460號診斷書⑪新定期保險保單條款一份⑫協議書一份⑬健康檢查紀錄卡⑭「血液腫瘤科學」摘要⑮證明書一份⑯保險法基礎理論影本數頁⑰台大醫院00000000號診斷書一份⑱原告申請理賠所附文件⑲理賠明細⑳解約通知書四份、同意書、收據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明細㉒被告公文一份㉓保險法基礎理論影本一頁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第三七七頁)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三七八至三九0頁)原告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顏和永,聲明承受訴訟(第三六九頁),另答辯如下:
㈠本件保單已因停效期間屆滿而終止:
⑴被告公司確實已盡依約派員收費及催告之義務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查:
①被告公司之收費員徐欽寶確曾親至原告處所收費,惟無人在家,除有留下留言
單外,之後並多次以電話聯絡,告知已屆繳費期日欲前往收費,但均遭原告夫婦婉拒表示要自行處理,此參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證人徐欽寶到庭之證言:「我是八十八年五月份寄通知,六月二日到原告家收款,結果他們家鐵門拉下來,我就留留言單,隔壁剛好是雜貨店,他們說原告家都是早出晚歸,後來我就是晚上打電話,有個小孩告訴我丁○○的手機號碼,我就打過去,他告訴我他很忙,他會處理。這中間我撥了好幾次電話,都是同樣情形,同年七月份我曾經以台語告訴他,不論他在哪裡,請他告訴我地點,讓我去找他,他還是說他會處理。我的工作是專責收款.... 」可知。
②雖原告訴訟代理人於當庭及書狀中均以被告公司「可收二個月期限支票」及主
張「證人說丁○○很忙,卻要自己處理,互相矛盾」認為證人所言不實在。實則保險公司同意收受二個月期限之支票,可謂係單方給予保戶之便利,並不足以推翻證人證詞。至於,原告一再主張被告公司及證人徐欽寶所言,原告表示很忙,卻又要自己處理,互相矛盾乙節,純屬推測之詞,蓋證人徐欽寶亦有言:「我是收費員,如果可以收得到,我沒有必要跑第二次。... 」及「... 我是收費員我的收入來自收費績效,不可能客戶要給我錢我不去收。」是依一般邏輯推理,收費員不論是基於個人之績效,抑或是保險公司之利益,均會按時為保險費之催繳,如保戶同意繳付保費,收費員更無可能置之不理,畢竟此攸關到收費員之工作績效與獎金利益。
③至於,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準備書(七)狀中又述及被告公司所
發(90)啟壽保字第O二二四號函之內容:「.. 且收費員亦曾去電告知已屆繳費日期並欲前往收費... 」與證人徐欽寶之證詞不同,實則函文之內容以清晰、簡要為主,並非定要將所有發生之情況一字不漏載明,而該函文確已表明收費員曾去電告知已屆繳費其日並欲前往收費,但遭原告拒絕表示要自行處理之情況,與證人之證詞及實際情形並無不同,實不能僅因函文內容之簡要,即推及證人所述全不實。
④況被告公司於原告保險費到期未繳交後,業已依條款之規定向原告催告,此有
被告公司交寄大宗限時掛號/掛號函件執據聯影本四紙,證明被告公司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對原告保單1及保單2兩張保單郵寄催告,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對原告保單3及保單4兩張保單郵寄催告,而依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之營業處所交付之。是該保險費已轉為赴償債務,原告應至被告公司繳納,卻仍不交付,終致系爭保單因停效期間屆滿而終止。是原告再依此請求給付保險金,被告公司實無給付之義務。
⑤停效日期(見第二五六至二五七頁)保單3,保險始期:86年7月17日。停效日:88年9月22日。
保單4,保險始期:86年7月17日。停效日:88年10月6日。
保單1,保險始期:85年6月26日。停效日:88年8月13日。
保單2,保險始期:85年6月26日。停效日:88年8月21日。
⑵八十八年與九十一年之收費狀況不可同日而語:
至於,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當庭另舉九十一年之收費狀況欲以此與八十八年被告公司收費員之收費情形相比,惟兩者現實狀況不同,實不可同日而語,蓋於本案繫屬之後,被告公司之收費作業情形仍與之前相同,但原告對於保險費繳交,卻有比較注意與積極,甚且於收費員留留言單後,主動與被告公司聯絡約時間收費,因此縱原告九十一年之繳費狀況良好,亦無法直接推斷其八十八年時之情形亦與之相同。
㈡縱系爭保單未失效,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契約無效:
按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訂立之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之保單條款第二十一條規定,其給付項目為關於癌症之保險給付,亦即係爭保險係以罹患癌症為保險標的之危險。本件從被保險人黃俊傑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即經診斷為急性淋巴球性白血病,而係爭保險契約於民國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訂立,是於保險契約訂立時,癌症之危險已然發生,則揆諸上開保險法之規定,該保險契約應屬無效。又依高額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七條之規定,係以保險契約生效日三十日後所發生之疾病,經醫師或醫院診斷確定必須住院醫療時所產生之住院醫療費用為保險範圍,而從被保險人黃俊傑於民國八十一年即因急性淋巴球性白血病住院治療已如上述,而本次請求者亦為白血病復發之結果,是係爭保險契約於民國八十五年訂立時,保險之危險已然發生,按前述保險法之規定,係爭保險契約亦屬無效。凡此參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保險上字第九八號判決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一號判決亦同此旨可明。
㈢縱系爭保單未失效,且無保險法第五十一條之適用,原告請求保險金給付之是項疾病亦屬投保前之疾病,被告公司對之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⑴本件確屬投保前疾病,被告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①依據高額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七條規定:「被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
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或因而所引起之併發症,經醫師或醫院診斷確定而須住院醫療時,本公司自其住院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依其住院期間實際支付的醫療費用,按投保單位依下列各款約定給付保險金...。」而該條款第二條第四款並規定:「四、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持續三十日以後所開始發生的疾病...。」是依此約定,被保險人自附約生效日後第三十一日起所發生之疾病,始在本附約保障之範圍。再者,依據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單條款第十七條:「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保險責任,自始期日起第九十一日開始。」。且依該條款第二十一條所訂,須在保險人對本契約應負的保險責任開始後,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之條件下,保險人始依約給付保險金。再其次,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付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
②本件從被保險人黃俊傑於投保前,曾於八十一年九月五日因斷斷續續發燒有半
年的時間,而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台大醫院)求診,並於同年九月十八日住院接受進一步診斷及治療,經過一系列之檢查後,診斷為急性淋巴球性白血病。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病患因臉色蒼白及疲倦而再入台大醫院接受檢查,經診斷為急性淋巴球性白血病復發,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再度復發,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因敗血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過世,此有臺大醫院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病歷摘要可稽。是依前述高額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保單條款、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單條款及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該疾病及其併發症自始即不在上述保險之保障範圍內,被告公司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從而原告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病歷資料記載「復發」,從被保險人黃俊傑確屬帶病投保無疑:
①原告一再以臺大醫院之病歷摘要謂從被保險人黃俊傑:「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
經診斷為急性淋巴球性白血病後,經化學治療,至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停藥並達到緩解,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及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回本院門診追蹤並無發現異常... 。」、及黃俊傑學生健康記錄卡之結論記載「無異狀」及醫學書籍記載等,即推論黃俊傑並非在疾病中,實屬率斷。按依Ching-HonPui主編的「Childhood Leukemias」及Philip A. Pizzo & David G. Poplack所著「Principles and Practice of Pediatric Oncology」兩本書中所載明,為了避免復發,一般至少需進行化療2年半到3年的時間,而化療後,亦僅僅是達到緩解的情況,只有透過骨髓移植,才算完成整個持續的療程,而在英國甚且認為病人接受治療後,至少需存活六年,沒有復發,才具有較高的存活率。由此對照,台大醫院之病歷摘要可知,雖從被保險人黃俊傑經過化學治療,但僅僅是病徵已達緩解,甚或在檢查時已無異狀,但仍非痊癒,而係在疾病狀態中,實無疑義。
②況原告依「血液腫瘤科學」一書之記載所作之推論不外以「大多數AML及成人
ALC患者經化學治療後都會復發------兒童ALL不在其中」及「ALL非不能為化學治療所治癒」,而認黃俊傑於保險契約訂立當時為健康體云云,按綜觀原告所提證物十四之內容,單憑書中一句「大多數AML及成人ALC患者經化學治療後都會復發」,並非即可率然反面推斷ALL經化學治療後不會復發,原告如此主張應屬理則學上之謬誤。至於,ALL可否被化學治療所治癒,一則該句僅屬書中之考題,證據證明力已值存疑,且此應屬醫學專業上研究,而非本案之爭點,蓋臺大醫院之病歷摘要已明確載明,其經化學治療後僅係達到「緩解」,而緩解並非痊癒,業經被告公司於歷次訴狀說明甚詳,是從被保險人黃俊傑既未痊癒,就其可否為化學治療治癒,實無討論之實益。
③本件不論依原告所提證物九臺大醫院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書或被告公司所提
被證一及被證二臺大醫院病歷摘要及診字第90018564號診斷書,所有醫院之記錄均記載從被保險人黃俊傑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後再次入院診治,係為急性淋巴球性白血病之『復發』。而『復』者,依一般字面解釋為『再』、『又』之意,是『復發』即為再次發作,則如從被保險人真如原告所述已然痊癒,屬健康體,臺大醫院醫師之診斷書何來記載「復發」之可言,可證從被保險人黃俊傑雖經一連串之化學治療,惟仍處於疾病中,要無疑義。
④原告以民國八十八年初曾帶黃俊傑至被告公司醫務室體檢,抽血檢驗結果正常
,後又經被告公司人員宋瑞芬告知正常可收費投保,而認從被保險人黃俊傑之身體狀況對被告公司屬無帶病投保情事云云,按原告雖曾帶黃俊傑至被告公司體檢,惟白血病之檢驗,非一般性之檢查即可完全得之,縱可檢驗出,如被保險人處於緩解期,亦有可能無法檢驗出,已如前述,況且其後原告並未向被告公司遞件投保,被告公司亦未對核保與否做評估,無法因此推斷對被告公司而言從被保險人黃俊傑屬正常體;而被告公司既未對黃俊傑作核保之評估,自不可能告知原告正常而可收費投保,是該部分應屬被告公司人員宋瑞芬個人行為,不能作為認定黃俊傑健康體之依據。
㈣退萬步言,縱系爭保單未失效,且無保險法第五十一條適用,亦非屬投保前之疾
病,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亦顯然有誤依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單條款及高額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保單條款之規定,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其計算方式均有明顯之錯誤,茲分別就所載有誤之處,分述如下:
⑴防癌終身健康保險:
①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部分:從被保險人黃俊傑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住院至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出院,業據被告公司以電話向臺大醫院病歷室查證,故總住院天數應為178日。
②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部分:依前述,因從被保險人黃俊傑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
住院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出院,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再入院治療,其實際出院在家療養的天數為一月三十日到二月十三日,共計15天,故此部分之總天數實為106天,而非如原告所述之104天。
③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部分:中央靜脈導管手術乃係為了化學治療之方便而植入
,非屬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之給付範圍,是原告所請求之人工導管手術,非屬本項保險金給付之範圍,被告公司自不負給付義務。
④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部分:被告公司係依原告民事準備書(一)狀證物九台大
醫院診斷書醫師囑言欄所載計算,從被保險人黃俊傑門診之次數應為23次,至於原告所提證物九門診費用證明單之單據,其上雖列有「鈷六十費」乙項,但僅係門診科目之一,並非列有此項目,即為治療癌症之用,況其上亦已記載「本明細表僅證明本表記帳費用已由或已向健保局或其他相關單位申請支付中,不做其他用途」,則該證明單是否係被保險人因急性淋巴球性白血病而門診之單據,或係其他病症而就診,單由證明單上實無法窺之;且依前述門診費用證明單上之日期,扣除與臺大醫院診斷書上之相同日期,相異者僅89.9.27.、
89.10.11.、89.11.21.、90.3.1.四次,其中89.9.27. 、89.10.11.、90.3.1.三次依科別代碼記載均為小兒科門診,如從被保險人黃俊傑此三次確係因急性淋巴球性白血病就診,何以臺大醫院小兒科醫師所開立之診斷書上獨漏未予記載?而89.11.21.該次之門診費用證明單上,亦僅有證明書費費,而無掛號費或診察材料費等,是否係原告為申請證明書之用,而無實際就診,亦令人質疑。凡此種種,如原告欲主張該等證明單之日期亦應算入,自應就該日確係因急性淋巴球性白血病至臺大醫院門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高額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①依高額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
效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或因而所引起之併發症,經醫師或醫院診斷確定而須住院醫療時,本公司自其住院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依其住院期間實際支付的醫療費用,按投保單位依下列各款約定給付保險金...。五、被保險人每次住院所能申請的各項保險金給付合計額,最高不得超過本附約約定的每次『保險金總限額』。」該條第二項並明示:「被保險人因住院醫療所發生的各項費用中,已獲得社會保險給付的部分本公司不予給付保險金。」依上所述,計算本契約保險金應先行扣除社會保險給付部分,再按實際支付之醫療費用,參照高額住院醫療保險保單條款『每一單位給付項目與金額附表』之最高限額計算。
②依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示,本險種另有給付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其標準乃按「病房及膳食費用保險金」的百分之五十給付。
③綜合①②兩部分,原告主張之金額應為36,723元。
⑶綜合高額住院醫療保險及二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原告請求之保險金額應為壹佰陸拾陸萬陸仟柒佰貳拾參元整。
三、證據:被證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病歷摘要影本乙份。
被證二: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病歷摘要(保險公司專用)及診字第90018562號診斷書影本各乙份。
被證三:溫武慶醫師著,血液疾病知多少,頁八一至八二。
被證四:錢新南醫師著,兒童癌症,頁一o五、一一o及一一一。
被證五:保單號碼Z0000000000及Z0000000000要保書影本乙份。
被證六:保單號碼Z0000000000及Z0000000000要保書影本乙份。
被證七: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保險上字第九八號判決影本乙份。
被證八: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一號判決影本乙份。
被證九:被告公司交寄大宗限時掛號/掛號函件執據聯影本四紙。
被證十:Ching-Hon Pui主編的「Childhood Leukemias」及Philip A. Pizzo
& David G. Poplack所著「Principles and Practice of PediatricOncology」兩書之部分摘錄影本。
聲請訊問證人徐欽寶(收費員),向醫療機構函詢黃俊傑是否已完成所有療程、痊癒。
叁、本院依職權向台大醫院調取黃俊傑病歷。
理 由
一、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⑴被告之代表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變更為顏和永,並由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
⑵原告向被告投保下列保險:
①『新定期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即「保單1號」)、
及『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單親乙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即「保單2號」)。購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②『新定期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即「保單3號」)、
『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單親乙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即「保單4號」)。購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
③「保單1號2號,以及4號」,投保範圍均包括原告三名子女(黃俊傑、黃雅
萍、黃家俊)在內。「保單1號」所載之「保險項目」,明列「附約:高額住院醫療無自付額﹝子女﹞,5單位」。
④其中「保單1號、3號」,嗣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退保。
⑤保單約定繳費方式應由保險人派收費員向保戶收取保費。
⑶被保險人黃俊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因白血病入台大醫院治療,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死亡。
⑷保險金受益人權利方面:
被告原本質疑部分保險金以黃俊傑為受益人,原告與其夫丁○○共同繼承,原告不得以自身名義主張權利;嗣經原告提出與其夫協議書一份(第一五七頁,原證十二),丁○○並到庭陳明保險受益權利均移轉予原告(見第二九六頁)。被告即不再爭執此點。
⑸被保險人黃俊傑住院日數方面:
雙方當庭核對台大醫院病歷,黃俊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住院(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列印之出院病歷摘要之英文資料)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出院。(見第三七四頁)。被告陳明先前主張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出院係因電話查詢所致。
二、爭執要旨:⑴被保險人黃俊傑於投保時是否係「帶病投保」?
原告主張當時黃俊傑先前所患白血病業經治癒,並非帶病投保;被告辯稱投保時此一疾病仍未痊癒。
⑵本件各項保險契約(保單1至4),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是否處於停效狀態?
原告主張依約應由被告前去收取保費,被告並未催收保費,不發生「停效」;被告辯稱派員收費,但原告遲未繳納而以書面通知後停效。
三、帶病投保方面:按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亦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原告主張當時黃俊傑先前所患白血病業經治癒,並非帶病投保。被告辯稱黃俊傑於八十一年間即經診斷為急性淋巴球性白血病,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係「復發」;而本件保險契約於民國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訂立,是於保險契約訂立時,癌症之危險已然發生,則揆諸上開保險法之規定,該保險契約應屬無效。經調查:
⑴按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關於投保前疾病,保單1至4既未要求「被保險人須在契約生效日前,從來、未經診斷罹患過癌症」,即使被保險人之前曾罹患癌症,一旦「保險契約訂立時,不在疾病情況中者」,即無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適用。
⑵黃俊傑雖然曾在八十一年九月十八經醫院診斷為急性淋巴球性白血病,惟經完
整療程治療後,「至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停藥並達到緩解。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及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其間跨系爭保險契約簽定時間)曾二次回醫院門診追蹤並無發現異常」(見被證二)。黃俊傑當時曾接受白血病TROG 882-A化學治療計畫之「完整」治療,療程包括:(見原證十七)①引導期(即被告所謂「緩解治療期」)由81.09.18至81.10.14,前後近一個月。
②鞏固期,由81.10.20至81.10.27,③維持期,由81.11.11至84.08.02。
在經過完整療程前後,曾經:①作『血液檢查』,未發現任何白血病壞死細胞,②在81.10.20作『骨髓穿刺檢查』,③在82.02.18作『腦脊髓檢查』,以及,④在85.08.14,87.08.08追蹤檢查。均無異狀。
因此,黃俊傑早年雖有急性白血病,但是迭經台大醫院診治,已無再行服藥必要,兩度回診亦屬正常,自應從寬解釋為屬於正常體質。
⑶況且,黃俊傑在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間,「學生健康記錄卡」都經醫師檢查結
果,證明:「正常、無特殊發現」。並做成結論:「無異狀」。應認前述治療已達成效果。
⑷比較黃俊傑先後兩次患血血病情節─黃君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再因白血病
就醫,如謂黃君早在八十一年間所患白血病並未治癒,其間未再就醫或復發,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投保時亦無異狀,迨八十八年十二月始發病,如患此病拖延數年未治療均無生命危險,應屬無關緊要。
⑸被告雖舉高額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七條規定:「被險人於本附約有效
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或因而所引起之併發症,經醫師或醫院診斷確定而須住院醫療時,本公司自其住院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依其住院期間實際支付的醫療費用,按投保單位依下列各款約定給付保險金...。」、該條款第二條第四款並規定:「四、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持續三十日以後所開始發生的疾病...。」主張被保險人自附約生效日後第三十一日起所發生之疾病,始在本附約保障之範圍。由於黃俊傑再度罹患白血病係在締約後二、三年始發病,已如前述,即與被告所辯不符。
⑹再者,被告另辯稱病歷資料記載「復發」,依原告所提證物九臺大醫院診字第
00000000號診斷書或被告公司所提被證一及被證二臺大醫院病歷摘要及診字第90018564號診斷書,所有醫院之記錄均記載從被保險人黃俊傑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後再次入院診治,係為急性淋巴球性白血病之「復發」;出現「relapse(復發)」多達數十次,顯見先前白血病並未治癒云云。但是,上述診斷用詞僅係醫生臨床所書寫,其文義是否符合保險法所指帶病投保,仍應綜觀全部病歷、先前治療過程與本次發病時間距離、其間病況等各項情節,不應斷章取義遽然認定係先前白血病未治癒之後遺症。
⑺原告另舉三軍總醫院陳宏一院長率院內血液腫瘤科教授等人編寫之「血液腫瘤
科學」一書,被告所舉Ching-Hon Pui主編的「Childhood Leukemias」及Philip A. Pizzo & David G. Poplack所著「Principles and Practice ofPediatric Oncology」書籍分別佐證白血病治癒之療程、時間;由於此等僅係學理上說明,個案情節應參考具體情形,而本件已有完整病歷,毋須再以上述學理資料說明。
綜右所言,被告辯稱黃俊傑於投保時即患有白血病,事後因此病故一節,並非實情。原告主張應屬可信。
四、停效方面:被告辯稱派員向原告收費,但原告遲未繳納而停效。原告則主張依約應由被告前去收取保費,被告並未催收保費,不發生「停效」。經調查:
⑴按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
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
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保險費及其他費用清償後,翌日上午零時,開始恢復其效力。
保險人於第一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
本件保單均約定由被告派員收取保費,從而被告是否依約收費、催告,影響保契約是否停效。
⑵被告公司收費員徐欽寶就八十八年向原告收費情形證稱:(見第三0七至三一
0頁)「我是八十八年五月份寄通知,六月二日到原告家收款,結果他們家鐵門拉下
來,我就留留言單,隔壁剛好是雜貨店,他們說原告家都是早出晚歸,後來我就是晚上打電話,有個小孩告訴我丁○○的手機號碼,我就打過去,他告訴我他很忙,他會處理。」「這中間我撥了好幾次電話,都是同樣情形,同年七月份我曾經以台語告訴他
,不論他在哪裡,請他告訴我地點,讓我去找他,他還是說他會處理。我的工作是專責收款,我有告訴業務員,業務員有告訴我電話,我撥過去沒人接,就沒辦法收到款。我們公司從起保日開始計算二十天,如果沒收到款,電腦就會自動催告,當時都是外包請別人寄通知,這件還是沒有收到保險費,我們催告都會留底。」「我是八十一進被告公司工作,八十八年以前我負責木柵不負責景美,我們是
以路來劃分區域,如果件數太多會調整收費區。」「我是收費員,如果可以收得到,我沒有必要跑第二次。通常我們只寫日期不
寫時間,因為怕有時會延誤。如果沒有碰到就寫留言單,留言單有註明手機號碼及公司電話。有些人會主動與我們聯絡約時間。有些人沒有聯絡,我還是會打電話或登門拜訪。」「......我是收費員,我的收入來自收費績效,不可能客戶要給我錢我
不去收。」徐君收入來自保費績效,亦不致放棄收取保費機會,故其證詞應屬可信。依據徐君證詞,八十八年五至七月曾多次前往原告住處取取保費,均無效果。
⑶被告於收費員催收無效後,已依約向原告催告,此有被告公司交寄大宗限時掛
號/掛號函件執據聯影本四紙(即被證九,第三三九至三四二頁),足證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對原告保單1及保單2兩張保單郵寄催告,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對原告保單3及保單4兩張保單郵寄催告。是以,本件保單分別於郵寄送達後三十日停止效力。
⑷原告雖否認徐君證詞,聲稱自八十五年起,從來都由原來招攬保險的「處經理
宋瑞芬」收取。八十八年間宋女未來收費,事後宋女稱:她那時去玩所以忘了;況原告(丙○○)在八十八年間使用支票,可開立支票支付保費。徐員證詞亦與被告公司信函(原證二二)不符云云。然而,原告並未能證明當時應由宋君負責收費、宋君遺忘收費;況且,原告縱然平日使用支票,亦不能證明原告當時有意支付保費。至於被告公司九十年三月九日信函雖與徐君證詞些許不同,但已表示收費員收費遭拒等情,並不影響徐君證詞真實性;徐君復說明其收入來自保費,不致於放棄收取機會,原告質疑徐君並未前去收款,應非可取。從而,黃俊傑發生保險事故時,本件保單(1至4)均處於停效階段,原告即不得據以請求保險金。
五、原告依據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法院所收取之各項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財產權訴訟,應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六五,繳納上訴費。另提出雙掛號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