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保險字第二一○號
原 告 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創壽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退還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百二十萬五千一百六十二元,及其中八百六十六萬二千五百六十八元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其中五十四萬二千五百九十四元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按原告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航聯產物保險公司)承作保險業務,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原告接受被告要保後,即分別簽發效期一年之保險單。其內容分別含有:
1、保險單號碼0400第96CTP0003號 ,保險期間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零時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零時止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單」(以下簡稱第一份保險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基本條款」(以下簡稱基本條款)、「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附加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條款」(以下稱批單條款)及「寶島銀行遊覽車信用保險貸款要點」(以下簡稱貸款要點)與「寶島銀行遊覽車信用保險貸款應注意事項」(以下簡稱貸款注意事項)等文件。
2、保險單號碼0400第97CTP0004號 ,保險期間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零時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零時止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單」(以下簡稱第二份保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基本條款」、「消費者貸款信用附加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批單」、「寶島銀行遊覽車信用保險貸款要點」與「寶島銀行遊覽車信用保險貸款應注意事項」等文件。
(二)次按,依前開基本條款第一條即約明原告之承保範圍為:「一、本保險單對於被保險人辦理之消費者貸款,因借款人未能依約按期攤還借款本息,並由被保險人依本保險單第十二款約定追償無著而遭受損失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等語。並在前開批單條款第一條第一款定義借款人為:「借款人」係指於保險期間內經被保險人按照其「辦理遊覽車信用保險貸款要點」規定程序徵信並核准取得貸款之「中華民國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且應依批單條款第三條規定為徵信,約明:對借款人之徵信工作,應由被保險人為之。被保險人應驗證借款人之下列證件影本乙份存查:1、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2、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3、公司章程或合夥契約影本。4、股東名冊影本。5、董監事名冊影本。6、負責人身份證影本及個人資料表。7、最近三年度報稅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上半年度營業稅單影本。8、中華民國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影本。9、聯合徵信中心及票據交換所查詢資料影本。就此重要之點,在注意事項第二條又再一次載明:「受理申請:應檢附下列資料:1、客戶資料表及負責人信用查詢同意書。2、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3、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4、遊覽車公會會員證書影本。5、公司章程或合夥契約影本。6、股東名冊影本。7、董監事名冊影本。8、負責人身份證影本及個人資料表。9、最近三年度報稅資產負責表、損益表及上半年營業單。10、董事會(或股東會)會議記錄。
11、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及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六十萬以上保單影本。」。核係為被告辦理遊覽車貸款核認借款人貸放資格之所據,換言之被告辦理遊覽車貸款之借款人均應符合「貸款要點」及「注意事項」之規定,始為原告所承保之範圍,如有不符,被告應自負一切損失風險,非得轉嫁予原告,至為灼然。又,被告如有違反前開基本條款或批單條款,亦非得由原告理賠,自不待言。惟附表所示之借款人,存有不符合貸款要點或注意事項或基本條款或批單條款之情形,揆上所述,即非原告所承保之範圍,原告即不應賠付。但原告均為賠付,被告即獲有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日開始計息返還予原告。
(三)再按,附表除有不符合貸放資格之原因外,尚有違反批單條款第四條所約定:「被保險人之借款人未依約期攤還借款本息時,被保險人應下列程序辦理:(一)通知:應於退票後七日營業日內(以郵戳為憑),以書面通知借款人及背書人繳付積欠借款本息,副本抄送本公司。..」亦屬不予理賠之原因。
(四)復按兩造之保險契約非僅限於保險單之基本條款,其組成部分,尚有批單條款及換文,揆保險單之前文已開宗明義載明:「保險人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茲經要保人投保後開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並依照約定交付保險費,本公司同意在後開之保險期間內,因保險事故所致之損失,依據本保險契約,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瞭解並同意本保險單所載之任何約定、以及特約條款、批單與填交本公司之要保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之一部份,特立本保險單存證。」等語。暨在保險單第十一條亦約明:「本公司與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換文約定,要保書均視同本保險條款之一部分。」基此約定,兩造頻頻換文之遊覽車信用保險貸款要點及應注意事項,亦為保險契約之一部分,有換文捌份在卷可稽。
(五)又按,依基本條款第九條規定:「本保險對借款人之徵信工作,仍由被保險人(即被告)為之,..」依此可知,借款人之徵信工作既依約定應由被告為之,自必約定被告之徵信工作範圍,以釐清責任,而有批單條款簽訂及貸款要點暨注意事項之換文,以資釐清。基此,在基本條款第七條即約定:「本保險單責任於被保險人貸放當日即起生效,而每筆借款內容(亦即借款人姓名、階級或職別、出生年月日、借款金額、借款期間起止日期等)應由要保人詳細列表附于要保書,連同應付保險費,送到本公司以憑簽收回執,並簽發正式收據。」準此以言,徵信工作之全部資料,均由被告保管,原告在同意承保時無需送由原告審認。惟被告是否確實依約定完成徵信工作,原告只有在被告向原告請求理賠時,始依批單條款第四條第三款規定:「請求理賠:經催收後仍未繳付者,應於收到法院裁定書後一個月內(郵戳為憑),將借款債權憑證有關文件、法院裁定書及借款人之全部徵信資料影本等,並詳列損失金額(包括貸款本金餘額、利息、遲廷利息及違約金等。)函請本公司於文到十日內理賠。」此時原告方有機會接觸借款人之全部徵信資料。惟原告當時之承保人員,與事後之理賠人員不同,產生疏忽,疏未就徵信資料與保險契約全部內容,詳細勾稽,致發生非屬原告所承保範圍之借款人仍為理賠之誤賠,既非屬原告所承保範圍之借款人,被告即非基於保險契約而獲理賠,其受領原告之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至為灼然。
(六)再按,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民事答辯狀,並未檢證敘明。惟批單條款所謂之「借款人」係指於保險期間內經被保險人按照其辦理遊覽車信用保險貸款要點規定程序徵信並核准且取得貸款之中華民國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依此可知,只要被告非「按照」規定程序徵信並核准取得貸款之借款人,即非所謂之借款人,自不屬原告之承保範圍,至為灼然。揆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借款人,被告均有未按照規定程序徵信,以致徵信資料欠缺,應屬未按照規定徵信,如按照規定徵信,徵信資料即無欠缺之可能。
(七)另按,被告之徵信工作,不論批單條款或歷次之換文約定,均特為約定借款人應檢附:「最近三年報稅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上半年度營業稅單影本」。雖被告爭執:未成立三年之公司為借款人並無最近三年之上開資料,自無庸檢附仍得任借款人云云。惟揆上開規定已明確被告應檢附「最近三年」,自無爭議存在,否則「最近三年」之明文約定,形同具文,原告已無從控制風險,兩造即無需慎重其事以批單條款及換文方式規定徵信工作為何,只要簡單約定被告對於遊覽車借款人均由原告為信用保險即可,自無須繁複規定以資控制風險,其理已不問自明。揆上所述,企業授信應徵提其最近三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其目的係為比較分析企業授信戶之前後期財務報表,俾研判其財、業務變動狀況,以作為徵信評估之參考依據。企業財務報表為重要之徵信參考資料,均須依規定徵信提出。
(八)末查,承保範圍及基本條款第六條(損害賠償)與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係屬不同之適用範圍疇,如借款人未按照規定程序徵信,一經被告放款後,如均歸入基本條款第六條及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範疇,承保範圍之適用將束之高閣。基此,應探究兩造保險契約之特性,就借款人之資格,兩造既已先為定義清楚,嗣交由被告逐件按照規定程序徵信放款,如徵信資料欠缺,即與借款人之定義不符,自非原告之承保範,無庸再為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乃當然之理。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單、基本條款、附加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條款、寶島銀行辦理遊覽車信用保險貸款要點、寶島銀行遊覽車信用保險貸款應注意事項、寶島商業銀行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寶銀審字第八五0六三一號函及換文等文件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由原告簽發保險單、批單,承保因借款人未能依約按期攤還借款本息,經被告追償無著而受有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對兩造成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及原告已理賠保險金之事實並不爭執,故兩造間所成立之保險契約,與保險法第九十五條之一:「保證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因其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或其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所致損失,負賠償之責。」之規定相當,係信用保險保險,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於被告所貸放之借款人未依約攤還本息,理賠保險金予被告後,始發現被告對本件附表所示之借款人未詳予徵信,不屬雙方約定承保範圍之借款人,因之本件應先予審酌兩造所簽訂之保險契約承保範圍是否涵括附表所示之借款人,而原告爭執內容為:1、被告漏未驗證借款人最近三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或營業稅單。2、被告漏未驗證借款人強制保險單或任意保險單,3、借款人為有限公司欠缺董監事名冊,4、被告逾期向借款人為催繳通知等,茲分別說明如下:
1、欠缺最近三年度報稅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上半年度營業稅單:
(1)原告據為主張之批單第三條,所指被保險人應驗證借款人最近三年度報稅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上半年度營業稅單影本,係銀行為比較分析企業授信戶之前後期財務報表,俾研判其財、業務變更狀況,以作為徵信評估之參考依據,而非限制設立未滿三年之公司不得借款。且綜觀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並未限制以成立滿三年之公司為借款對象,故如借款人於申貸時為成立未滿三年之公司,則被告於徵信時,僅得以該公司成立後至徵信之日止之財務報表作為調查對象,被告應無任何違約可言,原告就此所為主張,應不足採。
(2)被告貸放後已依批單第二條規定,將每筆借款內容彙送予原告,若原告以成立未滿三年事實上根本無法檢附最近三年度財務報表之借款人,認為不在系爭保險契約可承保範圍,則在被告繳納鉅額保險費時,即應拒收保險費,或依保險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於被告送繳保費時查驗各借款人有無符合批單及貸款要點貸款條件之規定,如經相當時間,原告未予查勘,而於保險事故發生並理賠保險金後,否定被告借款人之核貸條件,顯不符誠信。
(3)借款人成立是否未滿三年,原告於承保時即可透過風險評估基本調查程序知悉,甚至於被告申請理賠時,從借款人公司執照等文件,均一望即知,若雙方確有對借款人成立滿幾年作限制規定,則原告怎麼可能在理賠審查時未為反對賠款之表示,顯見原告明知保險契約並無上開條件之限制,僅因另件(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三十二號及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七十八號)被告訴請原告給付保險金之訴訟中,被告援引本件各該借款人在相同情況原告仍予理賠,原告始憤而提起本件訴訟,企圖阻止被告在他訴中之主張,而九十年保險字第三十二號及七十八號給付保險金案件,法院均已認定「被告(即本件原告)抗辯原告(即本件被告)之借款人不符注意事項所定申貸條件,原告貸予之借款,不符合被告批單及原告所訂注意事項規定,不在承保範圍之內,並不足採」。換言之,縱被告貸放予成立未滿三年而無法於申貸時檢附最近三年度財務報表之借款人,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保險金。
(4)又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六條規定,被保險人於要保時,如有任何實質上誤報、漏報或隱匿重要事項時,若其隱匿、遺漏或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原告對於危險之估計,導致原告受有損失時,原告僅得就其損失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仍不得拒賠。茲原告主張被告借款時未驗證借款人最近三年度報稅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但未說明未驗證該項文件對於危險估計有何影響,更未證明其因此受有何種損失,依上開約定及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縱被告確未驗證該等文件,亦與是否在承保範圍無涉,原告根本不得請求返還已理賠保險金。
(5)原告所指欠缺之報稅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被告於申請理賠時均已檢附予原告。
(6)綜上,原告請求退還保險金,應無理由。
2、欠缺任意險保單或強制險保單:
(1)批單第三條並未要求被保險人應驗證借款人之任意險保單及強制險保單,縱被告確實有未驗證上開借款人之保險單,原告亦不得據此主張退還保險金。
(2)注意事項第二條雖規定,受理申請應檢附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及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六十萬以上保單影本,惟該項規定並非保險契約之一部分。
(3)退萬步言,縱被告有驗證之義務,且貸放時確實違反該項義務,依基本條款第六條以及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充其量僅生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時,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效果,原告仍應就被告授信損失負保險金理賠責任。
(4)被告於徵信時已驗證借款人文華交通有限公司之任意保險單,以及瑞展通運有限公司、蓬萊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保險單,原告此部分所言不實。
(5)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6)綜上,被告申請理賠時,縱未檢附借款人之任意險保單或強制險保單,原告亦應理賠保險金,理賠後亦不得請求退還。
3、欠缺董監事名冊:
(1)依公司法規定,無限公司設「代表公司之股東」(參公司法第五十六條)、有限公司僅「至少置董事一人」、「董事有數人時得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參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合夥事業則僅設有「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參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均無監察人之選任及設置,同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並未規定有限公司應設置監察人。查本件原告附表所示之借款人,均為有限公司組織,依其性質自無從於申貸時提出監事名冊,且被告於徵信時均已就其主張股東及董事記載於徵信報告表內,並檢附公司章程或股東名冊,故被告徵信工作非常詳實,亦無任何違約可言,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徵信不實之處,其主張應不足採。
(2)被告貸放後已依批單第二條規定,將借款人公司名稱等相關資料彙送予原告,若原告認為借款人必須為「股份有限公司」,則應於當時表示不願承保被告對「有限公司」組織所為之授信風險,且拒收保險費。
(3)基本條款第六條規定,被保險人於要保時,如有任何實質上誤報、漏報或隱匿重要事項時,若其隱匿、遺漏或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原告對於危險之估計,導致原告受有損失時,原告僅得就其損失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仍不得拒賠,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亦同。
(4)誠如前述,原告於收受保險費前,對於借款人為有限公司即已明知,原告除在當時未為反對承保之表示外,於被告送請理賠保險金時,原告對於借款人公司種類亦一望即知,亦未為反對理賠之表示,今事隔壹、兩年後再以「不在承保範圍」、「當時賠錯了」請求返還保險金,其主張顯無理由。
(5)綜上,被告貸放予申貸時無法檢附董監事名冊之有限公司型態借款人,原告仍應理賠。
4、通知逾期:
(1)保險契約中並未約定,被保險人違反基本條款第十二條及批單第四條之通知義務時,其法律效果為何。
(2)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於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期限內為通知者,對於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為保險法第六十三條所明定。本件批單第四條所規定被告應於退票後七日內通知原告,該項通知相當於保險法第五十八條或第五十九條第三項之特約,縱被告遲延通知,亦不生「不在承保範圍」之法律效果,故原告據此主張退還保險金,顯無理由。
5、小結:按本件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為「借款人未能依約按期攤還本息」,亦即當借款人「無法清償」、「不願清償」或「拒絕清償」時,保險事故即屬發生,此時借款人可能客觀上財務狀況仍然良好,但只要借款人主觀上「拒絕」或「不願」繼續按期對銀行攤還借款本息,此時原告仍然必須給付保險金予被告,由此可見,原告所云被告徵信程序有瑕疵主張退還保險金並無理由,蓋借款人因信用不良財務狀況不佳致「無法清償」僅為保險事故發生原因之一。況且,被告縱於要保時就影響原告對於承保風險評估之重要事項,有誤報、漏報甚至是故意隱匿時,原告依約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失,仍不得拒絕理賠,更不得於理賠後主張退還保險金。
三、況且,被告辦理原告附表所示借款人貸款時,完全依照辦理遊覽車信用保險貸款要點規定,詳實辦理徵信始核撥貸款,此由被告為確保借款人之償債能力,於借款人申貸時,由營業單位填具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寶島商業銀行徵信報告表,針對借款人及保險人之信用狀況,財務結構(包括公司資本額、最近一年履約償還情形、最近三年營業收入、營業淨利、本期損益、資產淨值、現金流動比率、負債比率、損益表、財務分析表、存款狀況、借款用途、主要股東或合夥人、出資額比例及實際經營者等)進行徵信,並由授信人員覆核,經業務主管、襄理、副理及經理審核後,始予核貸,為原告所不爭執,可知被告對各借款人之徵信程度確實且嚴謹,始能在附表所示各借款人保險事故發生後,通過原告嚴格之理賠審查程序受領保險金,原告於理賠後故意曲解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文義,作不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又完全未就其所指述之「不予徵信任意貸放予不具還款能力之借款人」云云,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見原告前揭說詞並不足採。
四、結語:原告坐收高額保險費在先,疏於調查借款人信用狀況在後,又於理賠保險金,受讓被告對借款人之借款債權後,曲解保險契約之內容,請求退還保險金,嚴重缺乏保險公司應有之誠信。兩造所簽訂之保險契約,保險人承保此一險種,即係對被保險人授信風險負類似連帶保證人之保證責任,且被保險人投保用意在於確保授信行為所產生應收帳款屆期無法順利回收時不致受有損失,銀行於授信之前固可自行進行信用調查,但是基於時間及經濟等因素,乃將此一信用調查任務經由訂定信用保險契約移轉予信用保險人(參江朝國著保險法基礎理論第八十四頁),保險人為減少賠償事件,勢必仔細調查借款人信用狀況以便估計危險。本件被告於貸放與借款人時,已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目的即在分散轉嫁其對借款人之授信危險,原告自己疏於對借款人信用狀況予以調查,僅於理賠保險金後謂「原告僅是簽發預約保單,對於約定借款人資格為何,相關徵信程序係由被告自行處理..被告得不予徵信任意貸款予根本不具還款能力之借款人後,再一概要求保險人負擔該損害」云云,顯係恁置其身為保險人,承保信用保險即在承擔被告對借款人之授信危險,應於核保前對於借款人之信用狀況自行建立調查網絡,以便正確評估危險率,其坐收高額保險費在先,疏於調查借款人信用狀況在後,又於理賠保險金後,再曲解保險契約內容,主張並未承保該保險事故(即不在承保範圍),所為已嚴重違反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之精神。
三、證據:提出寶島商業銀行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寶銀審字第八五0六三一號函、遊覽車信用保險貸款貸放清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全授字第一一三0號函、蓬萊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度)及元盟交通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文華交通有限公司任意險保單、瑞展通運有限公司、蓬萊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華交通有限公司強制險保單等文件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原告接受被告要保後,即分別簽發效期一年之保險單,其內容分別含有:保險單、基本條款、批單條款及貸款要點、注意事項等文件;惟被告並未依約詳為徵信而有(一)漏未驗證借款人最近三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或營業稅單,(二)漏未驗證借款人強制保險單或任意保險單,(三)借款人為有限公司欠缺董監事名冊,(四)逾期向借款人為催繳通知等違反貸款要點或注意事項或基本條款或批單條款之情形,故附表所示之借款人並非本件系爭保險單所載之「借款人」,渠等發生欠款之情形,即非原告所承保之範圍,原告本不應賠付,但原告均業已賠付,被告即獲有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貸放後已依約將每筆借款內容彙送予原告,若原告認借款人不在系爭保險契約可承保範圍,則在被告繳納鉅額保險費時,原告即應拒收保險費,或依保險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於被告送繳保費時查驗各借款人有無符合批單及貸款要點貸款條件之規定而決定是否承保,若保險事故發生後始否定被告關於借款人之核貸條件而拒絕理賠,顯不符誠信;況依兩造所簽立基本條款第六條規定及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於要保時,如有任何實質上誤報、漏報或隱匿重要事項時,若其隱匿、遺漏或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原告對於危險之估計,導致原告受有損失時,原告亦僅得就其損失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仍不得拒賠,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原告同意承保後,兩造即簽訂本件系爭第一份及第二份保險單,由原告承保被告因借款人未能依約按期返還借款本息而經被告追償無著所受損失之風險,被告嗣並均依約繳交保險費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件系爭第一份及第二份保險單、基本條款及信用保險批單條款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是兩造間之信用保證保險契約確已合法成立無疑。
四、按保險契約合法成立生效後,除非所發生之保險事故為保險契約明定不保之事項,或要保人有違反保險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四條等規定,而經保險人終止或解除契約等情形外,保險人均應依約理賠。又原告承保之範圍,依兩造簽訂之保險單第一條之約定,載明:本保險單對於被保險人(即被告)辦理之消費者貸款,因借款人未能依約按期攤還借款本息,並由被保險人依本保險單第十二條約定追償無著而遭受損失時,本公司(即原告)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等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徵信,附表所示之借款人並非本件系爭批單條款第一條第一款所定義之「借款人」,致原告誤為給付保險金等語,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有二,其一為附表所示之借款人,是否兩造簽訂保險契約所指之借款人而為原告所承保之範圍。其二為被告漏未呈送借款人最近三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業稅單、強制保險單或任意保險單、董監事名冊,及被告逾期向借款人為催繳通知之情況時,是否為兩造約定不保之事項,而構成原告拒絕理賠之原因;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附表所示之借款人,是否兩造簽訂保險契約所指之借款人?
1、綜觀兩造所簽訂保險契約之內容,就「借款人」有所定義者,除本件系爭保險基本條款一般事項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本保險單所使用之名詞,其定義如下:
(一)被保險人之「借款人」係指經向要保人購貸並經被保險人核准貸款者。」等語外,僅有批單條款第一條第一項補充解釋:「一、本保險單一般事項第三條之名詞定義修訂為:(一)「借款人」係指於保險期間內經被保險人按照其『辦理遊覽車信用保險貸款要點』規定程序徵信並核准且取得貸款之『中華民國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等語,是綜上述規定可知,若借款人係被告依兩造所規定「貸款要點」徵信核貸之中華民國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即為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所指之借款人。
2、又本件系爭「貸款要點」第三條載明申貸條件為:「(一)以公司行或號為限且為遊覽車同業公會會員。(二)公司負責人必須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所屬遊覽車設定第一順位動產押權予本行(即被告銀行)。(三)公司行號及負責人須非拒絕往來戶,且一年內均無正式退票紀錄者(含退補)。(四)本項貸款應由本行向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投保『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及『汽車重大事故保險』,並以本行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保費由本行負擔。」等語,此有兩造不爭執之被告銀行辦理貸款要點存卷可查。而原告對於附表所示之瑞展通運有限公司、蓬萊遊覽、文華交通有限公司、元盟交通等借款人均為被告核貸之中華民國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一節並不爭執,原告雖主張附表所示之借款人非為兩造所簽訂保險契約之借款人云云,惟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徵信時如何違反上述貸款要點及違反何條款項,是原告前開主張,即非有據,尚難憑採。
(二)被告是否有如附表所示之違反兩造所簽訂批單條款第三、四條及注意事項第二條之情況?若有此情況時,是否構成原告拒絕理賠之原因?
1、按對借款人之徵信工作,應由被保險人(即被告)為之;被保險人應驗證借款人之董監事名冊影本、最近三年度報稅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上半年度營業稅單影本;又被告受理貸款申請時,應檢附借款人之董監事名冊影本、最近三年度報稅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上半年營業稅單、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及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六十萬以上保單影本等節,固據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條款第三條第五款、第七款及被告銀行信用保險貸款應注意事項第二條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規定甚明;惟查:
(1)附表所示之借款人均係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依法並無以選任監察人為必要,而探求兩造所訂立之保險基本條款第三條第一款及保險批單條款第一條第一款關於「借款人」定義,兩造對於「借款人」並無規定僅以「股份有限公司」之類別為限,亦無規定限於成立滿三年之公司始得為本件系爭保險所指之借款人之意,則關於前揭保險批單及注意事項中僅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如董監事名冊、三年以內之財報資料等,被告即無必要予以驗證並檢附原告。
(2)又前揭批單條款及貸款應注意事項雖明文規定:被保險人(即被告)對借款人徵信時,應驗證或檢附借款人之董監事名冊影本、最近三年度報稅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上半年營業稅單、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及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六十萬以上保單影本等語業如前述,惟綜觀本件系爭保險單內容,均未有被保險人違反上開規定之效果規定,由此可知被告驗證或提供上開文件之義務,僅係為促進兩造實現主給付義務、平衡原告承擔風險、輔助實現原告給付利益之附隨義務,被告縱或未履行上開附隨義務,亦不構成原告拒絕提出主給付義務(即拒絕理賠)之原因。
2、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民法第九十八條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違反批單條款第四條第一項之約定,未於附表所示借款人退票後七日營業日內,以書面通知借款人及背書人繳付積欠借款本息,故構成不予理賠之原因云云。惟查,上開批單條款之規定,僅係為被告向借款人追償程序之明確化所設,依上開條款之規定,原告僅於被告未向借款人為通知及催收此二項行為而受有損失時,得拒絕理賠,若謂被告一有逾期通知之情事,原告即得拒絕理賠,參之前揭說明,實有違誠信原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事後已向借款人通知並催收一節既不予爭執,且對於被告逾期通知如何造成其損失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可依約拒絕理賠,尚非可採。
3、再者,本件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係於被告放貸之借款人未能依約還款且被告依法追償無著而受有損失時,由原告賠償被告前開損失,係保證保險之一種,故被保險人即被告投保本件保證保險之用意,即在彌補其徵信後仍無法避免損失之部分,保險人即原告若認被告依批單條款所應呈送其審查之資料將影響其風險評估,則為減少其賠償之風險,原可於被告繳交保費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行使其查勘權,就被告已呈送之徵信資料調查借款人信用狀況或通知被告補送相關資料以便估計危險,以決定是否承保或終止契約,若任保險人於收受保費且保險事故發生後,事後僅就發生保險事故之部分予以查勘而可事後主張拒絕承保,非僅有違被告當初投本件保證保險之用意,亦違反保險對價平衡及保險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本質。況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未交付完全借款人最近三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業稅單、強制保險單、任意保險單、董監事名冊等資料及被告逾期向借款人為催繳通知,究竟如何影響其風險評估及造成如何之損失等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兩造所簽訂批單條款第三、四條及注意事項第二條之規定,而致附表所示借款人借貸未還之損失非在其承保之範圍,其無庸理賠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附表所示之借款人既為兩造簽訂保險契約所指之借款人,且被告縱有如附表所示之違反兩造所簽訂批單條款第三、四條及注意事項第二條之情況,亦非原告不保之事項業如前述,從而被告係基於有效之保險契約受領原告賠付之保險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業已賠付之九百二十萬五千一百六十二元,及其中八百六十六萬二千五百六十八元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其中五十四萬二千五百九十四元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