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二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趙珩訴訟代理人 高志峰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訴訟代理人 王吟華
參 加 人 林文斌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二十時許,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前,遭參加人林文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致左小腿骨折,頭部受傷,並導致雙眼第四對腦神經壞死,無法復原。嗣經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對於參加人起訴,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與參加人以六十五萬元達成和解,但原告保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求償權。
(二)參加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被告富邦公司申請理賠,然遭被告富邦公司以參加人係酒後駕車為由拒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原告應得直接請求給付保險金。再原告所受傷害已終身無法復原,原告曾向參加人要求一百二十萬元之賠償,但因參加人之資力僅能賠償六十五萬元,因此原告依法向被告富邦公司及被告富邦公司之總經理即被告石燦明要求共同賠償五十五萬元。
(三)原告支出醫藥費用十六萬九千九百五十八元,且第七級之殘障應給付五十一萬元,又喪失勞動能力二百萬元,然原告僅自參加人獲得六十五萬元賠償,剩餘部分,向被告請理賠求五十五萬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說明原告之症狀為:「病患經診斷為雙側性第四對腦神經麻痺,‧‧‧,視野有三菱鏡之垂直複影,影像外旋,病患無明顯改善,此類病例並不常見,無法估計治癒百分率」。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精神,神經障害之附註條款第五條載明:因中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七級給付四十四萬元。而原告本為代書,亦因車禍無法工作。
2、原告自車禍後,住院治療仍無法痊癒,為終身障害,期間所花費之醫藥費應由被告賠付。
三、證據:提出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一紙、台灣省立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節本一紙、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八)北總行字第一0九四號函一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事件原告陳報狀影本一份、台北縣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影本一紙、醫藥費用彙總表暨收據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參加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前肇事,致原告受傷,原告與參加人和解後,並同意撤回民事告訴,原告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經查:參加人所賠償之金額,已包括原告之全部損失,且並未同意原告另行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
(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最高以二十萬元為上限,殘廢給付依原告提供之診斷書所載,雙眼第四對腦神經麻痺僅符合障害項目第二十五項,第十二級,金額為十萬元,故被告富邦公司於扣除參加人之賠償金額六十五萬元後,已無餘額可給付原告。又參加人亦否認有原告所述不得扣除之約定,且和解書內亦未見有此約定,被告富邦公司自無庸給付保險金。
(三)至於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本件參加人僅同意原告撤回起訴,並未同意不得扣除之約定。
三、證據:提出民事撤銷狀一紙、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一紙、和解書一紙、收據一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一份為證。
丙、參加人方面:陳述:因為參加人酒醉駕車,不知道保險有理賠,所以在和解過程都沒有提到保
險之事。僅向原告表示:「如果你沒有辦法接受和解條件,我就接受法院的裁判,你也可以自己去聲請強制險」等語。
丁、本院依職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調取該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民事卷宗,向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系爭車禍處理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二十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前,遭參加人林文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致左小腿骨折、頭部受傷,雙眼第四對腦神經壞死。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與參加人以六十五萬元達成和解,但原告保留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請求權。因參加人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係向被告富邦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乃向被告富邦公司申請理賠,然遭拒絕。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十六萬九千九百五十八元,得向被告請求傷害醫療給付,並導致雙眼第四對腦神經壞死,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三條第二項第七款之第七等級殘廢,得請求五十一萬元之殘廢給付,又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應由被告賠付二百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富邦公司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石燦明共同賠償原告五十五萬元。被告則以:被告富邦公司就本件汽車交通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保險金額,並未超逾參加人之和解賠償金額,原告所受損害已經全部填補。且原告與參加人並未約定原告於請求保險理賠時,不得扣除參加人已經給付之上開賠償金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自無庸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辯解。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二十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前,遭參加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撞傷,並導致雙眼第四對腦神經壞死,嗣經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與林文斌以六十五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受領賠償金額;及參加人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係向被告富邦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等情,業據提出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台灣省立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收據等附卷可稽,且據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相關卷宗資料核閱屬實,復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對於原告理賠傷害醫療給付、殘廢給付,並賠償勞動能力喪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受益人與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訂有明文。依此規定,汽車交通事故之加害人已為賠償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受益人於請求保險金額時,除受益人與加害人有不得扣除之約定者外,應先扣除加害人已經賠償之金額,倘扣除後已無餘額,保險人自不負給付義務。是本件應審酌者,乃原告與參加人是否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不得扣除」之約定?如無此項約定,原告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計算之保險金額,在扣除參加人已經賠償之六十五萬元後,是否仍有餘額?等項。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參加人間,有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不得扣除」之約定云云。經查:
(一)原告主張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參加人曾經同意和解賠償金額不得自保險理賠金額中扣除等情,業為被告富邦公司及參加人所否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結果,原告在該事件行言詞辯論時固陳稱:「我要撤回本件之起訴。保留第三責任險之請求」等語,然該案被告即本件參加人僅陳稱:「同意撤回」等語(參該案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僅能認為參加人係同意原告撤回起訴,尚不能遽認參加人與原告間,就「保留第三責任險之求償權」或「參加人之賠償金額不得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中扣除」乙事,已有合意,原告此項主張,初非可採。
(二)又觀之原告與參加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和解書全文記載,並未提及有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相關事宜,縱證人即上開和解契約之見證人周建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第二次達成和解有無就保險部分特別約定?)沒有」、「(問:有無約定除了和解金額以外還可以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沒有」、「(問:有無約定要賠六十五萬元,其他部分向保險公司請求?)沒有約定」等語,可知原告與參加人於洽談和解時,亦未特別約定參加人之賠償金額不得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中扣除。
(三)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參加人間,曾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不得扣除」之約定,原告此項主張,自非可採。
四、原告復主張: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致雙眼第四對腦神經壞死,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三條第二項第七款之第七等級殘廢,得請求五十一萬元之殘廢給付,及原告所支出之醫藥費十六萬九千九百五十八元得向被告請求傷害醫療給付,另因喪失勞動能力,應由被告賠付二百萬元云云:
(一)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致雙眼第四對腦神經壞死等情,雖有診斷證明書可憑,且為被告富邦公司所不爭執,可以採信。然原告主張該障害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附註欄第三(五)點所載:「因中等精神、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情形,係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三條第二項第七款之第七等級殘廢等情,則為被告富邦公司所否認。
1、查原告所受障害情形,經本院向台北榮民總醫院函查結果認為:「原告目前遺存雙眼第四對腦神經麻痺,往右視尚存留複視現象,其雙眼矯正視力均可達零點捌以上,眼球注視野減弱也未達二分之一,正面視也為遺存複視。查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並無符合之項目」,此有該院九十年十月九日(九十)北總眼字第0九九九六號函附卷可按,是原告主張其雙眼第四對腦神經壞死係屬於中等精神、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之情形云云,已非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雙眼第四對腦神經壞死,係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何種等級之殘廢情形,其主張被告應給付五十一萬元之殘廢給付云云,自非可採。
2、次查:被告富邦公司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所遺存雙眼第四對腦神經麻痺,係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二十五項,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三條第十二款之第十二等級殘廢,所得請求之殘廢給付為十萬元等語(參被告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答辯狀),足認被告富邦公司,對於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得請求之殘廢給付,在十萬元之範圍內,已為自認,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得請求之殘廢給付,在十萬元之範圍內,可以採認。
(二)原告次主張:其因遺有雙眼第四對腦神經壞死,致喪失勞動能力,應由被告賠付二百萬元云云,經查:原告就其因雙眼第四對腦神經壞死,致喪失勞動能力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非可採,且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給付。二、殘廢給付。三、死亡給付」之規定可知,原告關於勞動能力喪失,並不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範圍內。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被告富邦公司請求此部分之給付,既乏所據,自不應准許。
(三)至於原告主張其支出醫藥費十六萬九千九百五十八元,得向被告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傷害醫療給付等情,雖據提出醫療費用彙總表及各該費用收據一份可憑,然查:原告支出有關診斷證明書之費用,非因醫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而原告主張在其住院期間即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所支出之三千六百元計程車資,及原告主張支出中藥費用四萬三千元、眼鏡九千五百元,既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費用係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受傷所必要之醫療支出,亦無從准許。至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中未提出單據之部分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之看診費三百元及車資七百二十元,原告既未能就曾支出此等費用舉證以實其說,亦屬無據。綜上,原告主張之傷害醫療給付,扣除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後,在十一萬二千八百三十八元之範圍內,可以採認。
綜上計算,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殘廢給付及傷害醫療給付,合計為二十一萬二千八百三十八元。
五、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受益人與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已如前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合計為二十一萬二千八百三十八元,經扣除參加人已經賠償之六十五萬元後,已無餘額。而原告與參加人又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不得扣除」之約定,依首開說明,被告富邦公司自不負給付義務。
六、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石燦明與被告富邦公司共同給付云云,查被告石燦明僅為被告富邦公司之總經理,並非本件系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原告請求被告石燦明負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責任,已乏所據,此外,原告又未具體指明被告石燦明有何應與被告富邦公司共同負責之法律或契約依據,其主張自非可採。
七、綜上,本件原告之主張並非可取,被告所辯可以採信,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五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王碧芳
法官 薛中興法官 高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