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二九號
原 告 Dongbu Insurance Co.,Ltd.?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東賢律師黃欣欣律師被 告 東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巷○○號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巷○○號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參拾壹萬捌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訴外人華宗有限公司(下稱華宗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自國外進口高麗參乙批,因該批高麗參係屬保稅貨物,華宗公司即向財政部基隆關五堵支局申請核准存放於被告所經營之保稅倉庫。詎華宗公司竟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接獲被告通知,謂華宗公司寄存於被告保稅倉庫內之貨物有部分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凌晨失竊。經海關會同被告及華宗公司清點,被竊遺失貨物共計七十九箱又五罐,華宗公司共損失美金二十三萬八千二百二十七點二五元,折合新台幣(下同)為七百三十一萬八千三百四十一元。
二、被告乃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寄託人保管貨物,竟未善盡保管之責,致華宗公司之貨物遭宵小以大搬家方式竊走,受有鉅額損失。公證人並認為系爭保稅倉庫於辦公時間外,僅有一警衛照管面積龐大之倉庫,且欠缺防盜鈴及監視裝置,其安全設備顯有不足,是被告顯應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規定,就華宗公司所受損失負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約給付保險金予華宗公司,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受讓華宗公司所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自得基於民法及保險法之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以其於知悉系爭貨物乃高價高麗蔘,且貨主華宗公司並未於報價單有效期間內支付倉租後,即告知貨主系爭貨物不適於放置被告倉庫內;最後係於貨主要求下,始同意代管系爭貨品,但不收倉租,只能存放二個月,且不增加任何保全設施云云。惟:
(一)被告既以倉儲為業,自以有收費方屬常態,不收費為變態。若被告主張不收費之變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二)該報價單上有關「報價有效期限: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記載並非表示貨物未於此段期間進倉或貨主未於此段期間內回應即不收倉租。且據一般商業習慣,有效期間之記載通常係指逾此期間,該報價之人保留將報價再為調高之權利,而非表示逾此期間,報價之人即不收取任何費用。因此系爭貨物未於該段期間進儲倉庫乙節,無從證明被告曾與華宗公司就「不收倉租」乙事達成合意。
(三)證人張遠捷雖謂:被告無意就系爭貨物收取倉租,故貨物進儲之際並未開立倉單,以免國稅局追查云云。惟由「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可知:保稅貨物進儲保稅倉庫,係由倉庫營業人憑「海關核發之准單」會同監視關員核對標記及數額無訛後進倉,本即無需開立倉單。按,貨物進儲保稅倉庫均需由海關派人押運進儲,是貨物之進儲不可能只有倉庫營業人與貨主知情,被告如何能以所謂不開倉單之方式逃避國稅局追查。
二、證人張遠捷所謂:「該公司所收取之倉租已甚低廉,故不可能為系爭貨物投保;其曾要求華宗公司自行投保」云云,更與本件被告應盡之注意義務高低無關,蓋:
(一)貨物若於保稅倉庫內失竊或受損,不但影響貨主利益甚鉅,且攸關國家稅收能否順利收取,故保稅倉庫應盡之注意義務應較一般倉庫業者為高。被告既為一保稅倉庫,如認其所收取之倉租低廉,自應提高其收費標準;注意義務與收費高低實屬二事。
(二)關於華宗公司是否為貨物投保乙節,更無因此免除被告應盡之注意義務。蓋華宗公司早於貨物自國外進口前即已為系爭貨物投保,並非為因應被告所謂「免收倉租」之不實說法而為貨物投保。其二,即便貨主為其貨物投保,保險公司於保險事故發生並給付保險金後,依約依法亦取得代位權,得向應為貨物受損負責之人求償。故不論華宗公司是否曾將保單傳真被告知悉,對被告於系爭有償倉庫契約下所應負之責任及注意義務均不生影響。其三,是否收取倉租縱影響被告應盡之注意程度,亦無完全卸免其責任之可能。正如同超級巿場櫃寄物亦不收費,但不因此使超巿免責亦同,故被告顯無可能為「免除其責任」而事先與貨主約定免收倉租之理。尤有甚者,被告如認是否收取倉租乙事嚴重影響其義務或責任,以其為專業之保稅倉庫業者,自應白紙黑字明文協訂以求慎重,豈有認其重要卻又草率以口頭協議未留任何書面之理?由此均可見被告主張顯與經驗法則有悖。且張遠捷免付倉租之說法業經具結之張瑞鵬否認,亦見其說詞實為事後卸責之詞。
三、被告又謂其關係企業所進口之保稅貨物亦由系爭保稅倉庫所保管,保全設施及保管方式與本件無二致,可證被告就系爭貨品與自己之貨品已盡同一之注意義務云云。惟查,倉庫營業人是否以「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保管他人寄倉之貨物,必須自己之貨物與寄倉貨物為同種貨物時,始有比較之基礎。迺被告竟稱其對系爭體小價昂之高麗蔘所使用之保全設施及保管方式,與體大價低之按摩浴缸並無二致,顯見就系爭貨物之保管並未盡到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是不論其保管系爭貨物係屬有償無償,均應就原告所受損失負責。
四、本件就倉租議價時並未說明人蔘之種類,但依相關文件,被告應可得知要寄倉之貨物究竟為何。
參、證據:提出進口報單、海運進口貨物電腦放行通知、報價單、基隆關稅局損失清單、代位賠償收據、權利轉讓書、報案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證報告及貨櫃尺寸表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遠捷、邱文山。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提供反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保管訴外人華宗公司寄託之人蔘並未受有報酬,被告之保管責任以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為已足:
(一)原告所提之報價單,不適用於本件且非本件寄託成立之依據:
1、本件倉租報價時,被告確實不知寄倉物品為高單價之高麗人蔘,本件進口商華宗公司之資本額僅五百萬元,故被告認為寄倉物品乃便宜之吉林蔘或西洋蔘,是以該報價單自不適用於非超大件物品之高麗蔘貨品。且報價對象為建榮報關行,並非華宗公司,原告以該報價單為被告與華宗公司合意寄放系爭正官庄高麗蔘倉租費之依據,顯無理由。
2、被告直到張瑞鵬前來看場地時才知道寄倉貨物之正官庄高麗蔘,且正官庄公司總經理為前基隆關稅局局長,由於韓國正官庄高麗蔘價格不菲,本件貨物市價高達一億五千萬元,且貨主是前基隆關稅局局長,擬收取之倉租每日僅六百七十三元,被告認為與保管之責任顯不成比例,被告公司經理遂與張瑞鵬談定不收倉租,且貨主需自行投保,張瑞鵬將保險單傳給被告後,貨物才進倉;加之華宗公司於前開報價單所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報價有效期限前亦未確答或支付倉租,報價單業已失效。
(二)證人張瑞鵬亦證稱被告無向華宗公司收倉租,且被告當月之統一發票亦無收受華宗公司倉租之記載,由此確證被告就本件貨物之寄倉確係未受有報酬。依民法第六一四條規定準用第五九○條規定,被告之保管責任以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為已足。
二、被告與華宗公司約定無償寄託本件貨品、且就貨品已保險部分被告並不負賠償責任,兩造既約定貨物滅失遭竊(均為保險範圍)之風險由華宗公司負擔,而原告之權利既來自於華宗公司,依後手權利當不得大於華宗公司、故原告無權向被告求償。
三、被告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
(一)查被告所經營之倉庫係保稅倉庫,倉庫內尚分隔成小倉間,依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經核准登記之保稅倉庫,應由海關及倉庫營業人共同聯鎖」,系爭被告保稅倉庫之大門之鑰匙係由駐庫海關人員保管、小倉間之鑰匙由被告保管,貨主申請提貨出倉時,須於上班期間經海關駐關人員開啟倉庫大門及被告開啟小倉間始得提貨,下班後倉庫即不得開啟,系爭貨物係存放小倉間,需開二道鎖才能進入取貨,故被告對於系爭貨品之放置及保管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不待言。
(二)被告保稅倉庫設立經營十年期間,不含本件人蔘失竊案,之前僅曾發生過一次竊案,且前次竊案與被告公司有無欠缺保管注意義務無關。
(三)華宗公司於貨物進倉前亦曾派證人張瑞鵬經理至倉庫現場參觀貨品放置狀況、進出動線及保全設施,貨主對於保管地點之情況已然了解,且貨主亦了解倉庫內外並無監視器以及被告不會為該等無償保管貨品花錢加裝保全設施,故被告對於該等貨品之保管自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
(四)抑有進者,被告之關係企業所進口之保稅貨品,亦係由被告系爭保稅倉庫所保管,保全設施及保管方式與本件並無二致,抑有進者,一般保管貨品係放置於一般倉庫(設有大門鎖)內、而被告將本件貨品放置於倉庫內之小倉間(小倉間與小倉間隔有鐵網與石棉瓦、並有小倉間門鎖),較一般貨品多一道防護,更可證被告就係爭貨品已較自己之貨品盡更高之注意義務。
(五)被告之保稅倉庫符合法定之設置標準,被告就此部分並無過失可言:保稅倉庫之設置必須符合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之規定,主管機關才會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倉庫執照;被告為領有保稅倉庫執照之公司,故原告泛指被告之倉庫不符該管理辦法之規定,要無所據。尤其被告之保稅倉庫設立後,每年主管機關均實施定期檢查,檢查合格後並於執照上蓋章,此有主管機關會檢通知單及保稅倉庫執照可稽,故被告就倉庫之設施及維護既均合於法律及行政規定,並無違反法令,被告就此並無過失可言。至於原告所指之攝影監視系統並非法定應備之設備,要難以被告之倉庫無該項設施即論作被告有重大過失。
四、本件失竊研判應是夜間時間,竊賊破壞倉庫大門的鎖及小倉間的鎖,破壞小倉間之間之鐵網與石綿瓦後潛入行竊,臨小山丘之圍牆沒有破壞痕跡,推測可能是將貨物運過牆,用車運到河床,再用船運走。寄倉貨物共一千三百十四箱,總體積九十二立方公尺,失竊貨物七十九箱又五罐,二千二百公斤。倉庫守衛有三名,下班時間則由一名守衛留守,分三班輪班,並無監視器,但貨主到現場看過,對倉庫保全的情況已有知悉,亦明知被告不可能為該批無償保管之貨物加裝監視器。
五、被告要求訴外人華宗公司投保,係因系爭高麗蔘市價高達一億餘元,被告自知所營倉庫並非收存貴重物品之倉庫,亦無法承擔該批貨物毀損滅失之巨額責任,為免發生事故致需對華宗公司賠償,乃同意無償寄放並要求自行保險、由華宗公司自負其責,意即被告對於任何事故肇致貨損均不負責任,意思非常明白。又被告收受系爭貨物並未受有報酬、對於該等貨品之保管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應無責任可言,依法對於貨物失竊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尤其,被告於貨品進倉前已與華宗公司代理人張瑞鵬約定應自行投保,被告不負損失賠償責任,是依被告與華宗公司之約定,華宗公司尚且無權向被告求償,原告代位華宗公司行使求償權,其權利自不得大於華宗公司,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名片、進口報單及公司登記資料、保險證明單、搬運裝卸業工會收據、保險單、保稅倉庫執照、會檢通知單、被告公司倉單、被告倉庫地理位置圖、載貨證券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瑞鵬。
丙、本院依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張瑞鵬、張遠捷,依職權向台北縣警察局函查本件貨物失竊情況與偵辦結果。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華宗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自國外進口高麗參乙批,因該批高麗參係屬保稅貨物,華宗公司即向財政部基隆關五堵支局申請核准存放於被告所經營之保稅倉庫。詎華宗公司竟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接獲被告通知,謂華宗公司寄存於被告保稅倉庫內之貨物有部分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凌晨失竊。經海關會同被告及華宗公司清點,被竊遺失貨物共計七十九箱又五罐,華宗公司共損失美金二十三萬八千二百二十七點二五元,折合為七百三十一萬八千三百四十一元,被告乃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竟未提供足夠之安全設備致貨物遭竊,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約給付保險金予華宗公司,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受讓華宗公司所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加計遲延利息。被告則以本件貨物係無償寄倉,華宗公司亦已充分了解被告倉庫之安全設備始決定寄倉,且被告與華宗公司約定貨物遭竊之風險由華宗公司自行承擔,要求華宗公司自行投保,故華宗公司對被告並無請求權,原告自無從自華宗公司受讓對被告之請求權,況被告對本件貨物之保管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將貨物存放於小倉間,須經兩道鎖始能進入,亦有守衛二十四小時輪值,不能僅以貨物遭竊即認被告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華宗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自國外進口高麗參乙批,因該批高麗參係屬保稅貨物,華宗公司即向財政部基隆關五堵支局申請核准存放於被告所經營之保稅倉庫。詎華宗公司竟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接獲被告通知,謂華宗公司寄存於被告保稅倉庫內之貨物有部分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凌晨失竊。經海關會同被告及華宗公司清點,被竊遺失貨物共計七十九箱又五罐,華宗公司共損失美金二十三萬八千二百二十七點二五元,折合為七百三十一萬八千三百四十一元之事實,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約給付保險金予華宗公司,業據其提出進口報單、海運進口貨物電腦放行通知、公證報告、報案三聯單、代位賠償收據、權利轉讓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伊業已受讓華宗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依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物遭竊之損失,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一)債務不履行部分:本件華宗公司將貨物寄存於被告經營之倉庫中,被告亦已如期提供倉位供華宗公司放置系爭貨物,是以本件並無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事甚明,本件所須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合先敘明。按倉庫營業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六百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九十條之規定,應以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是以就不完全給付部分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受有報酬?被告是否已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1.被告是否受有報酬?
(1)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係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雖其於貨物遭竊後未收取倉租,然此僅被告自保之道,本件原有報酬之約定,對貨物之保管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提出報價單一份為證,被告則辯稱被告係無償提供倉位供系爭貨物存放,且與貨主約定須由貨主自行投保,被告對貨物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並聲請訊問證人張瑞鵬、張遠捷。本院依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張瑞鵬、張遠捷,證人張瑞鵬即台灣正官庄高麗蔘股份有限公司經理證稱:因伊與華宗公司是同行,伊與報關行較熟,故華宗公司委託伊去找報關行,伊於貨物進倉前有以電話向被告接洽進倉細節,並曾到倉庫現場看過一次,認為倉庫地理位置還好,只是警衛人數好像不是很多,證人看到大門口貼有財政部監管,認為這方面應該沒有疑問。公司經理有要伊看這邊的保全,被告人員說要伊另外找保險,若要他們保險,費用也是歸到倉租費上,後來證人有去找保險。從來沒有提過不收倉租之事,失竊過後二天剛好月底,證人有要求被告拿發票來收錢,被告人員說要往上面報告,後來就沒有下文。證人有於貨物進倉前將保險單傳真給被告公司等語。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處理本件貨物寄倉之經理張遠捷則證稱:被告方面本來以為貨物是便宜的大陸人蔘,就報價出去,後來客人說要來看倉庫,伊就問客人是誰,他們報了一個公司名稱,到來看倉庫時,伊看到名片才知道是正官庄的,伊就打電話給來看倉庫的張瑞鵬,跟他說系爭貨物是高價貨,一定要保險,如果要自行保險被告不負任何責任,甚至免費給他們放也都認了沒有關係,何況都是自己人,因為他們總經理室以前證人的直屬長官,證人會如此說是因為算過保險費,費率非常高,他們只放二個月,犧牲一點就算了。到一月中旬貨物快到了,證人問他們保險沒有,要他們傳真保險單,他們就傳保險單過來。證人都是與張瑞鵬經理接洽,最後協議說保險費可以不要,要他自己去保險,反正他老闆是以前被告的直屬長官等語。經本院命證人張瑞鵬、張遠捷就有無收倉租一事對質,證人張遠捷稱有於電話中向證人張瑞鵬說倉租可以不要,要他們自己去保險,伊說不要倉租,對方沒有什麼不同意的,只說會去保險。報價單出去後,若未在有效期限內同意,倉租須再議,本件並無填倉單,因被告公司皆知是局長的貨,領貨沒有問題,若開倉單會有紀錄,國稅局若查問何以為收倉租,伊反而麻煩。證人張瑞鵬則稱若張遠捷在電話中說倉租可以不要,伊不會解讀為係免費提供寄倉,該次電話以後沒有再提到倉租之事。該次電話伊的目的是要議價,但張遠捷明確表示沒有議價空間,其次就是被告要求伊自己去保險,至於電話中張遠捷可能有提到「即使我不收倉租」,時間太久,伊已記不清楚,但從未說到免費的事,至於張遠捷想表達的是否是免費之意,伊並不了解,張遠捷說沒有議價空間,伊的經驗就是以報價單為準。伊將保險單傳真給被告係因被告要求要伊去保險,否則保費要加在倉租上,伊並未注意報價期限與進倉時間有何關連,被告並未主動向伊收倉租。
(2)由前開證言,可知本件貨物進倉事宜皆由證人張瑞鵬負責與被告公司經理張遠捷二人接洽,證人張瑞鵬雖係台灣正官庄公司員工,並非華宗公司員工,然由華宗公司既將本件或物入關寄倉之事,自接洽報關行起,乃至嗣後查看倉庫、與倉庫業者接洽均交由張瑞鵬處理,嗣後貨物亦確實順利入倉,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華宗公司並未授權證人張瑞鵬處理系爭貨物進倉事宜,自應認為證人張瑞鵬雖非華宗公司員工,然其就本件貨物進倉事宜之處理,確已獲華宗公司授與代理權,被告對證人張瑞鵬所為之意思表示,效力及於華宗公司,合先陳明。
(3)再者,被告公司確曾表示本件保險費較倉租為高,要求證人張瑞鵬自行投保,且於貨物進倉前要求傳真保險單,確認貨物已投保後始入倉。至於就倉租一節,證人張遠捷明確證稱於證人張瑞鵬查看倉庫後,伊即再三要求貨主方面自行投保,表示若貨主方面有投保,伊甚至可以不要倉租等語,證人張瑞鵬雖證稱伊認為上開表示之重點在於要求貨主方面自行投保,伊不會解讀為免費寄倉,然證人張瑞鵬亦自承不記得張遠捷是否說過「倉租可以不要」等語,佐以於貨物進倉前張遠捷又再次確認有無保險,並要求張瑞鵬傳真保險單給伊,確認無誤,證人張瑞鵬亦證稱確有傳真保險單給被告,足認證人張遠捷確有於電話中向證人張瑞鵬表示「你自己去投保,我倉租可以不要」等語,僅證人張瑞鵬認為張遠捷上開言語之重點在於要求貨主自行投保,並未將之解讀為免費寄倉,致雙方認知產生歧異而已。
(4)被告主張伊於出具估價單時,係以一般人蔘估價,華宗公司於證人張瑞鵬前往查看倉庫前,並未告知寄倉貨物為正官庄高麗蔘,此亦為原告所自承,原告雖表示被告可由相關資料得知寄倉貨物之內容,然查:本件貨物係由建榮報關行報關,且貨主為華宗公司而非正官庄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被告出具估價單前,究有何資料可使被告得知寄倉貨物為正官庄高麗蔘而非其他次級人蔘,自無從認為被告於出具估價單前即得知寄倉貨物為正官庄高麗蔘。而正官庄高麗蔘與一般人蔘之價格相去甚遠,本件貨物完稅價格即高達新台幣一億零一百餘萬元,此有進口報單在卷可參,被告報價之初僅以每立方米每天八元報價,且記載「貴公司寄倉物品為超大件物品(每件單重二公噸以上),故裝卸貨物之動作及機件,由貴公司自行負責,本公司純粹提供空間存放」等語,此觀報價單之記載即明,然進口報單所載,系爭貨物共一千三百十四箱,總重三萬零八百四十一公斤,亦即每箱僅約二十三點五公斤,足認被告前開報價並非針對正官庄高麗蔘所為之倉租報價,若被告確欲收受倉租,以貨物性質、價格差異之大,衡情亦當另行報價,不致援用基於錯誤基礎所為之報價。次按,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被告就本件貨物,僅出具一次報價單,報價對象為建榮報關行,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報價有效期限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此有報價單一份在卷可稽,然本件貨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海關始准許放行,此有海運進口貨物電腦放行通知在卷可考,足見貨物進倉係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後,是以貨物進倉已逾前開報價期限甚明。證人張瑞鵬證稱與張遠捷該次電話交談後,雙方就沒有再談到倉租之事,伊基於過去經驗認為係以報價單為準。且本件貨物進倉後,並未開具倉單,亦未簽立任何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前述被告報價基礎顯有錯誤之情況,系爭貨物既未於報價期限內進倉,被告當可藉此良機提高收費標準,被告竟未另行報價,顯與一般收費之倉庫營業行為有違。甚且,以系爭貨物價格之昂貴,若貨主確係支付費用後寄倉,當依民法第六百十五條規定索取倉單以維自身權益,本件貨主竟未要求開立倉單,原告亦未證明伊有要求被告開立而遭拒絕,原告雖主張貨物進保稅倉須由海關須派人押運,縱不開立倉單亦無從逃避國稅局追查,然國稅局與海關乃不同單位,並無因海關派人押運國稅局即必然知悉有此筆貨物寄倉之理。再參以台灣正官庄公司之總經理張力雄確為前關稅局局長,此有名片一紙在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確有客觀上之動機對系爭貨物提供優惠。綜觀上開情事,足認本件貨物寄倉之情事確與一般貨物不同,無從認為被告確有欲收取倉租之意思表示,原告既未另行舉證證明於報價期限內,原告有何承諾被告前開報價之意思表示,尚難認為兩造業已達成以報價單所載價格計算倉租之合意。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係欲收取倉租,故須測量貨物體積,進而主張應以拆櫃後實際體積九十二立方米計算云云,然查,被告為得知是否有足夠倉儲空間容納系爭貨物,無論是否收取倉租,均有知悉貨物體積之必要,且依系爭貨物之載貨證券所載,貨物體積為九十二立方公尺,此有載貨證券在卷可稽,是以尚無從以被告於訴訟中主張應以九十二立方米計算倉租,即認被告於貨物寄倉時有收受倉租之意思表示。
(5)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貨物進倉前洽談時,即已對張瑞鵬表示「你自己去投保,我倉租可以不要」等語,依其客觀語意,已足認為係放棄倉租,要求貨主以原應支付之倉租轉作保費,自行投保之意,證人張瑞鵬既為華宗公司之代理人,被告之經理張遠捷此一意思表示仍應認為已到達華宗公司,雖證人張瑞鵬就此言語之理解有所差異,然此為主觀認知之問題,無礙於意思表示之到達。佐以被告於報價時就本件貨物之內容認知有所錯誤,於知情後並未另行報價,嗣後亦未再與貨主方面就倉租一事有任何洽商,貨物進倉時亦未開立倉單或簽立契約,且貨物進倉時已逾報價期限,台灣正官庄公司之總經理確為前關稅局局長,被告確有對之為優惠之動機,原告亦未另行證明兩造就收取倉租有所合意等情事,足認被告主張本件貨物係無償寄倉一節,應屬可採。
2.被告是否已盡注意義務?
本件被告既係無償提供寄倉服務,依前開說明,其僅須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即為已足。本件被告係將貨物存放於小倉間,須經兩道鎖始能進入,倉庫於下班後有警衛一名留守,分三班制輪班,並無其他監視器或警鈴設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查被告於不知系爭貨物為正官庄高麗蔘時,報價僅為每立方米每日八元,價格非昂,且被告並未設置監視器、警鈴等設備,足見被告所稱其平時收受寄倉之貨物均為價廉之貨品等語,應堪採信。次查,證人張瑞鵬證稱伊前去查看倉庫,倉庫一邊臨河,一邊是縱貫公路,大概是三角形的,另一邊是巷道,都有圍牆,只是覺得警衛人數好像不是很多,伊公司總經理有向伊提到要看這邊的保全,伊覺得硬體方面還不錯,人員方面較單薄等語,足認證人張瑞鵬於貨物進倉前,業已明確了解被告所提供之保全設施,仍同意將貨物寄存於被告之倉庫內,證人張瑞鵬既為貨主華宗公司之代理人,自應認為華宗公司亦知悉被告倉庫之保全情況。華宗公司為系爭貨物之貨主,對其寄倉貨物之價值知之甚詳,伊既已同意寄倉,顯見其認為如此之保全設施,相較於貨物之體積、性質、價格、寄倉時間與被告係無償提供服務等情況下,對系爭貨物而言已屬足夠。被告之倉庫保全設備雖非針對貴重物品而裝設,然貨主自身既已認為保全設備足夠,並未要求另加保全設備,或改於保全更為健全之倉庫存放,顯見蓋貨主對其自己所有之貨物所要求之保全程度亦僅此而已,於此情況下,被告提供此等保全設備,自應認為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原告既未另行舉證證明被告之保全設備有何低於證人張瑞鵬查看時之情況(如:門鎖故障、警衛未留守等),自無從僅以系爭貨物事後失竊一節,認為被告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被告既已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系爭貨物之失竊,即無從認為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請求被告賠償貨物遭竊損失七百三十一萬八千三百四十一元並加計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次失竊後未補強牆壁,致竊賊再度破壞牆壁入侵,顯有重大過失等語,然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函查結果,本件竊案之相關資料業已因納莉颱風造成水患而沖刷一空,無從查考,此有汐止分局汐警刑字第0920024164號函在卷可稽,尚無從認為此次竊賊確係破壞同處牆壁進入,且牆壁遭破壞之原因確係因被告為適當補強所致,故原告此一主張亦無可採,併此敘明。
(二)侵權行為方面:原告主張被告為提供適當之保全設備,致貨物失竊,顯有過失,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然查:系爭貨物之貨主華宗公司對被告所提供之保全設備,於寄倉之前即已知之甚詳,且表示同意,被告提供之保全設備既未低於華宗公司之代理人即證人張瑞鵬查看時之狀況,則被告提供此等保全設備,即不能認為有何過失可言。況且,系爭貨物係寄放於小倉間,須經二道鎖進入,夜間尚有人員留守,究非門戶洞開之情況,仍具有相當程度之防盜功能,否則被告之倉庫豈非日日遭竊?是以被告未裝設警鈴、監視器等設備,尚不能認為其與竊案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貨物遭竊損失七百三十一萬八千三百四十一元並加計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七百三十一萬八千三百四十一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