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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保險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三三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⑴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晚上十時許,於任職負責人之控盤投顧公司內被

歹徒闖入加害砍傷原告左腳後逃逸,經呼救報警送醫急救,實施左足截肢,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

⑵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向被告投保重大疾病險各

一百萬元、意外險各四百萬元,有保險單要保書為憑。意外期間發生在保險有效期間內,並於發生意外後,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前將理賠申請各項文件送達被告,此項申請亦依保險有效期內提出,但被告遲不給付,顯已違反保險法規定。原告於起訴日前多次發函、律師函催告,但皆無音訊,因而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⑴被告全名為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就原告向被告投

保系爭保險契約之契約內容、保險金額不爭執,惟就原告自稱於自行開設公司內遭互徒闖入加害,砍傷左腳,係遭受意外傷害致其左腳成殘之事實,被告否認之。

⑵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就殘廢保險金給付,依第六條之約定,須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

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遭受傷害而致殘廢,被告始有給付之義務。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原告就其受傷成殘,固提出斷證明書為證,惟此僅能證明其左腳受有傷害,尚無法證明其受傷確係出自意外事故,因而就曾發生意外傷害事故致原告受傷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所述意外發生情節,多有悖於常理之疑點,可見應非意外事故所致,原告復不能舉證確有意外事故發生,被告尚無從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家懷,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甲○○,有被告公司營業執照附卷可參,其現任法定代理人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⑴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向被告投保重大疾病險各一百萬元、意外險各四百萬元,意外險之保險範圍包含「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殘廢或死亡」。⑵原告之左腳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遭截斷,經送醫急救後,迄今左腳仍為斷肢,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向被告請求理賠,為被告拒絕等情,被告對之並不爭執,復有瑞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告發出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訴訟之爭點在於:原告腳掌遭截斷是否係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而在被告承保之保險範圍之內?經查:

⑴原告自述:「..當天除我本人之外,沒有其他人在場,我是打電話叫救護車自

行下樓,當天有兩位巡邏警員在樓下,歹徒敲門我開門因為看不到外面是誰,突然有人朝我撲過來。我就昏倒,等我醒來我腳就受傷,人在手動紙裁機旁邊,我的腳如何受傷我無法確定,當時歹徒有無拿兇器,我沒有看清楚。我醒來找不到我受傷的腳盤,於是我就打電話報警。沒有財物損失因我沒有放財物在現場,歹徒人數我不清楚,身高也無法確定,因我被嚇到了,應門時我是穿容易脫落的鞋子,有穿襪子,受傷時襪子也有穿,鞋子在旁邊,鞋子完好的,只是腳盤不見了。因為一個黑影撲來,我被突如其來的狀況嚇到了,我什麼昏倒我不了解..」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筆錄)。由原告之陳述,對於系爭傷害事件最重要之部分即自歹徒進入辦公室之後,至其左腳掌被截斷之過程,均稱因為昏倒之故而不清楚;另關於歹徒進入後至原告昏倒前之部分,亦無任何敘述,參諸一般刑事案件之發生,不外因為仇怨、口角、感情因素、家庭糾紛、或是因為錢財紛爭而引起,並不太可能無緣無故地發生,縱使是歹徒突然闖入,欲劫取屋內財物,原告既然應門前去開門,其應有時間可以看清楚歹徒之容面、衣著及人數等,惟原告僅僅含糊陳述因為昏倒,致不清楚云云,誠屬可疑,且與一般常情甚為不合。

⑵原告以同一個傷害事件,亦曾於本院對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給付保險

金之訴訟(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三五號),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證人即負責偵辦系爭傷害事件之警員王強生於00年0月00日曾到庭結證稱:經其調查及查訪情形,現場為大樓,樓下有警衛,只有一個出入口,派出所之員警告知現場不像有刑案發生,其曾收到律師函請求出具原告係被人傷害之證明,但其沒有辦法作如此證明等語(詳前揭卷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筆錄)。另位承辦警員賴宏亮亦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亦到庭證述:我去看現場時,現場沒有凌亂,也沒有打鬥痕跡,現場有一部大台裁紙機,上面有一點血跡,血跡有點散開,看來不是很多,其餘沒發現什麼等語,足證警員就系爭傷害事件偵查結果並無發現可疑為歹徒闖入犯罪之跡證;況且原告供陳現場無財物損失,亦無與他人結怨等語,則如果係歹徒行兇所為,其動機為何,實在不明確。故無任何跡證支持系爭傷害事件係歹徒侵入行兇所致之推斷。

⑶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案件事故經過問卷,於

第五點「據申請文件所述,是被迷昏?如何被迷昏?被迷昏前做可抵抗動作?印象中迷昏前看到什麼?」,原告係答稱「開門後歹徒侵入(後來才知是迷昏或嚇昏並無法去確認)身體外表無外傷(除左腳外傷外)」,其表示究竟是被嚇昏或迷昏不清楚,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聲稱係受驚嚇昏倒等情,並不相符。何況原告之左腳截肢係以塑膠袋裝著,在書架底下被尋獲,有原告之妹陳淑芬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警訊筆錄(附前揭民事卷)可按,如果係歹徒闖入劫取財物,因未取得任何財物心有不甘,而對原告施以懲罰,理應於犯罪後,趕緊離開現場,又豈會再找塑膠袋將原告已截斷的左腳盤,以塑膠袋裝好之理?何況,整個截斷左腳腳盤是何等痛楚,無論原告是被嚇昏或者迷昏,竟未因截肢而痛醒?誠屬費解。⑷原告陳稱:現場裁紙機有血跡,血跡很少無特別注意(前揭卷九十年五月二十三

日筆錄);我醒來時發現傷口一點點出血,裁紙刀及地上有一點點血跡(前揭卷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筆錄),證人賴宏亮亦結證稱:現場血跡看來不是很多等語,惟原告左腳掌係遭橫向截斷近三分之一,而受傷部位約有十條左右之大、小動脈,粗細不一,因人而異,此有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長庚院法字第0九八一號函附前揭民事卷可稽。而自歹徒截斷原告左腳腳盤時起,至原告自然自昏迷中甦醒止,在未經止血之情形下,衡情整個受傷腳盤之出血量,絕非少量;侵入之歹徒應不可能會對原告為止血之行為。故本案是否真有歹徒侵入為傷害行為,實疑點重重。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左腳腳盤被截斷之傷害事件,係出於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其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二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2-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