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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保險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三七號

原 告 辛○○訴訟代理人 陳逢源律師

彭正元律師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癸○○被 告 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庚○○

己○○甲○○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向被告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新光年年如意終身壽險,復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投保新光企業管理者人身意外險,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止;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向被告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人壽)投保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並附加「安泰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十單位,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再加保「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其中加保「安泰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保險金額一千萬元,及安泰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三十萬元,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增加前述「安泰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之保險金額至一千九百萬元。於同年月五日另加保「安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為二千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止;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向被告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投保個人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向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嗣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前往大陸地區接洽業務時,於廣東省珠海市○○○○路遭不明歹徒行搶,於抵抗過程中遭歹徒持刀砍傷,致受有左足外傷性截肢及左手感覺神經障礙之重大意外傷害。原告受傷害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在珠海市惠愛醫院住院四日,支出人民幣五千九百九十九點九八元,折合美金七百二十五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回國至怡仁綜合醫院住院五日,同年月二十七日轉診至新仁醫院住院十五日,總計住院二十四日,支出醫療費用三萬一千二百十元,爰依兩造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各給付下列保險金:

1、被告新光人壽部分:原告所受之傷害業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已達一足五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程度,符合新光企業人身意外保險保險單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二十五項之殘廢程度,被告新光人壽應依第五級之理賠標準,理賠投保金額一千萬元之百分之十五即一百五十萬元之殘廢保險金、傷害住院保險金五萬四千元(每日2000元x24日=48000元)、傷害醫療保險金五萬四千九百一十三元(大陸部分美金七百二十五元折算新台幣二萬三千七百零三元,台灣部分新台幣三萬一千二百一十元)共計一百六十0萬二千九百一十三元,及自被告新光人壽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收受原告申請保險金給付通知後之十五日即同年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三商人壽部分:被告三商人壽應依其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五級第二十五項給付投保金額一千萬元之百分之十五即一百五十萬元之殘廢保險金,及十七日收受原告理賠申請書後之十五日即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3、被告安泰人壽部分:被告安泰人壽應依「安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單條款」中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五級第二十五項之理賠標準給付投保金額三千九百萬元之百分之十五,即五百八十五萬元之殘廢保險金及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三萬六千元共計五百八十八萬六千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其收受原告理賠申請書後之十五日即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4、被告國泰人壽部分:被告國泰人壽應依其第五級理賠標準給付投保金額一千萬元之百分之十五即一百十五萬元之殘廢保險金、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二萬八千八百元(每日1200元x24日=28800元)共計一百五十二萬八千八百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其收受原告理賠申請書後之十五日即同年月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所受傷勢嚴重,並已報警處理,自屬遭遇突發意外事故,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另向訴外人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五十五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而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被告如認其傷害非意外事故所致,自應就其主張之變態事實提出反證。又依保險契約就意外傷害之定義,原告關於意外傷害事故之發生,僅須證明所受傷害非疾病引起即足,蓋人體所受傷害若非疾病侵襲,通常情形即為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而原告既已提出報警登記表、診斷證明書等件加以佐證,則被告空言否認意外傷害事故之發生,即非可採。被告抗辯之真意,無非主張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原告自殘行為所致,亦即有保險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除外責任之適用,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自應就此除外責任事由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之抗辯均屬臆測之詞,台商單獨住宿大陸飯店,出門時無人可信賴,為求安心當然將貴重物品隨身保管,自不會向飯店申報使眾人得知原告身懷美金等款項。又原告僅係發燒,於醫院注射點滴,因臥躺起身後,略感頭昏,考慮飯店與醫院相距不遠,夜間又極涼爽,方才步行,與經驗法則相符,被告抗辯原告應搭乘計程車云云,並無理由。甚且,幫派械以鋒利刀刃砍殺,動輒斷手斷腳,亦從未見幫派份子,攜帶砧加以置墊,以其符合被告所謂之力學原理,其抗辯甚為無稽。再者,搶案當時混亂之際,歹徒砍傷原告抵抗揮動之手,乃係當然,歹徒更因原告極力抵抗,又見路上計程車見狀按鳴喇叭示警,而逃之夭夭。又即便在台灣,見有搶案發生,亦不見得會有計程車業者加入幫忙,何況大陸地區計程車業者只為謀生出外打拼,不願捲入糾紛亦屬當然。

(四)被告指摘原告就報警登記表上關於報案日期之更改,未提出合理解釋,亦未提出更正之證明一節,實則從該登記表上「接收人簽名」欄記載「張卓華七月十七日」即可知報案日何以有更改,且原告亦曾就該報警登記表上寫錯原告姓名一節提出申請,申請書亦載明案發日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再者,由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提出之大陸公安詢問筆錄之記載,亦可證明報案日期係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

(五)人身保險並不適用複保險之規定,原告自無通知之義務,且原告亦已告知複保險事項。

(六)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因被告拒絕理賠,而以存證信函請求,該函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前送達被告,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中斷時效六個月,則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時效。又被告安泰人壽之保單即印其係「美國安泰」,且其已收受存證信函而知悉原告之意思表示,自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七)被告係因審核原告提出之證明文件認保險事故未發生而拒絕理賠,而非以原告未提出證明文件為由拒絕理賠,故倘訴訟結果判決被告應負給付之責,則被告自應負遲延給付之責。

(八)原告於不同時間就事故發生經過,雖就細節之敘述有所不同,但此乃人之常情,且益足證該事實確曾發生,而非原告所虛構。

三、證據:提出新光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保險單、新光企業管理者人身意外保險要保書、安泰人壽保險單、三商人壽保險單、國泰人壽人身意外險保險費收據、經廣東省珠海市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報警登記表、惠愛醫院疾病診斷證明書、出院通知單、珠海市公安拱北分局證明、怡仁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新仁醫院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九)校附醫秘字第一六0八五號函、律師函及回執、惠愛醫院病歷記錄、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分局證明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新光人壽部分:

(一)兩造保險契約條款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因意外傷害而致殘廢,惟提出之報警記錄表係原告口述予公安記載,且該表中之報案日期原係記載其自述搶案發之日期即同年七月十七日,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合理的解釋,亦未申請更正。又惠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新仁醫院、怡仁醫院之病歷僅能證明其左足受有傷害,而無法證明係遭人襲擊。

(二)原告自承歹徒所持之刀子應有二、三十公分長,可見歹徒有備而來,而原告當時仍頭暈身體虛弱,且手無寸鐵,如何能與攜帶武器之歹徒博鬥?且歹徒豈會因一輛僅鳴喇叭即疾駛而過之計程車而突然停止攻擊,放棄即將得手之財物?且於原告極力反抗且動作混亂之情況下,一刀精確砍斷原告左足五趾?原告所述顯違常情。

(三)被告新光人壽暫予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是因原告未能提出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故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之十五日期間無從起算,被告新光人壽自無逾期可言,縱有逾期,亦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新光人壽自不須負擔遲延利息。

(四)本件事故發生迄原告起訴時已逾二年之時效,被告新光人壽自得拒絕給付,雖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律師函為中斷時效之意思表示,惟該存證信函未列被告新光人壽之法定代理人,不生請求及時效中斷之效力。

二、被告三商人壽部分:

(一)依兩造傷害險契約第二條之規定: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原告既聲稱遭人打劫受傷致殘,自應就其受傷之原因確符合契約所定「外來」、「突發」及「非疾病」之三要件,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提出之各醫院診斷書僅可證明原告有受傷成殘之「結果」事實,並不能證明其受傷係出於契約約定之「意外原因」所致,另報警登記表係大陸警方記載通報原告遭劫受傷之報案內容,而非調查結論之報告,故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遭劫。況報警登記表之接報時間原載一九九八年六月十八日,後始塗改為七月十七日,二者相距幾近一月,顯有可疑。又原告向被告三商人壽陳述之案發經過,實有諸多可疑之處,例如:原告稱其因發高燒惠愛醫院就診吊完點滴後,因醫師囑附要多走動而步行離開醫院回飯店云云,然依常情醫生均係囑咐發燒之病患要「多休息」以調養病體,豈會要病人多走動?即便如此囑附,其又必急以虛弱身體步行回飯店?且於遭搶時竟可跟二名歹徒纏鬥?另其又稱以左足由正面(非側身)踢向較高歹徒,該名歹徒往後跳開持刀斜砍,才將其左足五趾削落云云;然常人正面踢腿時,足部不可能離地很高,且歹徒往後閃躲揮刀斜砍時,以時間差而言,原告左足應已放下或接近地面,則歹徒揮刀斜砍如何能傷其足趾?再者,以人體慣性而言,體表若遇利刃本能上會往後縮,足趾又非如手臂般較顯著,則歹徒何以能於夜間以一刀砍落五趾?再歹徒既意在劫財,手中亦握有如開山刀之利刃,於原告受傷後應更能順利取財,縱如原告所稱有計程車示警,但其並未接近,又無其他人出現,隨手搶皮包就跑乃屬尋常之舉,但原告卻無財物損失,殊難想像。

(二)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所提之惠愛醫院醫生證明書及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分局證明書本雖經海基會及大陸廣東省珠海市公證處認證,然僅係證明該文件影本與原本內容無異而已,並無實質上之證據力。另由惠愛醫院醫生證明書之內容可知係該院醫師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所書,並非原始病歷,顯係該醫師依其記憶而寫,惟該醫師竟對三年前數百甚至數千個病患之一之原告因「咽痛、發熱」如此常見之疾病就診情形記憶深刻,顯不合常理。且若有原始病歷,何須由該醫師依記憶而作成證明書?又其所附之惠愛醫院醫療費收據係原告因足部傷害入住該院四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原告所欲證明之「事故發生前曾因發燒前往惠愛醫院就診」之待證事實無涉,尚不足證明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曾因發燒前往惠愛醫院就診;且再觀之原告所舉之惠愛醫院病歷記錄,其病歷首頁記載原告係於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七日四時十分第一次入院求診,之後均為足部傷害醫療過程之記載,是原告既已取得該院原始病歷之影本,卻未見因發燒就診之原始病歷,實有可疑。另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分局證明書影本亦無法證明原告所稱遭搶受傷一事為真。

(三)原告於本院陳述:「...其中比較矮的男性要拉我的皮包,我用手肘推他。再用右腳踢高的那個歹徒。我當時穿涼鞋但沒有扣腳跟的鞋帶,我一踢,鞋子掉了...」云云,與其在被告三商人壽理賠調查人員詢問事發經過所稱:「矮的歹徒抱住他,高的歹徒搶他皮包,其用力以右手摔開矮的歹徒,因左手抱鞋掉在地上」等情不相符合,自難遽信。又原告原稱其係以正面以左足踢歹徒,因歹徒揮刀斜砍而將其左足五趾削落,然在庭訊時卻改稱有點側踢?其說詞亦前後反覆,況不論正踢或側踢,其左足踢起之最高高度頂多稍高於膝蓋,而未及於腰部,然原告稱歹徒約一七0公分,則歹徒揮刀之正常範圍應約在原告胸腹之間,卻砍到低於原告腰部之左腳,顯違經驗法則。另原告於庭訊時對於歹徒如何揮砍之姿勢均推稱不記得,惟細節縱記不清楚,對於歹徒揮砍如此大之動作,亦應有所印象,且據其所述,當時其恰又正面踢向歹徒,是其稱不記得云云,似有刻意隱瞞之嫌!再者,原告聲稱其被砍後僅餘左足拇趾右邊的皮,其他都不見了,此僅有在落刀處在左足小趾依腳掌弧形邊緣向其餘四趾方向切時才有此可能,惟人之足部五趾大小長短不同,順著腳掌邊緣成一弧形生於腳掌邊,而刀刃係呈直線之硬物,顯難輕易以一刀整齊地將原告左足五趾一併削斷而僅留拇趾右邊的皮。又當時夜間陰暗,在雙方激烈肢體衝突下,歹徒豈能在原告一踢跳開後,一瞬間持刀順著腳掌邊緣,對長短參差不齊目標微小之原告左足五趾一刀削斷而不傷及足部其他地方,亦匪疑所思,是原告所述有諸多不可採信之處。

(四)原告未依契約第十三條提出證明其確係遭劫受傷之文件,是原告亦不得請求計算遲延利息。

三、被告安泰人壽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係因前揭意外事故致殘廢,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所提出之報警登記表僅係公安根據報案內容所作之記錄,無法證明原告係因外來突發事故受傷,而惠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出院通知單,亦僅能證明原告有受傷,不能證明原告係因契約條款約定之意外事故致殘廢,故被告安泰人壽自無須應給付意外保險金。

(二)原告稱其係因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發燒,故於飯店前搭乘計程車至惠愛醫院就診,吊完點滴後步行離開醫院云云,然其吊完點滴後身體應仍虛弱,原告竟可步行離去,且與二名持刀歹徒對打抵抗,甚可先神勇攻擊較矮的歹徒,再踢向高的歹徒,且於左手臂被拉住並受重創之情形下竟仍可高抬左腳踢向歹徒胸部,顯違常情。又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曾自述當時遇劫時所帶皮包內有人民幣二至三萬、新台幣十幾萬,港幣一萬多及首飾等,是原告僅因發燒就醫,竟身懷鉅款,實有悖情理!況歹徒如何知悉原告身懷鉅款並進而持刀行搶,且既為搶劫,卻於對原告施暴後分文未取,亦不合理。另原告稱其用左腳踢高大拿刀者,在空中時被刀砍傷云云,惟就經驗法則、人體工學及作用力原理而言,左腳既懸於空中,則持刀歹徒何來著力點砍斷其五趾?即隔空揮砍需一墊物始得為之,況隔空揮砍為就腳掌側面砍打,惟一般成人之五腳腳趾寬約十來公分,而歹徒竟可於打鬥混亂之際,一刀切斷深達十來公分之五趾,且傷口平整、趾骨全數斷離,實殊難想像。另原告稱事發後有請公安至現場撿回斷趾,而醫師稱斷趾污染嚴重而未接回云云,惟此部分均未記載於原告所提之「報警登記表」、「診斷證明書」等,則是否確有斷趾及斷趾污染之情形,並無法證明,況珠海地區為大陸地區經濟水準較高之區,而案發時間距就醫時間甚短,以其醫療水準竟無法接回,顯有可疑。原告於本院就事件發生之經過,與公安所作之筆錄,其何時其惠愛醫院就醫,歹徒如何出現,之後究係先砍傷其左手臂或其左腳腳趾,及歹徒後來為何未能得逞之原因等重要情節前後說法不一致,且有諸不多合常理之處,顯難認有發生原告所主張之意外事故。

(三)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及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保險金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時即可行使,且經二年不行使即歸於消滅。原告主張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發生保險事故,則保險金請求權自前開時日起即處於得請求之狀態,自前開日期起算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止已滿二年。原告雖於同年七月七日以律師函為中斷時效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安泰人壽為外國法人,依法自應向其在國內之代表人為送達,而原告寄發律師函時,被告安泰人壽在國內之代表人為潘燊昌先生,惟原告於律師函上僅記載「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核與經濟部登記之完整名稱「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不符,又未列國內之代表人為送達相對人,顯未合法向被告安泰人壽

(四)原告稱其遭傷害事故之地點為大陸,自應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提出經驗證之文書,始可謂已提出「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條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證明文件。惟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始向本院提出經海基會認證之「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分局證明書」,被告安泰人壽並於同年月五日始收到該繕本,是縱認被告安泰人壽須負保險理責任,遲息利息應自同年月二十日起算。

四、被告國泰人壽部分:

(一)依兩造之保險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原告所提出之報警登記表係警方依原告陳述所載,並非警方查明結果,至於診斷證明書、入院記錄及出院通知單,僅能證明原告受傷,不足以證明確有其主張之意外事故。且該報警登記表上之案發時間竟與接收人簽名之日期相差有一個月之久,則其真實性顯有可疑。 

(二)又原告所述之案發情形,有以下諸多可疑之處而不可採:依報警登記表之處理情況所載,原告係被砍斷三只腳趾,與其現稱五趾均砍斷不符。又依原告在大陸地區派出所之詢問筆錄所載:其於凌晨十二點多,因發高燒至惠愛醫院打完點滴,走回住處,在一幼兒園對面,有兩個男人,一人抱原告,一人要搶其手上皮包,原告用左腳踢,第一次,將穿著之涼鞋踢丟,第二次再踢,被其中一人拿西瓜刀朝左腳砍去,砍掉三個腳趾,歹徒再砍,其以皮包擋住,皮包砍壞,後來又砍傷其左手臂,歹徒見搶不到皮包慌忙逃跑,其即到醫院治療。嗣於接受被告國泰人壽調查時稱:無財物損失,事發時有計程車經過,但司機未下車,警方有尋獲三趾,因傷口污染未接回。手帶價值八萬元之金錶、價值三十萬元戒指各一,皮包內放合計三十萬元新台幣之美金港幣。另在康健人壽保險公司及被告三商人壽保險公司調查報告時均稱有一計程車經過。到醫院看病時,自飯店坐計程車去,看完因醫生指示多走路,所以步行回飯店,事故發生地點離醫院三十步至四十步,當時有兩個人來搶皮包,矮的在右邊被甩開後用左腳踢左方高大的男子,高的跳開後從身後拿出刀砍,矮的抓住右手,因此左手被砍傷,氣憤之下用左腳踢高大拿刀者,在空中時被刀砍傷,五趾全被砍傷,除大拇指連皮還在,其餘四趾均斷落現場,當時大喊救命,無人前來幫忙,歹徒離開,原告用爬跳回到醫院,在門口大喊救命,保安人員才出來協助,公安找回三趾,歹徒用刀係斜砍,所以砍到腳趾等語。則原告既已發高燒,何以去時搭乘計程車,卻步行回飯店,醫生應不可能指示其步行回去。如有此一指示,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又原告係出外看病,衡情顯無須攜帶如此貴重之物品及金錢。另歹徒如欲搶皮包,在兩人持刀,一人抱住並砍傷原告又四下無人之情形下,豈會未得手即慌忙逃走。又珠海地區不大,計程車不多,原告在公安調查時,未陳明有計程車經過此一重要之線索,足見其情虛不欲警方查證。再歹徒既已一人抓住原告右手,原告左手應可揮動,何以歹徒不砍被抓之右手竟砍左手?按諸力學原理,原告踢左腳,左腳在空中,如無墊物,何以腳趾被砍?依惠愛醫院記錄,原告係傷後半小時到醫院,苟有計程車經過,何以未攔車?且依常情三十步至四十步之距離不足四十公尺,毋庸走半小時。甚至原告可以喊救,引起公安或保安人員注意,足見其有意拖延,不欲接回斷趾。另其究係被砍斷五趾、四趾或三趾,原告所述均不相同。再一般人斷趾後均希接回以免殘缺,既有找回三趾,理應可接回,何以未予接趾?原告現五趾離斷是因在怡仁醫院及新仁醫院之手術,則其當初並非五趾受傷。原告既可提出惠愛醫院此次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出院通知單,何以無先前發燒及打點滴之證明文件,尤其大陸地區醫院規定病歷係交由就醫者保管,可隨時提出,卻延至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始提出一紙私人出具之證明,實不合理。況此證明書係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所做成,距事發已三年之久,依常理醫生每天看診病人眾多,苟無病歷如何能清楚記起三年前某個夜晚原告是否為眾多病患之一?且此證明書為私人出具,形式上與惠愛醫院疾病診斷書不同。另原告提出惠愛醫院之收據,科別為外科,並列有住院費七十二元、手術費六十五元,故該收據應非原告所主張因發燒至惠愛醫院就醫之證據。

(三)縱認為意外,依報警記錄表,當時原告係被砍三只腳趾,核與保險契約約定第五級殘廢應為一足五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不同,被告國泰人壽仍無須負理賠責任。

(四)原告向被告國泰人壽投保時,已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竟於要保書稱無,顯為惡意複保險,故本件保險契約應無效。

參、證據: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提出原告投保明細表、原告之三商人壽公司提出事故確認報告書、重大疾病/醫療理賠申請書;被告安泰人壽公司提出原告遇劫殘廢件問卷內容及珠海市區地圖;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提出國泰新平安保險要保書、詢問筆錄、理賠調查報告書、惠愛醫院入院記錄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新光人壽、被告三商人壽、被告美商人壽、被告國泰人壽應分別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九萬八千元百元及美金七百二十五元、一百六十一萬一千元、一千三百七十三萬一千元、一百五十五萬四千元,及均自八十七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各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七十八年間向被告新光人壽投保新光年年如意終身壽險,復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投保新光企業管理者人身意外險,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止;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向被告安泰人壽投保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並附加「安泰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十單位,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再加保「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其中加保「安泰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保險金額一千萬元,及安泰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三十萬元,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增加前述「安泰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之保險金額至一千九百萬元。於同年月五日另加保「安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為二千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止;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向被告三商人壽投保個人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另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向被告國泰人壽投保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嗣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前往大陸地區接洽業務時,於廣東省珠海市○○○○路遭不明歹徒行搶,於抵抗過程中遭歹徒持刀砍傷,致受有左足外傷性截肢及左手感覺神經障礙之重大意外傷害。原告受傷害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在珠海市惠愛醫院住院四日,支出人民幣五千九百九十九點八九元折合美金七百二十五元(5999.86/8.2778=725),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回國至怡仁綜合醫院住院五日,同年月二十七日轉診至新仁醫院住院十五日,總計住院二十四日,支出醫療費用三萬一千二百十元等情,爰依兩造之保險契約求為命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等則均抗辯:兩造保險契約條款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惟原告提出之報案登記表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僅能證明其左足受有傷害,而無法證明係因契約條款約定之意外事故致殘廢,且其所述如何遇搶及受傷之過程,前後不一,且有諸多違反常理之處,自難認其有遭遇意外傷害事故。

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三商人壽公司、安泰人壽公司並辯稱其等是因原告未能提出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而拒付保險金,故伊自無可歸責可言,自不須負擔遲延利息。被告安泰人壽公司另辯稱:又因原告自稱遭傷害事故之地點為大陸,則其應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提出經驗證之文書,始可謂已提出「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條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證明文件。惟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始向本院提出經海基會認證之「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分局證明書」,伊於同年月五日始收到該繕本,是縱認伊須負保險理賠責任,遲息利息應自同年月二十日起算等語。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則辯稱:縱認為意外,依報警記錄表,當時原告係被砍三只腳趾,核與保險契約約定第五級殘廢應為一足五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不同,被告國泰人壽仍無須負理賠責任。又原告向伊投保時,已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竟於要保書稱無,顯為惡意複保險,本件保險契約應無效。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安泰人壽公司並以: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迄原告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訴時已逾二年而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雖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律師函為中斷時效之意思表示,惟該存證信函未列被告公司之代表人為送達相對人,顯未合法向其為送達,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伊於上開時日分別向被告投保前揭保險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光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保險單、新光企業管理者人身意外保險要保書、安泰人壽保險單、三商人壽保險單、國泰人壽人身意外險保險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第三十一頁至第一三三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凌晨於大陸珠海遭二名歹徒搶劫,並被砍傷,受有左足外傷性截肢及左手感覺神經障礙之重大意外傷害,被告應依保險契約分別給付其殘廢保險金、傷害住院及醫療保險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凌晨於大陸珠海遭二名歹徒搶劫,並被砍傷,受有左足外傷性截肢及左手感覺神經障礙之重大意外傷害一節,業據其提出經廣東省珠海市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驗證之報警登記表、珠海市惠愛醫院疾病診斷證明書、出院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五頁至第一四七頁),被告對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惟抗辯前揭報警登記表係公安依報案內容所為之記錄,無法證明原告曾遭遇其所主張之意外事故,且診斷證明書亦僅能證明原告有受傷之事實云云。但查原告前往大陸因故受傷既為被告所不爭,原告受傷亦曾向警報案,而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亦非由疾病引起,則衡諸常情,人在外地受傷,常態事實係「遭遇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被告如認其傷害係「非遭遇外來突發事故」之變態事實所致,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被告雖抗辯前揭報警登記表上之接報案時間原記載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後才塗改為七月十七日,兩者相距近一個月,且處警情況係記載原告被砍斷三趾,與其現稱五趾均被砍不符,顯有可疑云云,惟查該報警登記表接收人簽名欄係記載「張卓華七月十七日」,且原告曾就該登記表上寫錯其姓名而申請更正之申請書亦載明案發日期為同年七月十七日,有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七頁),足見大陸公安應係誤載接報日期而予以更正,並無可疑之處。又事發後並非原告親自報警,此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一二五頁),是報案人自有將原告所受傷勢誤報為三趾被砍之可能,自難執此即認原告之主張為不實。被告雖又抗辯原告自稱因發燒搭計乘車至惠愛醫院就診,惟竟身懷美金、台幣等貴重物品,且於吊完點滴身體虛弱之情形竟步行走回飯店,於遭搶時卻可奮勇抵抗,不合常理云云,惟大陸治安狀況不良,為眾所週知,而原告一人獨宿飯店,亦為兩造所不爭,則於無人可信賴託管,又擔心交予飯店保管將使錢財露白之情況下,將貴重物隨身攜帶,並無違常情。又原告僅係發燒,病情並非嚴重,是其主張係因醫師囑附要多動,考量飯店與醫院不遠,夜間極為涼爽方才步行一節,亦不無可能。再人遇外來之侵害而予以抵抗,乃人之本能,原告既非身染重病而不良於行,則其遇劫時仍可奮力抵抗,自屬人之常情。被告雖又質疑原告就其初遇歹徒之情狀、究係右腳或左腳踢向歹徒,係正面或側踢,於被告調查時及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庭訊時所為之陳述前後不一,且於本院時竟稱不記得歹徒如何揮砍之姿勢,又原告左足踢起之高度應不高於腰部,高於原告一點之歹徒揮刀正常範圍應在原告胸腹之前,不可能會砍到左腳,且於左腳在空中而無墊物之情況下一刀將五趾整齊砍斷,均不合常理云云,惟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在本院陳述事發經過時,詎事發日巳約三年,其對事發當時之記憶自會因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且當時事發突然為時甚短,原告於慌亂及極力抵抗之情況下,對歹徒究係如何揮砍,其又如何抵抗,係以左腳或右腳、正踢或側踢等細節,自不可能巨細靡遺一一記憶明確,其就此等細節所為之陳述前後略有不一,亦屬常情,否則如係出於虛構,衡情應會就各處細節詳為構思並強記,使每次陳述之經過均相同而不讓人起疑。至被告所稱歹徒應不可能砍到原告左腳且於無墊物之情況下一刀砍斷五趾云云,因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顯係被告臆測之詞,委無足採。另被告抗辯原告既稱已撿回斷趾,惟竟未予接回,應係原告不願接回云云,惟原告是因醫生告知若接回斷趾將有感染可能而未予接回,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且惠愛醫院病例紀錄中之X光檢查報告亦記載「提示有感染之可能」(見本院卷二第一九八頁),是原告稱係因有感染可能而未接回斷趾等情,尚非無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係其個人之臆測。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原告所受之傷害並非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則其空言抗辯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並未發生云云,自非可取。

(三)按所謂複保險,係指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而言,保險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雖該規定係規定於總則篇,惟應認該規定僅適用於財產保險,因財產保險,旨在填補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之發生所受損害,不容因有保險事故之發生,反使被保險人受益,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目的應係在使保險人得以控制危險,以免被保險人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過分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予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可言,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人身既屬無價,倘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其適用,要保人為複保險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質有違,且將人身價值區限於某一價格,自屬輕蔑人類之生命、身體。是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依法理,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判決參照)。至於要保人就人身保險之同一保險事由重複投保,固非無發生道德危險之可能,惟此乃立法政策應如何防患,或保險人藉由特約要求要保人就重複保險之事由應為通知,以控制危險之問題,非本件所得加以考慮。被告國泰人壽徒以因原告向其投保時未通知其有關重複投保之情事,即指系爭保險契約無效,要無可取。

(四)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既係意外事故所致,原告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意外傷害保險金,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被告新光人壽部分: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傷害業經台大醫院鑑定已達一足五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程度,符合新光企業人身意外保險保險單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二十五項之殘廢程度,其得依第五級之理賠標準,請求給付投保金額一千萬元之百分之十五即一百五十萬元之殘廢保險金、傷害住院保險金五萬四千元、傷害醫療保險金五萬四千九百一十三元共計一百六十0萬二千九百一十三元之事實,固為被告新光人壽所不爭,且有台大醫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八九)校附醫秘字第一六0八五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三頁)。惟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於斯時原告即得行使其保險金請求權,惟原告遲至九十年一月九日始起訴,有起訴狀附卷可按,已罹於二年之時效。原告雖主張其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新光人壽給付,時效中斷六個月云云,並提出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一五六頁),惟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又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前段及同法第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對公司之送達自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然查原告催告被告新光人壽給付本件保險金之律師函收件人僅記載被告新光人壽之公司名稱,而未列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此為兩造所不爭,顯見原告未以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依上開說明,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被告新光人壽執此抗辯前揭律師函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即屬可取。從而,被告新光人壽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自屬有據。

2、被告三商人壽部分:原告主張其得依其兩造保險契約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五級第二十五項請求給付投保金額一千萬元之百分之十五即一百五十萬元之殘廢保險金,及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七萬二千百元共計一百五十七萬二千元之事實,為被告三人壽所不爭。復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提出報警登記表及診斷證明書向被告三商人壽申請理賠時,為被告三商人壽所不爭執,而前揭文件足以證明其受傷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已如上述,則被告三人壽未於十五日內予以理賠,自係可歸責於被告三商人壽,原告自得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三商人壽給付一百五十七萬二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收受原告理賠申請書後經十五日之翌日即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被告安泰人壽部分:原告主張其得依「安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單條款」中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五級第二十五項之理賠標準請求給付投保金額三千九百萬元之百分之十五即五百八十五萬元之殘廢保險金及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三萬六千元共計五百八十八萬六千元之事實,固為被告安泰人壽所不爭,惟如前所述,本件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迄原告起訴之日已逾二年,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被告安泰人壽並為時效之抗辯,雖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安泰人壽給付,惟該律師函亦僅列被告安泰人壽之公司名稱,而未列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有該律師函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依上開說明,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則被告安泰人壽抗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4、被告國泰人壽部分:被告國泰人壽雖抗辯依報警登記表所載,原告係被砍斷三腳趾,核與保險契約定第五級殘廢應為一足五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不同云云,惟惠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左足趾全部離斷傷,有前揭診斷書可憑,且原告所受之傷害業經台大醫院鑑定已達一足五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程度,而開報警登記表因非原告親自報案而有誤報之可能,均如上述,自應以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鑑定結果為準。又被告國泰人壽自認其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收受原告之理賠申請書,則原告主張其應依契約所定第五級理賠標準給付投保金額一千萬元之百分之十五即一百十五萬元之殘廢保險金、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二萬八千八百元(每日1200元x24日=28800)共計一百五十二萬八千八百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其收受原告理賠申請書後經十五日之翌日即同年月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三商人壽、被告國泰人壽應分別給付一百五十七萬二千元、一百五十二萬八千八百元,及各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被告新光人壽及被告安泰人壽給付之部分,因已罹於二年之時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三商人壽及被告國泰人壽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明輝法 官 李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4-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