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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保險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字第四三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臺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創壽被 告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肆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臺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柒萬玖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臺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佰參拾肆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臺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佰參拾柒萬玖仟伍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百三十四萬七千二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臺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航聯公司)應給付原告一千一百零七萬三千七百零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二點九計算之利息,暨就上開金額之全部自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遲延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與被告中國航聯公司簽訂「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附加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契約(下稱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契約),保險單號碼為0400第97CTP0004—E10號,就訴外人達達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達達公司)所有之車號00—六三一、ZZ—六三二、ZZ—六三三、ZZ—

六三九、ZZ—六四二及ZZ—六四五號六部遊覽車,約定對於被保險人即原告所辦理上開遊覽車之信用貸款二千七百萬元,因借款人未能依約按期攤還借款本息,並由被保險人依臺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基本條款(下稱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基本條款)第十二條約定追償無著而遭受損失時,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同時於臺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附加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批單(下稱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批單)第八條約定,保險契約所載之質押遊覽車於借款期間內,因發生火災等事故致滅失或無法修復或修理費用已達該車出險時之評估現值的四分之三以上時,被保險人得不經本保險契約約定之追償程序,直接以出險時所持有借款本金餘額債權部分,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原告並已依約繳納保險費。

(二)前述消費借貸之借款人達達公司,復就其中所有之車號00—六三一、ZZ—六三二、ZZ—六三三、ZZ—六三九號遊覽車,向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每輛各二百二十四萬元,保險期間均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止。

(三)前述達達公司所有之車號00—六三一、ZZ—六三二、ZZ—六三三、ZZ—六三九號四部遊覽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凌晨三時三十一分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街、一心街口公有停車場處,遭人縱火燒燬,發生事故時借款人達達公司向原告之借款有本金一千八百四十五萬六千一百七十元尚未清償,利息亦僅繳付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止,原告即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依前述0400第97CTP0004—E10號保險契約向被告中國航聯公司申請理賠,惟被告中國航聯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九)航聯新字第八九0四六號致函原告,表示須先由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賠付而拒絕理賠原告之貸款損失。

(四)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基本條款第一條規定:「:::借款人未能依約按期攤還借款本息,並由被保險人依本保險單第十二條約定追償無著而遭受損失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如保險契約所載之遊覽車因火災致滅失或無法修復時,依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批單第八條約定,被保險人即得不經保險契約約定之追償程序直接以出險時所持有之借款本金餘額債權部分,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茲系爭保險契約所載之遊覽車已因火災致無法修復,且達達公司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原告自得不經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基本條款第十二條約定之追償程序,即以出險時所持有之借款本金向被告中國航聯公司請求理賠,而出險時訴外人達達公司所積欠原告之債權本金為一千八百四十五萬六千一百七十元,承保之遊覽車有六部,平均每部之借款金額為三百零七萬六千零二十八元,合計四部燒毀之遊覽車借款為一千二百三十萬四千一百十三元,依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批單第十條約定,被保險人之借款人未依約定攤還借款本金時,由保險公司負責賠付損失金額的百分之九十,被保險人負擔損失金額的百分之十。故原告請求被告中國航聯公司按四部車借款本金一千二百三十萬四千一百十三元之百分之九十即一千一百零七萬三千七百零二元賠償原告,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按借款利率及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計付利息。又原告於訴外人達達公司無法依約攤還本息次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向被告中國航聯公司申請理賠,依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批單第八條及第四條第三項約定,被告中國航聯公司應於原告申請理賠後十五日內理賠,其以須待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之理賠金入帳沖抵,不足額始予理賠為由拒賠,爰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中國航聯公司自原告申請理賠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加計十五日理賠時間,則被告中國航聯公司應自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遲延利息予原告。

(五)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就其所承保之遊覽車,應於保險事故發生即遊覽車燒毀時,依營業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伍章車體損失保險甲式條款(下稱車體損失保險條款)第八條「全損之理賠」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其修理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保險公司即按保險金額乘以賠償率後賠付之。又本保險單生效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年度滿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折舊率為18%,賠償率為82%,是每輛車得向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請求2,240,000元X82%=1,836,800元,四輛共計七百三十四萬七千二百元,而訴外人達達公司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出險,並填具汽車理賠申請書,向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請求保險金理賠,依車體損失保險條款第十條第二項約定,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應於十五日內給付,其竟故意曲解訴外人達達公司所投保之車體損失險與原告所投保之信用保險為複保險,而拒不全額理賠,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應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遲延利息予訴外人達達公司。惟該公司迄今仍未理賠,訴外人達達公司乃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書立同意書,同意將其對於保險金之理賠請求權全部讓與原告以償還其債務。為此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七百三十四萬七千二百元,及自被告應為理賠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遲延利息予原告。

(六)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與被告中國航聯公司起訴前曾分別向原告承諾願意給付保險金,三方僅就賠償金額意見分岐,是故本件爭議焦點在於被告二人間各應賠償多少保險金。

1、本件遊覽車火燒車保險理賠案,在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保險事故發生後,訴外人達達公司隨即向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請求理賠,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先是以遊覽車必須塗銷抵押權及註銷牌照後始得請求予以拖延,待達達公司依其指示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及註銷牌照後,又以被保險汽車同時於被告中國航聯公司有其他不同險種之保險契約,承保同一事故之損失,依規定應按合計之保險金額與實際應賠金額比例分攤,承諾願給付三百十四萬零九百二十八元,是本件起訴前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與原告間,對於保險單條款內容、保險事故發生、理賠要件等已無爭議,雙方爭議僅在於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可否與被告中國航聯公司按合計之保險金額與實際應賠金額比例分攤?彼此應該賠付多少保險金予被保險人?且原告於受讓債權後提起本件訴訟以前,即曾將被保險人即達達公司所有車號00—

六三一、ZZ—六三二、ZZ—六三三、ZZ—六三九遊覽車辦理報廢手續後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提出予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且系爭火燒遊覽車是否已辦妥報廢,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逕向公路監理機關查詢即可稽明,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今再執訴外人達達公司未依車體損失保險條款第十條理賠規定申請之理由主張拒賠,顯不適當。

2、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原告隨即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寶銀敦南字第八九一六0號函,依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批單第八條約定,向被告中國航聯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被告中國航聯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以(八九)航聯新字第八九0四六號及(八九)航聯新字第0七九八號函,表示應賠付原告六百二十五萬二千九百二十七元,但須待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可之理賠金入帳沖抵訴外人達達公司之債務後,始為理賠。是本件起訴前被告中國航聯公司與原告間,對於保險借款人資格是否符合、是否欠缺遊覽車會員證書、董監事名冊、最近三年度報稅資產負債表等並無爭議,雙方爭執僅在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到底應該賠多少?被告中國航聯公司是否應與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按合計之保險金額與實際應賠金額比例分攤?是否須待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賠付保險金後,被告中國航聯公司始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則被告中國航聯公司以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批單第三條對借款人之徵信工作,應由被保險人為之,被保險人應驗證借款人董監事名冊及最近三年度財務報表,推論被告中國航聯公司承保範圍之借款對象限於:「成立滿三年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易言之,原告借款對象若不符合該二條件,即不符承保條件,從而不在承保範圍等語,茲臚列下列事實,可知被告中國航聯公司所言與約定不符,且非事實:

(1)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批單第一條明定:「被保險人按照其『辦理遊覽車信用保險貸款要點』規定程序徵信並核准且取得貸款之會員」即為保險契約之借款人,而「寶島銀行辦理遊覽車信用保險貸款要點」(下稱遊覽車信用保險貸款要點)第二條明定融資對象為「凡經合法登記目前正常營運中之遊覽車公司」,並未限制借款人公司必須成立滿幾年,顯見被告中國航聯公司係故意曲解驗證借款人文件之意涵,以達拒賠之目的。

(2)遊覽車信用保險貸款要點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明定申貸條件為「以公司或行號為限」、「公司行號」,故無論是無限公司、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甚至是行號即合夥或商號均得向原告申貸,且符合承保條件,被告中國航聯公司以驗證文件有「董監事名冊」,推論限有董監名冊之股份有限公司始得借款,顯與前開要點規定抵觸。

(3)被告中國航聯公司曾陸續就原告融資對象即借款人元盟交通有限公司、瑞展通運有限公司、蓬萊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文華交通有限公司未攤還之本息,理賠予原告,上揭借款人或為有限公司,理賠時無法檢具「董監事名冊」,或為撥貸時成立未滿三年,理賠時無法檢具「最近三年度報稅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被告中國航聯公司均予理賠,顯見兩造自始於簽約時、履約中或保險事故發生時,合約真意均為無論係公司或行號,抑借款人成立是否滿三年,只要無信用不良之狀況,原告均得依約辦理徵信核貸,若借款人無法攤還本息,被告中國航聯公司即予理賠。

(4)被告中國航聯公司在訟爭前無論其他理賠案件抑或是本件,均認成立未滿三年之有限公司亦符合保單約定得予理賠,況且,退萬步言,若保單條款確有不明之處,依鈞院另案依同一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三十二號)事件,向財政部保險司函詢,財政部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台保司(二)字第0900707893號函所揭示:「宜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探求雙方當事人真意規定辦理」,而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即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本件前開批單及要點對於借款人定義、融資對象及申貸條件均已明白揭示並不以「成立滿三年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有限,本無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必要,因被告中國航聯公司以驗證文件條款推論有此限制始產生此一爭議,縱退步言,如對於驗證董監事名冊及最近三年度財務報表是否限於「成立滿三年」之「股份有限公司」有疑義,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亦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即原告之解釋為原則,故本件應解為無成立滿三年及股份有限公司之限制。此外,前揭財政部覆鈞院函,另揭示被告中國航聯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批單,違反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保險業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未報經財政部核准,並遭財政部處罰,被告中國航聯公司口口聲聲謂,原告分別向二家保險公司請求保險金,其金額超過實際損害額,獲有不當利益,違反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云云,殊不知其出單時即違反法令不經核准在先,保險事故發生後,又故意曲解保單內容拒絕理賠在後,其主張似與保險業應本於誠信及最大善意之從業指導原則有違。

(5)綜上可知,被告中國航聯公司發函表示符合理賠條件,並承諾給付保險金在前,嗣於原告起訴後,又藉詞欠缺董監名冊及最近三年財務報表,不符承保條件,不在承保範圍,不負理賠責任云云,推託拒不付款,惟本件無論從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雙方所簽訂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批單全文、抑或規範被保險人貸放條件之遊覽車信用保險貸款要點,或是雙方於訟爭前理賠時對保單條款之認知及踐行,或財政部保險司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之看法,或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所為之解釋,均無法支持被告中國航聯公司曲解驗證文件之意涵為融資對象及申貸條件之限制,顯見本件原告與被告中國航聯公司簽訂保險契約時,絕無限制借款人必須為股份有限公司,更無限制其必須成立滿三年以上,被告中國航聯公司徒以借款人資格不符保單承保條件,不在承保範圍為由,拒絕賠償原告之損失,顯無理由。

(七)本件並非複保險:

1、訴外人達達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向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被保險人為達達公司,保險利益為訴外人達達公司對於其所有之遊覽車,因危險事故發生所生之利害關係;而原告向被告中國航聯公司所投保之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被保險人為原告本身,保險利益則為原告之借款人無法如期償還本息所生之利害關係,二張保單之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利益及保險事故均不相同。按「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為保險法第三十五條所明定。亦即必須同時符合下列要件始為複保險:要保人同

一、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須在同一保險期間、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契約。系爭二份保單之要保人不同,被保險人不同,保險利益不同,保險期間不同,保險事故不同,要非複保險至為明確,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抗辯本件為保險競合、惡意複保險且為超額請求等,其主張除為實務上所不採外,更屬無稽。

2、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主張依車體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複保險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如同一被保險汽車同訂有其他相同汽車保險契約承保同一保險事故時,不問其契約之訂立,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他人所為,本公司對該毀損滅失,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攤之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將其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本公司,故意不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本保險無效。該條規定與保險法第三十五條相同,仍以被保險人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同一為適用前提,系爭二份保險契約與上揭要件均不符合,自無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所指車體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規定之適用。

3、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依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七十六條超額複保險規定,主張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達達公司有超額投保。按保險法第七十六條所謂之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物價值,係指同一被保險人、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標的物之前提下,始有適用餘地,本件二張保單之間,被保險人、保險利益及保險標的物完全不同,既非複保險,何來超額保險之適用?

4、綜上,本件訴外人達達公司與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間之系爭車體損失險既非複保險,而該保險事故業已發生,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依車體損失保險條款第八條之規定,應給付原告七百三十四萬七千二百元之保險金應屬明確。

(八)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保險金金額,係按各保險契約約定內容而來,並未逾越保險契約內容超額請求,亦未獲取不當利:

1、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部分:原告請求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之權利,係因訴外人達達公司債權讓與繼受而來,是故,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是否負有給付原告保險金之義務以及給付之金額,均應視訴外人達達公司與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契約決定之,而本件保險事故既屬車體損失險條款第一條之承保範圍,又非複保險,依車體損失險條款第八條規定,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即應依約給付保險金七百三十四萬七千二百元予原告。

2、被告中國航聯公司部分:原告與被告中國航聯公司所簽訂之保險契約,性質上為「信用保險」,即銀行將借款人不願或無法清償債務之信用危險,透過保險契約轉嫁予保險公司承擔此一風險,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基本條款第一條可供參照。而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批單第八條規定,「質押遊覽車發生:::火災:::致滅失或無法修復或修理費用已達該車出險時之評估現值之四分之三以上時,被保險人得不經本保險契約約定之追償程序,直接以出險時所持有之債權部分,向本公司申請理賠」,其保險事故仍應與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基本條款第一條之承保範圍相對應,易言之,若借款人質押之遊覽車發生火災車輛全毀,惟借款人仍按時向原告償還本息時,保險人並不負有理賠之義務,蓋被保險人根本未受有任何損失,保險事故尚未發生。是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與被告中國航聯公司給付保險金,引發原因雖同為四輛遊覽車遭縱火燒毀,但前者保險事故為火災,後者卻為借款人間接因生財工具遭燒毀而無法還款導致保險事故發生,二者迥不相同,是被告中國航聯公司是否負有給付原告保險金之義務以及給付之金額多寡,均應視雙方所簽訂之保險契約內容決之。依前開約定,被告中國航聯公司應以原告出險時所持有借款本金餘額債權之九成理賠予原告,訴外人達達公司出險時尚有債權本金為一千八百四十五萬六千一百七十元未清償,原告其提供質押之遊覽車有六部,平均每部之借款金額為三百零七萬六千零二十八元,合計四部燒毀之遊覽車借款金額為一千二百三十萬四千一百十三元,被告中國航聯公司應賠付九成金額為一千一百零七萬三千七百零二元。

3、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主張本件被保險車輛價值不過二百二十四萬元,若依原告主張賠償總額,兩張保險就同一保險車輛應賠付之金額高達五百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超過車體價值云云,惟被告二人所負保險金理賠義務,一係來自遊覽車所有權人所投保之車體損失險,一係來自銀行所投保之信用保險,要保人不同、被保險人不同、保險利益不同、保險事故亦不相同,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逕將完全不同權源之請求金額加總,推論於邏輯上顯有錯誤。

4、原告對訴外人達達公司之本金債權為一千八百四十五萬六千一百七十元,而原告受讓其對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僅七百三十四萬七千二百元,另原告向被告中國航聯公司是請求理賠一千一百零七萬三千七百零二元,兩者合計一千八百四十二萬零九百零二元,尚不足以清償訴外人達達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一千八百四十五萬六千一百七十元,何來超額請求之有,且原告受領被告之款項均有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並未獲取任何不當利益。

5、況且,本件被告二人對原告各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係基於各自不同保險契約而來,兩家保險公司間對於原告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並無先後順序,亦即依法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並無先於被告中國航聯公司給付之義務,是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中國航聯公司給付保險金時,自無先行扣除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應給付之保險金再以餘額向被告中國航聯公司請求之必要。

6、基於保險法上代位權行使之規定,本件兩家保險公司於履行給付義務時,事實上不會發生不當得利之結果,蓋判決後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如先行給付保險金予原告,則原告對訴外人達達公司之本金債務即已減少,此時被告中國航聯公司僅需就原告未受償本息九成賠付予原告。反之,如被告中國航聯公司先行賠付原告保險金,則被告中國航聯公司隨即依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批單第十條規定,取得原告對訴外人達達公司之債權,而原告受領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經清償訴外人達達公司之欠款後仍有餘款時,餘款仍應返還訴外人達達公司,被告中國航聯公司自得要求原告將應返還予訴外人達達公司之餘款,逕行給付予被告中國航聯公司,此時均不發生二保險公司所云原告獲取不當利益之結果。

7、綜上,原告分別基於訴外人達達公司讓與對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之車體損失險保險金債權,及與被告中國航聯公司間所簽訂之信用保險之保險金債權,向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與被告中國航聯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二者均有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且依保險法上代位權之行使及保險理賠債權移轉之規定,原告並未獲取多於訴外人達達公司欠款總額之利益,甚且,原告基於債權讓與及保險契約約定,分別向被告二人請求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並無獲取超額利益之意思。

8、退萬步言之,若鈞院認為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所給付之保險金為四輛遊覽車之替代物,未來原告受領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七百三十四萬七千二百元後,原告對訴外人達達公司之債權總額將減少為一千一百一十萬八千九百七十元,此時原告每部抵押遊覽車因達達公司未依約攤還本息所受損失金額減少為一百八十五萬一千四百九十五元(11,108,970÷6=1,851,495元),基此,原告就四部遊覽車發生火災無法受償之實際金額最少為七百四十萬五千九百八十元(1,851,495×4=7,405,980 元),故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最少應賠付原告之金額為六百六十六萬五千三百八十二元。

(九)本件借款人即訴外人達達公司資格完全符合遊覽車信用保險貸款要點之融資對象暨申貸條件規定,且原告對訴外人即借款人達達公司之授信風險,已由被告中國航聯公司同意承保,應無被告中國航聯公司所云有徵信瑕疵不在承保範圍之情事。

1、原告依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批單第二條規定,應將每筆借款內容,即借款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起止日期、質押遊覽車之廠牌型式及車牌號碼等資料詳細列表,於貸放予借款人後隔月十日前,彙整送到被告中國航聯公司處,被告中國航聯公司憑該借款內容簽收回執,並簽發正式收據予原告。本件原告於貸放款項予訴外人達達公司後,隨即檢附予被告中國航聯公司「遊覽車信用保險貸款貸放清冊」,其中詳列「貸放日\期間(月)0000

0000 00」、「借款人\統一編號達達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00000000」、「貸款帳號」、「貸款金額」、「收取保費」及「質押遊覽車之廠牌型式及車牌號碼」等借款內容,此時被告中國航聯公司依原告所彙整資料,若認為借款人為「有限公司」或「成立未滿三年」,抑或「不是中華民國遊覽車同業公會會員」,不願承保原告此一授信風險,則被告中國航聯公司得於收受原告所呈借款內容及所繳交之保險費時,即應表示不願承保,如此,原告自無理由於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本息且追償無著後,向被告中國航聯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反之,被告中國航聯公司於原告向其要保時,並未拒絕承保該筆授信風險,則原告該筆授信除有保單約定之不保事項情事,或經被告中國航聯公司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外,被告中國航聯公司均應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對被保險人負賠償損失之責。

2、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基本條款第六條規定,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於要保時,如有任何實質上誤報、漏報或隱匿重要事項時,其隱匿、遺漏或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致使保險公司有所損失時,保險公司得就損失請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賠償。亦即原告或原告之代理人對於足以影響保險公司對承保風險評估之重要事項,有因過失而誤報或漏報,甚至是故意隱匿之行為時,被告中國航聯公司依前開約定,充其量也僅得就其因此所受之損失,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尚不得主張拒賠。被告中國航聯公司以借款人達達公司為有限公司無董監事名冊、成立未滿三年等由,主張原告徵信不實拒絕理賠,實則達達公司之借款資料,原告於要保時均已據實告知,況且,縱退萬步言,原告徵信時確有被告中國航聯公司所云之不實,依上開規定,被告中國航聯公司仍須就達達公司無法依約攤還本息之授信損失理賠保險金予原告。

3、按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批單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應按遊覽車信用保險貸款要點規定程序辦理徵信並核貸予中華民國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而要點第二條明定「融資對象」限於合法登記,且目前正常營運中之遊覽車公司;第三條申貸條件規定,則限制必須符合借款人為公司或行號,且為遊覽車同業公會會員,公司負責人必須為連帶保證人,提供所屬遊覽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公司行號及負責人須非拒絕往來戶,且一年內無正式退票記錄,向被告中國航聯公司投保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及汽車重大事故保險等各項「申貸條件」。本件借款人達達公司申請貸款時已依法設立取得公司執照,該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已加入高雄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即當然為中華民國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並徵提達達公司負責人蔡孟達為連帶保證人,及提供遊覽車設定抵押權,完全符合前揭要點之規定,況且原告身為存放款業務之專業銀行,任何款項之貸放,不可能不予徵信即予貸放,故被告中國航聯公司未提出任何證據,僅抗辯謂原告所核貸之借款人,非系爭保單所約定可承保之借款人云云,顯不足採信。

4、至於被告中國航聯公司另以訴外人達達公司無「董監事名冊」影本不在承保範圍,惟依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僅「至少置董事一人」並無監察人之選任及設置之必要,經濟部登記事項卡僅有「達達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之登記,並無「董監事名冊」設置,而本件原告於貸放後即將包括借款人為達達公司之彙整清冊檢送予被告中國航聯公司,被告中國航聯公司同意承保並核發保險費收據予原告,是本件訴外人達達公司之公司種類為「有限公司」此一事實,被告中國航聯公司於承保時即已明知,則被告中國航聯公司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始以訴外人達達公司為「有限公司」無「董監事名冊」不在承保範圍,原告未檢附事實上根本不存在之董監事名冊等為由拒不理賠,純係為求免除理賠義務,其履約悖離誠信、曲解辦理遊覽車信用保險貸款要點規範文義相當明顯。

5、被告中國航聯公司既於原告投保時即已知悉借款人為達達公司,其身為以保險承擔債權人對債務人信用危險之專業保險公司,為減少賠償事件發生,應仔細調查客戶信用狀況以便評估危險,是其對於達達公司之基本資料如公司成立滿幾年、是否有公司執照、是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事應已為基本之掌握,是故,被告中國航聯公司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始以達達公司係成立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隨即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向原告貸款,主張不符兩造約定,顯然忽略其於承保前,本應了解借款人之信用風險,以進行風險控制評估及保費精算,不可能連借款人公司剛成立都不知悉,足見被告中國航聯公司抗辯達達公司借款時成立未滿三年無法提出最近三年度財務報表不在承保範圍乙節係卸責之辭。況且,兩造簽約時並未限制以成立滿三年之公司為借款對象,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批單第三條約定檢附上揭文件「目的在於比較分析企業授信戶之前後期財務報表,俾研判其財、業務變動狀況,以作為徵信評估之參考依據」,而非限制設立未滿三年以上公司不得借款,故如借款人設立未滿三年者,應僅須徵提其設立年度起至最近之財務報表即可。

6、此外,遊覽車信用保險貸款要點及寶島銀行項(下稱遊覽車信用保險貸款應注意事項)均為原告所制頒,並交由原告徵授信相關承辦人員執行,是故,該要點及應注意事項所規範文義為何,原告最為清楚,驗證最近三年度報稅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上半年度營業稅單之規定,係就成立滿三年以上之公司,只須提供最近三年較能反應該公司財務狀況之財報即為已足,並非限制借款人之貸款資格或條件,此為銀行業辦理企業戶徵授信之通則。

7、原告貸放過程對於借款人暨公司負責人均嚴格徵信,並向借款人徵提遊覽車作為擔保品,嚴格控管借款人無法還款之風險。且原告為確保借款人達達公司之償債能力,於訴外人達達公司提出授信申請書後,即由原告之營業單位填具寶島商業銀行企業用及個人用徵信報告表,針對借款人及其保證人之信用狀況、公司資本額、最近一年履約償還情形、最近三年營業收入、營業淨利、本期損益、資產淨值、現金流動比率、負債比率、損益表、財務分析表、存款狀況、借款用途、主要股東或合夥人、出資額比例、實際經營者等財務結構進行徵信,並由授信人員覆核,經過業務主管、襄理、副理及經理審核後,始予核貸,徵信過程確實嚴謹。此外,原告為確保債權並督促借款人按期還款,並要求借款人將遊覽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前開徵授信審查程序相關文件,原告於申請理賠時均已檢附予被告中國航聯公司,被告中國航聯公司明知原告貸放過程嚴謹,仍空言指摘原告不予徵信,貸放予不具還款能力之人,與事實顯然相違。

8、被告中國航聯公司所提九十年元月十二日「寶島商銀與中國航聯遊覽車及遊覽車負責人貸款理賠協調會會議紀錄」,議題一決議內容有四:1、被告中國航聯公司應依承保契約條款理賠。2、原告已取回遊覽車並且已經出售部分由被告中國航聯公司先行理賠。3、借款帳目已核對清楚且符合承保條件之案件第二順位理賠。4、有爭議案件留待最後處理。姑不論,被告中國航聯公司於雙方達成該決議後,恁置決議內容於不顧,對於原告已取回遊覽車並且已經出售部分迄今仍未理賠,對於原告如何未依徵信或不符承保條件,仍缺乏有力之證明。

9、原告與被告中國航聯公司所簽訂之保險契約,類型為「信用保險」,或稱之為「保證保險」,依保險法第九十五條之一規定,保證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因其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所致之損失,負賠償之責,保險人承保此一險種,即係對被保險人之債務人之信用風險負類似連帶保證人之保證責任,且被保險人投保用意在於確保交易安全,債權人於交易之前固可自行進行信用調查,但是基於時間及經濟等因素,乃將此一信用調查任務經由訂定信用保險契約移轉予信用保險人,保險人為減少賠償事件,勢必仔細調查客戶信用狀況以便估計危險。本件原告於貸放與借款人時向被告中國航聯公司投保信用保險,目的即在分散轉嫁借款人之信用危險,被告中國航聯公司自己疏於對借款人信用狀況予以調查,僅於保險事故發生後,為求免責而謂「被告僅是簽發預約保單,對於約定借款人資格為何,相關徵信程序係由原告自行處理:::原告得不予徵信任意貸款予根本不具還款能力之借款人後,再一概要求保險人負擔該損害」云云,顯係恁置其身為保險人,承保信用保險即在承擔借款人之信用危險,且應於核保前對於借款人之信用狀況自行建立調查網絡,以便正確評估危險率,其坐收高額保險費在先,疏於調查借款人信用狀況在後,又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拒不理賠,嚴重違反保險契約精神。本件保險事故既已發生,原告並依約檢附相關理賠文件向被告中國航聯公司請求理賠,被告中國航聯公司應依保單約定賠償原告之損失,不得以借款人資格不符保單承保範圍為由,拒絕賠償。

(十)原告對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係基於訴外人達達公司與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契約以及支付保險費而生,並非由抵押物滅失所當然發生之權利,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未來給付予原告之系爭保險金並非已滅失之四輛遊覽車之代替物,且原告對於借款人達達公司之應收帳款無法收回之損失金額,相當具體明確,並無損害額無法確定之問題。

1、原告對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係基於受讓訴外人達達公司對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之車體損失險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而來,並非基於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而來,故未來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予原告之保險金,並非已因火燒而滅失之四輛遊覽車之代替物。從而,訴外人達達公司將其對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讓與原告,即係用以償還其對原告全部債務之一部分,至九十年一月四日訴外人達達公司同意讓與保險金債權為止,訴外人達達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一千八百四十五萬六千一百七十元,故原告從訴外人達達公司受讓之債權,並不限定於抵充已滅失之四部遊覽車設定抵押權之抵押債務。

2、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為民法第三百二十條所明定。本件原告雖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即自訴外人達達公司受讓其對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惟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迄今為止,對於其應給付三百十四萬零九百二十八元或七百三十四萬七千二百元之保險金予原告仍無法確定,且尚未履行,故至原告提起本訴為止,原告對訴外人達達公司之借款本金債權一千八百四十五萬六千一百七十元,並未因受讓其對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而減為一千五百三十一萬五千二百四十二元元或一千一百十萬八千九百七十元,原告自仍應按全部借款本金債權額計算請求被告中國航聯公司給付保險金,亦即訴外人達達公司將其對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讓與予原告時,並不發生清償其對原告借款債務之法律效果。

3、此外,被告中國航聯公司以訴外人朱玲慧等五人另有提供保證書,與原告約定提供定存單設質予原告,保證願以申貸一戶即依核貸金額百分之三之等額定期存款設定質權於原告之方式保證貸款債務之履行,倘其中有任何借款人不履行債務,原告即可於債務金額百分之十範圍內逕行處分保證人所提供設質於原告銀行之定期存款,主張原告應先向連帶保證人求償後始能確定其損害云云,惟該保證書係原告為分散自負額百分之十之授信風險,於向被告中國航聯公司投保信用保險外,另向第三人徵提之質物,此由保證書約定「原告可於債務金額百分之十之範圍內」等字即可佐知,且遍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基本條款、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附加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批單及保險法相關規定,均未限制原告不得將自負額以其他方式將部分風險轉嫁予第三人,或另向第三人徵提擔保物,更未約定被保險人有先行處分擔保物,或先向連帶保證人求償之義務,是故質押定存單既為原告為轉嫁自負額百分之十之風險,於信用保險契約外,另向第三人徵提,原告是否處分質物即完全與被告中國航聯公司無涉,被告中國航聯公司謂原告未向連帶保證人求償無法確定損害額,自不足採信。

4、原告訴之聲明中對於請求被告中國航聯公司給付之本金、利息與遲延利息計算起迄期間及利率均已清楚載明,並無被告中國航聯公司所云未核算確定損失金額之情,蓋依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批單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中國航聯公司給付之信用保險金包括至清償日為止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於被告中國航聯公司實際為保險金給付時即可確定,故本件並無被告中國航聯公司所云損失金額無法確定,因而無法向原告支付之問題。

(十一)被告中國航聯公司將原告依保單約定得請求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兩者之利率相加總後,主張合計利息已逾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二點九,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之最高利率,殊不知兩者請求依據相異,前者加上本金為被告中國航聯公司所承保之「信用保險金額」,即被告中國航聯公司依保單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應給付之保險金總額,後者則係保險法為懲罰保險公司有可歸責之事由,惡意不給付保險金,兩者性質及依據截然不同,原告本得同時分別依法向被告中國航聯公司請求,故被告中國航聯公司所云原告請求利息超過民法最高法定利率云云,並不可採。

三、證據:提出臺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單、臺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基本條款、臺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附加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批單、臺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條款、臺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收據、臺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簽帳單、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臺中市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寶島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寶島敦南字第八九一六0號函、臺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航聯新字第八九0四六號函、同意書、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一月八日(九0)央保車理字第00一號函、臺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八九)航聯新字第0七九八號函、寶島商業銀行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往來科目帳務資料查詢、連帶保證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全授字第一一三0號函、借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臺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九)航聯新字第0五一八號函、財政部保險司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臺保司(二)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簡覆單、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企業借款餘額查詢單—行庫別、企業逾期催收及呆帳資訊—行庫別、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企業綜合信用資訊、往來科目帳務資料查詢、保證人資料查詢、信用卡資訊—以身分證號\統編查詢、通報案件記錄資訊、個人借款餘額資訊—行庫別、個人逾期催收及呆帳資訊—行庫別、個人綜合信用資訊、授信申請書、寶島商業銀行個人資料表、寶島商業銀行乙種授信企業信用評等表、授信客戶在各行庫借款暨違約背信記錄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暨財務分析表、達達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達達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損益表、營運計劃書、達達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董事會議記錄、寶島商業銀行徵信報告表(企業用)、寶島商業銀行徵信報告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公司執照、高雄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九十一)高遊客字第0四九號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日盛銀行政字第九一00三一號函(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承保訴外人達達公司之四輛大客車車體損失險各為二百二十四萬元,該四部車輛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燒燬,距投保時間未滿六個月,依據車體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依據折舊率百分之十八計算,即車輛損失時之價值為一百八十三萬六千八百元,據原告起訴狀主張訴外人達達公司積欠之債權金額為一千八百四十五萬六千一百七十元,被告中國航聯公司承保之遊覽車有六部,平均每部之借款金額為三百零七萬六千零二十八元,依其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批單第八條準用第十條規定,由被告中國航聯公司賠付損失金額百分之九十,亦即被告中國航聯公司應賠付之金額為二百七十六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

(二)依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車體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複保險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如同一被保險汽車同時訂有其他相同汽車保險契約承保同一保險事故時,不問其契約之訂立,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他人所為,本公司對該項毀損滅失,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攤之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將其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本公司,故意不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本保險無效。」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承保之被保險汽車,除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之車體損失險外,被告中國航聯公司之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對汽車全損之情形亦有承保,縱為善意之複保險亦不得超過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故依據車體損失保險第六條規定之比例分攤原則,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之責任為損失金額乘以承保金額除以複保險承保金額總合1,836,800×2,240,000/(2,240,000+3,076,028) =773,967即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對每一輛車所應賠償之金額為七十七萬三千九百六十七元,總計共四輛車,總金額為三百零九萬五千八百六十八元,超過此一部分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原告與訴外人即車輛所有人達達公司均就同一保險契約,同一保險事故投保,依車體損失保險條款第六遊覽車信用保險貸款應注意事條之規定為「複保險」,依本條規定應依比例分攤之,再依保險法八十二條之一準用將保險法第七十六條規定適用於陸空保險等其他保險,故對本案亦有遊覽車信用保險貸款應注意事項適用,按保險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契約,係由當事人一方之詐欺而訂立者,他方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無詐欺情事者,除定值保險外,其契約僅於保險標的價值之限度內為限。」「無詐欺之保險契約,經當事人一方將超過價值之事實通知他方後,保險金額及保險費,均應按照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減少」本案中確實有超額投保情形,若因保險事故發生,除彌補損失外,尚有利得,無異鼓勵保險事故發生,致生道德上之危險,本案中被保險車輛值價不過二百二十四萬元,若依原告主張之賠償總額,兩張保險就同一被保險車輛應賠付之金額高達五百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超過車體一倍餘,若准原告之情求,日後類似之案件必定會增加,若保險事故之發生可以得利,何樂而不為?必然會鼓勵不肖之徒,走此漏洞以得利。

(四)原告與達達公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第四條中即規定:「擔保物應由甲方投保適當保險或乙方(即原告)要求之其他保險,如甲方怠於辦理或續約時,乙方得代為投保或續保,所墊保費,甲方應即償還。」此約定係要求訴外人達達公司為原告之利益投保保險,此處要保人雖形式上為達達公司,然實際上係為原告之利益,而原告復又為自身利益投保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其中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第八條之保險事故,與被告中央產物公司所承保之汽車保險之承保內容相同。保險事故發生後原告得依據物上代位請求給付遊纜車之保險賠償,又得據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向被告中國航聯公司請求賠償,此為學說上所稱「保險競合」。而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車體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複保險」規定,實係包括本案之「保險競合」情形,按車體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保險承保範圍之毀損滅失,如同一之被保險汽車同時訂有其他相同汽車保險契約承保同一保險事故時,不問其契約之訂立,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他人所為,本公司對該項毀損滅失,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攤之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將其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本公司,故意不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複保險者,本保險無效。」是本條所稱之「複保險」,實包括了「保險競合」之情形,因此處對「複保險」之定義,較保險法之規定為廣。被告中央產物公司承保之被保險汽車,除被告中央產物公司之車體損失險外,中國航聯產險公司之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對汽車全損之情形亦有承保,兩者承保事故範圍重疊,且均為原告之利益而投保,若原告所受之賠償超過保險標的物之價值,對原告言,即因保險事故而得利,違背保險補償原則,恐將遭致道德危險,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對四部車險損失之最高賠償金額依比例分攤後為每車七十七萬三千九百六十七元,合計為三百零九萬五千八百六十八元,對此部分保險責任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自始未否認,原告執意強求全部賠償金額,非有理由。

(五)被告中國航聯公司所承保之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其第八條承保範圍「質押遊覽因發生碰撞、傾覆、火災、爆炸:::」,此種危險均與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承保之營業汽車保險承保範圍相同。且標的均為相同四輛大客車,再依「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四條規定:「擔保物應甲方(即訴外人達達公司)投保適當保險或乙方(即原告)要求之其他保險,如甲方怠於辦理或續約時,乙方得代為投保或續保,所墊保費,甲方應即償還。」由此可知,原告雖稱其係受讓達達公司債權,惟縱達達公司未轉讓債權,依據民法物上代位之理論,原告為抵押權人,其當然亦取得汽車保險之賠償請求權,此種投保方式,表面上似非複保險,惟實際上確係複保險。若被告中國航聯公司只承保訴外人達達公司未依約還款,所承保之危險與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所承保之汽車保險之保險事故即非同一,自無所謂之複保險問題。惟本案中所承保之標的同一,危險相同,被保險人表面上不同,惟真正享受保險契約上利益之人為相同,此種保險為廣義之複保險,學說上稱為「保險競合」,依被告中央產險公司車體損失條款第六條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如同一被保險汽車同時訂有其他相同汽車保險契約承保同一保險事故時,不問其契約之訂立,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他人所為,本公司對該項毀損滅失,僅就其保金額負比例分攤之責。」則依據前條規定,比例分攤之適用,不以保險法上定義之複保險為限,只要就同一標的,相同之保險事故,有其他保險存在,無論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是否相同,均應依比例分攤保險賠償。此一條款之規定合情、合理,可避免因同一標的保額過高,造成道德風險,反而引發危險。原告徒為自身利益,曲解保險之原理原則,實無足取。

(六)訴外人達達公司因四輛遊覽車起火燒燬,其對原告之債務因得向被告中國航聯公司承保「貸款信用保險」而獲得賠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因而減少或全部消滅,同時,訴外人達達公司又因投保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之車險再得一筆賠償,如此,對訴外人達達公司言豈不因「禍」得福,因車輛被燒,不但將舊債清償,尚得一筆賠償可購新車,而且不必貸款。果真如此有利可圖,豈不鼓勵類似之事故發生。實際上,車輛既已設定擔保,在擔保債權範圍內,其保險利益及保險契約上之利益均才歸屬於債務或所有權人,其剩餘部分之保險利益才歸於所有權人。故在擔保債權範圍內之保險,應係為抵押權人之利益而投保。若抵押權人又投保同一事故之保險時,即為「保險競合」,應適用於比例分攤之原則。又我國保險法對善意複保險適用比例分攤原則,而「保險競合」overlapping coverage係屬於廣義之「複保險」,故亦應適用比例分攤原則。美國聯邦第九高等法院於「韋勃控告國家聯合火災保險公司WEBB v. NATIONAL UNION FIRE INSURANCECO中,法院認定,在俄勒岡州確立之所謂多重保險overlapping coverage

for the same loss,在這些案件中,責任是依照所有保險單全部責任與每張保險單責任比例計算出的,換言之,美國法院對「保險競合」情形亦採比例分攤原則,分攤原則之適用,可免因重複保險,保險競合造成不當得利,引發道德危險。

三、證據:提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二月九日(九0)央保車理字第00二號函影本、韋勒控告國家聯合火災保險公司全文及節譯文影本等件為證。

貳、被告中國航聯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為商業銀行,可承作多種不同之貸款業務,惟並非任何貸款業務發生保險事故,其即得請求被告予以理賠,而應視該貸款業務是否屬雙方保險契約約定之承保範疇而定。依兩造間簽訂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基本條款第一條規定,系爭保單之承保範圍為「本保險單對於被保險人辦理之遊覽車抵押貸款,因借款人未能依約償還借款本息,並由被保險人依本保險單第十二條約定追償無著而遭受損失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再依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批單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系爭保險單所謂的「借款人」係指「於保險期間內經被保險人(即原告)按照其『辦理遊覽車信用保險貸款要點』規定程序徵信並核准且取得貸款之『中華民國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故若原告未依其遊覽車信用保險貸款要點規定程序徵信且非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之客戶,即非系爭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所約定承保之「借款人」,自無適用系爭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批單之理。準此而言,依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批單第三條規定,被保險人(即原告)應驗證借款人之證件及原告依其貸款要點第十一條所制定之貸款注意事項第二條規定,借款人申請貸款應檢附之資料並應經原告審核者均包含有:1遊覽車公會會員證書影本、2董監事名冊影本、3最近三年度報稅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上半年度營業稅單等文件。惟查:

1、訴外人達達公司並未檢附斯時其屬遊覽車公會會員之證明及董監事名冊影本供原告審核,更甚者,訴外人達達公司係成立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隨即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向原告貸款,顯不符兩造所約定,縱使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提出訴外人達達公司之遊覽車會員證書,惟該會員證書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所補發,對達達公司於「借款當時是否為遊覽車公會會員」此一待證事實並無任何證據力。

2、系爭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批單第三條已明確規定「對借款人之徵信工作,應由被保險人為之。被保險人應驗證借款人之下列證件影本乙份存查。

」既曰「應」,而非「得」,原告自應驗證所規定之借款人全部文件,而非如原告所言,有此證件者即驗證,無則免提。故原告既主張「有限公司」並無董監事名冊,顯見雙方所合意之借款人資格應為「股份有限公司」,今原告貸放予「有限公司」,自非屬本契約所承保範圍。

3、原告表示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文所示,如企業設立未滿三年者,僅須徵提其設立年度起至最近之財務報表即可,無須硬性提供最近三年之資產負債表云云。惟查此為其銀行業界對徵信準則之解釋,對外並無任何拘束力。而因系爭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批單已明訂借款人「應」提供最近三年度之財務報表,且無設立未滿三年者,得以最近一期財務報表取代之例外規定,顯見雙方所合意之借款人應是成立最少滿三年之公司,至於原告自願貸款給新成立之公司自無不可,只是此新成立公司既非雙方所約定之承保範圍,若有發生任何無法清償借款之損害,亦應由原告自負其責,而無由請求被告中國航聯公司理賠該非屬承保範圍之損害。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中國航聯公司於承保時,應仔細調查客戶信用狀況以便評估危險,故對訴外人達達公司之基本資料如公司成立滿幾年,是否為有限公司等應知之甚稔,則被告中國航聯公司既同意承保,顯見該借款人係符合雙方所約定之借款人云云。惟查,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基本條款第九條已明訂「本保險對借款人之徵信工作,仍由被保險人為之。」故原告在決定是否貸款之前,根本無須先得被告中國航聯公司之同意,而其決定貸放後,亦無須檢附借款人之詳細徵細資料供被告中國航聯公司查對。被告中國航聯公司係在誤信原告應已盡其徵信義務之前提下,僅由一般作業人員按原告提供之簡冊制發保險費收據,而無作任何實質上之審查,而以臺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航聯新字第八九0四六號函及臺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八九)航聯新字第0七九八號函函文同意理賠。迄九十年初,被告中國航聯公司發現原告之逾放比高乎尋常,始對原告是否盡其徵信義務產生懷疑,要求原告提供資料,原告敦南分行黃登華先生始將徵信資料親送被告中國航聯公司,而經被告中國航聯公司予以查對後,方確定原告根本未按系爭保險批單之規定盡其徵信義務,致該借款人根本非雙方簽訂之契約所約定之借款人,對此不屬於合約範疇之借款人,被告中國航聯公司自無仍予以理賠之義務。對此,雙方亦曾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在原告總行召開理賠協調會會議,而依原告製作之協調會會議紀錄決議一而觀「中國航聯依承保契約條款為依據賠款,先行理賠遊覽車負責人信用貸款案及遊覽車取回車輛且已出售之案件,次就帳目已核對清楚,並符合承保條件之案件進行賠款:::」,雙方亦已再次重申並理解被告中國航聯公司須以承保契約為依據並就符合承保條件者,方有賠款之義務。故在上開函文之理賠前提即借款人合乎資格已不存在且雙方嗣後已合意應以符合承保條件者為賠款之情形下,原告自不得再昧於事實,並倒果為因,主張凡被告中國航聯公司承保者,均係合於保險契約約定之借款人。

(三)保險契約屬射倖契約,其前提即必須建立在最大的誠信上,否則無異形同詐騙。尤有進者,保險人是否接受要保人之要約及其保險費之估計基礎,均是建立在保險標的之各該客觀事實統計上,且被告中國航聯公司僅是簽發預約保單,並約定借款人之資格為何,相關徵信程序仍係由原告自行處理後,再按月彙整其每筆借款內容,將其提供予被告中國航聯公司,又因原告提供予被告中國航聯公司之資料無法完全辨識出該借款人是否為符合兩造約定之借款人資格,故在被告中國航聯公司對原告施以完全信賴之基礎上,原告對其所承諾履行之徵信義務,更應絕對遵守,否則即與保險費計算基礎所依據之客觀事實不符。而系爭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批單及遊覽車信用保險貸款要點之所以要求借款人應提出各該必要之文件供原告徵信,即是藉此文件證明借款人確已具備基本還款能力或財源,僅是因日後突發意外狀況致無法清償時,方將該危險轉由保險人負擔。而非原告得不依保險契約所規定程序徵信並任意貸放予根本不具還款能力之借款人後,再一概要求保險人負擔該損害,此無異將保險人視為該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此顯與保險之功能相悖亦與系爭保險單之約定不符。故原告未依其本身制定之遊覽車信用保險貸款要點及兩造約定之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批單內容記載予以審核借款人之資格,致該借款人並非符合兩造所約定之可承保對象,被告中國航聯公司對於此超出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借款人因未償還貸款而生之損害,自不負任何賠償責任至明。

(四)損失計算部分:

1、保險之功能在於填補損害及移轉損失,故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數額不得逾實際損失額,若逾實際損失額,從受領保險金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言,固然是獲得額外利益;從社會言,亦係增加廣大要保人之保險費負擔,形成對社會利益之侵害。故原告自應先就其損害為何,負其舉證責任,被告中國航聯公司始得「填補」其損害。本件借款人申請貸款時,依系爭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批單第五條及原告本身遊覽車信用保險貸款要點規定,須提供所屬遊覽車設定首位動產抵押權予原告,其功用即在於借款人無法償還借款時,原告即可拍賣該遊覽車取償以減少損害。而抵押之六輛遊覽車之其中四輛,雖經燒燬,惟因該四輛遊車已另向被告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各二百二十四萬元,則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所給付之保險金,顯為該四輛遊覽車之替代物,原告亦可將之先抵充訴外人達達公司所積欠之借款債務。況且,訴外人達達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所書立之同意書,亦已明白表示,其同意將對於保險金之理賠請求權全部讓與原告,係為償還其債務之用。則在原告未向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求償該保險金及處分訴外人達達公司所餘之二輛遊覽車前,其根本無法知悉或舉證其最終損害為何。

2、訴外人朱玲慧、楊竣皓、楊志仁、楊江美蘭、江美玉等人亦有提供存單設質予原告並書立保證書,作為系爭消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該保證書第一條即已明文約定「貸款期間凡向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遊覽車貸款或遊覽車公司負責人理財投資貸款之借款人有一期未履行時,本人即願擔負連帶保證責任。」則原告亦應先向該連帶保證人求償後始能確定其損害。

3、綜上所述,在原告未處分各該擔保品前,其根本無法知悉或舉證其損害為何。況查,保險契約既為最大誠信契約,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亦有避免及減輕損害之義務,此義務應屬一般性法定義務,無須明載於保險契約內。如原告本次起訴向被告中國航聯公司請求給付一千一百零七萬三千七百零二元並向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請求給付八百九十六萬元均獲勝訴判決時,因原告自承其損害為一千二百三十萬四千一百十三元,則原告顯會因本勝訴判決而獲得遠超過其損害之不當利益,此顯與保險之功能僅在「填補損害」之目的相左,對此原告雖主張其對訴外人達達公司之本金債權為一千八百四十五萬六千一百七十元,而受讓自其對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僅七百三十四萬七千二百元,另原告向被告中國航聯公司請求理賠一千一百零七萬三千七百零二元,兩者合計一千八百四十二萬零0九百零二元,尚不足以清償訴外人達達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故無超額請求或不當得利云云。惟查,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之起訴狀中,已明確指明其係就訴外人達達公司燒燬之四部遊覽車分向被告中國航聯公司及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請求本件賠償,且該四部燒燬之遊覽車借款為一千二百三十萬四千一百十三元即為原告之損害,則原告向本件二位被告請求之賠償高達一千八百四十二萬零九百零二元,顯已超過其所請謂之損害,亦已違背保險「損害填補」之原則。至於原告將另二部遊覽車之債權加計為其損害云云,因該二部遊覽車非為原告本件起訴之範圍,就該二部遊覽車原告亦未曾向被告中國航聯公司申請理賠,其所謂「損害」是否存在,實屬可疑。故原告自不得執非本件起訴範圍之另外兩部車作為其抗辯之基礎。職是,在原告尚未舉證其所受確實損害即借款人最終無法清償之借款額度究竟為何之前,被告中國航聯公司尚無法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規定,填補原告因借款人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失。

(五)遲延利息之計算:原告請求被告中國航聯公司給付自八十九年五月廿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顯屬無據。蓋自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原告請求之利息合計已逾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二點九,已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之最高利率,且依雙方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批單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原告應詳列損失金額,包括借款本金餘額、利息及遲延利息後,向被告中國航聯公司申請理賠,被告中國航聯公司則需於「文件齊全」後十五日賠付,且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被告中國航聯公司於此十五日期間無須負遲延責任,故原告於其訴之聲明中,顯未將其確定之損失金額作一核算。再者,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立法意旨在於對保險人確定應給付之債務即給付金額確定,給付日期確定之債務課以遲延之責任,則若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中國航聯公司除本金外,尚須支付利息及違約金至被告中國航聯公司賠付日止,則因給付金額及日期均不確定,不啻將原本確定之債務轉為不確定,嚴重違反雙方訂立保險契約之精神,故原告就此遲延利息之計算顯不合理。

(六)原告向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時,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係主張依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因系爭遭焚燬之遊覽車同時於被告中國航聯公司訂有其他不同險別之保險契約,承保同一事故之損失,因而主張其僅須按合計之保險金額與實際應賠金額比例分攤云云。惟依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可知,所謂其他保險,係指責任保險及社會保險。而責任保險,係指依保險契約約定,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發生約定之責任時,在被保險人賠償第三人後,由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之契約。至於社會保險之目的係在於安定社會,貫徹福利國家政策,而非以營利為目的者。惟被告中國航聯公司係接受原告寶島銀行之要保,承保其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並約定由原告寶島銀行交付保險費,被告中國航聯公司則同意在保險期間內,因保險事故即指借款人未能依約按期攤還借款本息所致之損失,對被保險人寶島銀行負賠償之責。此種保險之性質,係屬以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作為保險事故之保證保險,核與責任保險或社會保險有別,自非上開條項所稱之「其他保險」至明。再者,依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謂「其他保險」,係指被保險汽車因意外事故致發生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同時,有其他不同險別的保險契約亦承保同一事故之損失而言。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所承保之車體損失險,其被保險人為達達遊覽車公司,發生之事故係指車體毀損時。惟被告中國航聯公司所承保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被保險人為原告寶島銀行,發生之事故係指借款人未能依約按期攤還借款本息而言,此二者顯非屬承保「同一事故」,故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對其承保之遊覽車車體損失險,自應獨自負擔支付該保險金,而無主張被告中國航聯公司與其比例分攤該保險金之餘地。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履行其依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批單及遊覽車信用保險貸款要點規定之徵信義務,致其起訴所主張之所謂借款人達達遊覽車公司實非屬兩造間保單約定之承保範圍,且在原告未舉證其損失為何之情形下,原告遽爾提起本件訴訟,洵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寶島銀行辦理遊覽車信用保險貸款要點、遊覽車信用保險貸款額度對照表、寶島銀行遊覽車信用保險貸款應注意事項、經濟部公司執照、遊覽車信用保險貸款貸放清冊影本、保證書、汽車保險共同條款、寶島商銀與中國航聯遊覽車及遊覽車負責人貸款理賠協調會會議紀錄、保險公司營業執照(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名稱原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奉准更正名稱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台財融

(二)字第00九0二八八二三三號函、該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公司執照等件附卷可證,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及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方敏生,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邱創壽,被告乃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保險公司營業執照、財政部台財保字第0九000七四八六六號函、臺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營業登記卡等件為證,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中國航聯公司簽訂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契約,保險單號碼為0400第97CTP0004—E10號,約定原告對於辦理訴外人達達公司所有之車號00—六三一、ZZ—六三二、ZZ—六三三、ZZ—六三九、ZZ—六四二及ZZ—六四五號六部遊覽車之信用貸款二千七百萬元,因借款人未能依約按期攤還借款本息,並由被保險人依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批單第十二條約定追償無著而遭受損失時,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訴外人達達公司復就其所有之遊覽車,向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每輛各二百二十四萬元。詎訴外人達達公司所有之車號00—六三一、ZZ—六三二、ZZ—六三三、ZZ—六三九號四部遊覽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凌晨三時三十一分許,遭人縱火燒燬,訴外人達達公司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對原告尚有借款本金一千八百四十五萬六千一百七十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被告中國航聯公司拒絕理賠原告貸款之損失,為此請求被告中國航聯公司給付保險金一千一百零七萬三千七百零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按借款利率及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計付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遲延利息予原告。又訴外人達達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將對於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之保險金理賠請求權全部讓與原告,以償還其債務,惟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迄未理賠,為此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七百三十四萬七千二百元,及自被告應為理賠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遲延利息予原告。

四、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則以: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原告得依據物上代位請求給付遊覽車之保險賠償,又得據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向被告中國航聯公司請求賠償,為保險競合之情形,而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車體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複保險」規定,實係包括本案之保險競合情形,依規定應依比例分攤之,且本案中確實有超額投保情形,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對四部車險損失之最高賠償金額依比例分攤後為每車七十七萬三千九百六十七元,合計為三百零九萬五千八百六十八元等語,被告中國航聯公司則以:本件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批單規定對借款人之徵信工作,應由被保險人為之,本件訴外人達達公司非股份有限公司,於成立後隨即向原告貸款,借款時復未檢附斯時其屬遊覽車公會會員之證明及董監事名冊影本供原告審核,是原告未履行其依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批單及遊覽車信用保險貸款要點規定之徵信義務,且則原告既未先向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請求該保險金,亦未向連帶保證人求償,復未處分各該擔保品,無法知悉或舉證其損害為何,況原告自承其損害為一千二百三十萬四千一百十三元,而其向被告中國航聯公司、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共請求合計高達一千八百四十二萬零九百零二元之損害賠償,顯已違背保險損害填補之原則。又原告請求被告中國航聯公司給付之利息、遲延利息,合計已逾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二點九,且該利息與違約金均屬不確定,嚴重違反雙方訂立保險契約之精神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與被告中國航聯公司簽訂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契約,保險單號碼為0400第97CTP0004—E10號,就達達公司所有之車號00—六

三一、ZZ—六三二、ZZ—六三三、ZZ—六三九、ZZ—六四二及ZZ—六四五號六部遊覽車,約定對於原告所辦理上開遊覽車之信用貸款二千七百萬元,因借款人未能依約按期攤還借款本息,並由被保險人依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批單第十二條約定追償無著而遭受損失時,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原告並已依約繳納保險費。訴外人達達公司復就其中所有之車號00—六三一、ZZ—六三二、ZZ—六三三、ZZ—六三九號遊覽車,向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每輛各二百二十四萬元,保險期間均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止。而達達公司所有之車號00—六三一、ZZ—六三二、ZZ—六三三、ZZ—六三九號四部遊覽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凌晨三時三十一分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街、一心街口公有停車場處,遭人縱火燒燬,發生事故時借款人達達公司向原告之借款有本金一千八百四十五萬六千一百七十元尚未清償,利息亦僅繳付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止,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依前述0400第97CTP0004—E10號保險契約向被告中國航聯公司申請理賠,訴外人達達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填具汽車理賠申請書,向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請求保險金理賠,復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同意將其對於保險金理賠請求權全部讓與原告以償還其債務,惟被告迄未理賠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核與事實相符之臺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單、臺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基本條款、臺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附加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批單、臺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條款、臺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收據、臺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簽帳單、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臺中市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寶島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寶島敦南字第八九一六0號函、臺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航聯新字第八九0四六號函、同意書、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一月八日(九0)央保車理字第00一號函、臺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八九)航聯新字第0七九八號函、寶島商業銀行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往來科目帳務資料查詢、借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六、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中國航聯公司、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應分別給付如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息、遲延利息等損害一節,則為被告中國航聯公司、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所否認,並各以前開情詞抗辯之,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一)原告徵信是否確實?達達公司是否符合被告中國航聯公司與原告之間之保險契約約定之借款人資格?(二)原告是否應先向達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求償,並追償第三人提供質押之存單方得能請求被告中國航聯公司理賠?(三)被告中國航聯公司與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所承保的保險標的、系爭發生的保險事故是否相同?(四)本件被告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之間的合約第十一條的其他保險是否包括被告臺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之間的保險契約?即本件是否有保險競合之情形?

七、原告徵信是否確實?達達公司是否符合被告臺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之間之保險契約約定之借款人資格部分?

(一)按原告與被告中國航聯公司間所訂定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基本條款一般事項第三條規定:「本保險單所使用之名詞,其定義如下:(一)被保險人之『借款人』係指經向要保人購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基本條款誤載為購貨)並經被保險人核准貸款者。:::」,次按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批單第一條規定:

「一、本保險單基本條款『一般事項』第三條修訂為:本保險單所使用之名詞,其定義如下:(一)『借款人』係指於保險期間內經被保險人按照其『辦理遊覽車信用保險貸款要點』規定程序徵信並核准且取得貸款之『中華民國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同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批單第三條則約定:「三、本保險單基本條款『一般事項』第九條修訂為:對借款人之徵信工作,應由被保險人為之。被保險人應驗證借款人之下列證件影本乙份存查。

(一)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三)公司章程或合夥契約影本。(四)股東名冊影本。(五)董監事名冊影本。(六)負責人身份證影本及個人資料表。(七)最近三年度報稅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上半年度營業稅單影本。(八)中華民國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影本。

(九)聯合徵信中心及票據交換所查詢資料影本。」復按遊覽車信用保險貸款要點第二條、第三條係規定:「二、融資對象及用途:凡經合法登記目前正常營運中之遊覽車公司,為營運週轉資金需要均得申請本貸款。三、申貸條件:

(一)以公司或行號為限且為遊覽車同業公會會員。(二)公司負責人必須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所屬遊覽車設定第一順位動產押權予本公司。(三)公司行號及負責人須非拒絕往來戶,且一年內均無正式退票紀錄者。(不含退補)

(四)本項貸款應由本行向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投保『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及『汽車重大事故保險』,並以本行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保費由本行負擔。」再按遊覽車信用保險貸款應注意事項第二條、第三條則係規定:「二、受理申請:應檢附下列資料:1‧客戶資料表及負責人信用查詢同意書。2‧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3‧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4‧遊覽車公會會員證書影本。5‧公司章程或合夥契約影本。6‧股東名冊影本。7‧董監事名冊影本。

8‧負責人身份證影本及個人資料表。9‧最近三年度報稅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上半年營業稅單。10‧董事會(或股東會)會議紀錄。11‧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及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六十萬以上保單影本。三、徵信:(1)應向聯合徵信中心及票據交換所查詢借款人及負責人之最近退票、大額退票、逾放資料、授信戶借款資料及本行借款明細。(2)依據客戶提供車籍資料自新車第一次掛牌,按不同年份分別核貸。(如附件)。(3)如經查詢借款人及負責人有拒往或一年內有正式正式退票記錄者(不含退補)應予婉拒。

(4)應依牌照登記證向監理單位之『汽車車籍基本資料』查明有無違規、欠稅或禁止異動等記載情形。」

(二)經查,訴外人達達公司為向原告貸款,已依上開遊覽車信用保險貸款要點第三條規定,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授信申請書、寶島商業銀行個人資料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暨財務分析表、達達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達達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損益表、營運計劃書、達達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董事會議記錄、保證書、連帶保證書等件供原告參酌借貸與否,並提供其所屬車號00—六三一、ZZ—六三

二、ZZ—六三三、ZZ—六三九、ZZ—六四二及ZZ—六四五號六部遊覽車為原告設定第一順位動產押權予原告,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授信申請書、寶島商業銀行個人資料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暨財務分析表、達達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達達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損益表、營運計劃書、達達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董事會議記錄、保證書、連帶保證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曾分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臺北市票據交換所查詢達達公司、蔡孟達之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借款餘額、逾期催收及呆帳、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綜合信用資訊、往來科目帳務、保證人資料、信用卡資訊、通報案件記錄資訊等資料,並分別查得「是否持有信用卡:否,是否有逾期催收呆帳記錄:否,最近三個月該戶被查詢總計0次」、「退票未註銷總張數:0,退票未註銷總金額:0,退票註銷總張數:

0,退票註銷總金額:0,是否為拒往戶:N,拒往日期:是否有逾期、催收、呆帳記錄:N,最近三個月,該戶被查詢總計:0次」、「戶名達達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負責人姓名蔡孟達、查覆資料截止日:八十七年年十月七日,查詢日:00000000,最近一年內無存款不足退票紀錄。」、「戶名蔡孟達、查覆資料截止日: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查詢日:00000000,最近一年內無存款不足退票紀錄。」等資料,原告公司徵信員復據上開達達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臺北市票據交換所提供之資料,參酌達達公司之財務狀況、經營管理、企業展望等情形,作成達達公司信用評等等別為「D」、「不良記錄:

無」、「(達達公司)綜合評述:1、該公司為有限公司組織,於八十七年九月甫成立。負責人蔡孟達,個人品格、能力可,無不良債信。2、該公司主要以經營遊覽車客運業務為主,為高雄市遊覽車同業公會會員,由於公司甫成立,無明顯的營業收入。3、自從政府實施隔週休二日以來,國人外出旅遊頻率劇增,對該行業需求亦增,借戶若能以穩健態度經營,前景應仍屬樂觀。4、借、保戶無不良信評。」、「(蔡孟達)綜合評述:票信、債信均正常,無不良信評。」等徵信報告,並經襄理、副理及經理等業務主管審核等情,為被告中國航聯公司所不爭執,並有連帶保證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臺北市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簡覆單、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企業借款餘額查詢單—行庫別、企業逾期催收及呆帳資訊—行庫別、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企業綜合信用資訊、往來科目帳務資料查詢、保證人資料查詢、信用卡資訊—以身分證號\統編查詢、通報案件記錄資訊、個人借款餘額資訊—行庫別、個人逾期催收及呆帳資訊—行庫別、個人綜合信用資訊、授信申請書、寶島商業銀行個人資料表、寶島商業銀行乙種授信企業信用評等表、授信客戶在各行庫借款暨違約背信記錄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暨財務分析表、達達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達達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損益表、營運計劃書、達達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董事會議記錄、寶島商業銀行徵信報告表(企業用)、寶島商業銀行徵信報告表等件為證,應認原告已依前開規定進行各項徵信程序。

(三)被告中國航聯公司雖辯稱:訴外人達達公司為有限公司,非股份有限公司,則非雙方所合意之借款人,自非屬本契約所承保範圍云云。經查:

1、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批單第一條僅規定:「一、本保險單基本條款『一般事項』第三條修訂為:本保險單所使用之名詞,其定義如下:(一)『借款人』係指於保險期間內經被保險人按照其『辦理遊覽車信用保險貸款要點』規定程序徵信並核准且取得貸款之『中華民國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遊覽車信用保險貸款要點第二條、第三條則僅係規定:「二、融資對象及用途:凡經合法登記目前正常營運中之遊覽車公司,為營運週轉資金需要均得申請本貸款。三、申貸條件:(一)以公司或行號為限且為遊覽車同業公會會員。:::」,綜觀上開規定,兩造對於系爭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契約所載之借款人資格僅限制需為經原告按照其徵信規定程序徵信、核准且取得貸款之中華民國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之公司、行號,換言之,只要符合原告徵信程序、核准貸款之中華民國遊覽車客運商業同公會會員,不論是無限公司、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甚至是行號即合夥或商號均得向原告申貸,並未限制僅有「股份有限公司」之遊覽車客運同業公會會員方得為借款人之約定。

2、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依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並無選任、設置監察人之必要,故訴外人達達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上僅載有達達公司董事、股東名單,而無董監事名冊設置。查,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批單第三條、遊覽車信用保險貸款應注意事項第二條雖分別規定,被保險人受理申請,應驗證借款人之「董監事名冊」,兩造似以「股份有限公司」之遊覽車客運同業公會會員為限。

惟查,前開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批單第三條、遊覽車信用保險貸款應注意事項第二條規定,被保險人受理申請,應驗證借款人之「公司章程或合夥契約影本」,顯見合夥亦得為原告與被告中國航聯公司所約定之借款人,如系爭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契約之借款人僅以「股份有限公司」之遊覽車客運同業公會會員為限,則何以無「董監事名冊」之合夥亦得為系爭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契約之借款人?是被告中國航聯公司僅以前開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批單第三條、遊覽車信用保險貸款應注意事項第二條被保險人受理申請,應驗證借款人之董監事名冊之約定,主張有限公司不符合系爭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契約之借款人約定,顯不足採。

3、按保險契約為雙務契約,保險人與要保人成立保險契約,收取保險費,即有承擔危險之義務,除此承擔危險義務外,基於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原則,保險人亦負有附隨義務,即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可能或已違反規定時,應依其情形先將法律效果告知或通知要保人,是被告中國航聯公司與原告簽訂保險契約,收取保險費,自應於原告送繳保費時查驗原告有無符合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批單、遊覽車信用保險貸款應注意事項、遊覽車信用保險貸款要點之規定投保,如經相當時間,被告中國航聯公司未經查驗,而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始否定原告借款人之核貸條件,要與誠信原則不符。經查,原告因對訴外人達達公司貸放而向被告承保時,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繳納保險費七十五萬六千元,且將訴外人達達公司之彙整清冊檢送予被告中國航聯公司,被告中國航聯公司並已核發保險費收據予原告一事,為被告中國航聯公司所不否認,並有臺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收據、臺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簽帳單為證,則被告中國航聯公司於承保時即已明知訴外人達達公司之公司種類為「有限公司」,如被告中國航聯公司認為訴外人達達公司為有限公司,不符合其與原告就系爭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契約借款人之約定,則其在收取保費時即可查核而予剔除,是其自始即應對原告表示達達公司不符合兩造間借款人之約定,並拒收原告就訴外人達達公司部分所繳交之保費,今被告中國航聯公司既於承保時即已明知訴外人達達公司為有限公司,並收受原告就訴外人達達公司投保之保費,且核發保險費收據予原告,則其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始以訴外人達達公司為有限公司,無董監事名冊不在承保範圍為由,拒不理賠,顯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其抗辯自不足採信。

4、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復定有明文。被告中國航聯公司對於原告貸款對象即訴外人瑞展通運有限公司及文華交通有限公司未攤還之本息,於扣除該等公司抵押遊覽車之質押存單金額後,以該金額之百分之九十理賠予原告一情,為被告中國航聯公司所不爭執,並有臺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九)航聯新字第0五一八號函附卷可稽,顯見兩造就系爭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契約借款人約定之真意,應不侷限於「股份有限公司」方得為系爭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契約之借款人,況依前開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於保險契約之解釋即本件借款人是否限於股份有限公司一事有疑義時,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即原告之解釋,易言之,應認原告與被告中國航聯公司就系爭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契約借款人之約定並不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是原告主張訴外人達達公司雖為有限公司,亦得為系爭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契約之借款人一情,應屬可採。

(四)被告中國航聯公司又辯稱:雙方所合意之借款人應是成立最少滿三年之公司,訴外人達達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成立,隨即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向原告貸款,顯不符兩造所約定云云。經查,原告與被告中國航聯公司對於系爭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契約所載之借款人資格僅限制需為經原告按照其徵信規定程序徵信、核准且取得貸款之中華民國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之公司、行號,已如前述,且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於保險契約之解釋即本件借款人是否限於成立最少滿三年公司一事有疑義時,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即原告之解釋,即本件應認系爭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契約借款人之約定亦不以成立最少滿三年之公司為限。況查,被告中國航聯公司並不否認其曾對於原告撥貸時成立未滿三年、理賠時無法檢具「最近三年度報稅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之融資對象未攤還之本息均予以理賠一情,足見原告與被告中國航聯公司兩造自始於簽約時、履約中或保險事故發生時,其真意均為不論借款人成立是否滿三年,只要無信用不良之狀況,原告均得依約辦理徵信核貸,若借款人無法攤還本息,被告中國航聯公司即應予理賠,故被告中國航聯公司抗辯訴外人達達公司成立未滿三年,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借款人資格一情,自不足採。

(五)至於被告中國航聯公司復辯稱:訴外人達達公司於成立後隨即向原告貸款,借款時未檢附斯時屬於遊覽車公會會員之證明、董監事名冊影本及最近三年度報稅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文件供原告審核,是原告未履行其依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批單及遊覽車信用保險貸款要點規定之徵信義務云云。經查:

1、按經濟生活上,債權人之請求權並未喪失,但因債務人不願或無法清償債務,而使債權人受到損害,針對此種信用危險,債權人之信用保險利益所定之保險契約為信用保險契約。由於出賣人、貸款人為保障交易之安全,於交易之前固可自行進行信用調查,然基於時間及經濟之考慮因素,遂將此任務經由訂定信用保險契約而移交信用保險人。保險人為減少損害賠償事件,勢必建立所謂客戶信用調查網,隨時注意信用保險要保人之相對人之信用狀況,要保人亦需隨時將交易情形告知保險人,以便估計危險率。本件原告為避免借款人達達公司於借款後,不願或無法清償其借款,而向被告中國航聯公司投保系爭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則系爭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本質上應為信用保險,是保險人被告中國航聯公司應詳盡其徵信工作,建立所謂客戶信用調查網,隨時注意信用保險要保人之相對人即達達公司之信用狀況,以減少損害賠償事件之發生。

2、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基本條款第六條規定:「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於要保時,如有任何實質上之誤報、漏報或隱匿重要事項時,其隱匿、遺漏或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致使保險公司有所損失者,本公司得就損失請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賠償。」,本件訴外人達達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已加入高雄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即當然為中華民國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一節,為被告中國航聯公司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遊覽車客運同業公會會員證、高雄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一)高遊客字第0四九號函附卷足參,自應信為真實。復佐以寶島商業銀行徵信報告表(企業用)上「綜合評述」欄內已載明「:::2、該公司主要以經營遊覽車客運業務為主,為高雄市遊覽車同業公會會員,由於公司甫成立,無明顯的營業收入。:::」等語,足認原告於貸放前即已就訴外人達達公司是否為遊覽車客運同業公會會員進行徵信,且其徵信結果與事實相符,縱使訴外人達達公司於借款時漏報其斯時屬於遊覽車同業公會會員之證明,因其漏報並不會減少被告中國航聯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被告中國航聯公司已不得請求原告賠償,舉輕以明重,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理賠,是被告以訴外人達達公司借款時未檢附斯時其為遊覽車客運同業公會會員證明,原告未盡保單所載之徵信義務為由,拒絕理賠,顯無理由。

3、又原告與被告中國航聯公司間就系爭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契約借款人之約定既不以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至少滿三年之公司為限,則如借款人非股份有限公司或於申貸時為成立未滿三年之公司,依其性質自無從於申貸時提出監事名冊及最近三年度報稅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文件供原告審核,則關於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批單第三條、遊覽車信用保險貸款應注意事項第二條規定之被保險人受理申請,應驗證借款人之相關資料,應非必要條件,而僅係供原告「徵信」之用,又所稱徵信係指銀行於借款前查核借款人有無確實之法律組織、財務結構是否健全、借款用途、所供擔保條件及有無還款能力等之查核情形作為核貸之依據,各借款人是否符合徵信條件,仍由原告視申貸之個案情形而定,原告是否盡其徵信義務,仍應就原告有無與之成立借貸關係,是否符合一般銀行貸款之徵信程序為斷。本件原告既已於徵信時就訴外人達達公司主要股東及董事記載於寶島商業銀行徵信報告表(企業用)內,並檢附公司股東名冊及成立後至徵信日止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暨財務分析表、達達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達達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損益表、營運計劃書、臺北市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簡覆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各項查詢資料等件作為調查對象,尚難認原告之徵信工作有何欠缺。況且,揆諸前揭說明,信用保險本質上應由保險人即被告中國航聯公司負責徵信工作,被告中國航聯公司竟於系爭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批單第三條規定:「:::對借款人之徵信工作,應由被保險人為之。:::

」,脫免其應盡之徵信義務,已與信用保險本質有違,況查,被告中國航聯公司既在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批單中委由原告為之徵信,並要求影本一份作為驗證存查,則本件借款人所提資料有不符合上項申貸條件者,被告即應通知原告,排除該借款人為承保範圍之人,將本件保險費退回,惟被告並未為之,其於發生保險事故時始認原告之借款人不符申貸條件,對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原告徵信不實之處,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中國航聯公司就系爭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契約借款人之約定亦不以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滿三年之公司為限,則訴外人達達公司雖為成立未滿三年之有限公司,亦得為系爭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契約之借款人。又原告於達達公司申貸時,既已依一般銀行徵信程序盡其徵信義務,被告中國航聯公司就原告未盡徵信義務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以原告未履行其依保單及貸放要點規定之徵信義務為由,拒絕賠償原告之損失,顯無理由。

八、原告是否應先向訴外人達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求償,並追償第三人提供質押存單方得能請求被告中國航聯公司理賠部分:

(一)本件訴外人達達公司為向原告申請貸款,除依系爭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批單第五條及遊覽車信用保險貸款要點第三條規定,須提供所屬遊覽車車號00—六

三一、ZZ—六三二、ZZ—六三三、ZZ—六三九、ZZ—六四二及ZZ—六四五號六部遊覽車,設定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予原告外,並邀同訴外人朱玲慧、楊竣皓、楊志仁、楊江美蘭、江美玉為系爭消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存單設質予原告等情,為原告及被告中國航聯公司所不爭執,並有保證書等件在卷足參,自可信為真正。

(二)按本件保險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信用保險,乃是為避免債務人不願或無法清償債務而使債權人受到損害所訂定之契約,其目的乃在使債權人減少其於交易前所應為之徵信調查工作,並於債務人不願或無法理賠時,能迅速、確實地受到理賠,避免向債務人追討債務之困難。次按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批單第八條規定:「質押遊覽車因發生碰撞、傾覆、火災、爆炸、拋擲物、墜落物、動物撞擊、偷竊、搶奪、強盜、天然災害、第三人非善意行為等事故致滅失或無法修復或修復費用已達該車出險時之評估現值的四分之三以上時,被保險人得不經本保險契約約定之追償程序,直接以出險時所持有之債權部分,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本件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契約所載之車號00—六三一、ZZ—六三二、ZZ—六三三、ZZ—六三九號四部遊覽車,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凌晨三時三十一分許,在臺中市○區○○○街、一心街口公有停車場處,遭人縱火燒燬,致無法修復,且訴外人達達公司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止,即未按期攤還本息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不經該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基本條款第十二條約定之追償程序,即以出險時所持有之借款本金向被告中國航聯公司請求理賠。縱使依前開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批單第四條規定:「四、本保險單基本條款『理賠事項』第十二條修訂為:被保險人之借款人未依約期攤還借款本息時,被保險人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通知:應於退票後七個營業日內(以郵戳為憑),以書面通知借款人及背書人繳付積欠借款本息,副本抄送本公司。(二)催收:經通知後仍未繳付者,應於通知後十個營業日內,對借款人及公司負責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將聲請狀影本抄送本公司。(三)請求理賠:經催收後仍未繳付者,應於收到法院裁定書後一個月內(以郵戳為憑),將借款債權憑證有關文件、法院裁定書及借款人之全部徵信資料影本等,並詳列損失金額(包括貸款本金餘額、利息、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函請本公司於文到十五日內理賠。」,亦無要求原告應先對擔保品即系爭遊覽車或其替代物、存單取償或應先對保證人追償之約定,應認系爭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契約並未課以原告應先行處分擔保物或先向連帶保證人,再就未獲償之餘額請求理賠之義務,是被告中國航聯公司自應先行償還原告之損失,而非以原告未就擔保求償,損害未確定而拒絕理賠,否則有違信用保險之本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三)按被保險人告之借款人未依約定攤還借款本息時,由本公司負責按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賠負損失金額的百分之九十,被保險人負擔損失金額的百分之十,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批單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上開共保條款之約定,原告不得將未經保險之百分之十損失部分,另向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則訴外人達達公司如未依約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借款,原告與被告中國航聯公司間保險事故發生,原告只得向被告中國航聯公司請求損失百分之九十之保險金,其自身仍應負擔百分之十之損失。次按,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朱玲慧、楊竣皓、楊志仁、楊江美蘭、江美玉所出具之保證書第二條、第三條係約定:「二、凡於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遊覽車信用保險貸款或遊覽車公司負責人理財投資貸款者,保證人願以『申貸一戶即依核貸金額提供百分之五(連帶保證人朱玲慧此部分約定為百分之三)之等額定期存款設定質權於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方式保證債務之履行。倘其中有任何借款人不履行債務,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可於債務金額百分之十之範圍內逕行處分本人所提供設質於該行之定期存款。三、本人之保證責任限就推介申貸遊覽車貸款及遊覽車公司負責人理財投資貸款之所有債務作連帶保證義務,並不保證借款人其他任何債務,:::。」,則原告於訴外人達達公司不履行債務時,所得逕行處分連帶保證人所提供設質於原告之定期存款亦僅限於「債務金額百分之十之範圍內」,是原告主張其係為分散上開自負額百分之十之風險,除向被告中國航聯公司投保信用保險外,另以連帶保證之方式確保其債權,並向連帶保證人朱玲慧、楊竣皓、楊志仁、楊江美蘭、江美玉徵提質物一情,應堪採信。

(四)綜觀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基本條款、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批單及保險法相關規定,對於前揭共保條款之規定,均僅限制原告不得將未經保險之百分之十損失部分,另向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而未限制原告不得將其自負額以其他方式轉嫁此一風險予第三人,且系爭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契約內亦未約定被保險人有先行處分擔保物,或先向連帶保證人求償之義務,是原告以另邀同第三人為連帶保證人,或向第三人徵提擔保物之方式確保其債權,與系爭保險契約之精神無違;又系爭質押定存單、連帶保證人既為原告為轉嫁自負額百分之十之風險,於信用保險契約外,另向第三人徵提,則原告是否處分質物即完全與被告中國航聯公司無涉。

(五)保險契約雖為最大誠信契約,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有避免及減輕損害之義務,惟所謂最大誠信契約之意義係指雙方應本誠信原則締結及履行保險契約,且依信用保險精神觀之,本件尚無從最大誠信契約原則得出原告應先處分擔保品方得求償之一般性法定義務,是無論自系爭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契約及保險契約原則,本院均無從推出原告於求償前負有處分擔保品之法定義務。故被告中國航聯公司以原告未先盡處分擔保品義務為由,拒絕理賠,其所辯亦無可採。

九、被告中國航聯公司與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所承保的保險標的、系爭發生的保險事故是否相同部分?本件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與達達公司之間的中央產物保險公司營業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之壹、汽車保險共同條款(下稱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一條的其他保險是否包括被告中國航聯公司與原告之間的保險?即本件是否有保險競合存在部分:

(一)按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保險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易言之,複保險必須同時符合下列要件:要保人同一、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須在同一保險期間、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契約。次按要保人以自己名義為被保險人自行投保二個以上種類不同之保險,或要保人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保險與他人為要保人(即被保險人)之利益所投保之種類不同之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各保險人就同一保險事故所致同一保險標的物之損失均應對同一人負賠償責任者,稱為保險競合。復按典型之保險競合(狹義之保險競合)必須保險事故發生時,數保險人應給付保險金之對象均為同一被保險人。若數保險人各自應給付保險金之對象為不同之被保險人,即不能構成典型之保險競合。

末按廣義保險競合,透過代位權行使之結果,必然由承保責任險之保險人負主要責任,非承保責任險(即承保損失險)之保險人只負次要責任。簡單言之,損失保險與責任保險競合時,承保損失險之保險人,只就責任保險保險人償付保險金後之餘額(不足部分)負其責任。至於狹義之保險競合,保險人間責任之分擔,須依彼此保險契約所載責任分配條款而定。

(二)本件訴外人達達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向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之車體損失險契約,被保險人為達達公司,保險利益為訴外人達達公司對其所有之遊覽車之利益關係,即所有權人保險利益;而原告向被告中國航聯公司所投保之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被保險人為原告本身,保險利益則為原告就其借款人達達公司無法如期償還本息而使其受到損害,針對此種信用危險,原告有信用保險利益,是系爭二份保單之要保人:一為原告,一為達達公司,被保險人:一為原告,一為達達公司,保險利益:一為所有權人保險利益、一為信用保險利益,保險期間:一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止,一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止,及保險事故:一為汽車之毀損、滅失,一為貸款人未依約繳款,均不相同,本件系爭二份保險契約顯非複保險。

(三)本件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雖抗辯:其所承保之汽車保險契約,形式上要保人雖為達達公司,然實際上係為原告之利益而投保,原告復又為自身利益投保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而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批單第八條規定之保險事故,與被告中央產物公司所承保之車體損失險之承保內容相同,乃屬於保險競合之情形。而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車體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複保險規定,實係包括本案之保險競合情形,縱為善意之複保險亦不得超過保險標的物之價值,二者應比例分攤云云。經查:

1、按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車體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複保險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如同一被保險汽車同時訂有其他相同汽車保險契約承保同一保險事故時,不問其契約之訂立,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他人所為,本公司對該毀損滅失,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攤之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將其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本公司,故意不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本保險無效。」經查,上開條文既已明文規定「:::如同一被保險汽車同時訂有其他『相同汽車保險契約』承保『同一保險事故』時,:::」,則該車體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規定與保險法第三十五條複保險規定相同,均以同一被保險人、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為適用前提下,始有適用餘地,本件系爭原告與被告中國航聯公司間之「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與達達公司與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間之車體損失險,二份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保險利益及保險事故,既非同一,自與上揭條文所載要件不符合,而無車體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強將原告投保之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解釋為亦屬汽車保險契約,顯有不當,是被告對於系爭二份保險契約應比例分擔之抗辯,不足採信。

2、按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批單第八條:「質押遊覽車因發生碰撞、傾覆、火災、爆炸、拋擲物、墜落物、動物撞擊、偷竊、搶奪、強盜、天然災害、第三人非善意行為等事故致滅失或無法修復或修復費用已達該車出險時之評估現值的四分之三以上時,被保險人得不經本保險契約約定之追償程序,直接以出險時所持有之債權部分,向本公司申請理賠。:::」之規定,乃是針對於該條所述及情況下,原告對借款人追償已屬不易,是特就該條所述及情況約定,原告得不經其與被告中國航聯公司原約定之追償程序,即可直接以出險時所持有之債權部分,向被告中國航聯公司申請理賠,此係追償程序之特別規定,並非被告中國航聯公司之承保範圍,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執此主張被告中國航聯公司應與其比例分擔,顯然有誤。

3、本件訴外人達達公司與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間車體損失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達達公司,此觀之訴外人達達公司與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間車體損失保險之保險單上均載明「被保險人:達達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即可明白,則系爭二件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一為達達公司,一為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系爭二件保險契約因被保險人不同,既不屬於複保險,亦非狹義之保險競合,自無由要求被告中國航聯公司與其比例分擔車體損失保險之保險金。

況查,本件二件保險契約縱使因真正享受保險契約上利益之人均為原告,則此情形亦僅屬於廣義之保險競合,非如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所言為狹義之保險競合,是依上開說明之法理,亦應先由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負保險金理賠責任,故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抗辯本件屬狹義之保險競合,被告中國航聯公司應與其比例分擔其所應給付之保險金,顯然無據。

4、至於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復抗辯稱:依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準用同法第七十六條超額保險規定,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達達公司有超額投保情形云云。按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契約,係由當事人一方之詐欺而訂立者,他方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無詐欺情事者,除定值保險外,其契約僅於保險標的價值之限度內為有效。無詐欺情事之保險契約,經當事人一方將超過價值之事實通知他方後,保險金額及保險費,均應按照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減少,保險法第七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保險法第七十六條所謂之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物價值之契約,亦係以同一被保險人、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標的物之前提下,始有適用餘地,本件原告與被告中國航聯公司間之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與訴外人達達公司與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間之車體損失保險契約間,被保險人、保險利益及保險標的物既然完全不同,非屬複保險,自無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所述超額保險之問題。

5、按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下稱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一條其他保險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如有其他保險時,本公司按下列規定負賠償責任:一、該其他保險為責任保險者屬於財損責任部份,按合計之保險金額與實際應賠償金額比例分擔之。於體傷責任就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規定之保險金額部份按比例分擔。二、該其保險為社會保險者,於超過該保險賠付部份或為該保險不為賠付部份。前項所稱『其他保險』,係指被保險汽車因意外事故致發生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同時有其他不同險別的保險契約亦承保同一事故之損失而言。」次按責任保險,係指依保險契約約定,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發生約定之責任時,在被保險人賠償第三人後,由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之契約;社會保險之目的則係在於安定社會,貫徹福利國家政策,而非以營利為目的者。本件原告與被告中國航聯公司間之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契約,係約定由原告交付保險費,被告中國航聯公司同意在保險期間內,因保險事故即指借款人未能依約按期攤還借款本息所致之損失,對被保險人即原告負賠償之責。此種保險之性質,係屬以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作為保險事故之信用保險,核與責任保險或社會保險有別,汽車共同條款所言之「其他保險」。況且,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其他保險」,係指被保險汽車因意外事故致發生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同時,有其他不同險別的保險契約亦承保同一事故之損失而言。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所承保之汽車保險,其被保險人為訴外人達達公司,發生之事故係指系爭遊覽車車體毀損時,而被告中國航聯公司所承保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被保險人為原告,發生之事故係指借款人未能依約按期攤還借款本息而言,二者承保之保險事故非屬同一,故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對其承保之汽車保險,保險事故發生,自應獨自負擔支付該保險金,而無從要求被告中國航聯公司與其比例分擔。

十、本件訴外人達達公司所有之車號00—六三一、ZZ—六三二、ZZ—六三三、ZZ—六三九號四部遊覽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凌晨三時三十一分許,在臺中市○區○○○街、一心街口公有停車場處,遭人縱火燒燬,發生事故時訴外人達達公司對原告之借款有本金一千八百四十五萬六千一百七十元尚未清償,利息亦僅繳付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止,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向被告中國航聯公司申請理賠,訴外人達達公司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出險,並填具汽車理賠申請書,向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請求保險金理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寶島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寶島敦南字第八九一六0號函、臺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航聯新字第八九0四六號函、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一月八日(九0)央保車理字第00一號函、臺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八九)航聯新字第0七九八號函、寶島商業銀行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往來科目帳務資料查詢等件附卷足稽,則本件系爭二份保險契約,保險事故均已發生,被告中國航聯公司、中央產物保險公司均無拒賠理由,已如前述,則本件續應審就者為原告得分別向被告中國航聯公司、中央產物保險公司請求之保險金為何,經查:

(一)按車體損失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分別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其修理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保險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表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被保險人無須負擔約定之自負額。」、「本公司於接到上列文件齊全後,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次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三十四條復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所承保之車號00—六三一、ZZ—六三二、ZZ—六三三、ZZ—六三九號四部遊覽車,既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保險事故發生,而自訴外人達達公司與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單生效日起至保險事故發生時,本件汽車保險之保險年度滿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折舊率為百分之十八,賠償率為百分之八十二,依每輛車之保險金額為二百二十四萬元,則訴外人達達公司就每輛車得向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請求2,240,000元X82%=1,836,800元,四輛車共計七百三十四萬七千二百元。又查,訴外人達達公司既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填具汽車理賠申請書,向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請求保險金理賠,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以達達公司所投保之車體損失險與原告所投保之遊覽車信用保險為複保險為由拒不全額理賠既屬無據,其顯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則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應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遲延利息予達達公司。

(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一經通知,不待債務人之承認,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查,訴外人達達公司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將其對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之保險金請求權,全部讓與抵押權人即原告,以償還其在原告之債務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則原告基於債權讓與、保險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七百三十四萬七千二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批單第四條規定:「本保險基本條款『理賠事項』第十二條修訂為:被保險人之借款人未依約期攤還借款本息時,被保險人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三)請求理賠:經催收仍未繳付者,應於收到法院裁定書後一個月內(以郵戳為憑),將借款債權憑證有關文件、法院裁定書及借款人之全部徵信資料影本等,並詳列損失金額(包括貸款本金餘額、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函請本公司於文到十五日內理賠。」經查,本件被告中國航聯公司所承保之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因訴外人達達公司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之車號00—六三一、ZZ—六三二、ZZ—六三三、ZZ—六三九號四部遊覽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遭人燒毀,而訴外人達達公司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自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總計訴外人達達公司尚有本金一千八百四十五萬六千一百七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本件保險故發生,被告中國航聯公司無拒絕理賠之理由,則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詳列損失金額,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中國航聯公司請求理賠,則原告所受損失於其向被告中國航聯公司提出理賠申請之時應即已確定,易言之,原告所得向被告中國航聯公司請求理賠之金額應為達達公司所積欠之本金一千八百四十五萬六千一百七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計算之利息,先乘以六分之四,復乘以百分之九十。又原告既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填具理賠申請書,向被告中國航聯公司請求保險金理賠,被告中國航聯公司拒絕理賠既屬無據,其因可歸責自己之原因未於十五日之期限內給付系爭保險金,依法應負遲延責任,則被告中國航聯公司應自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

(四)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對第三人債權之讓與為以他種給付代替原定給付,屬於代位清償,代位清償之效力,主要為債之關係之消滅,其次為從屬權亦隨之消滅。

本件達達公司既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將其對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之保險金請求權全部讓與原告,以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於斯時其原得向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請求之全部保險金為七百三十四萬七千二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易言之,訴外人達達公司以債權讓與方式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額應為七百八十四萬六千四百零七元 (7,347,200+7,347,200×248÷365×10÷100=7,846,407)。

(五)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達達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清償上開債務七百八十四萬六千四百零七元時,並未指定抵充清償範圍一事,兩造並不爭執,則訴外人達達公司以債權讓與方式提出之給付七百八十四萬六千四百零七元應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則訴外人達達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債權讓與方式所提出給付,應先抵充其積欠原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計算之利息,即達達公司已先行清償利息一百六十八萬九千四百二十二元 (00000000×259÷365×129÷1000=0000000),則剩餘之六百十五萬六千九百八十五元(7,846,407-1,689,422=6,156,985)方抵充本金。次按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查訴外人達達公司以上述方式抵充之本金六百十五萬六千九百八十五元,係存在於訴外人達達公司積欠原告一千八百四十五萬六千一百七十元中之任一部分,而非某特定之六百十五萬六千九百八十五元,故訴外人達達公司為上開方式清償後,其所積欠原告之本金應減少為一千二百二十九萬九千一百八十五元,如原告尚得依出險時訴外人達達公司所積欠之本金一千八百四十五萬六千一百七十元作為其向被告中國航聯公司請求保險金計算之基礎,則與上開保險係以損害填補為目的不合,自有不當,是本院審酌後訴外人達達公司於原告向被告中國航聯公司請求系爭保險金,保險金請求金額確定後,方為清償之行為,認被告中國航聯公司既未於原告備齊相關文件,申請理賠日後十五日內為理賠,依法仍應負遲延責任,則被告中國航聯公司應自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惟其請求之保險金本金部分,則參酌原告就抵押之六部遊覽車,每部平均之借款金額已減少為為二百零四萬九千八百六十四元,且依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批單第十條約定,被保險人之借款人未依約定攤還借款本金時,由保險公司負責賠付損失金額的百分之九十,被保險人負擔損失金額的百分之十,故原告得向被告中國航聯公司請求之保險金本金應減少為七百三十七萬九千五百十一元(0000000×9÷10=0000000)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保險事故發生,被告均無拒賠理由,則原告基於保險、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屬有據;被告中國航聯公司以達達公司非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未滿三年,不符合系爭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契約之借款人資格,且申貸時未檢附遊覽車同業公會會員之證明,原告未盡其徵信義務等語抗辯,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以本件二份保險間有複保險情形,被告中國航聯公司應予之比例分擔等語抗辯,均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七百三十四萬七千二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請求被告中國航聯公司給付七百三十七萬九千五百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新福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雷淑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2-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