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五八號
原 告 丙○○○被 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原告之子劉信賢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經由被告委託之公信保險經紀人公司(下稱公信公司)業務人員向被告投保二十年期定期終身保險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附加平安保險五百萬元,以原告為受益人,並於當天以支票支付第一次保險費共一萬一千五百七十九元,嗣劉信賢於翌日(八十八年五月八日)下午二時十八分許,駕車由台南縣楠西鄉往曾文水庫途中,在曾文溪一號橋附近,不慎撞上路旁椰子樹,致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死亡,上開事實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屬實,惟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向被告申請理賠,並經催告後,被告迄今竟拒不支付保險金。
二、本件被告出具之「壽險第一次保險費送金單」已載明被告收受第一期保險費之時間係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查該送金單係被告公司所出具其上並有經辦員、單位主管及被告公司總經理之印職章,且其經辦員林美玲之戳章亦載明出具送金單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依規定即應認保險契約自是日生效,被告辯稱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始收受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系爭保險契約至多僅能溯自0月0日生效,被保險人既於系爭保險契約生效前死亡,被告公司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云云,毫無理由。另保險經紀人雖有學者認係要保人之代理人,然本件公信公司執有並填具保險人即被告之保險費收據即前述送金單,顯然被告同意公信公司亦為其代理人並代為收取保費,而前述被告所出具之送金單亦載明被告收受第一期保險費之時間係八十八年五月七日。退步言之,縱使當日之保險費係向公信公司繳付並由該公司收受,揆諸上述說明,公信公司既亦係被告之代理人,自亦發生保險費已交付之效力。因此被告稱在保險經紀人將代為繳付之相當於第一次保險費之金額對保險人完成給付義務之前,尚不得謂保險人業已收受保險費,故系爭保險契約至多亦僅能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本件被保險人劉信賢係於同年月八日死亡,顯見在生效日期前,保險標的之危險已告消滅,系爭保險契約當然無法生效云云,毫無理由。
三、至於證人林美玲於另案(本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四二號給付保險金案件)雖出庭證稱:「本件我實際受理時已經是五月十日星期一,這張送金單是我在五月十日才開立的」云云。查林美玲係於原告另案與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公司)保險金事件所為上述證述,而本件縱使如被告所稱二公司(即保誠公司及被告)之送金單係由林美玲,於同時同地所填寫,然林美玲同時亦證稱:繳費日期及時間也是依照業務員所記載的收件時間,我再跟著記載::等語。可見該送金單所記載之繳費日期確係業務員收件日期「五月七日」並非虛捏。因此並不因林美玲是否嗣於五月十日才開立該送金單而否定本件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收受第一期保險費之事實。另本件係余素芬於劉信賢簽名完之後的下一個星期五(指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交件給其經理江玲玲,業經證人余素分於審理中到庭具結證實,而其證述與林美玲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相字第六八五號就本件劉信賢車禍一案偵訊時供稱:本件由業務員余素芬於五月七日向客戶收錢後將文件送公司等語相符。按檢察官雖係提示慶豐人壽要保書訊問林美玲受理經過,但本件國華人壽之保險與慶豐人壽之保險係同時辦理。此外被告所出具之壽險第一次保險費送金單所記載繳費日期及經辦員林美玲之戮章日期均為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足見證人林美玲於被告公司自行片面製作之徵信報告審核書稱:余素分於五月十日一大早送件,及於本案審理時作證稱本件是由余素芬送件,有可能上個星期五、六、日所繳納的在下個星期一送件云云,顯然不實。添
四、至被告提出以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工作單上劉信賢之簽名指稱與要保書上劉信賢之簽名不相符合,辯稱與招攬人接洽投保事宜並繳納保險費之人並非其本人云云。查修理汽車交車者並不限車主本人由他人代為送修或委託他人取回送修車輛者,亦事所恆有,因此並不能證明該修理工作單上劉信賢之簽名即係其本人之簽名。又證人吳秀月於審理時作證稱伊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當天回到台南老家時並未見到余素芬,伊是在五月七日前一個星期六回到台南家時見到余素芬等語,可見被告所稱被保險人之妻吳秀月於被告公司自行製作之徵信報告審核書,稱
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晚上十點多尚於台南東山公婆家見到余素芬云云,顯然不實。蓋上述徵信報告審核書係被告自行片面所製作且係審判外之陳述,依法不足作為證據。至於吳秀月雖稱不知本件保險等語,但查余素芬之前作證時即稱劉信賢投保時要求不要讓他太太知道,因此吳秀月稱不知本件保險乃屬當然,不能因吳秀月不知本件保險即質疑本件保險非劉信賢所投保。
五、查劉信賢之前曾投保國泰人壽美滿二0二壽險,而其要保書上劉信賢之簽名係劉信賢本人所簽,業據劉信賢之妻吳秀月證述在卷,前開壽險契約劉信賢之簽名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之簽名,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稱二者劉信賢簽名筆跡書寫方式不同,歉難認定等語。然該局函覆係指二者簽名筆跡書寫方式不同難以認定,並非二者筆跡不同,亦即該局並未鑑定二者筆跡不同。被告竟故指稱該局覆函所示之鑑定結果,指兩者之簽名筆跡並不相同云云,顯然無稽。何況本件係劉信賢本人投保,此不但證人余素芬證述甚詳,且被告公司出具之壽險第一次保險費送金單,及要保書亦記載要保人為劉信賢,因此本件係劉信賢本人要保毫無疑義,被告辯稱本件未生要約之效力云云,顯然無據。且本件原告另案與保誠公司給付保險金事件,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認定係劉信賢本人為投保人,因此本件係劉信賢本人要保毫無疑義。
六、又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法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被告竟拒不支付保險金,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蓋本件保險費繳費日期係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此有前述被告公司出具之送金單可稽,詎被告竟以片面推測之詞即拒絕賠償,顯有可歸責事由,是其辯稱本件恐有事故後投保,倒填要保日期之嫌,其無責可歸云云,洵屬無稽。
叁、證據:提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第一次保險費送金單暫收聯一份、相
驗屍體證明書一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一份、理賠給付申請書一份、存證信函一份、財政部六十四年十月八日(六四)台財錢字第二二七六號函節本一份、訊問筆錄一份、國泰美滿二0二壽險要保書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五八號民事判決一份(以上皆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聲請准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保險契約之成立,應由要保人親自簽名後方始成立,本件要保人劉信賢之簽名,與國泰保險公司與劉信賢所另簽訂之保險契約上之簽名,筆跡書寫方式不同,上開事實,並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在案,則於原告自認國泰保險公司上劉信賢簽名為真正之情形下,系爭保險契約上劉信賢之簽名即非真正,系爭保險契約即屬無從成立。
二、又由保險經紀人代為投保時,因保險經紀人為要保人之代理人,故保險人收受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應以保險經紀人將該金額交付予保險人時,始有保險法第四十四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適用,而證人余素分雖證稱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前一週之週六晚上至劉信賢住處,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交由劉信賢簽名並收取保費四萬多元,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將保費及要保書交給江玲玲,惟系爭保險契約第一期保費僅一萬一千五百七十九元,加上另一件慶豐人壽(現為保誠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九千三百十六元,總計不過二萬零八百九十五元,余素分豈有不及時將保險費金予被告收取優沃佣金之理?更何況系爭保險契約劉信賢之簽名非其本人所親為又如前述,顯見證人余素分關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前一週已收取保險費之證言並不實在。又依被告之徵信報告所示,劉信賢之妻即證人吳秀月即指出余素分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晚上十點多見到余素分,其嗣於本案審理時改稱未見到余素分,其於本案之證言顯為迴護原告即其婆婆所為,不足憑信。
三、另本件原告係透過公信公司投保,而證人林美玲即公信公司職員曾於另案(即本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四二號給付保險金案件中)證稱,送金單是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開立,五月七日的日期是業務員所告知收錢之日期、要保書日期所以依照日期蓋章,如此即知五月七日之章戳,係出於余素分之授意,而公信公司事實上是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方始收受要保文件及保險費,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應溯及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於法即屬無據,且縱有擬制生效之情事,系爭保險契約擬制生效之日期亦應為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承上,被保險人劉信賢既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死亡,顯在擬制生效日期之前,則系爭保險契約已因危險消滅而無法生效,被告自無須贅為是否同意承保之意思表示,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四、至於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乃因公信公司與劉信賢家屬就繳交保險費之說詞前後不一,被告恐有事故後所為之拒絕給付乃因事實未明前所為之決定,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起訴請求按年利率一分加計遲利息,自難謂當。
叁、證據:提出壽險第一次保險費送金單副聯一份、劉信賢之人壽保險要保書一份、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工作單一份、中興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一份、財政部台財保字第0九00七五0一四0號函一份、慶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四二號案件九十年三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被告徵信報告審核書二份(以上均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余素分、林美玲、吳秀月及鑑定劉信賢之筆跡。
理 由
壹、本件被告原法定代理人為張貞松,嗣改為甲○○,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具狀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子劉信賢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以自身為被保險人,以原告為受益人,向被告投保二十年期「定期終身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四百萬元,附加平安保險五百萬元,並於當天以支票支付第一次保險費一萬一千五百七十九元,系爭保險契約已經成立。劉信賢於投保翌日即同年五月八日下午二時十八分許,即因車禍不幸死亡,原告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向被告申請理賠,詎被告知悉劉信賢死亡後,竟以系爭保險契約並非劉信賢所親簽,系爭保險契約僅能回溯至同年五月十日,系爭保險契約未成立生效為由,拒不支付保險金,為此依據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九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上劉信賢之簽名與另件國泰保險公司與劉信賢所另簽訂之保險契約上之簽名,筆跡書寫方式不同,系爭保險契約並未成立;且因劉信賢之代理人公信公司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始將要保書及保險費交予被告,是系爭保險契約縱可擬制生效,亦應自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起生效,更何況系爭保險契約於被告收受保險費前保險事故發生,已因危險消滅而無法生效,因系爭保險契約自始未成立生效,被告自無給付系爭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叁、經查:原告主張其子即訴外人劉信賢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下午二時十八分許,駕
車由台南縣楠西鄉往曾文水庫途中,在曾文溪一號橋附近,不慎撞上路旁椰子樹,致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死亡;其曾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被告曾開立K0000000號壽險第一次保險費送金單暫收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南檢朝義八八相六八五字第五八一五二號函及存證信函、壽險第一次保險費送金單暫收聯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經審兩造間之攻擊防禦,本件之爭點應在於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成立生效?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雖辯稱:本件要保書劉信賢之簽名並非劉信賢所親簽,系爭保險契約未成立云云。惟查: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劉信賢簽名之樣式,與劉信賢親與國泰保險公司另簽訂保險契約上簽名之樣式,因書寫方式不同以致無法認定等情,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三七0七八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惟上開函文並未具體鑑定劉信賢之筆跡是否一致?是否俱由劉信賢所書寫?是尚難僅憑上開函文即認劉信賢並未親簽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更何況本件要保書係由余素分交由劉信賢簽名並由劉信賢親自將保險費交予余素分等情,復經證人余素分(即實際經手系爭保險契約之人)到庭結證稱:「::我拿空白的要保書給他(指劉信賢),叫他自己選保險公司,他保了慶豐及國華(即被告),他要求每月保險費不能超過一萬元,大約七、八千元,他拿回房間自己簽名::」;「::要保書的簽名我交給劉信賢時是空白的,他交要保書給我的時候就有他的簽名,當時他所進去的房間沒有其他人::」;「::簽名同時我就跟他收保費::」(詳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筆錄第三頁)各語在卷,經審證人余素分與被告並無利害衝突,其不可能干冒偽證之刑責故為不利被告之證詞等情,應認證人余素分前開證言為真實,亦即,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劉信賢之簽名,應係由劉信賢所親為,系爭保險契約已然成立,被告所辯前詞,並不可採。
(二)被告另辯稱:本件原告乃經由公信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文件及保險費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才由公信公司收受,送金單亦於是日開立,此時被保險人劉信賢已亡故,系爭保險契約已因危險消滅而無法生效云云。惟查:保險費之交付屬於債之清償之一種,其性質又非屬於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自得由第三人交付清償之(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參照),而保險經紀人公司之業務員理論上雖屬要保人之代理人,然除保險人有為反對之表示外,非不得代保險人收受保險費。查本件被告並未明示反對公信公司代其向要保人收取保費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經參考證人余素芬到庭證稱:「我在交件(指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前一週週六晚上我去劉信賢家,他們全家都由我招攬保險::,我跟他招攬四、五個月才成功::,但是要求不讓他太太知道::。我是劉信賢簽名完之後的下一個星期五才交件給江玲玲(公信公司之經理)。」;「同一時間交給江玲玲(指交慶豐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文件及保險費),簽名同時我就跟他收保費。他是交現金,但是我是開我女兒的支票給公司,要保書我是週五(即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下午五時左右交給江玲玲,林美玲我印象中是會計,但我沒有與他接觸。」等語(詳前述同日筆錄第三頁),及經參酌被告所開立卷附之K0000000號壽險第一次保險費送金單副聯上有被告承保二科收訖章之章戳,即堪認公信公司已將其收自劉信賢之保險費轉交予被告。準此,不論公信公司究係何時將本件劉信賢所繳交之保險費轉交予被告,系爭保險契約已然於證人余素分將保險費交予公信公司之江玲玲時成立生效(即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並不因證人即公信保險公司助理林美玲到庭證稱:「::受理日期我不記得了::。」等語(詳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筆錄第三頁)而有所影響,更何況證人林美玲亦證稱:「五月七日這個日期是業務告訴我七日收錢的日期、簽要保書的日期,所以依照他所說的日期來蓋受理章。」(詳同日筆錄),既與證人余素分前述證言相符,益足證證人余素分所言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將保險費交予江玲玲等情並非子虛。至證人余素分為何於收受劉信賢之保險費後約一個星期方將保險費交予公信公司,究屬證余素分個人之選擇,實與其證言之真實性無涉;另被告自行制作徵信報告所載內容,經核既與證人吳秀月(即劉信賢之妻)到庭證述:余素分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前一個星期之星期六至其住處::等內容相左,其真實性即堪存疑,而不可採信。是被告以證人余素分之證言與其自行制作之徵信報告不符、證人余素分遲延將保險費交回公信公司等情,否認證人余素分之證言,並要求本院採信前開徵信報告,即不可採。
(三)另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矧該條規定之目的,在於課予保險人從速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並避免保險人挾其經濟上之優勢恣不理賠致使受益人蒙受遲延給付不利益所為之衡平規定。準此,就保險人是否可歸責,即應從有利於受益人方面為解釋,亦即,除非有具體原因可認保險人遲延給付乃屬不可歸責,否則要保險人尚不得僅以其對訟爭之保險給付有所懷疑,即認其不可歸責而得免除其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蓋若非做此解釋,前述保險法之規定,將永無適用之時。查:
本件被告僅以其自行制作之徵信報告,即認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並拒付本件保險金,則參照前開說明,即難認其所為拒絕給付之決定,有不可歸責之具體原因,是其所辯不應負遲延利息云云,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應認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已自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成立生效等情可採,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並未成立,及系爭保險契約縱已成立亦因劉信賢於擬制生效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前死亡而無效各情,並無理由。從而,原告本系爭保險契約,以保險事故發生,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九百萬元及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即其向被告催告付款後之第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計付之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乃不一一論列陳述,附敘明之。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