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九五號
原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明仁律師複 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楊鴻基律師
陳蒨儀律師複 代理人 范纈齡律師被 告 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複 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參佰柒拾萬貳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仟參佰柒拾萬貳仟捌佰陸拾陸元或等值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度第三期金融債券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千九百九十三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公司)應給付原告一億零二百九十三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項被告長虹公司應給付原告之數額範圍內,在被告明台公司依第一項判決為給付後,被告長虹公司免為給付。
四、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被告長虹公司與原告訂立工程合約書,由被告長虹公司承攬南投縣集鹿大橋新建工程,合約金額為四億一千九百六十萬元,依合約第十一條第四款所定,合約詳細價目表內列有營造綜合保險項目部分之工程,如遇天災時一律不予補償,而於第十七條明定:「凡工程詳細價目表內列有保險費項目者,應依甲方規定投保營造綜合保險。」,被告長虹公司遂依契約規定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向被告明台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就營造工程及其臨時工程投保四億一千九百六十萬元工程險,被告長虹公司自負額為一千三百萬元,其中關於地震險於保單上記明「因地震所致本保單第一條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本公司僅於被保險人能證明已充分考慮耐震因素,並按主管機關之規定設計者,始負賠償責任」、「補償限額每一事故及保險期間總額為壹億元」,另於橋樑工程特約條款第五條約定:「任何一次意外事故,被保險人除應自行負擔本保險單所載自負額外,應另行負擔便道、便橋、支撐、築島、圍堰、擋排水設施等臨時工程及抽水費用損失百分之七十五,或新台幣捌佰萬元正,以較高者為準」。
二、被告長虹公司自施工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發生,所施作工程因地震受損部分,依前敘原告與被告長虹公司所定合約第十一條約定,原告不予補償,自應由被告長虹公司自行修復至地震前之狀態後,再就未施工部分依約續行施作,此修復工程,原告原期與被告長虹公司議價,經六次議價,因均逾底價議價未成,被告長虹公司放棄修復,同意由原告另行招標。原告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與訴外人亞希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希亞公司)訂立工程合約施作,契約金額為一億零二百九十三萬元,此修復工程即為被告長虹公司依約應修復而不修復,顯有違兩造契約之約定,原告已六次與被告長虹公司議價,即已定相當期限請其依約履行,其不履行,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原告使亞希亞公司修復之費用,應由被告長虹公司負擔,又此項修復工作亦為代被告長虹公司履行契約,兼有原告墊款之法律關係。
三、被告長虹公司於施工前即與被告明台公司訂立○八○三字第八五CAP○○一八六T號營造綜合保單,九二一大地震後,三方陸續就修復工作開會協商,被告明台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八日以八九意業理字第二八九號函示:「但依貴處(原告)與被保險人之工程承攬契約約定,被保險人需負擔修復工程之所有費用,被保險人雖無修復之『名』,卻有修復之『實』,故本公司認為被保險人實質上仍需對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負修復之責。在此情況下,依照本保險契約約定,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旋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以九○意業理字第○四八號函表示:「依本保單所載『營造工程綜合損失險』之自負額為每一事故新台幣壹仟參佰萬元,另依附加一二一B橋樑工程特約條款約定,『臨時工程』之自負額為臨時工程損失之百分之七十五,或新台幣捌佰萬元,以較高者為準」,「本案理賠金額之理算完全依照本保險契約約定辦理,共計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捌萬肆仟伍佰玖拾參元」,故就二千三百二十八萬四千五百九十三元部分,被告明台公司並無爭執。
四、查「保險人對於由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著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狀態」,「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告明台公司保單上固就便道等臨時工程損失應由要保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五責任,但實際施工上應使工程回復至九二一地震前之原狀,被告長虹公司方得續行施工,因此所受之損害,自不得單純就地震所毀損之狀態作為衡酌理賠之基礎,而應以回復原狀之費用作為理賠,方符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再保險人對於因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致損害,尚應負賠償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舉重明輕,其對契約責任更應負責。
五、九二一地震災損後原告與被告長虹公司有六次議價,被告長虹公司高則以二億一千萬元,低以一億一千萬元出價,因過高議價未成而放棄議價權,由原告另行招標,亦即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被告長虹公司認為最少為一億一千萬元為相當,因此原告另行招標之數額為一億零二百九十三萬元,應為回復原狀之最低費用,依明台公司營造綜合保險單內第一章第六條所定:「本保單所載自負額係指任何一次意外事故所致本保險單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或滅失或賠償責任,被保險人須先負擔之金額本公司僅對超過自負額部分負賠償之責」,故扣除被告長虹公司之自負額一千三百萬元後,被告明台公司應理賠之數額有:一億零二百九十三萬元減去一千三百萬元,為八千九百九十三萬元,九二一地震發生後,即由被告長虹公司通知被告明台公司應依保單理賠予受益人即原告,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自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理賠,被告明台公司遲未給付,為求計算方便,縮減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由被告明台公司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負付遲延利息年利率一分。
六、系爭工程之設計已充分考慮耐震因素,因此遇九二一強震亦未致滅失,僅為部分損失。至保險契約之一二一B橋樑工程特約條款第五點所列:「任何一次意外事,被保險人除應自行負擔本件保險單所載自負額外,應另行負擔便道、便橋支撐、築島、圍堰、擋排水設施等臨時工程及抽水費用損失百分之七十五或新台幣八百萬元整以較高者為準」之約定,係對保險人原已施作之便道、便橋等臨時工程若因地震致各該工程有損失時,方由要保人就受損部分為共同負擔,但對於因修復工程另作之各種便道、便橋等臨時工程,既未因地震受「損失」無由要保人自行負擔之約定。
七、原告與被告長虹公司所訂契約第十一條對天然災害之約,其第㈠款係指被告向原告租借之機具,第㈡款為被告自備之機具材料,第㈢款已做之工程並在詳細價目表內列有項目,且未經保險者,第㈣款為雖列詳細價目表內但列有綜合營造險者,不予補償。兩造契約所附詳細價目單內之工程項目,既概括列入「營造綜合保險」之中,在受震災損失時,自應由被告長虹公司負回復及賠償責任,原告「一律不予補償」,原告自得主張第㈣款之權利,如被告長虹公司認尚列入詳細價目單而未列為營造綜合保險之中者,應請被告長虹公司舉證。又工程因天災受損,輕重不一,有僅需稍事檢修,有需去除重作,其修復亦因而可能較原單價為少或較多,惟既難預見其事實情況,兩造約定以原合約單價修復,自屬較為合理之中間數字,而照合約單價亦需由原告支付,並非被告之「獨立負擔」,被告之主張已非正確,況被告所提機電工程契約條款,係對「機電工程」與兩造契約所訂大橋新建之營造工程已不得互為比擬,何況原告於契約內要求就合約工程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其保險費亦列於詳細價目單內,為原告所支出,顯然此中約定既未減輕原告責任,更未特別加重被告責任,更非「顯失公平」,被告長虹公司主張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二款之規定,兩造合約第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無效云云,並不合法。
八、綜合營造險為被告長虹公司所投保,投保條件如何非原告所能置啄,例如「理賠之上限」、「自行負擔額」等約定,縱有不利,亦屬被告長虹公司自願吸收其間之危險,被告長虹公司主張「原告將本身風險責任全數轉嫁給被告」云云,以工程承攬合約金額高達四億一千九百六十萬元為例,被告長虹公司投保地震險部分保險金額自應以該總額投保方為正辦,乃地震險竟自願減至一億元,其所受不利,實為被告長虹公司自己之行為所致,顯未自省其投保時未能與保險公司力爭有利之約款,而在震災事故發生推諉責任予原告,其主張亦無可採。又九十年四月十日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函如附件八,該函說明欄第二點即表明集鹿大橋工址所在地屬地震第二區,加速度係數為N=○.二三,設計時加計百分之二十,故設計為○.二七G,另說明第五點結論:「九二一大地震時主結構體尚在施工中,斜張橋呈非對稱之結構形式,即承受可能已超過一.○G地表加速度之地震力襲擊,橋樑結構縱有損傷,惟無落橋或墩柱剪力破壞等現象..,已符合耐震設計之基本原則及相關要求」。九二一大地震時,集鹿大橋尚在施工中,承受九二一地震之災難後,並無落橋或墩柱剪力破壞現象,迄已完全修復驗收中,已足證明設計已充分考慮耐震因素。九二一地震前被告施工至六十四期估驗,計由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達三億二千九百六十四萬九千八百九十五元,施工程度已達總價四億一千九百六十萬元之百分之七八.五,然受損程度以另發包額列計僅為總價百分之二十四,亦可證明設計上並無問題。另被告長虹公司函同意原告另行招標(⒎附件七)應屬委任關係,原告自可請求返還墊款,如謂僅為同意另行招標,尚未達委任程度,以委任關係請求為無理由,則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四百九十七條並同請求。至請求修復之墊款中,請因投保綜合工程險,其若由明台公司理賠部分,長虹公司自毋庸再行給付,爰於第三項聲明中已予敘明。
九、被告明台公司所提公證理算報告書對保單責任,亦認:「屬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造成之毀損減失時,保險人應負賠償之責」,保險契約之特約條款雖訂明:「因地震所致本保險單第一條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本公司僅於被保險人能證明已充分考慮耐震因素,並按主管機關之規定設計者,始負賠償責任」,為被告長虹公司與明台公司間之約定,與原告之設計無涉,故其中「能證明已充分考慮耐震因素」部分,原告基於監督施工之實況了解,被告長虹公司確已考慮耐震因素,被告明台公司不得主張應由原告考慮耐震因素。施工前原告設計之耐震因素及施工中被告長虹公司係按規定施,均無違失可言。又前項設計特約條款以及保險一二一B橋樑工程特約條款,係免除保險人應負之義務,限制要保人(被告長虹公司)、受益人(原告)依保險法應享之權利,並加重要保人之義務,且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該特約條款應為無效,又被告長虹公司之主張即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各款之規定,該部分亦同無效。被告明台公司應就原告如何未充分考量耐震因素,負舉證責任。況被告明台公司早已承認願意為理賠,並特意請南山公司作理賠精算,而同意理賠,茲臨訴更謂原告收受,方由被告明台公司請南山公司計算理賠,對林同棪顧問公司函內容並不爭執,無再鑑定之必要。
十、被告明台公司計算系爭橋樑因震災之損失,係以南山公司公證理算報告書為依據,該報告書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計算之基礎,本無爭執,惟南山公司依據明台公司之指示,擅自扣除或減少部分應給付項目,於法不合,其情形如次:
⒈保險契約之「一二一B橋樑工程特約條款」第五點之特別約定,固對長虹公司
因承攬橋樑工程中,已然施作之便道、便橋、支撐、築島、圍堰、擋排水設施等臨時工程及抽水費損失賦課予負擔百分之七十五之約定,但就約定之原因,無非因施工程度不一,以系爭工程言已達百分之七十八.五,若因地震致此等臨時工程全部受損,以其使用上已然近於尾聲,需保險人理賠顯有不公,故約定由要保人員擔損失之臨時工程百分之七十五自屬正確。至修復時另重新施作之臨時工程為修復所必需,否則無法修復,自應全部理賠,乃南山公司將全部臨時工程予以扣除自負額百分之七十五,已非正確。又一二一B特約條款之條文為「等臨時工程及抽水費用『損失』之百分之七十」,亦即指臨時工程及抽水費用因地震受到之「損失」為限,如未受到損失,被告明台公司毋庸理賠,被告長虹公司原施作用以施工之臨時工程及抽水費並未受有「損失」,為兩造不爭執,無由長虹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問題。至修復時另行施作之臨時工程雖是增加修復之費用,不能指該修復臨時工程受有損失,易言之,修復主體工程若無該臨時工程主體工程即無法修復,故此修復費用當然在理賠範圍內,保險法第三十條所定履行道德之義務,保險人既負賠償責任,則履行原保險之工程契約之責任更應由保險人負責。原告另行發包予亞希亞公司承攬之工程項目大體與被告明台公司所委由南山公司理算之項目相同,均為原告與長虹公司所定契約第十一條第㈣款之範圍,惟其中關於臨時工程被告明台公司既另主張應由長虹公司自負百分之七十,既其他如綜合保險費等,如鈞院不認同原告之主張而不能列於第十一條第㈣款時,則改以第十一條第㈢款請求。
⒉按南山公司所列臨時工程列於理算明細表內項次一之、一之、二之6、二
之及三、四、六、七部分以及工程上不可或缺之一之、、二之,茲再分敘如次:
一之上部結構頂舉部分、一之河流改道、一之防震拉條裝拆費、一之
檢測時需用吊車費、二之檢測費部分:若由長虹公司施工,亦必由長虹公司施作或檢測否則無法施工,是為必要修復費用,以保險人對於因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致之損害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著有明文,舉重明輕,對於契約責任保險人更應負責,蓋未有地震,上開各項費用原不致發生。
二之6斜張橋主樑重型支撐、二之臨付支撐部分:此兩部分均為避免在修復前後擴大損害,依保險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亦應由保險人負償還之責。
關於項次三、四維持交通安全衛生及環保費用暨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部分:
此為履行契約及道德上義務所需要,亦不得以臨時工程為由,而約定由長虹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五。
關於項次六營造綜合保險費部分:此亦求另為保險,以免復生保險事故擴大損害,亦符保險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關於項次七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稅捐部分:包商利潤應由保險公司列入理賠,
南山公司已予列計,但繳納稅捐既為國民義務,則依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保險人亦應賠償。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明台公司部分:
一、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度第三期金融債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無權請求給付保險金:⑴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長虹公司並未受有損失,依據保險法之相關規定,保險人不
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按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保險人。」保險法第五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賠償請求權之發生,應以被保險人遭受損害為前提。就此我國保險法學者亦認為:「保險」為受同類危險威脅之人為滿足其成員損害補償之需要而組成之共同團體,保險之補償必須以此共同團體成員-被保險人-於危險發生時確實受到損害為要件;於確定保險人應否負保險賠償之責任時,應先確定保險利益是否受到侵害,而不得直接以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滅失即認為被保險人受有損害。
⑵本案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即共同被告長虹公司)並未因九二一地震之發生
而遭受損害(蓋因修復工程係由原告編列預算另行發包,長虹公司並無義務承作修復工程或給付修復工程之費用),故被保險人並未因危險之發生而受損害、依法並無「賠償請求權」。原告自無從基於受益人之地位行使賠償請求權以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⑶在一般工程承攬案件,定作人為避免類似本案之情況(亦即保險標的物發生毀損
、承攬人卻未遭受損失),多會於工程承攬契約中約定承攬人應將定作人列為共同被保險人,此有與本案類似之公共工程保險契約足稽(請參被證五,於類似之公共工程中,定作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及承攬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均列為共同被保險人)。由此益足證本件原告既非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在被保險人常虹公司並未發生損失之情況下,原告實無從逕行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二)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工程已充分考慮耐震因素:⑴保險契約008耐震設計特約條款規定:「因地震所致本保險單第一條保險標的
物之毀損或滅失,本公司僅於被保險人能證明已充分考慮耐震因素,並按主管機關之規定設計者,始負賠償責任。」亦即依據前開約定,就系爭工程是否已充分考量耐震因素此點,應由被保險人負證明之責。然依據被保險人,即共同被告長虹公司之主張,本件系爭工程之耐震設計,係依據原告於八十四年所頒佈之「公路橋樑耐震設計規範」所為,台灣地處地震頻繁之地震帶,原告職司公路橋樑設計規範之主管機關,卻未充分考量此等事實並嚴加防範,致設計規範有所不足,而無法因應九二一地震。系爭工程並未充分考量耐震因素,應無疑問。
⑵原告雖提出乙份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林同棪公司」)出具
之信函,主張其設計已符合耐震要求,惟系爭工程之設計本即係由林同棪公司負責為之,其所為陳述是否客觀,已有疑問,況該函並未檢附詳細鑑定資料,實難據此認定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⑶林同棪公司其後雖曾提出乙份所謂「系爭工程之設計資料」,惟台灣地處地震頻
繁之地震帶,系爭工程所在之濁水溪又屬台灣最不穩定之河流,原告為職司公路橋樑設計規範之主管機關,卻未充分考慮此等事實並嚴加防範,致設計規範有所不足,而無法因應九二一地震;而原告委託設計之林同棪公司為一專業之工程顧問公司,除參酌行政機關頒佈之規定外,亦應考量當地特殊地質、橋樑設計等因素,而為充分之耐震設計,始能因應實際需要;然由林同棪公司提出之資料,並無法看出其已充分考量耐震因素,原告自不能僅以橋樑設計已符合當時規範,即遽認已符合保險契約耐震特約條款之要求。
(三)原告或共同被告長虹公司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特約條款無效云云,實無足採: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準備書狀中,指稱前述008耐震設計特約條款以及121B橋樑工程特約條款,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以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各款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無權主張契約條款無效,合先敘明。共同被告長虹公司則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辯論意旨狀中主張121B橋樑工程特約條款對於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皆為顯失公平,應為無效云云。茲謹說明如後:
⑴保險契約第五十四條之一係規定:「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
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易言之,保險契約所定條款是否無效,須衡量訂約時之狀況,決定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非可一概而論。復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係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易言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係以定型化契約為規範對象,且須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為要件。參照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立法理由,該條文之立法意旨係在於避免經濟地位較強者,藉由附合契約條款,使經濟地位較弱者無磋商變更餘地即締約;因此,依據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當事人爭執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仍須符合「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要件(亦即:該等條款係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始可認為無效。
⑵系爭保險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且係經過被告與被保險人長虹公司之自由議約過程,始決定交易條件,自應對雙方產生拘束力:
①一合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應以雙方是否經過議約過程、當事人相對之經
濟談判條件、專業知識及經驗等各點加以判斷。系爭保險契約之契約雙方當事人為被告及長虹公司,被告為保險服務之供給者,且市場上存有許多競爭同業;長虹公司則為專業之工程公司,亦為保險服務之消費者;易言之,締約雙方均為具有豐富商業交易經驗之公司,經濟談判條件、專業知識及經驗並無不對等之情況,被保險人亦非經濟上之弱者,且系爭保險契約經過自由議約過程,經雙方審閱並同意契約所有條款(包括特約條款)後,始簽訂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適用餘地,至為明確。
②一般保險契約中約定之承保條件,均係評估保險事故發生之風險、要保人繳納
之保費多寡等各項交易條件後,經要保人及保險公司合意而訂定。就橋樑工程而言,因臨時工程為工程施作期間之暫時設施,本即較為脆弱,考量河流流速、台灣地區颱風頻繁等因素,故在一般橋樑工程之保險契約中,就臨時工程部分,自負額至少均達50%以上;加以集鹿大橋係位於濁水溪上,濁水溪則是台灣最不穩定之河流(因其源頭位於東部,侵襲台灣之颱風多由東部直撲而來,容易造成溪水暴漲,且系爭工程原訂施工期間即已長達兩年,橫跨兩個颱風季,風險更高),被告為專業之保險公司,受保險法等相關法規之規範,自須審慎評估風險,訂定合理之保險條件,而不能任意加以承保。是以,系爭保險契約簽訂前,被告係向財團法人工程保險協進會詢價後,開立三份條件不同之報價單予長虹公司,經長虹公司審閱後,選擇其中乙份保費較低、自負額較高之方案,雙方始依此一交易條件簽訂系爭保險契約。而長虹公司之所以選擇保險費較低、自負額較高之方案,則係因原告支付之總工程費用過低,資源有限所致。
③按「保險」為受同類危險威脅之人所組成之共同團體,已如前述,基於此一保
險制度設計之理念,共同團體之成員和共同團體本身發生權利義務紛爭時,應立於整個共同團體之利益觀點加以考量,而不能單以某一特定成員之利益為判斷標準;是以,於保險契約條款有疑義時,通說認為不能單就被保險人個人之利益、以其主觀解釋契約條款,而應顧及保險危險共同團體之概念及保險之真諦,參酌契約之目的,依誠實信用原則解釋之。又所謂「自負額」,係指保險人在保險契約內規定有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之損害發生時,要求被保險人應負擔約定金額或約定比例之損失。系爭一二一B橋樑工程特約條款第五點之約定極為明確,亦即其係就所有臨時工程所為約定,並未區分所謂「已然施作」或「修復時另重新施作」之臨時工程,此點亦為共同被告長虹公司所肯認,迺長虹公司竟稱在未作區分之情況下,應以「臨時工程已然施作者」始應負擔自負額,其邏輯實有謬誤。自負額之目的,除在於排除自然消耗所受損害、避免道德危險外,其另一主要目的亦在於降低被保險人保險費之負擔,已如前述;蓋因臨時工程本即較為脆弱,且臨時工程之金額難以預估,尤其是系爭工程之設計又為較少見之斜張橋,衡諸前開保險費率核算原則,被保險人若希望其危險能獲得較大之保障,本即應負擔較高之保險費,方為合理。然查本工程之保險費僅有四百六十萬元,僅佔總保險金額六億二千一百五十三萬零七百六十元之○.七四%左右;再對照其他水利工程之保險契約,在總保險金額為七億九千六百四十萬零二百二十八元之情況下,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即有一千三百二十四萬九千六百六十四元,亦即已達到總保險金額之一.七%左右。由上述統計資料,並參照系爭保險契約簽訂前被告給予長虹公司之報價單,即足證被保險人長虹公司係為減低保險費之負擔,而自願選擇自負額較高之締約條件,自無權於事後再推翻雙方之約定,而依其主觀片面作對其有利之解釋。
④被告長虹公司雖指稱:依被告所提出之附表計算金額,單是臨時工程之自負額
就比保險人應賠償之總金額高出一.八六倍與一.四倍,使被保險人欲藉保險機制避險之目的蕩然無存云云。惟查被告長虹公司之所以產生前開誤解,實係因未深究此一現象產生之原因所致;蓋因系爭橋樑修復工程所支出之臨時工程費用極高(由被告所呈附表一及附表二可知:臨時工程總金額分別為六千三百九十六萬四千六百零三.七五元,及三千六百八十六萬三千九百八十三元,若與主體工程總金額二千二百七十三萬八千二百六十二.四元以及二千三百零一萬零七百一十元相較,臨時工程之金額竟達主體工程之二.八倍或一.六倍),而臨時工程所需費用高低,更可能因施作之工法不同而差距高達近一倍。在此等情況下,若無視於系爭保險契約原所為自負額之約定,而謂被告需在收受之保險費極低之情況下,給付全額且非其所能預料之高額臨時工程費用,無異於使保險人承擔之賠償責任與保險費高低呈現顯不相當之情況,除對保險人顯失公平外,對於其他繳納高額保險費之危險共同團體成員(即其他被保險人)亦顯有失公平。綜上,系爭保險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其特約條款係依據議約過程中雙方合意之交易條件加以訂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況,且第一頁之「營造綜合保險單」上即已明確記載:「本保險單所載基本條款、特約條款、批單暨要保人繳存本公司(即被告)之要保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之一部份,特立本保險單存證。」足證保險契約締約雙方對於全體保險契約之內容均已合意並願受其拘束,始加以簽訂。
(四)九二一大地震發生後,被告本於專業保險公司之道義責任,雖知保險契約008耐震設計特約條款特別約定因地震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被告僅須於被保險人能證明已充分考慮耐震因素,並按主管機關之規定設計者,始負賠償責任,惟為儘速解決本件事故,被告仍積極與原告及被保險人(即被告長虹公司)協商回復原狀工程以及理賠事宜,並委請專業公證公司進行理算。惟嗣後雙方既未就本件事故達成和解,則雙方於和解協商過程中所為措施以及陳述,本不生自認或拘束之效力。原告一再執起訴前被告所發信函或被告未對林同棪公司提供之資料表示反對,作為不利被告主張之依據,顯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然不實:⑴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原告欲請求給付保險金,除應先行證明被保險人長虹
公司進行之橋樑工程已充分考慮耐震因素,並按主管機關之規定設計外,就請求之保險金數額部分,亦應以實際損害總額扣除臨時工程部分以損失之百分之七十五計算之自負額後,再扣除一千三百萬元之自負額,始為原告得請求給付之保險金總額。然原告僅以所謂另行招標之數額一億零二百九十三萬元減除自負額一千三百萬元後之數額,以作為請求之保險金數額,對於臨時工程部分百分之七十五自負額部分棄而不論,顯有違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
⑵系爭保險契約就臨時工程自負額之規定,應適用於所有保險事故發生導致被保險
人受有損失而應負理賠責任時,理賠金額之計算;原告及長虹公司雖稱修復時另重新施作之臨時工程為修復所必須,否則無法修復,自應全部理賠云云,實無足採:
①系爭保險契約並未將臨時工程之自負額區分為「已施作」及「未施作」之部分
,且系爭保險單所稱之「營造綜合工程『損失』險」,係指保險標的毀損滅失,須予修復或重置,而被告依保險合約應負賠償責任責任時,被告始對被保險人(即長虹公司)負賠償之責,此觀系爭保險契約所附「營造綜合保險單」第一章承保範圍第一條之規定即足明之;易言之,系爭保險單所稱「損失」應包含修復或重置之情況。是以,原告及長虹公司自行解釋系爭保險契約第一二一B特約條款,而謂修復時之臨時工程未受「損失」、不在前開特約條款所定範圍云云,實有誤解。
②依據保險法第五條之規定,受益人係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
權」之人;而所謂「賠償請求權」,參照保險法第四條對於被保險人所為定義,則應為「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者,始享有賠償請求權。職此,若依原告書狀所述,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長虹公司並未受有損害,則「賠償請求權」根本無由發生,原告又如何基於受益人之地位,行使賠償請求權而請求被告賠償?由此亦足證原告所為主張顯無理由。
③原告復曾主張被告應依保險法第三十條對臨時工程部分負賠償之責。惟查,保
險法第三十條之所以規定保險人對於「履行道德上義務」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係因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行為,既非貪圖保險金之給付,為維護善良風俗,縱其行為幾近於故意,仍應使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常見之例則為:在人壽保險之情況下,為拯救他人溺水,致使自己溺斃,此時保險公司仍負保險金給付之責。本案所爭執者則為原告委請第三人進行修復工程時,臨時工程所涉之費用,被告是否應全額理賠,此與前述「履行道德上義務」之情況迥不相同,應無前開條文之適用餘地。迺原告竟援引前開條文主張被告應賠償全部之臨時工程費用,實有誤解。
④就修復時另行施作之臨時工程,原告之主張前後亦有不一:
原告主張該等臨時工程不能指為特約條款所定之「損失」。嗣主張該等臨時工
程應由亞希亞公司另投綜合地震險,「非明台公司保險之標的」,又稱「應列為損失之範圍」。惟依保險法第一條第一項,另參照保險法第三章財產保險之相關規定,保險人應僅就「保險標的」之毀損滅失,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責任。易言之,非屬保險標的者,自不在保險人理賠範圍。若依原告前述主張,該等修復時另行施作之臨時工程,或無損失、或不在保險標的範圍,則依據保險法之規定,被告即無須加以賠償。是則,若依原告自行所為之主張,其就臨時工程部分甚至無請求權存在,遑論賠償數額問題。由上各點足證:縱認被告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該等保險金亦應扣除臨時工程部分之自負額,而非如原告請求之金額。
⑶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顯然過高:
按保險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是以,保險人僅須就被保險人實際所受損害,於保
險契約所定範圍內負補償責任,應先敘明。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被告曾委請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依原告當時所列之回復原狀工程項目逐一核算,出具「集鹿大橋921地震理算明細表」,經公證公司核算後之理賠金額為二千三百二十八萬四千五百九十三點四五元,此有公證人出具之公證理算報告書在卷足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請求之金額,則係以其將橋樑修復工程另行發包予訴外人亞希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希亞公司」)之契約總額為基準。參酌原告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準備書狀檢附之亞希亞公司工程契約詳細價目單,被告遂依據保險契約約定之自負額,以及當初被保險人長虹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工程合約(下稱「原工程合約」)所定施工項目及金額再為理算,所得金額為二千五百七十二萬九千四百一十三元。其中,就工程項目二、6、「斜張橋主樑重型支撐」部分,若採取被告委請之長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建議書所列施工方法(請參被告前呈被證二公證理算報告書之附件8∣「集鹿大橋修復補強工程建議書」),更可將「斜張橋主樑重型支撐」所需費用大幅降低,而使理算所得之賠償金額降低至一千九百二十二萬六千七百零五元。
⑷茲謹再就原告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準備書狀第九頁第2項所列各點,以及被告第二次理算採取之理由逐項說明如後:
Ⅰ、一之10上部結構頂舉:亞希亞公司係採用每套使用兩次(須十六套支撐),被一之22河流改道:被告係依原工程合約編列之金額計算。
一之23防震拉條裝拆費:此次被告重新理算,已採取亞希亞公司所列金額。
一之24檢測時需用調車費:原工程合約無此項目,故不予理算。
二之23檢測費:原工程合約無此項目,故不予理算。
Ⅱ、二之6斜張橋主樑重型支撐:此部分將會因是否採取長天工程顧問公司建議之
二之22臨時支撐:此項費用係因原告於停工期間為防止損失所生費用,且原工
Ⅲ、三、四維持交通安全衛生及環保費用:本項係屬臨時工程,應受自負額之限制Ⅳ、六營造綜合保險費:此係希亞亞公司承接工程為轉移風險而另行投保之保險費
Ⅴ、七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稅捐:包商利潤管理費已列入並以五%計算;至於稅捐部⑸原告應就利息起算日部分負舉證責任,且被告亦不應負擔遲延利息:
原告主張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九二一大地震發生後,即由長虹公司通知被告應依保單理賠予原告,依保險法規定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理賠,被告遲未給付,故請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計算之利息。惟查:
①原告就前開保險事故發生之通知,並未舉證加以證明,實難遽認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計付遲延利息。
②被告未給付保險金,係因雙方對於被告是否應負理賠責任以及理賠金額尚有爭
議,並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應無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適用餘地:現行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係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一分。」前開條文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之修正理由則為:「二、第二項增設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者,應給付遲延利息,係為保護被保險人利益並避免保險人藉故推諉或遲延,課保險人以積極之責任,爰將遲延利息提高為年利一分。」。又,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始修正並將遲延利率提高為年利一分;且保險法施行細則並未就前開修正後條文訂定溯及適用之規定。是則,系爭保險契約既係簽訂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亦即係在前開條文修正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無修正後規定之適用餘地。實則,有鑑於九二一大地震造成社會之重創,被告本於專業保險公司之道義責任,自得知保險事故發生後,即本於負責任之態度,委請專業公證公司進行理算,並委請專業之工程顧問公司提供對於集鹿大橋修復之建議書,且多次與原告及長虹公司開會協調回復原狀工程以及理賠事宜;由原告起訴狀中自行檢附之附件四、附件五等被告於協商期間出具之信函,即可得知被告從未藉詞推諉責任。然因原告於協商過程中,對於被告所提出之修復建議及理算金額,均無具體理由即加以否決,始導致本件保險理賠事件延宕不決。是以,原告稱被告遲不給付保險金,應付遲延責任云云,顯為卸責之詞。
貳、被告長虹公司部分:
一、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⑴以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必須有「因承攬人之過失,顯
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始有請求承攬人改善或修補工作之請求權。惟本件係因地震所引起,被告並無過失,原告不得依民法四九七條請求。又按「依照當事人之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減輕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二款,天災造成損害之風險負擔,依據國際顧問工程師協會(FIDIC)所訂定「機電工程契約條款」,就因不可抗力之天災所造成的損害,指明為「業主應承擔的風險」,本件原告於合約第十一條第三款約定若發生天災,被告僅得依「原合約單價」辦理修復而不得議價,然依「原合約單價」之額度必萬萬不足,故修復所需之費用與原合約單價之價差,竟需由被告獨力負擔,此對被告實顯失公平應為無效。再者,第十一條第四項約定,先藉由合約第十七條約定課以被告一投保義務,復約定於日後若發生非當事人雙方所能抵抗之天災時,原告不但「一律不予補償」,被告尚且還需賠償原告供給之材料與運費。然被告是否必能由保險人處獲得保險理賠金,尚需視具體情況而定(必須被告能證明已充分考慮耐震因素,並按主管機關之規定設計),且有理賠金額上限(參照原告附件二保單之地震特約條款),原告將本身應負的風險責任全數轉嫁給被告,對被告顯失公平亦應屬無效。
⑵縱使鈞院認為依合約內容之約定,可導出被告在本件情形下對原告負有賠償義務
,惟本件亦因情事變更而顯失公平。按契約成立後,情勢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集集九二一大地震惟芮氏地震規模七.三之地震,震央深度僅為八公里,地震能量高達四十六顆原子彈,無論能量之釋放與影響,非一般地震規模所及,該災損事件之「程度」應屬當時所未能預料。本件兩造當事人在訂定契約時,未預料到會發生震度高達七.三之集集九二一地震,因此九二一震損修復費用已非雙方當初所締結之合約所規範之範圍,依民法第二二七條之二,懇請均院為公平之裁判。何況原告設計之工程耐震強度本有不足,原告本有過失,應由原告編列預算修護。
⑶依據工程合約第十一條第四款:「合約詳細價目表內列有營造綜合保險項目部分
之工程,如遇天災時一律不予補償,乙方(被告)並應賠償受災部分甲方(原告)供給之材料及其運費」。依此於施工期間內如遇天災,被告依約定應負之責任僅為「賠償受災部分原告供給之材料及其運費」,原告並不能依此請求被告需將工程修復至地震前之狀態。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第四款確有民法二百四十七條之一顯失公平之情形,該條款約定應為無效:震災風險本應由原告負擔方為合理:查本件系爭工程的耐震設計,係按照原告(交通部)於八十四年所頒佈「公路橋樑耐震設計規範」規定而為。然台灣地處地震頻繁的地震帶,原告係職司公路橋樑的設計規範的主管機關,本應預見此事實並嚴加防範,本件系爭工程所在地南投縣,在九二一地震發生前,該設計規範係將之列為地震第二區,就耐震強度的要求僅為加速度係數N∥0.23。然九二一地震之後,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頒佈之「公路橋樑耐震設計規範」之修正內容,已將南投縣改列為地震甲區,其相對應之耐震係數要求改為0.33,由是可見,原告於九二一地震前所訂定的設計規範本有不足,乃才有需於震災之後就該耐震強度係數作檢討修正,顯見原告頒佈的耐震設計規範確有闕漏不妥,地震損害風險理應由原告負擔。
⑷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原告對外招標系爭工程時,係以低於底標約75.46﹪的價格承
作系爭工程,此可以當時被告得標時繳交「差額保證金」為證,依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規定,若以低於底價80﹪承包時工程,需繳交「差額保證金」才能與原告簽訂合約。雖營造保險費由原告負責支出,然原本已相當緊縮之工程總價額,被告在以顧及工程品質為最優先的考量下,只能就實質工程所需支出的剩餘額度,兼需考量與其他必要支出費用間如何分配調度來決定地震險之投保金額。在此資金運用排擠效應下,並非被告不欲力爭有利之地震保險額度與條款,實因可用工程經費有限。原告先以緊縮之工程總金額將系爭工程交予被告承包,在資源相當有限的條件下,既要被告保障工程進度與品質,同時又要被告只用扣除工程所需及其他必要費用後所剩寥寥無幾之經費來承擔不可預測的天災地震風險,此何能謂無「減輕預定契約之原告之責任與加重他方當事人(被告)之責任」之情?此約定實顯失公平,應為無效。
⑸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委任關係,依合約第十一條第四款,被告並不負修復義務,故
亦無需支付「修復費用」,被告參與修復工程之投標議價程序,完全是基於系爭工程原是由被告承建,如果能由被告承包修復工程,不但對工程狀況最為瞭解,且更便於修復工程完成後可以不間斷的繼續未完的工程。亦即被告並非工程修復義務人,相反的,其有「權利」依客觀條件自行評估是否承做修復工程。本件被告與原告曾進行六次議價程序,被告均因標價高於底價而未能得標承包修復工程,被告放棄議價的「權利」,實屬無奈。被告既本無修復義務,則其放棄承做議價權之意思表示,即僅係單純放棄議價權,並非如原告所指係「委任」原告另行招標之意。
⑹按民法第一七九條係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利益」,被告無支付修復費用義務,自不因由原告負擔委由第三人修復工程之費用而受益,原告之請求無據。次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該條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必須有「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始有請求承攬人改善或修補工作之請求權。本件係因地震所引起,被告並無過失,從而,原告不得依民法四九七條請求,其理甚明。
⑺本件修復工程應屬合約第十條之「工程變更之新增工程項目」,蓋原告在震後係
以「申請預算並重行招標議價」方式處理,足資證明原告已認定非應由被告就此震災損害負責:①九二一地震發生後,由原告與被告及相關機關會勘現場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地震災害檢討會中,原告在結論C要求林同棪公司擬定詳細檢測項目及費用,電傳養路處、二工處及南投工務段,以利編列預算辦理詳細檢測。復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災後趕工協調會記錄中,要求林同棪顧問公司提送修復預算書、修復圖予工程處。於此期間(八十八年十月到十一月間),原告並與本公司進行多次之修復工程議價。由上已足資證明原告就本件系爭橋樑因「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地震)所造成之損害,本應而且也願意負擔修復工程之費用,否則何以原告要編列預算並與被告進行多達六次的議價程序?震災損害之修復風險應由原告負擔甚明。②本件修復工程有另編列原合約之外之修復預算書與修復律關係之界定,應適用工程合約第十條之約定,此觀諸原告與被告進行議價程序時所用之工程名稱為「新增項目」自明。③合約第十條之解釋與適用,應考量系爭合約兼具「承攬契約」與其係為依「政府採購法」招標締約之雙重性質:按合約第十條前段規定:「甲方(原告)對本工程如有..,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乙方(被告)..,須依照新計畫辦理。對於增減數量,..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 」:1、合約中所謂「被告需依照新計畫辦理」,乃基於系爭合約係「承攬契約」的本質所致,不能據此逕認為被告即需無條件接受並辦理:蓋承攬契約本應定作人之需求而成立存在,故許其可在工作未完成前得隨時終止契約。但為兼顧及承攬人之權益,若定作人果為終止承攬契約之決定,應賠償承攬人因終止契約而受之損害,方符合公平正義(參照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舉重以明輕,若定作人在工作進行中認為有「變更(包括增或減)工程」之需要,基於承攬契約乃為定作人之需求而存在之理,固許其可以隨時變更。惟此時就契約相對人之權益亦不可忽略,亦即定作人變更契約,應以對相對人提出合理之補償為前提要件,用保承攬人之權益,以為衡平。本件原告固有權通知被告需配合辦理新增工程項目,被告並非必須無條件的接受原告施作變更工程之要求,而係應在原告為此通知之後,雙方就變更工程的條件進行協商(本件曾進行之六次議價程序即為此目的),若能達成協議,才產生承攬人有依約進行變更工程之義務,而定作人也因此相對需負擔給付報酬的義務。但若協議不成,則因變更工程本非原承攬契約成立時雙方合意之內容,定作人即無由主張承攬人有施作變更工程之義務。本件被告與原告就變更工程之單價未能達成協議,是以,被告就本件系爭之原承攬合約中所無之新增工程項目,並無施作義務。2、由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招摽程序來看,被告也無就原合約外新增的工程進行施作之義務:按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共列有十三款事由,符合其中之一款即得進行「限制性招標」。蓋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的事件,原則上必須進行「公開招摽程序」,僅在若干有特別規定為據的特殊情況下,可不經繁複的公開招標程序,改行較為簡便的「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程序。本件即應係符合上開條文規定,故得進行限制性招標。此亦可用以解釋合約第十條「被告應依原告之通知辦理新計畫」之約定,其實是說明在此種情況下,係符合得為限制性招標、無庸公開招標的規定,可逕行只「通知」被告「一家」廠商來議價。「限制性招標」,其性質屬另一獨立於原合約之外的招標(只是程序較為簡便),而招標目的是要締結另一個為修復系爭橋樑的工程合約,也就是「有一標即有一約」。是以,被告雖依原告之通知前往議價,但並未達成合意,亦即因該數次招標程序均未能決標,致亦未曾締結新的工程合約,原告何有向被告請求履行修復義務的依據?原告之請求洵不足採。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對被告長虹公司請求之部分,於訴訟繫屬中追加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委任關係之規定、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第四百九十七條給付修繕費用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詳原告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準備書狀所載),被告長虹公司不同意追加,惟本院認為不甚妨礙被告長虹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卷內所附之工程合約書、營造綜合保險單(保險單號碼○八○三字第八五CAP○○一八六T)、保險批單(批單號碼○八○三-八八CAPE○○○七號、○八○三-八八CAPE○○六四號、○八○三-八八CAPE○一四七號),兩造對之不爭執,可知:
⑴八十五年四月九日被告長虹公司(乙方)與原告(甲方)訂立工程合約書,由被
告長虹公司承攬「南投縣集鹿大橋新建工程」,合約金額為四億一千九百六十萬元。於合約書第十一條第四款約定「合約詳細價目表內列有營造綜合保險項目部分之工程,如遇天災時一律不予補償,乙方並應賠償受災部分甲方供給之材料及其運費」;而第十七條約定:「工程保險:凡工程詳細價目表內列有保險費項目者,應依甲方規定投保營造綜合保險。」。
⑵被告長虹公司遂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向被告明台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就
營造工程及其臨時工程投保四億一千九百六十萬元之工程險,被告長虹公司自負額為一千三百萬元,供給材料投保二億零一百九十三萬零七百六十元,總保險金額六億二千一百五十三萬零七百六十元,保險期間自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保險費為四百六十萬元。嗣保險期間陸續延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該營造綜合保險單之受益人為「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僅限工程本體部分)。
⑶就集鹿大橋之修繕工程,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與亞希亞公司簽訂「九二一集集大地震災害集鹿大橋修復工程」契約,金額為一億零二百九十三萬元。
二、被告明台公司對原告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⑴查營建工程的高風險特性,使業主及承包商體認到風險管理之重要,並透過保險
制度的風險移轉功能降低工程團隊承擔的風險,此為營造工程保險之功能。依卷附之營造綜合保險單,其前言即表明「立營造綜合保險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茲承保後開立被保險人之營造工程,於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後,於保險期間內,因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或被保險人依法對第三人負之賠償責任,依據本保險單所載及簽批之條,負賠償之責」,及營造綜合保險單上第一條亦明定:「本保單所載之保險標的在本保險單所載施工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需予修復或重置時,除本保險載明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前項毀損或滅失之修復工件所需拆除清理費用,載明於本保險單者,本公司亦負賠償之責。」,查本件工程之受益人為原告,已如前述,故故營造綜合保險人即被告明台公司,於保險期間內,對於承保之工程標的即南投縣「集鹿大橋」即因「九二一」天然意外災害所致之毀損,對於受益人即原告,應負賠償之責,被告明台公司抗辯無理賠保險金之義務云云,並無可取。
⑵關於地震險之部分,於保單上記明「○○八耐震設計特約條款」-「特約約定:
因地震所致本保單第一條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本公司僅於被保險人能證明已充分考慮耐震因素,並按主管機關之規定設計者,始負賠償責任」、「補償限額每一事故及保險期間總額為壹億元」,依此特約條款,被告明台公司理賠之前提要件需該橋樑工程,已充分考慮耐震因素,並按主管機關之規定設計,其始負理賠義務,且其理賠金額之上限為一億元台幣。查依卷附之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四月十日00-0000-0000號函表示「二、經查本案橋樑原設計(民國八十四年十月)耐震強度,係依當時交通部頒(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九日交技(八四)字第○○○二五六號)最新之「公路橋樑耐震設計規範」相關規定,於該規範二.三節中台灣地區之震區劃分,集鹿大橋工址所在(南投縣)屬地震第二區,其對應之工址水平加速度係數Z=○.二三(即工址回歸期四七五年地震地表加速度為○.二三g),另考量本橋為該區域重要橋樑,依規範
二.四節用途係數I取一.二,故原設計橋樑係考量能承受強度(工址地表水平加速)為Z×I=○.二七六g之地震。此外,由於本案主橋為特殊橋樑-斜張橋,當時耐震設計亦同時考慮垂直向地震(水平向地表加速度三分之二),並與水平雙向地震效應組合,並以動力分析方法作耐震性檢核。三、..由於本橋址距離震央約僅三公里,九二一大地震時該橋之地表加速度依據上列測站資料推估,東西向已超過一.○g(約九八○gal),遠超過部頒之「公路橋樑耐震設計規範」規定。...五、由上述說明三測站資料顯示,九二一大地震實屬世界級罕見之大地震,其地表加速度已遠超過規範規定值,因此本工程橋樑結構之受損,應屬不可抗力之天災。此外,九二一大地震時主結構體尚在施工中,斜張橋呈非對稱之結構形式,即承受可已超過一.○g地表加速度之地震力襲擊,橋樑結構縱有損傷,惟無落橋或墩柱剪力破壞等現象,至今仍屹立在濁水溪上且此刻正進行修復工程,已符合耐震設計之基本原則及相關要求」等語,有前揭函文及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棪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集鹿大橋之橋樑耐震設計相關資料(共四一頁)在卷足憑。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該集鹿大橋在設計之初,既然已依交通部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交技(八四)字第○○○二五六號最新之「公路橋樑耐震設計規範」相關規定設計其耐震強度,且依規定施工,而集鹿大橋在承受此百年來罕見之九二一大地震災難後,並無落橋或墩柱剪力破壞現象,足認為原來之設計已充分考慮耐震因素。被告明台公司抗辯不符合耐震設計云云,並無足取。
三、被告明台公司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⑴查本件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工程標的為「集鹿大橋」,其保險期間內,因「九二一
大地震」此天然意外災害所致之「毀損」,被告明台公司應負賠償之責。所指之「賠償損害」應係就「集鹿大橋」在九二一大地震前之狀態,與大地震後毀損之狀態相比較,二者的差距即為所受之損害。原告主張以工程修繕費用做為損害賠償額,本院認為修繕費用用以修繕集鹿大橋,足可回復到大地震前之狀態,故以此工程修繕費用做為理賠額,於法應無不合。
⑵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與亞希亞公司所簽訂之「九二一集集大地震災害集
鹿大橋修復工程」契約,修繕費用為一億零二百九十三萬元。然而被告明台公司理算之後,認為依據亞希亞公司合約之數據,其理算後之賠償額僅為二千五百七十二萬九千四百一十三.三四元;若以長天顧問公司提出之施工法,其理算額僅為一千九百二十二萬六千七百零五.七五元(詳如附表所示),茲本院就其中之不同點,分述如次:
①就「主橋修復工程」中二之六項「斜張橋主樑重型支撐」(附表第四頁),在
亞希亞公司之部分,係花費二千八百七十五萬六千六百八十六元(即使用二十二座重型支撐),而在長天顧問公司之部分,僅列二百九十四萬六千五百七十一元(即使用二座重型支撐):
A、原告邀集學者專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召開集鹿大橋修復會議,達成修復之結論,其中「第四項、吊索預力解除請林同棪顧問公司再與長虹公司協調,惟重型支撐架應能承受上部載重方式辦理主樑之修復設計.以策安全。..第八項、主橋北端近橋塔處亦有損壞,請配合吊索預力解除後重新檢查,若有損壞,亦應將損壞段予以打除」,已有「吊索預力解除」之結論,此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參。
B、證人劉以毅(即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到院證述:「(作修護設計時有無考慮到重型支撐架需設置幾座?)當時有考慮這部分,九二一災變時,集鹿大橋尚未完工,主樑靠近主塔的地方,有一塊尚未完成,並非對稱的結構,所以在沒有施作該局部之區域受損嚴重,而且在九二一過後考慮餘震的問題,為避免遭受餘震的損害,在設計時有考慮到支撐架要能承受主樑的載重,避免二次損害。我們設計約有二十二座的重型支撐架,另在九二一地震之後橋面有下陷,我們也是需要支撐架把主樑頂起來,恢復施工前的預拱度,以確保完工後橋面的線型,故我們認為重型支撐架需要二十二座。」、「(『提示長天顧問公司的修護意見書』該修護意見書重型支撐架只需要二座,就此意見書有何意見?)該公司的修護意見書無法符合我前述之修護情形。因遇有餘震的狀況,修護時必須把主樑部分的混凝土鑿除,而且未完工的部分也未施作,只放置兩座重型支撐架無法承受整個斜張橋」、「我們提出的修護書還必須經過原告邀請專家作審查,當初的審查意見有載明『重型支撐架應能承受上部載重方式辦理主樑之修護設計,以策安全』,只有二座無法承受上部載重」(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我們有解除鋼索百分之六十,主要是因為在主樑靠近主塔之部分受損很大,此部分要做百分之九十的鑿除動作,且此部分其軸壓力是由鋼索傳達過來的,所以我們必須降低鋼索的力量,減少壓力才能確保施工安全。另二十二座的支撐主要是要考慮橫向地震力的問題,如果只用鋼索的話,沒有辦法應付橫向的地震力,另路面下陷的部分也是需要支撐架、千斤頂將橋面頂撐起來,恢復到地震前的高度,此部分如果只用鋼索的話,也沒有辦法作」(詳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該公司所提供之「南投縣集鹿大橋九二一震後檢測及修補設計」十三紙在卷足憑。
C、被告明台公司固然委請長天顧問公司提出「集鹿大橋修復工作臨時支撐與修復步驟」,其認為「在靠近主塔與主樑接頭處之箱型主樑內,先灌注鋼筋混凝土內襯砌(主塔兩側各架一組重型支撐),在內襯砌與主塔間以千斤頂相接,用以承擔全部之軸向壓力」,使用重型支撐二座即可。此一修復方法並沒有將吊索預力解除,恐與前述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復會議之結論未符。另林同棪顧問公司亦認為僅設二座之重型支撐並無法解決本案之需求:「1低估修復期間載重:第五頁「3.1現況研判」提及『集鹿大橋在修復期中,其載重較設計載重至少減少50%或50%以上』與現況不符,實際上九二一地震時,主樑淨載重約40T/M(含箱型斷面、預鑄斜撐版及兩側橋面版等),預計未來完工後靜載重約50T/M(另加附加靜載重
9.2T/M ,主要包含橋面瀝青混凝土、兩側人行道、護欄、附掛管線等自重),活載重約7.5T/M(包含四車道之車輛活載重、衝擊力及行人活載重等)故在修復期間內,主樑載重已達設計載重64%【 (1.3×40)/(1.3×50+2.17×7.5)=0.64】,長天顧問明顯低估修復期間之載重。2未考慮修復期間之地震風險:第五頁「3.2建議修補方法」之⑵,長天顧問僅考慮以鋼筋混凝土內襯砌、主塔兩側各一組重型支撐及千斤頂承擔全部之軸向壓力,但對於修復期間地震(如九二一大地震後之餘震)可能引致主樑之橫向剪力、彎矩並未考慮。在主塔底部上游側主樑缺口(原吊塔位置)尚未施作之情形,橋樑結構非對稱,且主樑斷面慣性力矩(Ⅰ)低,若再有較大震度之地震發生,極易造成集鹿大橋更嚴重之二次損壞。故基於修復期間之耐震考量,避免地震引致之橫向剪力、彎矩集中於靠近主塔與主樑接頭處(該處主樑混凝土已於九二一地震時碎裂),本公司之設計於主樑底均佈置支撐架以抵抗地震力,應為較安全可行的作法。3未考慮主樑線形調整:第五頁「3.2建議修補方法」 未考慮恢復地震前主樑預拱度,恐造成日後主樑線形難以調整符合原設計需求。九二一地震時曾造成主樑部分橋面下陷,在橋面(主樑)未頂升恢復地震前施工預拱度前,若冒然澆注主樑缺口,尚未施作部分或碎裂處混凝土(須先行鑿除),恐將導致後續完工階段主樑線形(高度縱坡)難以調整達原設計要求。本公司之設計於主樑底均佈設置支撐架,並於樑底及支撐架頂部之間設置千斤頂,利用千斤頂頂升橋面(主樑),可先行調整恢復主樑之預拱度,之後再進行混凝土澆注之修復作業」,此有審查意見書附卷足稽。
D、九二一大地震之後,對於集鹿大橋發生之損壞,原告已邀集學者專家開會討論,就修復之原則訂出會議結論,林同棪顧問公司依據此會議結論,解除鋼索百分之六十,以進行修復工程,故需放置二十二座重型支撐;而長天顧問公司所設計之施工法,放置二座重型支撐是沒解除鋼索,如此之施工法明顯與前述含學者專家在內的會議結論,並不符合。故因為採用林同棪顧問公司所設計之修復方法,而使用二十二座重型支撐所花費之費用二千八百七十五萬六千六百八十六元,應認屬於必要費用,列入修復費用之內,應屬合理。
②一之二二河流改道費用(理算金額為二十三萬三千四百七十三元,原告索賠金
額為四百五十五萬零三百七十二元):因亞希亞公司修繕費用列二十三萬三千四百七十三元,故應以此為計算之基準。原告索賠四百五十餘萬元並無依據。
③一之二四橋樑檢高空吊車租用費用(理算金額為○元,原告索賠金額為九十四
萬九千七百七十一元)及二之十八橋樑檢高空吊車租用費用(理算金額為○元,原告索賠金額為七十三萬一千七百七十三元):此二部分因原工程合約中並未載明此二項目,故被告抗辯不應列入計算,即非無據,此二部分應予剔除。
④第五項「工地簡報圖表及竣工結算書、圖(光碟片)製作」、第六項「營造綜
合保保險費」、第七項「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稅捐」、第八項「其他費用」(理算金額為○元,原告索賠金額依序為一十四萬二千一百一十元、八十八萬七千三百二十九元、八百八十七萬三千二百七十六元、四百四十三萬六千六百三十八元):營造綜合保險費係亞希亞公司承作此修繕工程為移轉風險而另行投保之保險費,屬於亞希亞公司之成本,非系爭工所受之損失,不應列入。另其餘之部分同樣無法證明有此損失,故均不應列入理賠範圍。
⑤結論:如附表所示(依亞希亞公司得標之金額),第一項「引橋與南引道修復
工程」所需之費用為四千六百三十八萬三千五百九十八.八元;第二項「主橋修復工程」所需之費用為三千九百九十四萬零三百六.三五元;第三項「工地交通維持等費用」二十八萬四千二百二十一元;第四項「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九萬四千七百四十元,合計為八千六百七十萬二千八百六十六.一五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就臨時工程之部分:
①另兩造所訂之綜合營造保險契約,固然於「一二一B橋樑工程特約條款」第五
條約定:「任何一次意外事故,被保險人除應自行負擔本保險單所載自負額外,應另行負擔便道、便橋、支撐、築島、圍堰、擋排水設施等臨時工程及抽水費用損失百分之七十五,或新台幣捌佰萬元正,以較高者為準,倘上述臨時工程及抽水費用以外之損失未超過本保險單所載自負額而其與臨時工程及抽水費損失之合計超過該自負額時,被保險人仍應負擔超過部分之百分之七十五或新台幣八百萬元,以較高者為準。」,就臨時工程之部分亦有約定自負額。惟本條款所謂之「負擔便道、便橋、支撐、築島、圍堰、擋排水設施等臨時工程及抽水費用損失」應係指災害發生時,現實存在之臨時工程,因為地震災害受有損害之部分,被保險人應自行負擔部分損失(即負擔百分之七十五或八百萬元,以較高者為限)。如果災害發生時,原有之臨時工程已因任務完成而拆除不存在,就不可能會因地震災害而發生毀損,本即不屬於理賠之範圍。況且因為「修復」橋樑之目的所施作之臨時工程,與合約初始之時,因為「施做」橋樑之目的,而施作之臨時工程,其二者之範圍並不相同,更不能相提並論。故本院認為「一二一B橋樑工程特約條款」第五條之臨時工程自負額,係指為「施作」橋樑之目的而施作之臨時工程,因災害而受有損害之部分,應由被保險人負擔自負額。至於因為「修復」橋樑而重新施作之臨時工程,應該屬於修復橋樑所必要之費用,即非「一二一B橋樑工程特約條款第五條」所指之臨時工程。
②原告提出前後二份工程合約書(附卷),經本院比對「臨時工程」項目確實有
所不同,且第一份合約中所列之「重型支撐」在九二一地震前已拆除畢,此點二造均不爭執(詳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本院認為本案因「修復」之目的而重新施作之臨時工程,應屬於修復橋樑之必要費用,被告明台公司就此部分抗辯應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五,並不足採信。
③如前所述,本件修複之工程費用為八千六百七十萬二千八百六十六元,扣除被
保險人自負額一千三百萬元後,應理賠之金額為七千三百七十萬二千八百六十六元。
④就利息請求之部分:
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本條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修正,惟本件保險契約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另書立保險批單(批單號碼○八○三-八八CAPE○○六四)保險期間延長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延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並由長虹公司加付保險費八十八萬八千元。則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被告明台公司抗辯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此部分容有誤會。又九二一地震發生之後,原告由被告長虹公司通知被告明台公司依保險契約辦理理賠,被告明台公司於九二一地震後即知悉集鹿大橋受有損害,且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派遣人員到現場勘查,業據證人翁健堯(被告明台公司人員)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詳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其迄今仍未理賠,難認為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對被告長虹公司之部分;⑴被告長虹公司與原告間就集鹿大橋工程所訂之契約係屬承攬契約,就工作物於定
作人受領前發生毀損、滅失之情形,兩造於工程合約書第十一條:「天然災害:在規定完工期限內因天然等意外損失非人力所能抵抗者,乙方(即被告長虹公司)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甲方(即原告),並由甲方勘驗屬實依下列規定辦理:①工地上乙方依規定向甲方租借之機具及領用之材料,其放置地點及方法經事先取得甲方所派工程司之同意並因搶運不及而損失者,乙方得免予賠償,否則乙方應負責賠償。②工地上乙方自備之機具及材料遇有損失,概由乙方自行負責。③已做之工程因搶救不及遭受損害並在詳細價目表內列明項目者,乙方得申請甲方估驗付款外,並以原訂合約單價辦理修復。④合約詳細價目表內列有營造綜合保險項目部分之工程,如遇有天災時一律不予補償,乙方並應賠償受災部分甲方供給之材料及運費」,已另有約定,應優先於民法第五百零八條而適用。則依本條第四款之約定,合約詳細價目表內列有營造綜合保險項目部分之工程,如遇有天災時,原告不予補償,被告長虹公司僅就原告所供給之「材料」及「運費」負損害賠償之責,限縮承攬人賠償之範圍,此項約定,係透過由承攬人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使定作人(即原告)為保險契約受益人,可獲得保險金理賠之模式,而解決此危險負擔之問題。如果認為被告長虹公司就工作物之毀損滅失應負危險負擔,則地震發生之後,原告請求被告長虹公司自費修繕集鹿大橋即可,根本無庸再與被告長虹公司辦理議價等程序,其理自明。就本件工程原告並沒有提供材料及運費,此點亦為原告所自認,則依前述第四款之約定,被告長虹公司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請求被告長虹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⑵另原告指稱:被告長虹公司函同意原告另行招標,屬委任關係,原告可請求返還
墊款,如認未達委任之程度,則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併同請求云云,惟辦理修復工程之事務,係屬於原告本身之事務,被告長虹公司同意原告另行招標,僅能解釋為被告長虹公司放棄承攬修復集鹿大橋此一機會,並不能認為被告長虹公司將「修復工程事務」委任原告處理,而成立委任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長虹公司返還墊款,亦無依據。再則,本件被告長虹公司並無獲有利益之情形,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構成要件亦不符。又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以該條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必須有「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始得請求承攬人改善或修補工作之請求權,惟本件係因地震之天然災害而引起,被告長虹公司並無過失,原告依第四百九十七條請求,亦無所據。原告據此而主張被告長虹公司應與被告明台公司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受益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明台公司給付七千三百七十萬二千八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明台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爭點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對訴訟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