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九八號
原 告 丙○○被 告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零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配偶黃景清(原名為黃景富)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癌症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投保單位為四單位,被告於當日受理,原告並依約繳納保費。原告之配偶即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因肝癌逝世,被告即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被告應理賠金額為: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新台幣八十萬元(下同)、癌症身故保險金二百萬元、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十八萬元、癌症在家療養保險金九萬元。詎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十一條檢具所需文件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時,被告竟以系爭保險契約非被保險人親自簽署,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保險契約無效,拒絕給付保險金予原告。又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所提供之服務,應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俾能採取正確合理之消費行為,以維護其權益。本件被告於承保時未盡其告知義務,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又以未告知之事由認契約無效,顯然有違誠信原則,且被告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所受損害即已支付之保險費為一萬三千三百四十八元,所失利益即如契約有效可得之保險金額為三百零七萬元。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十二條、十三、十
四、十九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利息如先位聲明。若先位之訴無理由,則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四、五、七、八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如備位聲明。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零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零八萬三千三百四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據其以前所提書狀及辯論意旨,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密集向七家保險公司投保,經核對各家保險公司
之要保書,發現被保險人之簽名有多種樣式。被告承認國華人壽特約體檢醫院體檢單(下稱國華人壽體檢單)上之簽名為真正,而被告所持要保書上之簽名與國華人壽體檢單不符。
(二)、被保險人黃景富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改名為黃景清,按常理改名者係基於
不雅或迷信等原因,何以被保險人投保時仍使用舊名?
(三)、被告之保險契約記載內容,完全參照財政部函示之示範條款規定,且被告業
務員之對於保單須被保險人親簽之事項會明示告知,況本件招攬之業務員係屬永豐保險經紀人公司,與被告無涉。
(四)、原告既對癌症保險屬健康保險之一種不予爭執,不應將癌症保險排除於健康
保險規定中,而認無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之適用。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配偶黃景清(原名為黃景富)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癌症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投保單位為四單位,被告於當日受理,原告並依約繳納保費。原告之配偶即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因肝癌逝世乙節,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則以上開保險契約為健康保險,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應經被保險人親自簽名,被告否認保險單上被保險人簽名真正等語資為抗辯。原告主張癌症保險並無道德危險,性質上不準用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等語。從而,本件爭點在於保單上之簽名是否應由被保險人親自簽名?按法律規定「準用」者,必須性質相類者,始有準用餘地。本件系爭保險契約為健康保險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保險法第一百三十條雖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惟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其立法之精神,旨在預防要保人以訂立死亡保險契約而加害被保險人之道德危險,維護被保險人之人格完整性及不可侵犯性。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包括初次罹患癌症保險、癌症身故保險、癌症住院醫療保險、癌症在家療養保險等綜合保險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顯見系爭保險契約,並非單純之死亡保險契約。其性質應係健康保險附加癌症死亡保險。查,癌症之發生,通常並無道德危險可言,參照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保護被保險人權益之精神以觀,系爭保險契約性質上與純粹之人壽保險契約不同,應無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準用。是以,系爭保險契約,縱然未經被保險人親自簽名,對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被告所辯,並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據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保險契約第十一條約定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審酌必要。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民事第民五庭法 官 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