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小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寶忠訴訟代理人 陳靜玫
王澄秋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部分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保險小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壹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保險契約顯係有效,是被上訴人空言辯稱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乙事,不足採信:
(一)被上訴人一再誆稱系爭保險契約因已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等規定而為自始無效等語,然就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因違反法律強行禁止規定而致其無效乙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明文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舉證以詳其實,茍未能舉證以詳其實,縱再多次空言,亦不足採。
(二)查被上訴人稱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給付之約定係獅子大開口、謀取暴利、顯失公平等語,係屬斷章取義,此觀諸卷附之系爭保險契約之歷年解約金表 (指第一年至第十五年) ,不難辯明。是上訴人給付之解約金完全依現行法之規定,絕無被上訴人指稱之情事。
(三)次查,據卷附之鑑定函文 (即財政部保險司台保司 (三)第0000000000函)係載明本保單 (指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計算方式,符合人壽保險單最低解約金計算公式,並符合保險法第一百一十九條未低於責任準備金四分之三之規定;準此,系爭保險契約顯無違反保險法及保險法施行細則之法令規定情事,彰彰明甚。是被上訴人誆稱系爭保險契約違反保險法法之強行規定等語,並非事實,至為灼然。
(四)退萬步言,被上訴人縱舉證系爭保險契約係為無效者,被上訴人更無從依無效之系爭保險契約而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解約金,至為明確。
二、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以外之金額,顯無理由:
(一)解約金數額應按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按「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為判斷。」此有十九年上字二五八四號民事判例可稽;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金額既有解約金表可憑,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以為給付之依據,如係逾越解約金表所載金額者,非屬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至為明顯。
(二)上訴人不負系爭保險契約以外之給付義務,至為明確:查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係為被上訴人 (即要保人)於系保險契約終止時,得依解約金表所載金額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此有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八條可資參照,除上開約定外,雙方就解約金之給付並無任何另行約定之情;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解約金以外之數額,顯無理由,至為明確。
三、原審判決理由顯係前後矛盾不容,係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者:按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其理由前後抵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茍有此情事,均足為發回更審之原因,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茲將原審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各點一一臚陳如后:
(一)原審判決理由第三點末段 (頁三)係為原告 (即被上訴人)主張被告 (即上訴人) 應返還之解約金為保險費百分之十二即新臺幣 (下同)二萬四千一百七十四元,而上訴人已返還八萬六千二百五十六元予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九萬一千零十六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乙節,其判決理由前、中、後所認定之解約金乙詞意涵及解約金數額完全迥異,自屬矛盾。退萬步言,茍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解約金為二萬四千一百七十四元者 (即保險費百分之十二),然上訴人既已返還解約金八萬六千二百五十六元予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已返還之金額」顯然高於「應返還之金額」,彰彰明甚。是原審判決未能辯明解約金乙詞之意涵,率予判決,自屬速斷,顯致判決理由前後矛盾。
(二)次查,原審判決理由三末段 (同頁三)既認上訴人應返還之解約金為二萬四千一百七十四元,而該理由同點亦認上訴人已返還八萬六千二百五十六元予被上訴人,然就認定上訴人尚應返還九萬一千零十六元 (指解約金)予被上訴人乙節,並未詳述其理由,顯係欠缺得心證理由之記載,揆諸最高法院四○年臺上第一四四號判例,原審判決顯係判決不備理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明文規定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者,無庸置疑。
(三)原審判決逕認上訴人尚應返還九萬一千零十六元之解約金予被上訴人乙節,經查毫無任何契約約定及法令規定可據,是原審判決既未認系爭保險契約為無效,則上訴人僅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金額給付解約金,至為正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以外之金額,顯無理由,應屬昭然。
(四)退萬步言,原審判決茍認系爭保險契約係為無效者,則上訴人更無依無效之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解約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其理甚明,縱被上訴人茍對上訴人尚有其它請求權者,亦不屬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給付範圍,此係民法請求權基礎之基本問題;是原審判決對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有無未予辨明,率而予以判決,自難期用法無誤,實不待言。
四、綜前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以外之金額,顯無法律上理由。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面頁及解約金表電腦資料
影本、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財政部函影本及檢還之計算說明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編印,保險法及相關法規頁六七七至六七九影本為證。並聲請本院函送財政部保險司鑑定本件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之數額核算,是否係按壽保險單最低解約金計算公式及相關事項所定之方式為之,被上訴人於第一保單年度末,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若按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數額是否低於保險法第一百一十九條所定之其應得責任準備金之四分之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審既為法律審,故應從法律層面來加以辯論及審理:
(一)上訴人唯一有利之護符就是財政部之函覆、此項函覆以法律位階而言,連命令之地位都沒有,自然不得與法律牴觸。牴觸者無效。
(二)上訴人大暴利約定及惡行所違反之法律,至少有十條,被上訴人在歷次所呈之書狀內,均已詳細說明。
1、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四、其他於要保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僅一年,即扣除保險費百分之五十七,就是「顯失公平」及「重大不利益者」。
2、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之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原則」,同法第十二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顯失公平」與「重大不利益」,對消費者(即被上訴人)而言,意義相同,說明同上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本保險案就算被上訴人乖乖繳完十五年保險費,所得平均年利率亦僅僅為百分之六而已,但上訴人僅一年即獲得暴利高達百分之五十七。又本案保險金共一百六十萬元,而僅一年,被上訴人所要繳之保險費卻高達二十萬一千四百四十六元,均可見「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所謂「賠償責任」即係同上訴人強行扣除之「解約金」。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本案上訴人強行扣除之鉅額「解約金」即係「顯有不利於」被上訴人者。)
3、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規定之「附合契約」,亦有同樣之條款,內容及說明均相同,不另重複。
4、保險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現保險契約既「有疑義」,上訴人卻「作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解釋」,自屬違法。
5、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上訴人獅子大開口式之大暴利惡行,其有違誠信原則,至為明顯。
6、違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在定型化契約中之大暴利約定及惡行,依據法律至少有十個無效,依法既屬無效,就應還錢,至於財政部函之內容,不過係同惡共濟,乃一丘之貉,為坑殺小民之幫兇及共犯,該函依據憲法,亦屬無效,法院對上訴人各項無效之事證,依法自無審酌之必要,類此大財團利用自訂之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企圖以形式上之合法來掩飾其實質上違法之經濟犯罪,並且係全面地剝削及坑殺經濟弱者,其惡行及危害實嚴重有背於公共(經濟)秩序及善良風俗。(民法第七十二條。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潘燊昌,嗣於九十年二月七日變更為石寶忠,有外國公司認許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按,石寶忠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要保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為二未成年女兒李嘉芳及李芳汝向上訴人投保還本終身壽險,並繳納第一年度保費共計二十萬一千四百四十六元(其中李嘉芳部分為十萬零六百八十五元,李芳汝部分為十萬零七百六十一元),時隔一年,被上訴人因經濟情況變動,無能力再支付此巨額保費,乃被被告解約,並僅退還八萬六千二百五十六元(其中李嘉芳部分為四萬零二百四十五元,李芳汝部分為四萬六千零十一元),上訴人於短短一年解約,保險費為二十萬一千四百四十六元之保險件即要扣除解約金十一萬五千一百九十元,甚不合理,被上訴人認為保險費之百分之十二即二萬四千一百七十四元為上訴人應得較合理之費用或得扣除之解約金,爰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九萬一千零十六元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顯係有效,是被上訴人空言辯稱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乙事,不足採信。據卷附之鑑定函文 (即財政部保險司台保司 (三)第0000000000函)係載明本保單 (指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計算方式,符合人壽保險單最低解約金計算公式,並符合保險法第一百一十九條未低於責任準備金四分之三之規定;準此,系爭保險契約顯無違反保險法及保險法施行細則之法令規定情事。退萬步言,被上訴人縱舉證系爭保險契約係為無效者,被上訴人更無從依無效之系爭保險契約而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解約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以外之金額,顯無理由,解約金數額應按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金額既有解約金表可憑,自應以為給付之依據,如係逾越解約金表所載金額者,非屬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係為被上訴人(即要保人)於系保險契約終止時,得依解約金表所載金額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此有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八條可資參照,除上開約定外,雙方就解約金之給付並無任何另行約定之情;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解約金以外之數額,顯無理由,至為明確。原審判決理由第三點末段 (頁三)係為原告 (即被上訴人)主張被告 (即上訴人)應返還之解約金為保險費百分之十二即二萬四千一百七十四元,而上訴人已返還八萬六千二百五十六元予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九萬一千零十六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乙節,其判決理由前、中、後所認定之解約金乙詞意涵及解約金數額完全迥異,自屬矛盾。退萬步言,茍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解約金為二萬四千一百七十四元者 (即保險費百分之十二),然上訴人既已返還解約金八萬六千二百五十六元予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已返還之金額」顯然高於「應返還之金額」,顯致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且認定上訴人尚應返還九萬一千零十六元 (指解約金)予被上訴人乙節,並未詳述其理由,顯係欠缺得心證理由之記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者。原審判決逕認上訴人尚應返還九萬一千零十六元之解約金予被上訴人乙節,經查毫無任何契約約定及法令規定可據,是原審判決既未認系爭保險契約為無效,則上訴人僅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金額給付解約金,至為正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以外之金額,顯無理由,退萬步言,原審判決茍認系爭保險契約係為無效者,則上訴人更無依無效之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解約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其理甚明,縱被上訴人茍對上訴人尚有其它請求權者,亦不屬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給付範圍,此係民法請求權基礎之基本問題;是原審判決對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有無未予辨明,率而予以判決,自難期用法無誤等語置辯。
三、按對於小額(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之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有關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查原審係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保險契約影本,其中僅附保險金額表,並未包括保險契約第八條所稱歷年解約金額例表之附表,上訴人復無正當理由未於辯論期日到場,原審無從命其補正,且上訴人所提之解約金查詢表係上訴人於電腦列印所得之資料,並非兩造間保險契約之約定,是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保險契約內有關解約金之約定即如其所給付之解約金額。被上訴人又於原審準備書狀內請求上訴人提出經有關位核定並經具結之記載責任準備金之帳簿及計算公式,該書狀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之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於九十年一月五日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以供原審斟酌,而認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所給付之解約金已符合保險法之規定未少於責任準備金之四分之三。故原審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之解約金為保險費之百分之十二即二萬四千一百七十四元,而上訴人已返還八萬六千二百五十六元,尚應返還九萬一千零十六元為有理由,而予准許。原審顯已就解約金計算及解約金是否符合保險法之規定未少於責任準備金之四分之三部分,說明上訴人係因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為舉證而遭敗訴之理由,經查上訴人確因原審於前次庭期當庭改期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且均未提出上開解約金計算及解約金是否符合保險法之規定未少於責任準備金之四分之三部分之證據,故上訴人辯稱原審未詳述其理由,欠缺得心證理由之記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即不可採。至原審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之解約金為保險費之百分之十二」之部分,因被上訴人原起訴主張即認「上訴人應得之保險解約金為保險費之〔百分之十二〕」,故應認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之解約金為保險費之百分之十二」,應為原審「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受」返還之解約金」之誤繕,且保險費係二十萬一千四百四十六元,百分之十二為二四一七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應返還被上訴人為十七萬七千二百七十二元,扣除已退還被上訴人之八萬六千二百五十六元,為九萬一千零一十六元,即為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金額,故亦均無判決理由矛盾之情。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等情,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對於勝負已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林玲玉法官 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第二審裁判費 壹仟參佰伍拾參元第二審送達郵費 陸拾捌元合計 壹仟肆佰貳拾壹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