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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保險簡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丙○○

景玉玲被上訴人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保險簡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百九十八號雖就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六條有所解釋,惟並未認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相關規定違憲而自公佈之日起失效。

㈡本件訴外人湯阿常原為新竹縣湖口鄉農會會員,於民國七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由該

農會申報以會員資格參加農保,嗣於七十八年一月四日將戶籍遷至桃園八德鄉,依據農會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湯阿常及喪失農會會員身份,自不得再以會員資格繼續於湖口鄉農會參加農保;另依據內政部七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台內社字第一0六七二五號函釋、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台社字第八二八0七二九號函所示,如湯阿常欲在參加農保,應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七日簽回戶籍後,加入湖口鄉農會並經審查通過,取得會員資格,再以會員資格參加農保,否則亦應以會員農民資格參加。惟湯阿常並未採取上述任何方式在參加農保,則湯阿常死亡時,已不具被保險人資格。

㈢雖在前述釋字第三百九十八號解釋作成後,內政部另作成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

內社字第八五八一0五六號函釋,明定認為農會會員亦動後之資格認定應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適用,但此後來作成之函釋亦無溯及之效力;且本件被上訴人甲○○不符上訴人取消農保保險人資格之核定申請爭議審理,亦業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駁回,被上訴人甲○○未再訴願而為確定,是行政處分已經確定,而應作為本件判斷之基礎。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上訴人八十一年七月八日勞農保字第一一四六0六號函、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農民健康監理委員會審議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退保申請表、農保保險費收回及退還資料清單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當初遷出戶籍是因為湯阿常需要養病,被上訴人將湯阿常接過去,警察要求辦戶籍,所以遷出戶籍。經過十餘天湯阿常要回去種田,才又簽回戶籍,一直繳費到八十一年。如果不是會員,農會為何要一直收保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湯阿常除戶戶籍謄本影本為證。理 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為郭芳煜,嗣於本件審理時變更為丙○○,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九十勞人一字第00四四八七一號令在卷可稽,丙○○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略以:其父湯阿常於八十一年死亡前均從事農業工作,具農會會員資格,會費均準時繳交至其八十一年五月九日死亡時止,依據農民保險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即為湯阿常支出殯葬費之人,自應獲保險理賠喪葬津貼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等語。上訴人則以:新竹縣湖口鄉農會前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申報湯阿常以會員資格加保,惟湯阿常於七十八年一月四日戶籍遷至桃園縣八德鄉,又於同年月十七日遷回原址,依農會法第十八條規定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為出會,其既出會,即不符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資格,上訴人依法自七十八年一月四日起取消其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其於八十一年五月九日死亡,係屬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所請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又上訴人原核定取消湯阿常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並不予給付喪葬津貼之行政處分既已告確定,為維持法律安定性,並求公、私法之明確分際原則,應維持原行政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父湯阿常於八十一年死亡前均從事農業工作,具農會會員資格,會費均準時繳交至其八十一年五月九日死亡時止,及被上訴人為湯阿常支出殯葬費用十五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湯阿常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上訴人主張新竹縣湖口鄉農會前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申報湯阿常以會員資格加保,惟湯阿常於七十八年一月四日戶籍遷至桃園縣八德鄉,又於同年月十七日遷回原址;及嗣上訴人依法取消湯阿常自七十八年一月四日起擔任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並經被上訴人甲○○訴願,惟亦遭駁回確定之事實,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八十一年七月八日勞農保字第一一四六0六號函、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農民健康監理委員會審議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均堪信為真實。

三、按「原告以私權侵害為理由,對於行政官署提起除去侵害或損害賠償之訴者,既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縱被告以基於行政處分,不負民事上之責任為抗辯,亦不得謂其事件非民事事件,此際法院應就被告主張之行政處分是否存在,有無效力而為審究,如其處分確係有效存在,雖內容有不當或違法,而在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司法機關固亦不能否認其效力,反之,若該處分為權限外之行為,應認為無效時,則其因此所生之損害自不能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普通法院對於行政處分是否有效非毫無查核之權。經查:上訴人辯稱湯阿常被取消自七十八年一月四日起至八十一年五月九日止之被保險人資格,業於八十二年間行政處分確定,雖據其提出前揭審定書為證,然查,雖按「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定有明文,惟此所謂不合規定之人員,應指非屬同條例第六條「農民除已參加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勞工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所稱應強制投保之農民以外之人員;而同條例第五條「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之規定,僅係就投保單位、地區所作之規定,並非用以判定是否得為被保險人之規定,就此,大法官會議第三九八號解釋亦已敘明:「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雖規定:『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僅係對基層農會受託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時應負責任範圍之特別規定,不得因而認為農民健康保險權益之享有,以維持農會會員或在原投保單位所在地設有戶籍為要件。是以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如仍從事農業工作,其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地位不應因而受影響,仍得依規定交付保險費,繼續享有同條例所提供之保障。主管機關發布有關命令應符合此意旨,以維護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保障農民健康之目的。」之意旨,可為參照。本件湯阿常自七十四年投保起迄八十一年死亡為止,均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六條所稱之農民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驟以湯阿常之投保違反農民健康保險法第五條之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自屬不當,而上訴人及農民健康監理委員會對取消湯阿常被保險人資格之處分、決定,亦因此屬於權限外之行為,揆諸前述判例,自不能拘束本院。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前於八十一年間取消湯阿常被保險人資格之處分,既屬逾越權限而無效,且湯阿常自七十四年至八十一年五月四日死亡之間,均按期繳交保費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農保保險費收回及退還資料清單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應認湯阿常死亡之時,其與上訴人間之農民健康保險關係仍屬存續,則被上訴人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條之規定,以支出殯葬費之人之地位,向上訴人請求十五萬元之殯葬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為前述之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即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楊絮雲

法官 李維心法官 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