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簡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丙○○法定代理人 王文博
乙○○甲○○右當事人間返還保險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保險簡字第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四千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添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被保險人李彩玉業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病逝,系爭保險契約已因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給付身故保險金而消滅,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消滅後之保險費係屬欠繳保險費,應於保險給付中扣除,洵屬無理,此如同在預付租金或租金先付之租賃契約,承租人雖於月初有先付一個月租金之義務,然租賃物於月中因滅失而致租賃契約消滅,出租人就月中至月底部分所預收之租金仍應退還承租人,出租人亦不得就此部分主張欠繳租金,故被上訴人於保險給付中扣除包含保險事故發生後未到期十一個月在內之一年保險費,即屬無理。
二、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予他方,他方對於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保險法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顯見所謂「保險費」乃係指保險人因承擔保險事故可能發生之危險及保險事故發生時支付保險金所獲之對價,則就本件而言,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病逝,自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被保險人李彩玉已失其再次死亡之危險,保險人自已不再承擔被保險人「再身故」之危險,且被保險人已死亡,自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已失去可作為人壽保險被保險人之適格,保險契約消滅,則保險人對於無再次發生保險事故危險之事件,已無危險之承擔,保險契約消滅,被上訴人(即保險人)不當扣除契約消滅後,已無再身故危險之十一個月保險費,係屬無原因,無對價之保險費,自應退還。
三、次按「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者。」、「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提之保險契約條款,並無保險契約消滅後,仍應繳交契約消滅後之保險費之規定,而保險法第二十五條復僅規定保險契約因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所定情事解除時,保險人始無須返還其已收受之保險費,因此,保險人僅於因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情形解除保險契約時,始有拒絕返還已收受保險費之權利,此乃上開條文文義及保險法立法精神之當然解釋,被上訴人關於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所為之解釋顯不利於被保險人,而與保險法保護被保險人、要保人之立法精神相違背。蓋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係規定保險契約「中途解約」之情形,與本件保險契約因保險事故發生而消滅之情形不同,此自解約金金額之多寡係隨繳費年度不同而有不同,而保險金金額之多寡則屬固定,並無累積性質,亦不包含保險事故發生時尚未到期之保險費在內等性質即可窺知,是以,被上訴人以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為拒絕返還溢扣之保險費之抗辯,殊有不當。
四、按「①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內所載增加危險之情形應通知者,應於知悉後通知保險人。②危險增加,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通知保險人。③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保險人。④危險減少時,被保險人得請求保險人重新核定保費。」、「保險費依保險契約所載增加危險之特別情形計算者,其情形在契約存續期內消滅時,要保人得按訂約時保險費率,自其情形消滅時起,請求比例減少保險費。保險人對於前項減少保險費不同意時,要保人得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保險遇有前條情形,得終止契約,或提議另定保險費。」,保險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該等條文乃係本於保險制度本身之對價平衡原則即危險與保險費之對價關係之規定,藉以透過危險之增加、減少與保險費調整之技術來維持保險制度之對價平衡原則,貫徹保險法第一條第一項揭櫫之意旨,因此方有危險增加得以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危險減少,得以減少保費或終止契約,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規定。本件保險事故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發生,自該日起被上訴人已無承擔被保險人再身故之危險,依上開對價平衡原則、舉重危險減少明輕危險消滅之法理及保險契約因保險事故發生當然終止之法理,被上訴人自不得要求上訴人支付已終止之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費即危險承擔之對價,其於保險給付中扣除未到期之保險費,自有不當。
五、又依財政部保險司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臺保司㈢字第八七二四三七一七七號函示,被保險人身故時,保險公司應主動退還「本契約之未滿期保險費給要保人」,或「應退還其他未給付部分之解約金或未滿期保險費給要保人」,顯見上開函示內容並不限於傷害保險契約或健康保險契約,亦同為人壽保險契約主契約之未滿期保費處理原則,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函示內容並未包括一般壽險主契約等語,容有誤會。
六、被上訴人應退還不當扣除之保險費,其計算方式如后:㈠本件被上訴人給付之保險金共扣除自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九日止
一年之保險費十五萬四千六百四十五元,每月扣除之金額為一萬二千八百八十七元。
㈡被保險人李彩玉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死亡,保險契約向後消滅,上訴人繳納保險
費之義務因保險事故發生而消滅,保險人扣除之保險費僅自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止之保險費有對價,其餘部分則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不應自其給付之保險金中扣除。
㈢被上訴人不當扣除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九日止,每月一萬二千八百八十七元之保險費,其應退還之保險費共計十四萬一千七百五十七元。
七、兩造於訂定保險契約時,被上訴人保證系爭保險契約之累積紅利為年利率百分之
九.七五,惟被上訴人給付保險契約累積紅利,竟係以年利率百分之六.三九計算,而僅給付上訴人八萬零三百五十六元,其間之差額為四萬二千二百五十二元。雖被上訴人抗辯:紅利分配利率係隨每年市場利率水準之升沉而變動,非有一固定利率,依其性質即不可能於訂立契約之際預先承諾或保證,惟查:
㈠依被上訴人所指計算保單紅利依據之「人壽保險保單紅利分配處理要點」暨相關
規定,係財政部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臺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核定,被上訴人所指保單紅利分配年利率係依照主管機關核定之三至五家公營銀行(現為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中央信託局等四家行庫)十二個月每月初牌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年利率」計算之平均率計算得出,惟兩造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訂立保險契約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尚不知財政部將核定改變保單紅利分配年利率之計算方式,且被上訴人倘未為上開保證,上訴人非保險從業人員,又焉能知悉紅利分配年利率之數額、壽險公會持以報經財政部核定之紅利分配利率依據標準為何。
㈡實則,兩造保險契約條款係定型化契約,該條款於八十年六月印製,斯時財政部
尚未核定保單分紅利率係採用四家行庫(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中央信託局)各月初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年利率平均,分紅利率並未因月份而有不同,且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之八十年、八十一年分紅利率均為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依簽訂保險契約時(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其所知之保單紅利分紅利率百分之九.七五向上訴人保證,雖與財政部嗣後核定之利率不同,惟此既有利於被保險人、要保人之約定,即已構成保險契約之內容,自應依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保單紅利。
八、關於被上訴人短少給付累積紅利,其計算方式如下: 被上訴人以年利率百分之六.三九計算,給付之金額為八萬零三百五十六元,經
換算保證累計紅利連利率百分之九.七五,其金額為八萬零三百五十六除以六.三九再乘以九.七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累積紅利為十二萬二千六百零八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八萬零三百五十六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累積紅利之差額四萬二千二百五十二元。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不當扣除之保險費計十四萬一千七百五十七元,短發之累積紅利計四萬二千二百五十二元,則上訴人本於民法不當得利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保險費,並給付上開短少之累積紅利,自有理由。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
一、財政部核定之八十年度、八十一年度分紅利率。
二、財政部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臺財保字第八一一七五八四四二號函。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以預付租金為例,主張:被上訴人應退還未到期保費等語。惟按租金係租賃物之使用對價,租賃契約所期之對待給付,依通常習慣及經驗,皆立即可見。而保險契約則因含有射倖性質,所期之對待給付,動輒以千百倍計,且屬於事先所不可預料,故須透過大數法則並經精準設算方能獲得保險費計算基礎,二者性質迥異,非可相提並論,試以本保險契約為例,倘被保險人於契約訂立之第一年即告死亡,保險人仍應按約定保險金額加倍予以理賠,並不因要保人所繳保費之多寡或契約經過期間之長短而有所軒輊。
二、上訴人另援引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行返還保險費等語。然查前開法條僅於保險契約條款之解釋有疑義或約定顯失公平時,始有適用之餘地,而系爭保險契約所定關於「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部分,係依照財政部所頒行之標準條文訂定,文字淺白,真意灼然,並無任何淆惑不明之處,自無所謂顯失公平情事,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保險費,非僅與保險原理相悖,亦乏法律依據,洵不足採。
三、上訴人尚推論:「要保人如一次繳清二十年之保險費約須三百萬元,於契約成立後十年發生保險事故時,卻只領到保險金二百萬元,對於已交付未到期之保險費,如不得請求返還,那麼上訴人豈不倒賠新台幣一百萬元?」等語。惟查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僅有十年,其所推論之例證則為二十年期,微論兩者之保險年期長短不同,一次躉繳與分期交付計算方法亦相差懸殊,縱將年繳保險費乘以保險總年度,亦不可能產生如上訴人所指保險費尚高於保險金額之荒謬結論。
四、又上訴人援引保險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規定,主張:上訴人應退還未滿期保險費等語。惟查上開規定所規範者,乃係對於一般所承保之危險含有變動性且於契約條款中載有應為通知之保險契約而言,大多適用於財產保險,例如:火災保險,所承保之房屋,保險費率係按不同地區不同危險等級計算,如契約中途因房屋結構體改變或變更其用途致危險增加時,被保險人即應通知保險人。至人身保險中則僅傷害保險有類似規定,上開規定與人壽保險毫不相涉,上訴人妄加比附,尚無審究之餘地。
五、另保險法第二十六條所謂保險費依保險契約所載增加危險之特別情形計算者,乃指訂約時保險標的現存之危險較普通為高,因而依其所增加之危險程度,特別約定加收保險費,一旦所增加危險之原因消滅時,要保人自得請求按比例減少保險費,此類事例亦多出在財產保險,而人壽保險亦間有類似情形,例如被保險人於投保時,因患有某種痼疾而未達核保標準,得經雙方同意以批註方式就所增加危險加費予以承保,此即通常所稱之「次標準體」或「弱體」,但當被保險人所患痼疾完全康復時,加費之原因趨於消滅,自得請求自其原因消滅之日起依此比例減少其保險費,由此可知,保險法第二十六條所示要旨與上訴人所主張事項亦屬無涉,何從而得舉重明輕?
六、上訴人另據財政部保險司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臺保司㈢字第八七二四三七一七七號函,主張:被上訴人應退還保險費等語,惟上開函示僅係檢送「人身保險新種商品臨時編組審查會」之會議記錄,且細究其內容可知,該次會議乃「針對主契約被保險人死亡其所附附約或主契約之其他給付之未滿期保費應否退還」作出結論,亦即該次會議討論之範圍僅限於「人壽保險契約含其他保險給付者」、「傷害保險契約」及「健康保險契約」,並未包括一般壽險主契約,自與本件訟爭無涉,上訴人遽予援引,洵不足採。
七、況保險費之計算均係透過大數法則,精算其危險發生率,且依約定給付之內容而異其計算基礎,故退還未到期保險費與否,其保險費計算公式與結果自不相同,本件保險契約並無關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得請求退還未到期保險費之約定,上訴人空言請求,顯係創設契約所無之內容,非僅悖違保險對價平衡原則,亦乏法律依據,要無足採。
八、按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此為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保險費應繳金額及繳費方法均詳載於要保書,該要保書復為系爭幸福終身保險契約之一部分,而引起爭訟之第八次年繳保險費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到期時未繳,迄同年二月十日被保險人身故之日仍在欠繳中,乃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因而於給付其身故保險金時逕予扣抵,非惟有同契約條款第十八條之約定可據,且亦符於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抵銷之旨,自非不當得利。且人壽保險單所載內容,於被保險人身故之日即告確定,不得再為任何變更,上訴人於被保險人身故後要求變更其身故前所約定之繳費方法,顯悖保險學說,其所稱之「對價平衡原則」,亦不切於含有射倖性質之保險契約。況不同之繳費方法,對於雙方之權利義務均將產生不同之結果,以本件為例,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四條第一項約定:「...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第三項約定:「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則如依月繳計算,被保險人身故之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即為系爭保險契約停止效力之時,上訴人既係因約定年繳而享有較長天數之寬限期間,復請求保險費應按月繳方式計算,其所為請求自與誠信有違。
九、又關於系爭保單紅利之計算及其給付方法,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二十一條約定甚明,各年度保單紅利,均係以當年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當年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之紅利分配利率(加權平均)減本契約預定利率而得出,並曾經財政部以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財保字第八00四八四二五一號函示遵行,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既業已表明不再爭執關於系爭保單紅利之計算過程,如今翻詞爭議,顯非可採。
十、按人壽保險保單紅利之產生,係因保險公司經營結果,所獲之實際利(潤)率超過保單設計當初所採用之預定利率,而將超過部分回饋與保戶,是故保單紅利之數額將隨每年市場利率水準之升沉而變動,依其性質即不可能於訂立契約之際預先承諾或保證,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曾保證紅利分配利率為百分之九.七五之事實,既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就此所為主張,亦無可採。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
一、人壽保險單一般條款標準條文節本。
二、人壽保險要保書。
三、財政部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財保字第八00四八四二五一號函。
四、國華幸福終身保險計算基礎。
五、國華幸福終身保險(九0)計算說明。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王文博,有被上訴人所提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憑,其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其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以其母李彩玉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幸福終身保險,約定以年繳方式繳交保險費,繳費期限十年,嗣被保險人李彩玉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死亡,被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將保險金匯入上訴人帳戶,惟扣除該年度之保險費十五萬四千六百四十五元,李彩玉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死亡,系爭保險契約即向後失其效力,上訴人自無繳交保險費之義務,被上訴人扣除之保險費僅自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止部分有其對價,其餘部分均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李彩玉死亡後之保險費十四萬一千七百五十七元。㈡又兩造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保證系爭保單之累積紅利,其年利率為百分之九.七五,惟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依年利率百分之六.三九計算之累積紅利,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單累積紅利之差額四萬二千二百五十二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係約定以年繳方式繳交保險費,系爭保險費之應繳日為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因上訴人未於應繳日繳納保險費,被上訴人乃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三條約定,於保險給付中扣除上訴人該年度欠繳之保險費,並無不當。㈡且人壽保險單所載內容,於被保險人身故之日即告確定,不得再為任何變更,上訴人於被保險人身故後要求變更身故前約定之繳費方法,並請求退還未到期之保險費,於法無據。㈢又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四條第一項約定,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是本件如依月繳方式計算,系爭保險契約於李彩玉死亡之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即已停止效力,上訴人既係因約定年繳而享有較長天數之寬限期間,自不得主張保險費按月繳方式計算,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未到期之保險費。㈣另系爭保單累積紅利之計算及其給付方法,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二十一條約定甚明,各年度保單紅利,均係以當年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當年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之紅利分配利率(加權平均)減本契約預定利率而得出,而人壽保險保單累積紅利之產生,係因保險公司經營結果,所獲之實際利(潤)率超過保單設計當初所採用之預定利率,而將超過部分回饋與保戶,是其數額將隨每年市場利率水準之升沉而變動,不可能於訂立契約之際預先承諾或保證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以其母李彩玉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幸福終身保險,約定以年繳方式繳交保險費,繳費期限十年,嗣被保險人李彩玉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死亡,被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將保險金匯入上訴人帳戶,惟扣除該年度之保險費十五萬四千六百四十五元,被上訴人並僅給付上訴人依年利率百分之六.三九計算之累積紅利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八八)華壽保險字第一七一八號函、人壽保險要保書、幸福終身保險保險單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又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李彩玉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死亡,系爭保險契約即向後失其效力,上訴人自無繳交保險費之義務,被上訴人扣除之保險費僅自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止部分有其對價,其餘部分均無法律上原因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如有疑義,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約款就「身故後未到期之保險費」如何處理既未加以約定,而滋生疑義,基於上開契約解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合先敘明。
㈡次按所謂保險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因不可預料或不
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財物之行為,而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第一條、第一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人身保險契約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付保險費予保險人,保險人即對被保險人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承擔其危險,如被保險人於契約約定年限內死亡,保險人即應給付保險金之契約。是以,被保險人在契約約定年限內死亡時,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業已發生,保險契約即因保險標的不存在及危險消滅而當然終止,契約終止後,除保險人應依約定給付保險金予受益人外,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即無再繳交保險費之義務。本件被保險人李彩玉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死亡,依前所述,系爭保險契約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即當然終止,除被上訴人應依約定給付保險金予受益人即上訴人外,要保人即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已無再繳交保險費之義務。
㈢雖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以年繳方式繳交保險費,該一約定因被保險人死亡而
告確定,其扣除上訴人八十八年度應繳交之保險費,並無不當等語。惟查保險費之繳交方式雖分為年繳、半年繳、季繳或月繳等方式,然此僅係保險人基於人事成本、利息貼現而設計,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依其財力、方便性等選擇繳費之方式,其繳交之金額雖有不同,惟保險事故發生時,無論保險費係採何一方式繳交,其權利義務均應相同,不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選擇之繳費方式不同而為不同之認定,仍應以被上訴人實際承擔危險之期間為計算之標準,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以年繳方式繳交保險費之約定,已因被保險人死亡而告確定,其扣除上訴人八十八年度應繳交之保險費,並無不當等語,尚非可採。
㈣又被告另抗辯:上訴人既係因約定年繳而享有較長天數之寬限期間,自不得主張
保險費應按月繳計算等語。惟承前所述,保險費之繳交方式僅係方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依個人財力加以選擇而已,並不因此影響保險契約之內容及保險人關於風險之承擔,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仍負有繳交保險費之義務,僅係保險事故發生時,其應繳交之保險費應以保險人實際承擔危險之期間為計算之標準而已,並未改變繳費之方式,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既係因約定年繳而享有較長天數之寬限期間,自不得主張保險費按月繳方式計算等語,容有誤會。
㈤本件被保險人李彩玉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死亡,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
二月十日之保險費未予繳納,上訴人應繳納保險費之期間為一個月,為平衡雙方利益,應以月繳之金額計算上訴人應繳之保險費為合理,而系爭保險契約如採月繳方式,每月應繳交之保險費為一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國華幸福終身保險計算基礎、國華幸福終身保險(九0)計算說明等在卷可參,足見被上訴人於其應給付上訴人之保險金中扣除一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部分,於法有據,其餘扣款十四萬一千零九元部分,則屬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被保險人死亡後之保險費,於十四萬一千零九元之範圍內,即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另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保證系爭保單之累積紅利,其年利率為百分之九.七五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為上開承諾之事實,既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依年利率為百分之九.七五計算系爭保單之累積紅利,本非可採。
㈡且關於系爭保單累積紅利之計算及其給付方法,應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二十一
條約定定之,而依該等約定,各年度保單紅利,均係以當年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當年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之紅利分配利率(加權平均)減本契約預定利率而得出,有上訴人所不爭之幸福終身保險保險單、國華幸福終身保險契約條款等附卷可憑,則自兩造已明文約定保單紅利之計算及其給付方法一節以觀,即足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承諾依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計算累積紅利,確與事實不符。
㈢再者,人壽保險保單累積紅利之產生,係因保險公司經營結果,所獲之實際利(
潤)率超過保單設計當初所採用之預定利率,而將超過部分回饋與保戶,其數額係隨每年市場利率水準之升沉而變動,顯見依保單紅利分配利率之性質,保證人尚無於訂立契約之際即預先承諾或保證分配利率之可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曾承諾依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計算累積紅利,不足採信。
㈣本件上訴人就承諾依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計算累積紅利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
明,其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單累積紅利之差額四萬二千二百五十二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四萬一千零九元(000000-00000=14100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上訴人另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單累積紅利之差額四萬二千二百五十二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因不得上訴,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宣示時即告確定,上訴人聲請假執行,顯有未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