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建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住同複 代理人 戊○○ 住同
劉麗美 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保險簡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之司機陳順發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二時十分駕駛系爭車號00-00
0號曳引車,途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三十六公里二百五十公尺處,不慎撞到路邊護欄,系爭車輛兩面號碼牌均在,肇事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泰山分隊到現場處理,並將司機陳順發帶至泰山分隊製作調查筆錄。受損車輛經高速公路之拖吊車直接調往基隆市七堵區之汽車修理廠忠全汽車有限公司,上訴人並於同日向被上訴人報告出險。修理費亦經被上訴人派吳清山等人查估以三十萬元修復。
㈡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並非系爭車號00-000號曳引車,也否認該照片拍攝之
時間係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投保車輛與修理車輛是否同一,應以曳引車之引擎號碼為依據,投保時,保險公司必派員逐一核對投保之車輛引擎號碼相符後始承保。本件發生事故之曳引車係車號00-000號曳引車,非但車牌號碼為00-000號,且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號,在修理前,亦經被上訴人員工吳清山到修車場核對無訛,受損之曳引車與投保之曳引車為同一部曳引車。
㈢被上訴人之收費員蔡玉華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向上訴人收取保險費十五萬七千九
百二十六元,上訴人乃簽發同額之支票一紙支付,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日提示領取。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擬以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投保,被上訴人派業務員
蔡玉華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前往勘車會同上訴人去看引擎號碼、外觀、車牌並拍照。因蔡玉華未調整相機之西元年份致照片上之年份錯誤。上訴人無法證明受損車輛與承保之車輛為同一。
㈡本件受損車輛照片與承保時所拍照片明顯不同,並非伊認為保險標的與受損車輛
非同一車輛,事實上,承保車輛與受損車輛確實為同一部車輛,為WJ-一二一號曳引車,惟WJ-一二一號曳引車已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前之不明日期發生車禍,上訴人為隱瞞該車業已發生事故之事實,將WJ-一二一號之牌照掛於其他完好之車輛上,用以展示於被上訴人之承保人員,並供拍照,此即二者照片有明顯易見之不同之原因。上訴人用以冒充WJ-一二一號曳引車之車輛其實是車號00-000號曳引車。由於WJ-一二一號曳引車已於投保前發生事故,依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無需理賠。
㈢上訴人未支付忠全汽車有限公司修理費所簽發之支票未兌現,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否則上訴人豈非不當得利。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約定就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號曳引車辦理汽車保險,投保車體損失險及第三人責任險,其中車體損失險之保險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止,保險費十五萬七千九百二十六元。嗣系爭WJ-一二一號曳引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二時十分由司機陳順發駕駛,途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三十六公里二百五十公尺處,不慎撞到路邊護欄,致該車之底盤、輪胎、大燈、保險桿等受損嚴重,經送往忠全汽車有限公司修理,修理費為三十萬元,詎系爭車輛修復後,被上訴人拒不支付保險金三十萬元,爰依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無法證明受損車輛與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為同一輛車;事實上,承保車輛與受損車輛確實為同一部車輛,為WJ-一二一號曳引車,惟WJ-一二一號曳引車已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前之不明日期發生車禍,上訴人為隱瞞該車業已發生事故之事實,將WJ-一二一號之車牌掛於車號00-000號曳引車上,用以展示於被上訴人之業務員並供拍照,由於WJ-一二一號曳引車已於投保前發生事故,被上訴人無需給付保險金;上訴人尚未支付修車廠修理費,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以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號曳引車向被上訴人投保車體損失險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止,其中車體損失險之保險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上訴人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報告出險情形,被上訴人派員至修車廠查估,修理費為三十萬元,被上訴人並於同年二月間向上訴人收取系爭車輛之保險費十五萬七千九百二十六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汽車保險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經吳清山等人簽名之估價單、保險收據、請款單、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號00-000號曳引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二時十分,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三十六公里二百五十公尺處,因撞到路邊護欄,致該車之底盤、輪胎、大燈、保險桿等受損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承保車輛與受損車輛確實為同一部車輛,為WJ-一二一號曳引車,惟WJ-一二一號曳引車已於投保前之不明日期發生車禍;及上訴人無法證明受損車輛與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為同一輛車等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號00-000號曳引車在保險期間內,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
九日二時十分,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三十六公里加二百五十公尺處,因撞到路邊護欄而受損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附於原審卷第三十五至三十七頁可稽,其上載明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二時十分,受損之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號,警員繪製之事故現場圖並清楚標明系爭車輛車禍後之詳細位置,且證人陳順發到庭證稱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號00-000號曳引車發生車禍屬實(參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足認系爭車輛受損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車號00-000號曳引車已早於投保前之不明日期發生車禍云云,然被上訴人既稱被上訴人派業務員蔡玉華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前往勘車會同上訴人去看引擎號碼、外觀、車牌並拍照(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既自承已核對引擎號碼,則倘若如其所述勘車時上訴人係以其他車輛冒充系爭車號00-000號曳引車供被上訴人拍照,則其何以未發現引擎號碼不同?被上訴人所述已有可疑,且被上訴人並未就其主張系爭車輛已於投保前發生車禍之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所辯系爭車輛已於投保前之不明日期發生事故云云,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以此為由拒絕支付保險金,洵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雖又辯稱:受損車輛與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非同一輛車云云,惟被上訴
人已明確承認受損車輛確實為WJ-一二一號曳引車(上訴人九十年四月十日聲請再開辯論狀,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雖被上訴人嗣後改稱受損車輛非WJ-一二一號曳引車,惟證人即忠全汽車有限公司人員吳明忠具結證稱:「我陪同友聯公司看過,友聯公司拿建農公司傳真的出險報告書,上面有車身號碼(車門噴的車牌號碼),友聯公司的人看過沒有問題,並在估價單上簽名(吳清山),友聯公司就是吳清山負責核對的,吳清山是友聯的技術員,超過二十萬都要經過吳清山批價。..。」、「(當初有無括印引擎號碼?)有,當初是我跟吳清山一起去看的,當初拓印兩張一張給吳清山帶回去,另一張我們是貼在估價單上由周志強辦理出險。」、「引擎號碼的拓印會貼在估價單的最後一頁的末端。」「引擎號碼如果有錯,技術員會在估價單上面寫拒賠,..。」、「(拓印有無貼在估價單上?)是拓印在膠帶上,再貼在估價單上。」、「(勘車的時候引擎蓋可不可以打開?)可以打開,也有打開。(引擎號碼拓印以後是否當場核對?)是,當場跟出險報告書的大牌號碼及引擎號碼核對。(吳清山是怎麼核對?)吳清山有核對引擎及車身號碼。有要求我們拓印一張引擎號碼紙讓他們帶回去,附在出險報告書裡面。」明確(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同年七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堪認在上訴人申請理賠後,被上訴人之員工吳清山勘車時應已核對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等無誤。且證人即被上訴人負責承辦本件理賠事務之員工周志強證稱正常流程應會有引擎號碼之拓印資料等語(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理賠部科長吳清山證稱估價單應該已附在上訴人申請理賠案之資料中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同年七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卻不將留存在被上訴人處之估價單提出以供本院查核是否有拓印引擎號碼之膠帶黏貼其上,被上訴人雖推稱其留存之估價單已經找不到了云云,然本件既屬被上訴人拒絕理賠之爭議個案,被上訴人竟獨漏此重要資料找不到,自難採信。雖證人周志強對本件有無收到引擎號碼之拓印資料證稱忘記了云云,又證人吳清山對於在本件申請理賠後,其至修車廠勘車並協調修理費價格時,有無核對車身號碼、受損車輛之車頭可不可以打開等節證稱忘記了云云,此部分之證詞與常情不符,顯係避重就輕以迴護被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上訴人提出附於原審卷第六十五頁、六十六頁之照片五禎,並主張受損車輛與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為同一輛車云云,但上訴人否認該照片內之車輛係車號00-000號曳引車,且否認該照片拍攝之時間係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雖證人蔡玉華證稱上開照片是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黃昏拍攝的云云,惟上揭照片上顯示之拍攝年份為八十七年,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要保書上記載之勘車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並非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是證人蔡玉華之證詞,亦不足採,不能證明系爭車輛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之外觀為如上揭照片所示,自亦不能證明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車禍受損之車輛非系爭車號00-000號曳引車。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尚未支付修車廠修理費,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云云,然遍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條款,並無以被上訴人向修車廠給付修理費作為上訴人行使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前提要件之約定,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保之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號00-000號曳引車,在兩造約定之保險期間內,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二時十分,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三十六公里二百五十公尺處,因撞到路邊護欄而受損,修理費共三十萬元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受損車輛非系爭車輛,及受損車輛雖為系爭車輛,但事故發生在投保前云云為無可取。而依兩造之約定,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之自負額為三千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條款在卷可考,故扣除自負額後,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保險金為二十九萬七千元。從而,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二十九萬七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吳青蓉
法官 賴劍毅法官 羅富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