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三八七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六七八三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後,遲未就其假扣押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起訴,聲請人遂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經鈞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三六號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詎相對人於收受裁定後並未依限起訴,為此聲請准予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前以其與聲請人、案外人潘素珠、闕寶猜等人,共同出資拍定購買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五樓之房屋及土地,並約定將該不動產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擬委託聲請人轉售獲利,詎聲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得其他出資人同意,擅自將該房地辦理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五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致生損害於其餘出資人之利益,經法院以背信罪判決確定,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為由,向本院聲請准予假扣押,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六七八三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提供擔保後,得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聲請人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起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三六號裁定命相對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前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各該卷宗核閱屬實。
三、惟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所定之期間,係裁定期間,非不變期間,故債權人雖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起訴,而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者,法院即不得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三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裁定,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經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於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有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三六號卷宗可稽,惟相對人已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向本院提起訴訟,現繫屬本院九十年度補字第四九四號不動產所有權轉登記事件等情,業據本院查明屬實,並有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依前開判例意旨,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命相對人起訴之期間,係裁定期間而非不變期間,不論相對人之起訴是否遵守該限定期間,其既已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法院即不得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是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起訴,聲請人之聲請顯不符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林庚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