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字第一八號
再審原告 甲○○○○○○法定代理人 廖蘇西姿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二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零四百三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兩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簽訂「新學友書局加盟契約書」,約定由再審被告供給再審原告文具、圖書等商品,再審原告得使用再審被告之商標,於契約所定之地點經營新學友局北辰加盟店,契約存續期間因種種問題致原告無法正常營運,再審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再審被告將於同年四月三十日終止加盟契約,再審被告亦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函知再審原告「本公司於日前已發函通知貴公司終止契約事宜」。雙方合意終止契約後,再審被告收受再審原告三、四月份之退貨,卻僅支付百分之八十五之退貨款,並謂其乃依據「新學友書局加盟店營運細則」第五條第八項辦理;惟該營運細則第五條共僅七項,無第八項存在,且以往退貨均以百分之百方式處理,豈有任意變更之理。然再證一號等明細,因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再審被告片面將再審原告之電腦斷線,故無法取得,經原告多方奔走,近日方能取得,又依新學友所傳真之應付退貨款之計算表,即三月一百四十七萬二千一百一十二元,四月一百一十萬六千七百九十二元,扣除一月一千二百零四元,郵資二十五元,並扣除退貨處理費,其理不知安在。
二、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致再審原告之存證信函中,雖謂「因貴公司提前終止契約,就『新學友書局加盟店營運細則』第五條第八項規定,本公司得依原進貨成本之八五折回收貴公司向本公司所進之所有商品」,然觀再審原告所提營運細則第五條共僅七項條文,並無第八項存在,而再審被告所提營運細則之第五條第七項旁雖以手寫註記「商品回收:甲乙雙方如有契約終止,提前終止之情事發生時,甲方依原進貨成本之八五折回收乙方店內向甲方所進之所有商品(不含逾期或買斷商品)」,但其字跡與兩造各自所提加盟契約書中手寫處之字跡並不相符,且未經兩造會同簽名或蓋章於其上,尚難認定該段文字係由兩造同意註記,而構成契約條款之一部分。另遍查加盟契約及營運細則各款,亦皆無關於終止契約或退換貨品時被告得收取任何「處理費」之約定,再審被告辯稱伊係合理費用,實乏依據。
三、兩造對退貨處理費之明目既無約定,原審法院並於審理中再詢問再審被告其上訴之訴訟標的為何,再審被告均未回答,此令再審原告絲毫無法行使防禦權,然原審竟以再審被告未主張之陳述「究其真意,應係指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前所生之違約之賠償費用」,原判決此,舉無異於代替再審被告為陳述,並為其訂訴訟標的,突襲再審原告,令再審原告無法防禦,違反民事訴訟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
四、兩之加盟細則第五條第一項係約定如當月退貨量超過一定比例,孰應負擔運費之規定,再審原告並於第一審同意以退貨款抵銷運費。原審竟以退貨超過該比例即為違約,其見解與契約之原意失之千里。
五、原審以退貨量大,再審被告則可收取合理之費用,此見解並無所據,且原審更稱再審被告將非當月進貨夾帶退回,認對再審被告造成損害,然查第一審至第二審,再審被告始終未主張該百分之十五之費用為損害賠償之費用,其主張為退貨處理費用,而原審竟為再審被告創設一訴訟標的,違反辯論主義,且該有利於再審被告之主張,並未經過再審被告舉證,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參、證據:提出㈠工作報告書影本一份、㈡再審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至再審原告函影本一份、㈢計算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二號全卷。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收受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二號確定判決書,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簽訂「新學友書局加盟契約書」,約定由再審被告供給再審原告文具、圖書等商品,再審原告得使用再審被告之商標,於契約所定之地點經營新學友局北辰加盟店,契約存續期間因種種問題致原告無法正常營運,雙方乃合意終止契約,惟合意終止契約後,再審被告收受再審原告三、四月份之退貨,卻僅支付百分之八十五之退貨款,而往常退貨均以百分之百方式處理,豈能隨意變更,再依再審原告近日取得證一號工作報告書,及依新學友所傳真之應付退貨款之計算表,即三月一百四十七萬二千一百一十二元,四月一百一十萬六千七百九十二元,扣除一月一千二百零四元,郵資二十五元,並扣除退貨處理費,其理不知安在。兩造對退貨處理費並無約定,再審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未表明其上訴之訴訟標的,詎原確定判決既以再審被告未主張之陳述「究其真意,應係指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前所生之違約之賠償費用」,無異代替再審被告為陳述,使再審原告無法防禦,且為再審被告創設一訴訟標的,違反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查:
㈠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退貨款四十五萬七千五百一十一元,
就再審被告辯稱因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大量退貨,致再審被告支出比平常多數倍之人力、物力、時間成本處理物流成本而受有損害,因而認再審被告之抗辯為可採信,故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核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㈡至再審原告固指稱原審代替再審被告為陳述,為其訂訴訟標的,突襲再審原告
,致再審原告無法防禦,違反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進行主及辯論主義等語。然原訴訟係再審原告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退貨款,其訴訟標的即為退款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有此權利之再審原告,有權利之有無負舉證責任,再審被告就其請求提出防禦之方法,是就再審被告而言,並無何「訴訟標的」存在。另所謂當事人進行主義者,係訴訟程序之開始、進行及終結,悉以當事人意思為準之主義。而原審訴訟程序之提起,係因再審原告提起,其進行以致終結,亦無何違反當事人意思之處。再所謂辯論主義,係法院僅得依據當事人聲明之範及所供之訴訟資料,以為審判之基礎之主義。再審被告於原審已提出「扣除再審原告貨品百分之十五之費用」以為抗辯,並提出出貨退貨狀況一覽表等件為證,僅因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非為律師,故而闡述其抗辯之真意為「應扣除者,為終止契約前所生違之賠償費用」,且原審之爭點即為「再審被告扣除再審原告貨品百分之十五之費用」有無理由,訴訟程序之進行係就此爭點有無理由為辯論,是原審訴訟程序並無何違反辯論主意之處。
㈢再原審以再審原告八十九年三、四月份之進貨僅供七十七萬八千一百二十三元
,同期間之退貨為進貨量之三點六九倍,再審被告須負出比平常多出數倍之人力、物力、時間成本處理物流成本之損害,因而認定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退貨受有損害。而按損害賠償,已證明受有損害,然客觀上有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令應舉證之一方證明其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且不符經濟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乃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是原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審酌再審原告加盟未滿一年即向再審被告表意終止契約,退貸之比率為進貨量之三點六九倍,甚將非當月所進貨之物品夾帶退回,而進、退貨間之運送過程對於物品可能造成之損害、貨品之折舊,再審被告在短期間內,需調出三倍人力、物力處理再審原告退貨量,以所得心證認再審被告之損害以貨貨款百分之十五計算損害尚屬合理。是原審就損害額之認定,並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
㈣是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並不足採。
四、按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然再審原告所提工作報告書影本一份、再審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致再審原告函影本一份、計算表影本一份,均非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之證物,而原判決確決漏未斟酌者,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理由,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楊絮雲
法官 張明輝法官 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