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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再字第三號

再審原告 本盟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炤嘉再審被告 美國曉星股份有限公司(HYOSUNG AMERICA,INC.)法定代理人石淵鎬

送達代收人郭思吟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外國判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所為之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邦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01-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