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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再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字第三○號

再審 原告 全日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再審 被告 泰宇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甲 ○ ○ ○ ○

李 治黃 好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三三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屋出租之損害賠償及租金債權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讓與予第三人李治、黃好、黃誠三人,有協議書在卷可佐,雖再審被告否認有債權讓與予上開第三人,惟在該爭執確定前,仍應認上開第三人與再審被告之本件訴訟之勝負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故再審被告告知訴訟予上開第三人,上開第三人並聲請參加訴訟,均應予准許。又本件再審被告泰宇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宇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健,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完成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丙○○,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法定代理人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三三號民事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如該確定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之租金,惟查,該確定判決未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強制規定,如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九二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九三號分別著有判例。系爭房屋八十九年度以後之年度法定最高租金應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五千二百二十七元,每月法定最高租金應為十二萬二千九百三十六元,而法定最高租金是否應以百分之十計算,猶應視系爭房屋坐落位置之繁華程度及房屋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兩造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高達五十萬元以上,顯已逾上開法定最高租金之限制,乃原確定判決未見及此,率爾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高達每月五十餘萬元之租金,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確曾聲明上訴,惟遭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在案,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情形。再者:知悉與否係事實問題,應依明確證據以為認定,不容憑空推測。原確定判決確有再審事由存在。並聲明(一)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三三號民事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程序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原得依上訴程序主張之。而再審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稅捐稽徵處課稅現值函,均係可得隨時取得之資料,且觀諸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列印,稅捐稽徵處函於同年月十七日發文,均在原確定判決上訴期間屆滿(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前,是上訴人依上訴程序主張此事由並無阻礙。茲再審原告不依法提起上訴(再審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亦同),任令原判決發生確定之效果,再審原告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已不合再審之要件,自不得事後再執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再者:本件 鈞院九十年訴字第四七三三號確定判決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指該事件被告(即再審原告)違反租賃契約,依契約第十四條、第十七條規定,應賠償原告(即再審被告)之損失等等。並非單純之「給付租金」事件,自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拘束。並非「給付租金」事件,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0號判決要旨說明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雖可作為計算之參考,惟非當然一體適用。易言之;損害賠償事件,並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拘束之適用。則本件確定判決自實體方面觀之,即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証物或得使用該証物」之情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則以系爭房屋位於台北市○○路與松德路交叉路口附近,附近有台北市信義區行政中心及華納威秀與新光三越娛樂商圈,且再審原告係作超市營業使用,為周圍日常生活所需,故如以法定租金率計算亦應以最高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方屬相當等語。

五、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三三號審理,並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判決(一)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三百一十二萬四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再審原告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三日給付再審被告五十二萬五千元及自每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三日給付再審被告五十五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自每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收受判決書,於同年十一月一日提起上訴,因已逾上訴期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0五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提起再審之訴,有各該判決書、聲請再審狀附卷可稽,復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所爭執者為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有無再審事由?

六、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一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對於確定終局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固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同條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而第二審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於該判決送達當事人之時,即可知悉,如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自非不得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以求救濟,如不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任令第二審判決發生確定之效果,即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証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証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証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八號判決、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六0號判決可供參考。經查: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三三號判決書正本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送達再審原告收受,再審原告於收受判決正本時即知悉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有無消極的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情事,惟再審原告遲誤上訴期間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始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0五號裁定以上訴已逾二十日不變期間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本可於上訴主張其事由,以求救濟,卻任令上訴逾期始提起上訴而發生原判決確定之效果,其逾期上訴與未上訴任令判決確定並無二致,均屬再審原告之行為致判決發生確定效力,即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再者:再審原告以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聲請再審,更無從諉為不知。次查:再審原告提出之書證即土地登記簿謄本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列印,稅捐稽徵處函則於同年月十七日發文,而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稅捐稽徵處課稅現值函,均係隨時可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之資料,再審原告已於原判決確定(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取得,即已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規定不符。

七、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以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惟再審原告所主張事實核與上述之規定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八、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薛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B書記官 王宜玲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