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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再微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再微字第一一號

再審原告 乙○○

己○○甲○○再審被告 台灣電力公司法定代理人 席時濟再審被告 戊○○

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本院九十年度再微字第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自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九十年度再微字第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前開九十年度再微字第六號判決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遲至九十年十月八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戊○○、丙○○及丁○○並非原判決之當事人,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未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楊絮雲

法官 張明輝法官 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1-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