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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再易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一號

再審 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再審 被告 中華航空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九四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添

(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鍾素瑩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零七百六十六元五角,並由再審原告代位受領。

二、陳述:除與前審歷次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事實摘要:

1、緣再審原告與債務人鍾素瑩因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再審原告依法起訴並聲請執行後,訴外人鍾素瑩迄有四十六萬七百六十六元五角仍未清償,其明細如後:

(1)鈞院北院義民執丁字第一四一號、第四九五0號債權憑證,金額十萬四千八百七十三元,此有分配表、債權憑證可稽。計算式為549408(總債權)─92095(第一次分配)─352440(第二次分配)=104873。

(2)鈞院八十五年度北簡字第八九九三號確定判決,金額二十四萬二千八百一十八元。

(3)鈞院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九六六七號確定判決,金額三萬四千三百四十一元。

(4)鈞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五八四號、北簡聲字第四五一號及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四四一號、北簡聲字第三二號等確定訴訟費用額,金額一萬三千八百九十三元。

(5)迄未清償之利息(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合計四萬二千八百九十二元。

(6)追加及擴張之利息(分別計算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止)金額,合計二萬一千九百四十九點五元。

2、再審原告就前揭債權,以訴外人鍾素瑩得向再審被告領取之退職金(計一百三十七萬二千八百元),於五十萬元之範圍聲請假扣押(鈞院八十五年民執全庚字第一六九四號),乃再審被告以鍾素瑩尚未辦離職手續為由聲明異議,經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為被告以給付扣押款事件起訴請求,經第一審(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七七二八號)判決再審原告勝訴(請求四十三萬八千八百十七元),嗣再審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九四號)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添

(二)再審原告主張之法律上意見:

1、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係以:「(一)鍾素瑩對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之退職金債權,業遭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及玉山銀行分別於債權五十萬元及八十七萬六千九百二十元及執行費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八十五年民執全庚字第一六九四號、八十五年民執全庚字第二二二九號執行命令),禁止鍾素瑩向上訴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該金額合計已逾上訴人核發之退職金一百三十七萬二千八百元,該項扣押命令在未經法院撤銷前,仍不失其效力,則上訴人係處於不能向鍾素瑩為清償之狀態,被上訴人之請求即非正當。(二)被上訴人雖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代位鍾素瑩對上訴人提給付之訴,惟該代位權所行使之權利,為鍾素瑩對上訴人之債權,鍾素瑩之債權既經被上訴人及玉山銀行分別聲請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而不得行使,則被上訴人代位請求上訴人給付鍾素瑩退職金四十三萬八千八百十七元,而由伊分別代位受領,應同受扣押命令之拘束而無從行使。否則倘被上訴人得任意行使代位權,請求上訴人向鍾素瑩給付,而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豈非違背扣押命令之效力?豈非置他執行債權人聲請核發扣押命令之效力於不顧?鍾素瑩對於上訴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後,在未經更發支付轉給命令以前,被上訴人可否代鍾素瑩受領給付,轉交執法院分配於各債權人?此對他執行債權人之債權能否獲得合理分配滿足不無影響。」為再審原告敗訴之據。

2、惟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目的在保護債權人之利益。經假扣押之財產或對第三人之債權等僅不得為處分,或清償、收取或其他處分而已,為保全程序之債權人或其他債權人仍得依一般訴訟程序向債務人請求,不受保全程序之影響,而債權人於勝訴後,則得就所保全扣押之標的逕強制執行,他債權人於勝訴後亦得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以滿足債權。

查債務人鍾素瑩原於再審被告公司任職,嗣依規定辦理退職,並經再審被告核准,而得領受一百三十七萬二千八百元之退職金,而鍾女對再審被告之退職金請求權,於再審被告核准時,退職合約已發生效力,故鍾女得隨時向再審被告領取上揭退職金。前開鍾素瑩對再審被告既有退職金之債權,縱經再審原告及玉山銀行假扣押,亦僅該退職金暫不得清償、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而已,再審原告本於假扣押程序,另對再審被告起訴代位受領,亦係依訴訟程序請求而已,自與退職金有無扣押無涉,若法院判決再審原告勝訴,則再審原告得依法強制執行,並與另一扣押債權人玉山銀行分配,與再審被告是否處於不得向鍾素瑩清償之狀態無涉,蓋鍾素瑩對再審被告之退職金債權,已達於可領取之狀態,並為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再審原告或其他債權人自得依法訴求,至嗣後之強制執行係屬另事,乃原判決誤會及此,認有違背法院扣押命令之效力,顯將強制執行及訴訟程序混為一談,自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3、復查原確定判決理由主要以:鍾素瑩對再審被告之債權業經再審原告及玉山商業銀行分別聲請執行假扣押上述債權,而認鍾素瑩對再審被告之債權已不得行使。然,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再審被告就玉山銀行之假扣押業提起聲明異議,玉山銀行依法應於十日內起訴,否則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姑不論玉山銀行對鍾素瑩之債權早已獲滿足,而不得再為執行,而再審被告既已聲明異議,玉山銀行復未依法起訴,該執行命令依法已失其效力,再審被告亦得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乃再審被告為圖阻礙再審原告代位領取鍾素瑩之上揭退職金,遲未聲請撤銷,顯然於法有違,玉山銀行之假扣押亦因此已不生效力;至再審原告之假扣押,已另依法起訴,原保全之程序,自不受其影響,原確定判決未查,竟為訴外裁判而適用違誤之法規,自不足維持。

4、又按鍾素瑩業依再審被告公司規定之人事規章,向再審被告提出退職,有再審被告公司異動建議表、通報稿可稽,其上人事處簽辦意見載明:「鍾員申請退職經查其條件符合規定,雖未於一個月前向總公司提出預告,惟因其個人及家庭因素,情有可憫,擬勉予照准,並發給退職金一百三十七萬二千八百元,詳如結算通知單」等語,足見鍾素瑩已向再審被告辦理退職獲准,至鍾女離職應辦何手續,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自陳:「除了員工證未繳,並無其他東西」(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而員工證係一年一換,鍾女亦早因員工證失效,而非再審被告公司之員工,自不因未繳回員工證,而謂其未辦離職手續而不得領取退職金。又再審被告與鍾素瑩之退職金請求權發生,應在退職合約生效前即已發生,至再審被告之人事手冊規定,僅在控管員工於離職時,是否有業務交接妥善及有無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而得主張之,是此規章尚與退職金之請求無涉,爰此,再審原告自得請求代位領取鍾女之退職金。

再者,本件再審被告對鍾素瑩已辦理退職,而可得受領前開一百三十七萬二千八百元之事固為自承,亦據前述為事實,而再審被告與鍾素瑩間退職金請求權之發生,係在退職合約生效時即為發生,鍾女之退職金即處於得領取之狀態,然鍾素瑩於退職後即避不見面,已有明確怠於行使而致損害再審原告權利之舉,若謂其離職手續因不辦理,則即無從請求退職金,則不但雙方權利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對債權人代位之行使更為失衡,何況鍾素瑩離職六年,迄今去向不明,是本件再審被告僅可於再審原告為代位請求時,其主張鍾素瑩有何因未辦離職手續而可得請求之損害可供對抗外,尚不得據此而認再審原告不得主張代位權,再審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原審就兩造爭執之點均未說明,亦未為法規適用之據,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5、又上開判決理由並非再審被告於原審所主張,並援引為抗辯理由,乃原判決逕為判決理由,亦有「訴外裁判」或「突襲性裁判」之違法。添

(三)爭點爭理:

1、事實上之爭點:

(1)鍾素瑩是否已自被告公司離職?

(2)再審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是否正確?

2、法律上之爭點:

(1)再審原告是否符合再審之程序要件?本件再審原告原於九十年元月十七日就本案再審之訴誤為「上訴」而提起,惟於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期間內,業另補狀更正係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規定,再審原告之訴自為合法。第按,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所定各款之情形,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並無限制係簡易或普通判決,而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係依第四百六十六條就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另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係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自於法無違。

(2)再審原告就事實請求之金額有無一事不再理之情事?再審被告就事實摘要再審原告請求金額第二至六項金額不爭執,但就第一項金額提出爭執,在金額範圍部分,再審原告業提債權憑證及分配表為憑,堪認主張之金額無誤;又所主張之部分係再審原告依訴訟向鍾素瑩請求返還借款,經鈞院判決五十四萬九千四百零八元,嗣向鈞院參加分配後,餘款為十萬零四千八百七十三元,再審原告併入鍾女所欠債務中,請求就鍾金對再審被告之債權請求,並無一事不再理之情事。添

(3)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添

三、證據:除援用前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中華航空公司員工離職手續單、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九四號執行命令、中華航空公司人事異動表、債權憑證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第七九四號判決書、本院八十六年民執丁第一四一號分配表、債權憑證等文件影本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前審歷次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事實摘要:

1、訴外人鍾素瑩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委託第三人向再審被告公司申請退職,再審被告公司同意鍾素瑩之退職申請。

2、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再審被告公司接獲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八五民執全庚字第一六九四號民事執行命令,就訴外人鍾素瑩對於再審被告退職金債權,在五十萬元及執行費三百二十五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訴外人鍾素瑩為收取或處分,亦禁止再審被告對鍾素瑩為清償。

3、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再審被告核定鍾素瑩可領退職金一百三十七萬二千八百元。

4、嗣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再審被告再接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北院仁八十五民執全寅字第二二二九號民事執行命令,就訴外人鍾素瑩對於再審被告退職金債權,在八十七萬六千九百二十元及執行費二千三百七十七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訴外人鍾素瑩為收取或處分,亦禁止再審被告對鍾素瑩為清償。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發函執行法院,陳明債務人鍾素瑩之退職金債權,已為再審原告扣押五十萬零三百二十五元,因執行標的債權額不足執行債權額,特依法聲明異議;且因鍾素瑩尚未辦妥離職手續,該退職金債權所附請領條件尚未成就,故嗣若受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核發之命令,再審原告當為聲明異議。

5、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間起訴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鍾素瑩一百十萬元(包括鍾素瑩對再審原告之借款五十萬元,及鍾素瑩向第一銀行之借款,而由再審原告保證之六十萬元),並由再審原告代位受領。鈞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四六號民事判決,諭知再審被告應給付鍾素瑩五十萬元(鍾素瑩對再審原告之借款),並由再審原告代位受領,再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再審被告就該第一審判決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二五號民事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命再審被告應給付鍾素瑩五十萬元,並由再審原告代位受領之判決部分,並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而告確定。

6、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具狀起訴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鍾素瑩退職金一百三十七萬二千八百元中四十三萬八千八百十七元交由再審原告受領。鈞院台北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七七二八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鍾素瑩四十三萬八千八百十七元,並由再審原告受領。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審理中,再審被告追加請求利息二萬一千九百四九點五元,鈞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九四號民事判決,諭知原判決廢棄,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其於第二審追加之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元月十七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之上訴,其後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具狀聲請更正「上訴」為「再審」。

(二)答辯上之法律意見:

1、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間,以鍾素瑩積欠其借款五十萬元,及鍾素瑩向第一銀行借款六十萬元,再審原告為保證人之理由,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鍾素瑩一百十萬元,並由再審原告代位受領之鈞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四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二五號民事案件,關於以保證人求償權請求鍾素瑩給付第一銀行借款六十萬元部分,於第一審判決,即遭駁回,再審原告未為聲明不服;關於再審原告請求鍾素瑩償還積欠借款五十萬元部分,則為第二審法院以鍾素瑩對於向再審被告請領退職金之條件尚未成就,及鍾素瑩對於再審被告之退職金債權已遭再審原告、訴外人玉山銀行假扣押,禁止再審被告對鍾素瑩為清償,故再審被告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等理由,予以駁回,而皆告確定,而已有既判力。是再審原告之本件請求,涉及上開再審原告對於鍾素瑩之借款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自不得更行起訴請求。查:

(1)再審原告所提據以請求之執行名義部分,再審被告僅對於再審原告依鈞院北院義民字執丁一四一字第四九五○號債權憑證,主張其尚有十萬四千八百七十三元債權金額未受清償部分爭執有一事不再理之情事。查鈞院北院義民字執丁一四一字第四九五○號債權憑證所載,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受償分配九萬二千零九十五元(其中執行費為四千一百九十元)、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再受償分配三十五萬二千四百四十元,故再審原告受償分配之金額,扣除執行費後,應為四十四萬零三百四十五元(92,095+352,440-4,190=440,345),而該債權憑證所憑執行名義(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民事判決)之債權額為五十四萬九千四百零八元(包括再審原告對於鍾素瑩之借款五十萬元,及再審原告為鍾素瑩代償第一銀行借款四萬九千四百零八元),故再審被告此一部分,應尚有十萬九千零六十三元(549,408-440,345=109,063)未為分配受償,應先陳明。

(2)承前,鈞院八十六年度民執丁字第一四一號執行事件中,再審原告受分配之四十四萬零三百四十五元,尚不足清償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民事判決所諭知鍾素瑩應清償之五十四萬九千四百零八元(鍾素瑩積欠再審原告借款五十萬元,及再審原告以保證人地位代鍾素瑩清償第一銀行借款四萬九千四百零八元),是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款:「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人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之規定,再審原告受分配之四十四萬零三百四十五元,應先抵充再審原告以保證人地位代鍾素瑩清償第一銀行借款四萬九千四百零八元;餘三十九萬零九百三十七元,則抵充鍾素瑩積欠再審原告五十萬元借款。即鍾素瑩積欠再審原告五十萬元借款部分,尚有十萬九千零六十三元(500,000-390,937=109,063) 未受分配清償。而如同前述,該部分乃為鈞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四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二五號民事案件既判力所及,再審原告自不得再以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予鍾素瑩,並由再原告代為受領。同理,再審原告言詞辯論整理狀第三頁所載(五)、(六)利息部分,其屬於上揭不得再起訴請求之十萬九千零六十三元之利息者,再審原告亦不得請求。

2、再審原告言詞辯論整理狀第三頁所載(二)至(四)之各執行名義及其債權額合計二十九萬一千零五十二元,及再審原告言詞辯論整理狀第三頁所載(五)、(六)利息債權,於扣除上揭不得再起訴請求之十萬九千零六十三元之利息後之部分,再審被告不為爭執,僅爭執再審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再審被告認為再審被告之請求無理由,蓋:

(1)鍾素瑩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委託第三人向再審被告公司申請退職,再審被告公司同意鍾素瑩之退職申請,惟關於退職金之請領,依再審被告公司之人事手冊規定,乃須由鍾素瑩辦理離職手續,取得離職證明後,始得為之。兩造對於鍾素瑩迄未辦理離職手續,以取得離職證明之事實,並無爭執,則鍾素瑩尚未處於得領取退職金之狀態,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判例要旨所述,再審原告自不得代位鍾素瑩行使退職金債權之請求權。關此,亦為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二五號民事判決論述綦詳。而此點為兩造間於該民事事件中之重要爭點,是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要旨:「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所述「爭點效」理論,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二五號民事判決關於此一重要爭點之法律上判斷,自有拘束鈞院及本件兩造之效力。故再審原告於鍾素瑩未依再審被告人事手冊之規定辦妥離職手續,以取得離職證明前,自不能代位鍾素瑩行使對於再審被告之退職金債權請求權,要無疑問。再審原告謂系爭離職手續僅係再審被告公司內部控管之手續而已,不得對抗再審原告云云,自非可採。

(2)按鍾素瑩對於再審被告之退職金債權一百三十七萬二千八百元,分別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為再審原告聲請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五民執全庚字第一六九四號民事執行命令(扣押命令),就債務人鍾素瑩對於再審被告退職金債權,在五十萬元及執行費三百二十五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債務人鍾素瑩為收取或處分,亦禁止再審被告對鍾素瑩為清償;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則為訴外人玉山銀行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北院仁八十五民執全寅字第二二二九號民事執行命令(扣押命令),就債務人鍾素瑩對於再審被告退職金債權,在八十七萬六千九百二十元及執行費二千三百七十七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債務人鍾素瑩為收取或處分,亦禁止再審被告對鍾素瑩為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二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鍾素瑩為收取或處分,亦禁止再審被告對鍾素瑩為清償之金額,合計共為一百三十七萬七千二百四十五元,已逾鍾素瑩對於再審被告退職金債權一百三十七萬二千八百元。且上開二扣押命令,未經執行法院撤銷,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再審被告依該二扣押命令,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不得對鍾素瑩為清償,即鍾素瑩對於再審被告之退職金債權請求權,縱使其條件成就,而得行使請求權,亦係處於不能請求之狀態,則再審原告之代位鍾素瑩行使其退職金債權請求權,亦須同受上開二扣押命令之拘束,自不能行使之。原確定判決以此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其追加之訴,實屬妥適,要無再審原告所指稱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可言。

(3)又執行法院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對再審原告發債權移轉命令或債權收取命令。則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二號判決:「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支取命令,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則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此與移轉命令,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者不同(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六六號判例參照)。故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取得此項收取命令後,如第三人(即上訴人)不承認債務人耀申公司之債權存在,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債權人認為此項聲明不實而提起訴訟時,僅得代位債務人耀申公司行使其對於第三人之權利而已,尚不得逕行請求第三人直接對自己為給付」之要旨闡述,再審原告須先取得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所發之債權收取命令,取得收取權後,始得代位鍾素瑩行使其對於再審被告之退職金債權請求權,要無疑義。上揭執行法院之二扣押命令,既未經執行法院撤銷,尚未失其法律上之效力,且本件再審原告又未取得執行法院命其收取系爭退職金債權之債權命令之情形下,再審原告自不能代位行使鍾素瑩對於再審被告退職金債權之請求權。原確定判決依此認斷:「鍾素瑩對於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後,在未經更發支付轉給命令以前,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可否代位鍾素瑩受領,轉交執行法院分配於各債權人?此對他執行債權人之債權能否獲得合理分配滿足不無影響」,據以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實屬妥當,並無再審原告所指稱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4)再審原告陳稱:其假扣押鍾素瑩對於再審被告之退職金債權,僅係在禁止再審被告對於鍾素瑩為清償,及禁止鍾素瑩為收取、處分之保全程序而已,並不影響其依訴訟程序行使權利之主張。惟按,關於再審原告所稱其保全程序之後,得對鍾素瑩依訴訟程序主張權利,再審被告並無意見,事實上,再審原告亦已對鍾素瑩取得執行名義。然本件之爭點,是於鍾素瑩對於再審被告之退職金債權為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再審被告對鍾素瑩為清償,並禁止鍾素瑩為收取或處分後,該扣押命令未經執行法院撤銷或執行法院更發支付轉給命令而失其效力以前,再審原告是否得違背仍有法律上效力之執行法院扣押命令,代位鍾素瑩行使權利,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鍾素瑩四十六萬餘元,並由再審原告代位受領,即再審原告依訴訟程序主張代位鍾素瑩行使權利,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鍾素瑩四十六萬餘元,並由再審原告代位受領之請求,在法律上有無理由。而如前所述,於執行法院扣押命令未經執行法院撤銷或執行法院更發支付轉給命令而失其效力以前,依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再審被告既不得對鍾素瑩為清償,則再審原告之代位鍾素瑩行使其退職金債權請求權,自亦須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之限制。

(三)爭點整理表:

1、鍾素瑩離職後,在未依再審被告公司人事手冊規定辦妥離職手續,取得離職證明前,其對於再審被告之退職金債權是否處於得領取之狀態?

2、關於再審原告對於鍾素瑩借款債權尚未受清償之十萬九千零六十三元部分,是否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二五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3、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五民執全庚字第一六九四號民事執行命令(扣押命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北院仁八十五民執全寅字第二二二九號民事執行命令(扣押命令),未為執行法院撤銷或執行法院更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而失其效力前,再審原告是否得代位鍾素瑩行使對於再審被告之退職金債權,並得請求由再審原告代位受領?此一問題並同時涉及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所指稱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綜右論陳,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再審原告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或因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於九十年一月八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再審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提起上訴狀,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並於上訴理由狀第六點請求再審,亦有上訴狀可參。查本件再審原告之上訴利益為四十六萬零七百六十六元五角,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故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並聲請再審,其真意為何,固有不明,惟再審原告業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提出更正狀,載明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之上訴真意為聲請再審,亦有更正狀在卷足參,故應認再審原告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提出上訴狀之真意係為聲請再審,則再審原告既於收受判決後三十日內聲請再審,合於再審不變期間,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查本件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起訴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宗才怡,嗣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再審被告具狀聲明其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甲○○,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卷附之再審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民事委任書相符,參之前揭條文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鍾素瑩原於再審被告公司任職,嗣依規定辦理退職,並經再審被告核准,而得領受一百三十七萬二千八百元之退職金,故鍾女得隨時向再審被告領取上揭退職金;前開鍾素瑩對再審被告既有退職金之債權,縱經再審原告及玉山銀行假扣押,亦僅該退職金暫不得清償、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而已,再審原告本於假扣押程序,另對再審被告起訴代位受領,亦係依訴訟程序請求而已,自與系爭退職金債權是否業經扣押無涉,若法院判決再審原告勝訴,則再審原告得依法強制執行,並與另一假扣押債權人玉山銀行共同分配,與再審被告是否處於不得向鍾素瑩清償之狀態無涉,原判決誤會及此,認有違背法院扣押命令之效力,顯將強制執行及訴訟程序混為一談,自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等語。

二、再審被告則以:關於訴外人鍾素瑩積欠再審原告五十萬元借款部分,固尚有十萬九千零六十三元未受分配清償,惟該部分乃為鈞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四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二五號民事案件既判力所及,再審原告自不得再以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予鍾素瑩,並由再審原告代為受領;同理,再審原告言詞辯論整理狀第三頁所載(五)、(六)利息部分,其屬於上揭不得再起訴請求之十萬九千零六十三元之利息者,再審原告亦不得請求;至再審原告言詞辯論整理狀第三頁所載(二)至(四)之各執行名義及其債權額合計二十九萬一千零五十二元;及再審原告言詞辯論整理狀第三頁所載(五)、(六)利息債權,於扣除上揭不得再起訴請求之十萬九千零六十三元之利息後之部分,因訴外人鍾素瑩對於再審被告之退職金債權一百三十七萬二千八百元,分別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為再審原告及訴外人玉山銀行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而上開二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鍾素瑩為收取或處分,亦禁止再審被告對鍾素瑩為清償之金額,合計共為一百三十七萬七千二百四十五元,已逾鍾素瑩對於再審被告退職金債權一百三十七萬二千八百元,且上開二扣押命令,未經執行法院撤銷,則再審被告自不得對鍾素瑩為清償,即鍾素瑩對於再審被告之退職金債權請求權,縱使其條件成就,而得行使請求權,亦係處於不能請求之狀態,則再審原告之代位鍾素瑩行使其退職金債權請求權,亦須同受上開二扣押命令之拘束,自不能行使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固可行使代位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給付之訴,惟該代位權所行使之權利,為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債權,債務人之債權若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並禁止第三債務人向債務人清償,則債權人行使代位權,請求第三債務人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為受領,顯係違背扣押命令之效力,且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後,在未經執行法院更發支付轉給命令以前,債權人亦不得代位債務人受領給付,轉交執行法院分配於各債權人,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四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本院若判決再審原告勝訴,則再審原告得依法強制執行,並與另一扣押債權人玉山銀行分配,與再審被告是否處於不得向鍾素瑩清償之狀態無涉,原判決誤認有違背法院扣押命令之效力,顯將強制執行及訴訟程序混為一談,而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云云。然再審原告前揭主張之內容,非僅與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相悖,且若本院判決再審原告勝訴,則再審原告直接取得對再審被告之執行名義,若再審原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玉山銀行持其對訴外人鍾素瑩之執行名義,因強制執行之相對人不同,實無從參與分配,且於此情況下准許再審原告代位請求,事實上亦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之效果,足見再審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再審原告據此認原審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尚有誤認。

四、又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業已敘明再審原告不得代位訴外人鍾素瑩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系爭退職金債權金額之判斷依據,且原第二審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業如前述,則訴外人鍾素瑩是否已完成系爭離職手續,及訴外人鍾素瑩對於再審被告之退職金債權是否已條件成就而得以行使等節,於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故再審原告認原第二審承審法院就此未予調查,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違反論理法、經驗法則,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尚非可採。

五、又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據本院北院義民執丁字第一四一號、第四九五0號債權憑證,所提起關於金額十萬四千八百七十三元部分之代位訴訟,為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四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二五號民事案件既判力所及,此有前開案卷可稽。本件系爭原審判決未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於程序上駁回此部分再審原告之請求,而仍於實體上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固難謂其無適用法規上錯誤之情形,惟再審原告既不得提起本件系爭代位訴訟業如前述,從而原審確定判決所為判決之結果,即屬正當,依上開法條意旨,本院仍應以判決駁回本件再審原告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陳怡雯法 官 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3-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