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再易字第一五號
再 審原 告 百波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衍嗣再 審被 告 榮見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英男右當事人間返還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五五號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應以書狀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各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之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亦為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又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臺抗字第一七八號復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五五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宣示判決,該判決即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於宣示時確定,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再審原告至遲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提起再審之訴,其遲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始具狀提起再審之訴,除泛言「::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收受鈞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五五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外,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規定於書狀內具體敘明何以遲至判決確定後逾卅日始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原因,並記載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難認已符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事證之再審程式,其訴即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本院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