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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再易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再易字第一七號

再審原告 甲○○法定代理人 陳淑珠法定代理人 陳志鵬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三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附件「聲明事項」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再審請求之事實部分」、「請求再審之具體事實」、「再審請求之具體事實」、「再審請求之理由」等項所示。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二年度北簡民字第四六一六號、八十二年度簡上第四六七號、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三二號、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一八號、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三一號等卷宗。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三一號判決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該判決應於送達再審原告時即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確定,已據本院調閱原審卷宗核閱屬實,再審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六0號亦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固以「第二二九二號股東戶何人開立?」、「第二二九二號股東戶開戶聲請書何在?」、「第二二九二號股東戶能否合法使用?」,主張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三一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再審原告既迄未提出所謂之「第二二九二號股東戶開戶聲請書」,該等證物是否存在、是否係再審原告所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再審原告得否提出該等證物,均非無疑,再審原告據為再審之原因提起再審之訴,已非可採。且依再審原告書狀內容所載,其所主張之「第二二九二號股東戶開戶聲請書」,所牽涉者乃何人得取得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問題,就此一爭點,再審原告已於歷審加以主張,並經歷審判決以系爭中籤通知書第六條、系爭繳款書注意事項第六條既均載明不得轉讓,則不論有無陳玟璇其人存在,再審原告均無從取得中籤人之權利,並據以請求辦理股份轉讓事宜為由,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亦即再審原告係因系爭中籤通知書第六條、系爭繳款書注意事項第六條載有不得轉讓之約定,而未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至何人實際取得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則非所問,是以,縱使上開證物存在,且係再審原告所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該等證物充其量亦僅能證明何人實際取得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事實,尚不足以影響再審原告不得受讓中籤人權利之判決基礎,顯見上開證物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按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但書規定,再審原告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者,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三一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針對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一八號確定判決所提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就本案有無理由並未加以審究,則自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第二二九二號股東戶開戶聲請書」,僅涉及何人得取得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等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一節以觀,即足見上開證物縱經斟酌,應不足以影響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三一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之認定,本件顯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堪予認定。

三、又再審原告雖於同一書狀提及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此一再審事由既非針對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三一號確定判決,而係針對本院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八十二年度北簡民字第四六一六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而言(該部分業經本院以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裁定駁回),本院於此即毋庸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B書記官 林秀妙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1-12-21